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易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易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35號電桿」之記載應更正為「34號電桿」、第7行「
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左腓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膝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並補充「被告廖易為之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
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
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因肇
事而為警查獲,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鄭雯涓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態度
尚可;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73號
被 告 廖易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易為自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
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電桿
前時,不慎與賴俞涵(未受傷)所騎乘並搭載鄭雯涓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鄭雯涓跌落路
旁水溝,而受有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廖易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3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易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雯涓、賴俞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TCDM-114-中交簡-27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