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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扣減特留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黎秀霞 黎秀英 黎秀珍 黎秀容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黎黃瑞梅 被 告 黎維財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黎維喜 余俐香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扣減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黎黃瑞梅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加追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 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 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 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 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余俐香、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 地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 2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未共 同擔任原告,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 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 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 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2024-12-27

MLDV-113-家繼訴-40-202412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倫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陳君沛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蔡尚志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洪鈞柔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卓翔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倫、蔡承翰、蔡尚志、簡卓翔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正倫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致 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嫌,經原審以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2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8年及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億2248萬3842元;上 訴人即被告蔡承翰、蔡尚志、簡卓翔(下稱被告蔡承翰3人 )因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所獲致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嫌,經原審以同上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各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5萬元 。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被告徐正倫 雖否認犯罪,被告蔡承翰3人則承認部分犯罪,而依卷內現 存事證,被告4人違反上開銀行法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茲因被告4人所涉犯之罪名,均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4人前經原審認 定有罪,並各判處如上所述之重刑,其中被告徐正倫並曾有 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 440、442頁);被告4人在本院審理至今,雖皆遵期到庭, 但仍難依此遽認其等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 執行之虞,是其等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 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1-金上重訴-12-20241226-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陳俊傑(具律師資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上字第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 9號判決(下稱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表明上訴理 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至所 述情形是否存在係訴有無理由問題,原確定裁定遽以裁定駁 回伊之上訴,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505條、第481條、第450條,且有適用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錯誤。相對人徐依廷 、鄧為元所為投標應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違反修正前 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36條第 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裁定未就此表示 法律見解,亦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3928號解釋意旨, 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767 條、第179條、第2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 ,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第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確 定判決認定鄧為元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徐依廷參 與投標應買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並非無效, 亦難認相對人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各節,不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第39號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 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099-2024120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5月間 結婚,並育有A03(00年0月00日生)、A04(00年0月0日生 ),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應自8 8年6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明確記載「贍養」之文句,且就相 對人之給付義務無附加任何條件,亦無限制僅給付至兩造子 女成年為止,要非扶養費之性質。再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 定A03、A04由抗告人負責監護扶養,是兩造已同意離婚後由 抗告人負責扶養A03、A04,自無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行約 定相對人應行負擔扶養費之可能。另證人即抗告人之妹婿A0 5曾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亦已明確證稱系爭協議書 第3條係兩造就贍養費之約定,且證人與相對人均有保持聯 繫,並無刻意迴護抗告人之情。況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並 未收受相對人以○○○○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是相對人 所指曾依約給付扶養費等詞,實非有據,益徵系爭協議書第 3條非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等詞。末相對人未曾依約給付上 開贍養費,抗告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106年4月至111年4月間之贍養費共計180萬元(計算 式:3萬元×12月×5年=180萬元)。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駁 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抗 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0萬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審審理後,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內容,應屬兩造就相對人 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用之約定,且未成年子女2 人於抗告人上開請求期間均已成年等節為由,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相對人給付抗告 人3萬元作為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等內容,已明確記載該 費用係供作子女生活教育所需之用,因系爭協議書非由律師 所撰寫,而係由抗告人所撰寫,故未使用扶養費之用語,然 斯時兩造真意實為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又綜觀系爭協議 書前後條款約定內容,因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未成年子 女2人由抗告人監護扶養,故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始約定相對 人應行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再A03、A04於106年4月間均已成 年,且抗告人並未舉證A03、A04於106年4月至111年4月間有 何受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於上開期間,自無須再給付關於 A03、A04之扶養費予抗告人,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之費用共計180萬元,並無理 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請求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限於因裁判離婚導致無過 失之夫妻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向他方請求。惟本諸契 約自由之原理,夫妻仍非不得基於同意離婚或情感上之考量 ,自行協議約定一方配偶應於離婚時給與他方配偶一定之財 產給付,藉此照顧他方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或作為他方同意 離婚之條件,此在我國民情慣習上非屬罕見,更不乏將此項 約定給與之財產給付稱為「贍養費」者。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於00年0月間結婚,並育有A03(00年0月00日生)、A04 (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A03及A04權利 義務,嗣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監字第43號裁定改 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A04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系爭協議書及本院94年度監字第4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31至33、59至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復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5條約定:「2名子女由甲方(即抗告 人,下同)負責監護撫養。乙方(即相對人,下同)應於8 8年5月31日前,購置可供3人居住之房屋,登記為2名子女共 有。乙方應於88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3萬元,作為甲 方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甲乙雙方名下共有所有房屋, 過戶給子女所有。其它未盡之事宜,由雙方依誠信原則協 調補充之」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 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前後內容,可知兩造因非法律專業 ,而於擬定協議內容時用語並非精確,兩造協議之內容著重 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及扶養費,就兩造財產中共有房屋 分配亦係約定移轉登記與子女,且兩造於00年0月00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A03、A04皆尚未年滿20歲,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作為甲方贍養子女 生活教育費用」等語,其中雖有寫有「贍養」2字,然無論 從協議前後文或標點、文字脈絡,均難認兩造協議有包含給 付抗告人本人之生活費用之意,而從兩造協議時空背景及全 部協議內容,應認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數額,較符合兩造締約真意。  ㈢復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行使及扶養義務之 負擔,已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甚明,並無在系爭協議書 第3條另行約定之必要等詞。然系爭協議書條款為抗告人所 撰擬,並由相對人為部分條款之金額更改乙情,業經證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審酌兩造均非 法律專業人士,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 歸屬約定之條款,然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歸屬,勢需伴 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花費之問題,尤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抗告人行使等內容,則兩造既 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則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 負擔養育職責,其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相對而言,相對人即應另負擔給付扶養費用之責任,而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相對人每月須給付3萬元,亦與一般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或非主要照顧者所須負擔之扶養數額相差 非鉅;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係指兩造同意離婚後僅由 抗告人單方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無須負 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相對人僅須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給付抗告人生活費3萬元即可,則兩造應無另行約明 該3萬元係作為抗告人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之理,是相對 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約定等節 ,實非無據。抗告人執此主張,洵無可採。    ㈣再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條款是抗告人所擬 ,相對人為部分條款之金額更改,伊在場時兩造已經討論完 離婚協議書內容,僅就更改部分討論,至於有無討論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細節伊忘記了;當場討論給抗告人贍養費3萬元我 記得,3萬元的字是相對人寫的,但就相對人要給A03、A04 每個月多少生活教育費用伊沒有聽到,沒有印象;伊印象中 是給抗告人贍養費3萬元,沒有印象有給子女的生活教育費 用,後來看到兩造協議書才發現有給子女;伊沒有聽到兩造 討論子女的生活費用,伊有確認過離婚協議書上的條款,看 了3遍,伊才在見證人欄位簽名;伊沒有在管未成年子女的 事情,伊只管兩造是否要離婚,伊想說以後還會好就沒管子 女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審酌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先證稱已忘記兩造是否討論系爭協議書第3條細節, 嗣復證述其記得兩造當場討論相對人要給付抗告人3萬元贍 養費,前後所述互核已未盡相符;參以證人就約定於同一條 款內之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證稱不記得,然獨對抗告人主張之 贍養費部分記憶清晰,惟系爭協議書內容全文均著重於兩名 子女之親權及扶養,兩造共有之房產分配更以子女為重心, 證人既稱其看過3次系爭協議書條款始於見證人欄位簽名, 惟證稱其對兩造關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約定均未聽見等語, 亦與常理有悖,是證人所證上情,尚難逕採為實。抗告意旨 以證人上開證詞為憑,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確屬相對人同意 給付抗告人生活費之約定,亦非有據。  ㈤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兩造離婚後,並未收受相對人以○○○○有 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是相對人所指曾依約給付扶養費 乙節不實,益徵系爭協議書第3條非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等 詞。然不論上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費用性質為何,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均應自88年6月起按月給付該 條約定款項3萬元,是抗告人抗辯其未曾收受該約定款項乙 節縱令為實,惟相對人有無依約給付抗告人上開款項,此與 上開約定係屬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或抗告人生活費乙事, 二者並無必然關連,故抗告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㈥從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 之費用性質,依締約時兩造真意,應解釋為抗告人扶養未成 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用。然兩造子女於抗告人請求之106 年4月至111年4月期間均已成年,抗告人亦未舉證以佐A03、 A04於上開期間有何須相對人扶養之情,故抗告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於106年4月至111年 4月間積欠之費用共計18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抗-5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藍榮聰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嘉琪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1日登記結婚,於100年 9月14日離婚,並於同年12月11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 路0000弄0區00號501室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簽立欠條 (下稱系爭欠條),約定上訴人應分期給付伊人民幣(下如 未記載幣別,均同)共計360萬元,第1期自100年12月起至1 05年11月止計90萬元;第2期自105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 每月給付2萬元,計120萬元;第3期自110年12月起至115年1 1月止每月給付2萬5,000元,計150萬元。上訴人前經另案判 命其給付自100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未償金額確定,詎 自同年2月起仍未依約履行,應給付自該月起至112年9月止 之應付金額計75萬元等情。爰依系爭欠條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欠條名為「欠條」,應定性為消費借貸關 係。然伊自95年至109年間先後在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有限公司 、〇〇〇〇〇〇集團有限公司擔任主管職且收入穩定,被上訴人婚 後未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兩造婚後生活費與房租均仰賴伊支 付,伊並會給予被上訴人每月1萬5,000元至2萬元生活費, 甚至匯款予被上訴人父母,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生活費,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支出較多生活費;況倘依系爭欠條所 載金額換算,相當於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支出 7萬元即近新臺幣30萬元之生活費,顯逾一般夫妻每月正常 生活開銷,悖於社會常情,故系爭欠條內容與事實不符,亦 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次被上訴人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罹患精神疾病,多次自殺、毆打伊或路人成 傷,甚至到伊任職公司吵鬧、騷擾;因被上訴人於100年12 月11日突然情緒失控,以菜刀架在伊脖子上脅迫伊簽立系爭 欠條,伊為免刺激被上訴人致其傷人,方假意在欠條簽名以 安撫被上訴人,並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履約真意且為被上 訴人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欠條亦屬無效。縱 系爭欠條有效,伊簽立欠條之目的係為維護雙方情誼,避免 被上訴人情緒失控對伊再為暴力行為,並無受該表示拘束之 意,應屬好意施惠行為,非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  ㈠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 6年6月21日登記結婚,於100年9月14日離婚,離婚後仍同住 系爭租屋處至101年8月22日。  ㈡兩造於100年12月11日,在系爭租屋處簽立系爭欠條,記載「 男方乙○○與女方甲○○婚姻存續期間,由於女方支出較多生活 費用,男方自願離婚後支付上述費用,承擔償還責任,即男 方乙○○15年內共補償人民幣叁佰陸拾萬元正。以下雙方協商 後自願認同的支付方式:由2011年12月至2016年11月,共6 0個月,每月支付人民幣壹萬伍仟元正,共計玖拾萬元正; 由2016年12月至2021年11月,共60個月,每月支付貳萬元正 ,共計壹佰貳拾萬元正;由2021年12月至2026年11月,共6 0個月,每月支付貳萬伍仟元正,共計壹佰伍拾萬元正。以 上男方必須在每月10日前,支付到女方指定帳戶,不得以任 何方式否認或拒絕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上訴人依系爭欠條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核係主張 履行因契約所生之債。而兩造就系爭欠條法律關係,業合意 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本 院卷第103頁)。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查兩造於100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欠條,上訴人依該欠條之記 載應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2萬元,自同年12 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給付2萬5,000元,合計應付75萬元( 計算式:20,000×10個月+25,000×22個月=750,000),惟其 均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欠條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開金額。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抗辯:系爭欠條應定性為消費借貸關係,然 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生活費,系爭欠條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伊於100年12月11 日遭被上訴人持刀脅迫,始假意在系爭欠條簽名以安撫被上 訴人,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履約真意且為被上訴人明知, 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欠條亦屬無效。縱該欠條有效 ,應屬好意施惠行為。伊無須依系爭欠條給付云云。惟: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依系爭欠條法律關係,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 00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未償金額156萬元本息(下稱另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188號事件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亦據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事件判決(下稱11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續而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確 定裁判)等情,有另案確定裁判可稽(見臺中地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30681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1至25頁)。上訴人於 另案即以相同情詞抗辯系爭欠條應定性為消費借貸關係,其 未積欠被上訴人生活費,系爭欠條內容與事實不符、違背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其遭被上訴人持刀脅迫假意在系 爭欠條簽名,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履約真意且為被上訴人 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欠條亦屬無效;系爭欠 條屬好意施惠行為等項,並提出與本案完全相同之證據,業 經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核閱無誤(見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188號卷〈下稱188號卷〉一第59至73、293至295頁,188號 卷二第9至19、29至31、43至45、50至53、55至67頁,本院1 1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卷第33至47、131至133頁)。經另案 將系爭欠條之法律性質、有無上訴人所指無效原因、是否屬 好意施惠行為等各節列為重要爭點,並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 辯論之結果,認:系爭欠條應屬創設性和解,不容上訴人事 後就欠條內容之真實與否再為爭執,上訴人所辯系爭欠條屬 消費借貸契約亦與欠條文義不符。系爭欠條全由上訴人親自 書寫,上訴人未舉證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其知悉欠條內容 ,仍願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於搬離系爭租屋處後之101 年12月9日、102年1月6日、同年2月5日分別匯款7,000元、7 ,000元、2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而履行系爭欠條之約定, 所辯無支付3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不足採,且縱屬其一 方之真意保留,系爭欠條亦非無效;至所辯被上訴人於系爭 欠條簽立後多年未請求支付乙節,依上訴人自承其於101年8 月22日搬離系爭租屋處回到臺灣後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繫,可 見被上訴人覓得上訴人催討債務實際上有窒礙難行之處,不 能因此認被上訴人無意行使權利。系爭欠條復無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有 效。又系爭欠條簽立時兩造已離婚,上訴人無再討好被上訴 人之必要,無可能僅為安撫被上訴人即未加思索任意簽立系 爭欠條,該欠條應非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 之好意施惠關係,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觀112號判 決即明(見促字卷第17至22頁)。上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按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作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另 案相異之判斷。上訴人泛言指摘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並以上 詞抗辯其無須依系爭欠條給付云云,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欠條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送達證書 見促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251-20241127-1

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黃梅蘭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毛鎮國 毛冠堯 追加被告 方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丙○○、乙○○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房屋暨地下 二層第30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占有 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甲○○為被告,並先後追加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及因被告等 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未能如期出售之損害賠償,其終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 110年10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6萬9,431元,並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27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堪認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前為情侶,系爭房屋係被告丙○○於102年1月1 0日贈與並登記予原告,嗣被告丙○○於106年間以其子即被告 乙○○需借住為由,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但原告於110年4月 8日發現被告丙○○與被告甲○○同居,除與被告丙○○分手外, 並終止系爭房屋之借用關係,因原告已於同年8月28日將系 爭房屋出售他人,訂於同年11月30日騰空系爭房屋,於同年 12月10日完成點交,原告乃催請被告丙○○交還,原告在被告 丙○○、甲○○於同年9月23日搬離系爭房屋後請鎖匠更換門鎖 ,惟被告丙○○卻於同年10月4日擅自開鎖搬回,被告乙○○、 甲○○亦隨即搬入同住,原告自同年月26日起,數度嘗試取回 占有,均遭拒絕,又因被告等迄今非法占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未能如期交屋而與買方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買方106萬9 ,431元。  ㈡為此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96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0年10月26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5,000元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9,431元,並自111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實際上為被告丙○○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其頭期款、交屋款等均係由被告丙○○透過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開立發票之方式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亦是被告丙○○申辦 、繳款,而被告丙○○自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其內之相關費用如稅款、水電費、裝修費等均係由被告丙 ○○負擔,足證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有合 法占有使用之本權。退步言,縱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假 設語),原告亦自承有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丙○○使用,被告 丙○○即有占有權源,被告丙○○未曾將占有移轉予原告,僅有 將外門鑰匙1支及社區出入磁扣1個交予原告,以便原告帶人 看屋,故被告丙○○仍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原告無權依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 。  ㈡又被告乙○○,自始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甲○○有其自住房 屋,有時候會來系爭房屋居住,則係經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 被告丙○○同意,被告甲○○非直接侵奪原告之占有,與民法第 962條所定之要件即不符。至就原告主張其無法履約出售系 爭房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產生之損害賠償云云,被告 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如前述,原告擅自出售被告丙○○ 所有之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失即應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丙○○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 有權人,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占有系爭房屋,此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主張被告乙○○占有系爭屋,主要以被告丙○○前向本 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制式格式之聲請狀上,就「相對 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一欄,勾選「被害人」、「被 害人子女:乙○○」為論據。惟該聲請狀係被告丙○○以聲請人 名義書寫,依其內容係禁止原告對被告兒子乙○○為侵害行為 ,既非被告乙○○所聲請,且聲請狀上亦無具體載明被告乙○○ 實際住所,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基於占有意思而占有系爭房 屋,並無依據。至被告甲○○部分,其抗辯自身有自住房屋, 偶爾會找丙○○而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 ,則被告甲○○本身既有住所,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故 有偶爾留宿系爭房屋之情形,但尚難認被告甲○○有占有意思 而占有系爭房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占有系爭 房屋,並無依據。  ⒉被告丙○○抗辯前向立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購 買當時為預售屋,並按施工進度給付款項,其中預付款及交 屋款等金額合計達525萬8,9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 民事答辯一狀),並有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111年度訴 字第32號卷一第404-414頁)、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對帳 單影本(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二第26-38頁)在卷可參。  ⒊又系爭房屋於購入後,被告丙○○抗辯即由其裝修、居住與支 付相關費用等情,並提出:⑴104年房屋稅、104年地價稅、1 05房屋稅、107房屋稅、108房屋稅繳款書(111年度訴字第3 2號卷一第424-432頁),⑵系爭房屋管理費匯款紀錄、相關 通知、繳款明細(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34-438頁), ⑶凱擘大寬頻第四台之帳號及繳款證明(111年度訴字第32號 卷一第440-446頁),⑷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及繳 款憑證(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48-470頁),⑸室內設 計工程合約書暨付款收據及估價單(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 一第472-476頁),⑹安裝冷氣之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收執聯、安裝運送單(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 一第478、479頁),⑺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3年 1月17日至110年9月17日瓦斯費收訖證明(111年度訴字第32 號卷一第478、479頁),⑻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27日繳納證明(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 一第484頁),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1年11月至109年11月水 費繳納證明單(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84至490頁)等 件為證。  ⒋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就房屋價款餘款部分,原告主張係以其 名義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810萬元,以其中1 ,180萬元支付尾款,其餘貸款餘額630萬元中之626萬8,765 元由被告丙○○領走等情(見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240頁 民事準備書三狀),並有原告所提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房屋貸款繳息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 一第240、272頁)為證。而關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償還方式,係自被告丙○○掌管之原告名義台北富邦銀行安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繳,此為兩造自承在卷 (見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88頁民事答辯一狀、第131至 132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可證系爭房屋雖以 原告名義貸款,惟貸款金額中部分給付購屋尾款,其餘由被 告丙○○領走運用。至貸款分期款給付方式,亦由被告丙○○掌 控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 除。  ⒌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資金 之來源,被告丙○○抗辯自102年3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總 計匯入506萬6,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4頁民事答辯二 狀),原告主張其中金額91萬9,000元由其以現金交付被告 存入,及被告陸續自上開帳戶領取140萬5,500元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31至132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並提 出台灣中小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為證(111 年度訴字第32號卷二第148至164頁)。縱使被告丙○○匯入金 額扣除原告上開主張金額後,被告丙○○亦有匯入274萬2,300 元(506萬6,800-91萬9,000-140萬5,500)以供清償貸款。 從系爭房屋貸款之金額除給付購屋尾款後,悉數由被告丙○○ 利用,而償還之方式亦由被告丙○○掌控之帳戶扣除,加以系 爭帳戶金額大部分由被告丙○○存入,關於原告匯入款項不排 除係被告丙○○因資金籌措目的向原告融通而來。  ⒍原告前對被告丙○○提出竊佔、毀損告訴,於110年10月16日警 訊筆錄中稱:「約於民國106年時因我前男友丙○○稱要一同 投資而購入○○○路○段000號11樓之2之房屋,後丙○○又稱他的 孩子沒地方可住,要暫此房屋一陣子,所以我就先給他使用 ○○○路○段000號11樓之2房屋,借住之事並不影響我們後續賣 屋、交屋事宜。我與丙○○雙方都同意要將房子賣出,所以仲 介帶客人看屋時都由丙○○代為幫忙」(見本院卷168至169頁 ),說明系爭房屋係為投資所購入。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 證稱:公司系統可以查到詳細簽委託書的時間是在103年11 月25日,丙○○帶原告來到信義房屋士林中正店簽委託書,就 開始賣系爭房地,當初伊有去現場看,是丙○○住在裡面,所 以後續帶客戶看房都是透過被告丙○○開門,當時帶了幾組客 戶都沒有成交,委託銷售契約期滿了之後,後續是被告丙○○ 來找他們繼續代賣,丙○○有用自己的名義簽名續約要他們代 賣,印象中有簽了幾次續約,陸續如果有約到客戶說要看房 ,也會通知被告丙○○,看是要跟被告丙○○拿鑰匙,或被告丙 ○○把門打開,這情形是從103年後陸陸續續都有帶客人看房 屋,至於到何時不清楚,大概是到這一、兩年等語(見本院 卷第274至276頁筆錄),證述購入系爭房屋後,陸續由被告 丙○○委託仲介代為出系爭房屋事宜。是被告丙○○於預售階段 購入系爭房屋,於房屋建成後交屋時,被告丙○○對原告告知 以投資名義,遂登記至原告名下,惟仍由被告負責房屋出售 處分事宜。  ⒎綜以被告丙○○支出系爭房屋之預售款、交屋款,及買受後以 其掌控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籌措分期貸款,及其實際居住其內與負擔相關房屋租稅、管 理費、水電瓦斯費等費用,並出面處理出售事宜,被告丙○○ 抗辯系爭房屋由其購入,並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應可採信 。  ⒏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間,因被告丙○○無力負擔房屋貸款,遂 由原告向永豐銀行轉貸,以清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等情,依原告此部分所陳,亦屬被告丙○○購入系爭房屋 後因經濟狀惡化無法負擔貸款,遂由其承擔之事實,此部分 與被告丙○○購入系爭房屋之初,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認 定無關。  ⒐綜上,原告、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屋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為出名人對外固有行使超過借名人即被告丙○○所授與 之權利,但在內部關係上,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 限制,因出名人就借名人而言,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 能對借名人主張無權占有。原告以被告丙○○無權占有為由,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丙○○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占有期間之利益,並無理由。  ㈣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28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訂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點交,因被 告未遷讓系爭屋,以致違約無法交付,原告支出相關費用、 違約金總計106萬9,431元等情,並提出永慶房產集團價金履 約保證買方付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40頁)。惟被告乙○ ○、甲○○即無占有之事實,且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 為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於內部關係間被告丙○○為真正 所有權人,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所有權為由主張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及占有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占有期間之利息、系爭房屋無法出售之損失,均無理由。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27

SLDV-112-訴更一-9-20241127-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股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8號 原 告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陳芳仁 陳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 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 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 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 芳仁、陳芳蓉應分別將登記其等名義之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峨美公司)各75,000股股份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揆諸前揭規定,峨美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應依起訴時公司淨值計算其時價,而峨美公司之公司淨值為 新臺幣(下同)11,768,913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 徵所函覆之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65,337元(計算式:11,768,913元÷ 1,000,000股×150,000股=1,765,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前繳15,850元,尚應補 繳2,673元。 二、被告陳芳仁、陳芳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21

MLDV-113-補-1858-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舒棻 代 理 人 郭明昌 相 對 人 台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逸森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吳英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 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 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 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身分,始與 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 查人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 持股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 則,聲請時雖具備前開聲請要件,惟於法院裁定前持股比例 已低於1%或已非公司股東者,應可推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保障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股東之規範意旨。是關 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 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裁定時仍須具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股東達數年之久,長期持 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233,668股(下稱系爭股份),佔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2.01%;聲請人雖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 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齒鯊公司)及和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 ,然遭相對人拒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聲請人因而對相對 人提起請求移轉股東登記之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70號,下稱另案),並於113年5月9日提起本 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嗣另案於同月20日判決相對人應將其 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股份,其中733,668股變更 股東登記為巨齒鯊公司、1,500,0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和豐 公司確定在案,相對人亦已於同日變更登記完畢,但基於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及當事人恆定原則,聲請人仍不 失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是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10條 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查閱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相對人均 拒不提供相關資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10年、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另案判決所載內容及主文,聲請人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巨 齒鯊公司及和豐公司,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其不符 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資格要件,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相對人願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股東提供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但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股 東,相對人無對聲請人提供上開文件之必要。  ㈢退步言,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聲請理由及必要性,亦僅空 泛請求選派檢查人,意在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手段協助訴外人 即聲請人配偶兼巨齒鯊公司代表人郭明昌取得相對人之內部 資料,以利於郭明昌對相對人之其他訴訟,此屬股東權利濫 用之手段,將嚴重擾亂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及損及相對人公 司全體股東權益,其聲請亦不應准許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始合於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雖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時,檢附相對人110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主張依 上開資料記載,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2,233,66 8股,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等語。惟查,另案已 於113年5月20日判決相對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所有之 系爭股份,其中733,668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巨齒鯊公司、1,5 00,0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和豐公司確定在案,相對人亦已完 成變更登記乙節,有相對人113年5月20日股東名簿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足 證聲請人於本件裁定時已未持有相對人股份,且非相對人股 東甚明。因選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而非民事訴訟事件,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務 之權利保護要件,應於提出聲請時及法院裁定時均須具備, 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及當事人恆定原 則,縱將系爭股份轉讓他人,仍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云云, 應屬誤會,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DV-113-司-24-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舒棻 代 理 人 郭明昌 相 對 人 台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逸森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吳英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聲請追加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至6款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 加,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 即明。以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條件較第 一審為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訟事件既允許聲請人 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 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聲請人於符 合相同情形下,在第一審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此部 分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反之,如不符 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事,自無准許追加聲請之餘地。 二、聲請追加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間已將所持有之相對人 公司股份733,668股轉讓予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齒鯊公司),惟相對人拒絕變更股東登記,並以巨齒 鯊公司並非股東為由,拒絕提供巨齒鯊公司財務報表,以致 聲請人僅能另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股東登記之訴(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0號,下稱另案),另案亦 已判決相對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所有之2,233,668 股,其中733,668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巨齒鯊公司確定在案, 相對人於另案敗訴後復抗辯聲請人已非相對人股東,應由巨 齒鯊公司聲請,顯見相對人係有意拖延阻礙聲請人之資訊請 求權,並導致司法資源浪費,為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應准許 追加巨齒鯊公司為本件聲請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程序中已明示不同意追 加巨齒鯊公司為聲請人(本院卷第63頁);又聲請人雖將其 所有之部分股份轉讓予巨齒鯊公司,然聲請人與巨齒鯊公司 為不同之人格屬性,各自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仍應分別而論,其主張之基礎事實 顯非同一,且本件亦無應由聲請人與巨齒鯊公司共同提出聲 請而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情形。此外,復查聲請人所主張追加 理由均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 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 人所為追加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DV-113-司-24-20241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4號 原 告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巫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3,903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4,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87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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