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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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陳明臺端之本生父母是否尚生存?本生家庭有無兄弟姊 妹?請提出臺端、本生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謄本。 ㈡請陳明臺端於養家有無兄弟姊妹?並提出養父母及養家兄弟 姊妹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 謄本。 ㈢請提出養家兄弟姊妹、本家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 請之同意書或意見書。如不能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聲請人 應於訊問期日偕同其等到場說明,並來文告知其是否願意到 庭。 ㈣說明有無繼承養父母之財產?若有,請說明繼承財產之種類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提出本生及養家繼承系統表。 ㈥提出養父母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繳清證明書、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死亡前兩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 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 ㈦提出收養契約書,說明當初辦理收養之原因。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04

SLDV-114-司養聲-24-2025030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證明聲請人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 地登記謄本。 ㈡提出乙○○、丙○○、丁○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㈢請向本院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如律師或地政士,須「無」現有或曾有委任關係等利害衝突 ),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願任同意書、專業資格證明文 件。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24

SLDV-113-司繼-2211-202502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林世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民國113年 2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世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世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世 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世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被繼承人林世山共有坐落宜蘭市 ○○○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對被繼承人林世山訴請分割共有物,因被繼承人林 世山已於113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庭公告、戶籍謄本、宜蘭地院民事庭通知、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影本,堪信為真,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林世山均為土地 共有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 世山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被繼承人林世山已於 113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 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418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自 被繼承人林世山死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 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 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再查,關係人王耀 星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陳報狀及同意書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星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21

SLDV-113-司繼-2134-2025022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一)補正全體聲請人與聲請狀用印相符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需 為拋棄繼承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提出為未成年聲請人乙○○、丙○○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其上 需蓋用聲請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 (三)聲請人乙○○、丙○○應於聲請狀當事人欄詳載全體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住所。 (四)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五)聲請人丁○○、戊○○、甲○○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簽名及補蓋印 鑑證明章。 (六)未成年聲請人乙○○、丙○○之全體法定代理人應於聲請狀 具狀人欄書寫其姓名,並蓋印鑑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 章相符),註明為其法定代理人。 (七)提出未成年聲請人乙○○、丙○○全體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21

SLDV-114-司繼-281-2025022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28號 抗 告 人 陳曉鈺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428號之裁定應 予撤銷。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另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陳聯興於民國86年8月4日與 抗告人母親林淑華離婚後,抗告人由母親林淑華監護,故與 父親陳聯興較少聯繫。民國103年2月7日抗告人父親陳聯興 死亡後,抗告人即以父親陳聯興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47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於抗告人拋棄繼承後,抗告人之父陳聯興之遺產依法應由陳 聯興之母陳徐寶琴即抗告人之祖母繼承。抗告人因自父親陳 聯興死亡後即未與父親家族聯繫,故遲至113年9月26日收受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9、110年地價稅核定稅額 通知書後,始知抗告人祖母陳徐寶琴於107年6月6日死亡, 抗告人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為陳徐寶琴之繼承人,抗告人 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自願拋棄對陳徐寶琴之繼承權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有誤會,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陳曉鈺為被繼承人陳徐寶琴之孫女,被繼承人 陳徐寶琴於民國107年6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陳徐寶琴之子 陳聯興前已於103年2月7日死亡,應由抗告人代位繼承,是 以,抗告人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經核尚無不合,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不當,應 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20

SLDV-113-司繼-2428-20250220-2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A04、A05、A06、A07應各給付聲請人A01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A04、A05、A06、A07間分割 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 5號民事判決,有關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A02、A03、A4 、A05負擔,業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1,584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647,376元、證人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78號裁 定核定,由聲請人預納)。 以上共計1,129,520元。 兩造應各負擔1/7,故相對人應各負擔161,360元(計算式:1,129, 520÷7=161,360)

2025-02-20

SLDV-113-司家聲-41-20250220-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㈠請提出被繼承人甲○○○所遺各筆不動產現值之估價報告,或提 出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 ㈡請依被繼承人甲○○○所遺不動產現值重行提出未侵害A02應繼 分之分割協議書。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20

SLDV-113-司監宣-27-20250220-1

司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 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 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0年間結婚至今,婚後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詎料相對人於98年間突然失蹤,經家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案後,仍未尋得其蹤跡,故內政 部警政署已將相對人列為失蹤人口。經家人於113年2月再度 至中正一局忠孝東路派出所確認相對人行蹤,仍未獲任何消 息,故相對人自98年失蹤至今,兩造已不同居已超過6個月 以上,且顯然具有未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等重大事由, 爰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兩造於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採信 ,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又聲 請人主張已與相對人分居逾6個月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然迄未據相對 人具狀表示意見;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健 保就醫紀錄及行動電話申登資料,亦無法查得相對人可供送 達之地址。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認兩 造自98年即分居達六月以上,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改 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20

SLDV-113-司家婚聲-10-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4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被收養人生父A4為被收養人生父之大陸地區官方證明文件( 如: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須可證明兩人為父子關係),且 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 以驗證;且應提出正本,不得以影本代之。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9

SLDV-113-司養聲-112-20250219-2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00鄰○○00號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相 對 人 丙○○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4樓            居○○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佰零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02元, 此有聲請人所提計算書及裁判費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602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9

SLDV-113-司家聲-4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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