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金江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嚴德
發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95-10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自行興建門牌號
碼同區○○路O段OOO、OOO-O號房舍(下分稱OOO、OOO-O號房
舍,並合稱系爭房舍),因系爭房舍坐落之同區○○段OOOO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4年間有償撥用予新北市),
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下稱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
範圍,前經列管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於
102年10月4日至現地會勘後,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原
告於102年11月30日前,提供設置水錶或電錶及6個月前之設
立戶籍等足資認定文件辦理補件違建戶列管作業,因原告僅
提供設置電錶資料;六軍團再次通知,請原告於103年2月27
日前配合辦理補件作業,原告逾期仍未配合辦理。
㈡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為免
眷村改建計畫延宕,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4年8月27日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命原
告應自系爭房舍遷出並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政戰局,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8月16日104年度上字第139
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
又原告於105年10月間,將申請系爭房舍違建戶補件資料寄
至六軍團,經六軍團轉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
部)呈報被告。被告審認原告前未配合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
,且經訴請拆屋還地,已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以106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
第1060000674號函否准其申辦違建戶補件列管作業。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6年度
訴字第14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
度判字第29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㈢其後,原告以其向被告辦理違建戶資格補件時,被告不同意
其未設立戶籍之OOO-O號房舍納入補償面積,且採民事訴訟
方式強拆系爭房舍,均未予補償,損及權益等由,陳請監察
院調查,經監察院作成110國調25調查報告(下稱監察院調
查報告),被告遂依監察院調查意見,由所屬陸軍司令部輔
導原告提供補件資料,經列管單位六軍團轉由陸軍司令部以
111年4月14日國陸政眷字第1110063607號呈報被告重新審查
其違建戶資格後,於111年6月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13586
3號函復原告,其申辦OOO號房舍違建戶補件列管案,符合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三違
建戶補件規定,請其於111年6月30日前申撥拆遷補償款(下
稱111年6月1日函)。嗣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向政戰局提出陳
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內容略以:㈠請提供拆遷補償款
計算式。㈡自動搬遷獎勵金要列入計算式。㈢OOO號房舍不足7
9平方公尺,以79平方公尺計算,OOO-O號房舍以實際坪數計
算。㈣價購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等語。被告於112年7月12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20161395號函復原告略以:㈠被告業以1
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原告為違建戶列管,依眷改條例第23
條第1項及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以及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款核算,可獲領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230萬9,526元,並提供計算式供參。㈡另原
告其他陳情事項,澄復如下: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
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
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
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法)規定認定之。」復
按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
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囿於原告所占用系爭房舍係於108年11月11日經民事法
院強制執行拆除,非其主動點交,故不符前揭申領規定。⒉
次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雖明文律定違(占)建戶得
價購26坪型住宅,惟無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被告應對其拆
遷,須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查「力行文和
新村」係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惟該改建基地並無興
建26坪型住宅,本案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等語(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41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監察院調查報告而恢復違建戶身分,並已提出水、電
費、房屋稅及門牌號等,證明原告在「力行文和新村」有房
舍兩戶。被告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99萬4,028
元,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款核算,並加計人口搬遷費12萬元(
共2人設籍,每人人口搬遷費6萬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5
萬7,014元〔(299萬4,028元+12萬元)×50%〕(本院卷第216-
217頁,下稱系爭計算式),合計467萬1,042元,並應同意
原告可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
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又被告於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9892號拆屋還地等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民執事件)程序所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354,066元,屬公法
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另附帶請求被告國家賠償103萬3,2
48元(即律師費16萬7,198元+系爭民事事件上訴裁判費4萬6
,050元+交通費2萬元+2個月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
㈡聲明(本院卷第279-280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系爭陳情書之申請,應作成准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原告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為467萬1,042元,及准予原告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066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248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意旨,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原
告為違建戶列管,並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
項壹之二及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
補償款核算,因原告未配合被告所定期限騰空點交系爭房舍
,而遭政戰局訴請拆屋還地,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
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本院101年
度簡字第319號判決見解,自不應發給人口搬遷費及自動搬
遷獎勵金,故原告可獲領金額應為230萬9,526元,原處分所
列計算式並無違誤,原告訴請依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補償
金額,於法無據。又原告屬「力行文和新村」之違占建戶,
原規劃區域之改建基地「健華營區改建基地」內,並無興建
26坪型住宅可供價售,原告無請求被告另提供住宅予其價購
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被告於系爭民執事件強制執行之原告
財產35萬4,066元,屬系爭民事事件之執行費、訴訟費、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非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返還,應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逾請求權
時效,且無理由,前經陸軍司令部以112年賠協字第003號拒
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在案,未據原告提起民事國家賠償訴訟,
該程序已經終結。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
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是否於
法有據?
㈡原告有無請求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
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公法上請求權
?
㈢被告於系爭民執事件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是
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
㈣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103萬3,2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察院
調查報告(被證1)、被告111年6月1日函(被證10)、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被證4、9)、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15-27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6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眷改條例事件全卷、系爭民
事事件全卷、系爭民執事件全卷審明,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
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於法無
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改建、
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
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
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
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
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⑵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所定人民
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
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
之保障。……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
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
限制之。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
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
身及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
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
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是以,給
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
,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
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
則並不違背。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
戶權益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
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23條已分
別明定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之資格應如何認定,被告立於主管
機關地位,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固應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
性之考量,惟亦應衡酌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本其職
權,就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與違占建戶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
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又
被告訂定之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1戶兩舍、1戶多舍
、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2原
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1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
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
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陸之一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
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即係被告為
執行眷改條例有關原眷戶與違建戶資格審查事項,所為細節
性、技術性規定,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母法
所無之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⑶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3條所
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
,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
計算。」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
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
」
⑷稽之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
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
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並改善都市景觀,可見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除為照顧原眷
戶及違占建戶權益外,尚須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國
家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尤應考量國家經
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
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
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其他公益目的。因此,上開眷改
注意事項界定違占建戶僅得享有1戶之權益,以免給予眷改
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應符合
眷改條例規範目的。是綜觀上開規範意旨,可知違占建戶之
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占建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
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計算其眷戶數之基礎,亦應以其
與原眷戶之建物及土地之連結關係為判斷依據。基此,違占
建戶僅能享有1戶之違占建戶權益,以免給予眷改條例受益
人超過必要性之照顧,是被告辦理1戶兩舍違占建戶之拆遷
補償,自得依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將兩舍之面積合併
計算,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
公尺計算,予以補償。
⑸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
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辦法)規定認定之。」又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係
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第7點規定: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
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
據。」而新北市政府為推動新北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
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新北市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其中第7條第1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
之合法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
,應發給人口遷移費。」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
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
自動搬遷獎勵金。(第2項)前項自動搬遷獎勵金,為第6條
所定補償費之二分之一。」另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
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第3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
(如附表一)及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
估補償之。(第2項)前項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不因建築物
區位而有所差異。除地下層不予增加外,地面層依建築物主
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如附表三)增加查估評點。」第7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建築物價格評點計值,於每年9月1日按當年
度7月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告之。」其附表
一「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規定,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鋼筋
混凝土造連棟式中間每平方公尺點數為690;附表三「建築
物主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規定,總樓層數2樓者,1樓加成
40%,2樓加成30%。又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6日新北府工使
字第1101323496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
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為17.2元,
並自110年9月1日起實施(下稱110年7月26日公告)。是以
,被告辦理新北市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應依上開新北市拆
遷補償救濟標準附表之規定評點計值,查估補償,如違建戶
所有人逾期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應不發給人口
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⒉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自行興建系爭房
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屬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範圍,因遲未
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土地管理機關政戰局於103年12月12
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民事法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命原告應自系爭房舍及其增建部分遷出並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予政戰局,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外放系
爭民事事件卷)。其後,被告依監察院調查報告(被證1)
重新審查原告違建戶資格,以111年6月1日函(被證10)復
原告,認定其所申辦OOO號房舍違建戶補件列管案,符合眷
改注意事項陸之三違建戶補件規定,准予補件列管,請其於
111年6月30日前申撥拆遷補償款。嗣原告書具系爭陳情書(
被證5),請被告提供拆遷補償款計算式,並主張OOO號房舍
不足79平方公尺,以79平方公尺計算;OOO-O號房舍以實際
坪數計算,並應將自動搬遷獎勵金列入計算式。經被告以原
處分(被證4)復原告略以,其業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
原告為違建戶列管,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
項壹之二及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
補償款核算,原告可獲領金額合計230萬9,526元,並提供計
算式(本院卷第91頁)供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觀之卷附經原告簽名之系爭房舍建物丈量表(訴願可閱卷第1
20頁)、內裝調查紀錄(訴願可閱卷第119頁)及評點照片
(被證11-17),參以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之附表一「
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附表三「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樓層
加成表」可知:
⑴OOO號、OOO-O號房舍1樓面積,分別為18.1472、15.0455平方
公尺;2樓面積,則各為16.2076、15.0455平方公尺,亦即
系爭房舍1樓面積合計33.1927平方公尺;2樓面積合計31.25
31平方公尺,系爭房舍1、2樓共計64.4458平方公尺,因面
積合計不足79平方公尺,應以79平方公尺計。
⑵系爭房舍為透天2層樓,主要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造RC,建築
物主要結構及類別評點數為690×79m²=54,510、系爭房舍樓
層別加成(1樓加成40%、2樓加成30%),1樓評點數為18.14
72m²×690×0.4=5,009+15.0455m²×690×0.4=4,153;2樓評點
數為16.2076m²×690×0.3=3,355+15.0455m²×690×0.3=3,114
、系爭房舍室內間隔牆為1/2B紅磚,評點數為59×79m²=4,66
1、系爭房舍室外牆粉刷為磁磚(壁磚)(連棟式),評點
數為70×79m²×0.4(連棟式以建築面積0.4倍換算每m²之負擔
,包括材料、工資)=5,688、系爭房舍室內牆粉刷為油漆(
有隔房),評點數為35×79m²×3.5(有隔房以建築面積3.5倍
換算每m²之負擔,包括材料、工資)=9,678、系爭房舍屋頂
(面)粉裝為平頂防水工程,評點數為120×79m²=9,480、系
爭房舍樓地板粉裝為磨石子磚,評點數為140×79m²=11,060
、系爭房舍天花板粉裝為白灰粉刷,評點數為30×79m²=2,37
0、系爭房舍門窗裝置為鋁窗鐵捲門,評點數為60×79m²=4,7
40、系爭房舍給水浴廁設備為水泥貼馬賽克及普通浴盆、抽
水馬桶,評點數為80×79m²=6,320、系爭房舍電氣設備為普
通日光燈露出簡易設備(店鋪住宅),評點數為40×79m²=3,
160,系爭房舍之合計評點為127,298(如不計算樓層別加成
之評點數則為111,667)。
⑶依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公告,新北市111年建築物價格評
點計值為17.2元,是被告據以計算系爭房舍之補償金額為21
8萬9,526元(127,298×17.2),核與前揭眷改條例第23條第
1項本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
7款、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附表等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10
年7月26日公告相合,亦與原處分附件「違建戶補償款計算
式」所載拆遷補償款218萬9,526元之計算結果一致(其計算
方式為:「1F面積:18.1472m²×690×0.4+15.0455m²×690×0.
4=(5,009+4,153)×17.2=15萬7,587元」、「2F面積:16.207
6m²×690×0.3+15.0455m²×690×0.3=(3,355+3,114)×17.2=11
萬1,267元」、「建築物評點(不含樓層別加成之評點數)
:111,667×17.2=192萬672元」、「1F面積+2F面積+建築物
評點=15萬7,587+11萬1,267+192萬672=218萬9,526元」),
尚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舍為2層磚造樓,2樓有3間
隔間並未計算在內,鋁窗、小鐵門、電動鐵捲門計算不足等
語(本院卷第131-133頁),並不可採,原告聲請被告之處
長親自到庭說明(本院卷第221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以系爭計算式,據以辦理其拆遷補償款
、人口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核算等語。惟:
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行為時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
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足見民事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目的,係為計徵裁判費,並非為作為違建戶拆遷補
償款計算之標準。
⑵依系爭民事事件卷附裁判費審核單(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
號民事卷第15頁)可知,新北地院就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係以該法院於系爭民事事件履勘現場及囑託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13
平方公尺(含系爭房舍及其屋後空地、屋前雨遮,新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卷第55-56、60-61、65頁),乘
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3,527元/平方公尺(同
卷第2頁),據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94,028元,並按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級距,徵收民事裁判費,此與眷改條例第
23條關於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係為排除違占建戶抗拒
拆遷,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以落實加速更新國軍
老舊眷村之立法目的迥異,自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99萬4,028元,據以辦
理拆遷補償款核算,難謂有據。
⑶原告並未配合被告所定期限騰空點交系爭房舍,而遭政戰局
訴請拆屋還地,政戰局於獲勝訴確定後,因原告並未自動履
行,而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民執事件強制執行,於108年11
月11日進行拆除作業,於108年12月19日拆除完畢,經六軍
團驗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執事件卷查明。原
告既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自動搬遷,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
管機關,被告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新北市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不予發給人口搬遷
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亦非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人
口搬遷費12萬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5萬7,014元等語,尚乏
所據。
⒌綜上,被告以1戶核算原告之拆遷補償款為230萬9,526元,並
無違誤,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
、人口搬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
,於法無據。
㈢原告並無請求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
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公法上請求權
: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
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
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第1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
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
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
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售
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
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
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
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
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
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國
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
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
陽臺面積,區分如下:……四、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又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
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
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
戶為限。……」另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五規定:「違占建戶不辦
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
後3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再依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
,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得依本辦法
規定承購零星餘戶。」
⑵依上揭規定可知,被告雖因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取得對違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但於規劃改建住宅之
際,應本於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
際,並應服膺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
售坪型辦法之規範。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
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畫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
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畫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
而興辦住宅,復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建築法規並有容積與
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
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未必能滿足原眷村基地上原眷戶、違
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而,上開人等得配售價購之
住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原則上,原
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
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得價購之坪數為26坪;
再有餘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
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
士)官、兵。是若依序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
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被告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
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本屬當然。此際,被告原
無只為安置某地違占建戶,而以影響其他規劃區域原眷戶配
售權益之方式,擅將其他規劃區域內住宅價售,或另為購地
興宅以價售之權限與義務。
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
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是原告就本件申請自須有實體
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始屬有據。又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
坪型以原眷戶現住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
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
處理之。是僅原眷戶有依法請求配售原規劃圈之住宅,且尚
無權請求原規劃圈外之改建住宅餘戶。又依前引眷改條例第
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
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僅得價售26坪型之改建住宅
予違占建戶,且揆諸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乃因所屬老舊眷村改
建為前提,始享有申購改建住宅之權利,故其具申購權利之
資格者,僅限於所屬眷村之改建住宅,對於其他老舊眷村之
改建住宅,要無此項權利可言。縱使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
宅尚有申購剩餘之零星餘戶,依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
餘戶處理辦法之規定,其價售對象限於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
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
(士)官、兵,並不及於其他眷村之違占建戶,被告並無價
售於不符合該規定對象之權限。又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
給付特定物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若該特定物已不存在,或其
對請求之特定標的不具受領資格者,其請求即屬給付不能,
行政機關無從據以准許之,所請即屬無理由。
⒉原告為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之違占建戶,且經
被告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為違建戶列管,已如前述。
依前引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固應認原告享
有依成本價格申購「力行文和新村」原規劃「健華營區改建
基地」內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惟原告所得請求價購房屋之權
利,僅能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範圍內行使,且僅能申購
該改建基地內之26坪型住宅,原告就此範圍外之改建基地餘
戶,尚無由主張以成本價購之權源。因「健華營區改建基地
」並未興建26坪型住宅(本院卷第303-311頁),是原告原
本以「力行文和新村」之違占建戶身分,得申請價購該規劃
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既因無
符合原告得申購之坪型,則原告請求以成本價購房屋之權利
已然因該特定物不存在,被告即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
。又原告並無以成本價購非屬原規劃圈之改建基地房屋之公
法上權利可言,故其申請以成本價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
以外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於法不合,是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
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
戶,即屬無理由。
㈣被告於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非
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
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
,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
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
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前
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
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
損害;⑶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
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為
系爭民執事件之執行費36,246元、系爭民事事件訴訟費24,7
06元及其利息2,379元(自107年2月18日起至109年1月20日
止,按年息5%計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90,735元(140,777元+自103年12月13日至
108年12月19日止,按月給付2,49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及系爭民執事件卷查
明,是被告受領上開金錢,為私法關係,且具有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請求返還,顯然欠缺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要件,不應准許。
㈤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103萬3,248元,為無理由:
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欲獲得勝訴判決,除應以案件合法繫屬行政法
院外,並應以訴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至若訴無理由,其附帶
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併予駁回。原告所提前述課予義務訴訟
(即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及一般給付訴訟(即原告聲明
第3項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國家
賠償103萬3,248元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TPBA-113-訴-46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