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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慶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慶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蕭慶煌(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 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認應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2月13日 113年0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8日

2025-03-05

TCHM-114-聲-243-202503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   )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99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24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   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   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   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   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聲保-187-20250305-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3年,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16日,3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 ,被告表示如果有機會,請求可以具保,辯護人則同被告所 述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屬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者,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 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 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羈押 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國審上訴-8-202503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兆杰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兆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方兆杰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612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聲保-188-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訓堂 告訴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委任) 被 告 林家澤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2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訓堂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澤(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在本院 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張○財(下稱被害人)之弟, 且被害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 84條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 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因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 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且為被害人之弟,屬其法定代理人、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聲請人若 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辯護人 及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164-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勝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勝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曾勝惶(下稱受刑人)因傷害、妨害秩序等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 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 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 次數(共4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字第4370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7日 110年07月10日、110年07月11日 110年07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3年06月14日 113年12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01月30日 113年09月18日 114年01月16日

2025-03-03

TCHM-114-聲-210-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哲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哲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其3個月 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所犯強盜放火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 7年,尚未確定;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3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HM-113-上訴-1408-20250303-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 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 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宣告 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 BH000-A113001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女就讀國中3年級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住處2樓 房間內,先後為下列4次行為:⑴於112年3月底某日,徵得A 女之同意,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⑵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再徵得A女之同意,以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⑶於11 2年5月初某日,復徵得A女之同意,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⑷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 亦徵得A女之同意,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12年12月間,因A女懷孕至醫院就 診,經社工人員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共4罪)。被告 上開4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於科刑時審酌 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 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更使A女因而懷孕、 生子,足以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與人生規劃,至 屬不該,惟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對性衝動之控 制能力較弱,與A女當時復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因 兩情相悅,一時失慮下犯案,不免情有可原,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白承認、於A女生產後購置產後所需物品及嬰兒用品(見 原審卷第63至69頁)、雖有意願與A女調解,惟A女及法定代 理人並無調解之意願(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故迄未與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之刑(共4罪)。並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 依其所犯4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甚有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 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 的。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原審對被告科刑時審 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致輕重失衡之情形,原 審之科刑判決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性交行 為,更使A女因而懷孕、生子,嚴重影響A女生活規劃及學業 發展,且被告在A女懷孕後,多次以言語刺激A女,指責A女 行為不檢,造成A女身心受創,甚而因此早產,犯後態度惡 劣。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上開犯後態度之情節 ,且未給予A女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量處上開刑度並為緩刑 之宣告,其刑度與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顯屬失之 輕縱,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然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 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 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 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 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 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 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 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後態度如何,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予說明被告合於緩刑要 件及宜於緩刑宣告之情,而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經 核尚屬妥適。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因受 一時情慾驅使而為本案犯行,A女於警詢時亦表明不對被告 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而被告現仍在大學就讀,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目前尚無令被告入 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如能藉由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以匡正其行止,自無非令其入 監服刑之必要。況且,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檢察官113年4 月16日偵訊、原審11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14年2月4 日審判程序時,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即無從認定被告有言語 刺激A女致其早產、臥床之情事,而據以加重其刑或撤銷其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緩 刑之宣告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HM-113-侵上訴-15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彬 被 告 佘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育彬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育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陳育彬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 告陳育彬均表明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 第131頁)。所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惟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育彬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我與被告佘文傑的刑度落差太大。被告佘文傑是我的上頭,我判的比佘文傑還重,即使我有前科,也不應有這樣的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陳育彬、佘文傑2人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法文已明定「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且依該第47條立法理由, 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 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 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被告2人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本案被告2人均因詐欺取財未遂而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依照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三、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 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被告佘文傑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佘文傑本案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再 考量:被告佘文傑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佘文傑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相關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佘文傑高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地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1,800元不等,尚有車貸6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佘文傑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無不當,且確有以被告佘文傑的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仍 憑前詞加以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育彬部分: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 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 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㈡原審審理後,對被告陳育彬科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 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案被告陳育彬參與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被告佘文傑擔任控車及收水角色 (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至28列),可知被告陳育彬的犯罪情 節及分工程度,與被告佘文傑相較,顯然較輕,則被告陳育 彬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自然輕於被告佘文傑;而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陳育彬、佘 文傑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妥適量刑。 雖被告陳育彬曾因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而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前案),惟被告陳育彬本案犯罪後,於113年12月2 日因所犯前案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 本院卷第67頁),尚難遽以被告陳育彬再犯本案,即具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情形,而對他宣告較高的刑 度。原審未察,對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較重的被告佘文傑科 處有期徒刑8月,卻以被告陳育彬先前曾犯前案,竟仍再次 擔任車手,素行難認良好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30列至第5 頁第2列),對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較輕的被告陳育彬遽予 科處有期徒刑2年,顯有輕重失衡情形,容有未合。檢察官 提起上訴所憑前詞指摘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陳育彬提起上訴略 以「被告佘文傑是我的上頭,我判的比佘文傑還重,即使我 有前科,也不應有這樣的落差」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育彬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 各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育 彬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他的行為所生危害非輕; ⑵被告陳育彬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施勝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 的作為,僅於本院審理時最後陳述聲稱「我想要跟被害人和 解」等語,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如 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減輕事由;⑷被告陳育彬的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13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4-上訴-14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麗瑩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方麗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因其 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麗瑩(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5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 服用朋友從日本買回來的感冒藥,不知道為何驗尿是陽性反 應,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 有服用「大正製藥株式會社」感冒藥,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函復,該藥品成分裡面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 ,可能是因此導致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只有533ng/mL, 而陽性值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檢驗 誤差。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已認罪獲得緩刑,改過自新 ,並無動機繼續施用毒品,請求予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然 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報告編號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29、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 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復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  2.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該檢驗法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服用感冒藥,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惟經原審檢附被告提出「大正製藥株式會社」之感冒藥外包 裝盒、藥品包裝袋、藥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43至55頁)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服用該藥物後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所函覆稱:經查來文所詢藥物 「"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主成分Guaifenesin(グアイフエネ シン)、Dihydrocodeine Phosphate(ジヒドロコデインリン酸塩)、dl-Me thylephedrineHydrochloride(dl-メチルエフエドリン塩酸塩)、Acet aminophen(アセトアミノフエン)、ChlorpheniramineMaleate(クロフエニラ ミンマレイン酸塩)、Anhydrous Caffeine(無水カフエイン)、Riboflav in(リボフラビン),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 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300215940 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被告之尿液既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 ,足可認並非係被告服用「"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所 導致,是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4.辯護人雖以本案日本感冒藥含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成 分,而質疑可能導致被告之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欣生字第1130 50號函可知,對於服用該藥物後,尿液結果是否會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該公司認為應建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或法醫研究所回覆較為適切(見原審卷第65頁)。而上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已明確回覆稱,服用該藥品後,其尿 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 /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 果等節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並無可採。況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安眠藥、感冒藥等 藥物,卻始終未能提出該等藥品名稱或仿單以供查證,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前開「"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 」相關翻拍照片到院,被告是否於本案採尿前確有服用該款 感冒藥,實有可疑,是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只有533ng/ mL,而陽性值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 檢驗誤差等語。惟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3ng/mL   ,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8   ng/mL,已符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註1)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500ng/mL 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是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該鑑定報告並無錯誤之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可能有檢 驗誤差等語,並無任何實據可佐,僅為推測之詞,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並無施用 毒品動機等語,然施用毒品之動機無一而足,縱被告曾有販 賣毒品案件獲得緩刑之前案,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必無施用毒 品犯行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或施用。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2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其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 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 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犯行,足見其未澈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 ,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 經本院指駁如上;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低收入戶證明,患有 重度憂鬱症,生活困苦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考量 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 被告科以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已屬寬容,核屬相當,亦 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09年8月 6日,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維持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 ,並給予附條件緩刑5年之宣告,現仍在緩刑期間(111年6月 16日至116年6月15日),其於緩刑期間未能戒絕毒品而再犯 本案,尤難認有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HM-114-上易-1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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