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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芳 住○○市○○區○○街000○0號00樓(送 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芳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日。   事 實 一、周玉芳(綽號妞妞)與邱志興(綽號阿興)於民國110年初 共同擔任會首,分別邀集會員參與渠等所召集「會期自110 年2月8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內標制,會單列載編號1至70號共70會;每周一於高雄 市○鎮區○○街000號之1開標1次,若無人標會以抽籤為主(抽 籤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賢明門市)」之互助 會(簡稱:第一個互助會、A互助會,詳如附件一互助會單 所示)。然該會單編號15周姐、16呈駿、17阿霞、18阿妹、 19秀琴、31靜怡(共6會),實際上係周玉芳隱瞞邱志興及 其他會員,而擅自虛列之會員。嗣A互助會起會後至111年3 月底周玉芳因周轉不靈而止會前,周玉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財取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10年5月17日第15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5會員周姐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周姐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5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㈠)。 ㈡、110年5月24日第1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6會員呈駿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呈駿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㈡)。 ㈢、110年5月31日第17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7會員阿霞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阿霞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㈢)。 ㈣、110年6月7日第18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8會員阿珠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阿珠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10萬5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㈣)。 ㈤、110年6月14日第19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9會員秀琴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秀琴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5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㈤)。 ㈥、110年9月6日第31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31會員靜怡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靜怡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8萬5千8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㈥)。 ㈦、110年10月11日第3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7會員阿梅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阿梅 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7萬3千5百元予周玉 芳(詳附表四之㈦)。 ㈧、110年11月8日第40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9會員阿賢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阿賢之 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7千2百元予周玉芳 (詳附表四之㈧)。 ㈨、110年11月15日第41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3會員范氏菊得標等語,並向各該會收取 活會會款。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 會員范氏菊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7千2 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㈨)。 ㈩、110年11月29日第43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5會員黃飛龍得標等語,並向各該會收取 活會會款。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 會員黃飛龍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8千2 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㈩)。 、110年12月13日第45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3會員黃朝顯得標等語,並向各該會收取 活會會款。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 會員黃朝顯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6千元 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 、110年12月20日第4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6會員黃飛龍得標等語,並向各該會收取 活會會款。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 會員黃飛龍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6千元 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 二、周玉芳(綽號妞妞)與邱志興(綽號阿興)於110年5月間共 同擔任會首,分別邀集會員參與渠等所召集「會期自110年5 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每期會款3000元,內標制,會 單列載編號1至53號共53會;每周三實際於前揭統一超商明 賢店開標1次,若無人標會以抽籤為主」之互助會(簡稱: 第二個互助會、B互助會,詳如附件二互助會單所示),然 該會單編號17阿霞、18文欽、19靜怡、20小羽(共4會), 實際上係周玉芳隱瞞邱志興及其他會員,而擅自虛列之會員   。嗣B互助會起會後至111年3月底周玉芳因周轉不靈而止會 前,周玉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財取故意,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110年9月1日第17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7會員阿霞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阿霞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6萬9千3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五之㈠)。 ㈡、110年9月8日第18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8會員文欽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文欽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6萬6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五之㈡)。 ㈢、110年9月15日第19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9會員靜怡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靜怡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6萬6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五之㈢)。 ㈣、110年9月22日第20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20會員小羽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小羽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6萬6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五之㈣)。   ㈤、110年12月15日第32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32會員咖啡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咖啡之名 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4萬8千4百元予周玉芳( 詳附表五之㈤)。 ㈥、110年12月22日第33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33會員咖啡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咖啡 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4萬4千元予周玉芳(   詳附表五之㈥)。   三、周玉芳(綽號妞妞)與邱志興(綽號阿興)於110年10月間 共同擔任會首,分別邀集會員參與渠等所召集「會期自110 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每期會款3000元,內標 制,會單列載編號1至55號共55會;每周一實際於前揭統一 超商明賢店開標1次,若無人標會以抽籤為主」之互助會(   簡稱:第三個互助會、C互助會,詳如附件三互助會單所示   )。然該會單編號6阿霞、7文欽、8秀琴、13小羽、28周姐 (共5會),實際上係周玉芳隱瞞邱志興及其他會員,而擅 自虛列之會員。嗣C互助會起會後至111年4月周玉芳因周轉 不靈而止會前,周玉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財 取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10年10月11日第1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28會員周姐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周姐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1萬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㈠)。 ㈡、110年11月15日第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6會員阿霞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阿霞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1千2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㈡)。 ㈢、110年11月22日第7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7會員文欽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文欽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1千2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㈢)。 ㈣、110年11月29日第8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8會員秀琴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秀琴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1千2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㈣)。   ㈤、111年1月3日第13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3會員小羽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小羽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9萬2千4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㈤)。 ㈥、111年1月24日第1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6會員饅頭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饅頭之名 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8萬8千元予周玉芳(詳附 表六之㈥)。 ㈦、111年4月4日第2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26會員詹姐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詹姐 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5千1百元予周玉 芳(詳附表六之㈦)。 四、案經陳美子、陳姪宏、黃俊育、邱昱甦、謝國隆、黃淑菁、 黃朝顯委由邱志興及邱志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簡稱:鳳山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事實欄所示第一個至第三個互助 會虛列會員及冒標部分起訴。暨經吳奇文訴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就事實欄所示第三個互助會虛列會員及冒標部 分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周玉芳 ,就證人邱志興、黃朝顯、黃廉荃、吳奇文於警偵訊時未具 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311頁)。審理時又 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 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 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邱志 興、黃朝顯、黃廉荃、吳奇文證述在卷,並有合會名冊影本 、水晶鑽大樓委託寄放現金紀錄簿翻拍照片可佐。又本案三 個互助會均為內標制,被告與邱志興均為會首,渠等分別招 集會員參與互助會。會首可向得標人收取服務費,但會首必 須以會員身分參加互助會才能投標,因此各互助會之第一標 並非由會首得標。及被告之綽號雖為妞妞,但各互助會單上 之妞妞並不是被告。暨三個互助會同時截止,大約是111年4 月左右止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113年9月25日 審理筆錄)。被告並略稱我未將「以虛列會員參與互助會」 及「以虛列會員名義標會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實情, 告知其他真正會員。因為同一個會員有二會以上者,須過半 才可標會,得標會員不能接續得標,因此我才虛列多位會員 參與互助會等語(詳院二卷413至414頁),足見被告為了收 取會款,而刻意藉前揭違反互助會約定之方式得標,及對會 員隱瞞實情俾便其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錢。至於被告雖略稱: 會單上也有多人以綽號參加互助會等語(院二卷416頁   ),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他字卷34、35頁),又以上開欺 瞞其他會員方式得標及收取活會會錢,與未隱瞞身分而單純 以綽號參與互助會之情形明顯不同,被告前揭欺瞞行為應屬 施用詐術之行為,並益證其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綜 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次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之㈠至、二之㈠至㈥、三之㈠至㈦所示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犯行,均 係以一詐欺行為向數個活會會員收取款項,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此部分均論以1罪。又被告各次冒標及虛列會員得標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及定刑 時應輕於僅因會單未詳會員年籍就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前案紀錄表),暨各次詐欺 犯行之活會人數與金額,被告所提匯款紀錄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爰因各互助會單未詳載會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邱志興 亦未能明確敘明及計算「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活會會款及實際 尚未返還之金額」,更指稱被告另積欠其借款債務(他字卷 15至16頁)。致告訴人雖於偵審時所提還款紀錄(他字卷39 至57、院二卷3至343頁),但實難憑藉上開紀錄釐清及特定 「本案各次犯行詐得之活會會款金額」及「尚未返還之確切 金額」。為此,本案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僅得以估 算方式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酌以被告以虛列會員或冒標方式向活會會員收款後,設若之   後各次開標時之真正得標者,若未收到「虛列或被冒標之會   員應繳之金額(死會金額)」,衡諸常情,各該真正得標者   即會質疑被告,進而知悉被告以虛列會員及冒標方式得標之   不法行為。因此被告雖以虛列會員或冒標方式得標,但以後   至止會以前各次開標,於會員正常得標時,該虛列或冒標會   員所應邀之死會款,確有可能係由被告籌出繳納。兼衡,A   、B互助會於113年3月底、C互助會於111年4月4日以後,   就未開標。因此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推定「各次犯行以   後至111年3月31日前,被告有籌繳虛列或冒標會員應邀之死   會款,交予正常得標會員」,暨據以估算被告各次犯行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應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所示沒收金額(   計算式,詳附表七至九)。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至三)。倘檢察官日後對 被   告執行附表一至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被告自得檢附   已返還不法所得與被害人之單據或證據,供檢察官檢視,予   以扣除被告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旨略以:㈠、被告前揭各次以虛列會員名義得標及冒用 真正會員名義得標時,有以各該得標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而 認為被告前揭各次犯行,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㈡、被告於各次以虛列會 員名義得標及冒用真正會員名義得標時,向已得標之死會會 員收取之會款(各次收取之死會金額,詳起訴書附表1至3備 註欄之「詐騙金額計算式」),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 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 繳納會息)。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 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   ,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予冒標之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係以告訴人證述 及互助會單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偽造標單之犯行,   辯稱:我以虛列會員得標及冒用真正會員之名義得標時,我   都沒有寫標單等語。 五、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被告各次以虛列會員得標或冒標之詐欺犯行, 均未扣得偽造之標單。酌以證人邱志興證稱:「(如何寫標 單?)沒有寫標單,只是在line上寫誰得標」等語(他字卷15 頁),及證人黃廉荃證稱:「(上開合會於何時地、如何標 會?有無寫標單?)沒寫標單,我不在場」等語(他字卷36 頁),即渠等均證稱投標時並未書寫標單。兼衡本案之互助 會單並未約定須以書寫標單之方式投標(他字卷21至25頁)   ,衡情會員確有可能以言詞陳述標金之方式投標。況且,本 案各次犯行之投標日,若無其他會員到場投標,被告並無書 寫標單之必要。為此,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於為本案 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時有何偽造標單之行為。 ㈡、經比對起訴書之附表1至3「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額,與各該 附表「備註欄」之「詐騙金額計算式」所列之計算項目與金 額 ,應認起訴意旨係認為「被告以虛名會員或冒標時,所 收取之死會會錢」,亦為各次犯行之詐欺取財金額。然已得 標之死會會員繳交之全額會款,與虛列會員得標或冒標之詐 欺犯行無涉,向死會會員收取全額會款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因此「起訴書之附表1至3詐騙金額欄,所載各 次犯行之詐欺金額」超過「前揭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之詐 欺金額」的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稽諸上開說明,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偽造標單部分,已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且已得   標會員,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繳付死會款項,本應就上開   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   詐欺取財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文 備註 ㈠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㈠詐得10萬5千元。 ❷虛列周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㈡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一之㈡詐得10萬元。 ❷虛列呈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㈢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一之㈢詐得10萬元 ❷虛列阿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㈣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㈣詐得10萬5千元 ❷虛列阿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㈤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㈤詐得10萬5千元 ❷虛列秀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㈥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㈥詐得  8萬5800元 ❷虛列靜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㈦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㈦詐得7萬3500元 ❷冒標阿梅俞書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㈧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㈧詐得6萬7200元 ❷冒標阿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㈨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㈨詐得6萬7200元 ❷冒標范氏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㈩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㈩詐得6萬8200元 ❷冒標黃飛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詐得6萬6千元 ❷冒標黃朝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詐得6萬6千元 ❷冒標黃飛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 主文 備註 ㈠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二之㈠詐得6萬9300元 ❷虛列阿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㈡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二之㈡詐得6萬6千元 ❷虛列文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㈢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二之㈢詐得6萬6千元 ❷虛列靜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㈣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二之㈣詐得6萬6千元 ❷虛列小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㈤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二之㈤詐得4萬8400元 ❷冒標咖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㈥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二之㈥詐得4萬4千元 ❷冒標咖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附表三: 主文 備註 ㈠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㈠詐得11萬元 ❷虛列周姐,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㈡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㈡詐得10萬1200元 ❷虛列阿霞,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㈢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㈢詐得10萬1200元 ❷虛列文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㈣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㈣詐得10萬1200元 ❷虛列秀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㈤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㈤詐得9萬2400元 ❷虛列小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㈥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㈥詐得8萬8千元 ❷冒標饅頭,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㈦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㈦詐得6萬5100元 ❷冒標詹姐,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附表四(第一會A互助會):詐欺金額 起訴書 附表一 說明 ㈠ 編號15 虛列 周姐 ❶110年5月17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5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50會(64減14,即活會總會數減死會會數),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100,等於105000元 ㈡ 編號16 虛列 呈駿 ❶110年5月24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6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50會(64減14),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000,等於100000元   ㈢ 編號17 虛列 阿霞 ❶110年5月31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7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50會(64減14),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000,等於100000元  ㈣ 編號18 虛列 阿妹 ❶110年6月7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8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之前仍為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50會(64減14),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100,等於105000元   ㈤ 編號19 虛列 秀琴 ❶110年6月14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9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50會(64減14),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100,等於105000元  ㈥ 編號31 虛列 靜怡 ❶110年9月6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31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25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20至30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11次死會 ②、14加11等於25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9會(64減25),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39乘2200,等於85800元  ㈦ 編號7 冒標 阿梅(俞書梅) ❶110年10月11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36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29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32至35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4次死會 ②、25加4等於29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5會(64減29),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5乘2100,等於73500元  ㈧ 編號9 冒標 阿賢 ❶110年11月8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0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32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37至39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3次死會 ②、29加3等於32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2會(64減32),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2乘2100,等於67200元       ㈨ 編號13 冒標 范氏菊 ❶110年11月15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1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32人得標死會,即: ①、接在40次開標後進行,未增多死會 ②、32加0等於32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2會(64減32),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2乘2100,等於67200元  ㈩ 編號5 冒標 黃飛龍 ❶110年11月29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3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為33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42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1次死會 ②、32加1等於33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1會(64減33),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31乘2200,等於68200元    編號3 冒標 黃朝顯 ❶110年12月13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5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34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44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1次死會 ②、33加1等於34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30會(64減34),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30乘2200,等於66000元  編號6 冒標 黃飛龍 ❶110年12月20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6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34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45次開標後,未增冒標虛列,所以多0次死會 ②、34加0等於34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30會(64減34),每人收2200元 ❺詐欺金額:30乘2200,等於66000元   附表五(第二會B互助會):詐欺金額 起訴書 附表二 說明 ㈠ 編號17 虛列 阿霞 ❶110年9月1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7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16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33會(49減16,即活會總會數減死會會數),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3乘2100,等於69300元 ㈡ 編號18 虛列 文欽 ❶110年9月8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8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6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為33會,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33乘2000,等於66000元   ㈢ 編號19 虛列 靜怡 ❶110年9月15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9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6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為33會,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33乘2000,等於66000元  ㈣ 編號20 虛列 小羽 ❶110年9月22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20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6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為33會,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33乘2000,等於66000元  ㈤ 編號32 冒標 咖啡 ❶110年12月15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32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27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21至31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11次死會 ②、16加11等於27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22會(49減27),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22乘2200,等於48400元  ㈥ 編號33 冒標 咖啡 ❶110年12月22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33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27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22會(49減27),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22乘2000,等於44000元 附表六(第三會C互助會):詐欺金額 起訴書 附表三 說明 ㈠ 編號28 虛列 周姐 ❶110年10月11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0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50會(活會總數),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200,等於110000元 ㈡ 編號6 虛列 阿霞 ❶110年11月15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6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4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2至5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4人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46會(50減4),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6乘2200,等於101200元   ㈢ 編號7 虛列 文欽 ❶110年11月22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7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標前仍為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46會,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6乘2200,等於101200元  ㈣ 編號8 虛列 秀琴 ❶110年11月29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8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為46會,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6乘2200,等於101200元   ㈤ 編號13 虛列 小羽 ❶111年1月3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3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8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9至12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4次死會 ②、4加4等於8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42會(50減8),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2乘2200,等於92400元  ㈥ 編號16 冒標 饅頭 ❶111年1月24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6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10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14至15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2次死會 ②、2加8等於10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40會(50減10),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0乘2200,等於88000元 ㈦ 編號26 冒標 詹姐 ❶111年4月4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26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19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17至25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9次死會 ②、9加10等於19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31會(50減19),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1乘2100,等於65100元  附表七(第一會A互助會):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 附表一 說明 ㈠ 編號15 虛列 周姐 ❶本次詐欺金額105000元(詳如附表四㈠)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3千元(105000減102000)  ㈡ 編號16 虛列 呈駿 ❶本次詐欺金額100000元(詳如附表四㈡)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㈢ 編號17 虛列 阿霞 ❶本次詐欺金額100000元(詳如附表四㈢)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㈣ 編號18 虛列 阿妹 ❶本次詐欺金額105000元(詳如附表四㈣)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105000減102000) ㈤ 編號19 虛列 秀琴 ❶本次詐欺金額105000元(詳如附表四㈤)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105000減102000) ㈥ 編號31 虛列 靜怡 ❶本次詐欺金額85800元(詳如附表四㈥)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3會(即第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69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16800元(85800減69000)  ㈦ 編號7 冒標 阿梅(俞書梅) ❶本次詐欺金額73500元(詳如附表四㈦)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9會(即第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57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16500元(73500減57000) ㈧ 編號9 冒標 阿賢 ❶本次詐欺金額67200元(詳如附表四㈧)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6會(即第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8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19200元(67200減48000) ㈨ 編號13 冒標 范氏菊 ❶本次詐欺金額67200元(詳如附表四㈦㈨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6會(即第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8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19200元(67200減48000) ㈩ 編號5 冒標 黃飛龍 ❶本次詐欺金額68200元(詳如附表四㈩)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5會(即第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23200元(68200減45000)   編號3 冒標 黃朝顯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四)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4會(即第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24000元(66000減42000)  編號6 冒標 黃飛龍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四)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4會(即第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24000元(66000減42000) 附表八(第二會B互助會):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 附表二 說明 ㈠ 編號17 虛列 阿霞 ❶本次詐欺金額69300元(詳如附表五㈠)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5會(即第21至31、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7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㈡ 編號18 虛列 文欽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五㈡)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5會(即第21至31、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7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㈢ 編號19 虛列 靜怡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五㈢)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5會(即第21至31、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7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㈣ 編號20 虛列 小羽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五㈣)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5會(即第21至31、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7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㈤ 編號32 冒標 咖啡 ❶本次詐欺金額48400元(詳如附表五㈤)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4會(即第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6400元(48400減42000)  ㈥ 編號33 冒標 咖啡 ❶本次詐欺金額44000元(詳如附表五㈥)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4會(即第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44000減42000)  附表九(第三會C互助會):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 附表三 說明 ㈠ 編號28 虛列 周姐 ❶本次詐欺金額110000元(詳如附表六㈠)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9會(即第2至5、9至12、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57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3000元(110000減57000)  ㈡ 編號6 虛列 阿霞 ❶本次詐欺金額101200元(詳如附表六㈡)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5會(即第9至12、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6200元(101200減45000) ㈢ 編號7 虛列 文欽 ❶本次詐欺金額101200元(詳如附表六㈢)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5會(即第9至12、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6200元(101200減45000) ㈣ 編號8 虛列 秀琴 ❶本次詐欺金額101200元(詳如附表六㈣)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5會(即第9至12、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6200元(101200減45000)   ㈤ 編號13 虛列 小羽 ❶本次詐欺金額92400元(詳如附表六㈤)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1會(即第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33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9400元(92400減33000)  ㈥ 編號16 冒標 饅頭 ❶本次詐欺金額88000元(詳如附表六㈥)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9會(即第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27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61000元(88000減27000) ㈦ 編號26 冒標 詹姐 ❶本次詐欺金額65100元(詳如附表六㈦)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0會,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65100元(65100減0) 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1(第一會) (自110年2月8日起,會金3000元,內標制) 編號 會單姓名 或代號 會單預定開標日期 冒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起訴書之詐騙款項 1 詹姐 110/02/08 2 阿嬌 110/02/15 3 黃朝顯 110/02/22 110/12/13 800元 173800元 4 黃朝顯 110/03/01 5 黃飛龍 110/03/08 110/11/29 800元 172200元 6 黃飛龍 110/03/15 110/12/20 800元 174600元 7 阿梅 (俞書梅) 110/03/22 110/10/11 900元 163800元 8 阿梅 110/03/29 9 阿賢 110/04/05 110/11/08 900元 167400元 10 阿賢 110/04/12 11 小辣椒 110/04/19 12 小辣椒 110/04/26 13 范氏菊 110/05/03 110/11/15 900元 168300元 14 范氏菊 110/05/10 15 周姐 (虛列會員) 110/05/17 110/05/17 900元 144900元 16 呈駿 (虛列會員) 110/05/24 110/05/24 1,000元 141000元 17 阿霞 (虛列會員) 110/05/31 110/05/31 1,000元 142000元 18 阿妹 (虛列會員) 110/06/07 110/06/07 900元 147600元 19 秀琴 (虛列會員) 110/06/14 110/06/14 900元 148500元 20 小瑜 110/06/24 21 小杜 110/06/28 22 朱先生 110/07/05 23 佳芊 110/07/12 24 家蓁 110/07/19 25 琳琳 110/07/26 26 咩咩 110/08/02 27 張克森 110/08/09 28 妞妞 110/08/16 29 小雯 110/08/23 30 蘭姐 110/08/30 31 靜怡 (虛列會員) 110/09/06 110/09/06 800元 162600元 32 小胖 110/09/13 33 福哥 110/09/20 34 世家 110/09/27 35 小夏 110/10/04 36 張美雲 110/10/11 37 李怡蓉 110/10/18 38 蔡燕凌 110/10/25 39 黃盟升 110/11/01 40 黃盟升 110/11/08 41 林秀桃 110/11/15 42 林渝群 110/11/22 43 石博文 110/11/29 44 輝仔 110/12/06 45 蘭姐 110/12/13 46 聯銘 110/12/20 47 可欣 110/12/27 48 秀菁 111/01/03 49 豆花 111/01/10 50 阿祺 111/01/17 51 阿珍 111/01/24 52 堯橙 111/01/31 53 佩庭 111/02/07 54 金鈴 111/02/14 55 政忠 111/02/21 56 佳靜 111/02/28 57 卉蓁 111/03/07 58 捷楠 111/03/14 59 阿荃 111/03/21 60 碧珠 111/03/28 61 金佩辰 111/04/04 62 倢羽 111/04/11 63 Nana 111/04/18 64 賴建元 111/04/25 65 謝國隆 111/05/02 66 蘇仔 111/05/09 67 蘇仔 111/05/16 68 阿昇 111/05/23 69 柏彥 111/05/30 70 保佳 111/06/06 附件二:原起訴書附表2(第二會) (自110年5月12日起,會金3000元,內標制) 編號 會單姓名 或代號 會單預定開標日期 冒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起訴書之詐騙款項 1 壽司 110/05/12 2 壽司 110/05/19 3 壽司 110/05/26 4 沙威碼 110/06/02 5 沙威碼 110/06/09 6 老闆娘 110/06/16 7 阿嬌 110/06/23 8 黃瑀傑 110/06/30 9 佩宜 110/07/07 10 紅茶 110/07/14 11 紅茶 110/07/21 12 紅茶 110/07/28 13 黑妞 110/08/04 14 可欣 110/08/11 15 可欣 110/08/18 16 陽光 110/08/25 17 阿霞 (虛列會員) 110/09/01 110/09/01 900元 115200元 18 文欽 (虛列會員) 110/09/08 110/09/08 1,000元 113000元 19 靜怡 (虛列會員) 110/09/15 110/09/15 1,000元 114000元 20 小羽 (虛列會員) 110/09/22 110/09/22 1,000元 115000元 21 李誠智 110/09/29 22 李賜貴 110/10/06 23 王麗娟 110/10/13 24 方怡雱 110/10/20 25 阿華 110/10/27 26 阿茹 110/11/03 27 阿茹 110/11/10 28 柯富敏 110/11/17 29 郁蓁 110/11/24 30 文龍哥 110/12/01 31 咩咩 110/12/08 32 咖啡 110/12/15 110/12/15 800元 130400元 33 咖啡 110/12/22 110/12/22 1,000元 128000元 34 家榛 110/12/29 35 妞妞 111/01/05 36 阿如 111/01/12 37 秀英 111/01/19 38 阿香 111/01/26 39 金鈴 111/02/02 40 捷楠 111/02/09 41 政忠 111/02/16 42 秀菁 111/02/23 43 捷羽 111/03/02 44 NANA 111/03/09 45 君君 111/03/16 46 金姵辰 111/03/23 47 樂腳 111/03/30 48 阿荃 111/04/06 49 蘇仔 111/04/13 50 蘇仔 111/04/20 51 保全 111/04/27 52 平安 111/05/04 53 琳琳 111/05/11 附件三:起訴書之附表3(第三會) (自110年10月11日起,會金3000元,內標制) 編號 會單姓名 或代號 會單預定開標日期 冒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起訴書之詐騙款項 1 家𣝾 110/10/11 2 家𣝾 110/10/18 3 琳琳 110/10/25 4 阿妹 110/11/01 5 麥克 110/11/08 6 阿霞 110/11/15 110/11/15 800元 111800元 7 文欽 110/11/22 110/11/22 400元 129800元 8 秀琴 110/11/29 110/11/29 800元 113400元 9 曾清奇 110/12/06 10 湘茵 110/12/13 11 吳奇文 110/12/20 12 吳奇文 110/12/27 13 小羽 111/01/03 110/01/03 800元 117400元 14 忠哥 111/01/10 15 小珍 111/01/17 16 饅頭 111/01/24 111/01/24 800元 119800元 17 饅頭 111/01/31 18 阿肥 111/02/07 19 阿Q 111/02/14 20 簡文聰 111/02/21 21 鄭宇傑 111/02/28 22 雅君 111/03/07 23 黃峻煒 111/03/14 24 易辰 111/03/21 25 可欣 111/03/28 26 詹姐 111/04/04 111/04/04 900元 125400元 27 壽司 111/04/11 28 周姐 111/04/18 110年間 800元 127000元 29 謝季瀅 111/04/25 30 阿緯 111/05/02 31 財哥 111/05/09 32 金佩辰 111/05/16 33 金佩辰 111/05/23 34 倢羽 111/05/30 35 NANA 111/06/06 36 吳董 111/06/13 37 陳姐 111/06/20 38 柏彥 111/06/27 39 柏彥 111/07/04 40 保加 111/07/11 41 保加 111/07/18 42 宏祺 111/07/25 43 堯橙 111/08/01 44 佩庭 111/08/08 45 阿珍 111/08/15 46 妞妞 111/08/22 47 秀英 111/08/29 48 阿香 111/09/05 49 捷楠 111/09/12 50 政忠 111/09/19 51 佳靜 111/09/26 52 金玲 111/10/03 53 蘇仔 111/10/10 54 樂阿 111/10/17 55 國榮 111/10/24

2024-11-25

KSDM-112-訴-641-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94號 債 權 人 許佳盛 債 務 人 鄭宇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8,000元,及其中新台幣15,0 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債權人請求其中新台幣3,000元利息加計利 息部分,此部分聲請為複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4

SCDV-113-司促-8494-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黃碧蘭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輔導長」、「波斯貓」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輔導長」、 「波斯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向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㈠於112年 5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訴外人張霈淳第一銀行埔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12年5月29日匯款10萬 元至訴外人林怡珍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㈢於112年6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林鈺翔華南銀 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㈣於112年7月7日14時 許,被告在TELEGRAM內依「輔導長」、「波斯貓」指示,化 名「鄭宇傑」並持事先印製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收據1張(印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代表人王祥文個人章、經手人鄭宇傑個人章之印文),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伊取款27萬2,000元,被告於 收款後,即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手人』 欄位上,偽簽『鄭宇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 並當場交付予伊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搭乘高鐵返回高雄, 將款項交付給「輔導長」指示之不詳人士,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㈤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伊佯稱先前 投資款項結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金 云云,經伊查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 訴外人謝峰嘉。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76萬2,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下 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7月初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於伊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以前,系爭詐欺集團已完成對原告所為之詐欺 行為,伊並未參與,與伊無關。伊僅有參與向原告拿取27萬 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免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7日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7萬2,000元予被告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被告於II2年7 月7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內依「輔導長」、「波 斯貓」指示,化名「鄭宇傑」並持事先印製之「國票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1張(印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王祥文個人章、經手人鄭宇傑個人章 之印文),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取款27萬 2,000元,被告於收款後,即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之『經手人』欄位上,偽簽『鄭宇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 開收據私文書,並當場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搭 乘高鐵返回高雄,將款項交付給「輔導長」指示之不詳人士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經被告於刑事偵審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13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320號刑事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 刑3月(本院卷第26至40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 卷,下稱刑事卷,第71至79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 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 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於 112年7月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 告所為此次詐欺行為,擔任車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原告收取27萬2,000元後並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足認被 告就此次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與系爭犯罪集團成員間 有故意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27萬2,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2,000元,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其餘因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即 a.於112年5月10日匯款9萬元至張霈淳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b.於112年5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林 怡珍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於11 2年6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林鈺翔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及d.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先 前投資款項結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 金云云,伊查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 謝峰嘉,致伊受有損害)部分,被告亦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於11 2年7月初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以前 ,系爭詐欺集團已對原告完成之詐欺行為,且被告已以匯款 方式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款項與伊無關,伊並未參與等語 。惟查:  ⒈被告自承其於112年7月間某日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 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原告於起訴狀亦陳稱被告係於11 2年7月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又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於112年7月初某日始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之前,就系爭詐欺集團已自原告處因詐欺而 取得金額部分之詐欺行為(即上開㈡a.、b.、c.),被告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行為關連共同,尚難認被告為上 開㈡a.、b.、c.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就其於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以前,就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已完成之詐欺行為, 及原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而於112年5月至6月所為匯款, 所受之損害,核與被告於112年7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所 為上開行為間,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 112年5月至6月間,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所為匯款( 即上開㈡)a.、b.、c.),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 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難認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復再向其佯稱先前投資款項結 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金云云,伊查 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謝峰嘉等語( 即上開㈡d.)。然查,此部分雖係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欺原告,惟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未 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該50萬元, 而致原告受有該5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50 萬元之損害,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云云,亦難認有據 。  ⒊原告雖主張檢察官已就上開㈡)a.、b.、c.、d.之行為,對被 告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等語,並提 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33號起訴書為憑,然綜觀上 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內容,均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原告受詐 欺之行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或犯意聯絡,而為論罪科刑之情 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7萬2,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本院卷第46頁,於113年6月 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2,000元, 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3

SLDV-113-訴-146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9號 原 告 陳慧珍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見審附民字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見本院卷第42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輔導長」、「長市」、「教授」、「波斯貓」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之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得透過「 聚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後匯 款共45萬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且於112年6月29日12時3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75萬元予自稱「陳致超」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於112年7月5日12時4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前,向伊收取45萬元,且 在事先取得蓋有偽造之投資公司、「鄭宇傑」印文之收據上 偽簽「鄭宇傑」之署押後,將收據交付予伊,嗣將收取之款 項放置在附近超商之廁所內,以此方式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上 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且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第210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165萬元之損害,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16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騙的錢不是全部都是伊拿的,伊只有跟原 告面交45萬元,其餘120萬元伊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 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 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得透過「聚祥」APP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5日12時4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前,交付45萬元予被告,被 告則在事先取得蓋有偽造之投資公司、「鄭宇傑」印文之收 據上偽簽「鄭宇傑」之署押後,將收據交付原告,嗣並將收 取之款項放置在附近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層轉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5號卷第9至15頁),並有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5號卷第75頁、第98至111頁),足 認被告確係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另匯款如 附表所示共45萬元,並於112年6月29日12時3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交付75萬元予自稱「陳致超」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等語。惟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交 易紀錄截圖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 5號卷第112至116頁),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規模龐大,本 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均對每一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分 擔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況被告業否認就原告上開受害部分 金額有所參與(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匯如 附表所示及於112年6月29日12時36分交付之款項係由被告提 領或收取,亦未舉證被告對其此部分受騙款項有何行為分擔 ,自無從僅因被告於112年7月5日之取款行為即認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前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而 應就原告上開所受12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另請 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尚無可採。  ㈣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 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6日12時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6月21日10時3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6月21日11時42分 5萬元 4 112年6月28日8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6月29日9時2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6月30日14時50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7月3日11時33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7月5日11時3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7月5日11時4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45萬元

2024-10-30

TPDV-113-訴-4869-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盈昌投資」印文壹枚、「鄭宇傑」印文及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陳明豪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陳明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 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 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 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 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敘明此一事實,本院於程序上,亦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 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輔導長」、「李美鋅」、「盈昌 客服專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盈昌投資 」印文及「鄭宇傑」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據單 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已足,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 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盈昌投資」印文1枚、「鄭宇傑」印文及署押 各1枚(見113偵14887影卷第2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收據 單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 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獲得每日1萬元之 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共獲得1萬元報酬,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   被   告 陳明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豪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輔導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 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美鋅」、「盈昌客服專員」, 向張濤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張濤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山水自助洗」, 由陳明豪出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鄭宇 傑」之現金收據單後,向張濤收取新臺幣(下同)54萬,嗣 即將款項放置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 得、阻斷金流得逞,並獲得每日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係受暱稱「輔導長」之人指示,於超商取得上開現金收據單後,使用「鄭宇傑」之名向告訴人收款,嗣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報酬為每日1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濤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濤受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取照片。 3 告訴人提供之現金收據單。 證明被告係以「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鄭宇傑」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金收據單,採集到與被告相符之指紋等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以「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鄭宇傑」之名義,向該案受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輔導長」、「李美鋅」、「盈昌客服專員」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0-22

PCDM-113-審金訴-1189-20241022-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宇傑、鄭百雅、鄭百惠間因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11,500元【 計算式:〔(77,480+41,080+2,465)×12×5〕+1,650,000=8,911,5 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9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6

TNDV-113-重勞訴-8-2024101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4號 原 告 鄭宇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明怡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訴向被告馬明怡請求返還 租賃物等,惟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16

TPEV-113-北簡-10254-202410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4號 原 告 邱敏媛 訴訟代理人 林信昌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89號 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3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輔導長」、「長 市」、「教授」、「波斯貓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面 交車手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鄭佳郁」、「運盈客服」與伊聯繫,佯稱得在「盈 昌」網站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提領新臺幣(下同)31 萬元後,再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7日下午4時7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將31萬元款項交予依「輔導長 」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則在其事先取得蓋有偽造之投 資公司、「鄭宇傑」印文之收據,並在收據上另偽簽「鄭宇 傑」之署押後,將收據交付伊而行使之。嗣被告隨即前往收 款地點附近某統一超商,將款項放置在廁所內隨即離去,以 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每日並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之金 錢請求,伊只有拿到薪水,大部分的錢都不是伊拿的,伊現 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明豪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9頁),且被告曾以書狀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至 被告雖抗辯其只拿到薪水,大部分的錢都不是伊拿的,伊現 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云云,惟此非得為解免債務或 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10,00 0元,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 害310,00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5

TPEV-113-北簡-799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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