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鄭聖福
鄭宇翔
李馥翔
鄭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陳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聖福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原告鄭宇翔新臺幣
貳拾肆萬伍仟元、原告李馥翔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原告
鄭麗芳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鄭聖福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原告鄭宇翔以新臺
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原告李馥翔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鄭麗芳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新臺幣貳拾肆萬伍
仟元、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分別
為原告鄭聖福、鄭宇翔、李馥翔、鄭麗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親屬關係,被告前與原告鄭聖福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天潢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對原告佯
稱可協助繳清遺產稅,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已找
好建商買家、須繳交遺產稅、測量費用、處理土地分割及代
書費等事由,向原告要求給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日期交付附表二所示現金及轉帳與被告,嗣原告詢
問被告辦理進度,均遭其砌詞推諉,後原告諮詢律師及調閱
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始知系爭土地早已於102年8月28
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且遺產稅亦因逾課徵期間而無庸
繳納,始悉受騙。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
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聖福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鄭宇翔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馥翔9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麗芳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
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通話影片及譯文、郵政存簿儲金簿
、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83年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76頁、第97頁至108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案件偵查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就上開經准許之各損害賠償金額外,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
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原告鄭聖福305,000元、原告鄭宇翔245,000元、原告李馥
翔951,500元、原告鄭麗芳195,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
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部
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7/100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7/10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5/100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2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2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3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3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4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4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4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00 5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92/100 5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5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100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鄭聖福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1 日 期 金 額 110/7/7 120,000元 110/8/10 185,000元 合計 305,000元
編號 原告鄭宇翔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2 日 期 金 額 110/7/3 45,000元 110/7/12 60,000元 110/7/12 40,000元 110/7/13 40,000元 110/7/13 60,000元 合計 245,000元
編號 原告李馥翔以現金及轉帳與被告部分 3 日期 金額 方式 轉入銀行 轉入帳號 110/9/27 100,000元 現金 110/9/30 70,000元 現金 110/10/5 48,000元 現金 110/10/8 100,000元 現金 110/10/15 19,000元 現金 110/10/21 100,000元 現金 110/10/28 78,000元 現金 110/11/1 15,000元 現金 110/11/5 100,000元 現金 110/11/11 2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16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17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25 50,000元 現金 110/11/30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9 3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10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14 75,000元 現金 110/12/29 5,5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5 1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0 10,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19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1/22 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2/10 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2/24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3 12,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11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110/3/25 5,000元 轉帳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 合計 951,500元
編號 原告鄭麗芳以現金給付被告部分 4 日 期 金 額 110/7/24 40,000元 110/7/24 10,000元 110/8/2 45,000元 110/9/22 60,000元 110/9/22 40,000元 合計 195,000元
PCDV-113-訴-274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