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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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 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69 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葉○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追加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 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 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恩為90年4月間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2633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108年3月13日(2 次)、同年月10日,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本件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收案開始偵辦,迄至檢察官於10 8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8年9月6日繫 屬本院時止;追加起訴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 12日收案開始偵辦、於同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 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時止,被告均仍未滿20歲,參酌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追加部分均應由本院 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起訴、追加起訴,其程序顯均已違背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08-訴-868-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 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69 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葉○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追加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檢 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 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恩為90年4月間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2633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108年3月13日(2 次)、同年月10日,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本件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收案開始偵辦,迄至檢察官於10 8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8年9月6日繫 屬本院時止;追加起訴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 12日收案開始偵辦、於同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 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時止,被告均仍未滿20歲,參酌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追加部分均應由本院 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檢察官逕就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起訴、追加起訴,其程序顯均已違背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09-訴-787-2025032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VU VAN KHOA(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文科)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278號、第42481號),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 2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62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KHOA於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交付越南護 照後釋放。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前 具保、交付越南護照,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羈押參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 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 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 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 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為本案犯行,然有卷內之證 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 告本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 告為外籍人士,前亦曾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裁定羈押。被告不服前開羈押處分而聲請撤銷,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4年3月20日裁定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發回本院,合 先敘明。 ㈡、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仍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伊與 被害人阮文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觀諸卷內之被告與 同案被告郯文玲間對話紀錄內容(見偵41278號卷第84頁) 顯示,郯文玲向被告稱「現在我帶他進去裡面的房子喔」、 「森林裡的房子比較好」、「你要刪掉訊息喔」,可知被告 對於其與郯文玲共同向阮文富討要錢財一事涉及違法,而亟 需湮滅對話紀錄以規避之後之刑事責任等情知之甚詳,倘確 如被告所稱,其與阮文富間存在正當之債權債務關係,又何 需以此種迂迴、規避,刻意將阮文富帶至「森林裡」之方式 索要。是依卷內事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為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伴有逃匿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為外籍人士,其預見其將 來所受之刑責非微,即有畏罪逃亡返回越南之動機,且被告 於近5年內有數次出入境之紀錄,有移民署雲端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案發後即有出境返回越 南之情,況以被告前於112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經 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可見被告實際上有為圖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而逃亡之舉。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114年5月8日宣判,然考量同案被告郯文玲於本案經傳喚、 拘提均未到案,於另案經本院停止羈押釋放後,即有棄保潛 逃,至今未能到案;同案被告張文秀亦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 法傳喚未到,逕自返回越南等情,因認為確保將來刑事審理 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而有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然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然如以被告 得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0時前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交付越南護照後釋放。惟若被告不能按時 提出上開保證金或交付越南護照,即無從以此替代羈押,亦 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可能進行之第二審審理及將來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1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2-重訴-23-2025032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騏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67號、第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 i,以暱稱「鯊魚」,結識代號AE000-A112400號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 乙○○因知悉A女對性行為存有好奇,故而邀約A女於同日9時4 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旅館 」內(下稱本案地點)發生性行為。乙○○與A女在上址合意 發生1次性行為後,要求發生第2次性行為,A女因前次經驗 不佳,故而以言語及以手腳推擋之舉動明確表示拒絕乙○○之 要求,並表示可以分擔旅館、保險套之費用,懇求乙○○不要 發生第2次性行為。詎乙○○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嗣A女因不堪乙○○持續以要至學校找A女為要 脅,上網諮詢徵信社尋求脫離乙○○糾纏之方式,經徵信社建 議後報警,經警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E000-A112400A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知 悉A女為未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伊沒有強制A女,第2次性行為時因為A女稱下體疼痛 ,所以伊射精在A女嘴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稱 其與被告間第1次性行為為合意的,且被告並未拘束A女行動 自由,因此本案並無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知悉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該日9時40分許,在本 案地點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16850號卷【下稱 偵㈢卷】第19至24頁、偵776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9至52頁 、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64至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24頁 、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59至61頁)明確,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A女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 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㈠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67頁、偵7767號不公 開卷【下稱偵㈡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69 至1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 確,且所證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已明確表明拒 絕卻遭被告強制為第2次性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罪事實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 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⑴、證人A女於112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2時 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後來互相加為LINE好友,透過 LINE語音通話聊天,由於當日伊有跟被告說伊想要嘗試為性 行為,被告就詢問伊要不要去臺北車站附近之旅館為性行為 ,由於伊很想睡覺,身體不太舒服,不想和被告見面,就問 被告是否可以改日,可是被告一直很堅持,且很生氣,並說 下班後要來桃園火車站找伊,但伊身體真的很不舒服,不想 跟被告見面,本來想要掛電話封鎖被告,然而被告就說他知 道伊學校在哪裡,伊害怕被告到伊學校找伊,所以被告於該 日8點許先至本案地點開房間等伊,伊約9時40分許至本案地 點找被告,到房間內時,伊是先坐在床上,被告上廁所之後 親伊,把伊的衣服、內衣脫掉,吸伊的乳頭,之後把伊褲子 脫掉,並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然後用尺寸比較小的保險套 ,以他的生殖器進入伊的生殖器跟伊為性行為,伊很擔心保 險套會掉,就問被告是否可以買適合的尺寸,被告說不會掉 ,要做第2次時再下去買,被告進入伊生殖器之後,伊跟被 告說可不可以不要了,被告持續說服伊,但伊當時就不想要 再做了,第2次被告原本要隔著內褲幫伊自慰,伊很抗拒, 跟被告說是否可以把保險套還有房間費給他,然後就不要再 為性行為,可是被告很生氣地說不要,張開手,意思是叫伊 躺在他身邊,左手一直在倒數,意思是如果伊再不躺,他就 要生氣,所以伊妥協躺在被告身邊,被告問伊要用嘴還是放 進去,伊一直跟被告說伊不想要再做了,伊想要回家了,被 告就強制要伊做這件事,伊真的不想要,所以用腳擋著下體 ,被告還是用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跟被告說伊很痛 ,伊不想要再做了,被告說那不然他自己自慰後射精在伊嘴 內,伊為了不要再讓下面受更嚴重的傷害,只好讓被告射精 在伊嘴內,期間被告一直問伊,要不要在一起,伊拒絕被告 十幾次以上,被告就一直跟伊保證說他會負責,不會兇伊, 可是伊屢次拒絕被告後,被告很不爽,讓伊覺得很害怕被告 會打伊,只好答應被告,之後13時40分許退房伊與被告一起 去吃麥當勞後各自回家,分開前被告說要掛著電話,伊說伊 不想,被告又開始生氣,伊只好掛著電話到17時許,被告又 說他週四或週五放假,要找伊,伊不想跟被告出去,所以上 網搜尋要如何脫離這種人,看到徵信社說可以協助脫離這種 人,伊就加入徵信社的LINE官方帳號問他們,徵信社的人一 開始以為伊只是被騷擾而已,就請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指定帳戶,並組了1個包含被告在內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說他們有開房間的證明,並且跟伊說這件事情需 要跟父母討論,伊就給徵信社伊母親的電話,母親得知後帶 伊去驗傷、報案,被告之後有請伊匯款開房間的費用405元 至被告之帳戶內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6頁)。 ⑵、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晚間玩交友 軟體結識被告,聊天時伊有提到想嘗試為性行為,因此相約 去旅館,到了房間後,就發生性行為,但發生第2次性行為 時,伊說伊想要回家,不想再繼續,被告說如果不繼續的話 會跟伊家人說,伊只好待下來,過了一陣子,被告還是想要 發生性行為,伊一直說不要,伊想回家,但被告開始用手開 始倒數,表情不耐煩,伊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也很害怕 ,所以伊就躺回去,被告就壓在他身上,手觸碰伊的私密處 ,問伊要用嘴還是將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說伊不想 ,用手、腳擋住被告,但伊不敢用力反抗,伊也有說可以給 被告旅館錢,被告明知道伊不用意,還是強迫伊進行第2次 性行為,當時伊有哭,也有求被告讓伊走,結束之後被告說 一起吃個飯再回去,伊不敢拒絕,就跟被告一起吃麥當勞, 伊後來回家後因為怕被告報復伊,想要擺脫被告,所以有找 徵信社,跟家人說明事件始末後就封鎖被告等語(見偵㈠卷 第59至61頁)。 ⑶、於114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使用交 友軟體heymandi結識被告,但因為該軟體無法講電話,所以 後來交換LINE,被告LINE暱稱是「鯊魚」,被告說要跟伊在 臺北車站見面,後來因為距離關係,就約當日8時、9時在桃 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休息,進去房間後,被告先親伊,將伊 的衣服、內衣脫掉,並發生性行為,第1次伊是同意的,但 因為第1次後發現很不舒服,所以伊就拒絕,伊跟被告說伊 想回家,被告當時張開手,意思就是要伊靠過去給被告抱, 但伊一直不想靠過去,被告就表情嚴肅開始倒數,伊很害怕 伊會有危險,只好靠過去,第2次性行為中伊有使用手、腳 擋住被告,但被告力氣比較大,伊無法拒絕被告,伊也有說 可以把旅館錢給他,讓他放伊回家,但被告還是將他的生殖 器放進伊的口腔、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伊在過程中有哭 ,但被告沒有停止只是很生氣,回家之後因為被告持續要跟 伊掛著電話,伊害怕如果直接封鎖的話,被告會到學校來找 伊,所以就去找徵信社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伊脫離這個危險, 徵信社的人說匯款3,000元,再把被告加入1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講了之後,又跟伊媽媽講,由媽媽帶伊去驗傷並 報警,之後被告有再私訊伊說如果要這樣處理這件事情,他 會到學校來找伊,讓伊很害怕,然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 了,伊因為這件事情,有時候想到還是會哭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至155頁)。 2、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就在本案地點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 行為後,被告要求進行第2次性行為時,其因疼痛之故,以 言詞、手腳推擋之方式拒絕,然被告持續以情緒、倒數等方 式施壓,明知違反其意願仍發生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並 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依A女上開證述情節可知 ,A女初無報警之意,僅係因擔憂被告糾纏而尋找徵信社, 經徵信社之建議並代為告知A女父母後,始報案處理,甚於 本院偵查、審理期間始終證稱第1次並未遭被告強迫發生性 行為,於第2次被告始有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舉,堪認A 女實無刻意加重本案情節而攀誣被告之意圖或動機,其前揭 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此外,A女之證述內容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1、觀諸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分別顯示略以: (被告數通語音來電均未經A女接通) 被告:不想陪我上班    覺得我綁住你了?? A女:嗯... 被告:所以我算啥    今天不是說好了嘛    陪我上班    阿你在幹嘛    我不管你    我們能這樣掛    也只有你還沒開學    你開學了怎麼掛    或者說讓你陪我委屈你了    是嗎 A女:嗯.. 被告:嗯是什麼意思    普通的掛著電話都不能    是嗎    你總是每次    說好的跟做的又要不一樣    然後你要我保證我自己說的話    那你呢 A女:好對不起 被告:要搞事情嗎我知道了    好我懂了    這是你的處理方式理解    好吧    那我去學校處理吧    就這樣    (撥打語音電話,未經A女接通)    既然要查    那我陪你    反正我也有房間紀錄   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僅因其上班期間,A女拒 絕長期與其保持通話狀態,即以「我不管你」、「讓你陪我 委屈你了」、「你總是每次說好的跟做好的又要不一樣」等 強勢、責備之口吻情緒勒索A女,而A女於對話中明顯處於弱 勢,甚至為拒絕被告而道歉,核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被告 往往有以生氣、表情嚴肅等方式強迫A女之情相符,且前揭 對話紀錄內容亦有被告以「那我去學校處理吧」等要脅A女 之詞句,亦與A女前揭證述之因擔憂被告至學校找尋、騷擾 等節相符,可徵A女前開指述情節,應非子虛。 2、再者,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因找尋徵信社有轉帳3,000元予徵 信社,且為圖不要與被告為第2次性行為,曾轉帳房間費用 予被告等節,亦與卷內之A女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㈠ 卷第65至67頁)顯示A女有於案發當日轉帳之情節吻合,其 所述曾以支付房間費用以圖換取被告不要強迫為性行為、案 發後第一時間即尋求徵信社之協助等節,堪信為真實。 3、又觀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 報告、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 至14頁)記載,「案主心理創傷量表分數皆偏高,有較高自 責情緒,對可能遭嫌疑人報復一事有強烈恐懼,於案發初期 有無法回想起案件情形等心理表徵,並有失眠狀況,評估有 明顯的創傷反應」,可見A女對於本案發生後,感受到身體 、心靈上之強烈痛苦、恐懼、自責,此種身心狀況顯非得以 喬裝飾演,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而得以作為A女 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4、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 性交情節之真實性,其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A女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並未 以言詞威脅過A女,亦未有任何肢體上之強迫行為,依A女上 開證述情節可知,僅有A女自認感受到被告表情較為脅迫, 即稱有遭被告強迫,然此程度應尚未臻至強制性交之構成要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 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 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 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 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既經A女已明確以口頭、手腳推擋之方式表 示拒絕,被告猶以手勢比出倒數、表情嚴肅之方式表示令A 女遵照其指示或可能做出不利於A女之舉,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然已經違反A女之意願,壓抑A女之性自主權,況被告 嗣後再以「去學校處理」乙節要脅A女不要報案追查,更足 徵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揭 情詞,尚難憑採。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LINE暱稱「博」之徵信社 人員到庭,欲證明案發後徵信社、被告、A女之3人群組內討 論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被告、辯護人均 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3人間於案發後討 論之內容,與被告本案有無為強制性交行為間,並無關連性 可言,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91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為知悉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決 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女子,身心均仍處在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 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A女以言詞、動作明 示表示拒絕,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嚴重戕害A女 性自主權,事後仍以要至A女學校找尋A女為要脅,造成A女 身心受創,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 欠佳;兼衡其前即有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8歲少女後性騷擾 、嗣至該少女學校班級群組內公然侮辱、毀謗少女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2頁)、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保全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初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6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侵訴-111-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守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 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IPHONE廠牌14 PRO MAX型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IPHONE廠牌 14 PLUS型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中關於「IPHONE廠牌14 P RO MAX型號」之記載均有誤,顯係「IPHONE廠牌 14 PLUS型 號」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和裁定之本旨,爰依上開 規定,更正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4-聲-65-20250318-2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禮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4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經本院(聲 請書誤載,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賠償A女之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 依照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僅賠償1萬5,000元 ,尚餘7萬5,000元未履行,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雖誤認上開確定判決為本院之判決,然檢察官聲請時,受 刑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 內容賠償A女之法定代理人9萬元,於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 質要件,僅記載:「受刑人僅賠償1萬5,000元,尚餘7萬5,0 00元迄今未履行經」等語,然觀上開確定判決附表載明:「 甲○○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年籍)均詳卷共新臺幣9萬元。」,而A女於113年12月6日 於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中記載:「開庭時和甲○○談以19萬元 和解。6/3先轉帳十萬元,8/13再轉給我一萬五,總共收到 十一萬五千元。法院延緩到10/15前全部付清,至今還有750 00元他沒有再轉帳進來。請求法官撤銷他緩刑」,此有上開 確定判決、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之刑事聲請撤銷 緩刑狀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 履行期限即113年10月15日前,已履行賠償9萬元,難認有何 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 ㈢、至受刑人另承諾賠償A女或與A女達成和解之數額,既非記載 於確定判決內之緩刑條件,自無從單憑A女於上開文狀所陳 而遽以撤銷緩刑。況被告已於114年3月12日再給付A女7萬5, 000元,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 參,足認本件並無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實難遽認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撤緩-78-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6447號、第3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江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設置其向不詳廠商所購買之選 物販賣機(共計5台),並為促進消費,以裝設彈跳裝置、 機台內無商品、隨機物品替代商品供夾取、供夾取之替代物 掉出洞口為條件以獲取機台上方刮刮樂、該刮刮樂未必有對 應獎品之方式,改裝其設置之選物販賣機,並以此射倖性之 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113年5月15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前往會勘,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3月2日死亡,有被告戶 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1月7日前某時至同日為警查獲為止許 桃園市○○區○○○街0號(2台) 2 113年5月15日前某時至同日為警查獲為止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3台)

2025-03-14

TYDM-114-易-296-202503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371號 原 告 黃蕙芃 被 告 廖榮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不得抗告。

2025-03-14

TYDM-111-附民-371-202503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卲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卲澄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第7行「嗣於11 3年9月13日凌晨5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在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 ,並扣得含有第」,應與刪除更正為「嗣於113年9月13日凌 晨5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覺其駕車吸食 香菸且有濃厚毒品氣味而攔查,並扣得含有第」;第10至11 行「濃度值分別為2988ng/mL、817ng/mL」,應與補充更正為 「濃度值分別為去甲基愷他命2988ng/mL、愷他命817ng/mL」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其餘省略)」,是被告盧卲澄尿液檢出愷他命 濃度8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988ng/mL,均已達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衡諸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並非追訴其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且上開扣案物所含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依卷內事證總合未達5公克,聲請意旨認係違 禁物請求宣告沒收,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盧卲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卲澄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 停車場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在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嫌 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香菸1支及愷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等物,警經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分別為2988ng/mL、817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卲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毒品編號:E000-0000⑴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毒品編號:E000-0000⑴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 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及愷他命香菸1支,均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桃交簡-357-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廷綱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55日,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價值新5,000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廷綱上訴意旨略以:不能因我的手機遺失、 未報案,就認定我犯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⑴被告於偵訊、原審不否認:申設FB帳號暱稱「 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MICO平台 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 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 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客觀事實。⑵證人即告訴人許 琇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述;證人何寶婕於警詢之證述 。⑶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何寶 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何寶婕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存資料、IP位址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 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價值新5,000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㈡且經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FB帳號,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及被告辯稱:手 機遺失,FB帳號遭盜用乙節,不足採信之理由。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宣告沒收、追徵亦於法相合,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雖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提出上開簡易 判決、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6、69至71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業 已敘明「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 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六、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4年1月21 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廷綱明知其並無借款予許琇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透過 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FB)以帳號暱稱「Andy Cha ng」向許琇雯佯稱:如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押金 ,即可借款5萬8,000元云云,致許琇雯陷於錯誤,應允提供 押金;張廷綱復於翌日22時9分許,向MICO直播平台幣商何 寶婕佯稱:欲購買平台金幣云云,何寶婕故而提供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張廷綱,張廷綱遂指示許琇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許琇雯匯款後,張廷綱再持許琇雯之匯款明細取信何寶婕 ,並因而取得等值之2萬2,900元平台金幣。 二、案經許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廷綱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到庭等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廷綱固坦承有使用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手機遺失, FB帳號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申辦MICO平台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 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 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147至150頁、審易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2頁、本院 卷第41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琇雯之指訴(見偵卷 第15至17頁、第147至150頁)、證人何寶婕之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何寶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何寶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 存資料、IP位址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5至77頁、第87至111頁、 第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1年 6月9日10時32分許,傳送訊息至被告申設之上開FB帳號欲借 款5萬8,000元,使用該帳號之人向告訴人表示需提供5,000 元押金始會借款,並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匯入押金 等節,亦據告訴人指證無訛,並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亦堪採認。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的手機在公司掉了,時間大約是1 11年6月19日或同月20日中午吃飯時不見的,後於同年月21 日、22日快下班時找到,有人將拾得之手機帶往公司保全處 ,伊覺得應該是撿拾到伊手機之人分別向許琇雯、何寶婕要 求提供押金、購買遊戲幣之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伊公司的保全收到物品雖然都會登記,但伊去詢問已經是半 年後,故而皆無等語(見審易卷第60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然查經本院函詢被告斯時就職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函覆以「我司警衛室於111年6月19日至22日間未 受到IPHONE廠牌手機」等語,有該公司113年2月21日113欣 字第08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觀諸該函文 檢附之警衛室拾得物品登記簿冊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 該公司警衛室非但會翔實記載撿拾物品之日期、物品名稱外 ,更會記載拾獲之地點、所有人領回之日期及所有受領後之 簽章,且該公司非無經他人撿拾手機後領回之紀錄,然遍查 該登記簿冊均無於被告所指期間有IPHONE廠牌手機遺失並經 所有人領回情節。又被告於案發後,經何寶婕詢問時,回覆 何寶婕以「因為我之前去小額借貸,被騙了1個門號去,FB 帳密都給他們了」等詞(見偵卷第103至109頁),顯與其前 述之手機遭盜用之情節相佐,是否果有其所述手機遺失經公 司保全返還、手機遺失期間FB帳號、MICO平台帳號均遭盜用 情節,即非屬無疑。  ⒉又觀諸被告申設之FB帳號「Andy Ch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33至44頁)顯示,「Andy Chang」於告訴人 表明欲向其借款時,自然詢問告訴人「你沒在全家了?」, 更於之後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向共同友人詢問借錢,並提及該 共同友人之交往經驗及身材外觀(按:即「我知道啊,他之 前喜歡小馬」、「我知道那個男的。因為這樣她後來胖了很 多」等語,見偵卷第39頁)等節,顯示其對於告訴人過往之 工作經驗及2人間之共同友人相當熟稔,絕非一般偶然拾得 手機、乍見FB內對話紀錄之陌生人所得吐露。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本案手機(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之手機經 其設定6位密碼以解鎖,解鎖後需至主頁第3頁名稱「念念AN DY」群組內,方可見「BINGOLIVE」、「MICO」、「SUGO」3 個應用程式(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係慣於以使用應 用程式之興趣刻意分門別類之人,而本案之MICO直播平台亦 非經其設置於手機內主頁之顯眼處,如非手機之使用者,乍 然持用手機必難於一時之間覓得MICO直播平台應用程式之放 置處,並了解應以何種方式購買MICO直播平台之流通金幣至 被告於該平台申設之帳戶中。被告就此固辯稱:伊當時沒有 鎖手機,只要在伊的LINE公告就可以找到伊的MICO平台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如依其所述,其手機於丟失後 經他人拾得,該人雖拾金不昧,將手機交予公司保全,卻刻 意登入被告之LINE帳號,查知被告有使用MICO平台之情形, 並分別冒用被告所有FB帳號、MICO平台帳號與許琇雯、何寶 婕聯繫,以圖詐得MICO平台金幣予被告申設之帳號中,凡此 均與常情有異,殊難想見素昧平生之人刻意以此輾轉、曲折 、毫無所圖之方式僅意在對不認識之被告為惡作劇。是其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本案顯係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前開FB帳號,而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至屬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告訴人為其支付而取得MICO直播平 台金幣,此平台金幣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在直播平台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平台商家主張提供服 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何寶婕所提供之帳戶以供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產上利益,向告訴人佯稱可借款並需提供押金云云,然自始 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真意,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何寶婕提供 之帳戶內令其獲取MICO直播平台金幣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 ,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如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價值相當於5,000元MICO直播平台金幣,核屬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26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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