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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楊新傳 蔡美玲 楊湘涓 楊湘屏 童文行 馮金玉 楊黃英 李憶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光甫 抗 告 人 詹李春緞 陳明貞 陳建力(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鄭怡廷 柳 鑾(即柳涂甚之承受訴訟人) 李發仁 陳欣兒(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煌(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睿(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劉 展 劉 霓 劉 虹 曾秀英 吳姿慧 吳炳輝 王筠潔 阮郁茹(兼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立人(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美芳(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洪棟樑(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霖(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順源(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枝香 廖汶錡 呂育霖 呂育哲 蔡炎輝 陶月嬌 陳語喬 陳鼎勳 江虹翰 廖錦昭 黃金蓮(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凱宇(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子嫺(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蕭慧瑛 陳瑞龍 黃然佑 曾玫玲 鄧義勳 郭爾芝(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興華 郭爾荃(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進 賴蒼淇(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辰(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瓊珠(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仁 李鍾玉蘭 施朝輝 施朝東        施朝錦 施麗真 施麗梅 齊 平 齊清華 齊念華 齊燕華 黃士峰 張克人(即張清連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雲 林英雄 蔡麗貞 陳魏桃 胡由敏 吳新棟(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勳(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諭(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盛 吳麗玲 吳麗春 張巧臻 藍沛霖 陳明玉 魏錦嫦 劉樟評 陳鉦保 程筱美 吳如玲 李朱彩琴 陳雲姿 郭淑芬 蘇國華 李阿義 馬林少英(兼馬文廣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逢(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嫏(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春(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詹素珍(兼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盧薪閩 李瑤曾 盧 薏 陳智宇 蔡秀慧 吳桂美 張素紋(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麒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悅如(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珮玲(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在旺(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錦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斌翔(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德(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直(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嬌(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吉(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文(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兼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節子(即張節子) 陳鳳蕉(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英(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啟光 孫啟峰 吳尚恆 吳志勝 蔡金祝 簡維呈(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玲(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真(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伶英(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麗(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忠(即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抗 告 人 尤姵翎(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尤詩詠(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尤莉莉(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冰(即馮寶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確定訴訟費 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其名、阮瑞楨、 陳寶、陳淑、馮寶慶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3日、107年1月29 日、106年8月11日、111年11月18日、113年1月17日死亡, 惟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2 日、113年12月2日裁定命陳其名之繼承人陳明貞、陳建力、 陳建華、陳桂枝、陳桂英,阮瑞楨之繼承人阮立人、阮郁茹 、阮美芳,陳寶之繼承人陳忠德、陳忠直、陳麗花,陳淑之 繼承人尤姵翎、尤詩詠、尤莉莉,馮寶慶之繼承人陳如冰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339-341、411-412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東星大樓因有結構設計及施工疏失,無法承受民國88年9月21日發生之地震而倒塌,伊等(或被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於89年11月4日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部分勝訴,伊等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先後於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伊等(除陳語喬未上訴三審外,下逕稱抗告人,不再贅載)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裁定(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三審裁定主文第2項之諭知,以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等應各繳納如原處分附表「確定訴訟費用」欄所載訴訟費用。惟依伊等起訴時有效施行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免繳納裁判費。」(下稱原條文),所稱「提起民事訴訟者」指本案訴訟各審級均免繳納裁判費。雖原條文於89年11月29日修正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下稱修正條文),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伊等應得援用原條文,免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況重建條例該次修正時增訂第72條第3項:「第一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免繳執行費。」,顯見該次修訂係為保護受災戶,而非減縮對受災戶之援助,否則將產生受災戶聲請強制執行時毋須繳納執行費,卻需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之歧異狀況。又參酌重建條例之修法歷程,立法委員張明雄等人僅提案增訂第72條第3項免繳執行費,修正過程亦未就裁判費修正為暫免繳納之理由有所討論,修正條文之「暫」字應係立法院議事處誤植。再伊等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時,均依原條文主張免繳納裁判費,如法院不予採納,即會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然第二、三審法院均予受理,顯無使伊等繳納裁判費之意,原處分命伊等繳納,自有違誤。伊等雖聲明異議,惟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就原法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三審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前開裁判書可憑(原處分卷一第282、33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命各抗告人依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繳納訴訟費用,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重建條例修正條文之「暫」字應係立法院議事處誤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得援用原條文免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二審判決及三審裁定之主文均明確諭知二審、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縱所引修正條文有立法瑕疵,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提起二審上訴時,即於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㈠狀、上訴聲明狀敘明:雖原條文已修正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仍應適用起訴時之原條文等詞(本院卷第97、105頁),本院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段亦載明抗告人僅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原處分卷一第283頁),抗告人明知及此,仍持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難認有信賴保護之必要,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抗告人另主張:如法院不認伊等可免繳裁判費,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第二、三審法院既予受理,顯無使伊等繳納之意云云。然抗告人依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既可暫免繳納裁判費,法院本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且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主文已明確諭知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自無再另為解釋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2-抗-1367-20241231-5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2816、2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 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吳淑珍(與 本案有關之收受賄賂及洗錢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078號判決確定)則係被告之配偶。被告與吳淑珍均明 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由該公司轉投資而百分之百持股之大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及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 股份有限公司(即通稱臺北101,以下簡稱臺北金融大樓公 司)雖係民營公司,但因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耀 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營事業或政府管理基金持有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以 下簡稱公股),約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6%至7%,為主要持股 股東,且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故 財政部長基於其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證券公司 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 股股份管理權」而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中華開發金控公 司於92年6月20日因原董事長劉泰英辭任,而財政部亦表明 基於配合政府既定公營金融機構民營化之政策,對於公司持 股比例較高之股東應負較大責任,並應分配較多董事席位之 理念,依公股股份管理權決定公股將支持持有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股份比例逾6%之中信證券集團取得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 營權。陳敏薰因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亟思維持其個人及家 族企業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內之一定影響力,遂一方面以徵 求委託書方式作為抗衡,另一方面則擬以金錢換取由被告、 吳淑珍給予官方奧援,甚至取得一定職位。適前中華開發金 控公司董事長劉泰英因涉案具保所需,曾向陳敏薰之父陳重 義借款,而劉泰英為償還借款,於93年3月22日至26日間指 示秘書李方尹先將渠原所投資之基金贖回,所得款項匯入其 子劉昭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再於93年4月1日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 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及發票日分別為BB0000000號、93年4 月1日之3,000萬元支票1紙予陳敏薰。陳敏薰慮及續任中華 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機會渺茫,即欲透過行賄方式爭取,然 為掩飾金錢流向與其有關,於取得支票後,乃交由其特別助 理林睿紘(原名林育德)由其所借用之陳欽文設於臺灣銀行 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隨即自上開陳欽文帳戶 提領3,000萬90元,其中3,000萬元分3筆匯入臺灣銀行營業 部,另90元則用以支付手續費,繼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 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發票日均為93年4月1日,票號分別為 HA00 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金額各為1,00 0萬元之支票3紙,再由林睿紘交還陳敏薰。陳敏薰旋即透過 吳淑珍向被告表達欲爭取其他特定職位,並於93年4月1日至 6日間某日,指示秘書張雅雯將上開票號為HA0000000號、面 額1,000萬元之支票賄賂,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被告 經吳淑珍告知確定已取得賄賂後,即運用其職務權限,安排 陳敏薰於93年5月21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人代表身分出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 。被告於93年1月間因收受龍潭購地案賄賂後,已與吳淑珍 共同為隱匿、掩飾重大不法所得而為洗錢犯行,故已預見吳 淑珍為避免本次收受之1,000萬元資金來源遭發覺,亦會有 隱匿、掩飾之舉,且若吳淑珍確有該舉亦不違反其本意,容 任吳淑珍為洗錢之犯行,而吳淑珍亦確於93年4月6日將所收 受之1,000萬元支票轉請知情之友人蔡美利(已歿,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7紙總額共1,000萬元之 支票(其中2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另3紙面額均為200萬元, 另2紙面額分別為110萬元、90萬元)交由吳淑珍,再由吳淑 珍存入其所掌控之其兄吳景茂(業經判決確定)於彰化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1,000萬元再於9 5年1月25日併同帳戶內其他非本案犯罪所得資金,轉為6筆 共計1,740萬元之定期存款,而就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接續實行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 嫌。 二、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 裁定繼續審判:  ㈠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 續審判,同法第298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原審裁定停止審 判後,其心神喪失尚未回復,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 消滅,則原審法院又以停止原因已經消滅為理由,裁定繼續 審判,則審判所依憑繼續審理裁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 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而被告經本院裁定停止審 判後,其疾病尚未康復,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 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  ㈡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蓋此於被告之權益無損之故。又諭知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是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者,倘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定 ,始得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 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已如前述,檢 察官主張諭知免訴判決前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 定一節,難認於法有據,自無可採。 三、關於追訴權時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2次修正,分別 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 83條,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 第83條;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 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3.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 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 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 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 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 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第3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  4.衡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自10年延長為20年;且 第2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 例自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 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 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 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 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 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 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可供參考。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 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 偵查,案列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嗣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洗錢犯行漏未起訴,簽請檢察總長分 案辦理,案列100年度特他字第4號,並由最高檢察署發交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 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案列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嗣被告因 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106年度他調字第5號列管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最高 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簽呈、最高檢察署偵查卷宗、最高 檢察署100年1月25日臺特字第100特他4字第1000000203號函 、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裁定在卷可查。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1.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 10年。  2.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應加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 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至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為偵查期間行使追訴 權,共計4年1月12日。  4.本案於10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裁定 停止審判,為審判期間行使追訴權,共計3月18日。  5.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1月25日起 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 2年6月,合計1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行使追訴權期間4年1 月12日、本院行使追訴權期間3月18日,共計16年10月30日 ,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下稱前案) ,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於前案偵查期間(97年度 特偵字第3號等)、一審(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三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審判階段,所行使之追訴權 期間,均應計入云云,惟查前案關於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 犯行,僅針對同案被告吳淑珍進行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 並未針對被告偵查及起訴,此觀前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 即明,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始於99年12月8日就被告於陳敏 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偵查,案列 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是前案中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 犯行,對同案被告吳淑珍所行使之追訴權自無從及於被告, 檢察官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訴更一-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李珈慶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83萬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於買受過程中,因系爭房屋於62年間即竣 工,距離原告買受時業經40幾年,原告遂於買受過程中,多 次詢問被告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問題,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 有漏水及造成鄰損之情事,竟為求將房屋脫手,向原告佯稱 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更分別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 項次12「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項次15「是否有鄰損狀況」 欄內勾選「否」,導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於108年5月9日完成交屋。嗣於109年間,訴外人即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屋主夏 雷要求原告處理漏水問題,原告方知系爭房屋於104年至105 年間曾造成樓下房屋漏水,原告旋即詢問被告,然被告矢口 否認,並以各種理甶推託卸責。嗣後,原告因漏水糾紛,屢 遭夏雷要求負責,被告又不願出面解決問題,原告終日不堪 其擾,身心俱疲,甚至無端遭夏雷以漏水造成損害為由提告 (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漏 水事件)。原告在無力處理爭議之情況下,只好將系爭不動 產以730萬元賠售予訴外人高淑怡,因系爭房屋有違建列管 之情形,原告從而再補貼25萬元予高淑怡,故實際之出售價 格應為705萬元。原告因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鄰損 、曾發生漏水糾紛、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及變動3樓屋主水 塔等之重要交易事實,導致原告購買市價低於成交價格之系 爭不動產,只能低價賠售,受有中間差價53萬元及補貼款25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 、第245條之1等規定,向被告請求78萬元,並請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出售時並無漏水問題,不存在所謂隱 匿漏水瑕疵及鄰損瑕疵之情事,原告曾以此事對被告提起刑 事詐欺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33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可 見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並無隱瞞房屋漏水資訊, 且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問題,並非因系爭房屋所導致。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問題係於被告交屋時即已存 在,亦未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源於系爭房屋,且原 告於另案漏水事件亦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並非源自系 爭房屋,而是系爭3樓房屋自身之問題,卻因原告遭夏雷提 告後,欲將責任轉嫁於被告。系爭契約已約定係「依現況點 交」,被告並未為任何品質上之保證,亦未故意不告知瑕疵 ,故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已逾越6個月之除斥期間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㈠被告自103年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8年3月29日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以783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是否有鄰損狀況」欄位,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 29至46頁),被告並於108年5月9日完成交屋。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29日至112年1月5日之所有權人, 嗣原告於112年1月6日將系爭房屋以73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高 淑怡,並與高淑怡簽訂協議書補貼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7 至71頁)。  ㈢系爭房屋本身並無漏水,然系爭3樓房屋曾於100年間、105年 間漏水。  ㈣系爭房屋現在之所有權人高淑怡已於113年9月間將系爭3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㈤夏雷於100年間與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權人李美月就系爭3樓房 屋漏水問題爭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判決李 美月應給付夏雷23萬6,300元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鄰損、曾發生漏水糾紛部 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明知系爭房屋有漏 水鄰損、曾發生漏水糾紛等情事,卻為求將房屋脫手,向原 告隱瞞上述情事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夏雷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告與夏雷弟弟夏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夏雷對原告提出 之訴求乙紙、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憑。然查,原告 與夏雷間之對話係於110年9月29日發生,距離原告買受系爭 房屋已間隔2年之久,而夏雷稱漏水情況大約2、3年,3、4 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亦僅係大約粗估之年份,難 認系爭3樓房屋於108年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原告時有漏水 之情事。復依夏雷於另案偵查案件具結證稱:伊於104至105 年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的情況,當下就有和被告反應 此事…當時整棟有發現漏水現象的住戶大家一起協調處理, 大家意見不一致,整件事情到最後是不了了之;後來107至1 08年間夏霖住院,伊也比較忙,加上被告當時有將導致漏水 最嚴重的房間停止出租,漏水情形有改善,所以這段期間伊 就沒有積極和被告反應漏水問題,伊想說觀察一陣子,暫時 沒有去說漏水的事情;105年反應漏水問題不了了之後,伊 再次反應漏水問題就是在109年;伊認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 因係因系爭房屋的使用,並無經過鑑定,是伊從漏水的方向 自己推測的;夏霖因為生病的關係,有時候說話比較主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足見108年間被告將系爭房 屋出賣與原告時,夏雷並未向其反應漏水,且系爭3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亦未確認係源於系爭房屋。  ⒉觀諸原告與夏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有惡意隱 瞞或做何動作之事(見本院卷一第73頁),再由兩造間於11 0年9月28日之對話中,亦可知系爭3樓漏水之原因尚未釐清 ,並不知道是如何產生漏水(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6頁), 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中,原告所找的抓漏師傅稱漏水原因很 可能是系爭3樓房屋自身浴室漏水,與系爭房屋無關(見本 院卷一第121至127頁),是難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 系爭房屋有關。而105年間系爭3樓房屋漏水時,住戶討論大 樓漏水一事,草擬「西藏路259巷7號、9號防水施工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未經全體住戶簽名,且施工說 明欄記載「目前尚未清楚滲水原因,須待開挖後才可明白」 ,可知105年間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亦未明朗,難認原告 在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前,有隱瞞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鄰 損、曾發生漏水糾紛而違反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之情事。  ⒊夏雷於100年間與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權人李美月就系爭3樓房 屋漏水問題爭訟,雖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判決 李美月應給付夏雷23萬6,300元確定,而可認系爭3樓房屋於 100年間有漏水情事,然依該判決中原告起訴主張內容記載 「…99年8月20日始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 知該次漏水事件已經修復,而被告係於108年間出售系爭房 屋予原告,相隔8年之久,難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仍存在 ,更無從認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即係源於系爭房屋。  ⒋又原告提出高淑怡的配偶陳志龍與原告之間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77頁),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公共管線漏 水,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然縱使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 公共管線問題,漏水成因往往並非單一,亦可能系爭3樓房 屋本身即有漏水問題,原告於另案漏水事件中亦主張系爭3 樓房屋長久以來即存有漏水壁癌的問題,與系爭房屋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05頁),且原告亦未證明公共 管線瑕疵之成因及發生時間,自難逕認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時即有公共管線漏水之問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鄰損、曾發生漏水糾紛等之 重要交易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法第227條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即屬無據。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賠償責任部分,按民法 第245條之1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 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 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可知,依該條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然本 件兩造已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依約履行移轉並交付系爭不 動產之出賣人義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締約上 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變動3樓屋主水塔部 分: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隱瞞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變動3樓屋主水塔 ,導致原告購買市價低於成交價格之系爭不動產而賠售等語 。經查,原告與高淑怡之協議書第1點記載:「因屋況有違 建列管情形,茲經買賣雙方合意於結案時買賣價金補貼買受 人高淑怡25萬元,爾後產生之任何相關修繕費用及違章拆除 費用均由買受人高淑怡概括承受(詳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計六頁」,第2點記載:「於買賣合約書第15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3項之約定『預估滲漏水瑕疵責任及3樓疑似損鄰 糾紛處理費用約為50萬元』之約定費用均由買受人高淑怡概 括承受」(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協議書所附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文,除有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而應補辦之情事 外,另有樓頂構造物應予拆除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6至71 頁)。然依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頁項次1 7「建物部分是否包含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禁建、 違建部分或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部分,經被告 勾選「是」,且將違建位置「頂樓」勾選出,備註欄處並說 明「買方應充分認知,違建將來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之虞」 ,復經原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頁簽名確認(見本 院卷一第45至46頁),足證被告對於房屋現況說明已據實告 知有頂樓違建,則原告主張賣給高淑怡時約定補貼款25萬元 ,係因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而受有損害等語,即難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隱瞞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然依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文,僅可知係經該局所轄建築管理處於111年1 0月18日派員勘查後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一事項係於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所 為,且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對於室內裝修未申請許 可乙事故意隱瞞而未告知,由此亦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 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賠償責任。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擅自變動3樓屋主水塔等語,然縱使被告有變 動3樓屋主水塔之情事,此一事件是否為影響原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重要交易事實,已有疑義,復觀諸原告與高淑怡之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並未見其等約定3樓屋主水 塔之處理應由高淑怡承受,實難認原告所主張受有低價賠售 之損害,與被告變動3樓屋主水塔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 定之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45 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1675-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文墩 鄭文吉 鄭文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康陳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於民國103年5月20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5 ,000萬元之價格,向附表一所示出賣人購買渠等公同共有之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建物包含頂樓及其餘增建部分,下稱系 爭不動產)。原告已於103年10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被告則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詎承辦系爭契約 之訴外人即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蕭茂森竟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占被告所開立之部分支票款項共約800餘 萬元,被告並提供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予蕭茂森,將附表三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兌現 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與蕭茂森拆帳,故意幫助蕭茂 森為前開侵權行為,爰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附表四所示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均係由執票人於華泰銀行 中山分行臨櫃提示後,自系爭帳戶匯入仲信地政事務所設於 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票款回存至系爭帳戶 再予轉出,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 號」欄下方打印之數字,僅係代表發票人之支存帳號、銀行 作帳日期,被告對於蕭茂森之業務侵占行為並不知情,無幫 助侵占之意思或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於103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向附表一所示出賣人購買渠 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扣除銀行借款、其他相關費用後 ,預估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應取得附表一A欄所示價款(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 ㈡、原告已於103年10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31至47頁)。 ㈢、附表一所示出賣人目前實際取得價款如附表一B欄所示。 ㈣、系爭契約由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蕭茂森承辦,蕭茂森因 侵占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部分支票款項 13,582,666元(蕭茂森事後陸續歸還部分款項,尚餘6,770, 530元未歸還),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再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4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 本院卷第28、87至109、163至167頁)。 ㈤、附表一所示出賣人之應領價款,其中應扣除之相關費用包含 遺產稅963,769元,該部分費用已由訴外人鄭秀美以其應領 價款繳納。 ㈥、原告、訴外人鄭文龍前對蕭茂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蕭茂森應給付原告、鄭文龍附 表一C欄所示金額,該金額包含鄭秀美已繳納之遺產稅963,7 69元,而該事件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審上易 字第570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1至125、169頁)。 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96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該處分 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現由臺灣臺北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案件偵查中(見個資卷)。 四、本件爭點:   被告與蕭茂森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支票票款有無 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 帳號或代號」欄下方打印數字代表之意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票 款云云,並以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 代號」欄下方打印之數字,以及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相 同欄位手寫文字為據。而系爭支票係被告付款用以支付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 至287頁),則本件被告有無幫助侵占行為,端視系爭支票 票款客觀上究竟有無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而定。 ㈡、查,華泰銀行函覆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票面金額均由 發票人支票存款之系爭帳戶支付,由執票人於該行中山分行 臨櫃提示,並將票款以匯款方式匯至A帳戶等情,有華泰銀 行113年11月7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130014885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蕭茂森於另案侵占等刑事案件陳 稱,其將買家開立之票據兌現,匯入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帳戶 ,再將款項提領挪用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調偵字第1968號偵查卷第226頁反面),足信被告所開立之 系爭支票係由蕭茂森兌現,將票款匯入A帳戶,並未匯回被 告支票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無疑。 ㈢、又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 欄,固以電腦打印「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 ZZZ;00:03」、「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5」、「 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35」、「0 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11」、「0000 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35」之數字,有 系爭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251、253、255、257 頁),惟「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文字,係該 行內部系統就各該票款之扣款認證紀錄,「23501」係會計 科目、「0501」及「3337-9」係扣款帳號(帳號:系爭帳號 ),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係各該票款之扣款日期,非指上開支票 票面金額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稽詳,有華泰銀行113年11月7日 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13001488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31 頁),益見系爭支票票款並未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至為明確 。 ㈣、原告雖以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 號或代號」欄手寫文字為據,主張該等支票票款匯入該手寫 數字之帳戶,並以此推論系爭支票票款亦匯入背面同欄位以 電腦打印之系爭帳戶云云。然細繹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 ,手寫數字係記載在「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 欄空格內(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與系爭支票背面電腦 打印之數字位於該欄位空格下方迥異,已難認手寫文字與電 腦打印文字具有相同之意涵;況華泰銀行已明確函覆系爭支 票背面電腦打印之各項數字意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 以不同之記載方式推論系爭支票票款係匯入電腦打印之被告 系爭帳戶,故綜合上開各節,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 予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票 款之情事。被告既無上開故意幫助侵權行為,附表四所示原 告即無由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 所示之請求金額。 六、結論:   系爭支票票款並未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未提供系爭帳戶 予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而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 票款。從而,附表四所示原告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出賣人 預估應領價款 (新臺幣)(A) 實際取得價款 (新臺幣) (B)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金額 (新臺幣)(C) 左列判決重複扣除金額(新臺幣) (D) 1 訴外人鄭蘇緣 8,751,661元 250萬元 (鄭蘇緣之繼承人即原告)4,160,957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2 訴外人鄭文龍 2,591,493元 3 訴外人鄭秀美 9,951,661元 4 原告鄭文墩 8,751,661元 5,715,005元 2,160,957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5 原告鄭文吉 8,751,661元 870萬元 6 原告鄭文貴 8,751,661元 5,197,131元 2,034,674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實際上為442之1號) 全部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2樓)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3樓) 全部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4樓) 全部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全部 7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全部 8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全部 9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證據頁碼 1 AB0000000 103年10月20日 250萬元 鄭蘇緣 被證8(本院卷第239頁) 2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3,005,208元 鄭蘇緣 被證14(本院卷第251頁) 3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4,278,873元 鄭文吉 被證15(本院卷第253頁) 4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2,682,356元 鄭文墩 被證16(本院卷第255頁) 5 AB0000000 104年2月2日 3,149,721元 鄭文貴 被證17(本院卷第257頁) 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 聲明 原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1項 鄭文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 2,353,711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60,957+192,754 第2項 鄭文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 2,227,428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34,674+192,754 第3項 鄭文墩、鄭文貴、鄭文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148條 4,353,711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160,957+192,754

2024-12-23

TPDV-113-重訴-887-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楊弘名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22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 秀緞強制執行,請求劉秀緞將臺南市永樂市場第82、108號 攤舖位(下合稱系爭攤位)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以系爭攤位係聲請人所有為由,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倘不停止 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 爭攤位之強制執行,於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 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 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 2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秀緞強制 執行,請求劉秀緞將系爭攤位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債務人劉秀緞之夫)以系爭 攤位係聲請人所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係請求債務人劉秀緞遷讓返還系爭攤位,縱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攤位續行執行,而將系爭攤位交付予相對人,日 後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判決確定,聲請人仍得 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攤位予聲請人,相對人並非無法交付系 爭攤位予聲請人,系爭執行事件縱就系爭攤位續行執行,對 相對人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攤 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7

TNDV-113-聲-222-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簽立天山南營區機電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嗣兩造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追加:㈠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次外管線追加工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萬3,026元(含稅),上訴人已支 付271萬1,723元,尚餘保留款30萬1,303元未付;㈡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第二次外管線追加工程,金額為737萬1,624元( 未稅),扣除上訴人於108年5月12日預付追加工程款300萬 元(未稅),尚餘459萬205元(含稅)未付;㈢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高壓電纜鋼索佈放及電纜綁紮追加工程,金額為52 萬5000元(含稅);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點工款,金額為6 萬60元(含稅)。另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9 條第2項、第20條之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為抵銷部分 ,除編號2、A之18萬155元得扣款外,其餘部分均未能證明 合於上開約定,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保留款及上開㈠至㈣之追加工程款共計876萬8,205元( 含稅),扣除得抵銷金額18萬155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58 萬8,05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0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 ,始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之附表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列 情形,爰不予審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用以抵 銷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陳明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請求之 依據(見一審卷㈠252頁、原審卷424頁),原審就不准抵銷 部分,未說明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自無 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676-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楊弘名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81,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977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1)先位聲明:確認臺南市○○區○ ○○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原始出 資者所共有。(2)備位聲明:確認臺南市○○區○○○段0000○ 號之建物為「台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所有。(二)確認被 告非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及系爭建物1樓編號108 號、1樓編號82號鋪位之所有權人。(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請求遷讓返還攤舖位等執行事件 ,就原告楊弘名所有前項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以撤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屬因系爭建物 所有權歸屬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建物之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 ,981,2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12月4 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35967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98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312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元,尚應繳納108,97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1

TNDV-113-補-1182-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3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鄭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0

TNDV-113-司促-24036-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40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范凱亭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 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守端新臺幣 (下同)130萬9029元,及其中113萬5604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其餘金額自109 年3月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張守端提出上訴後,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范凱亭對於前開第一審判決亦不服,提出 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附帶 上訴之利益為130萬90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953 元,惟 附帶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附帶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04

TPDV-107-建-240-202412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管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劉鳳騏 劉斈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謝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自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四號請求給 付保險金上訴事件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調解成立時收取之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 劉鳳騏、劉斈儀、劉鳳糧。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民法第54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規定而為請求,其先位聲 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返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支票號碼AF0000000)憑票支付原告劉鳳騏之支票;被告 應返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F0000000)憑 票支付原告劉斈儀之支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支付自民 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因保管原告兩人支票所衍生 之一應費用」;備位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劉 鳳騏新臺幣(下同)13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劉 斈儀13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支付自11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因保管原告兩人支票所衍生之一應費用」 (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之訴部分,追 加本於兩造間113年2月7日成立之委任、寄託契約關係,而 追加併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 2之支票;及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不 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償還同額票款,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另備位之訴部分,則追加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 、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 關係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即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第111至113頁、第148至149頁),而最終聲明如 貳之㈠、㈡所示(聲明文字酌作修正)。經核原告為訴之追 加、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保險上移調字第4號事件之113年2月7日調解期日所收受如 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是否為原告與訴外人劉鳳糧等三人公同 共有物等情為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 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莊麗琴之委任 ,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經本院108年度保險 字第9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受理,嗣判決命國泰人壽應給 付莊麗琴殘廢保險金140萬元本息,另應自107年6月21日起 至莊麗琴身故為止,按月給付安養保險金4萬元及其利息。 國泰人壽不服本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受理(下稱系爭保險事件),被告仍 為莊麗琴之訴訟代理人;詎莊麗琴於二審審理進行中之112 年10月2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劉鳳騏、劉斈儀及訴外 人劉鳳糧(下稱劉鳳騏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遂為劉 鳳騏等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簽有委任狀。嗣劉鳳騏等三 人與國泰人壽於系爭保險事件二審程序中之113年2月7日調 解期日成立調解(案列:113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4號,下稱 系爭調解),國泰人壽並於該日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之三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而同意給付 劉鳳騏等三人共410萬元之失能及安養保險金本息,並由被 告代為收取系爭支票。系爭保險事件訴訟關係因調解成立而 消滅後,被告所受之委任關係即已結束,本應返還系爭支票 予委任人劉鳳騏等三人;惟劉鳳糧當時認為其較費心照顧母 親莊麗琴,認為支票不能各自返還予劉鳳騏等三人,故劉鳳 騏等三人乃同意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支票,而分別於113年2 月7日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委任、寄託契約。原告 爰以113年10月1日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寄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597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 號1、2之支票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則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依序償還同額票款予原告,並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如認系爭支票係本於莊麗琴之繼承人即劉鳳騏等三人 對國泰人壽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簽發,則備位之訴部分,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1 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依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劉鳳騏、劉 斈儀;如被告不能返還,應依序償還如附表編號1、2「票面 金額」欄所示之票款予劉鳳騏、劉斈儀,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自系爭調解事件於113年2月7日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 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源於劉鳳騏等三人承受訴訟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和解給付款即調解筆錄所載國泰人壽願給付劉鳳騏 等三人之410萬元,為劉鳳騏等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自須 莊麗琴之全體繼承人分割後予以分配;況調解期日當天劉鳳 騏、劉鳳糧本人均有到場,其二人並未直接取走支票,反而 載明由被告代為收受,足見被告就系爭支票僅得向劉鳳騏等 三人繼承人全體為給付,而不得分別給付予原告,爰就原告 備位之訴所為請求為認諾。至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係基於系 爭保險事件受莊麗琴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嗣莊麗琴死亡後, 由劉鳳騏等三人繼承該委任契約關係;或於劉鳳騏等三人聲 明承受訴訟後,於112年11月8日因簽署委任狀而共同委任被 告;上開委任契約並不因系爭調解成立而致消滅或終止;被 告於系爭調解成立當下代為收取保管系爭支票,係基於系爭 保險事件原委任契約而受交付保管物,非謂被告分別與劉鳳 騏等三人於113年2月7日另行成立委任契約或寄託契約,故 被告依民法第831條或第293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委任人全 體為給付即交付系爭支票,不得僅向原告交付附表所示編號 1、2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麗琴之委任,擔任其訴 訟代理人,起訴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經本院判決命國 泰人壽應給付莊麗琴殘廢保險金140萬元本息,另應自107年 6月21日起至莊麗琴身故為止,按月給付安養保險金4萬元及 其利息;國泰人壽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被 告仍為莊麗琴之訴訟代理人;莊麗琴於二審審理進行中之11 2年10月2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劉鳳騏等三人聲明承受訴 訟,被告遂為劉鳳騏等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簽有委任狀 ;嗣劉鳳騏等三人與國泰人壽於系爭保險事件二審程序中之 113年2月7日調解期日成立系爭調解,國泰人壽並於該日當 場交付如附表所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而同意 給付劉鳳騏等三人共410萬元之失能及安養保險金本息,並 由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保險事件 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狀、系爭支票影本、調解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29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件訴訟關係因調解成立而消滅後,被告 所受之委任關係即已結束;系爭調解成立後,劉鳳騏等三人 同意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支票,而分別於113年2月7日與被 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委任、寄託契約;經原告以113年1 0月1日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寄託契約之意思 表示後,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及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予原告,如被告 不能返還,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序償還同額票 款予原告,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出主 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原告起訴主張或未請 求之事項為裁判,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 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倘法院就 原告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或本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 逕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情,要難認係合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已先後於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闡明命原告詳為說明其先位之訴所主張之委任契約、寄託契 約成立日期、契約雙方當事人等攸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要 件事實等事項(本院卷第112、149頁),原告就此明確主張 :其先位之訴主張之委任、寄託契約,係指劉鳳騏等三人各 自、分別於113年2月7日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一事所成 立者,非指被告於系爭保險事件因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與劉鳳 騏等三人成立之委任契約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48頁、第112 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告上開主張為審理及 裁判。查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38至1 39頁),且:  ⒈參據原告起訴時所陳:被告於系爭保險事件受原告委任而擔 任訴訟代理人,兩造間因此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因此一 委任契約而於調解期日收取國泰人壽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因 受任處理系爭保險事件而代收之財物,自應於調解成立而訴 訟關係結束後,立即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5至19頁); 及原告於113年3月24日致被告之律師函中亦表示:被告為系 爭保險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嗣因劉鳳騏等三人承受訴訟而成 為彼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經國泰人壽於113年2月7日調 解期日當下交付系爭支票,並由被告代為領收,被告作為原 告在系爭保險事件訴訟中指派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應將附表 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交予原告等語,有該律師函可稽(本院 卷第41至43頁)。足徵,被告係基於依系爭保險事件受委任 擔任莊麗琴、或於莊麗琴死亡後擔任劉鳳騏等三人之訴訟代 理人一事,而於莊麗琴死亡後,與劉鳳騏等三人存有委任契 約關係;此觀諸卷附之系爭保險事件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 狀、調解筆錄亦明(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所載)。  ⒉原告雖主張:劉鳳騏等三人係分別、各自於113年2月7日,另 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委任、寄託契約云云,並以被 告與劉鳳騏等三人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112 、74頁)。惟參據系爭調解係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10分在 臺灣高等法院成立並由到場當事人簽署調解筆錄,斯時劉鳳 騏、劉鳳糧二人均有親自到場,此觀之調解筆錄「到場調解 關係人」欄及簽名當事人之記載,均包括彼二人在內(本院 卷第37、39頁)至明;由此可見,劉鳳騏、劉鳳糧對於系爭 調解成立過程,及調解成立時即由國泰人壽將系爭支票交付 被告代為保管等事項,已有明瞭。再細閱上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先於113年2月7日下午3時01分許向群組內之成員表示 :「三位好:今天,很順利,以總額410萬元,達成和解( 按:即系爭調解)。而和解筆錄(按:應為調解筆錄之誤) ,有記載『本件以410萬元金額……為給付』,並將系爭支票掃 描之PDF檔傳送至群組,再稱:「@ALL,支票,對方開立成 這個樣子,切成三個人,三張支票正本,現正由我保管留存 。因為在總額410萬元,三位要如何拿取分配,今日依先前 大哥『三人即期支票』,即今天確認;請屆時三位取得共識, 會同前來我的事務所,我可以當場擬具供三位簽署的協議書 (如何分配、設立聯名帳戶存入多少錢等等),完成後當場 將三張支票交付給三人」等語後,原告二人均回應「收到」 、「了解」(Nancy即劉斈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49頁),益證被告係在系爭調解成立後,於該LINE群組向劉 鳳騏等三人報告調解成立內容及系爭支票簽發、交付方式, 而本於系爭保險事件、系爭調解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受任處 理事務結果之報告。既被告代劉鳳騏等三人受領保管系爭支 票係在系爭調解成立當時,自無發生原告所陳:劉鳳騏等三 人係分別於調解成立後之同日下午,另再分別與被告成立委 任、寄託契約一事之可能,亦與事發經過相左,而不足取。  ⒊此外,原告就劉鳳騏等三人於113年2月7日有在因系爭保險事 件而成立之委任契約以外,另行成立委任契約、寄託契約之 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本於113年2月7日委任契約、寄託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 ,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序償還同額票款予原告 ,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返還附 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然如前所為之認定,被告係基於與劉鳳騏等三人因 系爭保險事件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依系爭調 解之成立內容而受領、保管系爭票,既係基於該委任契約而 占有,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支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依序請求被告欲不能返還時,償還同額票款予原告,並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序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劉鳳騏、劉斈儀;如被告不能 返還,應依序償還如附表編號1、2「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票 款予劉鳳騏、劉斈儀,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先位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之。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原 告備位之訴主張如認系爭支票係本於莊麗琴之繼承人即劉鳳 騏等三人對國泰人壽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簽發,乃依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及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等情。查莊麗琴前於系爭保險事件, 係本於保險契約而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嗣於訴訟中死 亡而由劉鳳騏等三人繼承該債權,並與國泰人壽成立系爭調 解,國泰人壽願給付劉鳳騏等三人410萬元,此調解成立之 債權金額係含二級失能保險金與四級失能保險金差額、安養 保險金及利息(本院卷第39頁);並國泰人壽以系爭支票交 付予劉鳳騏等三人委請之被告收受,而作為清償之方法(民 法第320條規定參照)。又被告已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之訴 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37、14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自系爭調解事件於113年2月7日收取之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即劉鳳騏等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抗辯: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系爭調解程序中,即 一再表明願將系爭支票交予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一同 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 云(本院卷第138頁)。惟觀之上開LINE群組之成員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固一再約同劉鳳騏等三人向伊領取系爭支票, 但迄未能獲劉鳳糧同意(本院卷第74至82頁);另參以原告 自陳:劉鳳糧認為其較費心照顧母親莊麗琴,故系爭支票不 能各自返還予劉鳳騏等三人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併本 件訴訟中,兩造前曾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職權通知劉鳳糧 參加調解,惟劉鳳糧到場表示不願退讓,致無法成立調解( 見調補移字卷第5、13、15頁)。是依上情,堪認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80條所定原告無庸起訴之情事,而不得命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 136萬6,66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劉鳳騏 AF0000000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 136萬6,66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劉斈儀 AF0000000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 136萬6,66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劉鳳糧 AF0000000

2024-11-29

TPDV-113-訴-288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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