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伯衢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伏見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伏見公司)」,見該公司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由大門進入上址伏
見公司內,藉此侵入該公司內,並徒手竊取伏見公司所有、
放置在公司員工黃意雯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2,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伏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鍾伯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當
天我沒去案發現場,警察應該要查到現行犯云云。經查:
㈠於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52分許,有一名經監視器攝得為頭部
兩側有頭髮、而頭頂無頭髮,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另穿著短
褲,又腳穿涼拖鞋之中年男子,身形偏高並非肥胖,然有較
為突出之小腹(下稱A男),進入伏見公司後到達公司2樓,
有在該公司員工桌處翻找抽屜並曾拿出一疊東西等情,有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伏見公司置放於其公司內員工黃意雯抽屜內之現金12,100元
,遭A男竊走一事,業據伏見公司之代理人朱思如於警詢中
證稱:我同事黃意雯在113年7月17日12時發現放置於她公司
抽屜的錢不見了,我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113年7月14日晚
間10時3分大門沒有鎖,有一位陌生男子(按:指A男)跑進
公司並到黃意雯的抽屜內拿走裡面現金,竊嫌竊去12,100元
之現金鈔票等語,此情比對卷內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偵辦竊
盜案照片顯示案發當時確有一名A男進入伏見公司後,翻找
抽屜並曾拿出一疊東西,確與所指證A男於案發當天進入公
司後翻找財物並竊取財物之情形相符,又伏見公司與被告間
全無仇隙,並無動機或甘冒誣告罪責刻意渲染、誇大公司遭
竊金額,故伏見公司代理人朱思如於警詢中證稱伏見公司於
案發當日遭竊12,100元之現金鈔票等語,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經警調閱案發當天晚間10時2
2分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慈文路252巷巷口監視器,可見當
時該處有一名中年男子走在路上(見偵卷第36頁),而觀之
該男子之髮型、身形特徵及穿著,與案發當天晚間9時52分
許進入伏見公司竊盜之犯罪嫌疑人,俱為頭部兩側有頭髮、
而頭頂無頭髮,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另穿著短褲,又腳穿涼
拖鞋之中年男子,身形偏高並非肥胖,然有較為突出之小腹
,故已足證當時走在路上之男子為A男無疑。又警員於113年
7月24日循線至撞球場查獲被告時,警員現場拍攝被告之髮
型、身形特徵及穿著(見偵卷第37頁),與案發當天晚間9
時52分許進入伏見公司竊盜之犯罪嫌疑人A男,及案發當晚
走在路上之犯罪嫌疑人A男,也同為頭部兩側有頭髮、而頭
頂無頭髮,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另穿著短褲,又腳穿涼拖鞋
之中年男子,身形偏高並非肥胖,然有較為突出之小腹,由
此亦足證警員於113年7月24日查獲之被告,即為案發當天晚
間9時52分許進入伏見公司竊盜之A男無疑,因無論由頭髮特
徵、穿著特徵、身形等均與A男無異。被告空言否認其案發
當日未至現場云云,與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畫面顯然不符,自
無可採。至警員有無現場查獲被告而以現行犯逮捕,僅係查
獲方式而已,毫不影響本院依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與
其後警員攝得被告之照片比對後,認定為同一人,而足以證
明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犯行之認定,故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委無可採。
㈣另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偵卷第37頁警員拍攝之人不是
其云云,惟查,警員於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在撞球場查獲
被告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
錄,而被告於警詢時警員詢問被告年籍資料是否正確,被告
答稱:「正確」等語,故自堪認偵卷第37頁警員拍攝之人即
為被告,全無疑義,被告於審理中空言否認此情,亦與卷證
資料相悖,無法採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伯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普通竊盜2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3月(1次)、2月(共5次)
,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10月2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指明在案,且檢察官於審理中亦表示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
類相同之竊盜罪,且被告於甫出監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未事正途,而無故任意侵入他人建築物,並於侵入建
築物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暨酌以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犯後態度無足對其為
有利認定,而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減輕;再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之不良素行,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月收入3
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1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