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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上訴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陳怡君律師 吳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陸晏德變更為林弘斌,有經濟 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81-83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民國93年5月9日起,向訴外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錢隴公司)承租○○縣○○市(即現○○市○○區,以下同市區 ,省略)○○路00號(編號00000)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租期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共計8年); 租約到期後,雙方再於101年10月18日續訂廠房租賃契約, 租期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上開租約到期 後,雙方再次續約半年,租期延長至105年7月31日止;上開 延長租期到期後,再次延長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 月31日止(下合稱系爭舊租約)。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廠房及所坐落○○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向伊 發函表示租賃契約業於104年8月21日期滿終止,伊無權占有 土地,限期命伊即日搬離。錢隴公司亦於106年1月16日、19 日及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伊搬遷。伊收受上開函件後, 隨即將系爭廠房逕行點交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7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錢隴公司伊已將系爭廠房點交予被上訴人。 伊於同年1月31日系爭舊租約租期屆滿時,自系爭廠房遷出 ,並於同年2月1日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使用(下稱系 爭新租約)。 (三)錢隴公司就上開點交所衍生之租賃爭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下稱新北地 院1457號)對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伊在同一訴訟提起反訴 ,向錢隴公司請求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 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經新北地院1457號判決錢隴公 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錢隴公司應給付伊150萬元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錢隴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928號審理,兩造與錢隴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在 本院以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52號成立調解簽訂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如附件所示。   (四)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金協昌公司(即上訴人)對錢 隴公司拋棄押租金150萬元本息之請求。就該150萬元押租金 本息之找補由參加調解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潤發公司,即被上訴人)與金協昌公司另行協商解決。 」係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伊尚未完成將系爭廠房點交予 被上訴人,故約定於完成點交後再行找補,如無未點交情事 ,即由被上訴人退還該押租金150萬元予伊。兩造就伊對錢 隴公司押租金150萬元之請求已另行以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 定成立和解契約,約定於伊完成系爭廠房點交時,由被上訴 人負返還伊150萬元押租金之義務。伊已將系爭廠房點交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給付150 萬元予伊。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舊租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錢隴公司之間,伊並非系爭舊 租約之契約當事人,亦未曾依系爭舊租約向上訴人收取150 萬元押租金,系爭舊租約亦無應由伊為該150萬元押租金債 務人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伊非系爭舊租約150萬元押租 金之債務人。 (二)兩造間從未成立由伊返還150萬元押租金之債務承擔契約。 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之150萬元押租金 債權,已因拋棄而消滅;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約定應由伊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押租金,且係就「150萬元押租金本息之找補 」約定要「另行協商解決」。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結束與 錢隴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後,由伊另以優惠租金每月25萬元供 上訴人在原地租賃系爭土地及廠房,相較系爭舊租約之租金 每月51萬4,500元,上訴人已節省租金290萬9,500元((514, 500-250,000)×11(月)=2,909,500),而受有利益,顯較上 開押租金150萬元為多。 (三)依證人周福珊律師就系爭調解筆錄作成過程所為證述,可知 伊並未承擔150萬元之押租金債務,雙方亦未就找補之具體 權利義務內容達成共識,雙方達成合意者,僅有「雙方另行 協商解決」,而「雙方另行協商解決」自難解釋為伊有債務 承擔之意思。兩造於107年1月10日另行簽署補充協議書(下 稱系爭補充協議),就土壤汙染整治有特別約定,與系爭舊 租約之150萬元押租金無關。再,自系爭調解筆錄三方之和 解條件觀之,上訴人係以放棄150萬元押租金請求換取錢隴 公司拋棄對上訴人約617萬元之違約金請求,伊則以拋棄另 案對錢隴公司約258萬元之請求促成三方和解,依常理無拋 棄債權又同意承擔另一債務之理,況伊本無負擔返還150萬 元押租金之義務,自無法推論出伊有承擔150萬元押租金債 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5-66、156-157頁): (一)上訴人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向錢隴公司承 租系爭廠房(即系爭舊租約)。 (二)上訴人自106年2月1日起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期 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新租約),嗣兩造另行簽署系爭 補充協議,延長租賃期間至107年1月31日止。 (三)上訴人曾在被證2確認書(見原審卷279頁),表示於107年1 月23日拋棄系爭廠房之占有。 (四)兩造與錢隴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在本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 52號(即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28號)事件成立調解,簽 訂如附件所示內容之系爭調解筆錄。 (五)前開事實,有系爭舊租約、系爭新租約、系爭補充協議、確 認書及系爭調解筆錄等為證(見原審卷23-36、57-65、85-8 7、277-279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地院1457號判決命錢隴公司應返還上訴 人押租金1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67-83頁),兩造與錢隴公 司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金協昌公司對錢隴公司 拋棄押租金150萬元本息之請求。就該150萬元押租金本息之 找補由參加調解人大潤發公司與金協昌公司另行協商解決」 (見原審卷86頁),即上訴人拋棄對原債務人錢隴公司之請 求,改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即找補),堪認兩造與錢 隴公司就該150萬元押租金債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150萬元押租 金債權係源於系爭舊租約,伊並非系爭舊租約之當事人,未 曾依系爭舊租約自上訴人收取150萬元押租金,伊並非系爭 舊租約150萬元押租金本息之債務人等語。 (三)按債務承擔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約定:錢隴公司拋棄對於金協昌公司(上訴人)自106 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一倍違約金617萬4,000元本 息之請求(見原審卷86頁);此第1項與第2項約定(詳四、 (二))係緣自新北地院1457號事件(第二審為本院107年重 上字第928號),錢隴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17萬4,00 0元,上訴人則反訴請求錢隴公司返還押租金150萬元,被上 訴人因係系爭廠房房地之所有權人,受告知參加訴訟(參原 審卷67-83頁新北地院1457號判決),嗣成立上開調解內容 ,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既明確約定就150萬元押租金本息之找 補由參加調解人大潤發公司(被上訴人)與金協昌公司(上 訴人)另行協商解決,明顯並無兩造與錢隴公司就錢隴公司 該押租金150萬元之返還成立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契約, 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錢隴公司返還上訴人押租金15 0萬元之債務為可採。參諸參與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周福珊律師到場證稱:就當時調解狀況,一開始 錢隴公司同意和解,但是不願意退還金協昌公司(上訴人) 押租金,金協昌公司押租金在一審已取得勝訴判決,金協昌 公司也不願意放棄,同時金協昌公司跟大潤發公司(被上訴 人)承租的押租金也尚未退還,金協昌公司要將土地返還給 大潤發公司土壤檢測報告也未完成,可能會有相關費用要支 付給大潤發公司,所以在調解委員建議及在場人員協調之後 ,就約定錢隴公司本來應退還的150萬元押租金、大潤發公 司應該退還的押租金應該是50萬元,再加上金協昌公司可能 要支付給大潤發公司的費用等調解之後,上開費用由大潤發 公司跟金協昌公司互相找補,如果金協昌公司要支付給大潤 發公司的費用超過2筆押租金的金額,就由金協昌公司扣除2 筆押租金之後支付給大潤發公司,如果金協昌公司沒有要支 付給大潤發公司的費用或不到2筆押租金的金額,扣除應支 付之金額後由大潤發公司退還金協昌公司押租金。協商解決 指的是找補這件事情的協商等語(見本院卷101頁)。再參 另名參與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東賢律 師到場證稱:大潤發公司是地主,錢隴公司是二房東,金協 昌公司原先是跟錢隴公司承租,每月租金51萬多元,後來大 潤發公司跟錢隴公司終止承租關係後,要求錢隴公司拆遷返 還,但是錢隴公司不配合,因此產生很多訴訟案件;金協昌 公司擔心錢隴公司沒有出租的權限,因此轉向大潤發公司直 接承租,大潤發公司給予優惠的租金,每月25萬元,總共承 租11個月,後來金協昌公司搬走,把不動產直接交給大潤發 公司,錢隴公司不服氣,就對金協昌公司提起訴訟,金協昌 公司也在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要求錢隴公司退還150萬元押 租金,金協昌公司也聲請對大潤發公司告知訴訟,大潤發公 司因此參加訴訟協助金協昌公司;後來進行調解,過程中錢 隴公司的和解條件之一就是必須金協昌公司拋棄150萬元押 租金請求權,但金協昌公司一直沒有同意,由於該案件中, 大潤發公司只是參加人,金協昌公司如果不同意,根本無法 和解,而大潤發公司跟錢隴公司又有很多訴訟案件,該案件 如果能和解,在其他案件就跟錢隴公司也有談和解的機會, 可是大潤發公司也不同意再付錢,因為實際上由大潤發公司 給金協昌公司11個月的優惠租金之下,金協昌公司實際獲得 利益將近290萬元,已超過150萬元押租金,後來在調解人的 調解下,金協昌公司與大潤發公司最後同意金協昌公司拋棄 對錢隴公司的150萬元押租金請求權,至於這150萬元押租金 ,由於雙方都不同意對方的主張,因此只能用比較模糊中立 的字眼,記載由金協昌公司與大潤發公司就該150萬元押租 金的找補,進行商業上的協商,當初大潤發公司認為既然是 找補,就不一定是大潤發公司要給出去,也有可能是金協昌 公司要給大潤發公司錢,加上金協昌公司跟大潤發公司都是 商業主體,有很多商業機會可以進行合作,解決雙方不同的 見解,因此當初就用該等文字簽下調解筆錄,之後雙方律師 也儘力協助雙方進行商業協商,但後來都沒有談成功,就這 樣把問題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228-229頁)。觀諸上開證 人2人所為證詞,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承擔錢隴公司原應返還 上訴人押租金15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而係留待協商解決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上開150萬元債務,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應屬無據。另成立調解係參與調解人所為之約 定,其成立調解之真意為何,應就參與調解人究明之,系爭 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爭議既經參與系爭調解之訴訟代理人2 人到場證述明確,上訴人聲請就調解委員為函詢,無為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並無被上訴人承擔錢隴公司對上 訴人所負150萬元押租金本息債務之文字或文義,即難認有 此約定,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押租金15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 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件:系爭調解筆錄 一、錢隴公司拋棄對於金協昌公司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一倍違約金6,174,000元本息之請求。 二、金協昌公司對錢隴公司拋棄押租金150萬元本息之請求。就該150萬元押租金本息之找補由參加調解人大潤發公司與金協昌公司另行協商解決。 三、大潤發公司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5號就金協昌公司所占有土地及建物(包括但不限於歷次增建部分)部分對錢隴公司請求自104年8月22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租金本息拋棄。 四、錢隴公司與金協昌公司、大潤發公司間三方之租賃關係所衍生之一切紛爭,錢隴公司爾後不得再向金協昌公司、大潤發公司提起任何民事、刑事(包括但不限於偵查)、行政訴訟及其他解決紛爭機制之一切方法(包括但不限於聲請調解、提付仲裁等),違反者願給付金協昌公司、大潤發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 五、錢隴公司其餘請求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4-12-17

TPHV-111-上易-727-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張聰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文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訴外人張澄泰、張文河(訴外 人下合稱張澄泰等2人,各以姓名稱)為兄弟,於民國83年間 議定共同出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76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3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64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以供四兄弟全家居住。伊已繳付應分擔貸款本息,上訴人 拒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故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獨資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 地合意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因欲投資系爭房地及盼日後出售 時依比例取得售屋價款,而於92年11月給付1萬5,500元及於 96年2月至103年11月給付共計74萬7,400元(按應係74萬6,4 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原 審士林簡易庭限閱卷)。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於110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律師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原審士司調卷第28至32頁)。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借名登記 關係之任何一方,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而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 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 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 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意旨參照)。  ㈡查張澄泰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四兄弟共同提議說要購買房 子供居住使用,上訴人表示以公務員身份貸款較方便,故以 上訴人名義登記,有向上訴人說要登記4個人的名字,因為 各出資4分之1,並未約定需給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 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系爭房地之出 資購買及登記事宜之在場者為伊等4兄弟、伊大姊即證人張 麗卿(下稱其名)及伊之母親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 162頁)。張文河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四兄弟約定 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為公務員而有房貸優惠,故以上訴人 名義購買,各出資4分之1,產權亦各4分之1,為前開口頭約 定時,在場者為四兄弟、伊母親及伊之大姊(即張麗卿)在場 ,不記得是否約定繳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但上訴人當時有說兄弟每個人都有4分之1等語(見 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又張麗卿於原審具結證稱:兩造分 為伊大弟及二弟,系爭房地係由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 為公務員而以其名義購買,價金4人平均分擔,出資比例各4 分之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亦各4分之1,上訴人當時不 願就前情簽立書面,故而未簽立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 157頁)。前開3名證人於原審經隔離訊問下一致證述:系爭 房地為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公務員身份而登記於其名 下,系爭房地產權及貸款負擔各為4分之1等情,上訴人更自 承原證2所載:「民國83年,四昆仲先後從宜蘭到台北謀生 ,因各自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單獨買房,遂合議共同買房共 住,並利彼此照應。」等語為其親筆所書(見原審士司調卷 第18頁、本院卷第360至361頁),顯見前開證人證述情狀應 係當年約定情況無誤。上訴人雖以前開證人就當年經過細節 證稱不記得或證述之細節未全然一致,而謂前開證人證言不 可信云云,惟前開證人於原審到庭為證,已久隔當年,細節 不復記憶,與常情無違,況前開證人關於系爭房地為共同購 買、產權及貸款負擔各4分之1之證言內容互核一致,縱細節 未一字不差,無礙其等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難 謂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借上訴 人之名義為登記,尚為可取。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以繳 付系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為停止條件云云,則無所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 系爭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士司 調卷第28至32頁),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 止,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約定固有繳付系 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之義務,惟屬上訴人是否得類推適用 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 ,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基於雙務契約而 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其應分擔之全部貸款為由,而拒絕履行所負義務。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獨資 購買及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匯付1萬5,500元及96年2月8 日至103年11月4日匯付74萬6,400元,係為日後出售系爭房 地得以分獲利益等語,除係於本院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之外, 亦不足影響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曾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 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競合請求之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7

TPHV-112-上-630-20241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意旨,均係陳述其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不服之理由,關於原 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6

TPHV-113-聲再-123-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陳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依前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仍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 釋明無資力之事由,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 訴訟救助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6

TPHV-113-聲-471-20241216-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8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無執 行名義乙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卻發函通知以原確定裁定為據,此函於法不合,本件應發 回執行法院另為處置。又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所執作為執行名 義之原確定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目前更就駁回補充判決之裁 定聲請再審,難謂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確定 裁定記載之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應將第三人德吉公司支票列入 相對人債務清償範圍,故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有裁判脫漏之情 ,可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事 由云云。惟核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 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2

TPHV-113-再抗-20-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冠勲、邱莊凱偉、李嘉宏、林隆軒、黃宏琳 、周忠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 貳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雖為被害人,而對被告蘇冠勲、邱莊凱偉、李嘉宏、林隆軒 、黃宏琳、周忠憲(下合稱蘇冠勲等6人,分稱其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蘇冠勲等6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5頁)。惟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僅認定原告受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該案被告陳家珩(下稱其名 )名下帳戶,陳家珩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蘇冠勲等6人未經認定係對原告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原告對蘇冠勲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依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金額為200萬元,且本件係經第二審刑事庭移送至第二 審民事庭,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0

TPHV-113-訴-46-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黃采緁 訴訟代理人 蘇亦民律師 楊忠憲律師 被上訴人 江素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玟瑋於民國89年間結婚,婚後 育有2名子女。上訴人為陳玟瑋之國中同學,107年間因參加 國中同學會,聯繫到陳玟瑋,2人逾越正常社交行為,開始 互傳親暱訊息,互稱「老公」、「老婆」及發生性行為10餘 次。伊於111年7月底察覺有異,陳玟瑋經伊質問後,坦承確 曾多次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並在通訊軟體LINE中詳述2人 發生性行為之細節,上訴人曾於Facebook Messenger向伊坦 承稱呼陳玟瑋為老公之行為確有不妥。上訴人明知陳玟瑋為 有配偶之人,其前揭行為顯已破壞伊與陳玟瑋之婚姻和諧, 並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 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60萬元 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侵權行為,伊未曾使用 LINE及Facebook社交軟體,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均無從認定伊與陳玟瑋間有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伊與陳玟瑋僅為同學關係, 並無深交,伊並不知悉陳玟瑋為有配偶之人。陳玟瑋在原審 之證述係與被上訴人勾串而為,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證 明伊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6、87頁): (一)被上訴人與陳玟瑋於89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 (二)上訴人與陳玫瑋為國中同學。 (三)原證6、7(原審卷67-77頁)臉書顯示圖中照片為上訴人及 其子女。 (四)上訴人曾承租○○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街租屋 處)居住 。 (五)上訴人名下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1間及 坐落土地。 (六)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臉書截圖等為證( 見原審卷13-16、23-24、67-77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論 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玟瑋為國中同學,兩人 自107年起逾越正常社交行為,互傳親暱訊息,互稱「老公 」、「老婆」及發生性行為10餘次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陳玟瑋到場證稱:伊與上訴人為國中同學,5、6年前 國中同學會成立群組,伊加入群組後與上訴人聯絡;約5 、 6年前,上訴人要租房子,伊把○○街租屋處出租給上訴人, 因此與上訴人比較常聯繫,收租金時會碰面;伊與上訴人有 外遇關係,有性行為,約自上訴人入住○○街租屋處後1年多 後起,外遇維持約3年多;111年7、8月間上訴人自己買房後 沒有再繼續承租○○街租屋處,伊最後1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 為約於同年5、6月左右,上訴人搬走後,2人未再聯絡;被 上訴人於同年8月發現,問伊是否與上訴人有性行為,伊一 開始否認,後來承認,因為被上訴人很痛苦,傷害自己,伊 才承認;伊與上訴人間無不愉快或恩怨;上訴人知道伊婚姻 狀況,伊有2個小孩,也知道被上訴人;伊在同學會後加入 臉書群組,上訴人聊天中會問伊做什麼工作、被上訴人在做 什麼工作、小孩幾年級等話題;伊在LINE會叫上訴人「婆」 ,上訴人叫伊「公」,被上訴人應該知道,有說上訴人在LI NE裡面留言叫伊老公,應該是看伊手機知道;並指出原審卷 第69頁臉書照片編號5是上訴人,編號6照片左邊是上訴人, 右邊是她女兒;原審卷第67頁臉書照片編號1最左邊是上訴 人兒子,中間是上訴人,右邊是上訴人女兒,編號1有寫到J essica Huang,是上訴人臉書帳號;○○街租屋處係上訴人與 其父親、兒子、女兒居住,3個房間,每1間1個衛浴(即套 房。按被上訴人陳明該租屋處為約50坪大之透天房屋,內部 隔成7間套房出租-見本院卷196-199頁),伊與上訴人發生 性行為時,她家人都不在等語(見原審卷106-114頁)。 (三)雖上訴人辯稱陳玟瑋所為證述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陳玟 瑋間並未因上訴人搬離○○街租屋處而有不愉快、交惡之情事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商家「大潤發」廣告郵件(見原審卷 12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以○○街租屋處作為其聯絡 地址,並無不實,顯見上訴人確曾向陳玟瑋租屋居住在該處 ,上訴人與陳玟瑋既係均因加入國中同學會通訊群組而有聯 繫,陳玟瑋嗣將○○街租屋處出租與上訴人,顯見2人因此增 加聯繫會面機會,再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臉書顯示圖變 更紀錄(見原審卷67-70頁),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與陳玟瑋對話通訊有稱陳玟瑋為「老公」一事(見原審卷17 頁),並無不實,陳玟瑋證稱其與上訴人在○○街租屋處發生 性行為,難認有悖離其與上訴人交往關係之情形。雖上訴人 提出原證3、9、10之通訊對話紀錄(原審卷19-20、81-87頁 ),主張被上訴人逼迫證人陳玫瑋須依照其所想回答問題云 云,惟查觀諸陳玟瑋到場所為證詞,其清楚知悉上訴人離婚 ,兒女就讀情形,上訴人係因買房而搬離○○街租屋處等情( 見原審卷107、108、114頁),核與上訴人戶籍資料顯示上 訴人於106年底離婚(見限閱卷),111年3月間購買桃園市 區房屋(即上訴人戶籍地,見原審卷23頁建物登記謄本)等 節相符,陳玟瑋既可清楚知悉上訴人之個人相關資訊,所為 證述,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9、10(原審卷19 -20、81-87頁)之通訊內容,應係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與 陳玟瑋有親密交往關係後氣憤下所為言語,尚難認係逼迫陳 玟瑋為不實之證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逼迫陳玫瑋須依照 其所想回答問題云云,為不足取。 (四)據上,上訴人明知陳玟瑋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7、108年間 起至111年5、6月止,在○○街租屋處,與陳玟瑋發生性行為 約10餘次,堪以認定。上訴人與陳玟瑋發生性行為多次,顯 然破壞被上訴人與陳玟瑋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 ,應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侵 害情節可認為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10萬元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照顧全癱父親無收入(見 原審卷54、115頁);另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 詢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有利息所得逾3萬元,不動產7筆、車 輛1輛,總額逾1,500萬元;上訴人有利息所得6,000餘元, 不動產11筆、車輛1輛,總額130餘萬元(置本院卷證物袋內 );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上訴 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見原審卷35頁,按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5日 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翌日即112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10

TPHV-113-上易-654-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李德群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凃冠宇律師 被上訴人 王堯弘(即林煒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林煒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 落○○市○○區(以下同市區,省略)○○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 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2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 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0000建 號(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下合稱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堯弘,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79-81頁),王堯弘聲請代林煒智承當訴訟 ,為上訴人及林煒智所同意(見本院卷143-144、149頁), 王堯弘聲請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由王堯弘承當訴訟為被 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亦 因法院拍賣取得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1樓房屋),並同時取得共同使用部分即0000建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2/3。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0000建號建物有3個停車位, 然現況係系爭0000號建物前方設置有鐵捲門、玻璃門、地板 、階梯等障礙物,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納入系爭1樓房屋內 部,上訴人取得系爭1樓房屋後,繼續利用上開障礙物,將 系爭0000建號建物全部納為己用,排除伊使用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停車位,侵害伊之權利,伊多次向上訴人洽商使用方 式未果,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0000建號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並除去鐵捲門、玻璃 門,容忍伊出入使用停車位。又上訴人占用系爭0000建號建 物全部,逾其權利範圍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返還 按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被上訴人超過按年息7%請求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樓房屋內之停車位(即系爭0000建號 建物地面層)如原判決附圖一(見原審卷一第297頁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C、F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 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部分之鐵捲門、玻 璃門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出入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㈢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 將坐落系爭1樓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鐵 捲門、玻璃門拆除,並將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所示部分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 出入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㈢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8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部分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05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取得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後,並未予占 用,鐵捲門、玻璃門非伊設置;被上訴人得自由進出系爭00 00建號建物,伊並無阻礙被上訴人使用之行為。訴外人即原 共有人田建智、陳岳禮、田靜芳、田靜芬、田健明間就系爭 0000建號建物之管理於101年間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由陳岳 禮管理1樓,並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室內空間作為系爭1 樓房屋室內空間使用,其他共有人對此均明知,從未表示異 議,可知共有人間就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室內空間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樓房屋時,從法院拍賣 公告即可知悉,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伊於111年11月14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商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分 管,經到場共有人(即伊及訴外人曹勤宜)合計應有部分過 半數召開會議作成分管協議,故縱伊占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 ,亦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系 爭0000建號建物地下室堆放物品,有使用需求,上開分管協 議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地下室空間劃分予被上訴人,亦已考 量兩造之使用需求。再,鐵捲門、玻璃門為系爭0000建號建 物之重要成分,為兩造及曹勤宜所共有,非伊單獨所有,上 訴人對於系爭鐵捲門、玻璃門亦有拆除之權限云云,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 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物(系爭2樓房屋),含 共有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79-81頁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 (二)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因拍賣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 物(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含共有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見原審 店補字卷23-2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嗣上訴人將0000 建號建物(系爭1樓房屋)含共有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贈與所有 權應有部分1/3與曹勤宜(見原審卷一第505頁建物登記謄本 )。 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 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所示 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被上訴人出入系爭00 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及所 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 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及所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5,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依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87年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建築物於8 6年12月17日竣工,第一層用途為廠房及停車空間,有使用 執照存根可憑(見原審店補字卷19頁)。次查原審履勘現場 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勘驗測量 筆錄),系爭0000建號建物原登記第一層之停車位範圍如該 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47.83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275、277頁);經與系爭1樓房屋建物測量成 果圖及使用執照存根之竣工圖(見原審店補字卷17、21頁) 比對,系爭0000建號建物於第一層之停車位係位在系爭1樓 房屋前方,而竣工圖標示系爭1樓房屋與停車位間之牆面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95、297頁,即原 判決附圖一)編號C、D所示牆壁現已拆除,編號A所示位置 現設有鐵捲門、玻璃門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新北 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 、C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07、409頁,即原判決附圖二), 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店補字卷31-35、原審卷一第427 、473-499頁);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153-158 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161-169 頁)。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與系 爭1樓房屋之間原無隔間牆區隔(按係指已拆除竣工圖標示 牆壁後),內部連通,對外設置鐵捲門、玻璃門,堪以採信 。 (三)次查系爭1、2樓房屋所在系爭5層樓建物原共有人陳岳禮到 場證稱:系爭5層樓建物於87年建好後1樓就做好鐵捲門,把 外面法定空間作為停車位,把房屋裡面的停車位作為室內空 間出租使用;系爭5層樓建物原都登記在伊母親田陳月裡名 下,從87年到法拍,1樓的3個停車位都是給1樓作為室內空 間出租使用,伊母親101年7月過世後,系爭5層樓建物由伊 兄弟姊妹等5人繼承(參原審卷一第665-69頁原法院拍賣公 告有關不動產標示之記載),1樓停車位還是作為室內空間 出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92頁),足見系爭0000建 號建物之停車位自所在系爭5層樓建物建造完成後即被納入 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使用範圍內,系爭0000建號建物前方增 建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按 係增建物,非屬該建物之成分),應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 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上訴人對上開鐵捲門、玻 璃門有拆除之權限,亦堪認定。上訴人亦自承其持有、保管 鐵捲門、玻璃門之鑰匙(見本院卷48頁),雖其辯稱此係為 避免系爭0000建號1樓室內空間遭毀損之保存行為,而非為 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亦持有 鐵捲門之鑰匙,則若非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顯無從自鐵 捲門、玻璃門自由出入及利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 上訴人亦辯稱被上訴人可透過原判決附圖一編號G部分空間 所設鋼製大門進出、使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室內空間( 見本院卷229頁),足見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無法自系爭0 000建號建物前方之鐵捲門、玻璃門自由出入,從而系爭000 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顯係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單 獨且排他使用甚明,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1樓房屋,亦一 併取得系爭0000建號建物停車位之占有,堪以認定;上訴人 辯稱其未占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云云,為不足取。 (四)雖上訴人辯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間就停車位之使用 已有分管約定,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 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5層樓建物建造完成後係登記在陳岳禮母親田陳 月裡名下,自始即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作為系爭1 樓房屋之內部空間使用、出租,田陳月裡於101年間死亡後 由陳岳禮兄弟姊妹等5人繼承(參原審卷一第673-674頁○○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後仍依此使用方式繼續出租 ,經陳岳禮證述明確(詳四、(三)),足見系爭5層樓建物 原所有權人自始即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納入系爭1 樓房屋之內部空間一併出租使用,陳岳禮等5人於繼承後仍 依此使用方式繼續出租,則縱陳岳禮等5人長期未對系爭000 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納入系爭1樓房屋使用一事有何異議,然 共有人就此消極不行使權利,或因欠缺法律權利意識或因有 親屬關係或其他因素,尚難以共有人之單純沈默,遽認有默 示同意分管之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為不足取。另雖系爭1樓房屋之拍 賣公告有前述使用情形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67頁),然此 僅係使應買人得以知悉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並非公告賦予使 用人有使用權,上訴人不得執拍賣公告有關系爭1樓房屋使 用情形之記載遽謂其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單獨、排他之使用 權。 (五)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 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 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 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 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曹勤宜,並與曹勤宜 於同年月18日依多數決決議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除全棟大樓 占用通道部分外之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部分分歸上訴人及 曹勤宜使用,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會議紀錄、 共有建物分管協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5-511、517-531頁 );惟上訴人及曹勤宜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全部分 歸其2人(即系爭1樓房屋共有人)使用,因該建物前方設有 鐵捲門、玻璃門,則未經上訴人及曹勤宜同意,他人顯無法 進入使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顯見上訴人及曹勤宜係純為自 己用益而占有使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完全排除被 上訴人之使用,難認其2人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應 認非屬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行為。上訴人辯稱 其已得系爭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屬有權占有該建物云云,顯非可採。  (六)據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為兩造及曹勤宜共有,上 訴人占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逾其應有部分並無合法 權源,業如前述(詳四、(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 A、B、C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及將如原判決附圖一 編號C、F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容 忍被上訴人出入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均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0000 建號建物之停車位部分,有如前述(詳四),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收益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0 000建號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再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段000 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040元(見 原審店補字卷13頁土地登記謄本),爰斟酌系爭0000建號建 物停車位部分鄰近○○路、○○路,附近有購物商場、公園、工 業園區等,生活機能及便利性可認為完善等一切情狀(見原 審卷一第637-638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原審認以按 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堪認為相當。依此計算,上 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C、F所示部分面積合計41.43 平方公尺(4.68+0.31+36.44=41.43),被上訴人依其本人 就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計算,請求上訴人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元(計算式:13,040 元×41.43㎡×7%×1/3÷12=1,050元,元以下4捨5入-見原審卷二 第13頁。另按上訴人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嗣於111年11 月9日贈與1/3與曹勤宜-見原審卷一第501、505頁上訴人陳 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認為係上訴人超過其權利範圍所得 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鐵捲門 、玻璃門,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被上訴人出入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使用之行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 年1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參 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 求清償)給付1,0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未滿1個月 者,按比例計算清償,乃屬當然)。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10

TPHV-112-上-845-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張台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八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就法官對 聲請人陳述及法官詢問當事人、對造訴訟代理人之筆錄記載 遺漏甚多,聲請人為核對以保障訴訟利益,有聽取前開庭期 錄音內容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前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 請交付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其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正當目的使用,茲 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05

TPHV-113-聲-465-202412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反訴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04

TPHV-110-重上-113-20241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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