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黃碧蘭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輔導長」、「波斯貓」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輔導長」、
「波斯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向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㈠於112年
5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訴外人張霈淳第一銀行埔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12年5月29日匯款10萬
元至訴外人林怡珍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㈢於112年6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林鈺翔華南銀
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㈣於112年7月7日14時
許,被告在TELEGRAM內依「輔導長」、「波斯貓」指示,化
名「鄭宇傑」並持事先印製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收據1張(印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代表人王祥文個人章、經手人鄭宇傑個人章之印文),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伊取款27萬2,000元,被告於
收款後,即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手人』
欄位上,偽簽『鄭宇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
並當場交付予伊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搭乘高鐵返回高雄,
將款項交付給「輔導長」指示之不詳人士,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㈤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伊佯稱先前
投資款項結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金
云云,經伊查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
訴外人謝峰嘉。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76萬2,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下
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7月初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於伊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以前,系爭詐欺集團已完成對原告所為之詐欺
行為,伊並未參與,與伊無關。伊僅有參與向原告拿取27萬
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免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7日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7萬2,000元予被告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被告於II2年7
月7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內依「輔導長」、「波
斯貓」指示,化名「鄭宇傑」並持事先印製之「國票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1張(印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王祥文個人章、經手人鄭宇傑個人章
之印文),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取款27萬
2,000元,被告於收款後,即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之『經手人』欄位上,偽簽『鄭宇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
開收據私文書,並當場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搭
乘高鐵返回高雄,將款項交付給「輔導長」指示之不詳人士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經被告於刑事偵審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13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320號刑事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
刑3月(本院卷第26至40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
卷,下稱刑事卷,第71至79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
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
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於
112年7月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
告所為此次詐欺行為,擔任車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原告收取27萬2,000元後並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足認被
告就此次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與系爭犯罪集團成員間
有故意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27萬2,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2,000元,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其餘因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即
a.於112年5月10日匯款9萬元至張霈淳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b.於112年5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林
怡珍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於11
2年6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林鈺翔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及d.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先
前投資款項結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
金云云,伊查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
謝峰嘉,致伊受有損害)部分,被告亦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於11
2年7月初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以前
,系爭詐欺集團已對原告完成之詐欺行為,且被告已以匯款
方式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款項與伊無關,伊並未參與等語
。惟查:
⒈被告自承其於112年7月間某日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
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原告於起訴狀亦陳稱被告係於11
2年7月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又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於112年7月初某日始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之前,就系爭詐欺集團已自原告處因詐欺而
取得金額部分之詐欺行為(即上開㈡a.、b.、c.),被告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行為關連共同,尚難認被告為上
開㈡a.、b.、c.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就其於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以前,就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已完成之詐欺行為,
及原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而於112年5月至6月所為匯款,
所受之損害,核與被告於112年7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所
為上開行為間,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
112年5月至6月間,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所為匯款(
即上開㈡)a.、b.、c.),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
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難認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復再向其佯稱先前投資款項結
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金云云,伊查
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謝峰嘉等語(
即上開㈡d.)。然查,此部分雖係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欺原告,惟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未
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該50萬元,
而致原告受有該5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50
萬元之損害,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云云,亦難認有據
。
⒊原告雖主張檢察官已就上開㈡)a.、b.、c.、d.之行為,對被
告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等語,並提
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33號起訴書為憑,然綜觀上
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內容,均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原告受詐
欺之行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或犯意聯絡,而為論罪科刑之情
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7萬2,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本院卷第46頁,於113年6月
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2,000元,
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SLDV-113-訴-146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