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羽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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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6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旺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旺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該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的, 是我自己要拿來吸食毒品的器具等語(見111毒偵5440卷第1 6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聲請意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單聲沒-18-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喬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喬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W-72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施喬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懸掛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檢察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懸掛 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 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向相關單 位申領適當之車牌,竟僅因其逾檢遭註銷車牌,而在網路上 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W-7277」號車牌2面,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係其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蝦皮賣場賣家所購得, 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施喬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錦安里1鄰金華街120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喬倫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主管機 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6月6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 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 、後保險桿上而行使之,再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55分前某 時,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施喬倫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58.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喬倫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刑案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桃簡-448-202503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婷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陽性反應」後,應補充「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 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00ng/ mL以上)」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尿液中所含毒 品代謝物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或施用毒品後駕車致公 共危險罪之素行。然被告於113年5月4日間,即因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而自撞路旁店家門前停放車輛後,再彈出撞擊到 道路上之機車騎士,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9721號針對施用毒品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等罪嫌提起公訴。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9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43號   被   告 陳婷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婷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其男友址設桃園 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處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676ng/ml)、甲基安非他命(11 ,135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婷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上開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獲現場照片6張、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F-357)、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YDM-114-壢交簡-29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明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 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 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 訴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 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 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受刑人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處罪刑,經受刑人對該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駁回 上訴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 1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 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697-20250310-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曾湘瑀 被 告 蕭宏蒼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12號被告蕭宏蒼被訴毀損案件,固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判決在案,然原告曾湘瑀既於同年 2月1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蓋有 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且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述說 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YDM-114-桃簡附民-19-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佳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葉佳斌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持有本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已經判決確定而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而予被 告不起訴之處分一情,有113年度偵字第18947號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於111年度偵字第20763號 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可憑(見113年度他字第 80號卷第159頁),堪認如附表號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 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毛重1.82公克、總淨重1.472公克) 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025-03-10

TYDM-114-單禁沒-17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啟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啟翔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嗣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待整理相關事證後另行補 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 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YDM-113-訴-859-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之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 因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通知執行(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然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僅准受刑人分兩期繳納,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桃園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案件,執行時僅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分兩期執行之執行指揮。惟受刑人頃接獲桃園地檢署針 對其所犯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確定,而待執行之 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4 年3月26日到案執行,但受刑人所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執字第14459號僅准其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甫經 撤銷,而受刑人就是因身心及經濟問題方向法院聲明異議, 後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僅准其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卻又於114年3月26日命受刑人到案 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未待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 執行完畢,有操之過急情事,讓受刑人不知所云,故認檢察 官就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並聲 請暫緩114年度執字第213號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 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 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 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涉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判處拘役40日,經受刑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3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再經桃園 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之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 4年3月26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 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2紙、法院前案紀錄表、桃 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1紙可憑,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前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案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標的為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惟查, 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雖記載略以「1.傳喚 當日即為執行日、2.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新臺 幣4萬元」等情,但亦同時記載「3.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 提出中低收、身心障礙、薪資證明等以供審核」等情,則桃 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上已經記載受 刑人於114年3月26日到案執行時,可向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檢 察官提出相關個人事由之資料,表明有分期繳納易刑罰金之 權利及機會,上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 (命令),並未有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任何 記載,檢察官僅係單純依刑事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而已,客觀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至受刑人為本案聲明 異議之時,未有任何瑕疵存在。至受刑人雖認本案檢察官並 未待其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案件執行完畢後,再執行本件 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有操之過急情事云云,然刑事判 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本即應依法執行,而各執行案件不受 他執行案件之拘束,均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非謂必待受刑 人某一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後,始能執行另案。本案受刑人於 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案件檢察官僅准受刑人分2期繳納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固經本院撤銷,然此與檢察官依法執行11 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一事,完全無涉,兩者為針對不同案 件為執行,縱受刑人主張其身心狀況、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 未變,而認為應暫緩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然受刑 人本可在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提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 請求,並檢具相關事證為佐,然此究非謂單單檢察官依照刑 事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一事,即有何裁量瑕疵存在 。從而,檢察官於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該執行指揮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或有濫權裁量之重大瑕 疵等情事,受刑人以檢察官未等待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執 行完畢,即命受刑人到案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認 執行指揮不當云云,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740-20250310-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殷嘉濰 被 告 丁佐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附民-2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伯衢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伏見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伏見公司)」,見該公司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由大門進入上址伏 見公司內,藉此侵入該公司內,並徒手竊取伏見公司所有、 放置在公司員工黃意雯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2,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伏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鍾伯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當 天我沒去案發現場,警察應該要查到現行犯云云。經查:  ㈠於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52分許,有一名經監視器攝得為頭部 兩側有頭髮、而頭頂無頭髮,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另穿著短 褲,又腳穿涼拖鞋之中年男子,身形偏高並非肥胖,然有較 為突出之小腹(下稱A男),進入伏見公司後到達公司2樓, 有在該公司員工桌處翻找抽屜並曾拿出一疊東西等情,有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伏見公司置放於其公司內員工黃意雯抽屜內之現金12,100元 ,遭A男竊走一事,業據伏見公司之代理人朱思如於警詢中 證稱:我同事黃意雯在113年7月17日12時發現放置於她公司 抽屜的錢不見了,我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113年7月14日晚 間10時3分大門沒有鎖,有一位陌生男子(按:指A男)跑進 公司並到黃意雯的抽屜內拿走裡面現金,竊嫌竊去12,100元 之現金鈔票等語,此情比對卷內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偵辦竊 盜案照片顯示案發當時確有一名A男進入伏見公司後,翻找 抽屜並曾拿出一疊東西,確與所指證A男於案發當天進入公 司後翻找財物並竊取財物之情形相符,又伏見公司與被告間 全無仇隙,並無動機或甘冒誣告罪責刻意渲染、誇大公司遭 竊金額,故伏見公司代理人朱思如於警詢中證稱伏見公司於 案發當日遭竊12,100元之現金鈔票等語,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經警調閱案發當天晚間10時2 2分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慈文路252巷巷口監視器,可見當 時該處有一名中年男子走在路上(見偵卷第36頁),而觀之 該男子之髮型、身形特徵及穿著,與案發當天晚間9時52分 許進入伏見公司竊盜之犯罪嫌疑人,俱為頭部兩側有頭髮、 而頭頂無頭髮,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另穿著短褲,又腳穿涼 拖鞋之中年男子,身形偏高並非肥胖,然有較為突出之小腹 ,故已足證當時走在路上之男子為A男無疑。又警員於113年 7月24日循線至撞球場查獲被告時,警員現場拍攝被告之髮 型、身形特徵及穿著(見偵卷第37頁),與案發當天晚間9 時52分許進入伏見公司竊盜之犯罪嫌疑人A男,及案發當晚 走在路上之犯罪嫌疑人A男,也同為頭部兩側有頭髮、而頭 頂無頭髮,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另穿著短褲,又腳穿涼拖鞋 之中年男子,身形偏高並非肥胖,然有較為突出之小腹,由 此亦足證警員於113年7月24日查獲之被告,即為案發當天晚 間9時52分許進入伏見公司竊盜之A男無疑,因無論由頭髮特 徵、穿著特徵、身形等均與A男無異。被告空言否認其案發 當日未至現場云云,與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畫面顯然不符,自 無可採。至警員有無現場查獲被告而以現行犯逮捕,僅係查 獲方式而已,毫不影響本院依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與 其後警員攝得被告之照片比對後,認定為同一人,而足以證 明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犯行之認定,故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委無可採。  ㈣另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偵卷第37頁警員拍攝之人不是 其云云,惟查,警員於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在撞球場查獲 被告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 錄,而被告於警詢時警員詢問被告年籍資料是否正確,被告 答稱:「正確」等語,故自堪認偵卷第37頁警員拍攝之人即 為被告,全無疑義,被告於審理中空言否認此情,亦與卷證 資料相悖,無法採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伯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普通竊盜2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3月(1次)、2月(共5次) ,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10月2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指明在案,且檢察官於審理中亦表示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 類相同之竊盜罪,且被告於甫出監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未事正途,而無故任意侵入他人建築物,並於侵入建 築物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暨酌以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犯後態度無足對其為 有利認定,而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減輕;再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之不良素行,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月收入3 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1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

2025-03-06

TYDM-114-易-6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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