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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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誼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誼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騰誼與代號AW000-H113275號之成年女子(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為同公司同部門但不同單位之 同事。其等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相約聚餐 ,王騰誼並向A女 表示欲送A女 返回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 處(地址詳卷),A女 同意後遂搭乘王騰誼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返回住處。在王 騰誼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 抵達A女 住處附近時,王騰誼向 A女 表示是否同意再陪其一些時間,A女 應允後,遂陪同王 騰誼在其住處附近繞駛。嗣王騰誼再將A女 載回其住處附近 ,在A女 準備下車之際,王騰誼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 將本案車輛門鎖鎖上,後徒手拉住A女 之左手,並將A女 之 頭部往其方向拉去,欲親吻A女 臉部,惟遭A女 以手臂阻擋 ,王騰誼仍親吻A女 右手臂得逞。A女 當場表示拒絕,王騰 誼又將A女 手臂撥開欲親吻A女 ,惟仍遭A女 阻擋,致王騰 誼再次親吻到A女 右手臂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二)被告與A女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三)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四)被告王騰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2次親 吻A女 手臂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 為前揭示犯罪 事實欄之猥褻行為,對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 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 ,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並與A女 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93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 造成之危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參考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 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 達成和解賠償A女 所受損 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A女 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公訴人尊重告訴人之意見 ,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雖公訴人主張應將繳納 公益金列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已給付 A女 21萬元之和解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應無再附其他 條件之必要。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DM-113-侵訴-84-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賴炳輝 被 告 張景棋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2-原附民-4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王文賢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黃惠元所託,為其辦理房屋買賣及 點交事宜,惟黃惠元未授權王文賢以其名義進行借款。詎王文賢 竟因其個人有資金週轉需求,為謀向曾潔慧辦理借貸,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未經黃惠元之同意或授權,持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黃 惠元印章1枚,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 路某不詳處所,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黃惠元」之署名 及蓋盜上開印章,以黃惠元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交付與曾潔慧以供借款擔保 之用。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 ,苟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附表 二所示被告王文賢與告訴人黃惠元於112年8月29日商討本案 情形之錄音譯文為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7頁),惟 上開錄音所顯示被告所為之對話,係屬被告所為之審判外不 利於己之陳述,此部分係經由錄音設備證實被告確有為如該 錄音譯文所示之陳述,而非經由他人轉述而得。則就被告確 有為如該錄音譯文所示陳述,自非傳聞供述,辯護人所辯自 不可採。至該譯文內關於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本院未引用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因此不贅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 二、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被告前於110年10月間受告訴人所託,為其辦理新北市三 重區大同南路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買賣及點交事宜。後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印章,在臺北市大同區 南京西路某處,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簽「黃惠元」 之署名,並持告訴人印章簽發本案本票,並持之交付曾潔 慧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向曾潔慧借得100萬元。 (二)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本票 影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解為告訴人欲購買本案房地,因資金不足授權其 為告訴人調度資金。其與告訴人尚有簽署授權書載明其可 代告訴人簽發擔保本票,告訴人知悉並同意其簽發本案本 票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解則為被告向曾潔慧借款之初,曾潔慧即要求 必須提供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作為擔 保,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後續告訴人確實也提供印鑑 證明與曾潔慧,且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事實上於曾潔慧之 處擔保借款,告訴人於出售本案房地時係向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足認告 訴人對於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並非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證稱其於109年起就開始與被告合作投 資房地產,由被告找尋標的,其出資購買。其並無授權被 告調度資金或簽發本票。其雖有簽署授權書與被告,但有 限制授權之目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70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合作投資房地產,由被告幫其尋 覓物件,其購買後再委託被告出售,由被告賺取傭金。雙 方僅由被告告知其需準備多少本金、投資獲利多少,其餘 其均交由被告處理。就本案房地,被告向其告知價金為68 5萬元或690萬元,其出資現金50萬元,貸款約500萬元, 剩餘的差額因為被告先前為投資其他房地有向其借款100 萬元,就由被告補足。其並沒有授權被告調度資金或是簽 發本案本票。後本案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向被告 催討房屋所有權狀,被告就要其簽署一份授權書以取回權 狀,其只有在授權書上簽名,其餘內容均無填寫。後來被 告一直沒有給其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並告知其所有權狀 已遺失,其方於112年5月10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 屋所有權狀。後來其收到本案本票之本票裁定,也無法得 知本案本票之緣由,後來從本案本票上本案房屋之地址想 到應該是被告所為,就打電話質問被告,並與被告相約11 2年8月29日碰面商討後續處理,並從與被告交談過程中得 知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實際上遭被告質押於曾潔慧該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至159頁)。 (二)再依據附表二所示被告所不爭執內容真正之被告與告訴人 於112年8月29日商討本案情形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5至 57頁),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商討的過程中,數次質問被 告何以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多次提及被告之 行為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然被告對此均無反駁,反而 係與告訴人說明應如何處理後續,並多次與告訴人強調「 告訴人確實沒有簽發本案本票,也不知事情之來龍去脈」 。自被告多次提及告訴人並不知悉本案本票之來由,以及 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前揭所證述其未授權被告調度資金、簽發本案本 票乙節,應可採信。於此,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以告 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將該本票交付與曾潔慧並貸得 100萬元之款項,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 (三)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0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 間某時簽發本案本票,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上 開時間為111年1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本票係票載發票日111年1月19 日前1至2個月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案外人李佳蓉公司 內所簽發(見偵卷第44頁),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 於李佳蓉公司簽發完本票後尚有與告訴人要印鑑證明,不 確定是何時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是以僅能認 定被告係票載發票日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李佳蓉公司 完成發票行為,並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資金不足,授權其調度資 金、簽發本案本票,並提出授權書1紙、匯款申請書2紙、 代收業務繳款憑證1紙、轉帳交易明細2紙為證(見偵卷第 65頁、第169至173頁),查:   ⑴自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業務繳款憑證、轉 帳交易明細,固可認定被告有匯款各該單據上之金額至本 案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內。然金錢支付本為中性行為,其 支付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因被告有匯款金額至本案房地之 履約專戶內,即認為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為調度資金,遑 論簽發本案本票。況且,告訴人前已證稱本案房地價金部 分差額,因被告先前為投資其他房地有向其借款100萬元 ,即由被告補足等情,此亦核與被告於附表二譯文內被告 所提及,其於投資另外房地時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且 本案房地部分「自己」也缺100萬元相符,可認告訴人前 揭證述應屬可信。因此,被告有匯款至本案房地履約保證 專戶乙情,並無法據而推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調度資金、 簽發本案本票等情。   ⑵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在「授權事項」欄位雖載明告訴人 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擔保本票、調度資金等語。惟告訴人前 已證稱其係因本案房地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 遲未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催討後,被告請其簽發該授 權書以取回所有權狀,當下其僅有簽名其餘事項均未勾選 等語。而觀諸該授權書之外觀,「授權人」、「被授權人 」、「授權事項」等欄位之文字顏色及筆跡各異,可見告 訴人前揭證述,自非全然不可信。況且,倘被告確實經告 訴人簽立授權書授權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事後在與告訴人 商討後續處理時,大可將該授權書提出,而不至於有如上 述諸多不利於己陳述之理,由此可見告訴人所證稱該授權 書僅係授權被告催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應堪可信。被告 雖再辯稱為在公共場合安撫告訴人,始順應告訴人為該等 陳述且未將授權書提出等語。然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 刑3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理應無單純為安撫告訴人而甘冒 此罪風險之理。再者,被告有無經過告訴人授權簽發本票 ,其後續法律關係迥異,提出授權書反而才能真正商討、 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亦不致使被告陷入於不利, 被告竟捨此不為,亦有違事理。綜上,被告所提出之授權 書,自無法證明被告簽發本案本票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 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間接事實,推論告訴人事實上知悉 被告代告訴人向曾潔慧借款等語。查證人曾潔慧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透過其朋友李佳蓉向其借款,李佳蓉向其告 知被告提供本案房地做二胎抵押,並提供本案房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合約書、本票等物作為擔保,後來其授權 李佳蓉至代書事務所處理。李佳蓉向其表示抵押權已設定 完成其就放款,事後才得知根本沒有設定抵押權。近2年 後因找不到李佳蓉,其也不認識被告,才至代書事務所拿 到本案本票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第200至205頁)。雖證人曾潔慧證稱當初借款 予被告時有要求提供本案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等物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然其亦自陳簽約時 其授權李佳蓉到場處理,甚至事後亦無設定抵押權登記, 甚至是2年後才至代書處取得本案本票。由此可知,借款 當下被告是否確實提供告訴人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不動產 所有權狀為擔保,證人曾潔慧並未親自見聞。事實上是否 有提供此等擔保物?亦無法認定。況且,申請印鑑證明、 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之原因多端,無法直接以告訴人親自 申請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即直接推認告訴人 知悉被告代其向曾潔慧借款,更無法推認告訴人授權被告 代為簽發本案本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 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 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 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30號裁判要旨)。 (二)本案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並交由曾潔慧以為行使,其目的係 為向曾潔慧貸得100萬元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本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 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 事後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 雖漏載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偽造、行使本案本票目的 係在擔保向曾潔慧之借款乙節,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應認已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1 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另被告本案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其目的即係在詐得曾潔 慧所貸予之款項,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 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本案 本票並持之向曾潔慧詐取借款,並因此借得100萬元等犯 罪情節與手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公訴 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22 頁)、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於本案本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偽造告訴人之署押 ,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印文、署押重複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持本案本票向曾潔慧詐得之借款100萬元,係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黃惠元 111年1月19日 未記載 200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你為什麼這麼迷糊啊?為什麼會做這種事情呢?  被告:因為一樣是好朋友我認為她是好朋友;記得我曾經帶你去一家南京東路直銷公司嗎?她是那裡面的老闆。 告訴人:我記得那事,是那個女老闆跟你借錢嗎?  被告:是我跟她借錢,但她自己也借100萬。她開公司後面有個大金主支持她開公司,支持她弄很多事業。那時候我跟她說我缺了一筆錢,她說剛好她自己也需要用一筆錢,所以就錢匯了200萬到我的戶頭,但她拿走了100萬,但我不知道她後面有這麼大的洞。她叫李佳蓉,後面金主是曾潔慧。但我不認識曾潔慧也不知道錢是曾潔慧的,我是認為她開公司,她有個朋友支持她開公司,就是這樣! 告訴人:可是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私自把我的這些東西拿去押,你還簽了本票,你知道這叫做偽造有價證券嗎?本票偽造你幹嘛這麼笨?去寫偽造的事情?  被告:我當初只是想只是暫放在她那邊,她也不會給別人幹嘛的。 告訴人:那你有告訴她這本票是你寫的嗎?  被告:她知道呀! 告訴人:不是我寫的耶,那張本票。  被告:我們把事情反過來講事情釐清楚。既然原因是這樣知道之後再看要怎麼解決這個事情 告訴人:你現在,你知道我  被告:我知道妳的律師可能要告我,可是妳現在應該讓我引申。第一關妳跟曾潔慧的官司,這本票確實不是妳寫的,妳也完全不知道來龍去脈。那曾潔慧的律師會問妳說這些東西怎麽流到她那邊去的,妳說妳東西忘了,但我們來釐清楚第一件事情,這張本票確實是我寫的,並不是妳寫的。曾潔慧的律師一定會問妳,既然不是妳寫的那這些本票跟抵押的權狀怎麼會在對方手上?妳說可能是坐了我的車掉在我的車上,因為他們現在知道是我跟李佳蓉有關係,但是李佳蓉跑掉了我也找不到李佳蓉,所以說我們是不是先把曾潔慧的官司妳律師要怎麼打。第一本票不是妳簽的,確實不是妳簽也不是妳筆跡不用怕,第二部分是… 告訴人:我只是想說你為什麼要簽給她這樣?這樣子等於你是偽造的,你為甚麼會簽這筆給他人? 被告:我跟你講來龍去脈是怎麼樣?第一那時我不是跟妳借了 100萬嗎?我現在對出來確實沒有錯,我投資在三民路那時侯入的,那大同南路大同南路沒有錯嗎?我當時借這100萬我要另去投資信義路的房子,可是那時候大同南路你缺了100萬 我兩個地方都缺錢,大同南路缺100萬自己的部分也缺100萬,所以我才會借了這100萬另外再跟你借的100萬,不管是入到大同南路那邊或者是我另外一邊也好,我借了兩筆錢,一筆錢跟妳借的,一筆錢跟李佳蓉借的,付了兩個地方,其中一個地方是大同南路另一個地方是信義路那邊。 告訴人:但是我覺得你也不應該冒用冒簽了一個本票啊。  被告:那當然我是想說她跟我是好朋友沒有什麼關係,我確實拿了這筆錢是投資在大同南路房妳這邊啊,她有問我投資什麼東西。 告訴人:什麼東西放在哪邊呢?  被告:李佳蓉那邊,本來是這樣而已。可是後面發生李佳蓉跑掉的事才爆發。阿我已經還她一半的錢,還李佳蓉4、50萬也只剰40幾萬了,所以我根本沒有欠她那麼多錢。本票當初寫200萬是因為李佳蓉要用100萬,所以妳看,錢到的時候我馬上匯錢給李佳蓉的弟弟,這都有金流可以證明的。那妳說既然都已經發生了就不要在這裡爭執了,我也沒有惡意也沒有害你、我也沒有不承認。 告訴人:這就是害我了,而且這個地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我的權狀拿去給她人抵押  被告:我沒有抵押只是放著而已啦,抵押就要抵押設定啊。妳看我也沒有給你做抵押設定啊,妳看還可以重新去辦出來了啊,所以妳要趕快自行心理建設,就不是妳拿給我的,妳要否認這一點,我們現在趕快把這個題解決掉。 告訴人:什麼叫做不是我拿給你?本來就不是我拿給你的啊!  被告:對啊!對啊! 告訴人:本來就是從頭到尾我都沒拿到權狀啊!  被告:對對!妳只要說交屋你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這樣一句話就好了!為什麼沒有去要?妳就說妳就相信我這樣就好了! 告訴人:你都不知道這種嚴重性嗎?做這種事真是好笑了!  被告:我好朋友我都相信她她也相信我,所以我才做這樣子,才做這樣的事情! 告訴人:你說她也相信你而做這樣的事情,結果她拿了的錢就這樣跑掉了!  被告:她是後面倒太多跑掉的,她並沒有拿我的錢跑掉啊。我這錢是她借的不是我借她的,所以是她倒她的,金主倒她的曾潔慧呀! 告訴人:我跟你講那曾潔慧的事她不處理就會找我耶!  被告:本票又不是妳簽的,她雖然吿你,實際上法院證明不是妳簽的就對你沒輒啊,不是嗎? 告訴人:那他就會詢問這誰簽的?就直接說你簽的?  被告:妳就說妳不知道就好了。妳就把我當作一個斷點把我斷開就好了。他會問說東西放在誰那邊?啊就說可能放在王文賢那邊啊,這樣就好了。當然妳要把它拖長一點,這個官司打得越長越好,我們趕快把房子過戶掉啊。妳跟她有關係就是本票不是妳簽的! 告訴人:先要釐清楚這個房子根本不是這個癥結點呢?  被告:我是怕她去查封這個房子,她會去查封這個房子! 告訴人:她如果查封不到這個房子也會查封我其他名下的房子,因為本票就是這樣子!  被告:她查封其他地方是不是也要有妳的本票?本票不是妳簽的怎麼會去查封妳其他的房子呢? 告訴人:因為本票裁定跟查封房子是兩碼事兒!  被告:阿本票裁定也要證明本票是妳開的嘛!不是妳開的她沒辦法裁定。 告訴人:我的意思是說當然一定會說不是我開的本票,不是我開的那那。  被告:事實妳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啊! 告訴人:那她就會去找你們,你們自己去協調是這個意思嗎?  被告:對對對,我的意思是說妳要把我拖並把我斷開就好了,那妳也不要聽律師的去告我啊,假設是為了要反擊曾潔慧去告我,那我也可以接受。但是到最後要說這是誤會一場,把我的法律責任給撇掉,這樣我就會沒事,妳也沒事。如果妳現在要去告我這點的話,我當然會有事啊。 告訴人:律師他現在不是要去告你,現在是要去主張這個跟我沒關係!  被告:那就讓他們自己去找啊,就讓他們自己去處理,跟妳沒關係。如果找到了這之前上面這個問題而已! 告訴人:他們就會找到你囉!  被告:那沒關係呀! 告訴人:反正是你寫的?  被告:我確實有還李佳蓉錢呀!對不對?這只是錢上面的債務問題而已呀!我有還李佳蓉錢而李佳蓉欠的錢是跟我沒關係的。 告訴人:我只想說你怎麼會對我這樣子呢?嘖!這樣害我呢?  被告:我就說我之前投資兩個地方,所以這個案子我也有投錢,為什麼說有投錢是為了保妳,因為如果沒有保妳的話,這個房子100萬就會被沒收了呢!我們已經延遲兩個月交屋了! 告訴人:我跟你講如果這個房子你沒有跳出,這房子本來是650最後你跳出來變成685,這很複雜,狀況也不是當初所講的那樣了,那因為你說這個你處理了!  被告:兩間房的總價是1300多萬!他一個是650一個685就這樣或是690就這樣子而已呀為什麼會說搞到很複雜? 告訴人:本就是1300我650,當場在那邊講的時候,結果後來怎麼變成我這邊是685?

2025-03-13

TPDM-113-訴-72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鵬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3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鵬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翁鵬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9月1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1室之居處,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警方於113年9月4日於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住 處(地址詳卷)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   (二)被告翁鵬升於113年9月4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被 告亦不否認其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61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辯稱其113年9月3日晚間雖報請警察到其住處處理私 闖民宅之糾紛,然其並未同意警方入內搜索,其認為搜索 過程並不合法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113年9月3日晚間,並非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身分,警方在被告拒絕警方入內後,謊稱看到毒品 ,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關於附 帶搜索規定強行進入被告房內並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其逮 捕、搜索與扣押程序顯未合法。後續警方因查獲毒品要求 被告驗尿,係上開違法搜索取得證物之衍生證據,亦應無 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案搜索、逮捕過程之合法性,查:   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 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因因 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 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此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所明定。   2、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載明因 被告與案外人即被告友人張明傑在113年9月3日20時許起 口角糾紛,被告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由經被 告開門同意進入屋內,並在桌上目視可及之處發現以黑色 夾鏈袋裝有安非他命1包與吸食器,後於附帶搜索時,在 小熊維尼造型桶及木盒內查獲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等物(見 毒偵卷第3至4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係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等語 相符(見毒偵卷第41頁),足認本案警察係於逮捕被告後 ,實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3、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方到被告住處之密錄器畫面(見本 院卷第63至75頁,附圖在本院卷第83至120頁),可知:   ⑴被告於113年9月4日夜間20時許供稱張明傑不離去其住處而 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主動讓警察進入其住處(見本院卷 第64頁)。   ⑵警察到場後,張明傑因與警方發生爭執,警方將張明傑帶 離被告房間至租屋處公共空間,由1名警察在被告未反對 之情況下在房間內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⑶該名員警在被告房間內詢問被告時,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 ,詢問被告是否有尿單,並巡視房間,此時被告表示請員 警離去,並沒有同意員警進入房間(見本院卷第68頁)。   ⑷被告催促員警離開房間過程中,員警向被告表示有看到違 禁物,被告則與員警在房門口僵持、要求員警離開,後員 警將被告控制,並向被告表示進入房間時即有在桌上看到 違禁物(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⑸被告被員警控制時,持續向員警表示不同意員警搜索,後 員警在被告房內書桌旁找出1吸食器,並向被告表示先前 在被告房內已看到吸食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4、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先是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住處 房間內,在員警向被告表示已經看到桌上所放置之吸食器 後,被告始向員警表示不同意員警進入房間請員警離開。 後員警果真在被告房間內書桌旁找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可認員警係因目視被告房間內,發現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而認被告顯可疑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 罪人,進而依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因此,被告及 辯護人所主張,警方在被告拒絕警方入內後,謊稱看到毒 品,被告遭逮捕之過程不合法等節,應非可採。   5、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司法警察逮捕被告時 ,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可為附帶搜索,然其搜索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本案員警發現吸食器之處所,或後 續起獲其他毒品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並非前揭 條文所列舉之範圍,難認該搜索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規定,則辯護人辯稱本案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程序,並非無據。   6、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故對於前述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仍應由法院就個人基本人權之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雖員警係經被告同意進入房間,並在 目視所及之處發現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難認員警係毫無 依據而蓄意規避法定程序,然本案尚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被告本案犯行(詳後述),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難認 為公共利益維護所必須,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逮捕程序違法 ,該等證據係上開違法搜索取得證物之衍生證據,應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1、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 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 」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 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於此情形下,我 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明言之,英美 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並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 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 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堪認 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得依 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 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 第30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 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 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 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 訴訟法第20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當場持有施用 毒品之器具及毒品為警查獲者,有相當理由認有施用毒品 之罪嫌,本即得於逮捕後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經行 為人同意者,更不待言。   3、本案員警因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而以施用或持有毒品準 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警方在現 行犯逮捕被告後,自得依前述規定採集被告尿液。況且, 被告係本於自願接受採尿,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證 (見毒偵卷第59頁),可見警方採尿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綜上,本案採尿程序合法,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及之後之 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等證 據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三)依此,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業據被告坦 認不諱,復有上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證,足認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0至81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00頁)。而其鑑驗結果如附 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 毒字第353號鑑定書、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 卷第121至122頁、第141頁)。雖該等物品經本院宣告無證 據能力,然仍屬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違禁物,除 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物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予以編號353-1至353-3。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10.05公克,總淨重8.8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8.8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送驗內含吸食器之證物袋1袋,袋內檢體總數共3件(毒偵卷第143頁)。

2025-03-13

TPDM-114-易-3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士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士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倪士淳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時31分許,在代號為AW000-H113318 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所任職,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B1樓RUFF夜店消費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 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 之臀部,而對A女 為性騷擾 得逞,引起A女 之噁心不悅。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被告倪士淳於113年2月23日1時3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RUFF夜店,確有觸碰A女 臀部 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並核與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其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為:其是不小心碰到A女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 發當日其在夜店為客人點酒時,突感覺到左側臀部被摸,當 下立刻抓住對方(即被告)的手,並將被告拉去夜店之安管 人員,當下被告態度算是配合也沒有抵抗。其因被告舉動感 到不舒服等語(見偵18995號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偵18955 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趁告訴人經過 身旁時,被告轉向面向告訴人方向,將身體右側貼近告訴人 身後,告訴人因感覺有人觸碰而回頭張望並推開被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70頁,附圖在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與A女 上 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外,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 告在A女 經過時有刻意轉向面向告訴人,並刻意將身體右側 貼近告訴人等舉動,足以認定被告係意圖性騷擾,刻意靠近 A女 ,進而為觸碰A女 臀部之行為,其所辯其係不小心碰觸 到A女 臀部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爰審酌被告趁A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A女 臀部而為性 騷擾行為,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女 達成 和解、賠償A女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有前科 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 造成之 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公訴人、A女 以及被告 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13

TPDM-113-易-1169-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凱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 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無意見等情 (見本院卷第4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 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DM-114-聲-43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慶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後,於民國113年5月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 所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列:108 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並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案列:110年度聲字第1 872號),被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案 列:110年度抗字第1048號),於11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9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 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10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 某處其工作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因其為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7日17時45分 通知到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30)、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30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2025-03-12

TPDM-114-簡-605-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1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69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合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由西往東方向)前欲起步迴轉時, 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所臨時 停車,且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路邊劃有紅色標線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駛出,並在設 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車,適有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由 告訴人陳品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來,因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 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7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DM-114-交易-83-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介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介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陽性」應補充記載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濃度分別為274ng/mL、808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愷他命代 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㈡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駕駛汽車後經警方 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之濃度為274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808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 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狀 況(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 第19頁)、被告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余介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介甫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某處酒店,將愷他命捲菸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21時10分許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迨於113年10月9日21時20分許,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嗣經 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其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介甫於警詢與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17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1176,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各1份。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檢送「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2025-02-21

TPDM-114-交簡-291-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儀 代 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2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淑儀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 定刑度為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委任代理人 即其辯護人到場,且本院認尚無必要命被告到場,爰依前揭 規定,由其辯護人到場而對被告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對告訴人呂佩芸有家庭暴力 之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家護 字第262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出賠償,或獲 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 查: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以理 性溝通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 辱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上揭刑度,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裁量之 權限,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 不當情形。 (二)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即透過辯護人表達有調 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被告與告訴人無法調解 (見偵卷第24頁)。再者,原判決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侵害 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為量刑判斷之準據,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 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然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可適當評價被告之犯行。上訴意旨執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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