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85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燕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洗錢財物即存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壹佰壹拾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黃春燕明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
明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
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yan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存摺以拍照方式
提供予「彥yan」,供匯入不明款項使用。嗣「彥yan」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所示之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除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分別因國泰世華帳戶、華
南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或提領,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外,其餘款項均經黃春燕依「彥yan」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
匯時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各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
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國泰世華帳戶、華南
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彥yan」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春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
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
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
部所得財物,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先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華
南帳戶予「彥yan」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就提供帳戶部分,
本應成立幫助犯,然被告之後參與本件取款工作,已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而應逕
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附表編號6至9部分,告訴人王金花等4人所匯款項因經銀
行圈存而未被轉匯或提領,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
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
係均犯洗錢既遂、就附表編號1至9均僅論以幫助犯,依上開
說明,雖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彥ya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
且款項均經被告先後多次轉匯,惟匯款之時、地密接,被告
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一般洗錢(未遂)
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9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
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附表編號6至9部分,被告因著手洗錢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惟尚未實際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待定應執行
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
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
收,然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洗錢之部分財物(即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華南帳戶合計69萬元之款項
),業由被告轉匯後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此部分自無
從宣告沒收。至就華南帳戶內尚餘之110萬元(即如附表編
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國泰世華帳戶內尚餘之40萬
元(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均業經圈
存而未轉出,則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有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此沒收又非屬刑法第38
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沒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
諭知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8,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固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
追徵。惟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豐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是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及科刑 1 鄔愷慧 (起訴書所載鄔愷民為告訴代理人,應予更正)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鄔愷慧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鄔愷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25分轉匯19萬元 ⒈供述證據 告訴代理人鄔愷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鄔愷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0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2 王霈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LINE暱稱「AMY.林可歆」等帳號向王霈潔佯稱可下載「北城致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霈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46分轉匯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王霈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霈潔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惠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8時許,透過LINE暱稱「Wendy」、「蘇慧丹」等帳號向王惠真佯稱可下載「凱投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50分轉匯9萬9000元 ⒈供述證據 王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惠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4 陳妙幸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暱稱「lucy嘉利証券」等帳號向陳妙幸佯稱可加入下載「嘉利證卷」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妙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3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3時15分轉匯9萬9000元 ⒈供述證據 陳妙幸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妙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惠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LINE暱稱「Amy 林宛亦」、「joanne」等帳號向陳惠慧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4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4時55分轉匯9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惠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惠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14時52分許匯款4萬元 6 王金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透過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等帳號向王金花佯稱可下載「萬興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金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15分許匯款1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王金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金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單據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雅足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LINE暱稱「楊庭菲」等帳號向林雅足佯稱可下載「宏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雅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8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林雅足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雅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0日8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8 林怡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LINE暱稱「夏韻芬」、「林婉馨」等帳號向林怡伶佯稱可下載「宏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林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怡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蔣文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LINE暱稱「裴欣芸」等帳號向蔣文英佯稱可下載「宏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蔣文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8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未及轉匯或提領 ⒈供述證據 蔣文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蔣文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合約、匯款交易單據影本。 黃春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CDM-113-審金訴-307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