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人豪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21-30 筆)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亦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113年度偵字第834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亦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亦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 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4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數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8341號   被   告 趙亦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亦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新營站,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之存摺、金 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 告知對方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並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以利 大額轉帳匯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鄭人豪、方鄧秀琴、潘姿吟及姜昆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亦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人 豪、方鄧秀琴、潘姿吟及姜昆佑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鄭人豪所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方鄧秀琴所提供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潘姿吟所 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姜 昆佑所提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鄭人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鄭人豪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鄭人豪匯款投資股票,鄭人豪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2日9時49分許 50萬元 不顧行員關懷提問,執意配合詐騙集團,詐稱是工程款或朋友借貸,遂成功臨櫃匯款。 0 方鄧秀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方鄧秀琴,其慫恿方鄧秀琴匯款投資股票,方鄧秀琴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3分許 25萬元 不顧行員關懷提問,執意配合詐騙集團,詐稱是朋友哥哥借款,遂成功臨櫃匯款。 0 潘姿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潘姿吟,其慫恿潘姿吟匯款投資,潘姿吟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113年3月4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0 姜昆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姜昆佑,其慫恿姜昆佑匯款投資,姜昆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8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2025-01-22

PTDM-113-原金簡-60-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 第192號、第1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1行「……被告鄭人豪」,應更正 為「……被告廖廷誠」。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裁定之理由欄有關被告姓名之記 載,經本院檢閱卷內資料後,確認應係「被告廖廷誠」之誤 寫,該部分誤載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規 定,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1-22

KLDM-114-單禁沒-11-20250122-2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 第192號、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人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4284公克、0.0546公克、1.0872公克)為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 ㈡、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各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相關案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84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624號。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46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872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8367號。

2025-01-17

KLDM-114-單禁沒-11-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葉懿慧 詹卉君 被 告 鄭冉曦(原名:鄭雅如,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鄭人豪(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鄭宇宸(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婕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35 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4 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38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龍志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鄭人 豪、鄭宇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鄭冉曦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龍志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間、 108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詎 鄭龍志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嗣鄭 龍志於110年5月19日死亡,被告為鄭龍志之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鄭冉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 稱:本件已陳報遺產清冊,將以鄭龍志遺產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鄭人豪、鄭宇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 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被告為鄭龍志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0913-2025011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3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4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 1樓李玉山管領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 見屋旁庭院置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竟攜 帶並使用該螺絲起子1把,打破本案房屋之落地窗(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再開啟落地窗進入該屋,物色財物而著手實 行竊盜,嗣因在屋內搜尋財物未果,而竊盜未遂。  ㈡於同年8月3日16時24分許,前往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徒 手開啟落地窗而進入該屋,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 或含銅排,得手後據為己有。  ㈢於同年8月4日2時52分許,前往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徒手 開啟落地窗而進入該屋,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或 含銅排,得手後據為己有。  ㈣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前往本案房屋,翻閱牆垣後,徒手開 啟落地窗而進入該屋,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或含 銅排,得手後據為己有。   鄭人豪共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含銅排,總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8萬3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3000元)。嗣李玉 山發現失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鄭人豪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 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竊 過程中有持有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為要件,縱該器具非 行為人所有,而係行為人於現場附近取得該器具,亦屬於該 條文所規範之攜帶兇器竊盜。從而,被告在本案房屋旁庭院 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以該螺絲起子 破壞落地窗,核被告此部分行為即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 鄭人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毀壞窗戶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共3罪。本案房屋並非 作為住宅使用,亦無人居住等節,已據告訴人李玉山於審判 中陳述在卷,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之要件不符,公訴人於審判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事 實及起訴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3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4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4次加重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難認有悔過之意,依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具體審酌該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欄所示。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及銅排未據扣案,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把,並非被告所 有,即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之事實 鄭人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二: 銅排10X5CM (約8米;約值新台幣【下同】3200元) 38MM平方X3C電線(約50 米;約值4500元) 22MM平方X4C電線(約60米;約值6600元) 8MM平方X1C電線(約200米;約值1萬元) 2MMX1C電線(約500米;約值1萬元) 5.5MM平方X1C電線(約100米;約值3500元) 8MM平方X1C電線(約300米;約值15000元) 5.5MM平方X1C電線(約100米;約值7000元) 2MM平方X1C電線 (約200米;約值4000元) 5.5MM平方X1C電線(約300米;約值10500元) 2MM平方X1C電線 (約400米;約值600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42分許,前往基隆 市○○區○○街000號1樓李玉山所有之房屋,翻閱牆垣後,以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未扣案)打破落地窗(侵 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屋,著手實行竊盜而物 色財物,嗣因在屋內搜尋財物未果,罷手離去而未遂。㈡於 同年8月3日16時24分許,以上開方式侵入上開地點,徒手竊 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得手後離去。㈢於同年8月4日2時 52分許,以上開方式侵入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 數綑電線,得手後離去。㈣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以上開方 式侵入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李玉山所有之數綑電線,得手後 離去(上開電線共計價值新臺幣83000元)。嗣李玉山發現 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玉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人豪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電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山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鄰居劉玉山之證述 證明其親睹被告於113年8月5日竊取告訴人電線,並通知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照片、遭竊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4次前往告訴人上址房屋行竊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同上。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形生字第1136111927號鑑定書1份 證明案發現場遺留之空啤酒罐2個經採證其上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 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 告4次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多起竊盗、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於111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至11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各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所有之南方松木地板15片於上開 時地失竊之部分,因查無客觀事證足證亦為被告所竊取,要 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已起 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KLDM-113-易-878-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定陸 自訴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代 表 人 Wong Wee Leong(新加坡籍) 被 告 曾淑婷 (真實年籍、住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人豪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李定陸(下稱 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淑婷有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規定及上訴人母親係因飲 用本案雞精而過世,故無法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曾淑婷有違 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第4項之罪及被告馬來西亞商三得利 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三得利臺灣分公司) 應依食安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因而為被告三得 利臺灣分公司、曾淑婷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三得利臺灣分公司,原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馬來 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所成 立之分公司(即「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復迭經變更登記,於本案案發時被告公司已更 名為「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我國境內負責人為被告曾淑婷,嗣於113年4月3日變更我 國境內負責人為新加坡籍之Wong Wee Leong,於113年6月20 日再變更公司名稱為「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有經濟部113年4月3日經授商字第11330 054210號函、113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330091290號函及 公司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7、401至4 06、431至437頁及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是被告三得 利臺灣分公司雖經變更名稱及代表人,惟其法人格實屬同一 ,並經本院審理時合法傳喚,訴訟程序當屬合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首應審酌者係本案雞精於原裝出 廠時是否有黴菌超標之情事,亦應審酌黴菌超標之情事是否 屬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事由。原審判決係以 食安法第17條規定為標準,並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函詢相關適用問題,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另依測試報告記載,本案雞精確實存有一定或足量黴菌, 核屬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其已使本案雞 精變質或腐敗,進而使上訴人母親在飲用後發生死亡結果, 此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均已成立食安法 相關罪責等語。 四、經查:   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購得本案雞精後,曾分別於112年8月14 日、同年8月29日將本案雞精各2瓶委請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進行化驗,並經振泰公司於112年8月 23日出具「編號JTS202308A1905號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 告A)及於112年9月8 日出具「編號JTS202308A4106測試報告 」(下稱測試報告B)。上開測試報告B顯示本案雞精其中2瓶 「黴菌及酵母菌均為陰性」,然測試報告A顯示本案雞精其 中2瓶檢驗結果為「生菌數為陰性」、「黴菌及酵母菌270 C FU/g(mL)」(原審卷一第67頁、第101頁、卷二第109頁、第 263頁所示)。上訴人據此認被告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惟:  ㈠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 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而此所稱之「有毒」,依食安 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 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 者而言。  ㈡而就上訴人主張本案雞精驗出之黴菌是否屬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乙節,說明 如下:  ⒈自然界之生物大致可區分為動物、植物及原生生物,黴菌屬 於真菌類,是原生生物的一種,黴菌只是一種俗稱。而所謂 的真菌毒素,也可稱為黴菌毒素,是真菌的代謝物,對人類 及動物有害化學物質的通稱,對動物有害的真菌毒素稱為真 菌毒素。真菌毒素常見於生活中,很難防範,只要環境適合 就容易產生,且真菌的孢子能透過空氣、風力、水流、人和 動物等方式來傳播,但是真菌的存在不一定會有真菌毒素產 生。且縱於食品檢出真菌毒素,但倘檢出的量很低,亦不會 直接對人體造成傷害(見藥物食品簡訊月刊95年4月20日第30 4期、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食物中黴菌毒素、 真菌毒素限量標準總表)。  ⒉自訴人於110年5月間購得本案雞精後,於相隔2年後之112年8 月14日、同年8月29日始將本案雞精其中各2瓶,委請振泰公 司委託該公司進行化驗,是自訴人是否有依相關保存辦法妥 適保管本案雞精,非屬無疑。況振泰公司分別作出測試報告 A、B。而依振泰公司測試報告A固顯示本案雞精其中2瓶「生 菌數為陰性」、「黴菌及酵母菌270 CFU/g(mL)」,然測試 報告B則顯示「黴菌及酵母菌為陰性」(見原審卷二第263頁 ),足徵本案雞精並非每瓶均檢出「黴菌」。  ⒊再者,依前所述,黴菌乃自然界之物,衛福部食藥署對此亦 表示:本案雞精其中2瓶雖有檢出黴菌,然總生菌數之檢驗 為陰性,僅檢出微量之黴菌及酵母菌(270CFU/mL),黴菌和 酵母菌廣泛分布於自然界,也是食品表面正常菌相的一部分 等情甚明,有衛福部食藥署113年3月6日FDA食字第11390122 9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故本案雞精 係檢出自然界普遍存在之黴菌,而非黴菌毒素,而黴菌既非 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復欠缺積極證據足認屬於有害人體健 康之物質或異物,自非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有毒或 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㈢上訴人另質以上訴人母親係飲用本案含有黴菌之雞精致生死 亡,因認本案雞精有安全及衛生上危險客觀事實存在,惟本 案雞精並無有毒或含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情形存在,而直 接引起上訴人母親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 行原因則為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有死亡證明書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77頁至第305頁),是實乏證據足以證 明上訴人母親死亡與飲用本案雞精有何關連性。  ㈣上訴人聲請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 依振泰公司出具檢驗報告顯示本案雞精含有「黴菌及酵母菌 270 CFU/g(mL)」,是否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 之情乙節,然就黴菌非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示情形 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本案雞精檢出黴菌,縱或有食 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食品有變質或腐敗之情形,然 此與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項之適用無涉,至多為同法第 44條之行政罰問題,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淑婷 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罪嫌,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母 親飲用本案雞精後致生死亡,自無從以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 、第4項、第5項對被告曾淑婷、三得利臺灣分公司相繩,應 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對被告曾淑婷、三得利 臺灣分公司均為無罪之諭知,應予維持。上訴人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4029-20250116-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楊麗娟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中被告固有於民國99年3月11日 申請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之商業登記,並販賣相關商品 (如檜木聚寶瓶、香皂、精油、檜木盒等),惟被告設立「 農林檜木精品行」後,起初並未從事咖啡、餐飲、甜點之買 賣,則被告縱有善意先使用「農林」字樣商標之情形,仍不 得於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商標申請註冊日( 即99年8月16日)後任意擴大使用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將「農林」字樣用於原經營項目以外之「提供咖啡、餐飲、 甜點之商品或服務」。又被告以「農林檜木精品」、「新農 林檜木精品」及其字樣為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註冊於商品類別第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 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之商品(服務),經智慧 局認定其「農林」字樣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其申請,惟被告於108年3月16 日公告後,仍將「新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原檜」、「 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字樣,刊登、使用在公司網頁 、臉書及○○○○○○○○○○○○○店面,   經營咖啡館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自非「善意先使 用」之範圍。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早於99年3月11日即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商號,並開 始使用「農林」商標,販賣相關商品(如檜木聚寶瓶、香皂 、精油、檜木盒等),而有善意先使用「農林」商標之事實 ,有農林檜木精品行商號設立登記資料、農林檜木精品行相 關報導、銷售檜木精油、肥皂、聚寶瓶等商品之發票及單據 、檜木精油出口報單、農林檜木精品行會計憑證等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105至137頁、第271至272頁、第445至475頁、 卷㈡第29至42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 第457至4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所爭執僅為被告是否有將「農林」商標善意先使 用於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其餘檜木手工香皂、 檜木精油、山林涼檜霜等商品則不爭執被告有善意先使用而 無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情事,此觀檢察官上訴書即明(本 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5 7至458頁),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農林」商標使 用於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3款、第9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害之商標權為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被告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所登記註 冊之商品或服務與被告使用之商品、服務並非同一且非類似 ,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觀諸如附表編號1 、2、5、6所示商標之註冊類別分別為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 、第3類之化粧品等,要與被告提供之咖啡、餐飲、甜點間 並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要難認被告將「農林」商標 使用於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有侵害如附表編號1 、2、5、6所示商標權之情事而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第97條之規定。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商標之註冊類別為第 35類之「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服務,雖與被 告提供之販售現場調製咖啡、餐飲服務間並非同一飲料零售 、食品零售服務,惟二者均屬於一般消費者民生採購之食品 、飲料商品而對之提供服務,在產製主體、產銷地點或消費 客群等因素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二服務間即存 在類似的關係,屬類似之服務,另被告提供之販售甜點服務 ,則與上開食品零售批發屬同一服務,是被告辯稱前開附表 編號3、4商標註冊之服務與被告使用之並非同一且非類似等 語,尚非可採。  ㈣就被告是否有善意先使用部分:  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 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 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 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 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 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 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 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如判斷成立善意先使用 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為避免造成消費者 混淆誤認,商標權人得依該款但書規定,要求善意先使用人 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⒉關於被告使用「農林」商標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服務, 對於附表編號3、4商標權,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一節,觀諸99年4月18日有關「農林 檜木精品館」開幕之報導照片(原審卷㈠第112頁下方照片) ,可見館內設有一大木桌,桌上備有餐飲茶具;又美洛帝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洛帝公司)早於99年6月間起即開 始至被告開設「農林檜木精品行」購買相關檜木商品,有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47至455頁),而美洛帝公司 負責人黃清達具狀陳稱:其於99年間開始,就時常到被告開 設之「農林檜木精品行」購買檜木藝術品、檜木精油、檜木 香皂等檜木精品,而被告也會在其至店內選購檜木商品時, 在店內附設之餐飲區招待咖啡、零食、甜點等作為款待服務 之一(本院卷第375頁);再審酌「農林檜木精品行」設立 於麻豆交流道附近,且館內除販售相關檜木商品外,亦展示 多種檜木建材、家具及藝術品供一般民眾參觀,並提供洗手 間,有99年4月18日報導附卷足參(原審卷㈠109至110頁), 則被告在館內設置餐飲區為前來參觀、選購之人提供咖啡、 餐飲、甜點之服務,以招待客人,要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 足見被告至遲於99年4月間,即有在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 品行」設置餐飲區提供咖啡、餐飲、甜點服務之事實。又被 告於99年4月間在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品行」設置餐飲區 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服務,為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品 行」提供服務之一部分,要屬其使用「農林」之商標範圍內 ,且斯時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商標均尚未申請註冊登記( 申請日為99年8月16日),可證被告於告訴人申請附表編號3 、4商標登記前已有先使用「農林」商標於所提供咖啡、餐 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使用「農林 」商標時,附表編號3、4商標尚未註冊,自無造成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則被告於附表編號3、4商標註冊申 請日後,仍持續使用該商標,應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被告善意先使用「農林」文字作為 其提供咖啡、餐飲、甜點服務之商標,自不受附表編號3、4 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上訴意旨所指,乃告訴人是否依修正前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要求被告附加適當之區別 標示之問題而已,尚不得遽論被告所為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 罪。  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以「農林」等字樣為商標,向智 慧局申請註冊於商品類別第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之商品(服務),經智慧局認 定其「農林」字樣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其申請, 並於108年3月16日公告後,被告仍持續使用「農林」等字樣 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自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 等語,惟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駁之類 別為第3類化粧品、保養品等及第43類冷熱飲料店、咖啡廳 等(他卷第24至43頁),均為被告早於99年4月間即有實際 經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業如前述,且智慧局之核駁 理由僅在於被告申請以「農林」等字樣註冊前開商品或服務 類別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而駁回其申請,並非認定被告不符合善意先使用之情形。 縱被告前開申請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 註冊事由,然在原使用範圍內,仍無礙於被告善意先使用而 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檢察官徒以被告申請註 冊之商標業經智慧局核駁而認被告持續使用「農林」等字樣 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並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 ,自有誤會。 四、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 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申請日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1456504號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20年3月31日 第5類 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生理期用墊、填牙材料、隱形眼鏡清潔液、捕蟲盒、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洗滌劑、嬰兒食品、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淨化製劑、保健貼布、生理期用褲、胸部護理墊、失禁用尿布。 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2 第01456505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10年3月31日 第5類 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生理期用墊、填牙材料、隱形眼鏡清潔液、捕蟲盒、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洗滌劑、嬰兒食品、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淨化製劑、保健貼布、生理期用褲、胸部護理墊、失禁用尿布。 本院卷第241至244頁 3 第01457497號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20年3月31日 第35類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 本院卷第245至248頁 4 第01457498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10年3月31日 第35類 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貨物公證、文字處理、辦理會計業務、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辦公機器租賃、辦公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家具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化學製品零售批發、藥物零售批發、西藥零售批發、中藥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鐘錶零售批發、眼鏡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汽車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攝影器材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康樂用品零售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批發、機車零售批發、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自行車零售批發、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燃料零售批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布疋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靴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皮箱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嬰兒用品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 本院卷第249至252頁 5 第01460217號(廢止註冊)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6月1日 120年5月31日 第3類 化粧品、化粧水、護手霜、面膜、修護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含藥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浮水皂、洗面霜、沐浴乳、人體用肥皂、香料、香精油、精油、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茶浴包、非人體用清潔劑、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 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6 第01460218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6月1日 110年5月31日 第3類 化粧品、化粧水、護手霜、面膜、修護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含藥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浮水皂、洗面霜、沐浴乳、人體用肥皂、香料、香精油、精油、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茶浴包、非人體用清潔劑、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 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娟為址設○○○○○○○○○○○   ○○○○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前身為民國105年6月30日始 設立之「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4日變更名 稱為「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台灣農 林」、「台灣農林生技」及其字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14 56504、01456505、01457497、01457498、01460217、01460 218,下合稱系爭商標)係在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設立 之前,即由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 區潭美街285號),於99、100年間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 商品類別第3類(人體用肥皂、香精油、精油、護手霜、修 護霜、洗面霜、沐浴乳、非人體用清潔劑等)、第35類(農 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等)等商品或 服務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 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或服務,在國內市場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服務,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 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 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且明知其於107年6月13 日以「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檜木精品」及其字樣為商 標,向智財局申請使用於①商品類別第3類之商品(服務), 經審核後,僅核准指定使用於「香」之商品(服務),其餘 同類之商品(服務),認與台灣農林公司之上開商標有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駁回,並於108年2月1日註冊公告( 商標註冊/審定號:107037596、107037597);②商品類別第 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 )之商品(服務),經審核後,認「農林」字樣,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於108 年2月26日以(108)智商40505字第10880101080、10880101 140號核駁審定書駁回申請,並於108年3月16日公告。詎被 告竟為行銷之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非法使用 近似於註冊商標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8年2月1日商標註冊/審定號:1070 37596、107037597公告起,將「新農林檜木精品」、「新農 林原檜」、「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字樣,刊登在網 址為http://www.xin-nong-lin.com.tw/、https://nong-li n.greenyao.com.tw/、https://www.facebook.com/nonglin cafe、https://www.facebook.com/a065702303等公司網頁 、臉書及○○○○○○○○○○○○○店面,   販賣類似台灣農林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檜木手工香皂、檜木 精油、山林涼檜霜等商品及經營咖啡館販賣咖啡、餐飲、甜 點。嗣經告訴人員工於110年5月3日至○○○○○○○○○   ○○○○○○○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店面,購得檜木手工香皂1 塊、山林涼檜霜1條及附設之咖啡館消費餐飲、甜點、咖啡 ,發現上開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嗣幾經函請被告,停止上開 侵害商標權行為,均未獲置理,始具狀訴究。因認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類似商品 或服務、同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之指訴、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智財局商標註冊簿、被告所申請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核駁審定書 查詢結果明細、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之網頁、臉書截圖 、現場照片、告訴人員工採證購買之商標商品照片、新農林 檜木精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被告之名片、告訴人律師函、 送達回證、和解協議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為其論據。 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為善意先使用之情形,並沒有違反商 標法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經申請核准為系爭商標權人、自己曾向 智財局申請商標經部分駁回之經過、以及有將「新農林檜木 精品」、「新農林原檜」、「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 字樣使用於網頁、臉書及店面,並販賣相關商品、經營咖啡 館等事實,均未予爭執,復有前述證據可資憑證,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二、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我國商標法係採 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已有善 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情形,例外容許在特定條件下維 護第三人之權益,避免商標權人干涉,藉此衡平註冊保護原 則。換言之,立法者係為在先使用之事實及商標註冊秩序中 取得平衡,倘第三人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仍可繼續原商 標之使用行為,但不得任意擴大,須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為限,於此範圍內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惟商標權人亦得要 求第三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三、被告於告訴人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9年8月16日)前, 已於99年3月11日申請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之商業登記 ,並販賣相關商品(如檜木聚寶瓶、香皂、精油、檜木盒等) ,有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99年3月11日府經商字第990046653 號函文、相關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頁105、113-119, 本院卷二頁29-42),復依告訴代理人之律師函可知,告訴人 址設於臺北,且係以「茶葉」等相關事業而聞名(見士林地 檢署他字卷頁53-55),與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及從事「檜木」 相關事業,兩者之地域、營業範疇似已有所區別,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有意攀附告訴人商譽或存有不正競爭意圖之 事實,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是告訴人除得要求被告附加適 當之區別標示外,仍應容忍被告善意先使用含有「農林」字 樣之商標。綜上,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係善意先使用含有「農林」字樣之商標,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既經智財局駁回處分,自斯 時起,已知所使用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與「 善意」之要件不符,故不得就其後之行為主張係善意先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26)。然被告善意先使用之行為,依商 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自得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繼續使用含有「農林 」字樣之商標,告訴人依法僅得要求被告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倘認被告於收受駁回處分之時起,即不得再主張善意先使 用之權益,瞬間變為惡意使用,則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無異等同具文,架空立法者保障第三人先行使用事實之 目的,且被告前因善意先使用所投入之財產(例如營業成本) ,亦形同白費,此種解釋容有害於現行商標法秩序之虞,誠 難採憑。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 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易-2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 上 訴 人 陳弘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0、23422、24282、272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弘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 表編號1至4(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分別對江紫緹、鄭人豪、江桓瑞及黎佳萍詐欺取得不等 款項,並為掩飾上開贓款去向(下稱一般洗錢)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 犯行,並未參與犯罪之謀議,復非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詐之 人,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違反無 罪推定原則。又伊對於陸雲龍妨害自由因而取得其金融帳戶 之存摺暨提款卡,以供嗣對江紫緹加重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足見後者加重詐欺取財,實係前者妨害自由之延伸。而伊 就妨害陸雲龍自由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確定,並於理由內敘明不能證明伊尚有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乃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詎第一審判決卻認定伊有 對於江紫緹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殊有違誤, 原判決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有可議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前揭犯行之自白, 核與證人即前揭被害人等所證述分別遭詐騙之被害情節相符 ,佐以卷附金融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對 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 明上訴人嗣於原審翻供改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顯屬卸責 飾詞而無足採信之理由甚詳,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 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 明,徒以其並無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泛詞,重為單 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次,卷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記載略以:上訴人同夥之人先 對陸雲龍佯稱可協助借款,致使陸雲龍陷於錯誤,以致將其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後,隨即遭監控而予妨害 自由,嗣對於江紫緹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致匯款新臺幣5萬 元至陸雲龍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復在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論 罪項下,則載敘略以: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訴人就「各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等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對於陸雲龍妨害 自由,及對於江紫緹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核係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不 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於理由內敘明略以: 陸雲龍毋寧係被迫以致交付其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 ,難認係由於上訴人詐欺使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旨。據此足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而予分論併罰之判決(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撤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對於江 紫緹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詎原判決猶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之判決為違誤云云,顯屬誤會,洵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疏未審酌其已與江紫緹 達成和解之悛悔情狀云云,無非係在法律事後審主張新事實 ,據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 指摘之合法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 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 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 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 律之說明,然對其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40-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李奎霖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齊力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蔡合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6月1日簽訂洗車機硬體設備 及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硬體合約)及洗車機軟體客製化及使 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軟體合約,與系爭硬體合約合稱系 爭契約),由伊向被告購買車咕嚕智慧洗車機器人(下稱系爭 洗車設備)、獨家專利之汙水處理設備,及客製化之「車咕 嚕APP」軟體,且自111年8月至112年6月按月支付使用軟體 服務價金,共已支付新臺幣(下同)516萬9,150元。惟系爭洗 車設備欠缺被告締約前保證之「車身快速乾燥」、「車漆亮 光」效用,且每個月持續發生多次故障,未符「洗車時可正 常運作」之通常效用,具有物之瑕疵。經伊於112年6月21日 催告修繕、同年7月6日催告7日内更換洗車設備,均為被告 所拒,伊業於112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硬體合約, 效力亦及於系爭軟體合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縱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主張減少80%價金即4,135,32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溢收價金。此外,伊於112年7月6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更換洗車設備,被告於翌日收受後逾期未履 行,另應依系爭硬體合約第13條及系爭軟體合約第12條(下 合稱系爭違約金約定),依合約總價0.5%按日計算7日之懲罰 性違約金170,153元。綜上,伊得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違約 金計5,339,303元(0000000+170153=0000000);縱不能解除 契約,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違約金計4,305,473元( 0000000+170153=0000000)。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 爭違約金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339,303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違約金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305,473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伊為訴外人山隆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山隆永康加油站」安裝系爭洗車設備並修繕改裝原有之汙水 處理設備,另開發車咕嚕APP。伊完成系爭洗車設備之安裝 後,業經山隆公司於111年7月27日驗收通過,於同年8月1日 起對外營運。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所稱「車身快速乾燥」、「 車漆亮光」等預定效用。且自動洗車機設備故障原因多端, 多因現場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或消費者不諳使用方式所致。 系爭系爭洗車設備業經驗收通過,原告未舉證系爭洗車設備 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洗車設備存有原 告宣稱之瑕疵,亦屬危險移轉後始所發生,兩造已就危險移 轉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系爭硬體合約之保固條款另為約定 ,自應從其特約。況原告怠為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從速 檢查並即時合法通知,應視為原告承認受領系爭洗車設備。 原告自不得遽為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洗 車設備、相關客製化軟體。  ㈡原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6月按月支付使用軟體服務價金。  ㈢系爭洗車設備於安裝後,曾有故障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具有瑕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由被告為山隆公司之「山隆永康加 油站」安裝系爭洗車設備,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 洗車機器應經驗收,且係交由山隆公司進行驗收等情,於兩 造間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硬體合約書及被告提出 之驗收單可佐(本院卷第35、303頁),足認山隆公司就系爭 洗車機之驗收經原告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山 隆公司進行之驗收自對原告發生效力。  ㈢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洗車設備業經山隆公司完成驗收通過乙情 ,乃提出記載「設備運作正常」等語之驗收單為證(本院卷 第303頁),且據證人劉信志證稱:伊是山隆公司課長,驗收 單係由伊簽署,驗收單上記載「設備運作正常」就是洗車機 運作正常,硬體設備在營運上是正常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 15至416、419頁)。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未符洗車時可正 常運作之通常效用,具有物之瑕疵云云,已難認可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洗車設備之驗收,不過係山隆公司測試 系爭洗車設備是否組裝完成與能否啟動而已,山隆公司未就 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果完成並通過驗收云云。然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洗車設備於111年7月14日安裝完成後,山隆公 司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效能(即洗淨程度)多次反覆確認,於 同年7月21日進行第1次驗收時,山隆公司營運課長劉信志指 出被告需改善「車體下飾板及後尾門車牌下方的清潔度能再 提昇」等項目;雙方再於同年7月27日就第1次驗收指摘部分 進行第2次驗收,驗收通過,由劉信志簽署驗收單,載明「 設備運作正常」,並於翌日於雙方工作群組「山隆洗車機」 内發送洗車前、洗車後影片等情,業據提出通訊對話截圖為 證(本院卷第447至455頁),並據證人劉信志證稱:111年7月 21日之驗收及伊於同年7月28日上傳洗車前、後影片,均如 通訊對話截圖之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被告 抗辯山隆公司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能反覆確認乙情, 應非無據。  ⒉證人劉信志固證稱:洗淨效果不是這次驗收(指111年7月27日 驗收)的重點,111年7月28日伊上傳洗車前、後影片,不是 要看洗車效果,只是先紀錄云云(本院卷第415至416、419、 422頁)。然觀諸「山隆洗車機」工作群組111年7月22日通訊 對話截圖記載「昨日(指111年7月21日)至山隆永康站現場驗 收結論如下:…2.驗收說明:⑴土木及水電工程已驗收完畢, 請款中。⑵洗車機/車辨系統/汙水設備細項驗收已由營運部 劉課長與太古張經理確認完畢。⑶洗車機指摘項目:請太古 協助調整洗車機,以確保車體下飾板及後尾門車牌下方的清 潔度能再提昇…」等內容(本院卷第451頁),該通訊內容即為 111年7月21日驗收情形乙節,亦據證人劉信志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421至422頁),依該通訊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洗車設 備之洗淨效果確為驗收項目之一,經山隆公司111年7月21日 驗收時指摘洗淨效用之缺失並要求改善,證人劉信志證稱洗 淨效果非驗收重點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要無足採。  ⒊況且,系爭洗車設備是否具「車身快速乾燥」及「車漆亮光 」等效用或品質,僅需通常之檢查,在驗收階段即可測試確 認,倘上開效用屬兩造約定之預定效用或被告保證之品質, 原告當無不加以驗收即給付價款之理。益徵被告抗辯山隆公 司進行驗收時,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果加以驗收等情 ,可資採信。  ⒋綜上,系爭洗車設備於安裝後業經原告授權之山隆公司驗收 通過之事實,可資認定,難認系爭洗車設備於交付原告使用 時,存有瑕疵。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於實際運作後發現多次故障乙情, 雖據提出系爭洗車設備異常統計表(本院卷第77至117頁), 並經證人劉信志、董純妙證稱系爭洗車設備於實際使用時有 髒汙泡沫未洗盡、水珠、水蠟殘留,及局部損壞、程式故障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17至418、425至429頁),然機器故障之 原因多端,使用或操作不當亦為可能之因素,非必然出於機 器本身之瑕疵所致。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僅足證明系爭洗車 設備於使用時曾有故障之情況,尚不能逕予認定係屬設備本 身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洗車設備於被告交付 原告使用時,存有瑕疵。則原告以系爭洗車設備存在瑕疵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於先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返還已付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違約金,即均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違約金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339,3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05,473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03

TPDV-113-建-16-20250103-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上 訴 人 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原名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Wong Wee Leong 被上 訴 人 曾淑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上訴 人 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欣(Nicky Huang)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陳緯人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 訴 人 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鉦涼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上 訴 人 凱士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儀 被上 訴 人 靚星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由Scott Andrew Mitchell變更為Wong Wee Leon g,並更名為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223至2 27頁);被上訴人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傳立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張頌蕙(Joanna Chang)變更為 黃心欣(Nicky Huang)(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並據上開 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3、231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白蘭氏雙認證雞精之製造商及廣 告商,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購買白蘭氏雙認證雞精72瓶( 下稱系爭雞精)供訴外人即伊母親李董秀清食用,因系爭雞 精有瑕疵且廣告不實,致李董秀清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食用 後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之 判決。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 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三得利公司、傳立公司分別為馬來西亞商、香港商在臺灣設 立之分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在我 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另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權 行為地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傳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演公司)、凱士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凱士公司) 、靚星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靚星公司,上開公司下合稱傳立 公司等4人)於110年間製作3組白蘭氏雙認證雞精廣告(下 稱系爭廣告),使用「天天喝」、「免疫力」等用語,誤導 消費者以為長者天天喝1瓶雞精可增強免疫力,伊因而於110 年5月26日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司製造之系 爭雞精供李董秀清食用,惟系爭雞精於製造過程中處理不當 ,產生黴菌,致李董秀清食用後於110年6月19日死亡,被上 訴人曾淑婷(下逕稱其名)為事發時三得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1、 第194條及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 ,擇一請求三得利公司、曾淑婷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規定,擇一請求傳立公司等4人賠償,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含伊支出之殯葬費13萬8,675元、所 受精神上損害136萬1,325元),並加計自112年8月2日民事 增加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民事增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抗辯:李董秀清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與 系爭雞精無關,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中,追思廣告、追思會 場租等項目並無必要,其擴張請求1,000元部分,已罹於時 效。另三得利公司、曾淑婷抗辯:上訴人係於李董秀清死亡 逾2年後,始在112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針對系爭雞精出具測試報告,無法 證明系爭雞精於上訴人購買時存有其所指瑕疵;傳立公司抗 辯:伊僅轉介、協助三得利公司接洽廣告平台,並未參與系 爭廣告之設計、製作、刊登、報導等;大演公司抗辯:上訴 人並未證明系爭廣告有何不實而引人錯誤之處以及其係觀看 系爭廣告而購買系爭雞精;凱士公司、靚星公司抗辯:伊等 僅單純仲介演員參與系爭廣告演出,非系爭雞精之代言人或 薦證者等語。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與李董秀清為母子關係,李董秀清係00年0月間出生 ,110年6月19日於其住所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 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肌梗塞症」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慢 性老年性失智症;(丙)高血壓心臟病」,其遺體已火化。上 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 司製造之系爭雞精,該雞精係於110年1月19日製造出廠,保 存期限至113年1月19日。曾淑婷於110年間係三得利公司法 定代理人,系爭廣告係由三得利公司經由廣告代理公司委請 大演公司拍攝製作,再委託傳立公司接洽廣告播送平台與播 放時段,凱士公司、靚星公司提供演員參與拍攝;系爭廣告 曾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5月26日對外播送等情,有李董秀清 死亡證明書、系爭雞精訂單及購買證明、外包裝照片、系爭 廣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17號影卷〈下稱17號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134至138 、148至152、170至172頁,本院卷二第8至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李董秀清係食用系爭雞精致死亡,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 眾檢舉紀錄表、食藥署110年11月19日函、監察院111年12月 2日函、申訴表、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11月4日函、系爭廣告截圖及製作公司資料、系 爭廣告影片光碟(即原證14)等(見原審卷一第56至68、78 、86、116至124、134至138、34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光碟內共有3支廣告影片,用語均提及「白蘭氏雙認證雞 精」、「體力打底」、「每天喝」、「強化免疫力」、「時 時刻刻有備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上開證 據僅能證明系爭廣告係由大演公司製作,以及上訴人曾向食 藥署、監察院檢舉系爭廣告不實及警語標示疑義涉及違反相 關衛生法規,經食藥署函覆認系爭雞精標示之保健功能敘述 等未超過查驗登記許可範圍,並經食藥署及監察院將系爭廣 告移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則函覆表 示因事證不足,難以評判等情。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雞精 訂單查詢、購買證明、外包裝照片、居服公司回覆函及服務 紀錄、事後拍攝之系爭雞精外觀照片、上訴人與照顧李董秀 清之居服員對話紀錄、國家賠償請求書、李董秀清死亡照片 暨住處馬桶照片等(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52、158至198、23 6至244、276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26日在YAH 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由三得利公司製造之系爭雞精(110年1 月19日製造出廠,保存期限至113年1月19日),該雞精於11 0年5月29日送達指定地點,居服員曾於同年6月1日協助打開 其中1瓶雞精,李董秀清則表示「晚點再喝」等語,李董秀 清同年6月19日死亡後,其住所留有部分雞精,馬桶留存許 多髒汙,以及上訴人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等 情;上訴人並稱其係於同年11月25日至李董秀清住所始發現 雞精有漏液情況(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另上訴人提出之公 證書、與振泰公司間之聯絡資料及振泰公司出具之編號JTS2 02308A1905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告A)等(見原審卷一第4 70至546頁、卷二第161至16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2年 8月2日持部分之系爭雞精連外包裝紙箱一併送請公證人公證 ,並依現況拍照,確認上開物品有外包裝破損、漏液情形, 上訴人復於112年8月14日將其中2瓶雞精委由振泰公司測試 ,結果顯示內有黴菌及酵母菌;惟上開公證書、測試報告A ,均係於112年8月間作成,距離李董秀清死亡已2年餘,無 從推知該等雞精係從何時開始產生前開外觀狀態、何時產生 黴菌與酵母菌。是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雞 精於上訴人購買及送達李董秀清住處時,即存有上訴人所指 處理不當、產生黴菌等瑕疵,更無從據以推論李董秀清生前 曾食用含黴菌之雞精致生死亡結果。  ⑵另查,上訴人前曾對三得利公司、曾淑婷提起自訴,主張系 爭雞精黴菌含量超過最大限量,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其等 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自字第67號判 決三得利公司、曾淑婷均無罪,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7至25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一第527頁);而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曾提出2份振泰 公司測試報告,分別為振泰公司112年8月14日收樣檢驗而出 具之112年8月23日測試報告A,以及112年8月29日收樣檢驗 另2瓶雞精而出具之112年9月8日編號JTS202308A4106測試報 告(下稱測試報告B,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其中測 試報告A固記載送驗之2瓶雞精「生菌數:陰性」、「黴菌及 酵母菌:2.7×10² CFU/mL」(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惟測 試報告B記載另2瓶雞精檢驗結果為「黴菌及酵母菌:陰性」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另經臺北地院依測試報告A所載黴 菌及酵母菌數值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雞精中黴菌之限量問題 ,該部於113年3月6日函覆略以:案內產品總生菌數之檢驗 為陰性,僅檢出微量之黴菌及酵母菌(270 CFU/mL),黴菌 和酵母菌廣泛分布於自然界,也是食品表面正常菌相的一部 分,除非產品因溫溼度保存不當或包裝不良,才可能導致黴 菌和酵母菌伺機大量生長,而造成食品之腐敗變質,包括肉 眼可見之霉斑、異常氣味或風味、異常變色、凝結或沉澱等 (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足見測試報告A所載雞精黴菌 及酵母菌含量僅屬微量,且測試報告B所載雞精並未驗出黴 菌及酵母菌,而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雞精數量為72瓶(見原審 卷一第152頁),於出廠及上訴人購買時,是否均有上訴人 所指黴菌存在,即有疑問。佐以李董秀清死亡時,係高齡91 歲,醫生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 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且死亡原因記載 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 疾病或傷害):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 見17號卷第36頁),亦即其死亡原因經醫師判斷為老化及上 開疾病,上訴人主張李董秀清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亦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⑶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李董秀清死亡前與其同住之房客黃秀卿到 庭作證,以證明李董秀清確有食用系爭雞精(見本院卷二第 37頁),惟黃秀卿之親屬提出診斷證明書,陳稱其因罹患失 智症等疾病,無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況 依前所述,上訴人於事隔2年多後送驗之雞精,僅有部分驗 出微量之黴菌及酵母菌,故上開證人縱能證明李董秀清生前 有食用系爭雞精,亦無從據以推論其死亡與食用系爭雞精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上訴人另 聲請將本件證據資料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以證明系爭雞精是否存有黴菌數值超標之瑕疵、患有 高血壓心臟病患者飲用後是否會發生死亡結果(見本院卷一 第410頁),惟系爭雞精有無黴菌超標之瑕疵,業經本院依 卷附振泰公司測試報告A、B及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6日函認 定如前,且李董秀清之遺體已火化,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生 前確實之身體狀況不明,亦無可能僅憑推論即認定其係因罹 患高血壓心臟病及食用系爭雞精而死亡,自無再行囑託醫院 鑑定之必要。  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李董秀清係因食用含有黴菌之系爭雞 精致發生死亡結果,其主張三得利公司、曾淑婷製造有瑕疵 之雞精,傳立公司等4人則製播不實之系爭廣告,致其誤信 而購買系爭雞精,因而支出李董秀清之殯葬費及因李董秀清 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條之1、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三得利公司、 曾淑婷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及第51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傳立公司等4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負廣告不實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其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各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 元,及自112年8月2日民事增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1

TPHV-113-消上易-1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