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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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軒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6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宇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宇軒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益慶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王 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3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約定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 出租給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游致庭」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10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王道、合庫、土銀帳戶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姓名、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 編號1至7、9至10部分旋遭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編號8部分款項則在匯入後因合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軒於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本案王道、合庫、 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之證據、被告與暱稱「游致庭」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10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0),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 至7、9至10),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8)。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本案合 庫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被告於此亦成立幫 助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 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 訊時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上 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無訛。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 用,且其前已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 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 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蒙受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及其分別與被害人鄭育琳、余芯宜 、告訴人陳姍妮(聲請意旨誤載為陳珊妮,應予更正)、顏 嘉男、吳秀菊、林承柏、呂寶貴等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 給付賠償,其等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姍妮、顏嘉男、林承柏、呂寶貴之 刑事陳述狀、被害人鄭育琳、余芯宜、告訴人吳秀菊之和解 書(本院卷第123至137頁、第147頁、第161頁、第175頁) 在卷可參,惟尚未與告訴人張嘉文、黃燕蓉、章芷瑗達成和 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前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以重複評價),及其 審判中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惟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幫助詐欺案件之 前科,而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考量國人對於詐欺深 惡痛絕,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故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 採。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7、9至10部分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王道、合庫、 土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7、9至1 0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 訴人吳秀菊所匯款金額,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業經合庫銀 行圈存於上開帳戶中,而未遭提領或匯出,有合庫銀行楠梓 分行114年1月15日合金楠梓字第114364901150001號函在卷 可按,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㈣至本案王道、合庫、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王道、合庫、土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 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 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 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 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 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被害人 鄭育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鄭育琳,佯稱:希望可以幫忙購買回饋卷云云,使鄭育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18時48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11月17日 19時2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元 2 告訴人 陳姍妮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姍妮,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陳姍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16時04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5,000元 土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 3 告訴人 張嘉文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嘉文,佯稱:希望可以幫忙找平台客服儲值,以取得好市多內部人員回饋金云云,使張嘉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8時59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元 土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 告訴人 黃燕蓉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黃燕蓉,佯稱:可加入「第一資本」網站平台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燕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1時06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0萬元 王道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11月17日 12時52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0萬元 5 告訴人 顏嘉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顏嘉男,佯稱:可下載「集誠資本」APP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顏嘉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2時48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5萬元 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11月17日 12時5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5萬元 6 告訴人 章芷瑗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章芷瑗,佯稱:可下載「YAHOO購物」APP註冊帳號賺取回饋金云云,使章芷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21時47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5,000元 土銀帳戶 投資APP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7 被害人 余芯宜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余芯宜,佯稱:可至投資網站「gould」申請帳號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余芯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 21時27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3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8 告訴人 吳秀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吳秀菊,佯稱:可下載「TRCOEX」APP註冊帳號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吳秀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 14時4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元 合庫帳戶 9 告訴人 林承柏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承柏,佯稱:可下載「輝耀」APP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林承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 11時4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0萬元 王道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11月20日 11時41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0萬元 10 告訴人 呂寶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呂寶貴,佯稱:可至交易所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呂寶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 14時01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3萬元 王道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TDM-113-金簡-538-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DAPUGO JESSRELL DEPAUR(中文名傑斯瑞,菲律賓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LOPEZ RONAN LAGURA、DA PUGO JESSRELL DEPAUR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DAPUGO JESSRELL DE PAUR(中文名傑斯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前經訊問被告3人後,以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本案應可預 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於我 國僅有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原已預定民 國113年9月8日搭機離境,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於被告等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鉅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均自113年10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  二、茲因被告3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 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 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依然存在 ,且審酌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羈押之期 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其等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重訴-154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余浩正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黃宗漢 王英銘 林騰駿 王清祺 何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事實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50分在 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3

TCDV-113-訴-2868-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王婧妃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高雄市, 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復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於桃園市蘆竹區匯款至系 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 時許,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 13日11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 禾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係遭自稱為「王文齊」(LINE暱稱為「WenChi」)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感情詐欺方式博取信任,並使其相信自己和「王 文齊」交往後,「王文齊」建議其加入Telegram帳號之投資 平台,佯稱以「投資出金」為由,向其騙取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又其提供系爭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6 95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亦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 人,且與原告並不相識,對於原告之損失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主觀上無故意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原 告既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話術詐騙,始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其與原告素昧平生、 並無仇恨與糾紛,雙方間並無給付關係,則指示人(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被指示人(原告)將財產給付領取人(被告)後,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只能向詐欺集團 成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原告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即被告)請求。又其遭「王文齊」等詐欺集團 成員騙取系爭帳戶後,原告所匯入之金額均在其不知情之狀 況下,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其主觀上認為該些金錢係 「王文齊」所有,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11分許,持禾明公司金 融帳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第一銀行 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 :「林盈盈」、「李凱茜」、「林佳宜」、「宋經理」、「 長岳」、「陳婉芯」等)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7、27至4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3年7月23日 一鳳山字第52號函暨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 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2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有還款之 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一事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 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之被告與「王文齊」於LINE之對話紀錄,兩人聊天內容從 雙方基本資訊到各自家庭狀況、日常生活作息與交友狀態到 各自感情經歷及價值觀等,後續兩人並有「我也喜歡忙的時 候有你在」、「想跟你說話」、「我會在意你半夜有沒有跟 其他女生說話」、「今年開始你生日不會是一個人」、「要 好好珍惜一起經營感情」等男女交往前後,曖昧、吃醋、撒 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9至138頁)。另被告與「王文齊」後 續轉換以Telegram聯絡聊天時,「王文齊」稱呼被告為「寶 貝」,被告則以「親愛」稱呼對方(見本院卷第173頁);被 告與經「王文齊」介紹而認識之「Richard」對話時,對方 並以「嫂子」稱呼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與「陳勝 雄」對話時,亦曾提及:「我跟文齊是有打算要結婚的…, 他母親因為三期了…,希望文齊母親可以獲得好的醫療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見被告確實已對「王文 齊」付出感情,且認為與「王文齊」之關係已經為在交往中 之情侶,兩人甚至未來有高度可能論及婚嫁。則被告所稱係 將「王文齊」視為男友而信任對方,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文齊」之情,應可採信。  ⒊佐以被告上開所辯,亦據提出與王文齊為上開對話期間之LIN 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王文齊」LINE大頭貼資訊、「王文 齊」之身分證及藥袋照片、「王文齊」要求被告開戶之Tele gram對話紀錄、被告向「Richard」表示要開戶之Telegram 對話紀錄、被告向「SWX-Invest」表示欲入金10萬元之Tele gram對話紀錄、「SWX│新生活」顯示被告專戶内餘額為10萬 元之截圖、「王文齊」傳送入金800萬元交易明細截圖、投 資平台「SWX│新生活」顯示被告專戶内餘額為810萬元之截 圖、「陳勝雄」要求被告向「SWX-Invest」申請出金之對話 紀錄、被告向「SWX-Invest」申請出金之Telegram對話紀錄 、「SWX-Invest」顯示「密碼錯誤」無法登入之截圖、事發 後被告質問「SWX-Invest」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09至199頁)。  ⒋衡以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 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騙取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亦時有所聞。雖被告未曾於實際生活中與「王文齊」 見面,然觀諸被告與「王文齊」之對話紀錄,兩人多次使用 語音訊息交談,亦曾有過長達40分鐘之久的通話時間(見本 院卷第118頁)。再加上「王文齊」曾於雙方聊天過程中,傳 送自己身分證件及感冒後其上載有姓名「王文齊」及其生日 、年齡之就醫藥袋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均可能 使被告誤信聊天對象之真實身分即為「王文齊」。嗣被告因 聽信「王文齊」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Telegram所設立 之投資平台,於111年6月18日發現投資平台帳戶被刪除後, 曾以Telegram向「SWX-Invest」詢問「你好,我想查詢我的 平台,我們剛剛很多人帳戶被不明地方給刪除帳號,我想問 你們保護個人資料功能到底好不好,我們都有上傳身分認證 保護機制到底夠不夠」等語;同年月19日再以LINE向「王文 齊」詢問「……為何我的帳戶會不見」,復於系爭帳戶被警示 之同日22時9分許,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互參,難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 察官偵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95號等、112年度偵字第7215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139至147頁),堪 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⒌基上,被告係因網路交友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依上開歷程始末,主觀上無從預見「王文齊」等 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且就歸責事由 而言,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難認被告具可歸責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 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 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 ,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 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又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 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原告 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致,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又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之情,則原告、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為三方關係,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200 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則係因提供帳戶資料予「王文 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 得向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亦屬 無據,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2

TYDV-113-訴-1530-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洋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游舒竣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10號、第244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7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辛○○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三方詐欺之方式,由丙○○先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於如附表一所示與航空里程買賣相關之臉書社 團內,在他人刊登販賣航空里程數之貼文下方,尋找有意購 買里程數之人,並佯為有航空里程數可供販售之人,私訊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嗣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與丙○○達成買賣之合意後,丙○○再通知辛○○,並由辛 ○○負責向不知情之大億旅行社訂購同額餐券,復將大億旅行 社因應訂購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或實體銀行帳戶帳號 ,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傳訊息告知丙○○,丙○○再指 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大億旅行社提供之上開帳 戶,致各該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同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進而取得大億旅行社寄送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28萬9,996元之餐券,共同以此方式詐得上 開餐券得手,並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員警並在丙○○、辛○○等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己○○、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第 7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4頁、 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265頁、第273 頁、第302頁)、辛○○(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 22頁、偵二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83頁、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265頁、第273頁、第302頁)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亦均屬一致,復與證人即告 訴人戊○○(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甲○○(見警一卷第 63頁至第65頁)、丁○○(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庚○○(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 大億旅行社總經理周立峯(見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 113頁至第1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 ○○與「陳柏威」Messenger聊天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 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單號000000000000之黑貓宅急 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33頁)、單號J00000000之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37頁)、單號0000000000之 大億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第35頁)、單號0 00000000000之已出貨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卷第39頁)、告 訴人己○○提出與「邱志隆」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 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告訴人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 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52頁)、單號000000000000之黑貓 宅急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53頁)、單號0000000000之 大億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第55頁)、單號J 00000000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57頁)、 單號000000000000之已出貨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卷第59頁 )、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JW」之LINE及與「蔡家韋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66頁至第71頁 、第71頁第8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1份(見警一卷第79頁)、單號000000000000之黑貓宅急 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87頁)、單號0000000000之大億 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第89頁)、單號J0000 0000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91頁)、單號0 00000000000之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卷第93頁)、單號0000 00000000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97頁)、單 號0000000000之大億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 第99頁)、單號J00000000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 一卷第頁)、(見警一卷第101頁)、單號000000000000之 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卷第103頁)、大億國際旅行社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 117頁、第122頁至第140頁)、證人周立峯提出之國泰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141頁)、單號0000 00000000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單1份(見警一卷第143頁)、單 號0000000000之大億國際旅行社購票確認書1份(見警一卷 第145頁)、單號J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見警 一卷第147頁)、單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訊1份(見警一 卷第1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65頁至第16 9頁)、被告丙○○手機內飛機首頁及與不詳表情符號之帳號 即被告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175頁至第21 5頁)、丙○○與「日進斗金」即被告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見警一卷第217頁至第221頁)、被告丙○○與「羅筠婷」 、「王棋祥」Messen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一卷 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4頁至第233頁)、員警蒐證報告及 丙○○收取包裹之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35頁至第242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1780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7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73頁至第18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87頁至第191頁)、113年 9月23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203頁)、國泰世華銀行1 13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5532號函覆資料1份( 見警二卷第205頁之1)、被告辛○○之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 警二卷第267頁至第268頁)、被告辛○○手機內「日進斗金」 帳號主頁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71頁)、被告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告訴人 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台新銀行ATM交易 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29頁、第31頁)、單號000000000000 黑貓宅急便配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51頁)、被告丙○○駕 籍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243頁)、被告辛○○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告訴人丁○○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209頁)及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二人業與本案告訴人四 人均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告訴人戊○○8萬5,000元、告訴人 己○○8萬5,000元、告訴人甲○○8萬5,000元、告訴人丁○○5萬5 ,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8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18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2頁),堪認被告二人賠償告訴人四人之數額,均 逾其等詐欺所得之利益;而基於沒收犯罪所得,係為使任何 人不得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並衡平被害人所受損失,則 被告二人返還被害人部分,亦可認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以,無論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二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所涉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述),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於本案之限制應係5年。經比較結果,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查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辛○○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7793號 ),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不同被害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 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合計四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詐欺被害人共四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 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 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 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 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臉書社團「101里程買賣交 易」,接獲帳號「陳柏威」以Messenger私訊有無購買長榮 航空里程之意願,伊才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見警一 卷第24頁),而觀告訴人戊○○與「陳柏威」Messenger聊天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之內容,亦係「陳柏威」先傳送 「你好 我有長榮16萬哩可售 價格0.5 你有需要嗎?」等語 ,而後告訴人戊○○方表示有意購買(見警一卷第39頁),並 非告訴人戊○○主動聯繫「陳柏威」表示有意購買里程,卷內 亦未見被告丙○○有以「陳柏威」帳號張貼出售航空里程之相 關證據資料。  ⒉告訴代理人庚○○則於警詢時證稱,伊妹妹即告訴人己○○係在 臉書社團「591哩程交易社」,向臉書帳號「邱志隆」購買 長榮航空哩程等語(見警一卷第41頁),而觀告訴人己○○與 「邱志隆」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之內容,亦係「邱志 隆」先傳送「你好 出售長榮16萬哩 價格0.5 你有需要嗎? 」等語,而後告訴人己○○始與「邱志隆」商討買賣細節(見 警一卷第51頁),並非告訴人己○○主動聯繫「邱志隆」表示 有意購買里程,卷內亦未見被告丙○○有以「邱志隆」帳號張 貼出售航空里程之相關證據資料。  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臉書 社團「航空里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內先看 到一名暱稱「周德源」之人張貼販賣航空公司點數之貼文, 伊便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有意購買,隨後就有暱稱「蔡 家韋」之人主動私訊伊,告知伊有點數可供出售,伊才決定 跟「蔡家韋」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則依告訴人甲 ○○上開所述,確係告訴人甲○○在他人留言下貼文表示有意購 買里程,被告丙○○始主動聯繫;且觀告訴人甲○○提出與「蔡 家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之內容(見警一卷第66頁 至第71頁),未見告訴人甲○○有主動私訊「蔡家韋」表示有 意購買航空里程之舉,卷內亦未見被告丙○○有以「蔡家韋」 帳號張貼出售航空里程之相關證據資料。  ⒋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臉書帳號接獲「邱志隆 」訊息,表示有長榮航空之里程可銷售,問伊有無意願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依告訴人丁○○上開證述,亦非 告訴人丁○○主動私訊「邱志隆」表示有意購買,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丙○○係先以「邱志隆」帳號張貼出售航空里程之 貼文,而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聯繫被告丙○○。  ⒌復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尋找被害人時,都 是先去看別人貼文下方的留言,倘若有人留言表示要購買里 程,伊就會主動私訊該些留言的人,如果沒有人要,伊才會 再另外貼文,詢問有沒有人需要里程,伊記得本案的情形, 是伊先看到4個被害人分別在其他人的貼文下方留言,伊就 去主動私訊,而後議定交易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 第301頁),而依本案告訴人四人所述,確均係被告丙○○主 動以「陳柏威」、「邱志隆」、「蔡家韋」等臉書帳號私訊 告訴人等,而後始有議定買賣細節之情,與被告丙○○所述會 在臉書社團尋找有意購買航空里程之人再主動私訊等語若合 符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丙○○係先以「陳柏威」、 「邱志隆」、「蔡家韋」等臉書帳號張貼販售航空里程之貼 文,而致本案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丙○○聯繫購買。綜 觀上情,尚難認被告二人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有 向公眾散佈詐欺訊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惟社 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 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72頁),應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四人均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係因一時資金周轉 不靈,又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始有本案犯行,嗣後亦均 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固與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 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惟此項酌減之規定,係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必其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可該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伊大學肄業,先前有在做貿易公司 之業務,月收入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堪 認被告確辛○○有能力覓得正當工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 被告辛○○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本案犯行;復觀被告 辛○○前已曾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竟又於本案為一般洗錢正犯之犯行,堪認被告辛○○本案實 非偶發之犯行;況本案係論以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 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已不若公訴意旨所主張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嚴峻,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時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利用網路具匿名性而較難追查之特性,在臉書上 佯稱有航空里程可供販售他人,以詐取告訴人四人之財物, 並於遭追問後便再三推諉而後失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二人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丙○○為警查獲後,尚屬配合 調查,被告辛○○初雖有逃亡之舉,惟為警查獲後亦屬配合調 查,堪認被告二人尚非全然不知悔悟,復已與告訴人四人全 數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四人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並考量被告二人本案詐得之財物尚屬非鉅, 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尚 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辛○○前已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303頁、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在113 年5月至6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二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 前揭一般洗錢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嗣並均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四人損害 完畢等節,均業如前述,並審酌告訴人己○○並具狀稱願意原 諒被告丙○○,希望給予被告丙○○自新之機會之意見,有告訴 人己○○出具之陳報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7頁),信 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然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丙 ○○既有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丙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 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以使被告丙○○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丙○○及社 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丙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丙○○自新。倘若被告 丙○○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丙○○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為警在其住所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餐券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4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73 頁至第184頁);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餐券 也是伊和被告丙○○一起做三方詐欺過程中所購入等語(見本 院卷第291頁),堪認上開餐券屬被告二人所得支配之財物 ,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員警自被告丙○○處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3之手機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 一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開手機係伊用來聯繫本案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另員警亦自被告辛○○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1支,被 告辛○○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手機係伊用於聯繫本案事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之手機即係供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向告 訴人四人詐得之款項,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二人 業與告訴人四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亦 無事證可證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提告) 113年05月14日12時許起 由丙○○在「101哩程買賣交易社團」以暱稱「柏威陳」結識戊○○,並向其佯稱:是否欲購買長榮航空APP內哩程長榮16萬哩,可售 價0.5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5日9時37分許 3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提告) 113年5月22日某時許 由丙○○在「591哩程交易社」以暱稱「邱志隆」結識己○○,後其向對方表示欲購買長榮航空16萬哩程,便提供其長榮航空帳號,待對方於113年5月27日向其表示哩程轉讓已生效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12時32分許 8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 (提告) 113年6月5日13時許起 由丙○○在「航空哩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見暱稱「周德源」刊登販賣航空公司點數貼文,遂以臉書暱稱「蔡家韋」結識甲○○,向其佯稱:也有在賣航空里程等語,嗣續以LINE暱稱「JW」向甲○○佯稱:約定以點數一點折合新臺幣0.5元進行交易,後續並給予其兌換碼擷圖,讓其自行上華航官網操作兌換,再宣稱會直接開立機票並教導如何在華航帳號內看到訂位紀錄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12時48分許 4萬1元 113年6月6日22時47分許 3萬9,995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提告) 113年5月19日某時許 由丙○○在臉書以暱稱「邱志隆」結識丁○○,向其佯稱:有長榮航空16哩程可以銷售,後續雙方議定以5萬元換10萬5千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陶板屋商品券10張 源自被告二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由被告辛○○持有。 2 西堤牛排商品券10張 源自被告二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由被告辛○○持有。 3 IPhone 15 Pro 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為本案犯行過程中聯絡使用。 4 黑色IPhone1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見警二卷第177頁);被告辛○○為本案犯行過程中聯絡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47803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81967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10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7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93號卷(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聲羈一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0號卷(聲羈二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卷(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金訴-205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鍾家鴻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黃乙仁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 111年度偵字第513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為合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光興業公司)之負責人, 且為國立中興大學化工所畢業;丙○○(綽號:鐵鐵)則為址 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之鐵鐵商行(下稱鐵鐵商行) 負責人,且為位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鎮南宮(下稱 鎮南宮)之主委,其二人因丙○○直播賣魚,丁○○曾向丙○○購 買直播商品而認識,丁○○亦曾委託丙○○處理清理廢棄物之事 宜(丁○○等人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詎丁○○、丙○○均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加工後尚能進一步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俗稱:喵喵〉),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1月 19日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辛○○以欣佑化學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欣佑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申報進口約1200公斤、 貨物品名為「鄰氨基苯乙酮」(2-Aminoacetophenone),然 實際成分實為「4-甲基苯丙酮」(4-Methylpropiophenone) ,為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先驅原料, 丁○○復於111年2月11日,指定將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轉送 至其與不知情之壬○○共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之鐵皮廠房儲藏;由丙○○以鐵鐵商行作為接收或暫時放置製 毒器具或原料之據點,並提供鎮南宮相連左側之鐵皮屋作為 製毒工廠(下稱製毒工廠),丁○○則無償提供製毒所需器具 及原料予丙○○,並允諾丙○○若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 成功,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 。丙○○則先於111年6月27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合光興 業公司工廠,載運製造毒品所需之器具返回至鎮南宮前,復 由不知情之庚○○、癸○○及少年子○○協助卸貨至製毒工廠。丁 ○○再分別於同年7月6日及9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儲藏在○○路鐵皮廠房之製造第四 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原料:4-甲基苯丙酮、二氯 甲烷及溴等原料至鐵鐵商行前,交付該等製造毒品之原料予 丙○○,丙○○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 委託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子○○ ,轉運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至製毒工廠,並將該毒品原料搬 運至工廠內。丙○○取得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後,旋即依丁○○ 指示,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其製造方 式為:依序將4-甲基苯丙酮及二氯甲烷加入反應釜,待溫度 達到10度左右,再依序加入溴(溴化反應),反應釜經持續 攪拌靜置一天即為成品「2-溴-4-甲基苯丙酮」。嗣經警方 於111年9月18日12時25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至上開鐵皮 屋製毒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品、半成品、製作所需之原料 、製毒工具等;於同日13時52分起至14時50分止,至丙○○之 鐵鐵商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製程、製毒器具及 原料支出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己○○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原 審卷一第488頁、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核其性質屬傳聞 證據,而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 無其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另檢察官未就證人己 ○○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是 證人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例外規定,此外復無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是證人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丁○○、 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丙○○111年6月27日 來我合光興業公司工廠只是來載廢液,我111年7月6日、111 年9月13日有載東西去鐵鐵商行,我沒有指導丙○○製造第四 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我否認製毒,我販賣的都 是合法的原料,己○○也是做化學公司的,是我的客戶,跟我 買化學原料這麼多年,客戶買原物料也不會跟我說他們要製 毒,一開始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我只是單純買賣原 物料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76頁、本院卷一第285 頁、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 2、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證人丙○○在本案指證被告丁○○ 參與製毒而有提供原物料及工具、委託並教導如何製毒、且 同意給與報酬等情,均僅有丙○○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補強證 據,另證人己○○與被告丁○○處於對立關係,被告丁○○之所以 進口原料是經由己○○委託而訂購,而被告丁○○固然曾載運相 關原物料至丙○○之鐵鐵商行,然是基於要販售商品的關係, 並不能因此認為與本案製毒有關,本案己○○、丙○○之證述前 後矛盾,真實性有重大可疑,且無補強證據可憑,實難採為 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依據;依據本案扣案筆記等相關文件筆 跡、指紋鑑定報告,無法證明筆跡是被告丁○○所製作或書寫 ,也沒有被告丁○○的指紋,因此扣案文件等並無法證明被告 丁○○曾經觸摸或交付給己○○、丙○○等人,與被告丁○○並無任 何關聯,自應排除在不利於被告的事證之外;法務部調查局 關於本案毒品之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所示之純度及重量均有 違誤,原審作為量刑之依據,顯然違誤;又倘認被告丁○○犯 有本案犯行,則被告丁○○供出己○○並經檢察官起訴,縱己○○ 獲判無罪,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2、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 請審酌被告丙○○始終坦承參與本案製毒工廠犯行,固然偵查 機關認為被告丁○○之查獲與被告丙○○之供述無關,然被告丙 ○○據實供述對於案情快速釐清並瓦解本案製毒工廠有所助益 ,顯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手因 而查獲之立法精神,被告丙○○雖不符此條項減刑適用,仍請 給予從輕量刑之考量,又被告丙○○並無製造毒品之能力,完 全是依照被告丁○○教授來製毒,被告並沒有能力繼續製造毒 品,也不會再製造毒品,當初所製造毒品部分,並沒有對實 質上使用或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請斟酌上情,給予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55至157、159至17 3、323至329頁、聲羈467卷第45至49頁、聲羈更一18卷第91 至103頁、少連偵420卷三第241至253、283至284、439至444 頁、偵聲361第229至235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57至659頁、 原審卷一第73至76、361至391頁、原審卷二第127至205、37 7至455頁、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三第109頁),並經證 人子○○(見少連偵420卷二第7至9、13至26、133至138頁) 、癸○○(見少連偵420卷二第141至151頁、少連偵420卷四第 633至635頁、原審卷二第169至183頁)、魏敬哲(見少連偵 420卷二第201至207頁)、鄭明康(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09 至212頁、少連偵420卷三第293至296頁)、寅○○(見少連偵 420卷二第225至231頁)、壬○○(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33至2 38頁)、辛○○(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39至242、525至528頁 )、謝瑞祥(見少連偵17卷第13至23頁、少連偵420卷三第3 03至306頁)、卯○○(原審卷二第142至155頁)、辰○○(原 審卷二第155至1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見少連偵42 0卷一第341至343、345至353、447至453頁、聲羈467卷第57 至61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43至647頁、原審卷二第7至33、 127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見偵51311卷第7至24 、55至57、177至182、247至262、333至334、375至380、44 1至451頁、聲羈621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一第77至84、405 至430頁、原審卷二第127至205、377至455頁)、證人即共 犯被告丁○○(見少連偵420卷一第9至11、13至29、141至147 頁、聲羈467卷第51至55頁、聲羈更一18卷第65至77頁、少 連偵420卷三第65至87、151至152、333至339頁、偵聲361卷 第221至226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79至689頁、原審卷一第8 5至90、287至289、465至491頁、原審卷二第81至90、127至 205、377至455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審判中證述在卷, 復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月28日基普督字第11110031 83號函檢送查獲毒品先驅原料案之報單號碼AW/11/345/Y115 5號進口報單及基隆關關員發現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0790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科學實驗室鑑定報告、鎮南宮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丙○○蒐證照片、丙○○手機翻拍照片、庚○○蒐證照片(見少 連偵420卷一第69至73、75、111至131、133至137、239至24 3、245至252、355至361頁)、子○○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3時53分起至14時00分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子○○;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辛○○與丁○○暱稱「Yo rk Chang」、「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6時35 分起至17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111年9月18日12時53分起至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丁○○、壬○○;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 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111年9月18日17時11分起至19時38分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丁○○、謝瑞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2時25分起至17時30分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丙○○;執行處所苗栗縣○○鎮 ○○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內之儲藏 室、地下室及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111年9月18日13時52分起至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丙○○;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職務 報告、扣押物編號2-1製毒筆記影本(見少連偵420卷二第37 至44、53、93至101、247至307、343至351、353至361、363 至371、381至395、431至439、497至511頁)、扣押物品編 號1-26丙○○粉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鑑識資料、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ll1年10月21日勞職衛2字第1110020928號函 說明「4-甲基苯丙酮」相關管制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 物及化學物質局111年10月31日環化評字第1118009264號函 復說明「4-甲基苯丙酮」進口規範限制、丁○○與丙○○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20卷三第255至 267、321至322、325、415至421頁)、就醬播APP後台之丁○ ○過往訂單交易紀錄、丁○○「York Chang」臉書首頁、鐵鐵 商行111年8月31日出貨單、就醬播APP後台-粉絲小幫手丁○○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035號、110年聲監 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丁○○與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5880號函復111 年12月14日中檢永藏111少連偵420字第1119139390號函①4- 甲基苯丙酮如何製成②2-溴-4-甲基苯丙酮之作用③附件2製毒 筆記為何種化學物製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550 號函覆附件製毒筆記為4-甲基苯丙酮及2-溴-4-甲基苯丙酮 之製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111年11月1 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欣佑公司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結果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111年9月20日函文(見少連偵420卷四第465至 467、469、471、564至567、568至570、575、577至603、66 9、665、733至831頁)、扣押物品編號1-1丁○○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對話紀錄、記事本鑑識內容、扣押 物品編號1-3製程筆記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 調查站111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己○○;執行 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己○○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編號1-1己○○黑色i Phon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製毒筆記 影本(見偵51311卷第25至29、39至40、49至50、31、41至4 7、77至85、113至137、263至329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庚○○、丙○○等人涉製毒工廠案)、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117030475號鑑定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 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 2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140號鑑定書、111年10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123212750號鑑定書、111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 2321473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17卷第39至98、99至102、105 、107、117至118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000550號函覆附件製毒筆記為4-甲基苯丙酮及2- 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6月20日航處緝字第11252528370號函 覆原審詢問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 生字第1117030475號、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 號鑑定書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14頁)、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34690號函暨附件、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4月29日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031803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 65至372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8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四編號1至33、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1、證人丙○○於111年9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警方於鎮南宮所查 扣之物品是我製造毒品所用,製毒器具不是我買的,是丁○○ 給我的,是我到新北○○區○○路載的,是丁○○無償給我的,他 說如果做成成品,做完1套料他會給我25萬元,所以先無償 交付給我,我要做的就是「2-溴-4-甲基苯丙酮」,我所謂1 套料就是3桶藍色的二氯甲烷及1桶白色的對甲(按:即「4- 甲基苯丙酮」)、6瓶溴,製程是丁○○交給我的,他說3桶藍 色的加1桶白色的,然後倒入反應釜,溫度到10度左右,再 依序加入6瓶溴,反應釜會再攪拌靜置1天後就是成品,「2- 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是丁○○打電話跟我講的,另外查 扣到的製毒筆記包含手寫及打字的,都是丁○○交給我的,但 我認為沒有用,因為我都看不懂。...我只有交過一小袋約5 00公克給丁○○,他說是失敗的,後來我又做一套,丁○○也沒 有來載,就是警察查扣的那一箱。...丁○○是先將製毒的原 料載到鐵鐵商行,我曾經找庚○○一起到到鐵鐵商行載運到鎮 南宮相連鐵皮屋之製毒工廠及幫忙搬料桶及箱子等,但庚○○ 不知道是載運及搬運的東西是什麼。...我在警詢時提到交 付原料、器具、製程給我的是己○○,是因為丁○○自稱是己○○ 。丁○○是我直播買魚的客人才認識的,丁○○有問我可不以介 紹廠商給他處理廢水,我有介紹「承」,我在111年過年、1 11年6月有到丁○○位於○○○○路的工廠載廢水,處理廢水我跟 丁○○收1公斤35至40元不等,我要付給「承」1公斤20元等語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24至328頁);嗣於偵查中仍為有幫 被告丁○○處理廢水及由被告丁○○教其製作毒品,並供證:我 本來就有幫被告丁○○處理廢水,後來他說有一個比較快賺錢 方式,就是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他還跟我說抓到只是 藥事法,所以我才會在廟旁邊幫他做,被抓後我也都承認, 我有製造出2-溴-4-甲基苯丙酮之後交給丁○○,丁○○有來鐵 鐵商行,他看成品說黑水就是不行,本來要拿,後來就沒有 拿回去,第2次做好後,還沒來拿,就被調查局查獲了,(問 :有何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說實話會比說謊來的簡單,丁○ ○說一個謊要用10個謊來圓,到時候一一抓包,只是浪費司 法資源,就如丁○○所說是藥事法,但我不知道他在怕什麼, 調查局來我也都承認。...我在製作過程中曾經爆炸,有拿 做出來的東西給丁○○看,交過一小袋東西就是爐子裡的殘渣 ,本案是丁○○委託我製造,中間沒有透過其他聯絡人,我會 做這個2-溴-4-甲基苯丙酮都是丁○○教我的,我之前所提到 口頭教我製作是指丁○○用電話(FACETIME)及見面講,我本 身沒有化工背景,都是丁○○教我的等語之相同供證(見少連 偵420卷三第441至443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58至659頁); 又於原審法官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證:丁○○於111年6月時問 我要不要做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有一個很好賺的東西 ,要不要幫他做,我工作是直播賣魚,丁○○是跟我買魚的客 戶,所以才認識,因我公司需要用錢,一時財迷心竅就答應 幫他做,我是在鎮南宮旁邊鐵皮屋裡面的小房間幫他做。後 來8月做了一次爆炸,9月又做了一次,就是被調查局查扣的 那一桶黑水。丁○○說我們做出來的2-溴-4-甲基苯丙酮是黑 水,但真正的應該是粉狀的,我製造毒品的器具、原料都是 丁○○給我的,第一次載器具是我開車去○○○○路合光興業公司 去載,原料都是丁○○載到我鐵鐵商行的門口交付給我的,器 具及原料都是要製造毒品使用,這些技術都是丁○○教我的, 製毒過程中如果我不懂,丁○○會用電話指導我應該怎麼做, 不然就是到鐵鐵商行當面指導我,我跟丁○○都用FACETIME通 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369至374頁);並 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本案製造第四級毒 品2-溴-4-甲基苯丙酮的犯行,是與丁○○共同製造,我與丁○ ○是網路上買東西認識的,我開直撥賣魚,他是我的客戶, 後來我先跟他配合廢水部分,後來才講到製毒。...丁○○大 約於111年年初,在鐵鐵商行,當時剛好我的公司要移,我 身上沒那麼多錢,丁○○就說有好賺的,在場只有我跟丁○○2 個人,他當面跟我說要製毒的事情,他只有跟我說是要做「 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這也不是毒品,被抓到只是藥 事法而已,所以當時第一次說我就答應了,然後我們就開始 找地方;後來找了鎮南宮,這個地點是我找的,我沒有跟庚 ○○說我要製毒,我不用付費給庚○○,因為這間廟是我蓋的, 製毒的原料跟器具是丁○○載來給我,還有我自己開車去載廢 水順便載的,丁○○沒有去過鎮南宮,丁○○載來給我的東西都 是載到鐵鐵商行,由我把器具、原料載到鎮南宮後,一開始 我也不會製造毒品,我沒有化工背景,也沒有製毒經驗,是 丁○○教我我才會,丁○○是用電話FACETIME教或是在鐵鐵商行 當面講教我的,都是口頭跟我說加什麼我就倒什麼,他教我 怎麼用我就怎麼用,製毒筆記跟原料支出表是丁○○在鐵鐵商 行交給我的,大約是3、4月份要製毒那時候,製毒的原料跟 器具都是丁○○提供的,我不用付他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 6至397、398至399、401至407頁),就其與被告丁○○認識往 來經過,並因被告丁○○告知賺錢機會後應允,而由被告丁○○ 提供製毒器具及原料,被告丁○○僅到過鐵鐵商行,不曾到過 鎮南宮製毒工廠,因其本身沒有化工背景及製毒經驗,是由 被告丁○○經由FACETIME電話及在鐵鐵商行當面親授教導製毒 等情之歷次供證,核屬相符一致。佐以被告丁○○於調詢自陳 :我經營合光興業公司的客戶也有個體戶,像鐵鐵商行,客 戶訂的清洗溶劑、油品添加劑、溴,都是我親自送貨,沒有 開發票也沒有交易清冊,鐵鐵商行自110年開3、4月間開始 跟我購買油品添加劑、清潔劑、溴等化學品劑,111年2、3 月間有增加購買的數量,每次都是我親自送貨到鐵鐵商行, 我另外跟鐵鐵商行間,也有委請幫忙清運廢液的商業往來等 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5至16、18至19頁);於偵訊時亦 供稱:111年我有陸續賣「4-甲基苯丙酮」給鐵鐵商行3至4 次,數量約是2至4桶,每桶約20公升,調詢所稱油品添加劑 就是4-甲基苯丙酮、清潔劑就是二氯甲烷,最近一次是在11 1年9月13日駕駛000-0000號汽車運送「4-甲基苯丙酮」4桶 、二氯甲烷8桶及溴8箱給鐵鐵商行,丙○○還沒付我貨款,賣 這些東西都沒有發票等交易紀錄,也沒有留存對話紀錄等語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3頁),堪認丙○○供證其製造毒品所 使用之器具及原料,均係由被告丁○○所提供等語,應屬可採 。 2、被告丁○○雖否認丙○○上開所證共同製造毒品之情節,惟其於 原審自陳:丙○○有於111年6月27日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 合光興業公司載運物品、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都是 我在使用,我有在111年7月6日、111年9月13日載送物品到 苗栗縣○○鎮○○路之鐵鐵商行等情,於本院亦不爭執上情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475頁、本院卷一第285頁),再參依卷附丙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該車於 111年6月27日確有行駛國道三號由新竹往三鶯之車行紀錄等 情(見少連偵420卷四第669頁),均核與丙○○證稱其係到被 告丁○○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合光興業公司工廠載運製毒器 具等情相符。另被告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上開車輛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11年8 月28日、111年8月15日,各有行經國道苗栗路段ETC之車行 紀錄(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77頁),復有警方蒐證之被告丁 ○○分別於111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11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前往○○路鐵皮廠房載運 原料至鐵鐵商行交付與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 少連偵420卷一第239至241、242頁),益徵丙○○證稱有時候 是被告丁○○會將製毒器具或原料載到鐵鐵商行等情,要屬有 據。 3、更何況,依照證人即欣佑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於調詢證稱:1 10年5月間,我先前任職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事丑○○介 紹合光興業公司的丁○○先生給我認識,當下一起餐敘,我想 說大家都是同行,看看未來有無業務合作機會,所以互相加 LINE留下聯絡方式,不久後,丁○○就主動跟我聯繫,說他在 中國大陸有批化學原料要進口,但他原本合作的報關業者不 好配合,報關費用過高,想請我以欣佑公司名義協助他進口 ,他向我表示中國大陸的貨源及付款事宜他都已經處理好, 到時候會再給我發貨資訊,只需我合作的報關業者配合處理 後續報關及運送事宜即可,該批進口品名經檢驗後並非鄰氨 基苯乙酮,而是4-甲基苯丙酮,我事前並不知情,是我委託 的報關業者億運報關行協理巳○○向我告知,基隆關員查驗後 發現申報品名與實際來貨不符,涉及虛報,然後我就聯絡一 開始協助的丑○○及丁○○詢問原因為何,並跟他們說海關及報 關業者表示若要提領,必須先押款6萬元才能放行,不然也 可以選擇退運處理,後來丁○○就跟我說應該是中國大陸的出 貨商將貨品名稱寫錯,但貨物本身不是管制品,若退運要花 的錢更多更麻煩,所以還是押款6萬元讓貨物放行通關,至 於實際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開立發票的 「富邦膠帶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資訊,都 是丁○○提供給我的,丑○○只有一開始協助提供中國大陸出口 時的艙單及裝箱單資訊等語,於偵查仍具結證述是由被告丁 ○○委託其辦理進口報關並指定送貨地址等相關事宜明確在卷 (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40至241、525至527頁);及被告丁○ ○亦自承:我有委託欣佑公司辛○○自中國大陸報關進口「4- 甲基苯丙酮」1200公斤,是我指定要運往臺中市○○區○○路00 0○00號存放等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20頁、原審卷一第474 頁),堪認被告丁○○於111年初委託辛○○進口1200公斤之「4 -甲基苯丙酮」,且指定運往被告丁○○所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之鐵皮廠房。至於被告丁○○雖於偵訊時辯稱 :是因為己○○需要,我進口1200公斤,己○○就是要1200公斤 云云(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2頁),然依被告丁○○自述:合 光興業公司並無該筆進帳資料,被告丁○○並稱我與己○○聯絡 後,都會將對話紀錄刪除,因為己○○指示我這麼做,該批「 4-甲基苯丙酮」我於111年有陸續賣給鐵鐵商行3、4次等語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2至143頁),可知被告丁○○所述該1 200公斤「4-甲基苯丙酮」實際上係己○○要進口等情,僅有 被告丁○○單方片面陳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倘若被告 丁○○係以正當經營方式進口「4-甲基苯丙酮」並將之販賣給 己○○,何以被告丁○○公司並未留存任何交易匯款紀錄或進項 會計憑證,且期間亦無任何聯絡進口事宜之相關紀錄可循, 況倘若確是由己○○委託被告丁○○進口1200公斤,何以該批貨 物卻是由被告丁○○指定運往其所承租之鐵皮廠房存放?被告 丁○○又為何於111年要將己○○委託進口之「4-甲基苯丙酮」 陸續賣給鐵鐵商行?是被告丁○○所辯均有違於正常商業交易 往來慣例,堪認被告丁○○辯稱上開1200公斤之「4-甲基苯丙 酮」是由己○○委託云云,乃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益徵丙 ○○證稱製毒原料係由被告丁○○所提供等情,係屬有據。 4、復依證人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初(按:依照辛○○與 被告丁○○之對話紀錄,筆錄原載110年初應屬誤載)丁○○說 要進口「鄰氨基苯乙酮」,請我協助,丁○○跟大陸的賣家即 供應商都已經聯繫好了,他只是委託看我可不可以幫他辦進 口,我手機裡面有出口資料、發票等資料,這些文件都是丁 ○○跟丑○○提供給我的,我只是代辦進口,清關時報關行跟我 說品項不符,我有質問丁○○,丁○○說是不是原廠來的時候品 項貼錯,丁○○說化學的東西很多品名都很相似等語(見少連 偵420卷二第526至527頁)。而被告丁○○提供給辛○○之報關 文件,除有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外, 尚有產品鑑驗報告,丑○○更在其與被告丁○○、辛○○之對話群 組中提供2-Aminoacetophenone之SDS PDF檔案給辛○○,被告 丁○○亦未為任何異議,然被告丁○○既自陳係中興大學化工所 碩士,並於109年錄取天津南開大學博士班,經營合光興業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化工原料貿易、工業助劑加工製造、進口 販賣工業助劑等(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15頁,原審卷三 第129頁),堪信被告丁○○不僅具有化工原料方面之專業知 識,亦有化工原料貿易之實務經驗,實難推諉稱其分不清楚 「鄰氨基苯乙酮」與「4-甲基苯丙酮」之不同,以及進口化 工原料應據實申報之義務,卻仍提供錯誤品名之報關文件予 辛○○進口報關,再稽之被告丁○○於偵查中又佯稱進口該批貨 物係己○○之委託,然業經本院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上 述,是由被告丁○○不僅於進口報關時刻意隱瞞進口之1200公 斤貨物實際上為「4-甲基苯丙酮」,事後又佯稱係受己○○委 託進口,且被告丁○○進口後係存放於其所承租之鐵皮廠房, 並自承曾提供予丙○○等節,堪認被告丁○○應係該批「4-甲基 苯丙酮」之真正需用人,且該批「4-甲基苯丙酮」實際上亦 供作丙○○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使用,是 被告丁○○主觀上具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故意,堪以認定。 5、至於辯護人雖質以丙○○在本案指證被告丁○○參與製毒而有提 供原物料及工具、委託並教導如何製毒及同意給與報酬,且 製毒筆記上並無驗出被告丁○○筆跡或指紋等情,本案均僅有 丙○○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丙○○證詞前後矛盾,不 無為掩飾保護真正共犯云云。然丙○○之證述有補強證據可佐 ,理由詳述如上,而丙○○雖就被告丁○○係於何時邀其參與製 造毒品乙節,關於月份前後供述容或有異,然其所述期間均 是在111年間,尚難遽此即認丙○○所述全部均屬不實,況觀 諸丙○○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關於製毒器具、 原料及方式係由被告丁○○提供,有部分製毒器具係被告丙○○ 至○○載回鐵鐵商行,有部分製毒器具、原料則是被告丁○○載 至鐵鐵商行等情始終一致,而被告丁○○自承僅到過鐵鐵商行 ,亦核與丙○○證述被告丁○○只到過鐵鐵商行,沒到過鎮南宮 製毒工廠及卷內蒐證照片所示等情相符;丙○○並證述其與被 告丁○○是經由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及在鐵鐵商行當面口授 教導製毒等情明確一致,則被告丁○○與丙○○間無關於本案製 造毒品之一般市話或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據資料可參,本屬當然;又雖由被告丁○○無償提供製毒器 具及原物料,惟丙○○因製毒爆炸失敗,沒有達到被告丁○○要 求之成品,故尚未領得報酬,亦經丙○○證述明確在卷,衡諸 一般常情,並無事理相違可疑之處;至於丙○○雖證述其有於 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試算表上手寫「無牙教學費」、「NO.1 無牙料錢」等記載,然亦證稱其隨便寫云云,固有可議,惟 遍查卷內其他可考之證據資料,均無關於此部分「無牙」涉 犯本案或為己○○等其他人犯有本案之證明,尚難憑此率認該 「無牙」即為共犯,而逕謂被告丁○○未提供製毒器具及原物 料,亦未教導丙○○製毒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另丙○○固曾於調 詢之初誤認被告丁○○之姓名為己○○,然參酌其111年9月19日 調詢所述(此調詢供述非作為認定被告丁○○犯行之證據,僅 用以彈劾證明所述己○○為丁○○,與偵審證述之丁○○為同一人 ):我曾駕駛我的車(infinitiFX35,車牌000-0000)對盤己 ○○給我的化學原料。我也曾叫庚○○駕駛他所有的車輛(銀色W ISH,車號000-0000)一起幫我載運己○○送來給我的化學原料 ,但庚○○不知道他載的是什麼貨物,製毒工廠查獲這些東西 都是己○○交給我的,並教我如何製作成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現場的黑水成品就是我想要製作的2-溴-4-甲 基苯丙酮,但我想應該是失敗的,因為己○○告訴我成功的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的色體應為黃色粉狀而非黑色 的黑水。(問:為何己○○要交大量化學原料及製毒器具給你 並教導你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一套料 (3桶藍桶+1桶白桶+6瓶溴)所完成出來就是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且成品交給他時,會給我25萬元報酬,(問: 己○○交給你的大量的化學原料及製毒器具來源為何?)己○○ 本身是經營化工公司,這些原料及製毒器具都是己○○公司所 出,我曾到己○○的公司(新北市○○區○○路,沒有公司招牌的 鐵工廠)載過廢水、冷水機及反應釜,(問:己○○為何要無任 何對價的情況下,交予你藍桶二氯甲烷、白桶對甲及溴,供 你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他跟我說做完這些 後會有很多錢,有跟我說過成功後的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可以用來再製作成毒咖啡包的主要原料,己○○沒有 說在成功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後,要交給誰 再製作成毒咖啡包的主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 喵),他只有叫我製成後用facetime聯繫他來鐵鐵商行取貨 ,他會取一點走先去化驗看是否有成功,若成功他會全部取 走並交付我報酬。我與己○○我們一開始是直播買東西認識的 ,後來他才問我有無在處理廢水,我才介紹廠商幫己○○處理 廢水,我跟己○○報價處理一公斤廢水計35元,再給南部廠商 處理,給廠商一公斤20元,我幫己○○載廢水共載運三至四次 左右(該批廢水亦被本專案組查扣到案),先由我載到鎮南 宮右側鐵皮屋儲放,等到一定的量後再請南部的廠商派車來 載到嘉義竹崎處理。後來他問我要不要多賺一點錢,内容是 他會告訴我如何製作二溴並無償交付我化學原料、製毒器具 及其他我所需的雜項工具,我才允諾說好,因為我只有國中 學歷,沒有化工專業知識,根本不會化學程式,他怎麼跟我 說我就怎麼做,我總共做過兩次,第一次(大約是111年8月 16至23日期間左右)倒三瓶溴就爆炸了,第二次(大約是11 1年8月31至9月初期間)倒了3桶藍桶、1桶白桶及6瓶溴,放 置一天後卸引產出的黑色水至塑膠盆後,再裝置至整理箱内 。扣案化學原料與製毒器具是己○○無償給我的,己○○教我製 毒流程,並給我一份製毒手冊後,我才開始自己製作的。< 提示扣押物編號2-1製毒筆記1本(1至3頁手抄、4至10頁電子 檔),扣押物編號2-2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1張>都是己○○給 我的,都是製毒所用,製毒筆記手抄1至3頁部分,交給我時 就是這樣了,己○○告訴我這是將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 丙酮製造完成後,再進階後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 喵)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流程,製毒筆記第4至10頁電子檔部 分,我不知道是什麼,我也看不懂,他是整份交給我的。扣 押物編號2-2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1張表,都是己○○的報價 ,說是他以前跟其他人配合的報價,問我要不要買,但我都 沒有買,該表左側下方手抄紀錄是我自己寫的,我原先想購 買,但我沒有錢購買。(問:你所說己○○是否為他的本名?) 他都以己○○跟我自稱,所以我一直以來都認為他就是己○○。 <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8是己○○,確認每次都是 編號8之男子跟我交貨,也是編號8之男子指示我處理廢水。 嗣經本案專案組告知所指述之(編號8)無償交予化學原料與 製毒器具且教導如何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自稱為己○○之人,其真實姓名係「丁○○」,出生年月日為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並自此製作調詢供 述本案提供製毒原料器具及教導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之人為丁○○,是丁○○將製毒器具及原料載運至鐵鐵 商行交給其並教導其製作毒品,及有聯繫載運新北市○○區○○ 路(丁○○的化學公司)廢水處理事宜,且經詢問(有何補充意 見?)所有的製毒罪行我都承認,所有的製毒原料及製毒器 具都是丁○○給我,我才國中畢業,完全沒有化工背景與知識 ,製毒方法都是丁○○教我的,約定製毒後的成品全部交由丁 ○○,但我目前交付予丁○○的產出物,丁○○都說係失敗的,所 以他還沒給付我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62至17 2頁),丙○○一開始雖稱被告丁○○之姓名為己○○,然實則其 所述該提供製毒原料及器具之人為直播買賣之客戶、前往該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公司載運廢水處理等情,均可直接辨 識所述之人為丁○○,而與己○○無任何關係,甚且丁○○駕車載 運物品至鐵鐵商行,並有卷附丁○○車行紀錄資料、蒐證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顯示確係丁○○駕車前往鐵鐵商行無誤,亦與 己○○無涉。再徵諸丙○○嗣於偵查供證:我於調詢所稱交付製 毒原料、器具及製程給我的己○○就是丁○○,因為丁○○自稱己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24至325頁);及於原審審理證述: 丁○○說他叫己○○,就直接講明的就好,他從頭到尾就跟我說 ,只要出事就全部推給己○○,我們做毒品的時候,他跟我說 他叫己○○,一開始我叫他博士,開始要製毒的時候他說叫他 己○○,...他從頭到尾就跟我說,只要出事就全部推給己○○ ,我跟己○○又不熟,我怎麼推給己○○,他只有跟我說要做2- 溴-4-甲基苯丙酮而已,他說這也不是毒品,被抓到也只是 藥事法(見原審卷二第392至394、396至397、410頁),並 就被告丁○○是其直播買魚的客人、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 ○○路工廠載運廢水處理等情仍為相同客觀事實之證述,是均 已就其於調詢誤認被告丁○○為己○○乙節詳述緣由,尚無係為 維護己○○(與直播買魚、新北市○○區○○路工廠、處理廢水均 無任何關係)而誣指被告丁○○之可疑。此外,本院依被告丁○ ○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 識在庭被告丁○○、丙○○,均不熟,我與丙○○在去年10至11月 多,有一起羈押在禁見房,我知道丙○○因為毒品案件被羈押 ,並沒有互相討論過自己所牽涉的案件,我現在跟被告丁○○ 是在同個工廠,被告丁○○有提過他是毒品案件,有講到牽涉 到的共犯有丙○○,我有跟被告丁○○說我曾經跟丙○○同房過, 沒有再說過其他任何事情,我知道被告丁○○有收到判決書, 我沒有跟他說過丙○○的老大有給丙○○安家費,然後把事情全 推給被告丁○○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8頁 ),亦無從證明本案尚有丙○○、丁○○以外之其他上手共犯等 人。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主張,均無足採。 6、本案扣案製毒筆記、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製程筆記等證 據資料,經送鑑定指紋、筆跡之鑑定結果:採集得之指紋3 枚,經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資料庫比對後,其中1枚與 被告丙○○之指紋相符,其他2枚均未發現相符者;另筆跡部 分則因供參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08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31至532頁),固未採鑑得被告丁○○之指紋或筆 跡,然按關於指紋鑑定部分,由於生物跡證能否成功採證, 受環境(溫度、濕度、是否通風)、跡證附著之材質與狀況 (材質是否吸水、表面是否光滑平整)等因素影響。若警方 於上開查扣文件上採集到被告丁○○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 ,自屬檢方所舉證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然縱未能於上開 查扣文件上採集到被告丁○○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亦有 可能係因受環境、材質及狀況所影響,導致警方無法成功採 集文件上之生物跡證,尚難直接反面推論,遽認被告丁○○未 參與本案犯行。另筆跡鑑定部分,依被告丁○○自陳:我有用 電腦打字提供,沒有用手寫提供製程給任何人,被告丙○○供 稱:被告丁○○交給我的時候已經寫好製程,不是當我面前寫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衡情本即有極大可能性無 從鑑定得丁○○之筆跡,況按筆跡鑑定需要有確由被告丁○○本 人所書寫之筆跡作為鑑定參考筆跡,且該參考筆跡需與爭議 筆跡(即待鑑筆跡具類同字),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提出 相關筆跡資料欲作為鑑定參考筆跡,然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 是否確為被告丁○○於案發前所書寫(按:若係由被告當庭書 寫之筆跡,雖亦能作為鑑定機關之參考筆跡,然仍不宜作為 唯一之參考筆跡,以免被告刻意隱瞞其真正筆跡),實有疑 義,尤其上開文件內容既涉及製毒犯罪,稍有警覺之人,即 可能電腦打字或委請他人代為書寫(被告丁○○同自陳其係以 電腦打字等情),是縱使上開文件上之筆跡與被告丁○○不同 ,亦難據此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認定。是以,辯 護人雖聲請再送筆跡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核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7、辯護人另辯護主張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本案毒品之鑑定方法及 鑑定結果所示之純度及重量均有違誤,原審作為量刑之依據 ,顯然違誤云云。經查,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派 員進行扣押物勘驗、照相及採集,並攜回實驗室實驗,採用 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有檢出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並 鑑驗2-溴-4-甲基苯丙酮之純度及純質淨重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報告告 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420卷四第733至823頁,並詳摘錄如附 表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質疑上開鑑定方法,惟按氣相 層析質譜法係目前刑事科學界公認為毒品定性及定量鑑定最 準確之分析方法,為審判職務上所週知,本案鑑定過程中採 用使用美國Cerilliant公司生產之2-溴-4-甲基苯丙酮標準 品供檢品中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確認及製作定量檢量線 之用,可得準確無疑義之化學成分及純度鑑定結果,至於上 開鑑定書備考欄第二項內容記載,係引據法務部110年4月16 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研商扣案毒品銷毁及檢驗 事宜會議」結論之制式文字,主要係針對可能以鹽類形式存 在之毒品,因分子量間之差異導致純度結果略有不同。本案 2-溴-4-甲基苯丙酮因無鹽類形式存在可能,自然無前開純 度鑑定結果差異之情事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 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3469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65至372頁),並經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化學鑑識科,操作氣相層析質譜儀 的時間有18年,我們是TAF認證實驗室,所有的人員要做這 樣的鑑定都有內部訓練,按照濫用藥物實驗室的標準作業準 則,品質主管會有一個表格,每一項操作都有通過考試、通 過認證,報告都符合規定,才能夠拿到TAF的授權書,我具 有生物化學研究所學歷,任職調查局之前在中研院院也做過 有機合成,也做過其他分子生物相關的實驗(見本院卷二第1 73、182至183頁)。2-溴-4-甲基苯丙酮目前沒有以鹽類形式 存在的可能,不管一個化合物有沒有辦法以鹽類的形式存在 ,我們檢驗的時候只要不去計算化合物本體以外鹽類的重量 ,它的計算方式自由態、自由鹼都是一樣的,鑑定書備考欄 所載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主要 是針對甲基安非他命跟K他命這種最原始最早期地下工廠, 他們是有自由鹼跟鹽類形式,定出來的計算方式是對被告有 利的,以鹽類形式存在的毒品會有自由鹼,計算毒品的淨重 以自由鹼為基準,不計算鹽類,對被告有利,而2-溴-4-甲 基苯丙酮,本來就沒有鹽類的形式,所以也不會有變成鹽類 之後它的純質淨重增加的問題,我們也不可能硬要加重,因 為它就是沒有鹽類的形式。鑑定書備考欄第2項是固定的格 式,我們鑑定書裡面都會放這個固定的結論,也不是記載錯 誤,因為法務部開會的結論是寫自由鹼,我們不會去改他結 論上面的字,只是說他的比照是比照自由鹼,跟自由鹼一樣 不加計鹽類,當然本案沒有加鹽類重量的問題,所以他沒有 那個問題,但是他的計重方式跟自由鹼的計重方式基準一樣 ,這是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的 研商扣案毒品銷毀及檢驗事宜會議裡面的結論,所以我們不 會去改他結論的字,如果要改的話是可以請他們去開會的人 也許再提議,因為現在毒品氾濫很嚴重,他們有很多的會要 開,如果說他們能夠為了這一句再去開會把自由鹼改成自由 態,那是法務部他們開會決議的問題,不是我們鑑定書這邊 能夠隨便去改的。...本案檢驗儀器是氣相層析質譜儀,就 是層析儀加上質譜儀搭配在一起,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 化合物它是熱穩定性的,在295度C高溫以下可以被汽化,它 也不會在那個溫度被分解成其他的成分,所以汽化之後加電 壓可以讓它離子化,離子化之後可能就會經由一連串的次級 反應,會得到它的碎片離子,打出來的圖譜是跟美國緝毒局 建立的化合物資料庫SWGDRUG資料庫做比對,我們用的標準 品,不管是定性還是定量去比對的標準品,是用美國Cerill iant的標準品去比對,不管是滯留時間還是它的離子碎片, 它的圖譜,都是很一致的,很多人會以為現在質譜儀一定都 是看化合物的分子量,現在質譜技術很進步,所以各種不同 的質譜儀,它看的東西不一樣,氣相層析質譜儀看的是碎片 ,但是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化合物很特別,它的分子離 子是看得到的,看得到它的分子量,2-溴-4-甲基苯丙酮它 的平均分子量是270,但是它因為含有溴,溴在自然界中有 溴79跟溴81兩個同位素,兩個比例接近一比一,它的兩個分 子離子在質譜圖上都看得到,就是說在本案裡面,驗出來有 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成分的部分,它的這兩個非常小的 離子接近一比一的部分都有看到,所以這很明確是2-溴-4- 甲基苯丙酮沒有問題(檢品經檢驗所含成分、比例及判讀過 程均詳載於筆錄),本案使用的氣相層析質譜儀,可以檢驗 出2-溴-4-甲基苯丙酮的成分及純度,並均記載於鑑定報告 內。(問:能否請妳再進一步說明,當檢品是屬於化合物或 是混合物的情況之下,在氣相質譜儀的分析方法上會有什麼 不同?)沒有什麼化合物、混合物,它本來就是混合在一起 的,就是經過氣相層析儀汽化之後,不同的分子跑得速度不 一樣,在不同的時間進入質譜儀裡面去離子化,所以不需要 是純的化合物去做,它本來就是有一個層析的程序,檢品是 固態、液態,在氣象層析質譜儀的檢驗方法上,沒有差異, 如果是液態有溶劑,溶劑有它該跑去的位置,跟你的成分是 分開的,不管是在固態或是在液態的檢品裡面,2-溴-4-甲 基苯丙酮這個化學成分,在圖上它的滯留時間都是一樣的, 液體有其他溶劑的部分,它會在它另外的時間,像4-甲基苯 丙酮就是液體的方式存在,它比較微量你的液體就沒那麼多 ,它是在不同的滯留時間出來的,固態跟液態的樣品,完全 不影響檢驗結果。檢測值是儀器算的,只要標準品進去跟樣 品進去,收集的條件一模一樣,就是可以一模一樣的條件去 比對,現在標準品跟樣品,我在做定量的時候是一模一樣的 ,不是說標準品用這個方法做,然後檢品又用另外一個方法 做,定性我們在不同的時候會用不同的方法,因為它來的時 候標的不明確,但是定量的時候我們都是用固定的方法,而 且標準品跟樣品絕對是一模一樣的方法才能夠比對。<被告 丁○○請求提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第65頁現場勘察 照片編號25供鑑定證人甲○○閱覽>這個檢品我有印象,一打 開那些沒有戴護目鏡的人每個都流眼淚,很典型的裡面含有 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證物我有印象,我就是直接採它 做檢定,這驗出來有2-溴-4-甲基苯丙酮,它的含量,反正 這一案裡面的沒有到90幾,我最近驗90的那種是結晶沒錯, 這種液體的驗出來不到50,就是比較差,然後裡面還有應該 是少量的4-甲基苯丙酮,所以有兩種成分,現在4-甲基苯丙 酮也是毒品了,毒品先驅原料,我看過2-溴-4-甲基苯丙酮 接近百分之百結晶固態,也看過液態的,這個檢品不像結晶 的百分之90幾那麼高,這個是液態的,它是純度沒有那麼高 。...剛才提示鑑定書備考欄二,簡言之,對本案是沒有意 義的,可以說是贅載,也可以不用記載,2-溴-4-甲基苯丙 酮它就是就是一個酮類,沒有鹽類的形式,本案鑑定書裡面 關於純度部分的計算,純粹就是用毒品本體來計算,關於2- 溴-4-甲基苯丙酮等毒品之製造,不一定要依照期刊或者是 教科書才能製造得出來,製毒沒有一定的方法,本來就是要 試,試成功了就是有了,驗出來有就是有了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61至188頁),業詳細說明本案扣案毒品檢驗儀器 、檢驗方法與檢驗結果,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 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詳摘錄如附表四)及鑑定 證人甲○○證述,核無偽變造或其他與事實不符而有明顯不可 採信之瑕疵,尤其本案扣案物經鑑定成分含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亦符於丙○○證述及現場查獲之原料可製作 之成品,被告丁○○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至於被告丁○○及辯護 人雖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沈宏欽博士名片一紙及其專業意見 切結書略以本案扣押物不適合用GC-MS進行定量分析云云, 惟並未指出本案鑑定書鑑定扣押物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成分,有何違誤,且未針對本案扣案物提出 具體適切正當之鑑定方法,僅略謂某些分析物多數會利用GC 做檢測云云,自無從據以推翻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 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之真實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均非可採。本案被告 丁○○、丙○○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之規定甚明。而「2-溴-4-甲基苯丙酮」業經行政院於108年2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64627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故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自屬製造第四級毒品無訛。次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是縱在液態毒品之進一步純化、加工階段,始行參與,若主觀上既知其事,且有就介入前其他先行為者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續予精進製造,而同予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認係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若其產品製程結果已達法規範禁制之程度,應認該共同犯罪已經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現場編號1-5-3、1-11、1-12-1、1-15、1-12-4、1-14-1、1-14-2、1-17-2、1-17-5、1-18、1-19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自堪認被告丁○○、丙○○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已經既遂。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丁○○、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丁○○、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㈤、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包含檢察官或辯護人雖有主張但 為本院所不採納之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 前揭規定之適用。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丙○○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子○○共同犯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少年子○○雖坦承受 僱於被告庚○○幫忙做水電施工,亦曾受僱被告丙○○包塑膠桶 及搬運塑膠桶,惟堅詞否認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見少 連偵420卷二第13至26、133至138頁),被告丙○○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陳稱少年子○○對製造毒品之事不知情(見少連偵42 0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一第373頁),而公訴意旨除於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5中敘及少年子○○自陳於111年9月10日中秋 節晚上,有聞到很刺鼻之味道等語外,並未敘明認為少年子 ○○亦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共犯之理由為何,則少年子○○就 被告丙○○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否知情並參與行 為分擔,尚屬有疑。況且,少年子○○為被告庚○○之表弟,故 被告庚○○對於少年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認識,然被告 丙○○、丁○○均與少年子○○無親屬關係,被告丁○○更始終陳稱 其不認識少年子○○,則被告丙○○、丁○○主觀上對於少年子○○ 之年紀是否有所認知,亦難從卷證據以認定。是以,本案尚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丁○○、丙○○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之事。被告供出其他共犯,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事實,係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倘事實審法院經調查之結果, 認為被告所供出之共犯事實不能證明,即無查獲之可言,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己○○係因被告丁○○ 之供述而查獲,惟本案經審理後,本院認己○○被訴部分應諭 知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所供出己○○共犯或其他正 犯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即無查獲之可言,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丙○○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 所造成之危害顯屬重大,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況 被告丁○○具有化學專業背景,未能發揮所長貢獻社會,竟利 用以從事製造毒品,而被告丙○○部分則尚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丁○○、丙○○均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貳、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100萬 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後,被告己○ ○並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 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被告己○○之 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2-溴-4-甲 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與被告己○○ 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 原料---「4-甲基苯丙酮」。因被告己○○未還清先前其向被 告丁○○之借款,且被告丁○○認己○○未完全付清「2-溴-4-甲 基苯丙酮」製程之顧問費,2人因而不願直接聯繫,「小張 」因而指示被告丁○○將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 酮」之製程方法提供予丙○○、被告庚○○及少年子○○等3人, 委由其等繼續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待完成 成品後交付予被告丁○○以伺機出售獲利,或進一步製成喵喵 出售獲利。被告庚○○則先提供與鎮南宮相連左側之鐵皮屋作 為製毒工廠,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 年子○○,轉運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至製毒工廠,並將該製造 毒品之原料搬運至工廠內,被告庚○○、少年子○○並按丙○○之 指示,依被告丁○○所提供之製程,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因認被告庚○○、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以及被告丁○○就上開10 8、109年間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庚○○、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癸○○、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數位採證資料、被告丁○○與被告己○○之監聽譯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03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 :我有使用000-0000號車輛與子○○從鐵鐵商行載塑膠桶到鎮 南宮,並將塑膠桶搬到第一隔間內,但我不知道塑膠桶內容 物為何,我也沒有協助丙○○製造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庚○○辯護稱:依照證人卯○○調查官及辰○○偵查佐之證述,可 知搜索當時係由丙○○拿鑰匙帶警方進入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 ,且丙○○亦稱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均有上鎖,且僅丙○○有鑰 匙等語,是被告庚○○確實並未進入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不 知道丙○○在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製造毒品,請諭知被告庚○○ 無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前固曾稱其認罪,然 對於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實則多有辯駁(見原審卷 一第413至41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起訴書所 載被告從108年2、3月間就開始委託被告丁○○提供製程,然 這部分被告丁○○究竟有無試做或是否已達製造既遂程度,卷 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另被告己○○與少年子○○沒有任何接觸, 不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案被告己○○有供出共犯即小 張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等 語。 ㈢、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 :我是提供「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給午○○,當時是以100 萬元的價格提供,我從未提供「2-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 程給別人,我有去過己○○位於桃園楊梅某處的工廠,但我沒 有使用,我知道小張,但是我跟小張不熟,己○○之前委託丙 ○○來我工廠取貨時,小張跟他們一起來認識的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僅曾受午○○委託製作「4-甲 基苯丙酮」,沒有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丁○○有共謀與同案被告己○○製作「2-溴-4-甲 基苯丙酮」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庚○○部分:  1.證人辰○○偵查佐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111年9月18日 至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鎮南宮執行搜索時,第一時間 是庚○○、癸○○跟庚○○的岳父在場,丙○○還沒回來,我說我們 要進行搜索,我請庚○○開啟,他說好,我印象中是庚○○帶我 們去開第一隔間外的紅色拉門,他說他只能開起這個紅色拉 門,第二隔間他沒辦法開啟,他說他沒有鑰匙,丙○○是一直 到我們控制現場後,發現丙○○騎著機車回來,我另個同事就 去把丙○○攔下來,並問他是不是這個地方的人,跟他們有沒 有關係,然後問他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丙○○,所以我們就 請他回來,跟他說我們有搜索票,裡面的人說只有你有裡面 的鑰匙,他才從他的機車裡面拿著鑰匙去開啟第一隔間通往 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的鎖,我是親眼看著他去機車內拿鑰匙 ,然後趨前到這個門,我不確定他是開喇叭鎖或上面馬蹄形 那個鎖,但是鎖頭我確定應該是有鎖,當時跟著我們進去只 有丙○○,庚○○沒有跟我們一起進去,丙○○說這個空間是他自 己在使用的,其他人沒辦法進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 1至165頁);參以證人卯○○調查官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 在搜索之前的蒐證過程中,有看到庚○○拿著鑰匙進出,是指 庚○○拿著第一隔間外紅色拉門的鑰匙在開啟紅色拉門,所以 才會在職務報告裡面研判庚○○跟丙○○都有鑰匙可以隨意進出 製毒的地方,一直到搜索才知道第一隔間裡面還有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足認被告庚○○於搜索時即向警方供 稱:我只有第一隔間外紅色拉門的鑰匙,我沒有鑰匙可以開 啟通往第二隔間跟第三隔間的門,這部分鑰匙只有丙○○有等 語,並非虛妄。  2.依照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第一隔間內放置物品多為宮廟使用 之器具及雜物,另有多個白色塑膠整理箱,未能明顯看到內 有製毒使用之工具(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5至60頁),而進 入到第二隔間後,即可明顯發現第二隔間內有低溫反應釜1 台及多個藍色塑膠桶等物品(見少連偵420卷四第61至62頁 )。又經比對現場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就現場扣押物所 為之鑑定報告(見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112少連偵 17卷第53至91頁),可知鎮南宮現場遭扣押之物品,經檢出 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品,均是放置在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內。 此外,附表四編號4(即現場編號1-3)所示之防毒面具,以 及附表四編號12(即現場編號1-10-2)所示之防毒面罩,經 送鑑其他DNA生物跡證之結果,亦與庚○○不符,而係與丙○○ 、癸○○相符(本院按:丙○○、癸○○為雙胞胎兄弟),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 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少連偵17卷第93至96、 99至102頁)。是以,被告庚○○辯稱其無法進入第二隔間內 ,亦不知被告丙○○在第二隔間內製造毒品等語,即非全屬無 據。  3.至警方蒐證時雖曾拍攝到被告庚○○於111年8月19日搬運大型 攪拌器進出廢棄鐵皮屋之照片(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56頁) 。然經比對法務部調查局就鎮南宮現場扣押物所為之鑑定報 告,廢棄鐵皮屋內所扣得之物品,均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 自難僅因被告庚○○曾搬運大型攪拌器至廢棄鐵皮屋,即認被 告庚○○亦屬製造毒品之共犯。至證人癸○○、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庚○○知情並參與同案被告丙○○之 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對 於被告丙○○製造毒品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㈡、被告己○○部分:  1.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己○○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100萬 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後,被告己○ ○並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 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等語。惟查,「4-甲基苯丙酮」雖為製造「2-溴-4-甲基 苯丙酮」之原料,然「4-甲基苯丙酮」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而「2-溴-4-甲基苯丙酮」係於108年2月2 0日始經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則被告己○○委 託被告丁○○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之際,「2-溴-4-甲 基苯丙酮」是否業經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卷證尚有 不明。又被告己○○雖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丁○○曾到 我楊梅的倉庫做實驗,要做「2-溴-4-甲基苯丙酮」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9頁),然被告己○○於該次訊問時亦稱:我後 來拿被告丁○○做的成品去給我朋友看,我朋友說他不要這個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則被告丁○○該次是否確有 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況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稱:當時丁○○有放置 部分器材在我楊梅工廠,他偶爾會自行前往使用工廠,但我 不知道他在試做「2-溴-4-甲基苯丙酮」、「4-甲基苯丙酮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頁),則被告丁○○究竟有無在被 告己○○楊梅工廠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其製造程度 為何?是否已達著手甚至既遂之程度?卷證均有所不明,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依照被告己○○之供 述,欠缺客觀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丁○○亦否認該次製造毒 品犯行,是尚難遽認被告己○○、丁○○此部分製造毒品罪嫌。 至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 證資料,認被告己○○有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 楊梅區某處之工廠,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行為,然依照被告己○○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被告丁○○僅係於109年7月6日下 午,先後傳送「好,我過去」、「還在排氣嗎」、「幫浦油 」之訊息予被告己○○,並傳送照片1張予被告己○○(按該然 採證資料並未顯示照片內容為何),依上開鎖傳送之訊息內 容,尚難逕自推斷與製造毒品有關,自難佐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犯罪事實。  2.公訴意旨雖謂: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 被告己○○之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 與被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 酮」所需之原料「4-甲基苯丙酮」等語。惟查,被告己○○於 偵訊時即已供稱:在110年時,我當時跟丁○○有糾紛沒有聯 絡,結果有一天未○○找我去中壢的公司,我到時未○○說丁○○ 等一下會過來,到了晚上丁○○就過來,未○○問我「4-甲基苯 丙酮」1噸多少錢,我說網路都查得到,從大陸進口約40萬 元左右,丁○○說哪有可能這麼便宜,丁○○說是80萬元,我當 場才知道未○○已經用80萬元跟丁○○買「4-甲基苯丙酮」,後 來我認為跟我無關,所以我就離開了,這次離開之後,我就 跟丁○○沒有聯絡,因為之前我們也沒有聯絡,所以我沒有參 與他們出資買這些東西等語(見偵51311卷第138頁);於原 審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到底有沒有跟丙○○、丁○○一 起做四級毒品?)有一次小張約我去中壢的公司,就是正義 會的辦公室,當時我跟丁○○幾乎沒有聯絡的情況,小張說丁 ○○等一下會來,後來小張問我原料的價錢,我說對甲基苯丙 酮1噸40萬元,這是最後一次我遇到丁○○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問:你有無告訴小 張說實際知道如何製毒的人是丁○○?)我當時去找小張說我 訂了1600萬元的原料,雖然原料還沒有齊,但原料還在丁○○ 那邊,看能不能讓我用這些原料來換現金,因為小張本來就 認識丁○○,他就自己去找丁○○聯繫。(問:後續未○○與丁○○ 的部分你如何參與?)後來我就都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他 們什麼時候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6頁),堪認 公訴意旨所指係由「小張」與被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 口「4-甲基苯丙酮」部分,被告己○○並未自白,而關鍵共犯 「小張」復未到案說明,則被告己○○究竟是否與具有被告丁 ○○、丙○○、「小張」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被 告己○○於本案中參與之分工角色為何?即有不明,尚難僅因 被告己○○籠統表示認罪,即認定被告己○○為製造第四級毒品 罪之共犯。  3.至被告己○○雖坦承曾載送冷卻機1台到鐵鐵商行,然被告己○ ○亦供稱對於載送之時間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 ,而丙○○雖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己○○所送過去之冷卻機為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第87頁照片編號69內之冷卻機, 但因冷卻機電壓不符所以沒有用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1 頁),然此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上開照片編號69內之冷 卻機並非其所載送(見原審卷三第147頁),此外,別無其 他蒐證照片或行車紀錄等跡證,則被告己○○究係於何時提供 何種冷卻機?該台冷卻機是否有用於製造毒品使用?亦有所 不明,且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可佐,尚難僅因被告己○○坦 承曾載送冷卻機1台去鐵鐵商行,逕認被告己○○係與被告丁○ ○、丙○○或共犯「小張」等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4.至公訴意旨所提出證人丙○○、癸○○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則均未指證被告己○○知情並參與本案之製造第四級毒 品犯行。另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己○○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68至570頁),依其內容觀之,語意 均不明,實難認定其等間確係談論製造毒品之相關事宜,是 上開證據證明力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己○○有罪之程度。 ㈢、被告丁○○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受被告 己○○以100萬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 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 後,被告丁○○並於109年7月6日,在被告己○○位於桃園市楊 梅區某處之工廠,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 苯丙酮」。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被告 己○○之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2-溴 -4-甲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與被 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 所需之原料「4-甲基苯丙酮」等語。惟查,被告丁○○否認此 部分犯行,且被告己○○被訴於108、109年間製造第四級毒品 部分,業據本院說明認定無罪之理由如上,亦即被告丁○○與 被告己○○究係如何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合意?其等謀 議時間自何時開始、自何時開始實施製造毒品之行為、被告 丁○○究竟有無在被告己○○楊梅工廠製造「2-溴-4-甲基苯丙 酮」,如有,其行為時點為何、其製造程度為何、是否已達 著手甚至既遂之程度?因卷內可查事證,僅有被告己○○之供 述,欠缺客觀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就被告丁○○被訴關於 108、109年間即與被告己○○、共犯「小張」等人共同製造第 四級毒品部分,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由卷證認定被告庚○○、己○○、丁○○確有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應諭知被告庚○○、己○○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被 告丁○○就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原應諭 知無罪部分,因與其經論罪科刑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間,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丁○○、丙○○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丁○○、丙○○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就被告 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及說明被告丁○○、丙○○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理由,復審酌被告丁○○、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嚴厲譴責,並 考量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無任何可從輕量刑之空間,復 斟酌被告丁○○係提供製毒器具、原料及技術,被告丙○○則負 責執行製造毒品之過程,其等參與情節各有不同,另參以其 等製造毒品之期間、規模、數量,兼衡其等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 2月,及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或適用法律違誤等情事,量刑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未逾越法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合於罪責 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情形,所量處之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僅以被告丙○○自陳:庚○○是我學弟,從國 中認識到現在,認識庚○○時就認識庚○○的表弟即少年子○○等 語,逕予推測被告丙○○知悉子○○為少年,被告丁○○與丙○○為 共犯,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 悔意,故而指摘原審對被告丁○○、丙○○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丁○○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一一指駁理由如上;被告丙○○上訴仍坦承犯行,雖請求從輕 量刑,惟其除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或其他減刑事由,是 被告丁○○、丙○○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沒收: 1、扣案之毒品: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現場編 號1-5-3、1-11、1-12-1、1-15、1-12-4、1-14-1、1-14-2 、1-17-2、1-17-5、1-18、1-19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業如前述,核屬 違禁物,應於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又 上開物品及其盛裝容器均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 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 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 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 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 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 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 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 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 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 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 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 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 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 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 ,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用以與 被告丙○○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476至477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犯罪主 文項下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除其中現場編號1-5-3、 1-11、1-12-1、1-15、1-12-4、1-14-1、1-14-2、1-17-2、 1-17-5、1-18、1-19部分,因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以外,其餘部分均屬 被告丁○○、丙○○共同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即現場編號1-26)所示之物,為被告 丙○○所有並用以與被告丁○○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丙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7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丙○○犯罪主文項下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丁○○、丙○○共同製造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 各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均不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寅○○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上開物品均 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丁○○所有,然上開物品 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扣押,雖得為本案證物,然 尚難認已屬被告丁○○、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丁○○所有,然上開物品 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扣押,雖得為本案證物 ,然尚難認已屬被告丁○○、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然被告庚 ○○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物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5)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然被告己○○部分 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物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子○○所有,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庚○○無罪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其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少年 子○○從鐵鐵商行載運塑膠桶到鎮南宮,一起將塑膠桶搬運到 與鎮南宮相連左側鐵皮屋的第一隔間內,但不知道塑膠桶內 的內容物,只是依照丙○○的指示協助搬運等語。然依被告庚 ○○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丙○○跟我承租鎮南宮右側與最裡面 兩間房間,以及左邊一間破爛鐵皮屋,破爛鐵皮屋說要做回 收,廂房要放東西,只有露天鐵皮屋那邊沒有鎖看得到,其 他地方就看不到,後來中秋節前丙○○有進去廂房,後來才有 臭味,我有聞到,丙○○出現奇怪舉動是在中秋節前,我曾經 問過丙○○,但他要我不要問等語。被告丙○○同時向被告庚○○ 承租鐵皮屋與廂房,一處明顯未上鎖且放置廢棄物,另一處 卻明顯隱蔽且為被告丙○○上鎖,被告庚○○應可預見廂房內所 放置之物,是極其重要、不可為人知之物,否則若僅是放置 單純、合法之物,被告丙○○何需如此神秘,並耗費心思區分 兩處管理?又證人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進去第一間 隔間時,眼睛會刺刺的,味道應該是化學味,只要越靠近裡 面感覺就越強烈等語;證人辰○○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實不 用到出入口的紅色拉門,旁邊學校就聞得到化學味道,因為 我們在那邊蒐證時就有聞到,進到紅色拉門裡面,那邊就略 略有味道等語;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中秋 節前後有聞到味道,是在廣場烤肉的時候,現場被告庚○○也 有在場,味道很濃烈,那時候我們有問被告丙○○,丙○○叫我 們不要問,但我內心覺得被告丙○○弄那個東西怪怪的等語。 綜合證人們之證述,雖被告庚○○辯稱並未進入第二隔間,但 難聞怪異的化學刺鼻味,於第一隔間即可聞到,多次進出該 處之被告庚○○,主觀上應已可預見第二隔間內應是在從事化 學工程相關活動,且在中秋節前後,被告庚○○與癸○○均在前 方廣場再次聞到濃烈刺鼻化學味,其亦主動開口詢問丙○○, 雖丙○○未直接言明,但被告庚○○與丙○○熟識多年,應知丙○○ 並未有化工專業背景,且從丙○○制止其詢問之非比尋常態度 ,自可得出丙○○在從事不法行為,但被告庚○○卻未制止或報 警,反而繼續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將原料載往丙○○指定之 地點,再參以上開鐵皮屋曾經發生爆炸,且參以在被告庚○○ 常出入之第一隔間內,放有查獲之防毒面具、護目鏡、防毒 面具濾心等物乙節,如此欲稱被告庚○○毫不知情,主觀上毫 無犯意聯絡,洵難信服。 2、被告己○○無罪、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己○○於112年1月9日偵訊時自陳:當時被告丁○○跑到我 楊梅的工廠做很多的實驗,有做「4-甲基苯丙酮」、「鄰酮 」或「2-溴-4-甲基苯丙酮」,這些過程都會排氣,當時我 在楊梅的工廠等語;於原審112年1月18日訊問程序時自承: 被告丁○○就到我楊梅的倉庫做實驗,要做「2-溴-4-甲基苯 丙酮」,被告丁○○有做出一些「2-溴-4-甲基苯丙酮」等語 ;被告己○○亦於原審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丁 ○○於108年間取得製成顧問費後,確實有將「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交給我等語,再依被告 丁○○於112年1月9日偵訊、111年12月5日原審訊問時自述: 溴化反應是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的其中一個製程, 排氣是溴化反應時會產生氣體,被告己○○委託我訂購合成「 4-甲基苯丙酮」的原料,我有將製程交給被告己○○,報酬是 新臺幣100萬元,有收了等語,此並有卷附之被告己○○手機 數位採證資料、監聽譯文可證,足認被告己○○確實於108年 間,即與被告丁○○主觀上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 其客觀上提供場地、給付被告丁○○顧問費等行為,在整體犯 罪計畫中,顯具實行犯罪之重要地位,是依照前揭判決揭示 之犯罪支配理論,被告己○○自屬本件犯罪計畫中重要角色之 一,與被告丁○○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如前 所述,被告己○○證述被告丁○○曾至其提供之場地,製造出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佐以被告丁○○自述製造 「2-溴-4-甲基苯丙酮」過程中會有排氣反應,此與卷附之 手機數位採證內容,被告己○○、丁○○討論到「排氣」乙節相 符,是可認定被告丁○○成功利用其專長,將能夠合成「2-溴 -4-甲基苯丙酮」之原、物料予以加工,產生化學反應後, 製成「2-溴-4-甲基苯丙酮」乙節為真實,依前開判決意旨 ,被告丁○○之行為,自已成立製造毒品罪。被告己○○既與被 告丁○○為共同正犯,基於共同正犯之「一人既遂全體既遂」 法理,被告己○○自應對被告丁○○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負共同責任。而被告己○○雖辯稱:我已經跟被告丁○○有2 年多沒聯絡等語,然承上所述,被告丁○○之犯行已達既遂階 段,而被告己○○與被告丁○○間,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應負全 部責任,當無所謂共同正犯脫離與否之問題。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丁○○前述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之犯行僅達著 手階段而非既遂,然被告己○○如欲脫離其與被告丁○○間之共 同正犯關係,則其須做出積極防果行為,阻止被告丁○○遂行 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己○○僅單方面消極退出,自 始未為防果行為,積極阻止被告丁○○犯行即將帶來危及法益 之風險,自不符合前開共同正犯脫離之要求,是被告己○○仍 須負擔共同正犯之責。綜上,被告己○○、丁○○確有起訴書所 載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甚明,原審漏未審酌前情,即諭知 被告己○○無罪、被告丁○○不另為無罪,應有論理上之違誤。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本案尚難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庚○○、己○ ○、丁○○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其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理由如上述。原判決同此認 定,以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庚○○、己○○、丁○○有此部 分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而為被告庚○○、己○○無罪之諭知,及 被告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不當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業已論斷說明之事證,徒 為相異推論而再事爭執,惟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他不於被告 庚○○、己○○、丁○○等人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移送 併辦被告己○○,依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然本院尚 難依卷證確信被告己○○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之製造毒品犯行, 而就被告己○○被訴部分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意旨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1 丁○○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1-2 寅○○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3 Apple筆電 1台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壬○○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2-2-1至2-2-3 藍色塑膠桶 3個 2-3-1至2-3-4 白色塑膠空桶 4個 2-4 白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 1個 2-5-1、2-5-2 藍色鐵桶 2個 2-6 玻璃反應爐 1個 2-7-1至2-7-6 不明液體 6桶 2-8 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7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112少連偵17卷第107頁): 一、送驗扣押物編號2-4「白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二、送驗扣押物編號2-5-1及2-5-2「藍色鐵桶」採樣棉棒2支,經檢驗均發現有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殘留。 三、送驗扣押物編號2-7-5「不明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備考: 一、4'-Methylpropiophenone係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3-1 化學原料進貨單 4張 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3-2 玻璃反應釜派送單 1張 3-3 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 1本 3-4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1本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1-1-1至1-1-4塑膠箱 40個 丙○○ 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內之儲藏室、地下室及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 2 1-2排風機 1個 3 1-2-1塑膠箱 1個 4 1-3防毒面具 1個 5 1-4殘渣箱 1個 6 1-5-1、1-5-2溴 2箱 7 1-6-1至1-6-16不明溶劑 16桶藍10、白3、灰3 8 1-7-1至1-7-4不明溶劑 4桶 9 1-8手套 1袋 10 1-9-1至1-9-8溴 8箱 11 1-10-1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12 1-10-2防毒面罩 1個 13 1-10-3護目鏡 1個 14 1-10-4-1大型量桶 1桶 15 0-00-0-0 WD-40 1罐 16 1-10-4-3漏斗 2個 17 1-11不明粉末8.705公斤 1箱 18 1-12-1不明溶液 1桶 19 1-12-4長方容器(綠色)(含殘渣) 1個 20 1-13藍色水桶(含殘渣) 1桶 21 1-14-1長方形容器 4個 22 1-14-2勺子 2個 23 1-15紅色長方容器(含殘渣)毛重8.41公斤 1個 24 1-16電扇 1臺 25 1-5-3不明黑色溶液 1箱 26 1-17-1至1-17-5長方容器(空的) 5個 27 1-18大型攪拌機 1臺 28 1-19容器(分液漏斗) 1個 29 1-20-1至1-20-2電扇 2臺 30 1-21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31 1-22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32 1-24防毒面具濾芯 1盒 33 1-22-1紙箱(內含分液漏斗) 1個 34 1-25綠色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庚○○ 35 1-26粉色iPhone 13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少連偵17第109至116頁): 一、本案係責處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内之儲藏室、地下室及附屬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現場查扣之欣佑公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證物,所有證物均放置於貴處,經本局鑑識科學處派員至貴處進行扣押證物勘驗、照相及採集(全程由貴處人員陪同),並攜回實驗室檢驗,相關檢驗結果如下(詳如檢驗結果表): ㈠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1.扣押物編號1-5-3「不明黑色溶液」檢品1箱,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4560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46.48%,純質淨重約21194.9公克。  2.扣押物編號1-11「不明粉末」檢品1箱,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752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48.91%,純質淨重約3678.0公克。  3.扣押物編號1-12-1「不明溶液」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908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27.19%,純質淨重約2468.9公克,且另含有二氯甲烷成分。  4.扣押物編號1-15「紅色長方容器(含殘渣)」液體檢品1個,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766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34.42%,純質淨重約2636.6公克。  5.扣押物編號1-6-1「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3,800公克。  6.扣押物編號1-6-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0,100公克。  7.扣押物編號1-6-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8,600公克。  8.扣押物編號1-6-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400公克。  9.扣押物編號1-6-5「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300公克。  10.扣押物編號1-6-11「不明粉末」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1,300公克。  11.扣押物編號1-6-1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1,500公克。  12.扣押物編號1-6-1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37,100公克。  13.扣押物編號1-7-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5,900公克。  14.扣押物編號1-6-6「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5.扣押物編號1-6-7「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6.扣押物編號1-6-8「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7.扣押物編號1-6-9「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8.扣押物編號1-6-10「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9.扣押物編號1-6-1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0.扣押物編號1-6-15「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1.扣押物編號1-6-16「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2.扣押物編號1-7-1「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3.扣押物編號1-7-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4.扣押物編號1-7-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5.扣押物編號1-13「藍色水桶(含殘渣)」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㈡殘留物分析結果:  1.扣押物編號1-12-4「長方容器(綠色)(含殘渣)」、編號1-14-1「長方形容器」、編號1-14-2「勺子」、編號1-17-2及1-17-5「長方容器(空的)」、編號1-18「大型攪拌機」、編號1-19「容器(分液漏斗)」等證物,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2.扣押物編號1-14-2「勺子」、編號1-17-2及1-17-5「長方容器(空的)」、編號1-18「大型攪拌機」、編號1-19「器(分液漏斗)」等證物,經檢驗均有4-甲基苯丙酮成分。 ㈢其他:  1.扣押物編號1-5-1及1-5-2「溴」2箱,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溴。  2.扣押物編號1-9-1及1-9-8「溴」8箱,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溴。 二、依上述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所查獲之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2-溴-4-甲基苯丙酮液體、4-甲基苯丙酮液體、二氯甲烷、「塑膠箱」、「排風機」、「防毒面具」、「溴」、「手套」、「低溫恆溫反應釜」、「防毒面罩」、「護目鏡」、「大型量筒」、「漏斗」、「勺子」、「電扇」、「大型攪拌機」、「容器(分液漏斗)」及「防毒面具芯」等扣押證物,均符合以4-甲基苯丙酮為原料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料。 三、綜合以上研判,本案合於「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四級毒品製造工廠。 ◎備考: 一、合計本案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約29,978.4公克。 二、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依據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研商扣案毒品銷毀檢驗事宜會議」結論,本局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驗為基準。 三、本案扣押物編號1-5-1及1-5-5「溴」、編號1-6-4至1-6-10、1-6-12、1-6-14至1-6-16「不明溶劑」(均含二氯烷成分)、編號1-7-1、1-7-2及1-7-4「不明溶劑」(均含二氯甲烷成分)、編號1-7-3「不明溶劑」(含正己烷成分)、編號1-9-1至1-9-8「溴」、編號1-12-1「不明溶液」(含二氯甲烷成分)及編號1-13「藍色水桶含殘渣」(含乙成分)等檢品,均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其餘扣案檢品均非CNS15030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2-1 製毒筆記 1本 丙○○ 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2-2 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 1張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1 黑色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2 紫色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製程筆記 1袋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13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附表八 編號 被告 應予沒收之物 1 丁○○ 附表一編號1-1、附表四編號1至33、附表五 2 丙○○ 附表四編號1至33、35、附表五

2024-12-19

TCHM-112-上訴-2518-20241219-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于翔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于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于翔知悉自身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12月29日透過黃嘉弘接觸告訴人即巫托邦數位工 作坊之負責人巫俊彥,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眾富有限公司之 經營者,欲以新臺幣(下同)153萬7000元之報酬,定作名 為「豬媽媽娛樂城」之線上麻將遊戲程式,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2月28日與被告締結「網站及系統建置專案 合約」,隨即依照規格製作網頁、APP(下稱本案規格), 並將相關工作成果上傳至雲端硬碟,被告成功獲取本案規格 之利益後,隨即以各種理由拖延承攬報酬之支付,最終斷然 拒絕支付任何承攬報酬,以此方式詐取本案規格之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又債務人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 經驗上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 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又或財產、信用狀況緊縮 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苟無足 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遽此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遽論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巫俊彥之指述、證人黃嘉弘、謝庭庭之證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及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豬媽 媽娛樂城麻將專案報價單、雲端硬碟網路畫面截圖及伺服器 租用帳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當初是因為這個APP的設置可能涉及犯罪行為, 所以投資人就把資金撤走,貸款也沒有過,才會無法支付報 酬,我不是要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辯謂:檢察官未舉 證被告自始無意願付款,倘若被告自始無付款之意,何必花 錢請記帳士記帳,其確實有為事業體支出成本及前置作業, 本案係因投資人聽聞可能涉及賭博罪之風險而要求退還款項 ,被告也以眾富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庭庭名義申辦貸款,足證 被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本 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黃嘉弘、謝庭庭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1至63 頁、第88頁、本院卷第141至169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站及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豬媽媽娛樂城麻將專案報 價單、雲端硬碟網路畫面截圖及伺服器租用帳單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7至33頁、第35至4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77 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被告未能依前揭合約書履行第一期款之緣由,依其與龍 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記帳士蔡季君間之對話紀錄可 知,其於112年2月22日向蔡季君提及銀行帳戶事宜時表示「 因為準備要簽約還有給錢了」、「我第一期要給65萬」、「 我直接匯款進去給公司 在轉過去給他 這樣可以嗎」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至63頁),同年3月4日復向蔡季君詢問 「我要給對方第一階段的錢 他問我要不要開發票」、「我 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等語,蔡季君覆以「要發票」後,被告 即表示「好 那我給他要發票的金額」,並於同年3月6日再 詢問「問一下喔 我儲備戶裡面的錢可以運用了嗎」、「我 要轉給廠商第一期的錢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至65 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4 日向告訴人詢問「所以我要實際匯款金額是多少?」告訴人 答以「要開發票的話就是614,800+5%(發票稅)」,被告回 覆「我問看看會計喔」等情相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 ,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容有疑義。  ㈢又眾富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庭庭確曾於112年3月8日向該行申請 青年創業貸款,並提出前揭合約書為憑,惟該行因認謝庭庭 所創投資項目(建立博奕遊戲APP供不特定人使用)營運前 景不明確,謝庭庭復無相關經驗,考量授信風險之下,於同 年3月30日駁回貸款之申請,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 行113年11月4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20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投資人撤回資金,而原欲申 請貸款以支付本案第一期款等節,有所憑據而可採信,益徵 其自112年2月22日起至簽署合約書後,均有付款之意與籌措 資金之舉,自難認有向告訴人詐欺之故意。  ㈣被告未依約履行約定事項,固非可取,應予譴責,然依卷內 事證,其與告訴人磋商本案APP定作事宜及簽署上開合約書 時,難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虛偽詐欺之情事,此與自始無 履約之意而藉詞施詐騙取利益之情形,迥然有別,究屬民事 債務糾紛,尚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具詐欺 之主觀犯意。 五、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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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晧倫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莊志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立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 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4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下稱被告○○)教師, 遭檢舉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7、8年級特殊教育課程期間, 對甲生、乙生及丙生(下合稱甲生等3人)以開玩笑方式隔 著褲子觸摸下體之情事,遂於同日進行校安通報(校安序號 1720304、1720308、1720318),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9年11月23日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 查。嗣調查小組於110年3月11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 查報告),認定原告觸碰甲生等3人下體之行為構成修正前 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 行為,情節非屬重大,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下稱系爭決議)。系爭 調查報告提經性平會111年8月29日111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 通過,由被告○○以111年8月30日○○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續 於111年9月27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會議,經參酌原告之意 見陳述後,仍決議維持性平會第6次決議並送被告○○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被告○○教評會111年10月5 日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第7次性平會決議,被告○○ 乃以111年10月6日高市○○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 告○○111年10月6日函)知原告,並提報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被告教育局)核准。經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 高市密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下稱被告教育局1 11年11月14日函),被告○○爰以111年11月17日高市○○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解聘原 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無 理由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程序瑕疵: ⑴性平會成員與教評會委員有重疊,應予迴避:莊志德、 王敏旭、陳金美、林小萍、林昱檸及陳怡秀係性平會委 員,又身兼教評會委員,基於公正考量,上揭委員實有 迴避之必要,或不得參與處分之表決。    ⑵第7次性平會由系爭調查報告主筆人毛鈺棻律師(下稱毛 君)代表調查小組成員出具書面,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 :毛君非性平會委員,至多僅得列席說明,本不得就原 告陳述之意見進行書面反駁,否則無異球員兼裁判,與 正當法律程序相違背。又毛君所提出之反駁書面,僅有 毛君1人之簽名,未見另外兩名調查小組成員之筆跡, 可見僅為毛君之個人意見,尚無法代表整個調查小組成 員全體共同之意見。縱暫不論該反駁書面之違法性,依 其性質應屬調查報告之補充,但若涉及改變當事人身分 之事項,依法有再次通知原告提出意見陳述之必要,卻 未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以遂行程序上防禦權之機會, 故第7次性平會決議顯有程序上之違法。    ⑶本件111年10月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雖有記載報告事項, 惟於「七、討論」謹記載「以下略」,即直接進入決議 投票表決,因此無從證明與會委員有無實質討論,故本 件是否符合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顯有疑 慮。   ⒉被告教育局歷次對被告○○僅處原告記過之性平會決議否准 ,致性平會最終為系爭決議,核有裁量瑕疵:    ⑴被告○○一共召開7次性平會,第1次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 ,決議以檢舉方式啟動本案調查,並同時成立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前準備會議。調查小組於110年3月11日作成系 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情節非屬重大,並作 出對原告予以解聘及1年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等建議。 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召開第2次性平會,同意系爭調 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惟認應予記過以上之懲處,並移送 110年4月8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 予以記過2次;惟被告○○函報被告教育局後,經被告教 育局要求被告○○應就性平會之懲處決議與系爭調查報告 有差異之事予以說明。則被告○○接續召開第3次至第5次 性平會並屢次遭被告教育局回函施壓後,方於111年8月 29日第6次性平會決議,並參酌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 議予以系爭決議,其後召開原告經通知陳述意見之111 年9月28日第7次性平會。    ⑵依上可知,被告○○第2次至第5次性平會就原告懲處部分 ,皆決議不須採取解聘且1年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 處,而校長對性平會之決議並無否決權,主管機關即被 告教育局更無干涉之權限。故被告教育局回函使被告○○ 於第6次性平會決議解聘原告,已屬不當干涉被告○○之 裁量空間,而為具裁量瑕疵之原處分。    ⑶況被告○○第6、7次性平會及111年10月5日教評會均未詳 細說明何以變更其原先見解,而改採對原告須解聘、1 年不得聘任,以及復有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之原因及依據 ,亦未見被告○○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均堪可認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 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責,亦有違反性平法所賦 予被告之裁量授權,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⒊本件事實認定有所錯誤: ⑴毛君身為調查小組成員,先入為主認定原告有碰觸學生 下體,且不斷重複誘導詢問,其認事有所錯誤瑕疵:系 爭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4即調查小組對原告之訪談,毛 君首先對原告詢問「那我們收到的這個檢舉書,裡面是 有提到說,有3位學生(即甲生等3人),他們7、8年級 的時候,有被老師用手觸摸他們的下體,想問老師有沒 有這件事?」原告答:「其實我現在也沒有很確定,因 為已經一段時間了,不過我是覺得說我平常是會跟學生 玩,就是我跟學生之間比較沒有距離,所以說他們會捉 弄我,我也會捉弄回去,像他們有時候會沒大沒小摸我 的屁股,那有時候我會弄回去,那有可能應該是這樣子 他們覺得我在弄他。」「(毛問:老師我們可能要再聚 焦一點,請你肯定的回答說有沒有,姑且不論你的動機 你的目的是什麼,客覯的事實有沒有你曾經用手摸過他 們3位學生的下體?有沒有這樣的事?至於其他的原因 我們待會再問你,就是說客觀的事實這件事有沒有存在 過?)原告答:那我現在印象不很深,不過基本上他打 到我下面,所以說我就弄回去,所以說我覺得也是有這 個可能啦。」「(毛問:有這個可能那是有囉?)原告 :我覺得應該會有吧。」「(毛問:應該會有?老師因 為這個事情是你曾經發生過的,那我們都不在場的人。 )因為這也是一、兩年前的事了。」「(毛問:那有沒 有?因為只有你在這個現場,所以我們還是得跟你確認 說實際上這個客觀的事實是否曾經存在過?無論你們是 在打鬧,或是什麼其餘的什麼樣的因素,就說張老師你 是否曾經用手觸摸過這3位學生的下體?這一個客觀的 事實是否曾經發生過?)原告答:那怎麼說?他們弄我 的時候我就弄回去,那我覺得我也是會碰到。」「(毛 問:所以你的回答是肯定的?就是說曾經發生這樣的事 ?)原告答:我覺得應該是有可能。」從上開部分節錄 的對話觀之,可見毛君對原告進行誘導且重複之詢問, 使原本完全不知自己有無觸及學生下體之原告產生自我 懷疑,懷疑自己在無意間可能有如此之行為,毛君進而 詢問「那你怎麼會想要摸他們呢?」顯然已先入為主, 認定原告坦承有觸碰學生下體,且原告已說明係因學生 先行捉弄,才會以玩鬧的方式捉弄回去,根本無碰觸學 生下體之情事。    ⑵本件僅是原告管教學生發生衝突引發之誤會,甲生3人未 受有性騷擾影響:本件實則係於學生國三109學年度上 學期(即該年10月左右),原告對學生之管教趨於嚴格 ,不再像之前一樣玩鬧,導致與學生間關係較為緊張, 原告方請該班級之導師幫忙約談學生,然而學生卻因此 對之前的玩鬧心生不滿,方衍生出本件之性平調查事件 。然而在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0年6月9日至28日,乙生 尚有主動以Line與原告聯繫升學事宜,而甲生、丙生之 家長對本件亦提出書面信函,說明並無性騷擾之情事( 因甲、丙生於就讀高職建教合作在外打工,故由其家長 代為表達),亦徵本件實是原告管教學生發生衝突引發 之誤會。    ⑶系爭調查報告引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突襲觸摸罪類比 原告之行為,以「趁機觸摸」論述行為態樣之危害性, 自應考量原告所為是否合乎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成立 要件(即有無性騷擾意圖),否則將生法律構成要件不 符合(或未論及),卻得作為裁量之論理依據,對原告 發生較重法律效果之情形,顯非適法。又實務上對性騷 擾之認定標準係採「合理被害人說」,然甲生3人之思 想觀念顯非如同社會傳統觀念那般尊師重道、深受傳統 師生間特殊權力關係之桎梏,客觀上可見平時師生間彼 此可接受之互動程度常有玩鬧,則師生雙方之互動界線 係由師生雙方所共同構建,自不應容任學生於原告以彼 之道還治其身時,卻突然退缩界線,主張該行為係不受 歡迎之騷擾,更不應由此直接推斷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 習有受原告之侵害,而認為學生均屬合理被害人。 ⒋縱認原告確實有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之行為,然原處分亦有 違比例原則:衡酌原告係非蓄意行為、未長期性、未持續 性、師生間後續互動良好等等情狀,而改採記過以上之懲 處、或僅需啟動不適任教師之輔導程序,然被告○○未具詳 細理由改採嚴重之解聘、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難 認符合比例原則。況原告身為學習障礙學生之數學課教師 ,此類學生心智雖無問題,但學習能力低落、較為頑皮, 原告仍戮力肩負起教育責任,採取因材施教,著重互動性 ,不是高高在上地於黑板一板一眼地臚列數學公式、進行 填鴨教育,進而與學生如朋友般相處、嬉鬧,促進學習障 礙學生之學科能力發展,觀歷次性平會決議,就原告教學 亦係相當肯認,更於111年10月5日教評會決議中,校長也 肯認原告之教學以及教學熱忱。而原告就自身與學生間因 較為親近之關係而有之模糊身體界線行為,已認知並改善 (事件發生後原告亦於原班任教直至學生畢業,期間亦未 再有此等行為),故對原告課以解聘、1年不得聘為教師 之懲處,實處嚴厲。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函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甲、被告○○: ⒈本件程序無瑕疵: ⑴性平會與教評會之組織成員均合於法規,且無偏頗之事 實:依性平相關規定無明文兩者成員不得重疊之情。況依 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之規定,倘若原告有具體事實,足 認性平會或教評會之組成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其 自得舉其原因及事實申請委員迴避。惟觀諸性平會歷次會 議記錄及教評會會議記錄所載,原告均未曾反映會議委員 有偏頗之情,且自始未提出申請迴避之請求,甚至於11 1年10月5日教評會時,會議主席詢問原告在場委員是否 須迴避時,原告亦明確表示沒有等情。則原告純屬臨訟 置辯之詞,不足為採。    ⑵毛君所提之書面資料僅就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過程進行輔 助說明,並為逾越系爭調查報告之意旨:細繹毛君所提 出之書面資料(本院卷1第495-504頁),係作為列席說明 之輔助內容,並就其調查事實認定之過程進行說明,並未 逾越調查報告之意旨,也未變更原調查認定事實之結論, 更未有變更原調查小組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應認 調查小組撰寫之調查報告係本於客觀、公正、專業對本 件為事實認定、行為判斷。況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舉行 教評會時,原告亦有列席會議並為意見陳述,是原告認其 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⑶本件性平會與教評會,均經實質審查並由與會委員進行實 質討論,且每次會議實則歷時動輒數小時之久,原告單以 教評會於「七、討論」中記載「以下略」等情,即驟認與 會委員並無進行討論,而忽略該次會議亦歷時1小時之久, 空泛指摘會議並無進行實質審查,洵難認於法有據,自 無理由。 ⒉被告○○第6次性評會決議並無被不當干涉,而作出具裁量瑕疵 之處分:    被告教育局依性平法第11、35條規定,本即對於學校辦理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有提供協助、輔導之權責,是被告 ○○所作成之相關會議記錄、佐證資料、調查結果等均應函報 予被告教育局。而關於涉及性平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即 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依憑,是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 ,其明確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並作出予以解聘及1年 以上不得聘任為教師等建議甚明,而細繹被告教育局歷次函 文意見,自始均係以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上揭建議, 並提醒被告○○本件所涉各項性平法規之適用,性平會上各 委員彼此意見交流、多方討論後,甚至邀請調查小組外聘委 員列席說明,原告亦於期間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多次來回思辯 後,最終於第7次性平會採不記名投票,維持第6次性平會 決議,方最終作出將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認為教師之 決議。然原告率以被告教育局對本件提出回函建議,即遽 認性平會並無經過多元論述、理性思辯,漏未審酌性平法第1 1條之適用,逕以被告教育局無干涉之權限,空泛認定被 告○○作出之處分係屬裁量瑕疵等情,自有未洽。   ⒊原處分所根據之調查報告就事實認定部分,並非僅參酌原告 於調查時之陳述,係綜合參酌各項跡證所為之認定,事實 認定並無違誤,亦即原告對甲生等3人構成性騷擾:    ⑴毛君初始僅係單純詢問原告是否有觸摸甲生等3人之下體 之情事,然原告始終不敢正面回應毛君之問題,毛君始 進一步追問原告究竟是否確實有碰觸甲生等3人之下體 ,並向原告確認觸碰之原因、態樣等情,係根據原告所 為之回答後再接續進一步之詢問,並無一直圍繞在同一 個問題而以不同問法來誘導迫使原告回答有觸碰甲生等3 人。再者,原告於後續之訪談中自承有同學會先弄原告 ,另外一位同學就會興奮起來也要弄原告,甚至明確表示 有同學發現原告的手如果要靠過去,就會把原告的手擋 掉,並具體提及有學生曾表示原告這樣的行為很煩等情 (詳系爭調查報告第6-7頁)。    ⑵甲生等3人均對於曾遭原告觸摸生殖器乙事指證歷歷,雖經 原告否認之,辯稱僅係故意稍微往下用力弄他的肚子,不 會故意對準他的生殖器,不確定有無碰到他們的生殖器 ,亦不確定有沒有勾起來,次數加起來有十次。然參諸甲生、 乙生皆不謀而合以親身經歷之受害印象表示遭原告侵害當 下很痛,甚至乙生清楚表示原告有勾到其生殖器,所以 很痛等語;又丙生供述於原告經過時,就會出手防備, 預防原告觸摸(此部分更與原告之陳述不謀而合),且甲 生等3人均陳述原告除對自身會觸摸生殖器外,亦看過 原告對自身以外之同學為上開侵害行為。雖然甲生等3人 對於受害之時間長短、次數略有陳述差異,然彼此對於侵 害之地點、時間點、加害手段等重要事實,並無實質差 異陳述,均足以認定原告曾觸摸甲生等3人之下體、生殖 器等事實,輔以原告自承「曾弄他們加起來有十次」與甲 生等3人對於次數之陳述相佐,足堪認定原告對於甲生等 3人之侵害行為應至少有十次。    ⑶則原告多次趁甲生等3人不及抗拒之際,趁隙以手觸摸甲 生等3人之下體等私密部位,已然破壞甲生等3人所享有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中甲生、乙生猶 稱其因遭原告觸摸下體乙事,不想上原告的課,足見原告 之侵害行為,已影響學生學習情況。甲生更因此事感到尷 尬,不敢向父母、其他同學或老師提及此事,感受相當不 舒服,造成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審酌被害人之主觀感 受及認知,應認原告上開侵害行為,顯屬性平法第2條第 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殆無疑義。    ⑷原告雖提出109年時與甲生等3人相處之照片、乙生與原告 之LINE對話紀錄、及甲、丙生家長書信等證物,但單憑 幾張片段之照片,實無從據以判定甲生等3人對原告無 懼怕或保持距離之情形,更加無從認定甲生等3人之身心 因原告之侵害行為而影響甚微。至乙生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及甲生、丙生之家長所撰寫之信件,是否能代表甲生等 3人之真實想法已有可疑;且相較於甲生等3人接受調查 時,曾提及渠等不敢向父母、其他同學或老師提及此事, 因為會感到尷尬,甚至曾表示不想上原告的課等情,上 開LINE對話與信件書寫之時間,已餘事發時至少兩年,甲 生等3人均已畢業離開學校,則衡諸事件對渠等之身心影 響評估,自應已較接近事發當時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基 礎方為可採,且亦較接近真實之發現。    ⑸原告混淆性平法中對於性騷擾之成立要件,而認系爭調查 報告適用法律錯誤等語,應無理由,自不可採:系爭調查 報告中雖有援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但非是要以 此論證、判定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突襲觸摸罪之要件。詎 原告卻固執陳詞,以偏概全,片面以系爭調查報告並未 審認原告是否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認系爭調查 報告係依錯誤之法律見解作出裁量之論理依據等語,企圖混 淆視聽,實難認可採。 ⒋原告既身為甲生等3人之導師,具直接指導關係,本應具教 育專業知識,對於行為是非之認知能力自當非如心智年齡發展 尚未成熟之學生。然原告雖明知學生於學習過程中有不良行 為,卻不思通報或糾正,甚以觸摸下體方式回應對待學生 ,未謹守教師之分際,顯無法展現其專業,以正確且適當 之方式教育學生,已有悖於社會多數對教師之專業期待, 實有解除被告○○與原告聘約關係之必要。原告主張應以同 一標準界線來判斷原告與心智尚未成熟之學生,恐屬莫大 之誤會,若令教師得因學生之違法行為而以暴制暴來作為教育學 生之手段,此舉完全悖逆於教師傳道授業解惑之核心價值 ,更非作為一位專業教師所應有之認知;是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顯屬無據。則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作 成將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教師之處分,自屬合 法。 乙、被告教育局:   ⒈原告對甲生等3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教 育局尊重被告○○及其性平會之專業認定。   ⒉被告○○教評會之組織成員均合於法規且無偏頗之虞:性平 會與教評會並無明文成員不得重疊規定,又兩者職掌事務 不同,重疊成員未必會有偏頗之虞,況原告未有提出相關 事證足證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情事。   ⒊被告○○之性別會及教評會均依程序為實質討論,且性平會 已召開過7次會議,均有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最後以 不記名投票決議通過解聘原告,並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報請被告教育局核准,方將原告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 任為教師,自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所為系爭解聘之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教育局111 年11月14日函核准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是 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本件應為訴訟類型說明: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9年11月19日校安通報(本院 卷1第293頁)、被告○○109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381-382頁)、109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387-391頁)、109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397-398頁)、110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03-405頁)、110學年度第5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13-416頁)、111學年度第6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43-447頁)、111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議紀錄(本 院卷1第453-455頁)、系爭調查報告書(本院卷1第272-2 90頁)、被告○○111年10月6日函(本院卷1第39-40頁)、 111年11月17日函(本院卷1第41-43頁)、被告教育局111 年11月14日函(本院卷1第363-365頁)、申復審議決定書 (本院卷1第45-65頁)及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3-18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為適法 :    按憲法法庭111年7月29日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事由之一(修正後之教師法,則將之移列修正或增訂為 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 、第27條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事由),經該校教 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 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 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 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 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 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 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現行教師法所 定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 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 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 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 為救濟。又公立國民中、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 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中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 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 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 行政處分。基此以論,原告認被告○○所為之解聘不合法, 自應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⒊原告對被告教育局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亦應認適法:    ⑴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公立學 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 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 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 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上字第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 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 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可知提起撤銷 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 未消滅為前提;倘違法行政處分已消滅,即無提起撤銷 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訟類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類型。又同法第6條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⑵經查,本件被告教育局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 1年11月14日處分對被告○○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決議予以核准,原告若有不服,本即應以核准之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惟因 該1年禁任教師部分,於本件審理中業已屆滿而執行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原處分已造成原告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可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嗣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本院卷2第170頁),原告乃將 此部分撤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確認被告111年1 1月14日函違法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性平會、教評會作成解聘之決議程序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⑴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第2項規定:「教師有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 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⑵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 校園……性騷擾……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 者其調查無效。」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 關調查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 、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 機會。……。」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騷擾……事 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 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 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 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 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 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 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 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 2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 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 關係:……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 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 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 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 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處理。」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 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 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⑶又行為時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 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教育部基此授權發布行為時即108年12月24日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於113年3月6日更名為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規 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 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 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 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第3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 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 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 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 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第30條規定 :「(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 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 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 、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 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 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 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 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 人之配合遵守。……。」第31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 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 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 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 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 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 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 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 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 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 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 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經核系爭 防治準則係屬授權範圍內之法規命令,並未違背法律之 授權目的,本院自當予以適用。   ⒉被告○○就系爭事件之調查及審議程序適法:    經查,系爭事件經被告○○所設之性平會成立3人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後,由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 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建議解 聘且1年內不得為教師(見本院卷1第288頁)。然被告○○性 平會係歷經7次會議,始為系爭決議,其中第2次至第4次 性平會固認定原告性騷擾屬實,但未依系爭調查報告建議 為解聘之決議,僅為記過以上之懲處決議。第5次更決議 改認性騷擾不成立。第6、7次性平會則又變更認定性騷擾 成立並決議解聘原告及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後送請被告○ ○教評會審議通過,並提報被告教育局核准,有前開系爭 調查報告、被告○○109學年度第1、2、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 、110學年度第4、5次性平會會議紀錄、111學年度第6、7 次性平會會議紀錄、111年8月30日函、111年10月5日教評 會會議紀錄、111年10月6日函、111年11月17日函、111年 11月28日函及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函影本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綜上以觀,被告○○針對系爭事件所進行之調 查、審議程序,並無程序瑕疵,合於性平法、系爭防治準 則等規定之法定程序。   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作成前,程序上有如下之瑕疵: ⑴被告○○第6、7次性平會決議之作成是否已經「重新調查 」部分: A.按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 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 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依此足知有關校園 性騷擾事件,法規賦予教育主管機關有審核學校性評 會所為決議之監督權,如認原決議有調查程序之重大 瑕疵或有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命學校重新 調查,以維學校教育事務之合法秩序。 B.被告○○性平會歷次之審議:      查,被告教育局就被告○○第2次至第4次性平會就原告 懲處部分,均以性平會既認定原告性騷擾屬實,僅為 記過以上之懲處決議,與系爭調查報告擬定之建議不 符且未具理由,故未予核准並請被告○○性平會就此敘 明理由或證據以為回復。惟被告○○性平會第5次決議 改認系爭事件屬「教師不當管教成分較大,不宜隨學 生起舞碰觸身體,學生在事件過後向學校其他教師表 示,不喜歡原告的上課風格及班級經營方式,故意將 不舒服事項於111年2月24日讓性平會委員感受渲染, 藉此更換老師,另審酌學生本人或父母表示無因此事 件造成情緒困擾等負面傷害」等語,而認定原告性騷 擾不成立,有被告○○111年2月25日○○學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1第319頁)。惟被告教 育局以性平會第5次決議存有諸多不符性平法規範之 情形,如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屬實,卻未提出不屬實 之調查報告,又其中調查委員陳勁宏嗣後出具之書面 意見,似與系爭調查報告前後不一等處,遂以111年6 月16日高市密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退回並責被 告○○重新召開性平會審議(見本院卷1第327頁)。其間 因被告○○性平會討論仍無共識,請被告教育局推派專 家學者到校給予專業諮商與建議(本院卷1第341頁), 被告教育局隨即指派專家學者晏向田老師到校予以諮 詢指導。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召開第6次性平會 並決議解聘原告且1年內不得聘任,並檢附調查報告 予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召開第7 次性平會,參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及調查小組之答辯補 充後,仍決議維持性平會第6次決議,即解聘原告且1 年內不得擔任教職之決議。最終並移由教評會作成原 告解聘之及1年內不得擔任教職之決議。 C.綜上,被告教育局就被告○○就性平會之決議既有合法 之監督權限,並就被告○○性平會第1-5次之決議,退 回前均已具體指摘其決議有瑕疵或違法部分,並請被 告○○應依各該函說明(指摘)部分辦理。再者,被告○○ 第6次性評會,係依退回意旨及審酌被告教育局推薦 之專家學者諮詢指導後,投票決定解聘原告且1年內 不得聘任(見本院卷1第447頁),繼於第7次性評會, 由原告於會前提出書面意見及由調查小組就原告提出 書面意見為回復後,續由委員投票為仍維持第6次性 平會決議之決議(見本院卷1第455頁)。依此歷程觀 之,被告○○性平會係經「重新調查」後始為第6、7次 之決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性平會未另組調查小 組、重新調查,程序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D.被告○○第6次性平會已踐行復議程序: ①按會議規範第78條規定:「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 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 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 議。」第79條規定:「(第1項)決議案之復議, 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 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 ,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 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 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 再下次會議事日程。(第2項)前款附議人數,如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如上所述,被告○○第5次性平會決議,改變過往決議 ,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然經被告教育局退回而有被 告○○第6次性平會之召開,而觀諸第6次之紀錄內容 可知,該日會議先就當日討論內容揭示111年2月24 日第5次性平會議後續之發展,即被告教育局多次 來文之指摘,包括:「被告○○性平會第5次決議經 被告教育局指摘存有諸多不符性平法規範之情形; 性平會認定性騷擾屬實,如懲處未符調查小組建議 ,請敘明具體事證及理由;如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 屬實,應提出性騷擾不屬實之調查報告,並應由委 員於調查報告末頁簽名以示負責事;調查委員陳勁 宏似有前後意見不一之情事,陳員應提出書面意見 至該局;請被告○○重新召開性平會議審議」等事項 ,後就上開指摘事項並說明學校已請調查委員陳勁 宏提出書面,被告教育局推薦之專家晏向田已蒞校 諮詢指導。請委員就本案調查報告及性別事件處理 流程討論本案後續處置。(見本院卷第445-447頁) 依此足知,被告○○性平會第6次會議之審議,係就 被告教育局退回、指謫部分再為審議、考量,從其 提案交付審議及表決之過程觀之,實相當於就原決 議案(即第5次決議原告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提出 復議再為討論。再者,復議程序本即係為推翻已表 決通過或否決之原決議案並重新決議之程序,是被 告○○性平會雖未揭明撤銷第5次之決議,然其既依 退回意旨再為審議(復議)並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認定 ,則會議決論自亦有撤銷第5次性平會決議之意, 併此敘明。 ⑵教評會組織是否適法部分: A.按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 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 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 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第3條規定:「(第1項) 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 委員:(一)校長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 長擔任。(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學校教師會 代表1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 師會,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 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 員:由全體專任教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 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 2分之1。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 總額2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 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4 項)第1項第2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 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 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 (第5項)本會委員之總額、選舉與被選舉資格、委 員選(推)舉方式、依第5條規定增聘校外學者專家 擔任本會委員與候補委員遴聘方式、會議規範及相關 事項規定,應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9條規定:「(第1項)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 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 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 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 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 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第4項)本會委員有第1 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 迴避者,應由本會依職權命其迴避。」由此可知,上 開條文已詳細規定教評會委員之產生方式及迴避相關 規定。     B.是以,同時擔任性平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並不符合前 開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之法定迴避事由,且依性平法 第35條及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乃明定 學校就性平事件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 告。再參酌性平法第28條至第32條規定,性平會之權 責係受理校內性平案件調查之申請,啟動調查程序後 ,於調查報告完成後決議;而教評會之權責係針對教 師聘任、聘期、停聘、解聘、不續聘等事宜為決定, 兩者權責有別,故性平會委與教評會委員二者性質上 並無衝突,二者之成員亦未必有不得相同之要求。然 倘當事人認有具體事實,致該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委 員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時,自得舉其原因及事實, 依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迴 避。     C.原告主張性平會委員莊志德、王敏旭、陳金美、林小 萍、林昱檸及陳怡秀等人,身兼教評會委員,並於教 評會為決議時未迴避,已嚴重違反教評會審議之正當 法律程序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依教評委員會設置 辦法之迴避規定,同時擔任性平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 並未構成第9條之法定迴避事由,而原告於教評會召 開之前或當日亦未就此情形申請迴避(見本院卷1第48 8-489頁),自難嗣後再以此事由主張教評會決議有重 大瑕疵。是以,本件教評會之組織並無違法,原告前 開主張,並無足採。 ⑶原告於調查及決議作成前之意見陳述部分: A.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B.查,被告○○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事項包括檢送調查 報告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而原告於111年9月 8日提出書面意見陳述(見本院卷1第417-427頁),就 原告之書面陳述,令調查小組成員毛君書面回覆(見 本院卷1第495-504頁)在案,則被告○○於111年9月27 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議,會中參酌原告及毛 君之意見表述後,仍決議維持性平會第6次決議並送 被告○○教評會審議等情以觀,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況依毛君撰寫之回應內容觀之,無非就原 告否認對甲生等3人為性騷擾,而係屬嬉鬧、學生脫 序行為,且學生指控性騷擾之地點空間狹小,足證伊 無性騷擾意圖等主張,所為之意見陳述或補充說明, 並未逾越調查報告之意旨,也未變更原調查認定事實 之結論。況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 教評會時,原告亦有列席會議並為意見陳述(見本院卷1 第488-489頁),是原告認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違云云,容有誤會。 ⑷教評會之決議是否經實質討論:    A.依前揭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知, 教師因性騷擾行為而涉有解聘必要之案件,其決議應 有教評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 審議通過,即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始屬通過 。 B.查,本件教評會於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25分召開, 有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88頁)。而依系爭 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六、研議事項:審議本校教師 張○○(即原告)解聘案。說明:(一)依據本校111年9 月27日第7次性平會決議辦理,請各委員詳閱本案性 平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後並記載原告陳述意見 「七、討論(以下略)。八、決議:經出席委員不記名 投票,同意本校111年9月27日第7次性平會所為之原 告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同意:8人 、無意見:2人)。九、臨時動議:無。十、散會:10 時05分。」可知系爭會議紀錄已詳載案由、說明、表 決方法及決議結果,期間歷時約40分鐘結束,且有教 評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已獲得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 之同意(本院卷1第490頁),是該教評會決議自屬適 法有據。則原告認與會委員並無進行討論云云,並非有 據。 ㈢原告對甲生等3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被告○○所為認定並 無違誤: ⒈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   ⑴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 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 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 則(按:108年4月2日修正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可知,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包括未達性 侵害之程度,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 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而性騷擾行為 之認定,雖涉及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然仍應客觀檢視該 行為或言語是否有藐視當事人人格尊嚴、違背當事人之 意願,致其產生不安或恐懼。故其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⑵次按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 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令授權之專屬性,該專家委員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 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性平會作 成之調查報告,苟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及 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此有系爭防 治準則第29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認定原告對甲、乙、丙生為性騷擾行為之依據: ⑴甲生部分:     A.甲生於調查時陳稱:「丁師(即原告)上課上到一半, 會突然摸我們下面。……有5到6次,會走到我跟乙生、 丙生旁邊,表情笑笑地,然後整個壓下去摸我跟乙生 、丙生的下體,也會有點用力抓……。我會因為丁師摸 我的下體,就不想上他的課,也怕上他的課就被摸」 (見本院卷1第457-461頁)。 B.甲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原告於國中二、三年級上課 中會突然碰觸下體,次數約5、6次,二年級時曾將此 種情形告訴媽媽,碰觸的過程並非短暫,更有長達30 秒之久,印象中原告也有碰觸乙生及丙生,並聽他們 說「不要再摸了,好了」原告是故意要摸下體,我並 無跟他玩的意思,上課過程中,原告接近時會擔心原 告出手碰觸下體,而需出手防衛之準備。原告出手由 上往下碰觸下體之動作,伊認為並非出於坐姿不雅之 糾正,但因害怕被碰觸,就會趕快坐好。因原告之碰 觸行為,很想離開班上(本院卷1第208-226頁)。 ⑵乙生於調查時陳稱:「丁師摸的方式是很快速地下去摸 一下就離開,應該有超過10次,每次大概1到2秒的時間 。因為老師有勾到我的生殖器,所以我覺得很痛。……我 有覺得被摸不舒服,也不想上老師的課。」(見本院卷1 第463-467頁)。 ⑶丙生部分:   A.丙生於調查陳稱:「我曾經一年級在4樓輔導教室上 課時被丁師觸碰下體,碰一下就起來的那種,大概1 秒到2秒……有幾次被我擋掉。……甲生跟乙生也曾經在 輔導教室被摸過下體,他們應該都有被摸過5次以上… 。被丁師摸的當下我覺得被摸的莫名其妙」(見本院 卷1第469-472頁)。     B.丙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國中一年級時,曾因上課 唱歌被原告體罰,二年級時老師曾出手碰觸其下體, 但有擋住,類此模式亦發生在甲生、乙生。」(本院 卷1第228-241頁)。 ⑷原告於調查時陳稱:「甲生會先碰我的屁股……我就故意 稍微往下用力弄他的肚子,不會故意對準他的生殖器, 主要是捉弄性質,但有無碰到下體我也沒有辦法確定。 乙生雖然玩心比較重,但碰我屁股的次數比較少,丙生 對老師比較有防備心,所以次數應該最少。曾經在不是 開玩笑的過程中,我突然走過去碰他們一下……我也不確 定有沒有碰到他們的生殖器,也不確定有沒有勾起來。 ……我弄他們加起來應該有10次,弄最多次的是甲生……。 」(見本院卷1第473-485頁)。   ⒊性騷擾行為之涵攝:    ⑴綜合上開甲、乙、丙生歷次之陳(證)述可知,其等就原 告於課堂當中會突然碰觸其等下體之行為,均具體指訴 明確,對照原告亦不否認有碰觸甲生等3人腹部之行為 ,足認甲生等3人主張原告有碰觸其等生殖器之事實, 應屬可信。再者,一般人對同一事件的歷次陳述,原難 以期待能如機械般地再現,事涉陳述者的表達、記憶, 容有差池乃事理之常,更與訊問者的時間資源、設問溝 通、筆錄記載簡詳程度有關,故甲生等人於陳述被觸摸 之時間、次數、時間短暫的部位,從調查時至本院調查 時之詢問,雖前後略有歧異,但就原告突然碰觸下體之 舉動,始終恐懼並想離開班級,亦始終一致,不妨礙原 告有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再者,系爭調查報告有關原告 性騷擾行為結論之形成,依其「認定理由」(見本院卷1 第283-287頁)之記載,並非僅憑原告之陳述,尚勾稽甲 、乙、丙生之不利於原告之證言佐以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故原告主張其上開接受調查時之陳述,係由毛君進行 誘導且重複詢問下作成,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併予敘明。 ⑵再者,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 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 悖離法律或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仍 繼續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查原告為 甲生等3人之數學教師,縱認甲生等3人或有上課坐姿不 雅或其他失序之行為,原應以通報或其他合理之糾正方 式為之,卻以觸摸下體方式回應對待學生,造成甲生等 3人不舒服之感受甚至感到疼痛,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 ,原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之師生互動應有 之分際,並侵害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而屬不受歡迎且具 有性意味之行為,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 騷擾行為,堪以認定。 ⒋原告其餘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⑴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係其與甲生等3人打鬧中無意碰觸下體 ,且與學生下體間仍有衣物間隔,行為或有違師生肢體 碰觸之界線,情節尚非重大。並以依其提出拍攝時間為 本件行為發生後且時間相近時與甲生等3人相處之照片( 見本院卷1第25頁)、甲生及丙生家長書信(本院卷1第67 、68頁)均可證,本件係出於師生之嬉鬧,對於學生身 心並無影響。況原告經此事件調查後,對於師生之肢體 界線有深刻體悟,而有改正之可能,被告○○性平會、教 評會所為解聘處置,顯逾比例原則云云。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109年時與甲生等3人相處之照片及甲生 、丙生家長書信,至多可證甲生等3人於原告之教學過 程中,不乏有正常互動之場合,並無法削弱甲生等3人 指訴之真實性。又甲生、丙生之家長所撰寫予原告之信 件,固分別表達因甲生會聯合其他同學捉弄原告,而因 原告之管教而有性平爭議,應屬誤會;或原告之行為, 僅屬師生間之嬉鬧行為。然上開信件,並非甲生、丙生 所親為,真實性已有可疑,對照其等2人於本院調查時 仍明確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甲生)說張老 師摸你下體,他的行為是有點開玩笑打你肚子,還是真 的摸你下體?】是真的,那個時候我沒跟他玩。」(見 本院卷1第217頁)「丙生:老師手有伸進來要摸重要部 位,沒有碰到。」「丙生:他會一直來,我就會一直擋 。」(見本院卷1第230-231頁)基此,原告性騷擾之行為 ,與家長撰寫之書信認屬不當行為之糾正或嬉鬧明顯有 別,上開證據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予以原告解聘後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處置,其中 解聘後不得擔任教師之期間1年,為法定年限(1-4年)間 最短且最輕之處置,足認被告○○教評會業已考量法律目的 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 定。是以,被告○○調查小組上開調查、性平會及教評會 之決議程序,過程中並未發生對事實認定之違誤、或未 遵守一般公認之標準、比例原則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 ○之處置違反比例原則輕重失衡云云,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故被告○○ 所為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合法;被告教育局111年11月14日 函核准原告解聘及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處分並無違誤。是 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教師聘任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被告 育局111年11月14日核准處分違法,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 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2

KSBA-112-訴-270-20241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游舒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610號、第2447 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迄 今。被告於本案遭拘捕前,確有與泰國飲料廠商洽談合作買 賣飲料事宜,始會有出境之舉;而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 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且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被告 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斷無可能拋棄子女逃亡他地 ,並虛心接受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亦已記取教訓,願在能 力範圍內提出具保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疑重大,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6 日起執行羈押至今。 四、茲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 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均予以坦承,核與相關證人及卷內所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臉書擷圖等事證相符,堪認被告涉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 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遭員警持拘票在機場拘獲 ,被告並於警詢時,自承伊斯時係預計前往泰國,機票係為 警查獲前一天凌晨訂購,並未訂購返程機票及預訂飯店等語 ,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衡以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 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 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達到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 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 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復已坦承全部犯行,又已與本案 被害人全數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應 已有所警惕,尚非全然不知悔悟;復衡酌被告所涉刑責,及 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逃亡之可能性 高低、本案進行之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 ,如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 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致 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 ○○○○街00號。被告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 ;且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之諭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223-20241211-1

審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李哲瑋 自訴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王浩恩 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友人李欣芯均為國立高雄科技 大學(下稱高科大)之學生,自訴人乙○○則為高科大之教授。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市某處,利用手機 設備遠端操縱其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室租屋處 之電腦時,聽到李欣芯在上開租屋處以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方 式與自訴人對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手機遠端操 控電腦開啟錄音功能之方式,竊錄自訴人與李欣芯如附表所 示之非公開之談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對話之錄音檔案(下稱本案檔案),先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李欣芯之父;復以將本案檔案傳送至雲端資料夾之 方式,將本案檔案提供予高科大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 稱高科大性平會),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 實情事,而貶抑自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 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 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 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 訴訟結果矛盾。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得於 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於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就上揭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曾提出告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開始偵查,以113年度偵字第1 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由該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8號駁回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本件已偵查終結,自訴人以同一犯罪事實再提起本件自訴 ,參考上揭說明,即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09

CTDM-113-審自-9-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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