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JAMROON CHAITH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OJAMROON CHAITHUS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AOJAMROON CHAITHU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併考量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運輸毒品來臺後
旋即離境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
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而被
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
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爰裁定自113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其妻子在泰國即將生產,伊極為
思念家人,伊已坦承犯行,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經查,考量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於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
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YDM-114-聲-74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