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任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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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89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資料」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資料」均更正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 方式欄「假投資」應更正為「假中獎通知」,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後補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日期「(民國)113 年7月31日10時50分」應更正為「113年7月31日11時31分」 ;並補充「被告王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 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毋庸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 ,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 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 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日提供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二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如附件一、二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時間係自113年7 月22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之幫 助洗錢犯行既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而被告幫助洗錢之 犯罪時間橫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即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 毋須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該 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如附件一 、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即不再論以上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件一、二附表所 示之金額進入遠東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使其等財產法益受有侵害,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且被告前業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7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仍輕率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 他人最終以該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自陳本案因交付遠東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是上開1萬6,0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分別 將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後,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 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3號   被   告 王柏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憲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網友要求我申設線上金融帳戶,給他們作操作虛擬貨幣使用,我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因此獲取1萬多元的報酬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㈠本署96年度偵字第17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本署104年度偵字第5743號不起訴處分書 ㈠被告(原名王昱舜)前因販賣而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㈡被告前因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 告供稱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報酬合計新臺幣16000元,此係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柳淑珠(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9時9分許 50萬元 2 鍾夙娟(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1時13分許 20萬元 3 廖珮伊(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4 黃翊展(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29分許 44萬元 5 戴靜怡(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2時59分許 42萬0424元 6 李亭樺(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22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7日22時6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8日0時31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8日0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9日0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9日0時35分許 8萬元 7 林帷齊(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9時46分許 80萬元 113年8月6日9時37分許 13萬元 8 黃資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21時50分許 5萬5000元 9 朱迺明(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2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2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0 吳謝靖玉(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3時56分許 35萬元 11 陳品如(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1時4分許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96號  被  告 王柏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01號(善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美容施詐,因此致陳美容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嗣經陳美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美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陳美容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80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601號(善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 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 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陳美容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0時50分 32萬元

2025-01-22

TNDM-114-金簡-24-20250122-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1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因符合一般商業習 慣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申辦人以外之他人 使用,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 王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申辦貸款等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王業臻」之要求,於民國113 年3月16日晚上6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華太門市,寄出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等六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王 業臻」,以此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 帳戶之控制權。嗣因甲○○、戊○○、乙○○等三人(下合稱甲○○ 等三人),經不詳人士分別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詐術,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萬9,070元 )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後, 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丁○○就此部 分具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7至23、243至247頁、本院卷第59、64頁)。 (二)證人甲○○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8、159至1 60、209至214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及交貨便收據、甲○○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偵卷第29至95、109至131、135、1 39至151、161至193、205、215至2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罪刑相關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新、 舊法,因新法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雖僅係從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但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從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外,並將適用要件從「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衡諸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上開 罪名、新法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增加適用要件等情, 本院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法就上開罪名之罪刑相關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 二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之減輕: 1、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時, 雖否認犯行(偵卷第247頁),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既未 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則可否逕認被告未於本案偵 查中就該罪名自白犯罪,恐非無疑,參以被告就其係依「王 業臻」以申辦貸款等內容所為之要求而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傳送金融卡密碼予「王業臻」等情,業在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 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認罪 之表示,故本院乃認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犯行之刑, 惟本院考量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法定本刑,以及本案犯行 之最低度刑業依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暨本案被 告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並無縱予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卻仍於「王業臻」此一不詳人士以申辦貸款等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予以要求下,以寄出金融卡、傳送 金融卡密碼等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個金融帳 戶(即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 控制權,進而產生規避金融機構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之客 戶審查義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效果,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以 及被告自陳之本案犯罪動機、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被告 之素行、犯後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等情,給予本案被告緩刑 之宣告。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但考量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以及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度,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業屬寬宥, 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 情感,暨本院業將本案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 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就本案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 五、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六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皆可透過掛失、補發 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主張 、請求沒收、追徵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金融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甲○○ 於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若欲完成網路賣場之金流認證以供人於網站下單購買甲○○所出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49,986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49,983元 2 戊○○ 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若欲開通賣貨便帳號之權限以供人於網路下單購買戊○○所出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49,989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49,989元 附表一編號3號 3 乙○○ 於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辦理網路賣場之金流協議以供人於網路下單購買乙○○所出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39,123元 附表一編號3號

2025-01-22

ULDM-113-金易-17-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柏任 錢文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何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0、21613、25551號),嗣因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姜柏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錢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至16行「姜柏任、何家宏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家宏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偽 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印文各 1枚之收據並交予姜柏任,再由姜柏任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 陳立太而行使之。」更正並補充為「姜柏任、何家宏則另與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何家宏以不詳方式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蓋有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等偽造印文 各1枚之偽造收據及偽造識別證1紙,再交予姜柏任,復由姜 柏任於上揭時、地向陳立太收取現金時,配戴前揭偽造識別 證,並將上揭偽造收據交付予陳立太而行使之。」。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姜柏任、錢文軒、何家宏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 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姜柏任、何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姜柏任、何家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 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姜柏任、 何家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姜柏任、何家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就被告姜柏任、何家宏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前述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 訴範圍,罪名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姜 柏任、何家宏諭知,無礙於被告姜柏任、何家宏之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姜柏任、何家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錢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揭2罪,依上段說明,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姜柏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錢文軒、何家宏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 罪,故被告3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姜柏任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均因私利而與詐欺集 團合流,造成告訴人陳立太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姜柏任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 ,然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被告錢文軒、何家宏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認罪,雖均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3人 分別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其各自之智識程度(被告姜柏任高職畢業、被告錢 文軒五專肄業、被告何家宏國中畢業)、各自之工作情形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196頁)及其3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姜柏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 1張(已扣案,所載內容如附表所示;見偵25551卷第329頁 ),屬被告姜柏任、何家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 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 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 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 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姜柏任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姜柏任、何 家宏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 前揭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該偽造工作證之內 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姜柏任因本案被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詳細資料見偵13 360卷第49頁),據被告姜柏任陳稱非供本案所用(見偵133 60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1頁),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 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姜柏任、錢文軒、何家宏因本案犯行獲得之所得分別為1 0,000元(報酬)、2,000元(報酬)、11,000元(報酬10,0 00元+車資1,000元),均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13360卷 第179頁;偵25551卷第334頁;偵21613卷第263頁;本院卷 第196頁),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3人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3人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已由被 告3人依指示層轉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1月7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 ①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董大年」印文1枚 ③偽造之「潘志遠」印文1枚) 偵25551卷第3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51號   被   告 姜柏任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錢文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何家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柏任、何家宏、錢文軒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ason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姜柏任擔任面交車手、何 家宏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錢文軒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 ,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張可可」與陳立 太聯繫,佯稱得在「泰賀投資」APP投資獲利,致陳立太陷 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7日下午9時8分許,在臺 北市○○○○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 Eason」指示前往取款之姜柏任,姜柏任、何家宏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家宏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 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 」印文各1枚之收據並交予姜柏任,再由姜柏任將偽造之收 據交付予陳立太而行使之。姜柏任收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予何 家宏,復由何家宏將款項於同日下午9時24分許持至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麥當勞景美店2樓廁所,將款項交予錢文軒 ,錢文軒則再前往不詳地點,以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之丟包方 式,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姜柏任、何家宏本次分別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錢文軒則 獲得2,000元做為報酬。 二、案經陳立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柏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姜柏任持用手機內備忘錄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何家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悠遊卡個人資料、使用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錢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錢文軒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何家宏收款後,再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他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周佳宣(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錢文軒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何家宏收款後,再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他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立太於警詢中之指述、「KT談股論經」群組對話、與「泰賀投資」、「張可可」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上揭時、地將1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姜柏任之事實。 6 被告姜柏任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印文各1枚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姜柏任向告訴人收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予被告何家宏,再由被告何家宏將款項持至麥當勞交予被告錢文軒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姜柏任、何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錢文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三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被告姜柏任、何 家宏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姜柏任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 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 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 大年」、「潘志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5-01-21

TPDM-113-審訴-217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至軒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原 判決第6頁第2行「萬禹童」係贅載應予刪除,其餘引用)。 並補充如下:  ㈠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 帳戶者匯出至指定之約定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者所能預見。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4歲,具有國 立體育大學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70頁),另被告所稱之「炒 幣養家」,不知其真實姓名,亦無從證明匯入其帳戶金錢之 正當合法來源,匯進伊帳戶後伊再轉回給對方(見本院卷第 69、70頁),被告將自己之中信帳戶提供使用,又將匯入帳 戶款項轉入「炒幣養家」指定約定之遠東商銀虛擬幣帳戶, 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 復就要求帳戶之「炒幣養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 如之情況下,為圖得個人利益,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 料,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 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 入,且再將之匯出而隱匿去向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 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㈡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炒幣養 家」使用,復轉匯至所指示約定之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隱匿之階段行為,其雖非確知 「炒幣養家」等人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且隱匿去向之犯罪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上訴辯以係遭詐騙集團縝密之話術騙取帳戶及轉匯金錢 ,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無利可圖,且於發現帳戶無法使 用後報警,主觀上對於詐欺、洗錢無預見可能云云。然查但 凡金錢之使用,涉及利息之計算,現代社會諒無不具親誼關 係、未曾謀面之人無償借款之可能,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當 知之甚稔,應可預見輕易匯入其帳戶金錢有所不法,參諸其 自行提供之對話中,案發111年12月13日當日被告已接獲中 國信託銀行簡訊通知匯款至其帳戶之「匯入帳戶」涉及不法 而遭警示,被告還詢問銀行線上客服行員及「炒幣養家」, 同日「炒幣養家」20:47傳訊「你開3-5倍賺一點點之外還可 能爆倉」、被告隨即回復「對就是一直爆倉」、20:49被告 更傳「反正我現在跟對人跟你就好」、21:08傳「真的帶我 飛」等情(以上見外置被告提出LINE通話紀錄),益見被告 只想獲取高倍利得,即使帳戶匯來金錢涉及不法詐欺、匯出 涉及洗錢,仍不以為意,容任而為之。又被告提供帳戶且轉 匯至指定帳戶之初,已有間接故意,俱如前述,其事後於所 可能預見之不法行為發生,以致自己帳戶遭警示,始遲於11 1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報案,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所 辯其亦遭騙而無犯罪故意云云,認不可採。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普通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⒉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炒幣養家」收 取詐得匯入之款項,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遠東商銀 虛擬帳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及「炒幣養家」,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認罪(見 偵卷第217頁、原審卷第44頁及本院卷第68頁),無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新訂頒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 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葉祐成之財產產 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 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 悔悟,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99,970元、被告迄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罰金之易刑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要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原判決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上述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 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依被告提出前 述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本案含告訴人葉祐成之款項, 被告似經指示匯出,且未見證據證明其得有洗錢之財物或利 益,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原判決逕予諭知沒收告訴人匯出輾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 項共計99,970元部分,尚有未洽,本院應予撤銷,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劉至軒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 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 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 款之俗稱「車手」行為,並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昕Lu」、「炒幣養 家」、「QINA」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劉至軒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劉至軒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6時21分許,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劉至 軒中信帳戶),透過LINE以文字傳送之方式,提供與LINE暱 稱「炒幣養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指示於111年12月10 日以自己之劉至軒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轉帳戶(即本件 第五層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開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 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之信託帳戶,以下簡稱虛擬貨幣買賣之 信託帳戶),用以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同時負責轉匯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嗣詐欺集團取 得劉至軒中信帳戶之資料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 111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電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 之客服人員與葉祐成聯繫,並對葉祐成佯稱:買家無法在葉 祐成開設之蝦皮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購物協 議,始能進行網路交易等語,致葉祐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2月13日15時59分、同日16時,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李聖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 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聖傑一卡通電支帳戶),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2分,自李聖傑一卡通 電支帳戶轉匯4萬9,999元、4萬9,999元(含葉祐成所匯款項 )至卓青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有罪在案)名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青慧彰銀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4分,自卓 青慧彰銀帳戶轉匯9萬9,000元(含葉祐成所匯款項)至吳厚 宗(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厚宗 中信帳戶),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7時3 6分、18時2分、19時15分、20時17分、20時27分,自吳厚宗 中信帳戶轉匯3萬元、21萬9,000元、9萬7,000元、7萬9,000 元、4萬4,500元(均含葉祐成所匯款項)至劉至軒中信帳戶 ,劉至軒於前揭款項匯入後,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款項匯往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而使葉祐成受騙匯 出之款項去向難以追查,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不 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葉祐成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李聖傑一卡通電支帳 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卓青慧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吳厚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劉至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2905 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 遠銀詢字第1130001688號函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葉祐成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至軒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保持緘默,於本院審理後 階段固口稱「坦承有觸犯」,然實質否認犯罪,辯稱:伊沒 有意圖,沒有故意、伊想說提供聊天紀錄給法官看,希望法 官可以知道伊是真的被詐騙集團利用,不是出自於要幫助詐 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葉祐成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並有李聖 傑一卡通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卓青慧彰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吳厚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劉至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332905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88號函附卷可稽,是被 害人葉祐成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李聖傑一卡通電 支帳戶,再經層轉至卓青慧彰銀帳戶、吳厚宗中信帳戶、劉 至軒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被害款項全部以網銀轉匯至虛擬 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炒幣養家」之通話截圖一本 ,又於偵訊之初佯稱其帳戶借過二、三人,包括鄭子峻、羅 泰德及其弟劉至晏,伊都以臉書與該等友人聯絡,鄭子峻稱 其帳號給家人用,羅泰德說其欠繳罰單,用己帳戶會被扣錢 ,伊弟欠罰單和健保費,所以沒在用自己帳戶,所以其等才 會向伊借帳戶云云,後即翻稱:有一陣子伊常追蹤一些虛擬 貨幣帳號,有一帳號來私訊伊,問伊有無與趣做虛擬貨幣, 伊說伊沒錢,對方後來向伊說可以先借伊錢,做量化交易, 賺到錢後再還他本金,伊就相信他,伊給他帳號,對方叫伊 把錢轉到指定交易所云云。由此可見被告前後所辯,相互嚴 重扞挌,可見其心知己之行為違法,乃於偵訊初階段以不實 之辯詞搪塞。再其偵訊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遭人利 用,以量化交易名義,為他人將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 信託帳戶,並向本院提出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一本, 即使該等對話紀錄為真,然「炒幣養家」已在被告提供之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明確告知,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不需 被告本人之資金,是「炒幣養家」匯入劉至軒中信帳戶之資 金顯然不但未經被告以任何管道查證是否屬合法資金,被告 更應知悉「炒幣養家」或其代表之公司並無理由將其或其公 司或其客戶之資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人之帳戶內 ,以增該素未謀面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會,並又須再平白 無故支付該人薪資或分紅,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而事實上 ,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 友之帳戶,初無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不 得諉為不知,遁入他人可免費提供資金供其「量化交易」之 詞而卸責。又被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證明其有報案,然依該證明單 所示,其顯然於111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始報案,而依其所 提供與「炒幣養家」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於111年12月29 日即已通知被告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報案單無從證 明被告自始不知其所為為犯罪行為。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 禹童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 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 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 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 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款項使用甚明。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以其網銀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行為,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 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 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 方使用並為之轉匯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 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 客觀上並已參與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構成要件行為。綜此 ,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炒幣養家 」,再依「炒幣養家」指示綁定約轉帳戶及將遭層轉至本案 劉至軒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包含被害人葉祐成之被害款項) ,再轉出至第五層帳戶,惟其與「炒幣養家」等人既為詐騙 被害人葉祐成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炒幣養家」等人均僅透 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 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 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 予「炒幣養家」後,被告再依「炒幣養家」指示綁定約轉帳 戶及將遭層轉至劉至軒中信帳戶內之被害款項再轉匯至虛擬 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炒幣養家」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被害人葉祐成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 之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害人所受 損失之金額共計99,970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 件所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之被害人葉祐成所匯入 人頭帳戶之金額(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人 頭帳戶之金額,仍應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為 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 額不與之)共計99,97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 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 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5992-20250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 衣物外)。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孟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准予 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並另於 113年11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3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重大。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本院認定有罪,在無符合法定減刑之事 由下,預料所受宣告刑度非輕,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 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2月13 日園緝字第11357650050號函文暨傳真資料,本案尚另查獲 共犯郭少龍,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見 本院卷第199、215至223頁);且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高達1,092公克(總純質淨重905.18公克),重量非 微,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程度非輕,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必要,爰自114年1月13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與其 直系血親之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解除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重訴-71-2025010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第5497號、第8244號、 第11452號、第12378號、第13319號、第13339號、第13909號、 第139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5170號、第16358號;第17844號;第18141號;第19181號;第2 1155號;第24028號;第27164號;第29094號、第32086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第9055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宥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宥亞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以臨櫃辦理方式,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綁定為上開「中信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下稱 「附表一約轉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一約轉帳戶」):   編號 綁定時間 綁定帳號 1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1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後 以如「附表(甲)、(乙)①、(乙)②、(乙)③、(乙)④、(乙)⑤、( 乙)⑥、(乙)⑦、(乙)⑧、(乙)⑨、(乙)⑩」(下稱「附表(甲)等 11項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甲)等11項附 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甲)等11項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提 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 向。之後「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語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泰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石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郭璟樵、陳璟 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暄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陳正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淑瑛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林禀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洪鳳梅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方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沈建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簡 綺旻、邱詠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黃丕鵬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提供帳 戶資料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 罪(見併4警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35至36、59至62頁;原 審卷一第410至415頁;本院卷第273、275、313、316頁),   且有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收 到詐騙集團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傳送的詐騙訊息,在各該時間 ,各別受騙把錢匯進被告「中信銀帳戶」等情形,已由告訴 人等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截圖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詳見「附表(甲)等11項附表」之 「相關證據」欄所示)可以佐證,且有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警1卷第31至63頁)、 本案「中信銀帳戶」網銀帳戶於111年12月間的登入紀錄( 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⑴本案帳戶網銀申請紀錄、⑵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銀)、⑶本案帳戶網銀登入紀錄、⑷網銀 登入安控機制說明、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綁定約定帳戶) 、⑹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新增約定帳戶)、⑺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新增約定帳戶)(原審卷一第217至25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 00000000號函檢送存款帳務通知紀錄(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犯行,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 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㈣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併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欺   「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不詳之人藉由接收與轉匯帳戶內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等25人受騙交付之贓款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同一提供中信銀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25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以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罪,量刑因子較原審已有變動,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自己行為,均以該中信銀帳戶 資料是被詐騙集團破解盜用,被告不知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 用,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直至本院 審理時,方願意坦承犯行,難謂其一開始即對自己行為之違 法性及所造成損害有深刻反省,且本案受害之告訴人(被害 人)有25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20,794元,被 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並未賠償前揭告訴人( 被害人)分文,而原審論處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可量處有期徒 刑2月,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難謂有何可憫之情,且相 較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最輕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 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要非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因而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有未洽。被告 以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 ,且其提起上訴後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所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 行,明知依不詳之人指示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 ,並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 設之中信銀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人代號、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   之工具,供接收並轉匯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受騙交 付之贓款,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 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 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 遭詐騙之人共計25人,遭詐騙金額合計5,120,794元,且未 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並無子女,與父母、外祖母及二姨 媽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在家幫忙賣包子饅頭維生,有正當 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1萬元,及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無前科,但其將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人代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25人之工具,供接收並轉匯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等25人受騙交付之贓款,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等2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 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 反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 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但仍未與全部被害 人和解完畢,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 犯之虞,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觀之,若 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且無 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 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 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 。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 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 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 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中信銀帳 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第1、3次)、檢 察官林朝文(第2、4、7次)、檢察官蔡明達(第8次)、檢察官 蔡佩容(第9次)、檢察官周文祥(第10次)、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楊士逸(第5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亭 瑋(第6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下附有「如附表(甲)、(乙)①、(乙)②、(乙)③、(乙)④、  (乙)⑤、 (乙)⑥、(乙)⑦、(乙)⑧、(乙)⑨、(乙)⑩」:  ◎附表(甲):(金額:新臺幣)(即起訴部分)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王語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泰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石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郭璟樵、陳璟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偵查案號 1 王語莉(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王語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借由投資軟體「Robinhood」存股借券獲得穩定收益云云,致告訴人王語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4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 111年12月21日11時42分許 21萬元 2 劉光耀(未提告) 透過交友網站與被害人劉光耀結識,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一支未上市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3分許 8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 3 林泰均(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泰均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Robinhood」進行投資獲得穩定收益云云,致告訴人林泰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244號 4 洪立芳(提告) 透過LINE好友與告訴人洪立芳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Robinhood」進行投資獲得穩定收益云云,致告訴人洪立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32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52號 5 石曉榮(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石曉榮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操作「Vanguard」APP進行投資,惟若欲領取獲利須先繳交個人所得稅云云,致告訴人石曉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9時42分許 5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 6 郭璟樵(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郭璟樵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操作「MOOMOO」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璟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19號 111年12月21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7 陳璟甄(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璟甄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璟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39號 8 石肇中(未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石肇中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石肇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909號 111年12月19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 33萬元 9 翁意香(未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翁意香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翁意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949號 相關證據: 1.告訴人王語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7至11頁)、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1卷第2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27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7、60頁)。 2.被害人劉光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7至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7)、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46頁)。 3.告訴人林泰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7至9頁)、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3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卷第43至9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4.告訴人洪立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11至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卷第17頁)、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警4卷第19至27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8頁)。 5.告訴人石曉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卷第9至1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卷第39至4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警5卷第43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0頁)。 6.告訴人郭璟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卷第5至7頁)、轉帳交易明細(警6卷第9至10頁)、假投資軟體網站連結(警6卷第14至15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2頁)。 7.告訴人陳璟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7卷第5至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卷第7頁)、轉帳交易明細(警7卷第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8.被害人石肇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8卷第5至11頁)、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卷第17至2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56頁)。 9.被害人翁意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9卷第5至6頁)、轉帳交易明細(警9卷第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卷第7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1頁)。  ◎附表(乙)⓵:(金額:新臺幣)  (即第1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0號、第16358 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華」與林延隆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MOOMOO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延隆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2.詐騙集團透過LINE暱稱「子豪」與黃暄婷結識後,向其佯稱:可為其操作博弈平台進行投資,惟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將獲利之金額提領出來云云,致黃暄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3.林延隆、黃暄婷所匯之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由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林延隆、黃暄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4.案經黃暄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1.告訴人林延隆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警1卷第37至41頁)、交易紀錄擷圖(併1警1卷第5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1警1卷第59至64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6頁)。 2.被害人黃暄婷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警2卷第3至7頁)、存款交易?明細(併1警2卷第6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1警2卷第7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附表(乙)⓶:(金額:新臺幣)  (即第2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4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體詐騙陳正成,致陳正成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2時19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陳正成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陳正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陳正成於警詢時之指述(併2警卷第7至11頁)、匯款資料(併2警卷第6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2警卷第82至8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4頁)。  ◎附表(乙)⓷:(金額:新臺幣)  (即第3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1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華」、「吳怡婷」與陳淑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MOOMOO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淑瑛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11年12月21日10時14分許、同日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2.陳淑瑛所匯之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由張宥亞所設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0」之約定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陳淑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3.案經陳淑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陳淑瑛於警詢時之指述(併3警卷第5至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3警卷第9至32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附表(乙)⓸:(金額:新臺幣)  (即第4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1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稟彬、洪宸君、陳詠媚,致彼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林稟彬、洪宸君、陳詠媚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林禀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乙)⓸❶:(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禀彬 111年12月中 經由電子新聞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 111年12月16日11時21分 1萬元 2 陳詠媚(未提告訴) 111年12月4日 經由LINE通訊軟體及不實投資網站 111年12月21日11時45分 4萬元 3 洪宸君 (未提告訴) 111年11月23日 經由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 111年12月19日10時15分 111年12月19日10時17分 111年12月21日9時44分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相關證據: 1.告訴人林禀彬於警詢時之指述(併4警卷第11至13頁)、匯款資料(併4警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4警卷第25至34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2頁)。 2.被害人陳詠媚於警詢時之指述(併4警卷第121至124頁)、匯款資料(併4警卷第13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4警卷第145至203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0頁)。 3.被害人洪宸君於警詢時之指述(併4警卷第35至39頁)、匯款資料(併4警卷第55至56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4警卷第62至11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4、59頁)。      ◎附表(乙)⓹:(金額:新臺幣)  (即第5次併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   第9055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以「附表(乙)⓹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乙)⓹❶」所示之被害人(簡綺旻、邱詠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乙)⓹❶」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前揭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案經簡綺旻、邱詠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乙)⓹❶:(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清揚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12月19日9時57分 ②111年12月21日9時37分 ③111年12月21日9時3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 簡綺旻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2時41分 21萬元 3 邱詠歆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13分 5萬元 相關證據: 1.被害人陳清揚於警詢時之指述(併5警1卷第11至13頁)、轉帳單據(併5警1卷第43至4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5警1卷第37至45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58頁)。 2.告訴人簡綺旻於警詢時之指述(併5警1卷第15至17頁)、轉帳單據(併5警1卷第5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5警1卷第57至5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3.告訴人邱詠歆於警詢時之指述(併5警2卷第3至5頁)、轉帳單據(併5警2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5警2卷第23至2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46頁)。    ◎附表(乙)⓺:(金額:新臺幣)  (即第6次併辦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   號)  詐騙事實: 1.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以LINE暱稱「黃品妍-Kara」、「廖哲宏」傳送訊息向黃丕鵬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以Vanguard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丕鵬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1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2.案經黃丕鵬告訴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黃丕鵬於警詢時之指述(併6他卷第111至113頁)、匯款申請回條(併6他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6他卷第13至15、29、35至41頁)、Vanguard平台擷圖(併6他卷第31至33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47頁)。  ◎附表(乙)⓻:(金額:新臺幣)  (即第7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55號)  詐騙事實: 1.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4日13時15分,經由LINE通訊軟體詐騙周少立,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2時51分匯款60,794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周少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周少立於警詢時之指述(併7警卷第19至20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2頁)。  ◎附表(乙)⓼:(金額:新臺幣)  (即第8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8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9日9時27分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洪鳳梅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洪鳳梅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9時27分許、111年12月21日10時32分許,轉匯5萬元、3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洪鳳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2.案經洪鳳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洪鳳梅於警詢時之指述(併8警卷第3至10頁)、匯款交易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併8警卷第4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60頁)。    ◎附表(乙)⓽:(金額:新臺幣)  (即第9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64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上網對方詩瑜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2時30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方詩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方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方詩瑜於警詢時之指述(併9偵卷第13至15頁)、匯款交易擷圖(併9偵卷第9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9偵卷第97至10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1頁)。  ◎附表(乙)⓾:(金額:新臺幣)  (即第10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4號、第3208   6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迨沈建龍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後,旋陸續有LINE暱稱「首席執行官(陳泓霖)」、「張嘉欣」、「開戶經理-王經理」等人加沈建龍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只有其先下載巴克萊之APP並辦理帳號,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沈建龍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19日15時6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及3萬元款項至張宥亞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領一空。 2.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底某時,透過網路以不詳暱稱加劉啟光為好友,並向其誆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只有其先前往富途投資網站並辦理帳號,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及10萬元款項至張宥亞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領一空。嗣經沈建龍、劉啟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相關證據: 1.告訴人沈建龍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0警1卷第3至6頁)、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併10警1卷第22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10警1卷第12至2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5、58頁)。 2.被害人劉啟光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0警2卷第2至4頁)、帳戶交易明細(併10警2卷第110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54頁)。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156-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俐雯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俐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78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被害人張淳凱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俐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露露」之人,嗣「露露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 2年12月7日,佯以LINE暱稱「brody chen-陳樹懷」名義, 向張淳凱佯稱:可協助追回其先前遭詐款款項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黃俐雯前開台新帳戶,黃俐雯 再依「露露」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1時許,在臺中市○○00 街00號騎樓處,將款項20萬元交予「露露」,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淳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淳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俐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告訴人張淳凱於警詢時(見偵 卷第41至43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帳戶 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露露」面交款項之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GOOGLE街景照片、告訴人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 面截圖(見偵卷第21至24、29、45至53、57、67至77頁)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露露」,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並交予「露露」,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 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資訊提供予「露露 」,嗣又依「露露」指示提領款項,供「露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露露」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露露」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 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 知其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 第12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露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始 終抗辯其僅為收取網路拍賣價金,未自白洗錢犯行,尚難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露露」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更依「露露」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交予「露露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 而損失之金額為2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 立,並當場給付6萬元,餘款6萬元約定應自114年1月起,於 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尚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為房屋仲介,未婚,跟弟弟一起撫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 力彌補損害,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 轉匯時間 提領或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12月7日 20時8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20時5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黃俐雯) 112年12月7日20時55分 1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7分 4萬9000元 2 112年12月7日 20時10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10時17分 7萬5000元 3 112年12月7日 20時28分 3萬元 4 112年12月7日 20時38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10時19分 7 5000元 5 112年12月7日 20時39分 2萬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157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BRIGHI LORENZO JAMES LUIGI (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黃昱凱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選任辯護人 部分,顯係誤寫,揆諸前開說明,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為此,特以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易-1255-20241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家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 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使用,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高額報酬,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 師」、「Linda總指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毛美玲、周○ 愷(無證據證明張家銘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1000元至陳潔 熙(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60 、1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 戶;張家銘所涉共同詐騙陳潔熙第1層帳戶封面資料部分, 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陳潔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第1層帳戶轉 帳2萬3000元(包含毛美玲及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 案帳戶(第2層帳戶);復由張家銘依「NN總指導」指示, 於同日(13日)下午1時32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轉帳2萬4000 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帳號詳卷),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127、27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潔熙、周○愷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 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121頁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77 至80頁)、第1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告訴 人周○愷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2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8260、18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5 3至154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至121頁),被告乃是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透過「琳瑄」而與「NN總指導」加為 好友,復由「NN總指導」、「佩芸老師」向被告說明提供帳 戶賺取薪資之過程及方法,而交談過程中,被告未曾懷疑上 開3人是否有同一人之可能,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乃多人 參與之組織無誤;且依前揭說明,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於通訊軟體中,使用不同名稱者,若無 反證,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 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 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被告所陳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至少尚有最終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車手、「收水人員 」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類詐欺案件中,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客觀上至少尚有實 行詐術之人、車手、「收水人員」。準此,本案加計被告後 ,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護意旨稱本案應僅成立普通 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0、279、281頁),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154號確定判決,撤銷該案第一審認定被告係想像競合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判決,改論以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87至308頁),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及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毛美玲、周○愷等成員,業如前語 。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犯罪, 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轉匯款項,益徵被告確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轉帳之行 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 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毛美 玲、周○愷,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 戶,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輾轉匯款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 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 量被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提供 帳戶、轉匯款項之底層角色,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 詐欺金額非鉅,被告目前又有正當工作,且分別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 (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26、129頁),足見被告甚 有悔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加入由上開人等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惟 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 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 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 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 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 ,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 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 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23、28024 、34662、37250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 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於111年11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本院以112 年上訴字第3154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前揭另案起 訴書影本(見偵卷第129至131頁)附卷可考,又本案繫屬於 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5月15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 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 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漏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加入由上開人等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此部分犯 罪事實顯然已在起訴範圍之內,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 其本案所犯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容有違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業如前語,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審認被告尚成立此罪,於法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毛美玲達成和解、履 行賠償,原審未及斟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復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之初雖辯稱其僅成 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否認犯加重詐欺罪,惟其嗣後已坦承 加重詐欺犯行,且與被害人毛美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 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轉 匯款項,導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 ,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認全部犯罪(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 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計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2 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 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 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否認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附表編號1、2之遭詐欺財物,既經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毛美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向毛美玲佯稱加入會員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毛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第1層帳戶,嗣陳潔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轉帳共計2萬3000元(包含毛美玲及下述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 2 周○愷(真實姓名詳卷)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向周○愷佯稱可至博奕網站下注,會報明牌使其獲利云云,致周○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2)日晚間7時31分,轉帳1000元至第1層帳戶。嗣陳潔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轉帳共計2萬3000元(包含上述毛美玲及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4898-20241224-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函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 稱「阿榮」之人(下稱「阿榮」,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 知欲以「若出租兩個金融帳戶,報酬為每三日共新臺幣(下 同)12萬元」等內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一事,而預見「阿榮 」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 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放置在新北市○○區○○路 00號5樓其居所信箱內之方式,交付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金融 卡各1張予「阿榮」,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各該金融卡 之密碼予「阿榮」,因而容任「阿榮」使該等金融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 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丙○○、丁○○、甲○○(下合稱丙○○ 等三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丙○○ 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 收款帳戶」欄所示,合計共12萬8,093元),旋遭不詳人士 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嗣因丙○○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等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傳送該等 金融卡之密碼給「阿榮」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我是因為求職被騙,才會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給對方,對方說他們是小額貸款,需要金融帳戶收取利 息,他們會再另外拿錢給我云云(偵卷第17至21、144頁、 本院卷第59頁)。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係因遭小額貸款業 者追債,進而在用錢急迫、人身安全恐遭威脅且對小額貸款 須支付高額利息一事有所認識之情況下,遭求職詐騙,並對 「阿榮」所提出之高額報酬未認識到可能涉及不法風險,輔 以被告於察覺自己遭詐騙後,立刻向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 行辦理停卡,可認被告於實施本案行為時,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59、 71至74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丙○○等三人實施如附表一「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丙○○等三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 ,旋遭不詳人士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等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卷第51至52、75至79、107至108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丙○○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3、49 、53至55、59至66、69至73、81至106、109至119、123至12 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阿榮」告知欲租用金融帳戶來收 取借款利息,始透過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給「阿榮」乙情,且提出有關使用名稱「阿榮」 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卷第25至32、15 5至184頁),而據以主張本案其所為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 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從而,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之情形,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係 欲使他人之金融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 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知道金 融帳戶很重要,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則被告對於不合常情地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 ,有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 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 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關於本案要求我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人,我沒有跟他見過面,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與向 其租用金融帳戶之「阿榮」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參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 悉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 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 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帳款項,均以自己申辦 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 相當信賴關係者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提領或轉帳款項之理 ,況「阿榮」復係以「兩個金融帳戶、每三日共12萬元」此 一顯不合理、遠逾目前我國每月基本工資之對價向被告租用 金融帳戶,堪信被告於「阿榮」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 之人,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當已預見該要求與常情顯然不符,而 極可能係「阿榮」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隱匿該等不法款項。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 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 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 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 ,並提領或轉匯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 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 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4、準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辨,然被告於「阿榮」不合常情 地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既已預見「阿榮」可能欲使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業如前述 ,且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實無徒憑 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阿榮」之單方說法,即確信「阿 榮」不會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之理,是縱被告係因遭「阿榮」抓準其欲獲取高額報 酬等利益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 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阿榮」之 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 「阿榮」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 進而 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取高額報酬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 率然依「阿榮」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不論被告欲獲取高額報酬等利益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 足認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 直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 ,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 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 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 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 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 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 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 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丙○○等三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卷第69頁)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 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 、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 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阿榮」,容任「阿榮」使本案帳 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 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丙○○等三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 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 ,雖尚未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或和解,但業已分別與告訴 人丙○○、甲○○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分別履行完畢、部分金額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轉帳明細等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81、89、93、99頁),暨本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丙○○等三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 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 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領出而未 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 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 參以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丙○○、甲○○成立調解或和解 ,並分別履行完畢、部分金額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除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 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 丙○○等三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 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 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 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丙○○等三人遭騙取之金 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丙○○ 自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5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伊欲向丙○○購買商品,但須丙○○依指示開啟交易權限云云。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26分許、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29分許、49,985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2分許、1萬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1萬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8分許、8,123元 2 丁○○ 自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伊欲向丁○○購買商品,但須丁○○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6分許、99,897元 本案聯邦帳戶 3 甲○○ 自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伊欲向甲○○購買商品,但須甲○○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21,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ULDM-113-金訴-44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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