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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嘉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盧嘉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 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 犯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犯罪類 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 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4/06~111/05/17 111/08/05 112/04/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69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 112年度簡字第467號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判決日期 112/04/21 113/03/27 113/08/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 112年度簡字第467號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9/05 113/04/30 113/09/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6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6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85號 編號1、2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03

PCDM-114-聲-67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金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告訴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連家麟律師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蔡元培 (年籍資料均詳卷) 王慶輝 (年籍資料均詳卷) 黃悌愷 (年籍資料均詳卷) 許吉富 (年籍資料均詳卷) 吳念真 (年籍資料均詳卷) 陳威穎 (年籍資料均詳卷) 張興泰 (年籍資料均詳卷) 曾振順 (年籍資料均詳卷) 游盛聯 (年籍資料均詳卷) 張君儀 (年籍資料均詳卷) 張君源 (年籍資料均詳卷) 祝中強 (年籍資料均詳卷) 黃雅萍 (年籍資料均詳卷) 邱偉哲 (年籍資料均詳卷) 楊定尊 (年籍資料均詳卷) 莊炳銘 (年籍資料均詳卷) 毛明義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扣 押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懇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甫經檢察官於民國11 4年2月8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且該案被告眾多、證據 繁雜,各被告均尚未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表示意見,本 院亦未行準備程序(已定於114年4月28日、5月5日、5月12 日行準備程序)以釐清附表所示證據有無留存之必要,自不 得逕予認定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聲-723-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翰威 受 刑 人 許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翰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上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上開保證金後釋 放,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 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卷內事證無訛,另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一節,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聲-715-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易詩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詩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易詩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 切結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犯均係詐欺罪,數罪侵 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 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 性及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共24次(聲請書誤載為2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共2次 犯罪日期 111/05/06-111/05/10間 111/05/06前某日 111/04/25、111/04/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88、188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 判決日期 113/03/28 113/10/09 113/10/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03 113/11/27 113/12/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4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78號

2025-03-03

PCDM-114-聲-584-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填 李慶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2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昌填、李慶平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因口角,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拉扯互毆,致被告張昌填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挫傷、腹壁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之傷害, 被告李慶平則受有頭部鈍傷與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3277號函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案併為處理較符合訴訟經濟,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易-1642-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旻亨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向甲○ ○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西門太狂就是狂」及鍾家輝、少年何 ○一(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及少年何○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由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協助車手,並 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作為聯繫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自113年7月初起,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惟因甲○○其後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備妥耳機、印章、偽造之工作證等物,而與何○一一同將上 開物品交付車手鍾家輝,由鍾家輝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9月4日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路0段000○0號 路易莎咖啡店門口,向甲○○出示扣案之收據等私文書及偽造 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於向甲○○收取上開 款項之際(假鈔49萬元、真鈔1萬元,均已發還甲○○),當 場為警逮捕鍾家輝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嗣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乙○○住處搜索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鍾家輝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贓物領據、鍾家輝、黃紀瑋 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查扣之物照片、「西門太狂就是狂 邀請了豆哥」對話紀錄(西門太狂就是狂已變更群組名稱" 淳淳專屬2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部分) 、萊爾富交易明細、鍾家輝扣案手機內Telegram「淳淳專屬 20」對話紀錄及成員資料、乙○○手機內照片及截圖照片、偵 查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手機截圖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何○一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而何○一於行為時僅17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自承於犯案前何○一有告知其僅1 7歲乙節,是被告對於何○一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確 已知悉。故其與何○一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 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 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工地 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 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履行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款項 ,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並斟酌其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 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條件向告訴人 支付25萬元(其中10萬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至被 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住處另扣得現金、提款卡、K盤、K卡 、疑似菸彈等物,難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車手鍾家輝,鍾家 輝雖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 未就該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 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 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被告持用) 2 工作證1張 3 空白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 4 空白合作保密契約2張 5 iPhone 11手機1支(鍾家輝持用) 6 收據6張 7 印章3個 8 耳機1副

2025-02-26

PCDM-113-金訴-2516-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跟告訴人調解,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本案車禍過失程度、比例、 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惟其後仍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自無從據以從輕量刑。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忠良、褚雅莉二人分別受有 傷害,為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本案車禍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所受傷勢、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李政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欣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往竹林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與豫溪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驟然自外側車 道向左偏向行駛,適林忠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褚雅莉沿同向左方行駛至上址,因李政欣驟然 向左行駛而擦撞林忠良車輛致其人車倒地,使林忠良受有右 鎖骨骨折之傷害,褚雅莉則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忠良、褚雅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欣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良、褚雅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及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忠良、褚雅莉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CDM-113-交簡上-8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5時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戴士博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5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給戴士博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士博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戴士 博部分)、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戴士博部分)、戴士博毒品 溯源相片黏貼紀錄表(扣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個人資料 、移送資料、車主資料、車輛基本資料、機車歷史軌跡追蹤 、住處外觀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此次毒品交易獲有毒品量差及免除 債務1500元等利益,足見其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有 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業經員警 查獲黃崑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及所附刑 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謀求債務免除及獲 取毒品施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前開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 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 尚可,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自無從依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萬25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手機、殘渣袋、吸食器,無證據認與 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訴-89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林佑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2601號、第6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佑宣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彥智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陳冠瑋居住之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地下停車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8包(起訴書誤載為條)給陳冠瑋。 二、曾彥智、林佑宣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先由曾彥 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 3月1日至112年5月間,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 二所示毒品,並以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 處之方式持有之;其後林佑宣於112年5月間,經曾彥智同意 而入住該租屋處,並於知悉租屋處藏有毒品後,與曾彥智共 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仍 繼續支付租金並居住於該處,而以此方式共同持有該毒品,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27日至該租屋處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彥智部分:   訊據被告曾彥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陳冠瑋部分)、世紀風華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世紀 風華社區房東提供與曾彥智對話紀錄及曾彥智之照片、世紀 風華社區住戶資料、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748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彥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彥智自承販賣彩虹菸每條可獲利1000元,足見其本 件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又起 訴書係以每條為單位記載被告曾彥智販賣毒品之價格,惟本 件扣案彩虹菸共8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另證人陳冠 瑋於偵查中證稱:我1包1500至2000元購買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62602號卷第92頁),依最有利於被告曾彥智之計算 ,可認其販賣彩虹菸每包為1500元,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佑宣部分:   訊據被告林佑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 :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支配的權力,我有催曾彥智拿走云 云;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林佑宣是在沒有辦法取得良 民證的前提下,入住曾彥智的房屋,對於房屋內的毒品沒有 所有權,也沒有支配的權力,並無共同持有的意圖及行為云 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曾彥智上開持有毒品之情節,均據認定如前,並有 前開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林佑宣有無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乙節,被告林佑宣及其 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林佑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 以:我於112年5月借住在曾彥智那,知道有毒品後,我確實 有幫他整理屋內東西,包含毒品,那些東西我幫他整理起來 ,就幫他放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2號卷第18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2601號卷第70頁反面),參以員警到場搜 索時,被告林佑宣亦協助指出茶几抽屜內、金雞母神桌位置 、電視櫃內、房間廁所內等處藏有毒品乙節,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林佑宣確實知悉毒品存在,亦曾接觸 整理該毒品無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佑宣因無良民證無法 租屋云云,惟出具良民證並非租屋之必要條件,被告林佑宣 大可選擇無須提供良民證之租屋處。況被告林佑宣因毒品案 件自102年1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其在監執行毒品案件長達9年多,必深知接觸毒品 之危害及罪責,衡情如無與同案被告曾彥智共同持有上開毒 品之意思,即使不大義滅親向警方舉報毒品,亦應另覓他處 居住,其自承支付租金繼續住於該處,顯然有與同案被告曾 彥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意思。尤以,被告林佑宣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施用過彩虹菸、愷他命、卡西酮等粉末,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在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地點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住地內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 62602號卷第18頁反面),可見被告林佑宣出監後並未禁絕 接觸毒品,是其既於藏放大量毒品之租屋處,施用著相類成 分之毒品,殊難想像其主觀上對於屋內毒品避之惟恐不及而 與同案被告曾彥智無共同持有毒品之意思。  ⒊綜上,被告林佑宣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林 佑宣與同案被告曾彥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彥智、林佑宣(下合稱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合計純質淨重已5公克以 上,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雖因屬非均質性物質而 無法鑑驗純質淨重,仍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故核被告曾彥智 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曾彥智就事實一部分,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2人持有附表二毒品之行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曾彥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  ㈥被告曾彥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彥智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經依前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彥智以上開方式販 賣毒品,其販賣毒品數量、販賣利潤,並與被告林佑宣共同 持有毒品等犯罪手段;被告曾彥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管 道工程,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配偶及小孩同住,並提出 擔任技師之在職證明及捐贈物資之收據,被告林佑宣自稱從 事理貨員,經濟狀況貧寒,獨居等生活狀況;其2人先前均 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曾彥智自稱 國中畢業,被告林佑宣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曾 彥智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佑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論處持有毒品部分, 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曾彥智就販賣毒品部分,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至其持 有毒品部分,依其犯罪情節,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附表一 、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可 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至送 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曾 彥智販賣毒品所得1萬2000元(計算式:每包1500元×8包)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彥智 於偵查中供稱:陳冠瑋出事後,我把手機丟掉等語,卷內復 無其他事證可認其遭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相關,又被告林佑宣 遭扣案之手機,亦難認與其持有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8包(驗前總實秤毛重:220.28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505.26公克,驗前總淨重:405.5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33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黑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9.28公克,驗前總淨重:13.5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95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51.36公克,驗前總淨重:40.7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3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香菸37支(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65.0516公克,驗前總淨重:55.3917公克,驗餘總淨重:55.284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因屬非均質性物質而無法鑑驗)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2025-02-26

PCDM-113-訴-38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學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學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受刑人鄭學暘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 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明請儘速定刑等意見 ,及其所犯附表編號1、2均係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附表編號3、4均係詐欺得利罪,數罪侵害法益 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 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 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電腦使用罪 妨害電腦使用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0/30 110/11/20 111/05/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4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4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21 113/02/21 113/02/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3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6/21-111/06/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1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判決日期 113/10/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03號

2025-02-26

PCDM-114-聲-59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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