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軍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吉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石光明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79號、111年度偵字第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11
2年度偵字第29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
通 譯 張宸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門號○○○○○○○○○○號手機暨SIM卡
、本票壹張(票號六四八五二五號、發票人丙○)均沒收。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丙○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因在臺東嫖妓4次積欠嫖資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未付,經LINE暱稱為「東部」之不
詳年籍性交易媒介經紀人,於111年11月13日17時47分許,
透過LINE委託辛○○討債,與辛○○謀議由辛○○找兄弟尋獲丙○
後,將丙○押走,帶去偏僻地方討債,允諾將給予2萬元之報
酬。辛○○接受委託後,同日18時許,撥打電話詢問甲○○、戊
○○(本院審理中)是否願意共同前往討債,經甲○○、戊○○同
意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搭載丁○○(本院審理中)、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甲○○,於同日22時37分許,
甲乙2車集結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丙○出現,辛
○○、甲○○、戊○○、丁○○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
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手勾住丙○脖
子,強制丙○坐上甲車後座中間,甲○○、丁○○坐上甲車左、
右後座,辛○○持手機在後拍攝過程,丙○在甲車後座時,其
手機、證件被取走,甲車、乙車於同日23時許,抵達己○○○
(本院審理中)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辛○○、
甲○○、戊○○、丁○○下車,將丙○押進己○○○上址住宅內,要求
丙○支付積欠之嫖資,己○○○持以麻布袋裝之長槍(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空鳴槍,以此方式恫嚇丙○後,再
由辛○○拿出空白本票,強制丙○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交
予辛○○收執。丙○簽發上開本票後,辛○○等人仍不讓其離開
,辛○○對丙○恫稱:「簽只是形式上的簽,我們要實際拿到
錢,如果現在籌不出來,就要朝你身上開1槍,或留下你1隻
手」、「雖然簽立10萬元面額,但你支付5萬元後,本票我
就會作廢了」等語,並要求丙○先交付身上現有現金,致丙○
致心生恐懼,交付3000元予辛○○。惟因丙○身上現金款項不
足,丙○請求辛○○先歸還手機,並依辛○○等人指示,撥打電
話要求丙○之父乙○○先匯款1萬1000元至丙○帳戶,丙○並伺機
於同日23時18分、19分許以LINE傳送「報警 泰安」、「被
綁」等訊息向乙○○求救。甲○○、丁○○復拿走丙○錢包內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強制丙○說出提款
卡密碼,由甲○○駕駛甲車搭載丁○○下山提領丙○帳戶內之600
0元後,交予辛○○收執。辛○○等人仍持續恐嚇丙○向身邊的人
借錢,並使用丙○電話撥打電話給丙○之父乙○○,稱丙○積欠1
5萬元賭債,要求乙○○交付10萬元處理,經乙○○偽以同意後
,相約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面交10萬元款項。後由辛○○駕駛乙車搭
載丙○、甲○○,戊○○駕駛甲車搭載丁○○、己○○○前往附近堤防
處,在堤防處以手機拍攝丙○裸上身之不雅照片,再由辛○○
駕駛乙車搭載丙○、甲○○,戊○○駕駛甲車搭載丁○○(己○○○搭
乘甲車於中途下車返回住處),2車共同前往臺東市區找乙○
○取款,嗣甲車於途中駛往臺東市區他處用餐,乙車於111年
11月14日1時20分許抵達臺東市○○路0段000號即「統一超商
正東門市」前,辛○○、甲○○下車向乙○○收取10萬元款項時,
經乙○○報警而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拘捕辛○○、甲○○,
並扣得辛○○等人強制丙○交付之9000元現金、本票等物。
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9000元為被告辛○○所取得之本件犯罪所得,至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暨SIM卡、本票1張(票號648525號
、發票人丙○)均為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
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TTDM-112-軍原訴-2-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