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林佑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2601號、第6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佑宣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彥智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陳冠瑋居住之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地下停車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8包(起訴書誤載為條)給陳冠瑋。
二、曾彥智、林佑宣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先由曾彥
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
3月1日至112年5月間,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
二所示毒品,並以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
處之方式持有之;其後林佑宣於112年5月間,經曾彥智同意
而入住該租屋處,並於知悉租屋處藏有毒品後,與曾彥智共
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仍
繼續支付租金並居住於該處,而以此方式共同持有該毒品,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27日至該租屋處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彥智部分:
訊據被告曾彥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陳冠瑋部分)、世紀風華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世紀
風華社區房東提供與曾彥智對話紀錄及曾彥智之照片、世紀
風華社區住戶資料、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748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彥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彥智自承販賣彩虹菸每條可獲利1000元,足見其本
件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又起
訴書係以每條為單位記載被告曾彥智販賣毒品之價格,惟本
件扣案彩虹菸共8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另證人陳冠
瑋於偵查中證稱:我1包1500至2000元購買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62602號卷第92頁),依最有利於被告曾彥智之計算
,可認其販賣彩虹菸每包為1500元,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佑宣部分:
訊據被告林佑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
: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支配的權力,我有催曾彥智拿走云
云;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林佑宣是在沒有辦法取得良
民證的前提下,入住曾彥智的房屋,對於房屋內的毒品沒有
所有權,也沒有支配的權力,並無共同持有的意圖及行為云
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曾彥智上開持有毒品之情節,均據認定如前,並有
前開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林佑宣有無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乙節,被告林佑宣及其
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林佑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
以:我於112年5月借住在曾彥智那,知道有毒品後,我確實
有幫他整理屋內東西,包含毒品,那些東西我幫他整理起來
,就幫他放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2號卷第18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2601號卷第70頁反面),參以員警到場搜
索時,被告林佑宣亦協助指出茶几抽屜內、金雞母神桌位置
、電視櫃內、房間廁所內等處藏有毒品乙節,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林佑宣確實知悉毒品存在,亦曾接觸
整理該毒品無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佑宣因無良民證無法
租屋云云,惟出具良民證並非租屋之必要條件,被告林佑宣
大可選擇無須提供良民證之租屋處。況被告林佑宣因毒品案
件自102年1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其在監執行毒品案件長達9年多,必深知接觸毒品
之危害及罪責,衡情如無與同案被告曾彥智共同持有上開毒
品之意思,即使不大義滅親向警方舉報毒品,亦應另覓他處
居住,其自承支付租金繼續住於該處,顯然有與同案被告曾
彥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意思。尤以,被告林佑宣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施用過彩虹菸、愷他命、卡西酮等粉末,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在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地點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住地內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
62602號卷第18頁反面),可見被告林佑宣出監後並未禁絕
接觸毒品,是其既於藏放大量毒品之租屋處,施用著相類成
分之毒品,殊難想像其主觀上對於屋內毒品避之惟恐不及而
與同案被告曾彥智無共同持有毒品之意思。
⒊綜上,被告林佑宣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林
佑宣與同案被告曾彥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彥智、林佑宣(下合稱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合計純質淨重已5公克以
上,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雖因屬非均質性物質而
無法鑑驗純質淨重,仍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故核被告曾彥智
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曾彥智就事實一部分,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2人持有附表二毒品之行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曾彥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
㈥被告曾彥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彥智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經依前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彥智以上開方式販
賣毒品,其販賣毒品數量、販賣利潤,並與被告林佑宣共同
持有毒品等犯罪手段;被告曾彥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管
道工程,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配偶及小孩同住,並提出
擔任技師之在職證明及捐贈物資之收據,被告林佑宣自稱從
事理貨員,經濟狀況貧寒,獨居等生活狀況;其2人先前均
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曾彥智自稱
國中畢業,被告林佑宣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曾
彥智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佑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論處持有毒品部分,
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曾彥智就販賣毒品部分,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至其持
有毒品部分,依其犯罪情節,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附表一
、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可
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至送
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曾
彥智販賣毒品所得1萬2000元(計算式:每包1500元×8包)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彥智
於偵查中供稱:陳冠瑋出事後,我把手機丟掉等語,卷內復
無其他事證可認其遭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相關,又被告林佑宣
遭扣案之手機,亦難認與其持有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8包(驗前總實秤毛重:220.28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505.26公克,驗前總淨重:405.5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33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黑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9.28公克,驗前總淨重:13.5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95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51.36公克,驗前總淨重:40.7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3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香菸37支(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65.0516公克,驗前總淨重:55.3917公克,驗餘總淨重:55.284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因屬非均質性物質而無法鑑驗)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PCDM-113-訴-38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