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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原 告 萬明川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李麗珠 邱明孝 潘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擴張,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李麗珠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 請求李麗珠、被告潘惠美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 項請求被告邱明孝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 3年12月26日擴張其第一項聲明為:李麗珠給付原告740,000 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75,000元(計算式:740,0000元+35,000元+300,000元=1 ,0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11,494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9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10

KSDV-113-審訴-965-20250110-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當庭撤回第一項聲明 (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與訴外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義全球公司)簽定信義全球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以2億3,000萬元之售價委託信義全球 公司居間銷售。嗣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房屋公司)東寧店將系爭房地出售之訊息告知原告,並詢問 原告之購買意願,原告經評估後有意願直接以被告之定價2 億3,00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遂於112年10月3日與信義房屋 公司簽訂「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下稱系爭斡旋 要約契約),依被告定價2億3,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配 合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勾選付款方式按簽約10 %、用印10%、完稅10%、交屋70%之方式辦理,產權移轉手續 依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並依照被 告要求開立面額為系爭房地總價一成即2,300萬元、票據受 款人為被告之斡旋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信義全球 公司收受作為斡旋金。信義全球公司則於112年10月4日,將 爭斡旋契約正本及系爭支票攜往被告公司交付被告,茲因被 告已承諾出售系爭房地,故由被告之財務部王襄理簽收系爭 支票並存入金庫,依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 約定,斡旋金於此時轉為定金;王襄理並要求本件買賣契約 應該在臺北簽訂書面契約、辦理信託暨履約保證手續,並表 示被告希望系爭房地售後能回租半年,信義全球公司當日將 被告上開訴求轉告原告,原告均應允同意,完全配合被告所 有要求。惟因王襄理表示未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無法即時 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用印,需要再經過被告内部申請用印程序 後才能交付,故信義全球公司未能當場即時取回經被告用印 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被告又於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要求原 告提供資料以進行KYC調查(即客戶身分盡職調查,以確認 客戶真實性、誠信及是否符合相關合規性),原告同年月6 日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旋於同日回覆原告已經通過KYC調查 ,顯見被告確實有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 (二)兩造不僅就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 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就付款期限、方式、辦理信託暨履 約保證手續之撥款機制、點交期限(售後半年)、產權移轉 手續、簽約地點等細節事項均已達成合意,原告又已依照被 告要求而交付買賣標的總價金一成之斡旋金支票由被告簽收 並存入金庫,表示賣方已受領買方之定金,縱使被告尚未在 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賣方欄位簽名,亦不影響其已收受定金之 事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議價保證金,收受議價擔保用 支票僅為該買方得進入被告公司議價程序之擔保,被告公司 最終是否訂定買賣契約,待被告公司評估後通知云云,然此 業經信義全球公司以112年11月10日函文予以駁斥。且參酌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之目的既係為確保購買系爭房地,則縱使被告 使用之名稱為議價保證金,仍不影響其實際為定金之本質。 況且,系爭房地之交易,始終為一般定價買賣,並非競價買 賣,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簽署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原告開 立之系爭支票,無論名義或實質均非「要約契約」或「議價 保證金」,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僅為原告得進入議價程序之擔 保,並無所據。 (三)兩造於112年10月4日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達成合致而成 立買賣契約,被告即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配合辦理後續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程序。不料,被告竟事後反悔,於112 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再加價及議價。然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 務,於買方的出價價格低於賣方的定價時才需要議價,若買 方的出價價格與賣方的定價相同,即無需再議。原告於112 年10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5日内履行買賣契約, 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收受後拒絕履約,於112年10月31日逕 通知原告所出價格未高於其他買方出價,故原告並未成交。 原告事後查證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功學社音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準此,應認被告已屬違約, 且有違誠信原則,符合爭斡旋契約第四條第(十)點所定「如 因可歸責賣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署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賣方 應加倍返還定金,作為違約賠償」之違約情節。為此,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30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與信義全球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由被 告委託信義全球公司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居間仲介銷售, 由訴外人即信義全球公司專案經理許正諺、林佶廷承辦此案 ,被告同時亦委託數家不動產仲介公司協助銷售系爭房地。 同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並簽訂「信義全球買賣仲介一般委 託書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 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 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受其拘束」,及第捌條 第七項後段「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於簽署定金契約、斡 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之義 務,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 貨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約定,即明確表示後續買賣契約 不受系爭委託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 (二)嗣原告透過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4日至被告公司遞交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及系爭支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名稱為「 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性質為要約契約,作為原 告提出議價金額之書面,系爭支票則為議價保證金支票,被 告之經辦人員簽名以示收取原告之議價書面及議價保證金支 票,並告知於完成被告公司内部核決程序後,會再通知最終 審核結果。嗣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信件告知信義全球公 司,表明將於112年10月27日17時以後通知是否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另於112年10月23日再通知信義全球公司,得於1 12年10月27日17時前再次提供二次加價之要約書及仲介服務 費用確認報價。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回覆表示仲 介服務費用將由議價金額之4%即920萬元降為600萬元,以爭 取合作機會。信義全球公司專案經理許正諺並於112年10月3 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翁建明:「Jerry 哥,等開獎時您會再群組宣布是嗎?」等語,可知原告對於 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程序知之甚詳,被告並未於原告遞交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時承諾原告提出之買賣條件,亦未曾簽署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兩造間並未因原告於112年10月4日透過信 義全球公司遞交斡旋要約契約而成立買賣契約。 (三)詎料,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竟接獲原告委託律師來函,表 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等語, 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回函向原告澄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程 序,原告收悉被告函文後,未再予回復。惟信義全球公司於 收悉前開被告函文副本後,另於112年11月10日函覆被告稱 :於被告通知原告KYC通過後,被告仍要求對買方出價及洽 案過程提出報告(為提高佣金而補充說明仲介過程及提供之 服務),可知信義全球公司及原告對於即使原告通過KYC, 被告仍有審核及議價機制之事,知之甚詳。系爭斡旋要約契 約之標題包含「要約」,原告雖以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提出要 約,但被告自始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書上用印簽回表示承 諾,自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要約拘束,系爭支票之議價 保證金亦當然不會轉為定金支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始至 終均未成立買賣契約。 (四)按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系爭委託書第2條所載金額,僅為 不動產所有人委託房屋仲介銷售之金額,再按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已協議刪除系爭委託 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 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受其拘束」之約定,可 知被告於委託信義全球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時,已明白表示委 託銷售價格僅為參考價格,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將再行議價 及商議買賣之重要條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受系爭委託 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再者,斡旋金係指不動產買方所欲承 購之買賣條件未達賣方委賣之條件時,買方為表示其購買之 誠意,乃交付一定金額之金錢與不動產仲介或賣方,與議價 保證金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地出售案要求有承購意向之買家 應於指定期間内提出承購意向書及承購價金額10%之斡旋金 支票交付予被告,是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金額,係應被告要 求而提出承購價金額之10%,該斡旋金並不會因其為買方提 出承購價金額之10%,而變更性質為定金。被告既未曾於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用印,自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要約拘束 ,系爭支票亦不會轉為定金。 (五)系爭房地交易金額達新臺幣2億3,000萬元,並涉及系爭房地 既存租約、點交、回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定登 記、付款方式等事宜,非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約、承 諾意思表示後契約即成立。依原告所稱,原告僅有依被告委 託信義全球公司銷售之金額提出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及承購金 額10%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兩造間並未進一步針對系爭房地 之既存租約處理、各期價金付款方法及相關條件(如簽約款 、備件款、完稅款、尾款)及不動產交付日期、規費稅捐負 擔、抵押權設定負擔、是否點交、回租等買賣交易重要事項 或非必要之點進行議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未成立。原 告所提不動產交易模式,衡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行有違 ,難認兩造已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被告一再通 知原告其非通過評選之交易對象並請其取回系爭支票,顯係 不願接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拘束,尚難僅以原告依被告委 託銷售金額出價,即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8月1日簽定系爭委託書、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書第8條第4項及第7 項後段之約定。 (二)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與信義房屋公司簽訂系爭斡旋要約契約 ,並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一紙,交付訴外人即信 義房屋公司的簡義峰。 (三)信義全球公司中區商仲部的許正諺、林佶廷於112年10月4日 攜帶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至被告公司,由訴外人即 被告財務部襄理王宛婷收取系爭支票並存入金庫,惟被告並 未於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用印。 (四)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信義全球公司中區商 仲部的許正諺、林佶廷評選結果,原告未與被告成交,並通 知取回系爭支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契約之成立,須 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 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 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以其已依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勾選付款方式按簽約10%、用印10%、完稅10%、交屋70%之方式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依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並開立系爭支票為斡旋金,由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將爭斡旋契約正本及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經被告之財務部王襄理簽收系爭支票並存入金庫等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依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系爭支票斡旋金已轉為定金等語。然查,參照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八)項所載:「賣方是否已同意出售並簽名,係以白色聯為憑據」(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頁),自不發生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業務專員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斡旋契約是一式三份,如果賣方有在上面簽名同意出售,賣方會留有一份白色聯作為依據;賣方應在契約下方賣方要勾選同意「賣方同意..... 出售」並且簽名加上日期以表示同意出售;如賣方收取斡旋契約後,未在該處簽名或勾選,不會發生任何效力;也不會因為約定斡旋金由賣方收受,而轉為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原告雖主張此係因被告財務部王襄理表示未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無法即時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用印,需要再經過被告内部申請用印程序後才能交付用印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然此經證人即112年10月4日收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之被告襄理王宛婷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並證述:我沒有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同意出售,或以口頭或任何方式表示出售;我的職位並無權限決定是否同意出售,按照公司的分層負責表,此部分應該是董事長的權限;我有回復因為公司現在尚未確定要賣給誰,所以我無法蓋章,只能收受支票正本,存放在公司的金庫,這張支票我們不會兌現;我沒有應允要在斡旋書上用印,我只有說如果公司要賣,會在斡旋書上用印;被告收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表示買方有拿出誠意要購買物件,被告只是收下對方的意向,並未同意出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而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公司遞交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及系爭支票之信義全球公司業務專員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10月4日將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交給證人王宛婷收受後,表示後續她要往上級送流程,要我們靜待後續,並且還要做KYC調查。當時證人王宛婷並沒有表示同意出售,她說這是要經高層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同日與證人許正諺一同前往被告公司之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專案襄理林佶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證人王宛婷收受後表示後會對買方做KYC,並且做憑證有收受斡旋支票,會將支票收進保險箱,會再上報高層。因為賣方是法人公司,無法由證人王宛婷做同意的動作,必須上報高層,才可以做出是否出售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上開證人均已證稱證人王宛婷並無代表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權限,亦無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信義全球公司交付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時,當場向證人許正諺、林佶廷表示被告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且參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之「信義全球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補充備註事項記載:「買方成交金額新臺幣貳億參仟萬元證,則交付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公司(即信義全球公司)仲介服務費陸佰萬元正(含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信義全球公司於被告112年10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可再次提出二次加價的意向書及仲介服務報價單後,曾欲透過調降服務費用之方式,以爭取與被告議約合作之機會;證人許正諺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副理翁建明:「Jerry哥,等開獎時您會再群組宣布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此均可徵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確未承諾或應允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尚待被告公司內部進行相關流程後方會通知最終簽約之對象。則被告既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表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亦無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信義全球公司或原告表示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自無從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遑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斡旋金將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 (三)原告雖一再以其斡旋出價已達被告之開價,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已達成意 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並爭執被告要求「二次加價」有違 誠信等語。然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以任何書面或口頭方式 允諾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所主張兩造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毋寧係以其 斡旋出價已達被告開價為論據,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開價 2億3,000萬元」,係記載於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間之系爭委 託書第貳條「甲方(即被告)願出售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總價格為新臺幣貳億參仟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59條) 。而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原告並不 在系爭委託書當事人之列,系爭委託書所記載之委賣價格, 效力自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即原告;被告依據系爭 委託書僅對契約相對人信義全球公司負有契約義務,身為第 三人之原告尚無從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間之系爭委託書逕 向被告為任何主張。遑論證人王宛婷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售價格2億3,000萬元」為參考 售價,指開價的意思,公司不動產若有出售需要,會請鑑定 供進行進鑑價,董事會審議通過授權底價,才會進行仲介委 託約;被告沒有與信義全球公司約定如有買方出價達2億3,0 00萬元即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證人即被告副理 翁建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 售價格2億3,000萬元」僅為參考售價,不是最後的成交價格 ;被告不會跟仲介約定如買方出價達2億3,000萬元即予出售 ;本案是以類似拍賣的程序,以價高者得成立買賣契約;我 們在自辦的銷售會說明會上,會向仲介進行說明,經仲介同 意後,才會跟我們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我們會提供參考售價 及預計銷售的方式,如果買方有意願,要提出意向書,我們 公司會收取承購價10%的議價保證金,同時我們也會告知仲 介,我們在訂出最後銷售期間後,同時必須經過我們公司KY C審閱,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 4頁)。證人許正諺亦證述: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 售價格2億3,000萬元」僅一般交易習慣上稱為廣告行銷價格 ;不清楚有無拘束買賣雙方合約之效力;不清楚有無約定買 方出價達2億3,000萬元即予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證人林佶廷亦證述:這是委託價格,就是讓仲介公司可以 做廣告行銷的價格;至於賣方是否應該以此價格出售給買方 ,我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上開證人均已明 確證述系爭委託書上之價格僅係供仲介作為廣告行銷、參考 之用,互核與被告所提出信義全球公司製作之銷售會說明簡 報檔案上所載「參考總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8頁) ,堪以採認。被告與全球信義公司間既未以系爭委託書約定 被告有以此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給買方之義務,遑論並非系爭 委託書當事人之原告可以逕憑系爭委託書,主張其所提出之 斡旋出價已與被告在系爭委託書上所載開價間達成意思表示 之合致,並以此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任何簽約或履約之義 務。原告提出之斡旋價格縱恰好符合被告在系爭委託書所載 之開價金額,然於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斡旋出價以前,尚不 能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必要之點已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對原告亦不負有任何簽約或履約之 義務。而被告嗣後於112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信義全 球公司或原告可以再次提交二次加價之承購斡旋意向書及仲 介服務費用確認報價,並告知最終買方將為出價金額扣除仲 介服務費後收取最高價,並經被告內部KYC審閱通過者,亦 無違誠信原則之可言,原告上開之主張,核無理由。 (四)原告又以其已依被告之要求交付買賣標的總價金一成之系爭支票,經被告簽收並存入金庫,主張被告已受領其交付之定金,縱使被告尚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賣方欄位簽名,亦不影響其已收受定金之事實等語。然查,依據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主管陳光裕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一般仲介實務經驗,如果賣方收受買方的斡旋金,是否就轉為定金?)不是這樣,但一般如果賣方沒有同意出售的話,就不會收斡旋金。但這個要個案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即可知原告上開所主張「賣方收受買方的斡旋金,即會轉為定金」乙節,並非一般交易通念,仍有待個案判斷。而本件被告所要求買方提供之斡旋金條件,係由被告向信義全球公司指示或協商之條件,並非由被告直接對原告所為之要求,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或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不可能有何權源直接對原告為任何指示,是原告所稱「依被告要求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實際上係指原告依據信義房屋公司之要求所為之行為,並非經被告指示而為,此經證人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斡旋金可以選擇以信託帳戶或賣方為受款人,本件因賣方為法人,因此我在買方出斡旋之前,有致電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表示要以賣方為受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8頁),亦徵明確。而依據證人王宛婷於本院審中證述: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有約定收受買方出價的10%作為議價保證金;這表示買方有拿出誠意要購買物件,及買方出價的可信度;只是收下對方的意向,並未同意出售;依據過去的經驗,都是收取支票正本,而且都有告知,如果並非該買家購買成功,會將支票退回。過往曾經有仲介偽裝買方出價,製作假的支票影本,所以為了證實買方的誠意及可信度,後來都只收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70頁)。證人翁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與各家仲介說明與約定斡旋金金額要收受買方出價的10%,這是依據公司既往的銷售經驗;我們在銷售說明會上,會跟仲介說明,提供參考售價及預計銷售的方式,如果買方有意願,要提出意向書,我們公司會收取承購價10%的議價保證金,同時也會告知仲介,我們在訂出最後銷售期間後,必須經過我們公司KYC審閱,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被告係與信義全球公司約定,於收受買方承購意願時將收取出價10%之金額作為議價保證金,然此並非表示同意出售或收取定金,仍要經過相關的程序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且參照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拾參條第八項約定:「雙方另行合意針對原委託書部分內容予以補充及修訂,爰簽訂一般委託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62頁),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即被告)同意受其拘束」之約定,及刪除第捌條第七項後段「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於簽署定金契約、斡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或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約定(僅保留前段:「甲方同意以方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可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於簽約時即已有特殊約定,明確表示後續買賣契約不受系爭委託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並排除被告於簽署定金契約、斡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或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義務,遑論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用印,更無應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條款拘束之餘地,原告自無由執被告並未簽名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或主張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支票已轉為定金。至證人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雖有稱:於一般交易習慣,如果賣方收取買方的斡旋支票,並且在上面簽名加上日期,代表同意買方的出價;且依照一般交易流程,收受斡旋金支票,如果一般的交易對象為自然人,就會直接在斡旋契約上面簽名壓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然而同時亦證稱:如果賣方尚未在斡旋契約上簽名,不會因為約定斡旋金由賣方收受,即轉為定金;如賣方收取斡旋契約後,未在「賣方同意.....出售」欄位簽名或勾選,不會發生任何效力;如果賣方是法人,會跟一般自然人不同,出價的條件都要往賣方公司的上層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5頁),顯見證人許正諺所稱「一般交易習慣,如果賣方收取買方的斡旋支票,並且在上面簽名加上日期,代表同意買方的出價」之「一般交易習慣」,係指自然人間之交易模式,與本件賣方為被告法人之情況顯不相同,不能逕予比擬;遑論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與證人許正諺前開所證:如果一般的交易對象為自然人,收受斡旋金支票後就會直接在斡旋契約上面簽名壓上日期等情顯不相符,更難以證人許正諺上開證述逕推論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係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或係收受定金之意。準此,無論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間於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中如何約定或定性「斡旋金」之定義與用途,被告既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用印,即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或信義房屋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拘束,被告既已與信義全球公司約明於收受買方承購意願時會收取出價10%之金額作為議價保證金,然此並非表示同意出售或收取定金,仍要經過相關的程序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則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意義,即僅止於收受買方出價之意向而已,並無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之餘地,或可以此推論被告已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表示同意出 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亦無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信義全球公司或 原告表示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無從認為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僅憑其斡旋出價已達被告在系爭委託書上之開價 、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實際上係依信義房屋公司指示)開 立系爭支票,且業經被告簽收並存入金庫等節,即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已 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並主張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斡 旋金將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 等,於法並無依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30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 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地號/建號(門牌地址)】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7.00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7.00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185.00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236.62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236.62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236.62 全部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236.62 全部 8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236.62 全部 9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236.62 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236.62 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 236.62 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236.62 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236.62 全部 14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236.62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共有部分) 1306.51 全部

2025-01-09

TPDV-113-重訴-331-20250109-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60號 原 告 趙恩浿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符任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符任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9,9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求被告沈杰、劉延 群應連帶給付原告99,9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99,800元【計算式:99,900+99,900=199,8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補-1060-20241231-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韻媫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鄒璧羽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黃士訓 選任辯護人 鄭珮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璧羽、黃士訓二人(下稱被告二 人)均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公司)員工,被告鄒璧羽(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離 職)曾任節目總監,被告黃士訓(業於111年7月離職)則 為大夜班行政人員,均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 應遵守勞動契約,於任職期間接受聲請人之指揮監督,對 聲請人盡忠實義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①被告鄒璧羽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背信、以不正 方法重製、取得及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 凌晨1時10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44分止,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夏優旅居旅館內,透過筆記型電腦設備,遠端登入聲 請人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34樓之2辦公室內之電腦主 機,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以不詳方式破解聲請人公司 網路備用存檔硬碟使用權限,入侵聲請人公司所有之網路 備用存檔硬碟,違法重製網路備用存檔硬碟之C槽(作業 系統)、I槽(資料)、Z槽(公司網路分享資料)內屬於 財務部、管理部控管之營業秘密檔案,傳送備份至其個人 電腦主機「I:\」資料夾內,再於同日上午7時9分起至同 日上午9時34分止,由不明人士在上址聲請人公司辦公室 內,以網域帳號「ki9982」(處分書誤載為「kig982」, 應予更正,下同)登入被告鄒璧羽個人電腦主機,將其個 人電腦主機I槽內之檔案資料複製至其隨身硬碟中「J:\K IKI\kiki-i」資料夾內,而為違背任務及不法重製、取得 、使用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 司。②被告二人再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背信、以不正 方法重製、取得及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 士訓於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40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44分止 此大夜班工作時間,在上址聲請人公司辦公室內,以網域 帳號「ki9982」登入被告鄒璧羽之個人電腦主機,刪除被 告鄒璧羽上揭違法重製之檔案及存放被告鄒璧羽個人電腦 主機之檔案,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均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以不正方法重製、 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法務部調查局以專業軟體還原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檔案 及電腦主機操作歷程之證據,具有高度可信性,並未受到 聲請人公司事先指示網管人員即證人王昱凱修改被告鄒璧 羽電腦主機之帳號、密碼,並以坊間還原軟體還原之干擾 而影響其正確性,原處分書在未詳加調查、確認被告鄒璧 羽之電腦內證據同一性有無變動之情況下,空言泛稱電腦 內證據同一性已不存在,並無視卷內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 、相關電磁紀錄原始檔及紙本等證據資料,逕謂聲請人公 司並未提交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聲請意旨所指檔案是否涉及 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2.原處分將證人王昱凱遠端登入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之日 期誤植為110年9月30日,誤認聲請意旨係主張證人王昱凱 於110年9月30日以其帳號「k999508mis」遠端登入被告鄒 璧羽桌上型電腦存取Outlook及IE瀏覽紀錄,進而誤判證 人王昱凱係於110年8月17日(原處分誤植為110年8月25日 )修改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密碼後才有登入行為,逕認 被告鄒璧羽並未將其員工帳號、密碼告知證人王昱凱,亦 無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符,導致其論述出現重大錯誤,聲請人難以接受如此 草率、錯誤百出之處分結果。     3.被告鄒璧羽在預備離職期間,利用三更半夜透過網路遠端 連線進入聲請人公司網路備用存檔硬碟,大量重製與其職 務毫無關聯之電磁紀錄至其桌上型電腦桌面後,均在被告 黃士訓夜間值班時段,有人使用被告鄒璧羽之員工帳號、 密碼登入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主機,重製聲請意旨所指 電磁紀錄至隨身硬碟,並刪除該電腦主機所儲存之電磁紀 錄。原處分無視被告鄒璧羽上開可疑行徑,逕認被告鄒璧 羽並無惡意逾越授權重製,亦未審酌證人范淑娟證稱在夜 間值班時段,沒有打卡紀錄之人不會出現在聲請人公司內 ,暨夜班人員值班地點在聲請人公司側門旁之工程部,對 於任何人從側門進入公司均可一覽無遺,而側門係具有相 當厚度之鐵門,開關時均有明顯聲響,且設有自動亮燈機 制偵測人員進出,完全不可能發生非屬夜班值班人員在辦 公室內操作被告鄒璧羽桌上型電腦而未遭察覺之情形,逕 以無人目擊被告黃士訓操作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複製或 刪除電磁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黃士訓之認定,自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4.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公司原以被告二人 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 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聲 請人公司再以被告二人同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以不正方法重製、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續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公司於113年 2月2日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同年月1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 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憑,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查明無訛。茲因聲請人公司之受 僱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起算10日之末日原為113年2月12 日,惟該日適逢農曆春節連假(即113年2月8日至同年月14 日),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之末日順延至該假日期 滿之次日即113年2月15日,是本院就上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倘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即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以防止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濫用。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 案卷證資料,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一)被告二人於聲請意旨所指案發期間,分別擔任聲請人公司 節目部節目總監、大夜班行政人員,各自負責節目企劃及 執行、協助錄製節目等工作;又被告鄒璧羽確曾於110年8 月10日凌晨1時10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44分止,在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夏優旅居」旅館內,透過筆記型電腦, 以遠端連線進入聲請人公司網路連備用存檔硬碟,重製聲 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其後均有人在 被告黃士訓夜間值班時段,使用被告鄒璧羽之員工帳號、 密碼登入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主機,重製聲請意旨所指 電磁紀錄至隨身硬碟備份取出,再將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 腦主機所儲存之電磁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 承在卷(被告鄒璧羽部分,見警卷第5頁、調查卷第39頁 ;被告黃士訓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51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2頁、調查卷第82頁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節目部節目經理范淑娟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51頁、偵卷第102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物檢視報告、 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主機遠端登入紀錄、檔案存取、複 製、刪除紀錄、110年8月打卡紀錄暨值班人員排班表在卷 可資佐證(見調查卷第171至184頁、第185至186頁、第18 7至190頁、第191至206頁、第207至210頁、第211頁、第2 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范淑娟雖於法務部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再證 稱:被告鄒璧羽在聲請人公司網域內之網路備用存檔硬碟 使用權限僅限於節目部,對於財務部、管理部等其他部門 之電磁紀錄並無取得權限,竟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 逾越聲請人公司網路備用存檔硬碟之電腦使用權限,重製 非屬被告鄒璧羽權限之電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再 透過被告黃士訓輸入僅有被告鄒璧羽知悉之密碼登入被告 鄒璧羽之辦公室電腦主機,備份其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 且刪除屬於聲請人公司重要資產之電磁紀錄,致使聲請人 公司耗費龐大勞力、時間還原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乙情 (見調查卷第147至153頁、偵卷第102至105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 】第577至580頁),並提出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權限畫 面截圖、還原所得資料夾及其內檔案截圖、遠端連線紀錄 以資佐證(見偵卷第37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4頁 )。然衡諸下列事證,縱使被告鄒璧羽曾於聲請意旨所指 期間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亦 難遽認被告二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     1.證人范淑娟雖證稱:被告鄒璧羽身為節目部節目總監,並 未享有瀏覽財務部、管理部等其他部門電磁紀錄之權限, 應係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聲請人公司之電腦乙 情(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經檢察事務官詢以得否提供 網路資料夾瀏覽權限原始設定資料,證稱:無法提供聲請 人公司辦公室電腦原始設定權限及變更歷程紀錄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02至103頁),並提出聲請人公司所屬員工設 定之網路資料夾權限顯示畫面列印資料等證據以資佐證( 見偵卷第115至119頁)。然觀諸證人范淑娟上開證詞及證 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公司其他員工目前設定之網路 資料夾權限範圍,尚難據以推論被告鄒璧羽於聲請意旨所 指期間並無瀏覽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財務部、管理部等其他 部門電磁紀錄之權限,且有在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後 入侵電腦系統之舉。再者,證人即時任聲請人公司網域伺 服器管理專員王昱凱於法務部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已證稱:我是從110年3月15日起任職聲請人公司負責管 理網域伺服器,僅有在新進人員到職時,會設定與先前職 位相同之網路權限,並未變更其他員工之網路資料夾存取 權限,也不清楚相關設定更動流程,被告鄒璧羽之網路使 用權限係由先前任職之網管專員所設定,我在任職聲請人 公司期間,從未接獲被告鄒璧羽更動網路使用權限之要求 ,也未曾協助被告鄒璧羽存取、複製或刪除其辦公室電腦 主機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108至112頁 、偵卷第144至146頁、偵續卷第55至56頁),而依被告鄒 璧羽任職聲請人公司之期間早於證人王昱凱,聲請人公司 亦未能提供任何可得證明被告鄒璧羽確有破解使用電腦之 保護措施後入侵電腦系統之證據等情,自難遽認被告鄒璧 羽涉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罪嫌。      2.證人范淑娟雖另證稱:被告鄒璧羽在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 磁紀錄至其辦公室電腦桌面後,先後在被告黃士訓夜間值 班時段,均有人使用僅有被告鄒璧羽知悉之密碼登入被告 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主機,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隨 身硬碟備份取出,並刪除屬於聲請人公司重要資產之電磁 紀錄乙情,經檢察事務官詢以得否提供案發時監視器錄影 資料,證稱:本案並無人目擊究係何人使用被告鄒璧羽員 工帳號密碼登入且備份辦公室電腦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 亦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然本案均係在被告黃士訓值班時 段所發生,而在夜間值班時段,沒有打卡紀錄之人不會出 現在聲請人公司內,且被告鄒璧羽使用之辦公室電腦設有 密碼,非本人或經授權之人無從登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03至105頁),並提出聲請人公司所屬員工使用電腦均設 有密碼之螢幕顯示頁面照片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20頁) 。稽之證人范淑娟先後於警詢、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 稱:我在110年8月11日晚上9時21分,透過通訊軟體接收 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表達有意資遣被告鄒璧羽之訊息後,旋 即採取關閉節目播出站之遠端連線,復於同日午夜親自確 認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係登出狀態,並再次通知夜班值 班人員關閉被告鄒璧羽使用之辦公室電腦等預防性措施, 迄至110年8月25日下午,始發現被告鄒璧羽辦公室桌上型 電腦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已遭刪除等情明確(見警卷第8頁 、第25頁、調查卷第151頁、偵卷第23頁),是果如證人 范淑娟所言事前已預想被告鄒璧羽可能在知悉遭資遣之訊 息後所為不利聲請人公司營運之舉措,何以在發現被告鄒 璧羽辦公室電腦所儲存之電磁紀錄已遭刪除之際,全然未 思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證據;復觀諸證人范淑娟上開 證詞及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 在登入前需輸入密碼,且證人范淑娟就被告黃士訓有無協 助被告鄒璧羽重製聲請意旨所指電磁紀錄至隨身硬碟備份 取出後刪除電磁紀錄所證述之事項,僅係以事後檢視值班 、打卡紀錄、聲請人公司內部環境與設備等內容加以臆測 ,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 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臆測之 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據以推 論被告鄒璧羽於聲請意旨所指期間確有透過被告黃士訓登 入其辦公室電腦主機,備份其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且刪 除屬於聲請人公司重要資產之電磁紀錄之舉。 (三)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誤載證人王昱凱遠端登入日期, 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公司之認定,並無視法務部調查局以專 業軟體還原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檔案及電腦主機操作歷 程之正確性,亦未檢視相關電磁紀錄列印紙本是否涉及聲 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資訊,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乙節,然因本院並未採認原處分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 是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 響;另聲請意旨雖指摘原處分未審酌被告二人種種可疑行 徑,亦未審酌聲請人公司不可能發生非屬夜班值班人員在 辦公室內操作他人電腦而未遭察覺之情形,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乙節。惟查,被告二人 自始均否認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稽之證人范淑娟先後 於警詢、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鄒璧羽並未在聲 請意旨所指期間進入聲請人公司,而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於 110年8月11日晚上9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群組表達有 意資遣被告鄒璧羽之訊息後,旋即採取關閉節目播出站之 遠端連線,復於同日午夜親自確認被告鄒璧羽辦公室電腦 係登出狀態後,再次通知夜班值班人員關閉被告鄒璧羽使 用之辦公室電腦等預防性措施後,於110年8月12日寄出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鄒璧羽已遭解雇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2 5頁、調查卷第150至151頁、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鄒 璧羽於聲請意旨所指期間既未進入聲請人公司,亦未知悉 已遭資遣,而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罪情節,僅係出於聲請 人公司片面臆測推論之詞,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 起訴書分書暨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亦無從遽認被告二 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二人所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疑均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 合,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 之理由略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二人所涉上開案 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營聲自-1-2024123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 訴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 訴 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2024-12-04

KSHV-109-重上更一-2-202412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追加原告 劉宇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劉勲武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4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訴之追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查劉邑紋起訴主張其為劉得祺之繼承人,劉勲武已經出養, 並非劉得祺之繼承人,卻將劉得祺所遺花蓮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 縣○○鄉○里○街00號,下稱A房地)、及○○段OOOO地號土地及 同段2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下 稱B房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下稱系爭登 記,其中A房地移轉部分下稱A登記),甚將B房地出售,已 侵害其繼承權利,請求確認劉勲武非劉得祺之繼承人、且應 塗銷A登記及返還B房地出售價款,並聲明如下列貳、一、聲 明所示,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另一繼承人即劉宇峰為原告, 並為相同請求及聲明。經核劉邑紋追加上開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劉邑紋及劉宇峰主張:兩造之生父母為劉得祺、陳碧卿。劉 勲武於民國67年出生後即由陳碧卿之胞姊陳秀真撫養,依修 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兩人成立收養關係,劉勲武已非劉 得祺繼承人。劉得祺於100年6月15日死亡時遺有A、B房地, 劉勲武擅將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辦理系爭登記移轉於其 名下,復於110年間將B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出售 他人,已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之繼承權,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46條、第1151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 :㈠確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劉勲武應將A登 記予以塗銷。㈢劉勲武應給付15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4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劉勲武則以:伊自幼與劉得祺同住,86年8月18日遷居至外 婆家協助照料外婆,未曾與陳秀真成立收養關係。劉得祺死 亡後所遺A、B房地經兩造與陳碧卿共同協議分割由伊單獨繼 承所有,未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繼承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劉邑紋之訴,劉邑紋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劉宇峰 為原告,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判如上開聲明所示。劉勲武 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6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 正):  ㈠兩造之生父母為劉得祺、陳碧卿,先後於100年6月15日、110 年3月14日死亡。劉勲武(67年6月生)戶籍謄本之父母欄分 別記載為劉得祺、陳碧卿,無養父母欄之記載。  ㈡劉得祺遺有A、B房地之遺產。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以辦 理系爭登記方式移轉為劉勲武所有。B房地嗣經劉勲武以158 0萬元出售他人並於11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劉邑紋及劉宇峰請求確 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之收養子女,如係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固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亦 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惟被收養 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時,仍須收養人出於收養之意思而 為撫養,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代為並代 受收養意思表示,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成立收 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意旨 、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劉邑紋及劉宇峰 於本件主張劉勲武67年出生後即為陳秀真撫養而成立收養關 係,自應舉證證明劉勲武之父母劉得祺及陳碧卿當時已同意 出養劉勲武予陳秀真並為其代為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及陳秀 真係出於收養意思而自幼撫養劉勲武等情。  2.依①證人即劉得祺之姊劉貞妹證述:我在60幾年時曾在劉得 祺家樓下住約3年,印象中陳碧卿一跟劉得祺吵架就會回娘 家。陳碧卿坐月子的時候,曾看過劉勲武1次,之後沒再看 過,劉勲武是住在陳碧卿娘家那邊,我母親有問過陳碧卿為 何劉勲武不回來,陳碧卿說因為陳秀真要,不讓他回來,陳 秀真很強勢,硬要他當兒子養,但不知道是要收養還是當義 子等語;劉邑紋讀高三時,因劉得祺與陳碧卿常吵架,家人 有幫忙照顧劉邑紋1年(見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②證人即 劉得祺之兄劉得洲證述:我住在劉得祺家隔壁,我父母及劉 得祺告別式時有見過劉勲武共3次。在與劉貞妹聊天時她告 訴我她聽劉得祺說劉勲武給陳秀真撫養,但我沒有問劉得祺 跟陳碧卿為何劉勲武要放在娘家。劉勲武過年過節及祖父母 生日時都沒有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第85頁) 。③證人即劉得洲配偶劉陳春紅證述:我住在劉得祺家隔壁 ,陳碧卿懷孕5、6個月就到娘家,始終沒有將劉勲武抱回家 。當初劉得祺認為他娶的是花蓮最大水電行的女兒而對陳碧 卿百依百順,大概70年左右,劉得祺家中被貼封條,我婆婆 覺得很丟臉罵了劉得祺到底做了什麼事,據了解是劉得祺的 房子拿去貸款給陳碧卿娘家使用導致被查封。之後劉得祺心 情不好喝酒就會打陳碧卿,陳碧卿就跑回娘家。我公公78年 過世時劉勲武才被他外公帶來,我只看過他這一次。我聽說 陳秀真一直沒有結婚,劉勲武從小就在陳秀真身旁長大,等 於是她的孩子,我不曉得劉得祺為什麼沒把劉勲武帶回來, 我先生劉得洲有問我婆婆,我婆婆說就給他們當兒子了,但 我沒有向劉得祺、陳碧卿或陳秀真求證過劉勲武究竟有沒有 被收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9頁、第191頁)。④證人 即陳碧卿姊妹陳美親證述:陳碧卿生了劉勲武後,因劉得祺 在台電工作一直跑外勤,陳碧卿是保險人員也很忙,我父親 不忍,就叫他們把劉勲武放在我家照顧,劉得祺與陳碧卿跟 我們全家人一起吃飯,我沒有聽過陳秀真說要收養劉勲武, 當時陳秀真還在跟別人談戀愛,怎麼可能收養別人的孩子。 劉勲武只是單純受託由娘家照顧,還是有回家過,只是次數 不多。後來劉得祺與陳碧卿常吵架,劉得祺每天會喝酒發酒 瘋,酒後常打人,陳碧卿才叫劉勲武不要回去。劉邑紋及劉 宇峰也是我父親出錢請奶媽帶,劉宇峰到會走路後才帶回去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第101頁、第340頁)。⑤證 人即陳碧卿之姊妹陳彩秦證述:陳碧卿從事保險業務,劉得 祺是台電服務所員工,他們因為工作關係都太忙,而將劉勲 武交給我父母幫忙帶,我的3個小孩和我二姊的3個小孩都是 娘家帶,有那麼多小孩同住,陳秀真不需要收養劉勲武(見 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第340頁)等內容,並參酌卷附劉 勲武幼年時之生活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3頁),可知 劉勲武確實自幼居住在陳碧卿娘家而與陳家人互動良好,又 陳碧卿娘家為包含陳秀真在內之一大家族成員同居生活模式 ,依陳美親、陳彩秦所述包含劉勲武在內之孫子女都由娘家 親戚共同照顧,劉得祺夫妻因工作忙碌或因衝突等緣由,而 將劉勲武帶回陳碧卿娘家照顧,顯無出養之事實。另證人劉 貞妹、劉得洲、劉陳春紅雖稱幾乎沒看到劉勲武回家過,甚 表示曾聽聞母親(鍾秋香,見原審卷ㄧ第25頁)稱劉勲武就 給陳家(或陳秀真)當兒子等情,然而,該3人既未曾當面 向劉得祺與陳碧卿求證過有無收養之事,鍾秋香或許因與劉 得祺與陳碧卿就其內孫劉勲武在陳碧卿娘家生活或其他債務 問題乙事溝通上發生齟齬而為上開陳述,並非不無可能。又 一般社會上夫妻因工作或其他因素而將未成年子女託由夫家 或娘家父母及親戚照顧成長,並非罕見,此由證人陳彩秦證 述其姊妹的子女也是娘家幫忙帶大、證人劉貞妹證稱其家人 曾幫忙照顧過劉邑紋,以及劉邑紋不諱言其就讀高三時,在 父母吵架時會回到母親娘家或小姑姑家居住(見原審卷二第 109頁、卷一第311頁)等內容,可得證實,自不因生長環境 不同而影響親族血脈之認定。何況,依劉勲武提出其就讀國 小成績單(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9頁)所示家長欄上為劉得 祺簽名,另劉得祺除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劉勲武列為其扶 養親屬外(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之88、89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亦為劉勲武向其任職之台灣電力公司申請 子女獎助學金(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5頁),可見劉得祺仍 有扶養及行使劉勲武親權之行為。又陳碧卿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玉里稽徵所申報劉得祺遺產稅時,亦將劉勲武列為繼承 人(見原審卷一第507頁),顯見其無將劉勲武出養於陳秀 真之意。故縱使劉勲武自幼在陳碧卿娘家生活長大,仍無法 因此推論其即為受陳秀真所撫養而成立收養關係。  3.劉邑紋雖提出陳碧卿之胞弟陳利維出具陳秀真收養劉勲武內 容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5頁),並據陳利維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民事事件中確認該 切結書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然陳利維於 該案中係以陳秀真繼承人之原告身分,向劉邑紋起訴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倘如其切結書所載劉勲武為陳秀真收養而成 立養母子關係,則其繼承順位在劉勲武之後,則其豈會以陳 秀真繼承人身分提起前開訴訟,且陳秀真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兄弟姊妹等人(見本院卷一第213至318頁陳秀真遺產稅申 報及核定資料),陳利維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於 核定陳秀真遺產稅時將其列為陳秀真繼承人乙節,亦不為反 對意思,可見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當無法據此 認定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成立收養關係。  4.劉邑紋及劉宇峰另以外公陳忠經於89年2月16日將名下花蓮 縣○○市○○路000號房地(下稱C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勲武所有 ,劉勲武於93年1月20日將C房地供陳秀真辦理貸款,更於10 1年10月18日將A、B房地供陳秀真辦理貸款(見本院卷三第2 02至203頁、原審卷一第377至399頁),推論兩人成立收養 關係。然而,上開事證僅能證明陳忠經有將C房地過戶予劉 勲武,及A、B、C房地曾供陳秀真辦理貸款之財產處分事實 ,參以兩造均陳稱家中財產向來係母親陳碧卿主導處理,上 開房地抵押貸款不排除為陳碧卿與陳秀真間之協議,   無法以此事實推論劉勲武與陳秀真間成立收養關係。  5.劉邑紋及劉宇峰另以陳秀真手寫訃聞上記載劉勲武為哀子並 負責捧斗,且劉勲武未曾參加劉氏家族祭祖儀式,可證兩人 為養母子關係,並提出訃聞、治喪照片、劉氏宗親通知參加 祭祖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卷二第309至3 11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33頁)。然上開訃聞亦將劉勲武列 載在「姨甥」欄位,劉勲武是否為哀子身分,顯屬有疑,況 劉勲武否認該訃聞形式真正,證人劉陳春紅亦證述劉宇峰曾 拿陳秀真訃聞給我看,全部是打字的,不是上開訃聞(見本 院卷一第193頁),故該訃聞之記載顯無法支持劉邑紋及劉 宇峰之主張。又陳秀真並無子女,依證人陳美親、陳彩秦所 述陳家姊妹的小孩從小到大與陳秀珍一起生活,感情很深, 本來是陳奕郕要捧斗,劉勲武撐傘,但是陳奕郕身高太高, 所以臨時對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2頁),此與亡者 無子嗣,多由晚輩中一人協助捧斗之禮俗相合。倘如劉邑紋 及劉宇峰所述捧斗者即為往生者之子嗣,則劉得祺、陳碧卿 死亡時亦由劉勲武捧斗(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第82頁), 豈不矛盾,故以此推論陳秀真與劉勲武之身分關係,顯屬無 據。至於劉勲武有無參加劉氏宗親祭祖活動,繫於個人意願 、時間配合及與親族互動等因素,無法遽此否定劉勲武與劉 得祺為父子關係,劉勲武為劉得祺繼承人身分。  6.綜上,依劉邑紋及劉宇峰本件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陳 秀真有出於收養劉勲武意思而自幼撫養劉勲武之情。劉得祺 與陳碧卿仍有積極行使親權或照護劉勲武行為,未見劉得祺 、陳碧卿有將劉勲武出養予陳秀真之意思。故陳秀真與劉勲 武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應堪認定。據此,劉勲武仍為劉得 祺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而有繼承權,劉邑紋及 劉宇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劉邑紋及劉宇峰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塗銷,及返還B房地出 賣價款,並無理由: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46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有明文。  2.劉邑紋及劉宇峰主張劉得祺死亡時,因陳碧卿表示要辦理「 共同」繼承登記,基於信任母親,始分別將印鑑證明交予陳 碧卿,但卻遭偽造100年7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書,同意將A、B房地全部分割由劉勲武繼承,已侵害其 等繼承權利,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塗銷,及返 還B房地出賣價款1580萬元等語。劉勲武則抗辯兩造及陳碧 卿同意後始為系爭協議並辦理系爭登記等語。查系爭協議書 上之用印及系爭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 真正。是以,劉邑紋及劉宇峰應就系爭協議書遭偽變造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劉得祺死亡時,兩造依陳碧卿要求將劉得祺身後各類 所得、遺產、相關稅款等事務委由陳碧卿處理,因而配合交 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予陳碧卿,陳碧卿往生前主導家中財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卷二第91 頁、331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卷三第221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43頁,111年度偵續 字第8號卷第254頁),並有渠等依陳碧卿之意簽立劉勲武代 表全體繼承人領取劉得祺身後台電公司所核發之各類所得之 授權委託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卷三第106頁)及系 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60頁)等可參,堪信為真 。又A、B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劉勲武名下後,仍續由陳碧卿以 A、B房地設定抵押借貸,用以償還劉得祺生前貸款本息等情 ,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登記之林培加地政士證稱:系爭登記 前,我有告訴陳碧卿繼承方式有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及分割 繼承,後來陳碧卿告訴我要辦理分割繼承,因為繼承之不動 產本來就有貸款,繼承分割後要換債務人,後來就辦給劉勲 武,可能他的信用狀況比較良好。在辦理過程中,陳碧卿有 把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交給我,因為已經有印鑑證 明書,而且印鑑證明是要本人親自聲請,陳碧卿也說她有告 知3名子女要辦理分割繼承,故沒有再向其他子女確認。A、 B房地登記給劉勲武後有增貸,因為家中要用錢,且不動產 價值還夠,所以陳碧卿有委託我辦二胎,有提及要還卡債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727號卷第77至78頁)可證。此外,B房地亦為陳碧 卿出租並將租金交予劉邑紋繳納其個人購屋貸款(見原審卷 二第109頁、偵查卷一第309頁),堪見陳碧卿生前為一家之 主,兩造交付印鑑證明,同意由其主持析分劉得祺遺產,未 見其等持反對意見。陳碧卿主導之系爭協議所為劉得祺遺產 分割及家產分配行為,對兩造應具效力。再者,陳碧卿主導 分產乙節,亦據證人陳彩秦證述:劉得祺往生後,我有聽陳 碧卿說他的遺產房子給劉勲武,現金就由陳碧卿和另外兩個 小孩平分,他們如何講的我不清楚,陳碧卿也沒有透漏到底 有多少現金,劉得祺往生多年都相安無事,為何陳碧卿往生 後,劉邑紋及劉宇峰才有意見。劉宇峰之前在我們公司上班 多年,也每天跟劉勲武碰面,但過去都沒有因為財產的事情 發生爭執,不是一兩天,是十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 );證人陳美親證述:陳碧卿跟我說劉得祺往生後,房子給 劉勲武繼承,現金還有一些動產給劉邑紋及劉宇峰。劉邑紋 買房子的時候,頭期款是陳碧卿拿的,還有貸款是陳碧卿每 月還,劉宇峰卡債也是陳碧卿去還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0頁)。審諸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因分割繼承原因而登 記於劉勲武名下後,劉宇峰與陳碧卿仍長期繼續居住使用A 房地(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第91頁、本院卷一第57頁 ),劉邑紋亦有持續收取B房地租金(見本院卷三第204頁) 等客觀事實,實難認兩人主張就A、B房地已登記於劉勲武名 下之事實全然不知,且其等既同意陳碧卿主持劉得祺遺產分 配並配合申請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即無事後再為爭論之 理。  4.至於劉邑紋提出其與陳碧卿109年4月23日LINE對話資料所載 「陳碧卿:我跟他(指劉宇峰)說把房子賣掉買一間房子給 他自己住,他說不要,如果賣房子叫我去找你爸爸說。劉邑 紋:你管他。你真的很無聊。陳碧卿:好謝謝妳。劉邑紋: 其實只要我、劉勲武同意。就能。還有你。這本來就是可以 的。」(見本院卷二第81頁),以及110年11月17日其無不 實反應之測謊鑑定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36頁), 欲證明其未同意劉勲武繼承A、B房地,且當時對A、B房地已 登記為劉勲武所有之事實不知悉。然上開對話內容既未具體 表明不動產之標的,且似乎係討論劉得祺往生前房地處理之 事項但未有共識,實難憑此上下文義即認劉邑紋未知悉系爭 登記之內容。又上開測謊鑑定書係劉邑紋自行委託民間業者 所做成之測謊資料,除經劉勲武否認其真實性外,因測謊受 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 同,不具有再現性,此有別於科學鑑識技術之「再現性」( 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尚難藉以獲得待證 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為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兩 造就爭點事實本就各執一詞,更涉及主觀認知,非僅依測謊 鑑驗即辨事實真偽,而劉邑紋既為本件當事人,豈能以其測 謊結果替代其舉證之責,則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5.劉邑紋及劉宇峰曾以劉勲武未經兩人同意偽造系爭協議書提 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劉勲武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駁回兩 人聲請再議而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可證。劉邑紋 及劉宇峰既就其等印鑑章遭盜用於系爭協議書,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復未就其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陳碧卿係僅 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之主張舉證為真,且依客觀卷證呈現陳碧 卿長期主導管領使用及處分家中財產(包含劉得祺遺產), 兩人既已申領印鑑證明併同印鑑章交予陳碧卿辦理劉得祺遺 產繼承等相關事宜,陳碧卿復委由林培加地政士辦理,林培 加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簽章(見原審卷 一第317、327、331至337頁),均合於程式規定,兩人否認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登記之效力,應無可取。  6.據上,兩造與陳碧卿為劉得祺之繼承人,兩造已提供印鑑章 及印證證明並全權授權其母陳碧卿辦理系爭登記而將A、B房 地移轉登記於劉勲武名下,劉勲武基於系爭協議自該時起登 記為A、B房地所有權人,其事後出售B房地,應有法律上原 因,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繼承權利,故該二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予以塗銷,及給付B房地 出售款1580萬元予其等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劉勲武仍為 劉得祺繼承人,且兩造授權陳碧卿主持系爭協議及辦理系爭 登記,故劉邑紋及劉宇峰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劉勲武對 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劉勲武應將A登記予以塗銷;劉勲 武應給付1580萬元本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劉邑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劉邑紋上訴後 追加劉宇峰為原告並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HLHV-111-家上-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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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 上 訴 人 李涓瑜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3、253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上訴人李涓瑜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 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 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 ,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 審的理由。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 12 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不宜過苛,以免失立法良意。故 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但無犯罪所得,或雖有犯罪所得,但於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時,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惟於有多數被害人 之情形,係指被告已針對所有被害人為賠償,若被告並未賠 償所有被害人,而僅針對某特定或部分被害人為賠償,即令 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但既有部分被害人並未獲得 賠償,未受賠償之被害人的民法上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不 發生利得封鎖之效果,法院仍應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追徵,此種情形,解釋上難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同理,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所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亦應為相同 之解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返還予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款項(含期間給付本利及事後調解 、和解賠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6,227萬703元, 雖已逾上訴人就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總額5億5,478萬8,277 元,然而本案仍有部分投資人未全額受償(如附表一編號2 至5、9、12、15、16所示投資人),依照上揭說明,難認等 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上訴人雖自首本案犯罪,並 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仍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調查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云云,無非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銀行法 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 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 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 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 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 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 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再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因本案非法吸 金而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支付被害人本利部分及 嗣後調(和)解賠償部分,故本案就附表一之被害人尚未全 額受償部分及附表一編號9、16所示被害人張柏禹、范姜馨 茹免除上訴人部分債務之不法利益部分均應依法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並無違誤,另原審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核屬原審職權合法之行使,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至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因 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848-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曹清翔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42675號債權憑 證【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667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22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訴請確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及於本院准予酌減違約金債權部分 ,對原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 告先位訴訟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 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即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 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6日)止合計3,500,348 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先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500,348元。又核其先、備位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 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訴訟之請求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500,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857-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劉陳樂娘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楊宏瑜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七號請求變更要保人等 事件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7號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 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其主張為明瞭並釐清本案對造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審判長間 之完整對話情節,以利上訴,而聲請交付本案上開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 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 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依法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併此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1-07

KSHV-113-聲-77-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並手持花瓶朝 丙○○丟砸,然因丙○○閃躲,而未傷及丙○○」更正為「並手持 花瓶作勢朝丙○○丟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兄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 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互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逕 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加以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本件係因告訴人堅持不願調解方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並考量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05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胞兄,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高雄市○○區○○○路0000巷00 號房產問題,互有嫌隙。民國112年7月15日10時許,丙○○前 往上址房屋,查看乙○○於該處裝設監視器之情形,乙○○見丙 ○○於後門徘徊,不願離開,竟基於恐嚇犯意,自後追趕告丙 ○○,並手持花瓶朝丙○○丟砸,然因丙○○閃躲,而未傷及丙○○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丙○○為伊胞妹。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地,與丙○○發生爭執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花瓶攻擊丙○○云云。 2 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為被告胞妹。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後門追趕伊,並持花瓶欲攻擊伊之事實之事實。 2.被告拿花瓶朝伊丟擲,但未傷及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持花瓶朝丙○○丟擲,其行為於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查: (一)依相關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確有 持花瓶自後追趕丙○○,此一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行為 。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按丙○○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 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參 照) 。經查:訊據丙○○丙○○於本署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拿 花瓶朝伊丟擲,但並未丟到伊等語。且刑法傷害罪,亦未罰 及未遂行為,是自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決先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 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0-28

KSDM-113-簡-420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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