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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林汶昌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汶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汶昌因詐欺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釋放,嗣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到案執行, 惟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於本院指定以保證金1,000元具 保釋放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仍無法執行刑罰 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公告附卷足憑。又受刑人之戶籍址並未變動, 且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迄今卻未到案執行,則有戶籍資料 查詢、在監在押查詢等結果在卷可參。綜上,受刑人逃匿之 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17

HLDM-114-聲-134-2025031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金輝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 友人住處飲用米酒3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線新城鄉臺九 線175.5公里處為警攔檢,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 同日21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被告沈金輝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23號處分書認該緩起訴 處分應予維持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 4年5月15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2年5月16日 起1年6月內卻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緩429卷第9至29頁),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撤緩1卷第15至19頁)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 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 字修正,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 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 數值,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7

HLDM-114-花原交簡-56-2025031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玉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玉清於民國114年2月4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 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並由彭玉清另行添加米酒之雞湯數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 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1時至18時16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 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花蓮市○○街00號前,擦撞停 放於路邊之汽車而其機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 味濃厚,乃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玉清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刑案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31頁),惟被告自承喝雞酒湯時又 在湯裡加入米酒並飲用數碗(偵卷第21頁),其酒測值0.91 甚高(警卷第27頁),且騎機車時擦撞停放路邊汽車而其機 車倒地(警卷第39至50頁),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復載 明:經警察到場處理,發現被告酒味濃厚等語明確(偵卷第 3頁)。綜上,堪認警察至現場而被告坦承酒駕前,警察對 於被告酒後騎車乙節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不因於警察執 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 。是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乃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 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故本案關於酒駕部分,被告尚 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重大,且酒後騎車擦撞停放路邊汽車而其機車 倒地,其犯行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 被告於警詢時猶避重就輕、飾詞卸責,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數值甚高,有其他犯罪紀錄,且於108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HLDM-114-花交簡-34-2025031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惠成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5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 村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知悉已不能安全駕駛,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至15時35 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花蓮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 酒精影響而失控撞擊許素慧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許素慧未受傷),經警於同日17時0分在醫院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6毫克。 二、被告蔡惠成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05號處分書認該緩起訴處分 應予維持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 月26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3年3月27日起6 個月內卻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見緩起訴執行卷宗),經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 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 案照片、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 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 字修正,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59頁),惟被告係於酒精測試翌日 即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 吉安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復尋繹全案卷 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於警察對其進行酒精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綜上,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自首情形 ,乃僅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撞擊他人汽車之肇事而言,至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之坦承,已係在其行為經警查 知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本案關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部 分,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駕車,進而發生交通事故,雖幸 未造成他人受傷,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應 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雖有其他犯罪紀錄 但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2025-03-12

HLDM-114-花交簡-33-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英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5號),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英豪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徐英豪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英豪(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85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被告,請求准許付與 包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之本案全部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被告 ,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 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 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遮隱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 ,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 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2715號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0號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號

2025-03-12

HLDM-114-聲-114-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蔡貴富 范姜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8號、第46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永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臺及農用藥劑草死樂( 固殺草)壹桶,均沒收之。 蔡貴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士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臺及鑽頭壹個,均沒 收之。   事 實 徐永成、蔡貴富及范姜士豪均知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沿線 三民至三軒段之芒果樹、樟樹等路樹已種植於該路段多年,且皆 知悉於民國113年4月間,上揭路樹係由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 善工程處管領,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由徐永成、蔡 貴富提供農藥共計6桶(草死樂「固殺草」2桶、萌後除草劑年年 春「嘉磷塞異丙胺鹽」2桶、紅星「嘉磷塞異丙胺鹽」2桶),由 徐永成、范姜士豪各提供電鑽機1臺共計2臺,接續自113年4月初 至4月10日間,前往前揭路段,由蔡貴富、范姜士豪持電鑽機對 路樹樹體鑽孔,徐永成持農藥桶對樹體孔洞施用上開農藥,以此 方式分工數次,毀損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282公里100公尺至2 84公里221公尺處之芒果樹、樟樹等路樹共計242棵,足以生損害 於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理 由 一、被告徐永成、蔡貴富、范姜士豪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27、14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宗彥之指 訴及證人楊孟儒之證述相符,且有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 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位勘察紀錄、現場 平面圖、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函、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 工程處函、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函、農藥購買紀錄、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   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   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   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   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   毀損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是以刑   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   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   、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僅係行政主體直   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2004年10月增訂八版,第210頁);再行政主體關 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 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 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 職務之公務用物,非屬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本案芒果樹、樟樹種植於道路兩旁,依上說明,乃 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核屬公共用物,而非行政用物,僅屬 公務員管理之「客體」,並非輔助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務用 務,故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所掌管之物品。  ㈡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 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路樹遭損壞時,係由交 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負責管養,業據該工程處函 覆明確(本院卷第37頁),該工程處對於本案路樹之管領權 受有侵害,亦屬直接被害人。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所涉法條 及罪名,令其等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126、140頁),對 被告3人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3人主觀上皆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而為本案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 問題,竟以下毒方式毀損路樹,法治觀念淡薄,更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3人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毀損樹路之原因,被告徐永成首倡提議為 之,被告徐永成、蔡貴富提供農藥之瓶數,被告3人於本案 之角色與分工態樣,遭下毒毀損之路樹數量甚多,本案路樹 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本院卷第95、96、103、105至109頁 ),被告3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7、118頁), 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額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28、149頁) ,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8、129、146頁), 被告徐永成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被告蔡 貴富於本案之前雖曾因犯罪而遭判刑,然距今已逾30年,被 告范姜士豪於本案之前曾因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電鑽中之其中1臺及農用藥劑草死樂(固殺草)1桶,為 被告徐永成所有,扣案電鑽中之另1臺及鑽頭1個,為被告范 姜士豪所有,且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徐永成 、范姜士豪供述明確(他卷第215、235頁、本院卷第1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徐永成、 范姜士豪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農藥空桶,農藥既已用罄,空桶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HLDM-113-訴-112-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彬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二十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款項予何瑞挺。   事 實 王文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111年8月20日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及銀行客服人員,詐欺何瑞 挺,致何瑞挺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21時22分、21時38分、21時 41分、21時46分,各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12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 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王文彬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4、64頁),核與被害人何瑞挺之指訴相符,並有 被害人轉匯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 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乃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 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 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 造成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 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 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害 人僅1人,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同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 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前開緩刑宣告,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賠償。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警卷第19頁),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是就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 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6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供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本案帳戶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HLDM-113-原金訴-212-2025030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18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至 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花蓮 縣吉安鄉慶南四街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政陽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7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 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 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HLDM-114-花原簡-33-20250304-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54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俊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俊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1日16時55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1把。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沉默不語,惟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 證屬實:  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㈡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指行 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持有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因客觀上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即該當之,不以行為人 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摺疊刀,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 製品,刀刃長約10公分,總長約22公分(本院卷第23頁), 如持之朝人揮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觀之卷內資料,被 移送人乃將該摺疊刀攜帶於隨身包包內,斯時並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移送人確有使用該摺疊刀之必要性,被移送人所為顯 已脫離日常生活使用所必需,動機已有可疑;復衡酌查獲地 點為花蓮縣○○市○○○路00號前,距離花蓮火車站非遠,乃不 特定人得以經過、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該場所並無攜 帶扣案摺疊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摺疊刀之行為, 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 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 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摺疊刀1把,雖未 持以揮舞或攻擊,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 險,兼衡被移送人沉默不語、拒絕簽名之犯後態度,前科累 累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 教育程度與婚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摺疊刀1把,固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確屬被移送人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04

HLDM-114-花秩-15-20250304-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讚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20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讚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讚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1日19時35分至4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搭乘黃昱銘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因有酒意不願下車且任意謾罵,黃昱銘遂駛至前揭地址之花 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前。被移送人於警察依法在場執行職務時 ,對警察黃筱云咆哮身上有槍,並朝警察比出持槍手勢(未 達恐嚇程度),且於警察詢問時,一再拍打車門等情,乃係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察黃筱云職務報告、黃昱銘於警詢之供述、密錄器影像光 碟暨影像譯文與擷圖、警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 開事證,堪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察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惟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之程度,經核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 自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以上揭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察,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違序行為之情節、手 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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