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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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湘茗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蕭隆泉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佳穎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湘茗及李佳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湘茗、李佳穎、黃宏恩(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與鄭宇翔(另案審結)、王○賢(由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知悉犯罪組織存在及施用詐術之詳 細手法,其等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璟睿佯稱:新股申購抽籤抽中18張 股票,須補認購價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陳璟睿因 察覺有異,遂佯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90萬元之時間 、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復由鄭宇翔依蔡冠賢 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前往彰化縣00鎮某統一超 商,將蔡冠賢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黃伯仁」之法盛公 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位上 偽簽「黃伯仁」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畢, 嗣鄭宇翔、王○賢依蔡冠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指示,被告童湘茗再依鄭宇 翔指示偕同被告李佳穎,4人於同日上午,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下稱00路易莎),由 王○賢、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確認現場安全後,由鄭宇翔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向陳璟睿佯稱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黃伯 仁」,並向陳璟睿出示前揭偽造之「黃伯仁」外務專員工作 證,以取信於陳璟睿,陳璟睿乃將現金90萬元交付給鄭宇翔 ,鄭宇翔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 與陳璟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璟睿、「黃伯仁」、「陳家 銘」及法盛公司,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鄭宇翔、王○ 賢,致未詐得陳璟睿之財物。因認被告童湘茗、李佳穎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鄭宇翔之 證述、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作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鄭宇翔是詐欺集團的車 手,也不知道鄭宇翔到00路易莎是要跟被害人取款,我們當 天是要南下嘉義遊玩,跟鄭宇翔約在00路易莎見面等語。經 查:   (一)證人鄭宇翔雖於警詢時證述:童湘茗知道我是車手,也知道 當天要面交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跟童湘茗及李佳穎說到00路易莎幫忙確認有無奇怪 的人,就是警察之類,案發當天我有跟童湘茗說是要去取款 ,也有跟她說我是車手,她們知道黑褲子灰上衣之男子就是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4、284至286頁),然於警 詢時證述:李佳穎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童湘茗及李佳穎雖然有同意到00路 易莎,但她們不知道我要做什麼,我只有跟童湘茗說要在00 路易莎跟客戶收款,沒有跟她們說過要跟被害人收款,只有 我心裡知道是要向被害人收款,我並沒有明白跟童湘茗及李 佳穎說我是車手或曾經當過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86 至288頁),則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是否確實知悉鄭宇翔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以及是否知悉鄭宇翔於案發當天是要向被 害人取款等重要之情,證人鄭宇翔前後證述顯不一致,故證 人鄭宇翔何次證述可採,即非無疑。況證人鄭宇翔於警詢時 證述:童湘茗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一第161至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童湘茗及李 佳穎是在案發前3、4天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是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既非詐欺集團成員,且僅認識鄭宇翔 3至4天,其等交情並非熟識,何以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要參 與鄭宇翔詐欺之犯行?又衡情鄭宇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除 非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理應深怕他人得知其犯罪,更可能會 擔憂他人知道後會報警處理,進而破獲本次詐欺犯行,故鄭 宇翔何以會告知僅認識3至4天之被告2人其擔任車手及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事,亦非無疑,自不能以鄭宇翔不利於被告 童湘茗及李佳穎之證述,遽論其等有參與本案犯行。   (二)又觀之被告童湘茗與鄭宇翔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見偵 卷二第266至267頁),鄭宇翔雖有提及以下訊息:「黑褲子 灰色衣服」、「男生」、「我要攻擊了」、「已讀就好」、「 客戶還在路上」、「客戶到了」、「背一個背包戴眼鏡」、「 有看到嗎?」、「回覆」、「會覺得很奇怪嗎」、「會很偏 僻嗎」、「會很多人嗎」等語,而被告童湘茗回以:「有」 、「我們ㄆㄅ」、「旁邊」、「不會」等語,但對話中並無提 到鄭宇翔當日是要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則被告童湘茗是 否確切知悉所謂的「客戶」係指詐欺被害人,即有疑義。又 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案發當日既然本來就要南下遊玩,在 中途停靠之00路易莎休憩,並因友人鄭宇翔之詢問及自然的 回應,亦與常情無違。再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警詢時雖均 提到鄭宇翔案發當日有傳訊息叫童湘茗幫忙看有無可疑或怪 怪之人,然所謂可疑或怪怪之人除了警察以外,亦有可能是 歹徒、胡言亂語之人等,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童湘茗及李佳 穎知悉鄭宇翔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 (三)另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被告童 湘茗及李佳穎當日確實在案發現場,不能以此即遽認其等有 參與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童湘茗及李佳 穎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0

CHDM-113-訴-857-20250120-3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 新國小附近路邊,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25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自113年5月24日22時15分許為警攔查至 同年月25日1時許止遭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竟 仍於113年5月24日晚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15分許,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 檢管制站前時,因神情萎靡、眼神渙散為警攔查,並於駕駛 座上發現不明粉末1包,經其坦承為海洛因而當場查扣,另 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嗎啡為10266ng/mL, 可待因為795ng/mL,安非他命為3847ng/mL),達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1、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47、51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被告本案尿 液檢出濃度:嗎啡為10266ng/mL,可待因為795ng/mL,安非 他命為3847ng/mL(見偵卷第47頁),達行政院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至被告雖稱其施用毒品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法院另案 審理,是否與本案只能判決一次等語。惟查,被告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復駕駛車輛上路,其犯意明顯可分、 行為互殊,尚難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得不予追訴、處罰,被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 共危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不顧其可能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尿液檢出濃度: 嗎啡為10266ng/mL,可待因為795ng/mL,安非他命為3847   ng/mL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 前在貼磁磚,未婚,要撫養母親,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5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交易-1911-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鄭聖福 鄭宇翔 李馥翔 鄭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陳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聖福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原告鄭宇翔新臺幣 貳拾肆萬伍仟元、原告李馥翔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原告 鄭麗芳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鄭聖福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原告鄭宇翔以新臺 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原告李馥翔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鄭麗芳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新臺幣貳拾肆萬伍 仟元、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分別 為原告鄭聖福、鄭宇翔、李馥翔、鄭麗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親屬關係,被告前與原告鄭聖福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天潢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對原告佯 稱可協助繳清遺產稅,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已找 好建商買家、須繳交遺產稅、測量費用、處理土地分割及代 書費等事由,向原告要求給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日期交付附表二所示現金及轉帳與被告,嗣原告詢 問被告辦理進度,均遭其砌詞推諉,後原告諮詢律師及調閱 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始知系爭土地早已於102年8月28 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且遺產稅亦因逾課徵期間而無庸 繳納,始悉受騙。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 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聖福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鄭宇翔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馥翔9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麗芳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 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通話影片及譯文、郵政存簿儲金簿 、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83年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76頁、第97頁至108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案件偵查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就上開經准許之各損害賠償金額外,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 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原告鄭聖福305,000元、原告鄭宇翔245,000元、原告李馥 翔951,500元、原告鄭麗芳195,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 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部 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7/100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7/10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5/100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2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3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4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鄭聖福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1 日  期 金  額 110/7/7 120,000元 110/8/10 185,000元 合計 305,000元 編號 原告鄭宇翔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2 日  期 金  額 110/7/3 45,000元 110/7/12 60,000元 110/7/12 40,000元 110/7/13 40,000元 110/7/13   60,000元 合計 245,000元 編號 原告李馥翔以現金及轉帳與被告部分 3 日期 金額 方式 轉入銀行 轉入帳號 110/9/27 100,000元 現金 110/9/30 70,000元 現金 110/10/5 48,000元 現金 110/10/8 100,000元 現金 110/10/15 19,000元 現金 110/10/21 100,000元 現金 110/10/28 78,000元 現金 110/11/1 15,000元 現金 110/11/5 100,000元 現金 110/11/11 2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16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17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25 50,000元 現金 110/11/30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9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10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14 75,000元 現金 110/12/29 5,5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5 1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0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9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2 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2/10 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2/24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3 1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11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25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合計 951,500元 編號 原告鄭麗芳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4 日  期 金  額 110/7/24 40,000元 110/7/24 10,000元 110/8/2 45,000元 110/9/22 60,000元 110/9/22 40,000元 合計 195,000元

2025-01-17

PCDV-113-訴-2742-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輔 佐 人 林新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第1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宇翔為成年人,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間經過黃宏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另經本院 判決)招募,加入包括少年王○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Telegram暱稱「左助不會」,已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及Telegram暱稱「长巨国际-龙五」、「过江-北」、「屯 田五目須」、「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收款金額1%報酬。後鄭宇翔(Tele gram暱稱「殺毀」)即與黃宏恩、少年王○賢、「长巨国际- 龙五」、「过江-北」、「屯田五目須」、「天庭國際支付- 佛祖」組成Telegram「現場工作」群組,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鄭宇翔先行提供其半身照檔案給黃宏恩,再由「长 巨国际-龙五」以Telegram提供「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系爭保管單)【檔 案上即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有 鄭宇翔半身照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黃伯仁」、單位「財務部」、職稱「外務專員」之工作證 (下稱系爭工作證)檔案予鄭宇翔自行列印。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下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 並於陳璟睿瀏覽後與之聯繫時,向陳璟睿佯稱有分析師分析 每天盤勢云云,致陳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陳璟睿抽中股票為 由,要求陳璟睿再補足資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陳璟睿 因而察覺受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而約定於 113年7月29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路易 莎咖啡廳面交現金90萬元。嗣鄭宇翔受「长巨国际-龙五」 指示,於該日約定見面之時間前,先至約定地點附近某7-11 便利商店列印系爭保管單及工作證,再於約定時間配戴偽造 之系爭工作證至前址咖啡廳,向陳璟睿提示系爭工作證並佯 稱自己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待陳璟 睿交付現金90萬元後,鄭宇翔又出示系爭保管單,將日期、 金額及委託人欄填載完成,再於經辦人欄冒簽「黃伯仁」簽 名而完成偽造後,交予陳璟睿收執以行使。陪同陳璟睿前往 現場之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鄭宇翔及在旁擔 任監控手之少年王○賢逮捕,因而未遂。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璟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案發時路易莎咖啡廳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電磁紀錄採證同意書。  ㈦告訴人領回90萬元之贓物領據。  ㈧被告及同案少年王○賢持用並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㈨扣案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 管單、工作證。  ㈩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條例既尚未公布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偽簽「黃伯仁」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保管 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保管單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證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王○賢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經制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第4196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因及時查獲而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可言,依上說明,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至司法警 察固然依被告自白而查獲上揭「現場工作」群組中之某其他 成員,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但並無 證據顯示該經查獲之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是尚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乃由本院 將之作為量刑之參酌,附此敘明。  ⒋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㈧被告雖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規定,然因被告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且犯罪時年僅18歲,社會歷練不豐,係因受朋友黃宏恩招攬而參與本案犯罪;又被告不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坦承犯行,更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犯真實身分,協助司法警察查獲共犯,可徵其已確實就自己所為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犯後態度甚佳,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上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伯仁 」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偽造 之系爭保管單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同案共犯少 年王○賢供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供其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檢察官起訴書聲請就該手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法容有未何,尚無從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收詐欺款項9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得依所收款項金額獲得1%之 報酬,但本案被告係於收款當場為警逮捕,所收款項業經扣 案發還被害人,既如上述,是被告供稱其本案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難認不實,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㈣被告收取之款項,雖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被告所收款項業經扣案發還被害 人,已如上述,故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112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13年4月9日0時12 許」更正為「113年4月9日0時12分許」、「以不詳方式」更 正為「分別以針筒注射、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22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 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11月3日停止處 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254至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7號卷第2 2至26、30至31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4月9日0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 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未 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3.2153公克、驗餘數 量:3.202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30400567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自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另前開送驗 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112年11月3日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至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4月9日0時12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3年4月8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建興北路交 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 在上開車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 3.2025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86號),另經其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係於113年4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 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有承辦警員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佐,且被告經警採尿(編號L00000000 )經送驗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此外扣案之晶 體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 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簡-221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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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田育愷(年籍、地址詳卷) 田筠(年籍、地址詳卷) 田佩昕(年籍、地址詳卷) 田臥隴(年籍、地址詳卷) 田濠榕(年籍、地址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29號、113年度偵字第24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宇翔前於民國107年7月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該 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2日確定。   ㈡鄭宇翔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10年內之112年11月19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清溪 酒吧」飲用酒類後,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6分許, 鄭宇翔駕駛該車輛行駛至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該路段道路 時速限制,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超速行駛,且因服用酒 類而昏睡致車身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撞擊 路邊矮牆後,再撞擊對向行駛至該處,由周蔚汝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蔚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皮撕裂傷、頭部挫傷、髖部撕裂傷、大腿撕裂傷、右側股骨 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11 月19日8時23分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8 分,測得鄭宇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被告鄭宇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 上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關於本案爭點之說明   本件是否係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處罰?抑或應適用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處罰?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2號確定,然當時 刑法185條之3的第3項尚未訂定,於108年5月31號第一次增 訂的時候,法條係規定5年內或是曾經受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 再犯,而被告前案之緩起訴於107年8月22號確定後5年,應 於112年8月22日即屆滿5年。惟刑法185條之3第3項,於民國 111年1月24日再次修正,將原條文之「5年內」更改為「10 年內」,刑法經兩次修訂後,追溯被告前於未增訂刑法第18 5條之3第3項時之行為,並予適用加重處罰條款,有無違反 刑法「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是否應以刑法185條之3第2項 處罰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鄭宇翔前於民國107年7月9日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 07年8月22日確定後,雖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歷經2次修訂 ,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現行法 係規定為「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已明訂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即應依 該法律規定為論處,並非被告行為後法律始有所修正之情形 ,辯護人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處罰。 四、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酒後駕車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而於10年內再犯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 罪。  ㈡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 文。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 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 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科刑部分: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檢證7),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於 肇事現場時,向警員坦認為肇事駕駛,應可認為對於節省偵 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是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⒈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 逝去,並沒有任何值得同情、憐憫的情況。  ⒉被告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案並沒有任何充分的證據、 理由,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㈢量刑之理由: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 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未記取教 訓,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⒉被告於飲酒後依然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因服用酒類而昏睡 致車身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撞擊路邊矮牆 後,再撞擊對向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周蔚汝,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犯 罪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 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領域。  ⒊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  ⒋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自 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 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 等情狀。  ⒍從被害人家屬之陳述可知,被害人之死亡,導致被害人家中 頓失一大經濟及勞力支柱,且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能夠 繼續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為被告的行為而猝然離世,使被 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  ⒎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量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之本案犯行 ,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黃明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證1 被告鄭宇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偵查筆錄) 2 檢證2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時之自白(警詢筆錄) 3 檢證3 告訴人田臥隴於偵查中之指訴(偵查筆錄) 4 檢證4 告訴人田臥隴於警詢時之指訴(警詢筆錄) 5 檢證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檢證6 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 檢證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8 檢證8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9 檢證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10 檢證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 11 檢證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2 檢證12 車損及現場照片共43張 13 檢證13 車號1402-PH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6張 14 檢證14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 15 檢證15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6 檢證16 車號1402-PH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17 檢證17 被告從「清溪酒吧」離開後至發生車禍沿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8 檢證18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份 19 檢證19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0 檢證20 道路交通事故大體照片9張 21 檢證2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份 22 檢證2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23 檢證2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24 檢證2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1月22日警礁偵     字第1120023005號函所附相驗照片32張 25 檢證2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1月22日警礁偵     字第1120023005號函所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1份 26 檢證26 被害人之子田育愷到庭表示意見 27 檢證28 被害人與家人相處照片數張 28 檢證2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3月4日警礁偵     字第1130003312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1份    29 檢證30 和解書1份 30 檢證31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31 辯證1 證人黃晏霆 32 辯證2 證人鄭超民

2025-01-03

ILDM-113-國審交訴-1-202501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義治 秦麗華 視同上訴人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有成(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宣 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 )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 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 );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 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 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 、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11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 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 、195、203、300、306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具狀聲請 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 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 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20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 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 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公示送達。視同上訴 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 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 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 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 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出養於鄭有福, 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揭址,逕 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 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 、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 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 場應訴,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 、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 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 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 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 2頁),迄今均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 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重上-66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 0、131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下行經彰化市路段(彰化縣境內) 之中間車道時,因不滿遭後方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 之陳任傑駛近與閃大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前方並無 緊急狀況及煞車必要之情況下,刻意突然煞車減速;嗣後 鄭宇翔、陳任傑各自駛入溪湖交流道,欲進入平面道路前 ,鄭宇翔見陳任傑行駛在其左側車道時,鄭宇翔又以近距 離駛入陳任傑大貨車左前方之強暴方式,對陳任傑逼車、 攔停並妨害陳任傑安全行駛在公路之權利,致陳任傑煞車 不及而與鄭宇翔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 (二)鄭宇翔、張嘉祐於113年2月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街○00○0號之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 ),與陳任傑商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上開擦撞事故 而受損之賠償事宜,雙方一言不合,鄭宇翔、張嘉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持塑膠椅子等 方式毆打陳任傑,致陳任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3公 分),右肩、雙手、左肘、右大腿挫傷,及右肩、雙手、 左肘、右腕部、唇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鄭宇翔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張嘉祐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陳任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江麗文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呂金霖、張嘉祐、陳國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 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處理密錄器影像譯文。 (七)嘉鑫公司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鄭宇翔之簡 訊對話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 (八)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日診斷書。 (九)檢察官勘驗姚慶鴻手機內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 (十)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宇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嘉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鄭宇翔、張嘉祐間,就犯罪事實(二)傷害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宇翔就上揭強制、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宇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於112年7月1 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嘉祐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2人所犯本 案與前案雖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翔不思以正當途 徑解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 人安全行駛在公路上之權利,復被告鄭宇翔及張嘉祐又因 上開車輛受損賠償事宜,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暨被 告鄭宇翔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板搭建工程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至10萬元,離婚,有1名幼 子,現與父親、子女同住,須撫養父親、子女及祖母;被 告張嘉祐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模具工廠作業 員,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現與父親、繼母、手足 、叔叔、堂妹、伯父及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鄭宇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簡-2370-202412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鄭宇翔 被 告 曾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依小額程序審理,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2時40分,於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 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範圍,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31

CLEV-113-壢簡-13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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