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穎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李睿穎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李睿穎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
分期繳款明細表」,另補充不採被告李睿穎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仲
信公司之特約商軒泰車業有限公司購得本案機車,並於嗣後
將機車典當予當鋪且未依約還款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之主觀犯意,辯稱:我跟當鋪借錢,車子還在當鋪那邊,我
不是要跑這帳,是當時我沒有錢,我沒有不還錢,我是說等
我工作穩定之後再每個月看還多少錢云云(他卷第65頁背面
)。經查:被告雖有繳納前19期分期款項,惟自第20期即未
再繳納,且第1至19期亦均有遲繳紀錄,而自民國111年1月6
日繳納第19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經告訴
人催款並於113年3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本案機車,
然被告均置之未理,嗣再因經濟因素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
等情,有催收函、分期繳款明細表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41至43、66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數年間,不僅長期
未主動聯繫還款事宜,更對於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所為催收、
通聯均視而不見,拒不繳納分期款項,且既約定付清全部價
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被告擅將持有之本案機車
典當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
則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失察或基於特定原因而致一時遲延繳
款或返還本案機車,而是刻意迴避告訴人之追討、斷絕與告
訴人之聯繫,而單方面恣意排除身為所有權人之告訴人的使
用權限,其行為之不法性已然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所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相合,且主觀上確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告
訴人請求返還之日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
車予以侵占入己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該機車所有權仍
屬告訴人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
機車典當予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絡以繳清款項、歸還車輛或
協議賠償;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
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6號
被 告 李睿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告訴意旨略以:李睿穎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
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
約商軒泰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1,840元,按月分48期清償,每期
應繳納2,955元。雙方約定李睿穎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
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李睿穎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
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軒泰車業有限公司
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軒泰車業有限公司對李睿穎
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李睿穎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於繳納
19期款項後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抵押予當鋪,以此方式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收買
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催收函,以及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認定,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KSDM-113-簡-415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