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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8號 原 告 黃于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交友軟體Omi配對認識原告,被告明知其為已婚,亦 明知原告係尋求單身之對象以發展長期健全穩定之關係,然 其為圖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私慾,經原告多次詢問其情感狀 況,被告仍隱瞞其已婚之身分,營造出單身且追求原告之虛 假外觀,使原告陷入錯誤認知,誤認被告為單身而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嗣於同年9月8日,被告之配偶以被告之LINE帳號 傳訊並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始驚覺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並 立即質問被告。被告至此始承認確實欺騙原告,並附上離婚 協議書,承諾將盡快辦理離婚手續。  ㈡後於113年9月14日,被告又主動聯繫原告,拍攝疑似變造之 身分證背面,並表示已辦妥離婚手續,取信於原告。原告信 以為真,蓋身分證配偶應是一切的最佳解答,才願意與被告 繼續經營情感,並於同年9月20日及同年9月25 日再次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詎料,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因緣際會觀覽到 被告配偶之社群網站後,發覺被告疑似並未離婚。原告再次 遭受晴天霹靂的打擊,並再次嚴厲質問被告,被告仍拍攝疑   似變造之身分證背面取信於原告,意圖瞞混過關。惟至此原   告對被告之信任已遭重重踩碎,兩造過往經歷的一切猶如噩   夢般在原告眼前撥放,原告難以消化如此切身之痛,決定劃   下句點向被告求償,被告亦承認約出去6次中有發生5次性行   為,然後續不再回覆訊息,毫無歉意及悔意。是以,被告侵   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 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 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 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 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 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 ,不得阻卻違法。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交友軟體Omi個人檔案、兩造社 群軟體之對話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Instagram對 話紀錄、被告拍攝身分證背面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43頁),被告現仍為有配偶之人,亦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經合法通知,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 院卷第61、79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侵權行 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離婚,擔任業務人員,月固定底薪3萬4,000元 ,平均每月業績獎金為3萬元,平均月總收入為7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數筆投資;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已婚,現擔任台 積電工程師,名下有一輛汽車、投資,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 限閱卷),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痛苦 及對於其生活秩序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 、態樣、次數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貞操權遭被 告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得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訴-3278-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生財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馮基源律師 熊全迪律師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主文」欄位所示金額,及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8萬7,6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6萬2,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萬4,70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2頁)。嗣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數額變更為752萬 5,295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7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劉生財前於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巖公司)之龍昇營業處(下稱龍昇處)擔任營業處長 ,伊於105年1月1日分別與被告龍巖公司、被告宇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於108年9月1日與被告龍富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富公司)簽訂「承攬銷售契約書 」(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被告 龍巖公司則依慣例按月於次月25日發放上月佣金予原告。 ㈡、嗣劉生財因個人因素於111年1月10日函請被告龍巖公司將其 業務人員撤銷登錄,被告嗣均於111年1月25日函覆以劉生財 於110年8月至12月間違反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之競業禁止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就系爭契約終 止前,原告已完成承攬銷售工作之承攬報酬,於客戶實際給 付款項予被告當月,被告仍應將報酬給付原告,包含:現金 給付案件5萬7,310元、分期完成案件3萬865元、分期中案件 485萬1,370元、1個月未繳案件99萬5,508元、2個月未繳案 件23萬7,577元、3個月未繳案件4萬991元、解約案件114萬1 ,767元及繁衍回饋3萬9,315元,共計739萬4,703元。 ㈣、此外,原告發現客戶契約狀態為解約者,被告於計算應給付 金額時,無理由自應發報酬中扣除10%費用,依原告自被告 官方網站下載之未發佣金明細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解約狀 態契約未發佣金為118萬998元,可知被告扣除10%之金額為1 3萬1,222元【計算式:118萬998元÷0.9×0.1=13萬1,222元】 ,與前述金額相加結果,總計為752萬5,925元【計算式:73 9萬4,703元+13萬1,222元=752萬5,925元】。 ㈤、被告龍巖公司為被告宇錡公司、被告龍富公司之母公司,並 實質控制該2公司,故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應依公司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萬5,295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乃龍昇處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惟龍 昇處乃被告龍巖公司之內部單位,依系爭辦法第51條、第52 條規定,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之受領主體為公司營業處(本 件即龍昇處),原告係為被告提供銷售承攬服務之廠商,無 受領上開獎金之資格,自不得起訴請求。 ㈡、原告片面主張龍昇處尚未領取之佣金為「現金給付案件5萬7, 310元、分期完成案件3萬865元、分期中案件485萬1,370元 、1個月未繳案件99萬5,508元、2個月未繳案件23萬7,577元 、3個月未繳案件4萬991元、解約案件114萬1,767元及繁衍 回饋3萬9,315元」云云,就金額計算毫無佐證,請求自乏依 據。 ㈢、縱原告有權請求龍昇處未領佣金,惟系爭辦法第20條約定, 各類分期件之分期佣金發放原則,取決各客戶分期款繳款與 否,並以該款項實際進入公司帳戶之時間為準;如客戶契約 事後解約,致公司需返還消費者已繳款項者,業務人員就該 契約已領取之佣金,亦須返還公司。是原告請求之佣金中, 其中屬「分期中案件、一個月未繳案件、二個月未繳案件、 三個月未繳案件、緩繳中案件及解約案件」者,均係客戶事 實上未繳款,被告未收受款項,自無從發放龍昇處。而該等 佣金發放與否、數額若干,繫諸於客戶繳納情形,屬尚未確 定存在且可能變動之債權,原告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 請求。 ㈣、管銷津貼係被告龍巖公司依各營業處每月業績狀況,補貼營 業處經營管理之費用,屬內部行政費用之發放,均當月計付 完畢,無分期或續期發放之可能。而就龍昇處之管銷津貼, 被告龍巖公司於系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逐月付訖,並無於 系爭契約關係結束後繼續支付管銷津貼之義務。且龍昇處自 111年1月25日後已裁撤不存在,營業處經裁撤後即無業績可 得計付處佣金,益徵原告請求管銷津貼無理由。 ㈤、被告龍巖公司、龍富公司、宇錡公司均有獨立法人格,且係 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於法無據。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6-337頁): ㈠、原告於92年間設立,原告之負責人劉生財(見本院卷一第23 頁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前於被告龍巖公司之龍昇處擔任 營業處長,原告承攬銷售被告龍巖公司、被告宇錡公司及被 告龍富公司之公司商品。 ㈡、原告與被告龍巖公司、被告宇錡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1日簽立 承攬銷售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第237-23 8頁);與被告龍富公司於108年9月1日簽立承攬銷售契約書 1份(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即系爭契約)。 ㈢、被告龍巖公司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以來,逐月計算本月業 績後製作「龍昇處經營報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 、第468頁、第530頁、卷二第8頁),由原告開立「本月處 佣金發票金額」所載數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龍巖公司(品 名記載「銷售服務費」)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95-319頁龍 昇處經營報表、統一發票),再由被告龍巖公司將該發票金 額匯入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9-42頁、第289 -29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 ㈣、被告龍巖公司109年3月10日公告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如 被證1(即系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09-132頁)。 ㈤、劉生財於111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龍巖公司申請業務 人員撤銷登錄(見本院卷一第43頁存證信函)。被告龍巖公 司、宇錡公司、龍富公司均於111年1月25日發函予原告及劉 生財,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5-49 頁被告3公司111年1月25日函文),被告龍巖公司並於同日 公告裁撤龍昇處及撤銷劉生財業務人員登錄(見本院卷二第 267頁被告龍巖公司111年1月25日公告)。兩造間契約關係 於111年1月25日終止。 ㈥、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之業績,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給付 匯入原告帳戶而給付完畢,被告應給付龍昇處業務人員之佣 金則由被告直接匯予原告指定之業務人員帳戶完畢(見本院 卷一第257頁、第28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8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752萬5, 295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就未確定發生之將來債權預為請求,是否 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係請求龍昇處之營業處佣金(管銷津貼) 及繁衍獎金,此非原告得以請求,是否可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乃適用於業務人員個 人,而非原告,是否可採? ⒋、就「解約案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佣金予原告後,原告毋庸 負返還責任,是否可採? ⒌、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可請求金額若干?遲延利息應自何 時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為有理由: ⒈、按「乙方之佣金,甲方應按月計算並依乙方所指定帳戶,以 匯款方式付予乙方,或依乙方之委任及指示,將乙方所聘任 之業務人員原應由乙方受領之全額工資(佣金),代為轉匯 予至乙方所僱用之業務人員帳戶,於轉匯之額度內,清償甲 方對乙方之給付佣金債務。乙方銷售甲方之商品買賣契約, 事後該商品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乙方或其從業人員之事由 而經解除,乙方應返還因該商品銷售所得之全數佣金予甲方 。如該佣金之支付,係以乙方指示甲方轉匯予乙方之業務人 員方式清償者,乙方應讓與對該業務人員之佣金返還請求權 予甲方,並於甲方自該業務人員實際受清償之限度內,清償 乙方對甲方之返還佣金債務。」、「…本契約終止後,不影 響原已成交案件應發而未發之續期佣金。」、「本承攬契約 終止後,乙方保證遵守以下事項:…四、雙方同意前揭終止 日前已成交締約之案件業務續期佣金,除雙方另有約定從其 約定或乙方公司已解散清算或停止營業者另議者外,甲方仍 以匯款方式按期發放予乙方受領,直至付訖為止,匯款方式 之約定如承攬契約第五條所载。惟如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該已成交締約案件之客戶主張解約退款,除甲乙雙方另 有協議者外,乙方同意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含已發放乙方所 屬人員之佣金),且客戶解約前已發生尚未核發之續期佣金 甲方得停止發放,乙方並無異議。如乙方所屬人員之續期佣 金已核發者,乙方同意就其對所屬人員之佣金返還請求權讓 與甲方行使追索權利。」等語,原告與被告龍巖公司簽訂之 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3項後段、第4項第4款分別約定甚 明(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足見原告承攬銷售被告商 品之工作,被告依系爭契約上揭條文,確有給付對價報酬即 佣金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則上就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成 交締約之客戶個案,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倘客戶以分期付款 方式陸續給付被告,被告即應依客戶之分期付款情形,陸續 將續期佣金發放原告。惟系爭契約終止後,倘客戶契約因不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即無權請求此案續期佣金, 就已受領之佣金,更應返還。 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11年1月25日終止(見不爭執 事項第5點),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就原告於 契約終止前已成交締約之客戶案件,原告仍得於契約終止後 ,依客戶實際分期付款之情形,自被告處受領續期佣金。原 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約定內容相符,應認可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乃適用於業務員個人 ,非原告公司云云,惟依上開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內容以 觀,就續期佣金之給付對象,已具體特定為「乙方」(即原 告);且倘提及原告僱用之業務員個人時,條文則係採用「 乙方所聘任之業務人員」、「乙方或其從業人員」、「乙方 所屬人員」等區別文字,顯見系爭契約並未將原告之業務員 與原告公司二者予以混淆,被告辯以上開約款係針對原告聘 僱之業務員云云,難認與契約內容相符,要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被告歷來係逐月計算龍昇處當月業績後,製作 經營報表交付原告,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該經營報表上所 載「處佣金」即為系爭辦法第52條規定之「管銷津貼」,被 告龍巖公司僅是依龍昇處營業處長劉生財之指定,才將款項 匯入原告帳戶,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實乃龍昇處之管銷津 貼及繁衍獎金,惟依系爭辦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管銷津 貼及繁衍獎金之受領主體為公司營業處,此乃被告龍巖公司 之內部單位,原告無請求上開獎金之資格;況管銷津貼係被 告龍巖公司補貼營業處經營管理之內部行政費,無分期或續 期發放之可能,故龍昇處經裁撤後,被告無繼續支付管銷津 貼之理云云,固舉系爭辦法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龍巖公司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 約以來,逐月計算本月業績後製作「龍昇處經營報表」交付 原告,由原告開立「本月處佣金發票金額」所載數額之統一 發票交付被告龍巖公司(品名記載「銷售服務費」)請款, 再由被告龍巖公司將該發票金額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乙情( 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由此請款、付款模式而論,被告確 有將佣金直接給付原告之意思,難認被告僅係為將費用交付 內部營業處,方依劉生財之指定,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再 者,原告向來明確否認本件依系爭契約所請求之承攬報酬, 與系爭辦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性質 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佐以系爭辦法第51條以下, 乃以「營業處」為適用對象(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 尚無從認該規範內容,應一體適用於與被告簽有承攬契約之 外部獨立公司。而原告為於92年間設立、有獨立人格之法人 (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其與被告所定系爭契約,復僅以 「佣金」、「續期佣金」等用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 攬報酬性質,而無隻字片語提及「管銷津貼或繁衍獎金」, 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請求者為龍昇處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 」乙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以此未建立之前提 事實,再辯以:原告非龍昇處,不可請求此內部單位之管銷 津貼及繁衍獎金、龍昇處裁撤後,被告無繼續支付管銷津貼 必要云云,均無從與原告本件請求建立關聯,本院難以憑採 。 ㈡、原告就依系爭契約所生將來尚未確定之佣金債權,不得預為 請求: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 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將來之家庭生活費 用請求權,可能因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所需要之數額及時期變 動,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 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 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 殊欠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經查,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雙方同意前 揭終止日前已成交締約之案件業務續期佣金,除雙方另有約 定從其約定…外,甲方仍以匯款方式按期發放予乙方受領, 直至付訖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足見就原告 成交締約之客戶個案,倘客戶以分期付款陸續給付被告,被 告應依該分期情形,日後陸續將續期佣金發放原告,此情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60-261頁)。則原告本件一次 起訴請求被告將客戶尚未實際付款之個案佣金全數給付原告 ,此部分自屬將來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之債 權已達具體、特定為必要。 ⒊、惟查,依前開條文後段「…如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該已 成交締約案件之客戶主張解約退款,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 外,乙方同意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含已發放乙方所屬人員之 佣金),且客戶解約前已發生尚未核發之續期佣金甲方得停 止發放,乙方並無異議。」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可知原告將來得請求之佣金數額,將因客戶是否如期付 款、解約與否,而致生變動。換言之,倘客戶日後就原告銷 售成交之案件予以解約,或未按期清償,此部分佣金即應自 原告可請求佣金中扣除,或根本無從計入。是原告將來可請 求之佣金數額,將因上情浮動,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 確定之債權至明。 ⒋、再查,兩造不爭執不爭執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截至113年8月 之原告債權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334頁、第336 頁、第342頁)。其餘未到期部分,原告債權存在與否及數 額目前尚未具體確定,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㈢、原告可請求之佣金數額如附表「試算佣金」欄位所示,並應 再扣除「解退追佣金額」欄位金額:   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現金給付案件5萬7,310元、分期完 成案件3萬865元、分期中案件485萬1,370元、1個月未繳案 件99萬5,508元、2個月未繳案件23萬7,577元、3個月未繳案 件4萬991元、解約案件114萬1,767元及繁衍回饋3萬9,315元 」等佣金債權云云,僅提出來源不明、製作人不詳、經被告 否認之列印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該等金額 、項目與原告另提出之龍昇處未發佣金列印明細資料勾稽結 果(見本院卷一第321-396頁),亦無法互核相符,本院自 難逕採。是本件應以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及其所提資料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依龍昇處裁撤前既存成交契約為基礎,以111年1月至1 13年8月消費者每月繳款狀況試算佣金之結果,原告預計可 得之佣金如附表「試算佣金」欄位所示共計為340萬727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334頁、第336頁 、342頁)。另依系爭契約,客戶就原告銷售成交之案件解 約時,此部分佣金應予扣回乙節,業如前陳,則就被告計算 之如附表「解退追佣金額」欄所載共計81萬2,102元,自應 由原告可請求佣金中扣除。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共計為258萬8,625元(詳如附表「合計 」欄位所示)。 ⒊、原告就上開被告計算之解退追佣數額固未爭執,然主張:參 考內政部所訂「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內政部112年7月5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 268號函之意旨,應認就「解約案件」,被告仍應給付佣金 予原告,故原告佣金不應再扣除附表「解退追佣金額」欄所 示金額云云,固舉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政部函文 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45-352頁)。惟上揭規範及函文,旨 在敘明:消費者與殯葬服務業者契約簽訂逾14日,消費者要 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最長不得逾 30日之時間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一定比例,且該比 例不得低於80%等情。本件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就承攬銷 售被告商品之工作訂立系爭契約,其顯非上揭規定所指之「 消費者」,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則原告所辯解約案件毋 須返還佣金,就尚未請求部分亦可繼續受領云云,與系爭契 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內容顯相矛盾,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由被告平均分擔,不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 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締結系爭契約,被告依該契約對原告所 負給付佣金債務為金錢之債,且系爭契約3份均無連帶責任 之明示,法律亦無特別規定,堪認原告本件佣金債權乃屬可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被告間平均分擔。又兩 造均未表明被告就本件佣金債務曾約定分擔之比例(見本院 卷一第283頁、第409頁),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3人平均 分擔之。則原告已到期債權部分,各期可向各被告可請求之 金額即如附表「各被告分攤額」欄位所載。又附表編號19、 24當期佣金,於扣除解約退款應向原告追回之佣金後,並無 餘額,且為負值,該2筆被告債權與編號20、21、25、26「 各被告分攤額」抵扣結果,最終被告各期應給付原告之佣金 數額,即如附表「主文」欄位所載。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子母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應由被告就本件佣金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 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 ,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另按「二公司雖均為美光公司百 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亦係分別依據其所屬國家法令規定而 設立,法人格各自獨立存在,美光公司與第三人訂立契約, 其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上不及於各該子公司」等語,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宇錡公司、龍富公司與被告龍巖公司之設立地址尚有不 同,且各有官方網站、墓園或塔位(見本院卷一第415-419 頁),其中母公司即被告龍巖公司,更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 約之事實;另原告與被告宇錡公司、龍富公司簽訂之系爭契 約第5條,並載明被告宇錡公司、龍富公司係委由被告龍巖 公司按月給付佣金予原告之旨(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7頁 ),足認歷來由被告龍巖公司計算帳款明細,原告對被告龍 巖公司請款,係基於上開約定,核無母公司濫用子公司法人 格,欲故意脫免債務之情事可言。原告就本件合於公司法前 開規定要件一節,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其空言主張被告應負 連帶責任云云,當屬無據。 ㈤、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未約 定遲延利率;又原告主張約定以次月25日為付款期限(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被告未予爭執,則就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主文」欄位所示各期佣金,應分別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位所示日(即次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 表「主文」欄位所示佣金,及各期佣金分別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位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參本院卷二第269頁被證19) 編號 佣金年/月 試算佣金(A) 解退追佣金額(B) 合計(C=A-B) 各被告分攤額(C÷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主文 利息起算日 1 111.1 13萬8,119元 13萬8,119元 4萬6,040元  4萬6,040元 111年2月26日 2 111.2 13萬1,832元 13萬1,832元 4萬3,944元    4萬3,944元 111年3月26日 3 111.3 14萬6,873元 14萬6,873元 4萬8,958元  4萬8,958元 111年4月26日 4 111.4 13萬2,279元 (1,276元) 13萬1,003元 4萬3,668元  4萬3,668元 111年5月26日 5 111.5 14萬3,660元 14萬3,660元 4萬7,887元  4萬7,887元 111年6月26日 6 111.6 16萬1,586元 16萬1,586元 5萬3,862元    5萬3,862元 111年7月26日 7 111.7 12萬7,096元 (5萬9,459元) 6萬7,637元 2萬2,546元  2萬2,546元 111年8月26日 8 111.8 11萬4,890元 11萬4,890元 3萬8,297元  3萬8,297元 111年9月26日 9 111.9 12萬5,451元 12萬5,451元 4萬1,817元 4萬1,817元 111年10月26日 10 111.10 12萬8,257元 12萬8,257元 4萬2,752元  4萬2,752元 111年11月26日 11 111.11 11萬8,838元 (2,204元) 11萬6,634元 3萬8,878元    3萬8,878元 111年12月26日 12 111.12 12萬3,773元 (12萬2,535元) 1,238元 (被證19誤算為12萬3,773元,逕予更正) 413元     413元 112年1月26日 13 112.1 11萬3,279元 (5萬4,056元) 5萬9,223元 (被證19誤算為6,908元,逕予更正) 1萬9,741元 1萬9,741元 112年2月26日 14 112.2 11萬6,869元 (9,219元) 10萬7,650元 3萬5,883元  3萬5,883元 112年3月26日 15 112.3 9萬8,507元 (2萬7,478元) 7萬1,029元 2萬3,676元  2萬3,676元 112年4月26日 16 112.4 10萬964元 (1萬1,071元) 8萬9,893元 2萬9,964元  2萬9,964元 112年5月26日 17 112.5 10萬3,181元 (1萬1,954元) 9萬1,227元 3萬4,076元 3萬4,076元 112年6月26日 18 112.6 11萬2,953元 (1萬7,976元) 9萬4,977元 3萬1,659元  3萬1,659元 112年7月26日 19 112.7 9萬1,160元 (11萬6,428元) -2萬5,268元(被證19誤算為9,733元,逕予更正) -8,423元   0元 20 112.8 8萬8,078元 (6萬3,331元) 2萬4,747元 (被證19誤算為3萬396元,逕予更正) 8,249元    0元 (計算式:8,249元-前期應扣8,423元=-174元) 21 112.9 9萬2,614元 (9,891元) 8萬2,723元 (被證19誤算為1萬9,714元,逕予更正) 2萬7,574元  2萬7,400元 (計算式:2萬7,574元-尚應扣174元=2萬7,400元元) 112年10月26日 22 112.10 8萬6,166元 (3萬189元) 5萬5,977元 (被證19誤算為1萬3,422元,逕予更正) 1萬8,659元  1萬8,659元 112年11月26日 23 112.11 10萬373元 (2萬8,308元) 7萬2,065元 2萬4,022元  2萬4,022元 112年12月26日 24 112.12 8萬1,563元 (12萬386元) -3萬8,823元(被證19誤算為4,749元,逕予更正) -1萬2,941元 0元 25 113.1 9萬692元 (6萬2,444元) 2萬8,248元 (被證19誤算為1萬3,546元,逕予更正) 9,416元    0元 (計算式:9,416元-前期應扣1萬2,941元=-3,525元) 26 113.2 8萬3,516元 (4,635元) 7萬8,881元 (被證19誤算為5萬11元,逕予更正) 2萬6,294元 2萬2,769元 (計算式:2萬6,294元-尚應扣3,525元=2萬2,769元) 113年3月26日 27 113.3 7萬7,629元 (2,608元) 7萬5,021元 2萬5,007元  2萬5,007元 113年4月26日 28 113.4 7萬3,052元 7萬3,052元 2萬4,351元  2萬4,351元 113年5月26日 29 113.5 7萬1,892元 (1,400元) 7萬492元 2萬4,997元  2萬4,997元 113年6月26日 30 113.6 7萬9,409元 (4萬8,585元) 3萬824元 (被證19誤算為2萬7,148元,逕予更正) 1萬275元   1萬275元 113年7月26日 31 113.7 6萬7,669元 (5,085元) 6萬2,584元 (被證19誤算為6萬954元,逕予更正) 2萬8,695元  2萬8,695元 113年8月26日 32 113.8 7萬8,507元 (1,584元) 7萬6,923元 2萬5,641元    2萬5,641元 113年9月26日 總計 340萬727元 -81萬2,102元 258萬8,62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7

TPDV-113-重訴-46-20241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3號 原 告 曾佳群 潘昱孜 何蟬君 鄭慈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迦美地華德福實驗教育機構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原告逕 向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 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為新臺幣(下同) 191萬101元(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後應為191萬704元,惟起 訴狀聲明合計僅請求191萬1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免徵聲請費用)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亦請一併陳報本院。 四、本件屬強制調解案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原告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剋扣工資 加班費 勞工退休金差額 合計 訴之聲明金額 乙○○ 50,849 36,288 48,889 192,248 13,062 341,336 341,336 丙○○ 77,432 53,822 73,355 301,495 47,772 553,876 553,276 甲○○ 112,292 89,859 39,700 377,141 36,294 655,286 655,286 丁○○ 65,297 50,016 36,513 176,586 31,794 360,206 360,203 總計           1,910,704 1,910,10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9

TCDV-113-勞補-773-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盛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分別向柯雅珍、王貞文、鄭毅騰支付 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關於「以假分期付款」之 記載,應更正為「以假買賣」;編號4「詐騙方式」欄關於 「科雅珍」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補充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應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 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 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 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 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柯雅珍、王貞文、鄭毅騰均調解 成立,分期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告訴人方其崴 則表示其並無調解意願,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觸犯 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雅珍、王貞文、 鄭毅騰等大部分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方其崴表示無意 與被告調解,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已如前述,信被告 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 確實履行前述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內容,並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及維護一定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 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柯雅珍、王貞文、鄭毅騰支付 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 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 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0號   被   告 王俊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21時40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立國   」之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以統一超商寄送方式,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暱稱「林立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將上 開2金融帳戶密碼告知暱稱「林立國」之人,容任暱稱「林 立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俊盛名下2金融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其崴等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俊盛於警詢之供述。上述上海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2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予素不相識LINE暱稱「林立國」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欲辦理貸款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寄送予暱稱「林立國」之人云云。惟被告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其崴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方其崴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貞文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貞文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柯雅珍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柯雅珍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毅騰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鄭毅騰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被害人 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方其崴 (提告) 以假分期付款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方其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8日13時18分許。 匯款9萬9987元。 被告王俊盛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2 王貞文 (提告) 以假徵才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王貞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23時23分許。 匯款6萬7880元。 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3 柯雅珍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柯雅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22時36分許。 匯款2萬元。 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4 鄭毅騰 (提告) 以假交友、投資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鄭毅騰科雅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 匯款3萬元。 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2024-12-16

TCDM-113-金訴-239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4號 原 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秋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5,33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16

TCDV-113-補-2944-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2號 原 告 沈裕庭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陽餐館(蕪茗鐵板燒)即楊佳軒、廖嘉陽、林 嘉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所有權人(依規定繳納裁 判費後再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8,59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11

TCDV-113-補-2972-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怡伶 李秀蓮 吳兆鈞 李心藍 林綉雲 洪士偉 張家閎 廖顯章 蔡秋蘭 廖彥鈞 李菊 李岳霖 郭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收之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如附表「應徵收 之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  名 請求之金額 應徵收之裁判費 備註 1 林怡伶 439,402 4,740    2 李秀蓮 865,215 9,470    3 吳兆鈞 491,712 5,400    4 李心藍 526,337 5,730    5 林綉雲 732,460 8,040    6 洪士偉 600,280 6,610    7 張家閎 875,553 9,580    8 廖顯章 538,391 5,840    9 蔡秋蘭 918,840 10,020    10 廖彥鈞 891,670 9,800    11 李菊 931,830 10,240    12 李岳霖 957,530 10,460 13 郭美蓮 918,417 10,020

2024-12-03

ULDV-113-補-461-20241203-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鄭仲昕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 6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禾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嫌吸金金額逾 新臺幣(下同)1億元,致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所涉民事 賠償責任亦屬重大,復曾因畏懼被害人索償而遷離住居所、 切斷聯繫方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自113年2月16日、113年4 月16日、113年6月16日、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16日起 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經於113年1 1月15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 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 之危害非微,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依前開說明,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2-金重訴-2116-20241203-6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幸玫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幸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待證事實欄 「...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匯款至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應補充編號1、2、3,並 編號2匯款時間「113年6月19日16時59分許」應更正為「113 年6月19日16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幸玫於本院 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另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一所 示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 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 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 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 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 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件一所 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蔡鎮丞、黃淑 桂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77-78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 損害,再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而賠償損 失,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本案之受害人共3名,被告與其 中2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 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 。雖尚有告訴人陳慧雯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然係因與被告 條件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尚難以此認被告無賠償其等損 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據上,信 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 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 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即被告與告訴人蔡鎮 丞、黃淑桂調解內容。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 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 惟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予以提領而 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 沒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並無實際領得報酬(偵卷第 15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5號   被   告 劉幸玫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幸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3時49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將其申辦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幸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3年6月間,對方撥打電話給伊,詢問伊需不需要貸款,並要求伊加LINE好友後,對方LINE暱稱為「張宜鳳」,對方自稱為OK忠訓國際之貸款專員,要幫伊製造金流,包裝可以提高信用卡貸款評分,要求伊寄出銀行金融卡,因伊沒有使用信用卡,想要提高評分方便核貸,依指示於113年6月16日1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將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傳送上揭金融卡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鎮丞、黃淑桂及陳慧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蔡鎮丞、黃淑桂及陳慧雯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告訴人蔡鎮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鎮丞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黃淑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淑桂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5 告訴人陳慧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慧雯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6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蔡鎮丞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7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黃淑桂及陳慧雯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8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黃淑桂及陳慧雯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劉幸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於113年6月間,對方撥打電話給伊,詢問伊需 不需要貸款,並要求伊加LINE好友後,對方LINE暱稱為「張 宜鳳」,對方自稱為OK忠訓國際之貸款專員,要幫伊製造金 流,包裝可以提高信用卡貸款評分,要求伊寄出銀行金融卡 ,因伊沒有使用信用卡,想要提高評分方便核貸,依指示於 113年6月16日1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鵬儀門市,將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 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傳送上揭金融卡密碼;之前伊 曾向OK忠訓貸過,做債務整合;伊要貸款新臺幣(下同)40 萬至50元,伊不知道利息;只提到月繳,還沒有說怎麼還款 ,也沒有提到照會;對方傳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給伊,伊沒 有向OK忠訓國際公司查證有無此人;伊沒有注意OK忠訓官網 「貸款並不會請人寄送金融卡」之訊息;伊不想遇到詐騙, 有詢問對方「OK忠訓貸款不會要求寄送金融卡」,對方有提 供工作證取信伊;好幾年前,伊向忠訓辦理貸款時,OK忠訓 並沒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所 提供帳戶均是日常使用帳戶,都有存入與領出之紀錄,與餘 額無關;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完整,如有意圖租借或販賣帳戶 應當會隱匿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有穩定工作,沒有必要被追 訴之風險,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另外,被告也不是貿然將 帳戶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此可參對話紀錄中自稱OK忠 訓國際專員張宜鳳之人,也提供張宜鳳本人之身分證及自拍 照及OK忠訓國際證明單,被告就是因為不想要參與詐欺集團 ,才會反覆與OK忠訓國際專員確認為何要提供金融卡,對方 也以其他人均這樣操作以及上面提及之方式取信被告,被告 才會交付日常使用帳戶,被告並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與「張宜鳳」間交談內容核與一般民間公司 借貸流程相符。之後「張宜鳳」向被告聲稱要製造金流以利 申辦貸款,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張宜鳳」並 出示「張宜鳳」本人手持「張宜鳳」之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片 以取信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利用 被告已陷於錯誤一時無法辨別之情況下,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卡供本案被害人匯款以從事洗錢行為。況被告於與自稱OK忠 訓國際貸款專員「張宜鳳」之人聯繫過程中,亦反覆確認自 稱OK忠訓國際貸款專員「張宜鳳」之人究竟是否為詐騙集團 ,並表明自己不願做詐騙,是因為OK忠訓國際貸款是有品牌 之民間借貸,才信任對方。察覺受騙後,被告亦隨即對「張 宜鳳」提出詐欺告訴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金融 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 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 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 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 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 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 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 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 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 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且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 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 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交付,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15歲起一直 從事美髮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時陳述明確,可知 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 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應謹 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三)被告固稱:對方有提供OK忠訓國際證明單及手持身分證照片 給伊等語,並提出OK忠訓國際證明單及「張宜鳳」國民身分 證照片正反面為佐。惟查:  ⒈被告自陳:之前伊曾向OK忠訓貸過,做債務整合;之前伊向 忠訓辦理貸款時,OK忠訓並沒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卡等語,可 見被告之前透過「OK忠訓國際」辦理債務整合之貸款之經驗 ,對於貸款流程有大致之認知,當可知悉代辦業者多係要求 被告提供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未見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款項流入以美化帳戶等行為 ,是自一般人之客觀認知及被告先前貸款經驗累積之主觀認 知而言,難謂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避免追緝等節 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又被告於本次貸款卻得於毫無提供 擔保品、亦無人為其擔保之情況下,反而得僅透過虛增金流 往來,即得貸得40至50萬元,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益見 依其智識及其過往貸款之經驗,其當可知悉對方所稱得提供 公司資金製造虛擬金流以協助其申辦貸款等情為徒增代辦公 司失去其所有資金之掌控權風險、空耗資金進出帳戶之手續 費用,明顯不合常理,自難空憑對方自稱為「OK忠訓」之專 員等情,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⒉又據OK忠訓國際官方網站頁面,上載有服務人員不會以私人L INE與客戶聯繫,也說明評估貸款不需要提供金融卡與帳戶 密碼,足徵代辦業者於被告貸款之過程中,已提醒被告需謹 慎小心,不要提供帳戶。又被告與「張宜鳳」未曾謀面,毫 無信賴關係可言,且「張宜鳳」要求提供帳戶作金流,與被 告先前向金融機構或民間申辦貸款之經驗不符。果若被告在 提供帳戶予「張宜鳳」前,確曾向忠訓國際公司辦理貸款及 債務整合,被告對於此次貸款程序與先前程序不同,則被告 理應以撥打電話等簡便方式,向忠訓國際公司查詢「張宜鳳 」是否為該公司員工,及「張宜鳳」所述需提供帳戶作金流 以申辦貸款等內容是否屬實;然被告自承未打電話向忠訓公 司詢問「張宜鳳」與其聯絡內容是否屬實,且被告提出之「 OK忠訓國際」證明單僅為電腦繕打製作而成,未記載公司全 名、統一編號或蓋有公司大小印章等資料,難認有可憑信, 而被告復未向忠訓國公司查詢確認,自無從僅以對方提供該 份證明單及手持身分證照片等節,遽認被告可信賴對方所述 屬實。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僅以LINE方式與「張宜 鳳」聯繫借款事宜,未見被告提供財力證明作為徵信使用, 復無任何利息、償還方式之細節討論,而被告曾有車貸、紓 困及曾在OK忠訓國際公司貸款,做債務整合,當知合法貸款 無須提供帳戶資料,更無須美化帳戶金流,故被告對於「張 宜鳳」所提供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服務之說詞,理當產生懷 疑其所為恐有非法之虞,竟逕自寄送帳戶資料,實與常情有 違。再者,被告寄送本案銀行金融卡後,既已在網路查詢得 知「3.OK忠訓主要會協助客戶謀合適合處理專案,所以會需 要客戶影本資料,並不會要求提供正本資料,更不會要求提 出提款卡,存摺、印章正本資料」,並詢問對方「真的不是 詐騙」,足認被告已有懷疑,卻未向OK忠訓國際公司加以查 證,或向銀行掛失上揭銀行金融卡或報警處理,而仍繼續配 合「張宜鳳」,使渠取得並使用本案金融卡,顯有容任之態 度。  ⒊又依被告之本案國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等帳戶觀 之,上揭帳戶內之資金餘額均甚少,難以彰顯其真實之清償 能力,卻聽信「張宜鳳」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顯 見其明知其所提供之本案國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 等帳戶將有不屬於其所有之款項進、出,卻並未提出任何質 疑。況所稱美化帳戶以貸款,即係以虛假之交易紀錄提出申 請,本即圖以空增帳戶內進出往來資料,營造繁茂假象,佯 裝具有一定之還款能力,以謀貸款,非屬正渠,足認被告對 於進出其帳戶之是否確為「OK忠訓國際」公司所有之資金、 該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均漠不關心。準此,被告於其僅提供帳 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而不需任何擔保,即可貸得 其所需之40萬至50萬元款項,其對於前述與其過往貸款過程 迥異之舉,應可察覺有異,詎其仍依指示交付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堪認被 告為達取得貸款之目的,心存僥倖而任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張宜鳳」人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 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該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 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等罪嫌。被告涉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陳慧雯 於113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陳慧雯謊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被凍結,需實名認證簽署;須依指示操作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慧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11分許 1萬1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2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24分許 4萬9985元 蔡鎮丞 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蔡鎮丞之配偶及告訴人蔡鎮丞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做金融對沖云云,致告訴人蔡鎮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59分許 9萬997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黃淑桂 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黃淑桂謊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實名認證,因此被凍結,無法轉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淑桂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3分許 3萬6123元 113年6月19日13時14分許 3萬912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29

TCDM-113-金簡-828-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張淑紅 鄭景燿 鄭惠真 鄭明綺 鄭明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劉佑碩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04萬4322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4

CHDV-113-補-714-202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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