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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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人 宋正一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意識清楚,不應受監護宣告,若認應受監護宣告,希 望由抗告人及目前財產保管的管理人即關係人丙○○(以下稱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關係人 即原審聲請人戊○○(以下稱戊○○)擔任。民國111年4月17日 丁○○稱相對人因服用西藥,身體不舒服,半夜從床上掉下來 ,抗告人知悉後便趕回相對人家中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與三 餐飲食。另相對人生病期間,丙○○、戊○○都未回來照顧相對 人,渠等週末返回相對人家中僅會質問相對人錢花到哪裡, 從未關心相對人身體情況與起居;直至111年8月17日戊○○、 丁○○及丙○○合謀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保證說只住三天 ,入住前相對人將房屋權狀、土地權狀、銀行臺幣存摺、銀 行美金存摺、多份美金儲蓄保單等財產打包交給我保管。戊 ○○、丙○○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圖謀相對人財產,相對 人入住迄今已一年多,從思緒清晰、能自理起居到現在生活 不能自理、需輪椅輔助,每日餵食西藥,宣告為老年癡呆, 剝奪相對人權利,在戊○○及丙○○操作下,早已斷了相對人回 家的路。相對人習慣將大筆現金放在家中保險櫃,也常親自 或由我臨櫃提領現金存到我帳戶,每次約20萬元,這幾十年 來我早已習慣。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前曾叫我提領一些錢備 用,相對人只相信我一人,嗣於111年8月4日我將10萬元存 入相對人郵局活儲作為日後護理之家月費,111年8月17日我 將13萬2千元存入橫溪護理之家帳戶作為護理之家費用(保 證金二個月和第一個月月費)。然111年9月4日戊○○夫妻、 丙○○夫妻及丁○○等五人強行要求我要將相對人財產交出,逼 迫我將相對人財產交給丙○○管後,渠等遂將財產文件都拍照 存證,還一致同意要將相對人的財產交由銀行信託,然戊○○ 後來竟稱現在沒有銀行辦理財產信託業務等語,顯然睜眼說 瞎話,戊○○及丙○○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未與我商量或告知, 我先前向護理之家申請探視相對人時,總遭護理之家以各種 理由拒絕,原來是丙○○與護理之家的人員勾結,阻止我探視 ,藉此認戊○○及丙○○孝順、適合擔任監護人,現在相對人所 有財產都在丙○○、戊○○手上,卻對法院隱瞞相對人「多份美 金儲蓄保單」,渠等不敢提及多份美金保單,卻又要法院同 意將相對人二間房產變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三 、四項部分廢棄。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原審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原審家事調查報 告亦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 護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 相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 相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 參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 願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監 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之陳述:  ㈠丙○○陳述略以:   抗告狀第三頁中有提到儲蓄保險單及第六頁「是不是被丙○○ 、戊○○盜領」等語,抗告人111年9月4日才交出五份保單, 我收下保單後原封不動放家裡沒有動用等語。  ㈡戊○○陳述略以:   相對人自從入住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在醫生及護理團隊照 料下,已得到良好照顧,然相對人年輕時即有B型肝炎表面 抗原陽性者,醫囑即有不適宜服用保健食品,惟抗告人因經 營直銷業務,為了自身業績,不惜大量自費購買來路不明之 保健食品,並要求相對人服用,縱111年8月26日醫師特別開 立醫囑「建議暫停非醫師處方簽藥物或保健食品」、然相對 人仍繼續購買保健食品,甚至不惜與護理之家簽立自行用藥 切結書,擔保抗告人自行給予相對人服用之保健食品所引起 之問題及不良反應,願由抗告人自行負責;而由抗告人所提 抗告狀中,全然未提及如由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財產、 照顧計畫如何安排,僅一味指摘丙○○、戊○○如何爭奪相對人 財產,足見抗告人僅係因為自己未能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無 法控制相對人財產,方提出抗告;再者若容認抗告人將相對 人帶回汐止住處照料,則難以控管相對人再次服用來路不明 保健食品、且抗告人住內湖區住處,早上在市場賣童裝,其 工作期間難以陪伴相對人,無法無時無刻注意相對人身體狀 況,依相對人目前病況,無法獨自在家;更有甚者,相對人 111年8月間入住護理之家後,相對人安泰帳戶似有不明10幾 萬到30萬元之資金流動情形,該帳戶斯時由抗告人保管,且 其有解除相對人未到期定存行為。反觀,戊○○已有申請外籍 看護,預計將一同入住護理之家,24小時全天候照料、陪伴 相對人,且戊○○與丙○○均願意學習如何照料相對人,且戊○○ 、丙○○最常探望、關心相對人及其配偶,於暫時處分裁定後 仍繼續探視,肯認戊○○、丙○○乃為妥適之監護人。至於抗告 人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相對人名義出具之陳報狀,其上雖 有相對人簽名及指印,然戊○○爭執形式上真正,該陳報狀屬 電腦繕打,期間相對人早已入住護理之家,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是否能完全理解陳報狀內所稱之內容或效果仍未可知,而 有高度造假之嫌,是戊○○否認陳報狀之效力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相對人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其他任何妨礙本人行使 任何法律行為,無須任何人作為監護人;目前聲請監護宣告 之親屬,常向相對人爭取財產,故相對人懷疑其聲請監護宣 告之行為非出於善意,並聲明駁回戊○○原審之聲請,協助相 對人避免不肖後輩奪取財產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六、本院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⒈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謝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⒈失智症,⒉鬱症』。吳謝員成年時期整體身心狀況與同 儕無異,各項行止未有讓家人明顯擔心之處。2年多前吳 謝員接受骨科手術後,出現明顯疼痛問題,另有失眠與情 緒不佳等症狀,開始接受精神醫療,然同住家人未能適當 督促吳謝員用藥,吳謝員持續受失眠與情緒困擾所苦。去 年下半甚至有較為明顯的憂鬱症狀與認知功能退化。本次 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吳謝員整體認知功能具明顯減 損之傾向,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 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思考流暢度均落於缺 損範圍,整體評估其具中度失智症症狀。鑑定會談間吳謝 員情感平板淡漠,時而顯愁苦無奈,固著於身體抱怨與失 眠症狀,言語主動性與豐富性均不佳,思考內容貧乏。整 體而言,目前吳謝員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因運動與認知功 能等退化加上憂鬱情緒干擾下,泰半需由照服員在旁輔助 ,其他如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與健康而顯 愁苦無奈,思考內容貧乏,嚴重影響其對日常事務處理之 能力。是故吳謝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 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吳謝員開始出現情緒困擾約 莫2年,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則有半年時間,考量其年事已 高,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會更形退化,依臨床 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吳謝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 ,其可能性偏低。但未來若吳謝員經長期穩定的精神醫療 後,身心狀況有所改善,不排除仍可依法聲請變更為輔助 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2年3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為憑。     ⒉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己出生年月日、住址均無記憶 (見本院卷第138頁),對於其財產狀況亦已遺忘,對於 數字之簡易加減亦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然 已經喪失處理自己事務及一般交易之能力,此有勘驗筆錄 一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⒊綜上各情,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   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相對人居住之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 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   ⒈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吳桂生居住於上開護理之家,相處狀 況為:「同桌吃飯,睡覺分開,客廳時一起」(見本院卷 第140頁)   ⒉相對人目前有專門外勞照料,對外勞之照顧表示:「不錯, 都陪我,會幫我洗澡、衣服,有時會推我出去」(見本院 卷第139頁)   ⒊飲食部分:對於護理之家之伙食多有埋怨,所以女婿會買肉 鬆給相對人食用(本院卷第138頁)。   ⒋相對人罹患高血壓、脊髓損傷、失智症、腎疾病、阿茲海 默症、焦慮及憂鬱症等症狀,相對人於恩主公護理之家居 住期間均會定期就醫,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就診紀錄單附於原審卷 第327頁可證,因相對人罹患焦慮及憂鬱症狀,故其於本 院詢問時稱:「感覺死掉最好」,顯然係因罹患憂鬱症之 影響,既已穩定就醫,難認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   ⒌又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應服用藥物而不適宜食用其他中藥 及健康食品,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行天宮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自行用藥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329頁)。   ⒍相對人亦表明希望繼續住在護理之家,並表明原因:「這裡 很好,不會想回家,因為家中有樓梯無法爬」(本院卷第 140頁)      ⒎本院為澄清相對人是否未受良好照顧,前往恩主公護理之 家勘驗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勘驗狀況如上述,抗告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㈣選定戊○○與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共育有1子3女,即抗告人甲○○、戊○○、關係人丁○○ 、丙○○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參。  ⒉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於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居住前,共同書 立委託書:「為妥善保存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故委託本 人之女兒丙○○和戊○○,共同監管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不 動產、郵局、銀行、有價證券及保險相關財產事宜,其餘子 女甲○○及丁○○不得有任何意義....」(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監宣字第464號第25、26頁);又經本院詢及與那個子女 最親最合得來,相對人均稱:「吳建華、戊○○」(本院卷第1 37頁)顯見丙○○及戊○○為相對人最滿意之監護人選。    ⒊本件就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何人較為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認定   ⑴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二、綜合分析和處遇建議:…   ①經查本件戊○○、抗告人甲○○、丁○○及丙○○均為相對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係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利害關係人, 又依戊○○、甲○○、丁○○和丙○○等陳述,可知丁○○於相對人 入住恩主公護理之家前,係與相對人同住,而戊○○、甲○○ 及丙○○則不定時會去探望相對人,另甲○○亦曾於相對人入 住護理之家前不定時返家同住陪伴相對人,嗣戊○○、丁○○ 、甲○○及丙○○發現相對人身心退化而有裝建樓梯升降椅需 求,故先暫將相對人安置入住相對人配偶現居住之護理之 家共同受照顧,並戊○○、甲○○及丙○○均已簽屬四人共同監 護相對人之同意書,惟當時丁○○拒絕簽署,而未能取得所 有利害關係人之共識,從而戊○○再為本件聲請以請求法院 處理監護事件。   ②又戊○○、甲○○、丁○○及丙○○均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有所意 願,且對於監護人選和運作方式難有共識,甲○○希望能與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接相對人和其配偶回汐止忠三街 住處,以及由甲○○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丙 ○○管理相對人之財務,惟丙○○不同意與甲○○共同監護(見 本院卷第203頁)。丁○○則希望由自己和甲○○共同監護, 照顧計畫同甲○○,將相對人和其配偶接回現汐止忠三街住 處,由自己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甲○○管理 相對人之財物,惟甲○○不同意與其共同監護。而戊○○與丙 ○○之監護和照顧計畫一致,均認為可由戊○○或丙○○擇一單 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一人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照顧 計畫為聘請外籍看護先至護理之家學習、熟悉照顧相對人 和其配偶之技巧和知能,並若由戊○○擔任監護人,則戊○○ 會於自家住處找尋合適之無障礙空間之住家、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則丙○○改裝自有住宅為無障礙空間後,接回相 對人和其配偶、外籍看護等三人至無障礙環境之住家居住 並每日探望或居住,財務管理上因相對人之動產已可供相 對人和其配偶安養終老,故無需動用不動產,僅會先以活 期存款支應相對人和其配偶生活,若不足時才將已到期之 定存金轉為活存支應等。   ③綜合調查訪談資訊和卷內資料,丁○○有戊○○、丙○○所主張 之債信不佳、財務管理有疑慮等問題,且甲○○亦認為丁○○ 無心照顧相對人等,從而丁○○非監護人妥適之人選。甲○○ 部分,雖戊○○和丙○○亦肯認其孝心,惟甲○○於照顧上確實 有不信賴專業醫療之情況,認為服用西藥會害相對人之身 體健康而應改用保健食品等情,然而若認服藥出現不適, 較為合宜作法應為攜相對人就診專業醫生、告知服藥狀況 ,由專業醫生評斷如何增減或改用他款用藥,而非恣意妄 為,此等作法恐亦不利其擔任主要照顧相對人和其配偶之 責,另據戊○○和丙○○所供之安泰銀行存提紀錄單等,於甲 ○○保管相對人帳戶期間、相對人入住機構後之前後,似有 不明十幾萬到三十萬元間不等之資金流動情形,又其解除 相對人未到期之定存之行為,實非對相對人較有利益之財 務處置,從而甲○○亦非適宜之監護人選。   ⑵另就四名子女否有侵占相對人名下財產之狀況      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五、結論與建議:調查中受監護人之 四名子均表示,受監護人因稅務考量,會以子女名義開立 戶頭操作資產,甲○○、丁○○、戊○○均陳述曾依受監護人指 示辦理定存延期一年及受監護人指示操作資產,辦理完後 均會將存摺與當次紀錄交給受監護人核對,相關帳戶均由 受監護人自行保管。綜合當事人所述與所供事證評估如下 。   ①受監護人名下兩筆不動產,現均由丁○○使用收益,為丁○○ 拒絕繳交新北市汐止區房屋之社區管理費用,由台北市內 湖區房屋收取之租金均由丁○○自行運用,丁○○自承無法提 出任何事先得受監護人同意之佐證。考量受監護人身心現 況已無力賺取金錢,生活所需皆須耗用自身資產,其名下 不動產均遭占用而無法活用管理,轉為供生活所需之現金 收益,當屬對受監護人不利之情形,況丁○○本有責任自行 負擔自身生活居住所需成本,而非毫不考量受監護人身心 現況及已無須丁○○同住照顧之現況,而仍極力主張曾受母 親無償贈與租金債權或同意無償使用汐止區房屋,就此評 估受監護人名下兩間不動產之使用受益權利,有遭丁○○侵 占之狀況。   ②111/9/4甲○○交與丙○○及戊○○保管之財物內容為30萬台幣現 金及5份保單內容,經當事人間核對無訛如附件三,惟此 並非受監護人之全部動產內容,有關受監護人花旗銀行之 台外幣存摺與以花旗銀行扣繳之7筆保單,四名子女均表 示不知悉,現亦不詳受監護人花旗銀行台外幣存摺與相關 保單下落。   ③有關原審卷第387頁以下丙○○、戊○○對甲○○提出之財物質疑 ,經核對受監護人與甲○○於安泰銀行台幣存款往來狀況, 甲○○尚對受監護人短少42,934元及98,000元未能交代金流 去向.....」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第153 至165頁可證。      ⑶又按監護人之職務除監護人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 理受監護人財產一項外,更應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 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評估子女是否適任老邁失能父母之監護人,自 應優先考量其照顧護養、關心尊親生活之表現,而為選任 監護人之評估核心,經查相對人入住機構後,有機構之探 視紀錄表和護理紀錄可佐證戊○○與丙○○係最常探望和關懷 相對人其配偶之人,且暫時處分裁定後持續為之,並無甲 ○○及丁○○所陳稱戊○○、丙○○於暫時處分裁定後即無探視之 情事,從而可以肯認戊○○和丙○○為妥適之監護人選。另依 具有醫護專業背景且常時照料相對人和其配偶之機構護理 長所言:對已有失智患者之居家照料,需有無障礙空間, 且需有基礎護理照顧知能之家屬或看護隨時陪伴照顧為妥 。而核戊○○或吳建華之照顧計畫應較符合前開之照顧需求 。   ⑷再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範下,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優先考量受監護 告人之意見」。本件相對人及其配偶吳桂生於入住護理之 家本已預先安排由丙○○及戊○○共同管理財產,自宜尊重彼 等之安排,且相對人已明確表達較為信賴戊○○及丙○○,並 將自身照顧和財務管理交由戊○○及丙○○照料和管理,從而 本件於監護人選上亦應考量相對人主觀意願為宜。衡諸前 情,除以戊○○、丙○○之監護計畫較為具體可行且較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外,另就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已可證丁 ○○有侵占相對人房屋租用,甲○○有不當動用相對人帳戶金 錢之疑慮,而不利相對人之財務管理等情而使得丁○○、甲 ○○均恐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從而若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時之監護人選上,建議可優先選任丙○○為監護人,次 選任戊○○,雖戊○○和丙○○之監護計畫雷同,惟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丙○○將提供自宅供相對人和其配偶居住,長期 而言對於相對人之金錢耗損上較小。另審酌因監護人是否 能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物事項,亦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故可建議由吳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以 上建議結論僅就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審理期間另有發 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認有更妥適之監護 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於112年7月22日製作之112年度家查字第5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⒊參酌戊○○、關係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卷內訪視及家事調查 報告,可知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原住汐止自有房屋,吳桂生 先入住護理之家,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入住同一護理之家 ,而相對人、吳桂生與戊○○、丙○○、甲○○曾簽立共同監護宣 告,又相對人、吳桂生與丙○○、戊○○曾於111年8月23日簽立 委託書,相對人及吳桂生表示委託戊○○與丙○○共同監管其等 名下財產,此有共同監護宣告、委託書附卷為憑(見士院卷 第25至27頁),足見相對人原即有委由戊○○、丙○○共同管理 其財產之意思,又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其108至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予以查明。於新北市社會 局於112年3月21日派員訪視時,相對人表達與子女們互動關 係良好等語,嗣於112年6月16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相對人 表達希望由戊○○與丙○○管理財務、處理事情及聘請外勞照顧 其與配偶等語,可知相對人與各子女間關係雖均可,然就自 身照顧事務安排及財務管理上較信任戊○○與丙○○,戊○○與丙 ○○間就相對人事務處理有一定共識,並與相對人關係良好, 均為適任之監護人選。丁○○、甲○○雖分別陳述如上,然丁○○ 過往經濟、債信狀況非佳,此有戊○○所提悔過書、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對話紀 錄、健保欠費明細等資料可佐,並非合適之監護人,而甲○○ 不信賴專業醫療,相對人醫師之醫囑載明「建議暫停非醫師 處方藥物或健康食品」,甲○○現仍認保健食品為佳,又於相 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有提領其款項紀錄,此有戊○○所提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 就診紀錄單、自行用藥切結書、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 單附卷為憑,甲○○雖辯稱是相對人叫其提領、嗣已存回部分 等節,然金錢混用不明之作法,於健康狀況不佳之相對人財 務管理上徒增疑慮,故甲○○亦非較適當之監護人選。  ⒋依上開情形,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前開家事調查報 告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護 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相 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相 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參 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願 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 監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故指定抗告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丙○○及戊 ○○共同為監護人及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 無違誤,且屬妥適,查本件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丙 ○○及戊○○意圖謀奪相對人財產及相對人受照顧不周等狀況, 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蔡甄漪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1

PCDV-112-家聲抗-116-20241111-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悅鳳 相 對 人 林樹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樹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悅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樹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悅鳳為相對人林樹興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及聽力障礙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 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之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林員(即相對人)目前精神 科診斷為『失智症』。…整體而言,目前林員簡單生活自理 尚可,亦可維持一般社交互動及例行事項,然在處理複雜 事務或理解複雜情境上稍有困難,加上其有重聽,恐更加 深其與他人溝通之難度。此外,本次心理衡鑑中標準化測 驗工具施測結果確實顯示,林員已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 。因此當林員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 佳。故推定林員因其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 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 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 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林員財產之逸散。由於林員過去 曾罹癌,且其年事已高,預期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 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林員若欲回復至病 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情,有其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即關係人陳瑞琴、子女即聲請 人林悅鳳,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 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對此表示同意,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 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 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8

PCDV-113-輔宣-125-202411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李兆民 相 對 人 李賴碧合 關 係 人 李兆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丙○○○,因身心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聲請宣 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李賴員(即相對人 丙○○○)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李賴員直到70歲前雖因 脊椎病變,運動功能受到影響,需他人協助個人清潔事務, 但認知功能未有明顯退化,彼時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 。然於10年前李賴員發生腦中風後,除運動功能減損外,發 生明顯情緒與行為的改變,認知功能亦略顯退化,不過當時 尚能與家人有簡單對談與人際互動。2年多前李賴員感染COV ID-19接續跌倒意外後,整體身心狀況如雪崩式急速惡化, 運動與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目前李賴員自我照顧功能已完全 需由他人照料,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則均 由他人代行。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均觀察到,李賴員雖 偶有簡單回應,但多數時候未有具意義之口語或肢體語言, 語言功能呈現明顯退化;標準化測驗結果亦顯示,李賴員在 各項認知功能皆有顯著降低,難對於外界環境給予穩定回應 ,目前為重度功能減損之情形。整體而言,李賴員目前之認 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李 賴員10年前腦中風,近2年多又感染COVID-19接續跌倒意外 ,目前仍受褥瘡之苦,在在影響其身心狀況,退化程度更為 明顯,加上李賴員另有其他慢性內科疾病,推測隨時間推移 ,其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 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該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經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有意願 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06

PCDV-113-監宣-975-202411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婆婆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陳許員為失智症個案,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 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 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子女均歿,最近親屬為媳 婦甲○○、孫子女丁○○、丙○○、戊○○;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之媳婦,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 戊○○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孫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 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孫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 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 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4

PCDV-113-監宣-1042-202411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范呈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丙○○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癲癇發作後,即有記憶力衰退等智能障礙情 形,後分別於○年○月○日、○年○月○日進行心理衡鑑、評鑑, 衡鑑結果之MoCA總分22分,MMSE分數為22分,且相對人於○ 年愈發嚴重,已有時常記憶錯亂等情形,顯有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 關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丙○○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無前揭情狀,自無從為監護或輔助 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口名簿、相對人於部立雙和醫院○年○月○日及○年○月○日生 理心理功能報告單等件為證。惟本院囑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以:「..六、鑑定結論與建議:綜合以上資料,○ 員(即甲○○,以下同)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 。從本次鑑定各項資料來看,○員於○年前疑似癲癇發作前, 雖因習慣性飲酒問題,曾有酒駕等違反法律之情事,不排除 彼時或有『疑似酒精使用障礙症』,但彼時家人未明顯察覺其 有飲酒行為,且○員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未有讓家 人擔心之虞。民國○年○月初○員出現疑似有癲癇發作之表現 ,之後○員一度自覺記憶力不佳,家人則觀察其有情緒困擾 ,但日常生活與工作表現未見明顯影響,後來○員在諸多考 量下仍在去年(即○年)○月去職。事發後○個月左右,○員於雙 和醫院進行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結果顯示,○員訊息處理能力 大致保留,視覺延宕記憶明顯優於聽覺延宕記憶,雖其聽覺 記憶明顯下降,但尚未影響日常生活。然隨停職時間拉長, ○員陸續發生申請信貸與疑似涉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事件 ,且求職路不順遂,無固定薪資收入,無法協助負擔房貸, 並與妻子心生齟齬,在諸多生活壓力事件下,○員目前情緒 略顯低落,夜眠不佳,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然此診斷 並不影響○員的認知判斷與意思表示能力,且從○員自述與家 人觀察來看,○員目前在日常生活自理、經濟活動、社交活 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等能力上,並未有明顯減損。○員 自述目前飲酒機會不多,家人則認為○員在有明顯生活壓力 事件時,喝酒頻次有略增,但未具體提出有影響其社會功能 角色之情事,故鑑定時暫未成立酒精使用障礙症。本次鑑定 會談中,○員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一致,社交互動表現適切 合宜,對談亦切題有條理,可清楚報告各項生活事件的具體 內容,和家人陳述與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也能清楚解釋與家 人報告歧異之原因,會談間未見○員有幻覺行為或妄想內容 等精神病症狀;心理衡鑑中亦是類似觀察,且在標準化測驗 中,○員整體認知功能落於同齡中等智能水準,與其過去教 育程度與職業功能水準相較下,未有明顯受損之傾向。綜上 所述,雖不排除○員罹患有『適應障礙症』,然目前未有積極 事證可認為○員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有減損之跡象。簡言之,目前○員之精神狀態 並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其仍有 完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此外,請特別留意,一旦○員涉犯刑事案件時,切莫直接 援引本件為防止其財產逸散或長期照護為目的之輔助或監護 宣告鑑定結果即推論其刑事責任能力,在相關案件中仍應另 行安排刑事司法精神鑑定為宜」等語,有亞東醫院鄭懿之醫 師於113年10月1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鑑定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與臨床 經驗,且與兩造或關係人無特別之情誼或交往,並在具結後 進行鑑定,其所採用之鑑定方式合於醫學常規,據此提出之 上開鑑定報告也充分說明作成結論之判斷過程與憑據,復未 見存在不合理或矛盾之處,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從而, 參照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相對人雖曾因癲癇發作,而自覺 其記憶力不佳,但其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注意力尚可,外觀 整潔,態度合作,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一致,對談切題有條 理,可清楚報告各項生活事件的具體內容,未見明顯衝動行 為或激動情緒,會談過程亦未見相對人有幻覺行為或妄想內 容,可認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不足或完全不能之處,不符合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監宣-598-2024103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A03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之0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女兒,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起因記憶不清、時序錯亂等情事,經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A03、A04為相對人之共同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具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鄭懿之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林張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 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建議為『輔助之宣告』 。」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等,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女兒即聲請人A01、長兄張存田及、 長姊張宜慈、侄甥即關係人A03、A04,而聲請人A01、關係 人A03、A04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皆有輔助相對 人之能力,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相對人到庭表示與長兄張存田已無聯絡,長姊張宜慈雖有 聯繫,然其年紀已大不宜由其擔任,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兒,住在相對人附近,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 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 陳述:我覺得聲請人單獨輔助我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表明就聲請人單獨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關係人 A03、A04亦當庭陳明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是由聲請人A01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 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雖請 求另外選任關係人A03、A04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然因聲 明之非拘束性,本院爰不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5

PCDV-113-輔宣-93-202410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 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 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 清楚,外觀尚屬整潔,意動遲緩,情感平板淡漠,注意力渙 散,目光雖不時游移,但眼神呆滯,神情茫然,未有主動口 語表達,且發音極為含糊,不時需請女兒協助辨識,相對人 雖可簡短回答自己姓名、學歷等少數問題,也可在他人詢問 陪伴者人別時,說出長女的小名和次女的全名,但說兩人是 自己的「小妹(台語,妹妹的意思)」,其餘多數問題相對 人未有口語回答,亦未能做出適當的肢體回應。鑑定醫師在 與相對人女兒進行訪談時,相對人神色持續恍惚,且坐立不 安,一度用力拉扯長女左手,甚至想咬次女,不斷拉扯圍兜 ,相對人女兒認為,相對人應是不耐煩,而意欲離去,一如 其在家之表現。整體而言,鑑定全程相對人雖偶有簡單回應 ,但多數時候未有具意義之口語或肢體語言,語言功能呈現 明顯退化,且合併有明顯混亂行為。相對人目前精神科診斷 為「失智症」。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 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又相對人發病至今 已10餘年,近2年退化程度更為明顯,加上相對人另有其他 慢性內科疾病,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 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 ,可能性偏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據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相對人 已完全需由他人照料,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 力則均由他人代行,輔以上開鑑定過程及結果,相對人整體 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具重度失智症之症狀,足認相對人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關係人乙○○則為 相對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對 人之女,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監宣-788-20241022-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O儀 相 對 人 李O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O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李O恩為數額新臺幣3,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 應經輔助人陳O儀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O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即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精 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偕同鑑定人鄭懿 之醫師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原則尚 可應答,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鑑定人之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目前具備生活自理能力,能理解簡單指令和 進行一般溝通對話,可獨立執行小額購買、搭乘固定交通工 具,雖認知能力較弱,詞義理解及算術能力不足,在金錢使 用、社區應用和複雜事理之判斷尚仍需協助。一如其他智能 不足之個案,受限於認知功能之缺損,容易出現社會適應之 困難,故建議當相對人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 輔助為宜。因此推定相對人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和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 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與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 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 止相對人財產之逸散」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OO之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7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相對人於本 院訊問過程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0 頁),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能力確實適 於任之,由其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 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金錢較無概念,曾經遺 失現金後仍不以為意,請求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數額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鑑定過程中, 自陳前往便利商店購買物品會換算錯誤金額,並同意為3,00 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需經聲請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 ,堪認相對人對於金錢概念之判斷,社會互動及風險之評估 方面之能力較為薄弱,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增列相 對人為數額3,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14

PCDV-113-輔宣-87-202410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張文馨 相 對 人 張陳秀妙 關 係 人 張文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 03年7月19日因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 關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 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張 陳員(即相對人丙○○○)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 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張陳員直至10年前整體社會功能尚與 同儕相仿,未有讓他人擔心之處。民國103年張陳員發生嚴 重腦中風,病況嚴重,一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之後不但運 動功能明顯缺損,甚至造成廣泛性失語情形,在張陳員身體 狀況相對穩定後,即便經過積極復健治療,其整體功能仍呈 現明顯退化,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今 年(113年)年中在數度發生感染病症反覆住院治療後,張陳 員身心狀況更形退化。依本次鑑定之觀察,亦可見張陳員運 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無言語表達。故依鑑定會談與各 項資料綜合推斷,張陳員因梗塞性腦中風,引致器質性腦症 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目前推定張陳員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張陳員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整體認知功能顯著缺損,且 其年事已高,加上合併諸多慢性內科疾病,預期隨時間推移 ,退化程度將更加明顯。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張陳員若欲 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 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兒,經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有意願 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兒,經家屬推 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07

PCDV-113-監宣-84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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