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政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政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嚴政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代價,
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所申設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帳戶(綁定華南帳戶,虛擬帳
號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
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為「大佑」、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華南帳戶及及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假冒係李宗榮
之姪女丈夫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榮訛稱:因工作因素無法處理
匯款,希望代為處理云云,致李宗榮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6日
13時57分許,匯款110萬8,000元至華南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
以轉出至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嚴政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是兼職,對方是先借用我的戶頭操作虛擬帳戶
,會有金額經過我的帳戶,對方叫我不要去動帳戶裡邊的錢
,我想說我帳戶裡邊也沒有錢,所以就借給對方用,開設虛
擬貨幣帳戶時我有先拿到6,000元,後續對方還有給我1萬元
,對方說是預支報酬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華南帳戶資料及MaiCoin帳戶資料以LINE
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佑」之成年人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被告與
「大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70頁)在卷可
參;又「大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李
宗榮陷於錯誤,匯款110萬8,000元至華南帳戶,旋遭該集團
成員予以轉出至MaiCoin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
詢證述相符,並有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警卷第25至32
、87、10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大佑」後,旋成為「大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因而遮斷資金軌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被告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被告偵查中自述其高職畢業,現
職工作為聯結車司機,且案發時業已成年許久,應有相當社
會智識經驗,對金融帳戶資料具個人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且對政府因因詐騙案件猖獗而廣加宣導不得將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等情,無由諉為不知。又被告
係因手頭窘迫無法繳交房租,故始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大佑
」,以賺取報酬使用,此有被告與「大佑」間LINE對話可參
(警卷第37、42、53頁),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大佑」有
告知如銀行有所詢問,可佯稱係做生意使用,其對於「大佑
」要其說謊乙事而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有所懷疑,但因為需要
用錢所以「想說可以拿到錢就好」等情,亦有被告偵訊筆錄
(偵卷第19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係在不知「大佑」真實
姓名及身分、亦無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下,為解經濟窘境而率
為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予「大佑」,使「大佑」及其詐欺集
團得以以上開二帳戶為犯罪具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
,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其交付上開二帳戶是為兼職、對方說我入職之後
會教我操作(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云云,然觀被告
與「大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始均未詢問「大佑」
所屬公司行號,且觀「大佑」告知所謂之工作內容,不過就
是要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被告從頭到尾毫無隻字片
語詢問工作內容實際為何,故被告上開說法,並非真實,被
告實際上就是在出售帳戶而已。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資料及M
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
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提供上開2帳戶
資料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就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財
物施以助力,此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外,亦幫助隱匿
金流,令真正實施詐欺之人得以藏身幕後,減少遭查獲風險
而愈加肆無忌憚,嚴重破壞對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審酌被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矢口
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數
量為2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及其未曾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取得不法報酬合計1萬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查本案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有如前述,則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金訴-104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