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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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 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票-5138-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8號 債 權 人 鄭順隆 債 務 人 謝明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1978-20250305-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正熙 被 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袁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03

SYEV-113-營簡-9-202503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2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順鴻與向皇錩、陳俞成(此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繫 屬於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 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結夥三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晚上9時2分許至翌日(同年9月1日)凌 晨3時43分許間,經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鄭順鴻、陳俞成抵達雲林縣斗六 市社口街與民主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之「雲林縣斗六市多功能 老人社會福利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甲工地)外後,透 過由向皇錩、陳俞成徒手拿取搬運楊基力所有放置在甲工地 內之600V PVC電線1批(共六種規格,依楊基力所述,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33萬6,333元),再由鄭順鴻將該批電線 裝載搬入本案汽車等方式(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有毀越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共同竊取該批電線(均未扣案)得 逞,復前往臺南市某處變賣該批電線而獲取現金1萬元,鄭 順鴻並因此實際分得該筆現金中之3千元。嗣因楊基力發現 該批電線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3日凌晨2時19分許,經向皇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鄭順鴻、陳俞成抵達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1556號土地之 工地(下稱乙工地)附近後,透過由鄭順鴻、陳俞成徒手拿 取搬運陸旺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乙工地內之4C電線(線 徑22mm)30公尺、10公尺各1捆(依陸旺建設有限公司之員 工梁晉嘉所述,價值共1萬元)至本案汽車內等方式(檢察 官未主張、舉證證明有毀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共同竊 取該等電線(均未扣案)得逞,復前往臺南市某處變賣該批 電線而獲取現金1萬元,鄭順鴻並因此實際分得該筆現金中 之4千元。嗣因員警於調查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過程中 ,發覺搭乘本案汽車之鄭順鴻亦涉有此部分犯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基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順鴻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1至17 頁、偵緝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89、93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第3至9、19至25頁、偵卷第153至155、187至18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基力、證人梁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27至33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廣誠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失竊清單、特徵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8080號鑑定書(警卷第43至45、 53至89頁、偵卷第197至20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 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一)及一、(二)所為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七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送監與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 後,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於111年5月17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核均屬累犯;然起訴書 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部分,僅空泛陳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 ,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請審酌起訴書之內容」,自難認檢 察官已就本案被告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 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 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 查、認定本案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夥同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分別實施如犯罪事實一 、(一)及一、(二)所載之兩次竊盜犯行,因此分別竊得如同 欄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復變賣該等他人財物而獲取現金進 行分配,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 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 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於113年間判決確定,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 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 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與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 行,所分別獲得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載之「60 0V PVC電線1批」、「4C電線(線徑22mm)30公尺、10公尺 各1捆」等他人財物,以及分別變賣該等他人財物所直接獲 得之現金各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雖均屬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財物既經認定皆已變賣給 他人,難認被告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於被告,本院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竊得財物,至就前揭變賣 竊得財物直接所得之現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 稱:我各分得3千元、4千元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 第9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據以就此部分為不同認定 ,當認前揭變賣所得現金業經內部分配明確而被告係各實際 分得現金3千元、4千元,是就該等被告所實際分得之現金, 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 文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ULDM-113-易-107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順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順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26

KSHM-114-聲-160-20250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鄭順發 陳麗琴 被 告 林振龍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22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發新臺幣(下同)39,252元、原告陳麗 琴56,312元,及均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39,252元、56,312 元為原告鄭順發、陳麗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鄭順發、陳麗琴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發130,000元、原告 陳麗琴6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發88,440元、原告 陳麗琴491,0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則依上開之規定,原告等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振龍 於110年5月1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及3S-5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里 港鄉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線418公里處,本應 注意行車前應依規定裝設燈光,並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其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車後方車燈未亮,貿 然駕駛上路,適有原告鄭順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妻子即原告陳麗琴及乘客麥玉章, 同向在後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原告鄭順 發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原告陳麗琴因而受有右側橈骨 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 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等情,有卷存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9-1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故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鄭順發、陳麗琴所受傷害及乙車損 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鄭順發、陳麗琴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鄭順發、陳麗琴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鄭順發部分:   ①乙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 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 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 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 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本件乙 車為原告鄭順發所有,因乙車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252, 800元(零件費用152,450元、工資費用55,450元、烤漆費 用44,900元)乙節,有卷存行車執照、估價單可證(見本 院卷第73、87-93、107-113頁),應可信為實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4,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乙車自出廠日201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 月18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4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52,450÷(4+1)≒3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52,450-30,490) ×1/4×(5+2/12)≒121,96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52,450-121,960=30,490】,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費用55,450元、烤漆費用44,900元,乙車損害額為13 0,840元(計算式:30,490元+55,450元+44,900元=130,84 0元)。   ②營業損失:原告鄭順發主張伊駕駛乙車為業,因乙車損壞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1個月,無法營業,以 1日1,500元,計有營業損失42,000元云云,惟此項營業損 失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鄭順發即有提出證據證明 伊所述為真實之舉證責任,雖原告鄭順發固提出車輛牌照 號碼變更登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執照及勞保投保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5、117、217頁),惟車輛牌照號 碼變更登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執照固能證明原告 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但勞保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勞保 之投保薪資額度而已,亦難以此推論原告鄭順發駕駛乙車 每日之營業金額為何?此外原告鄭順發亦未能證明乙車修 車期間需長達1個月,故原告鄭順發主張因乙車損壞自110 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1個月,無法營業,以1日1, 500元,共有營業損失42,000元乙事,即無可採,故原告 鄭順發請求營業損失42,000元,於法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鄭順發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30,840元。  ㈡原告陳麗琴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陳麗琴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4,0 4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下稱 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 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8 3頁、第185-215頁),惟依卷存寶健醫院回函略謂「病人 陳麗琴於112年5月5日住院治療之傷害,無法判斷是否為1 10年5月18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故寶健醫院醫療費收據自112年5月5日起骨科就診收 據,應予以剔除(本院卷第145-175、181頁);又寶健醫 院醫109年5月21日醫療費收據就診科別為風濕免疫科(見 本院卷第129頁),係發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另寶健醫院自111年11月17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31-143 頁),雖就診科別為骨科,然就診期間已距離本件事故發 生日之110年5月18日,最少也長達1年5個月以上,且原告 陳麗璜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予以剔除。是則,原告陳麗琴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限於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65,859元(本院卷第 185-215頁)。   ②交通費用:原告陳麗琴主張自家中到屏東醫院就診3趟,每 趟33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則 原告陳麗琴得請求交通費用為990元(330元ㄨ3趟=990元) 。   ③看護費用:原告陳麗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5月2 3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60日需專人看護,一日1,200元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計72,000 元(60日ㄨ1,200元=72,000元)。至於原告陳麗琴另主張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30日專人看護,一 日1,200元,計36,000元云云,依上開寶健醫院之回函, 該次所受之傷害,無法判斷是否為110年5月18日之交通事 故所造成,則原告陳麗琴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於法尚 屬無據。故原告陳麗琴得請求看護費用為72,000元。   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陳麗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 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3個月,每月薪資45,800元 ,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37,400元;另自112年2月5日起至 112年5月4日止,3個月,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37,400 元 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19-127、185、219、221頁),惟其中原告陳麗琴主張 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3個月受有無法工作 損失部分,依上開寶健醫院之回函,該次所受之傷害,無 法判斷是否為110年5月18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則原告陳 麗琴請求此部分之無法工作失,於法尚屬無據;至於自11 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期 間,被告並不爭執,僅爭執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4,000元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本件原告陳麗琴所提出 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額度而 已,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告陳麗琴每月實際薪資金額,然被 告既不爭執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則原告陳麗琴得請 求之無法工作損失為72,000元(24,000元ㄨ3個月=72,000 元)。   ⑤原告陳麗琴請求手機維修費用9,000元,換手機37,000元, 合計46,000元云云,被告僅對手機維修費用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82頁),除此之外原告陳陳麗琴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之,故原告陳麗琴,僅得請求手機維修費用9,000 元。   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本件原告陳麗琴為國中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兩造均未 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 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據原告陳麗琴及被告陳明在卷, 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283頁),又原告陳麗琴與 被告110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陳麗琴及被告 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與原告陳麗 琴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麗琴可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200,000元。   ⑦綜上,原告陳麗琴原得請求金額為419,849元(65,859元+9 90元+72,000元+72,000元+9,000元+200,000元=419,849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鄭順發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停煞距離之過 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謂:「一、鄭順發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二 、林振龍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駛未亮(故障)後車燈,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刑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 0年度調字第849號卷第25-27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 。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 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鄭順發、被告之肇事責 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 ,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鄭順發39,252元(130,840元ㄨ3/10=3 9,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麗琴(419,849元ㄨ3/1 0=125,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 麗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9,643元乙事,有卷 存帳戶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 就原告陳麗琴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即原告陳麗琴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6,312元(125,95 5元-69,643元=56,312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鄭順發、陳麗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順發39,252元、原告陳麗琴56,3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 1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1頁簽收章可參)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3-屏簡-240-20250226-1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2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已經有完全先停止,雖然有超過停 止線,但是B車的最前端是在道路交匯處的邊緣處,沒有進 入交匯的車道內之中,係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曾憶凡駕駛 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因注意而未注意,輕微擦觸到上訴人已經完全停止於道路交 匯邊緣處的B車,不是上訴人闖紅燈去擦觸到曾憶凡駕駛之A 車,幸好雙方平安就好,上訴人也沒有要曾憶凡賠償。被上 訴人主張之維修金額太不合理,太多太高。且開庭勘驗之錄 影光碟內容為集體故意造假下所拍攝,用偽造之假證據陷害 上訴人等語。 三、然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 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2-25

NTDV-114-小上-5-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耕誌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56號、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2505、3808、6232、6943、8888、10452、10 7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7、17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耕誌、潘建宏部分均撤銷。 張耕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潘建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潘建宏仍於民國110年4月初,經張耕誌介紹,與張耕誌共同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耕誌、潘建宏2人已 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 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由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設立宏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張耕誌、潘建宏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施詐乙事知情)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再由潘建宏為附表一所示領款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張耕誌明知下列對潘建宏提告之事實純屬虛構,竟意圖使潘 建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餐廳,指示與其有共同誣 告犯意聯絡之黃易俊(所犯誣告罪嫌,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交付手機,張耕誌旋以黃易俊手機,使用微信(起訴書 誤載為臉書,應予更正)通訊軟體加潘建宏(微信ID:jack 0000000)為好友,並虛構黃易俊欲向jack0000000之賣家購 買球鞋,雙方約定黃易俊先於同日匯款後,賣家再於翌日( 即110年4月28日)13時許面交球鞋之虛假交易訊息,再由不 知情之何育德(所涉誣告罪嫌,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5千元給黃易俊,由黃易俊至附近統 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黃易俊於11 0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派出所員警,誣指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虛構事 實,並對賣家提出詐欺告訴,警方依循黃易俊提供之通訊紀 錄及交易帳戶查知潘建宏,致使潘建宏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危險(下稱前案)。嗣前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潘建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1年4月26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耕誌(下稱張耕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最 後之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潘建宏(下稱潘建宏)、張 耕誌(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93卷一第157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自己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 告自己於警、偵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 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 列,先予敘明。  ㈡至潘建宏之辯護人固爭執張耕誌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593卷 一第157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張耕誌警詢筆錄作為認定 潘建宏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潘建宏部分:   訊據潘建宏固坦承依張耕誌指示申設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 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予 張耕誌,而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經甲 ○○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我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 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兌,雖知悉這是違法的 行為,但認為這是臺商從國外匯回的錢或是博奕的錢,並無 人受害,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也沒有參與 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於110年4月7日設立宏連公司,並於同年 月9日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進而 依指示提款後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潘建宏供述在卷(警二 卷第4至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 9頁、第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 羈一卷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7 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第280頁、第282至287頁、 第293至310頁、本院593卷一第153頁、卷二第299頁),並 有宏連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 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 四卷第7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潘建宏並有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金 額提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徐國鈞、陳建男 、潘國明、郭森立、田立勤、黃輝盛、陳璿伊、陳麗姍、陳 志明、黃國維、楊國偉、鄭順隆、鄭佳純、丙○○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詳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其他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潘建 宏有依張耕誌之指示設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予張耕 誌,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帳戶對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施詐,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潘建宏再依 指示提款後交予張耕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轉交張耕誌之行為,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 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 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 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 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準此,潘建 宏行為時業已29歲,並有業務之工作經驗(詳警二卷第13頁 ),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帳戶、協 助領款並獲取報酬的行為可能淪為詐欺車手,潘建宏雖辯稱 其認知從事地下匯兌或收受博奕款項,然其於警詢供稱:張 耕誌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都要說帳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 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9頁),可知匯入帳戶之金錢不 明,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始需事先教導其另編虛構之理由 以掩護犯罪,且潘建宏亦自陳:張耕誌要我去設立宏連公司 ,申辦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協助領款,我共獲得15萬元報 酬,當初事先約定的對價是帳戶收受金額的1.5%,張耕誌說 提供1個公司帳戶1個月的收款上限是2,500萬至3,000萬,我 想說1個月可能可以賺30萬元才決定加入,開設宏連公司所 購買的機油、水、飲料、零食,並沒有銷售,是自己用掉了 等語(警四卷第18頁、警八卷第3至7頁、院256卷第300至30 1頁),可見潘建宏只為獲取高額之報酬,未多加追問、查 證金錢來源,即依指示設立宏連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宏連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一空殼公司,其並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張耕誌使用及依指示提款,則潘建 宏對於張耕誌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且該匯入款屬詐欺犯罪所得,進而由其提領款項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不詳之人,而達收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資金 流動之目的,應有所預見。  ⒊觀諸潘建宏與張耕誌(暱稱張馬克)卷附之微信對話紀錄, 雖自110年4月29日起始有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93頁),然 潘建宏早於110年4月7日即依指示設立登記宏連公司,同年4 月9日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同年4月26、27日左右密集依指示 提款後交付張耕誌等情,業經潘建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 四卷第5至10頁、警八卷第3至7頁),並有宏連公司工商登 記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四卷第73頁) ,且潘建宏另供稱:張耕誌指揮我開設宏連公司及設立本案 帳戶去提款之期間,均未留下文字訊息,係因張耕誌都打電 話,因為張耕誌說用文字會留下紀錄,且張耕誌叫我把之前 的對話紀錄刪掉,但我沒有刪到全部等語(原審院256卷第2 95頁),可見2人間對於前述依指示開設宏連公司、開設本 案帳戶、領款等事宜極其保密,小心翼翼避免留下證據,潘 建宏於過程中通常會有所警覺係從事不法工作,始需如此躲 避追緝;又張耕誌曾在110年5月8日傳訊息予潘建宏:「萬 事小心,因為星期一差沒幾天」等語(偵四卷第202頁), 而潘建宏供稱:該訊息的意思是說外面有人要找我,要我小 心一點,應該是有被害人匯款到我宏連公司本案帳戶內,要 對我不利等語(警二卷第26頁),可見在110年4月下旬潘建 宏領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交張耕誌後,2人間仍有持續 聯絡,潘建宏對於張耕誌上開隱晦的暗語,竟可心領神會是 指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可能遭查獲乙事,亦徵其對於 本案帳戶係用做詐欺、洗錢有所預見。何況潘建宏曾於偵查 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張耕誌,他 說會有「水錢」進來等語(偵一卷第29至31頁),嗣於原審 審判中供稱:110年4月26日、4月27日我有臨櫃提款,提款 金額大部分都是數百萬,是張耕誌通知我去領款,說對方有 匯錢過來,並載著我,一方面是監視我,因我們之間沒有信 任基礎,怕我黑吃黑,我領完錢就交給張耕誌,我坦承洗錢 犯行等語(原審院256卷286至287頁),一般而言,「水錢 」一詞雖亦用於博奕款項,然收取詐欺之不法所得也被稱「 收水」,而潘建宏知悉有款項匯入即需依指示即刻領款,且 在張耕誌監控下協助領取高達數百萬元大額現金後立即轉交 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特徵相符,潘建宏對於其可能 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應有所預見,足認潘建宏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潘建宏固辯稱係經由甲○○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 其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 兌,並不知本案帳戶是供詐欺使用等語。惟張耕誌否認有從 事地下匯兌,並否認有向潘建宏提及開設宏連公司可從事地 下匯兌之事(本院593卷一第235頁),而甲○○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潘建宏所開設的宏連公司與地下匯兌並無關聯性, 據我所知,潘建宏並無利用宏連公司去做地下匯兌,潘建宏 說我有介紹他去跟張耕誌做地下匯兌乙節並不是事實等語明 確(本院593卷二第277頁),是潘建宏此部分所辯應純屬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關於本案犯行之成員人數部分,潘建宏供稱:雖不確定集團 有幾個人,但知悉除了張耕誌之外,尚有其他人,張耕誌有 LINE給我一個名單,要我去做名片等語(聲羈一卷第25至39 頁),足見本案共同詐欺之人連同潘建宏、張耕誌在內已逾 三人,且為潘建宏所知悉,故潘建宏應成立三人以上之詐欺 取財罪甚明。  ⒍檢察官起訴雖認告潘建宏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 察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潘建宏主觀上確實係屬「明 知」之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潘建宏僅有 未必故意,故尚無法遽認潘建宏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附此敘明。   ㈢潘建宏固於本院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已 自陳:我確實是經由張耕誌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張耕 誌是我直屬上手,我負責申辦及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且協助提領款項等語明確(警四卷第18頁),對照潘建宏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三人以上所組成,業如前述,再觀諸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十分周詳縝密,顯需層層分工,佐以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數多達15人,潘建宏自本案帳戶提領之金額龐大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由潘建宏出面提款交付監督提款之張耕誌轉交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且潘建宏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潘建宏另稱:我只承認幫助詐欺等語。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 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 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 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潘建宏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受詐欺之被害 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 部分行為,故潘建宏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 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提款、將款項轉交他 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張耕誌並依其指示提款後交付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 案帳戶並提領現金及轉交,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而非僅成立幫助犯甚明。  ㈤綜上所述,潘建宏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潘建宏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張耕誌事實一部分   被告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 :我只是單純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或 詐騙,也沒有從事洗錢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巧 惠、徐國鈞、陳建男、潘國明、郭森立、田立勤、黃輝盛、 陳璿伊、陳麗姍、陳志明、黃國維、楊國偉、鄭順隆、鄭佳 純、丙○○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載),並有其他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  ㈡張耕誌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 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 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 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 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 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 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 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 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潘建宏係依 張耕誌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予張耕誌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張耕誌曾要求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予其過目乙節,此經張耕誌於警詢供明(警七卷 第22頁),張耕誌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開車搭載潘建宏至銀行領錢等情(本院593卷一第237頁), 對照潘建宏證述:張耕誌是我直屬上手,跟我說他隸屬的團 夥是跟詐欺集團配合,他負責找車手和帳戶,收受款項後協 助提領,張耕誌有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就要說本案帳 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18至20頁) ,以及證人甲○○證述:張耕誌有說需要用到公司帳戶,要我 們儘量提供等情(本院593卷二第268頁),可見張耕誌應係 潘建宏之直屬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找車手及帳戶之 工作,並負責監督車手領款,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游甚明 ,是堪認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於本院空言辯稱僅係單純介紹虛擬貨幣交易而已,顯係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雖認為張耕誌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 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張耕誌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 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張耕誌僅有未必故意, 故尚無法遽認張耕誌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  ㈣綜上,張耕誌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張耕誌事實二部分:   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我 只有跟黃易俊說東西沒買到可以提告,並沒有指示黃易俊去 誣告等語。經查:  ㈠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業據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易俊之陳述( 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八卷第9至13頁、第30頁、原審院256 卷第311至319頁、第384頁)、潘建宏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 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9頁、第 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羈一卷第 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 、第280頁、第282至287頁、第293至310頁)相符,並經證 人何育德證述在卷(警八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他卷 第41至43頁),且有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5至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1至1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一卷第127頁)、匯款交易紀錄(警二卷第9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7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 第3至4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 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57至61頁) 存卷可憑。  ㈡張耕誌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黃易俊證述:何 育德說要介給工作給我,載我到麥當勞,後來張耕誌等人也 抵達,張耕誌把我手機拿走加潘建宏的微信帳號,並打假的 交易聊天訊息,打完後就叫我把何育德給我的5千元存到潘 建宏的本案帳戶做假交易的匯款,隔天何育德就載我去報案 ,報案結束就回家等語明確(警八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 6卷第311頁),核與證人何育德證稱:我有載黃易俊到麥當 勞與張耕誌及潘建宏等人碰面,他們當面談什麼我不清楚, 我於隔天有陪黃易俊去警局報案說遭詐騙等語(警八卷第45 至47頁),以及潘建宏所證:我於110年4月27日有跟張耕誌 到麥當勞與黃易見面,張耕誌跟我們說要做假買賣,張耕誌 拿黃易俊手機做假的微信對話紀錄,要我不要回訊息,直接 關機,張耕誌並指示黃易俊刻意匯5千元給我作假金流,並 叫黃易俊告我,張耕誌說要避免同類型案件被查獲,目的是 混淆視聽等情相符(警八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原審院2 56卷第287至288頁),足見本件係由張耕誌主導安排黃易俊 出面誣指潘建宏涉嫌詐欺,目的係在於混淆視聽至明,是以 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 院空言否認曾指示黃易俊提告,純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 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 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 ,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 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 ,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耕 誌指示黃易俊至警局提告,本意即係使潘建宏受刑事處分, 縱黃易俊提告詐欺時未指明對象即為潘建宏,然警方由黃易 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可得查知涉嫌人為潘建宏 ,是以張耕誌與黃易俊所為,均係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無疑。  ㈣據上,張耕誌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新舊 法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事實一部分之論罪: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為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5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2人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15 所示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4所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一般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法條(本院593卷一 第228頁、卷二第264至265頁),以供被告2人答辯,對被告2 人之訴訟權已為適當之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事實二部分之論罪:    核張耕誌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張 耕誌與黃易俊就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張耕誌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 罪與事實二所示誣告罪1罪;被告潘建宏所犯事實一即附表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 5所示之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檢 署先以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被告2人於本案(含起訴及 追加部分)最先著手實施詐欺者,乃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乃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於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俱如前述,原審未及綜合 比較整體適用,致對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在量刑上一併審究誤予從輕量處(見原判 決第13頁第20至29行、第14頁第10至14行),自有未當。  ⒉張耕誌於偵查中並未認罪,殊無可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原審竟於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量刑時誤予適用(見原判決第13頁第20至25行、第14頁第12 至14行),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認被告2人另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上 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置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誤。   ⒋原判決針對張耕誌所涉事實二誣告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誣告之對象及所誣告之前案後續經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8行、第40至41頁),亦有 不妥。   張耕誌上訴否認犯行,而潘建宏上訴意旨承認洗錢、否認加 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 上開說明,固無理由,然檢察官執上述⒈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⒉至⒋所示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宣告刑之說明:  ⒈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本案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上繳, 以此方式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使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許不等之損害,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被害人 所受損害未獲彌補,亦有可議之處。兼衡潘建宏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其他部分犯行;而張耕誌於原審坦承 所有犯行,於本院則否認全部犯行。又張耕誌介紹潘建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潘建宏設立宏連公司、申設本案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指示潘建宏提領款項再將之 較交上游,張耕誌顯係立於引導角色,潘建宏則屬被動接受 指示行動,張耕誌之犯罪情節較潘建宏為重,再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多寡,以及被告2 人於原審、潘建宏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院256卷第429至430頁、本院593卷二第3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 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2人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⒉事實二部分:    審酌張耕誌指示黃易俊虛捏事實二所載之情節,向員警誣指 潘建宏涉詐欺取財罪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誤導司法調查 方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張耕誌於警、偵否認,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然於本院旋又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張耕誌於誣告 行為中居於主導地位;復衡酌張耕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院256卷 第429至43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各15罪之手法相當、 犯罪時間密接,其等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張耕 誌所犯事實二所示誣告罪所量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 得與其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附予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耕誌於原審供稱事實一 部分獲得20幾萬元報酬等語(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潘建 宏自陳其事實一部分獲得約15萬元之報酬等語(原審院256 卷第306頁),則以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事實一部分張 耕誌、潘建宏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15萬元,此部分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事實一所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 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黃易俊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宏連實業(負責人潘建宏)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潘建宏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巧惠 110年3月下旬,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riel Lin」的LINE聯絡黃巧惠,後邀請加入一個叫「大富翁金融綜藝」群組,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指示下載MT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4.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加入網站需至少1萬美金的費用,黃巧惠從上述網址裡登入CRM後,系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黃巧惠以臨櫃匯款28萬5,335元至上述帳號,後於同年在5月1日向Ariel Lin表示欲出金,然對方沒回應,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0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連實業(見警一卷第23頁) 2.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87頁) 3.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7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9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5頁) 8.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110年5月2日警詢之證詞(見警一卷第1至2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徐國鈞 詐騙集團持用LINE上暱稱「夏優優」的帳號與徐國鈞聯絡,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邀請其加入GLENBER網路投資平台,謊稱是該平台的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美金1萬元,徐國鈞於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平台顯示存入美金1萬元的紀錄,後來平台顯示於110年4月27日至6月17日間都有獲利,期間曾要求網站出金4000美元,詐騙集團成員以出金需支付款項作為搪塞。後來在6月18日還發現平台上的金額短少美金1萬887元,網站上顯示餘額只剩美金150元,對方謊稱投資失利為由,並於徐國鈞再要求出金時,更以各種理由拒絕,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76頁、警二卷第88頁) 2.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5頁) 8.證人即告訴人徐國鈞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潘國明亦列為編號3) 陳健男 110年3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丁佳慧」與陳健男聯絡。邀請加入「B-989大富翁討論群組」,謊稱可以提供飆股及股市資訊云云,後再照其指示註冊MT4網站帳號,加入後,該網站客服謊稱需要美金1萬元則可加入菁英團隊投資,並提供帳戶供其匯款,陳健男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待110年9月中旬欲出金時,丁佳慧藉口搪塞,後陳健男於電視新聞見GLENBER詐騙案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五卷第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3至35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警五卷第41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五卷第47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男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及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19日本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至15頁、院256卷第138頁、第321頁)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陳健男亦列為編號3) 潘國明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以暱稱「佳敏」的LINE與潘國明聯絡,邀請加入一個叫「E-01高級團」群組,指示下載MT4(MetaTrader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在網站網頁內點選「入金」就會跳出帳號資料,並謊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潘國明照指示為右述匯款。然潘國明在7月9日欲出金時,該平台拒絕其出金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匯款1,426,672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3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35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45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證人即告訴人潘國明於110年7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郭森立 於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邀請郭森立加入LINE名稱為「股會大講堂」群組,內有佯裝為教授是跟單作業及台股分析。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數次課程後,續稱如果要跟單需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操作平台。並提供連結要渠去註冊並加入該平台,後又加入DYMON戴蒙的監管公司才能做跟單。郭森立自110年4月21日起共匯款了9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至渠欲在平台上辦理出金時,對方以理由搪塞拒絕,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8分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59至16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6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6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94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四卷第29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71頁) 8.證人即告訴人郭森立於110年7月31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5至156頁)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田立勤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花無缺」與田立勤聯絡,向渠謊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再被邀請加入另一個群組,群組裡有成員教股票期貨的技術,再指示下載並安裝「Glenber」的APP並註冊帳號,再由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李婉婷」之助理,提供田立勤匯款帳號。稱匯款進去後APP就會頫示渠所投資的金額,再要渠去下載「MT4」APP,並提供投資使用之匯款帳號。田立勤合計匯款5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來詐騙集團關閉前述APP後,田立勤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115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0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0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1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27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田立勤與暱稱李婉婷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31頁) 7.證人即被害人田立勤於110年6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0至202頁)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輝盛 110年4月3日,黃輝盛於詐騙集團使用臉書貼文之連結加入LINE群組,集團成員於群組內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分享推薦的股票走勢及買賣點。並提到詐騙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助理-婉兒」與黃輝盛聨繫。要求渠要分別在網站名稱為「DH資管」及「Rosystyle wealth1imited」申請帳號,再將兩個帳號作連動,後要渠加入LINE暱稱「RWL-客戶經理」的帳號,佯稱要透過RWL-客戶經理將錢存入帳號內,才能操盤藉以獲利。後黃輝盛依照RWL-客戶經理所提供的帳戶匯款了8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黃輝盛在7月5日在網站欲辦理出金時,助理-婉兒以當日操盤結束後才能提領為由搪塞。黃輝盛在網路搜文其他人也有相同情況,查覺遭詐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4分許匯款29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9至24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44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56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59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證人即被害人黃輝盛於110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5至237頁)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璿伊 110年3月時,陳璿伊受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團隊跟單會員服務群」LINE群組,並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後集團再由暱稱「夏優」教導如何操作MT4投資平台,其照指示合計匯了4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期間雖有小額出金,藉以取信陳瑢伊,但於同年9月間,陳璿伊要求對方出金時,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作為搪塞,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6時07分許以王儷諭名義匯款28萬元 ⑴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 ⑵110年4月26日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⑶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89至29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9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9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0頁、第29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2萬元、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7頁、第49頁、第90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璿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87至288頁)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麗姍 於110年3月底,詐騙集團成員以持用LINE暱稱「佳慧」加陳麗姍做朋友,謊稱是MT資管公司助理可介紹股票投資藉以獲利云云,並傳了MT資管網址連結給渠下載安裝Meta Trader 4軟體,佯稱該APP類似股票交易,進而要渠按照指示如右述匯款作為投資。陳麗姍後因無法出金而報警提告。 110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99頁、警二卷第91頁) 2.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3.陳麗姍與暱稱佳慧之人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1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3頁) 9.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姍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6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志明 於110年2月10日12時許,陳志明於網路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之LINE群組,群組裡由集團成員謊稱教導投資手法藉以獲利云云,介紹「MT資管」(www.dmvyon.com/home)網站供連結,其內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慧」給渠帳號密碼登入,再由渠更改密碼,作為觀看每日投資的盈餘,並提供帳戶匯款,謊稱作為提供之用。陳志明照指示匯款2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期間,陳志明曾要求部分出金,然再於同年5月25日要回網站投貸款項35萬6154元,後有不知名人士透過中信銀行向陳志明討回前揭款項,才驁覺被騙。 110年4月27日9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33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5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9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43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7.陳志明與暱稱佳慧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51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110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27至329頁)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國維 110年3月25日,黃國維加入由詐騙集團使用LINE暱稱「張欣怡」為好友,集團成員邀渠加入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站,並照指示點選本地銀行轉帳,進而提供帳號供其匯款,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渠合計匯款了3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黃國維於110年7月19日,發現網站款項遭莫名提領,才驚覺遭騙。 110年4月27日9時56分許匯款285,335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6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6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7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維110年7月2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63至364頁)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楊國偉 110年02月28日,楊國偉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暱稱「林靜怡」LINE為好友,成員謊稱有臺灣股市投資標的,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後續再告知投資可以賺取穩定的利潤,並要求下載Glenber投資公司APP,後陸續匯款美金97萬4,734元(折合新臺幣約2729萬餘元)投資,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然楊國偉欲獲利出金時,佯裝為Glenber投資公司的財務顧問告知需要再匯款更多的保證金才能領取所投資的資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匯款393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9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9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第40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偉於110年7月7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1至394頁)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鄭順隆 鄭順隆在110年3月初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LINE「股市匯講堂」的社團,並於社團內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於社團內暱稱「小敏」主動加渠為好友,教導如何使用「MetaTrader4」APP,遊說每天都能獲利,並要求透過匯款作為投資,鄭順隆共匯款了8筆。一共匯了新臺幣432萬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因無法出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2時02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2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2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42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3頁、第43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鄭順隆於110年8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21至422頁)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鄭佳純 詐騙集團以手機傳訊飆股投資訊息予鄭佳純,謊稱可以參與股票投資云云,鄭佳純照訊息內容點擊加入對方為好友,LINE暱稱「大華助理-夢瑤」提供UOB大華資管網址,鄭佳純照指示加入該網址會員,並照指示匯款至右述帳號。待鄭佳純於同年7月30日發現原本投資的本金及獲利全遭到清空,該網站客服一再飾詞搪塞拒絕出金,後客服人員未有回復訊息,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六卷第3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57至5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61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8頁、警六卷第67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93至9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141頁) 9.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純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45至47頁) 15(即追加起訴部分) 丙○○ (有提告) 丙○○於110年3月23日與暱稱雨涵互加LINE好友之後,雨涵推薦丙○○開設MT4交易帳號及GLENBER經紀商平台帳號並照指示匯款共11筆共1,361,000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於110年10月4日看新聞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24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九卷第3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九卷第3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號)(見警九卷第40頁) 6.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警九卷第51頁) 7.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8.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九卷第23至24頁) 附表二 標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罪刑部分) 1 附表一編號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756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7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506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147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07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028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96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九卷) 警九卷 10 高雄地檢署111他8939 他卷 11 高雄地檢署110偵17865 偵一卷 12 高雄地檢署110偵21721 偵二卷 13 高雄地檢署111偵2505 偵三卷 14 高雄地檢署111偵3808 偵四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偵6232 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署111偵6943 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署111偵8888 偵七卷 18 高雄地檢署111偵10452 偵八卷 19 高雄地檢署111偵10718 偵九卷 20 高雄地檢署111偵12217 偵十卷 21 高雄地檢署111偵17323 偵十一卷 22 高雄地檢署111聲他148 聲他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266 原審聲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聲羈334 原審聲羈一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羈23 原審聲羈二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審金訴268 原審審金訴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56卷一 原審院256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80 原審院280卷 29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一 本院593卷一 30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一 本院594卷一 31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二 本院593卷二 32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二 本院594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耕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56號、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2505、3808、6232、6943、8888、10452、10 7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7、17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耕誌、潘建宏部分均撤銷。 張耕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潘建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潘建宏仍於民國110年4月初,經張耕誌介紹,與張耕誌共同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耕誌、潘建宏2人已 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 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由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設立宏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張耕誌、潘建宏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施詐乙事知情)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再由潘建宏為附表一所示領款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張耕誌明知下列對潘建宏提告之事實純屬虛構,竟意圖使潘 建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餐廳,指示與其有共同誣 告犯意聯絡之黃易俊(所犯誣告罪嫌,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交付手機,張耕誌旋以黃易俊手機,使用微信(起訴書 誤載為臉書,應予更正)通訊軟體加潘建宏(微信ID:jack 0000000)為好友,並虛構黃易俊欲向jack0000000之賣家購 買球鞋,雙方約定黃易俊先於同日匯款後,賣家再於翌日( 即110年4月28日)13時許面交球鞋之虛假交易訊息,再由不 知情之何育德(所涉誣告罪嫌,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5千元給黃易俊,由黃易俊至附近統 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黃易俊於11 0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派出所員警,誣指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虛構事 實,並對賣家提出詐欺告訴,警方依循黃易俊提供之通訊紀 錄及交易帳戶查知潘建宏,致使潘建宏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危險(下稱前案)。嗣前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潘建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1年4月26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耕誌(下稱張耕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最 後之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潘建宏(下稱潘建宏)、張 耕誌(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93卷一第157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自己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 告自己於警、偵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 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 列,先予敘明。  ㈡至潘建宏之辯護人固爭執張耕誌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593卷 一第157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張耕誌警詢筆錄作為認定 潘建宏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潘建宏部分:   訊據潘建宏固坦承依張耕誌指示申設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 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予 張耕誌,而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經甲 ○○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我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 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兌,雖知悉這是違法的 行為,但認為這是臺商從國外匯回的錢或是博奕的錢,並無 人受害,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也沒有參與 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於110年4月7日設立宏連公司,並於同年 月9日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進而 依指示提款後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潘建宏供述在卷(警二 卷第4至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 9頁、第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 羈一卷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7 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第280頁、第282至287頁、 第293至310頁、本院593卷一第153頁、卷二第299頁),並 有宏連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 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 四卷第7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潘建宏並有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金 額提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徐國鈞、陳建男 、潘國明、郭森立、田立勤、黃輝盛、陳璿伊、陳麗姍、陳 志明、黃國維、楊國偉、鄭順隆、鄭佳純、丙○○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詳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其他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潘建 宏有依張耕誌之指示設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予張耕 誌,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帳戶對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施詐,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潘建宏再依 指示提款後交予張耕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轉交張耕誌之行為,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 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 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 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 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準此,潘建 宏行為時業已29歲,並有業務之工作經驗(詳警二卷第13頁 ),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帳戶、協 助領款並獲取報酬的行為可能淪為詐欺車手,潘建宏雖辯稱 其認知從事地下匯兌或收受博奕款項,然其於警詢供稱:張 耕誌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都要說帳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 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9頁),可知匯入帳戶之金錢不 明,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始需事先教導其另編虛構之理由 以掩護犯罪,且潘建宏亦自陳:張耕誌要我去設立宏連公司 ,申辦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協助領款,我共獲得15萬元報 酬,當初事先約定的對價是帳戶收受金額的1.5%,張耕誌說 提供1個公司帳戶1個月的收款上限是2,500萬至3,000萬,我 想說1個月可能可以賺30萬元才決定加入,開設宏連公司所 購買的機油、水、飲料、零食,並沒有銷售,是自己用掉了 等語(警四卷第18頁、警八卷第3至7頁、院256卷第300至30 1頁),可見潘建宏只為獲取高額之報酬,未多加追問、查 證金錢來源,即依指示設立宏連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宏連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一空殼公司,其並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張耕誌使用及依指示提款,則潘建 宏對於張耕誌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且該匯入款屬詐欺犯罪所得,進而由其提領款項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不詳之人,而達收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資金 流動之目的,應有所預見。  ⒊觀諸潘建宏與張耕誌(暱稱張馬克)卷附之微信對話紀錄, 雖自110年4月29日起始有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93頁),然 潘建宏早於110年4月7日即依指示設立登記宏連公司,同年4 月9日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同年4月26、27日左右密集依指示 提款後交付張耕誌等情,業經潘建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 四卷第5至10頁、警八卷第3至7頁),並有宏連公司工商登 記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四卷第73頁) ,且潘建宏另供稱:張耕誌指揮我開設宏連公司及設立本案 帳戶去提款之期間,均未留下文字訊息,係因張耕誌都打電 話,因為張耕誌說用文字會留下紀錄,且張耕誌叫我把之前 的對話紀錄刪掉,但我沒有刪到全部等語(原審院256卷第2 95頁),可見2人間對於前述依指示開設宏連公司、開設本 案帳戶、領款等事宜極其保密,小心翼翼避免留下證據,潘 建宏於過程中通常會有所警覺係從事不法工作,始需如此躲 避追緝;又張耕誌曾在110年5月8日傳訊息予潘建宏:「萬 事小心,因為星期一差沒幾天」等語(偵四卷第202頁), 而潘建宏供稱:該訊息的意思是說外面有人要找我,要我小 心一點,應該是有被害人匯款到我宏連公司本案帳戶內,要 對我不利等語(警二卷第26頁),可見在110年4月下旬潘建 宏領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交張耕誌後,2人間仍有持續 聯絡,潘建宏對於張耕誌上開隱晦的暗語,竟可心領神會是 指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可能遭查獲乙事,亦徵其對於 本案帳戶係用做詐欺、洗錢有所預見。何況潘建宏曾於偵查 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張耕誌,他 說會有「水錢」進來等語(偵一卷第29至31頁),嗣於原審 審判中供稱:110年4月26日、4月27日我有臨櫃提款,提款 金額大部分都是數百萬,是張耕誌通知我去領款,說對方有 匯錢過來,並載著我,一方面是監視我,因我們之間沒有信 任基礎,怕我黑吃黑,我領完錢就交給張耕誌,我坦承洗錢 犯行等語(原審院256卷286至287頁),一般而言,「水錢 」一詞雖亦用於博奕款項,然收取詐欺之不法所得也被稱「 收水」,而潘建宏知悉有款項匯入即需依指示即刻領款,且 在張耕誌監控下協助領取高達數百萬元大額現金後立即轉交 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特徵相符,潘建宏對於其可能 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應有所預見,足認潘建宏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潘建宏固辯稱係經由甲○○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 其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 兌,並不知本案帳戶是供詐欺使用等語。惟張耕誌否認有從 事地下匯兌,並否認有向潘建宏提及開設宏連公司可從事地 下匯兌之事(本院593卷一第235頁),而甲○○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潘建宏所開設的宏連公司與地下匯兌並無關聯性, 據我所知,潘建宏並無利用宏連公司去做地下匯兌,潘建宏 說我有介紹他去跟張耕誌做地下匯兌乙節並不是事實等語明 確(本院593卷二第277頁),是潘建宏此部分所辯應純屬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關於本案犯行之成員人數部分,潘建宏供稱:雖不確定集團 有幾個人,但知悉除了張耕誌之外,尚有其他人,張耕誌有 LINE給我一個名單,要我去做名片等語(聲羈一卷第25至39 頁),足見本案共同詐欺之人連同潘建宏、張耕誌在內已逾 三人,且為潘建宏所知悉,故潘建宏應成立三人以上之詐欺 取財罪甚明。  ⒍檢察官起訴雖認告潘建宏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 察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潘建宏主觀上確實係屬「明 知」之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潘建宏僅有 未必故意,故尚無法遽認潘建宏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附此敘明。   ㈢潘建宏固於本院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已 自陳:我確實是經由張耕誌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張耕 誌是我直屬上手,我負責申辦及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且協助提領款項等語明確(警四卷第18頁),對照潘建宏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三人以上所組成,業如前述,再觀諸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十分周詳縝密,顯需層層分工,佐以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數多達15人,潘建宏自本案帳戶提領之金額龐大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由潘建宏出面提款交付監督提款之張耕誌轉交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且潘建宏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潘建宏另稱:我只承認幫助詐欺等語。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 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 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 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潘建宏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受詐欺之被害 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 部分行為,故潘建宏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 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提款、將款項轉交他 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張耕誌並依其指示提款後交付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 案帳戶並提領現金及轉交,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而非僅成立幫助犯甚明。  ㈤綜上所述,潘建宏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潘建宏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張耕誌事實一部分   被告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 :我只是單純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或 詐騙,也沒有從事洗錢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巧 惠、徐國鈞、陳建男、潘國明、郭森立、田立勤、黃輝盛、 陳璿伊、陳麗姍、陳志明、黃國維、楊國偉、鄭順隆、鄭佳 純、丙○○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載),並有其他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  ㈡張耕誌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 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 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 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 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 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 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 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 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潘建宏係依 張耕誌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予張耕誌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張耕誌曾要求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予其過目乙節,此經張耕誌於警詢供明(警七卷 第22頁),張耕誌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開車搭載潘建宏至銀行領錢等情(本院593卷一第237頁), 對照潘建宏證述:張耕誌是我直屬上手,跟我說他隸屬的團 夥是跟詐欺集團配合,他負責找車手和帳戶,收受款項後協 助提領,張耕誌有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就要說本案帳 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18至20頁) ,以及證人甲○○證述:張耕誌有說需要用到公司帳戶,要我 們儘量提供等情(本院593卷二第268頁),可見張耕誌應係 潘建宏之直屬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找車手及帳戶之 工作,並負責監督車手領款,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游甚明 ,是堪認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於本院空言辯稱僅係單純介紹虛擬貨幣交易而已,顯係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雖認為張耕誌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 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張耕誌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 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張耕誌僅有未必故意, 故尚無法遽認張耕誌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  ㈣綜上,張耕誌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張耕誌事實二部分:   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我 只有跟黃易俊說東西沒買到可以提告,並沒有指示黃易俊去 誣告等語。經查:  ㈠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業據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易俊之陳述( 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八卷第9至13頁、第30頁、原審院256 卷第311至319頁、第384頁)、潘建宏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 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9頁、第 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羈一卷第 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 、第280頁、第282至287頁、第293至310頁)相符,並經證 人何育德證述在卷(警八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他卷 第41至43頁),且有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5至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1至1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一卷第127頁)、匯款交易紀錄(警二卷第9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7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 第3至4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 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57至61頁) 存卷可憑。  ㈡張耕誌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黃易俊證述:何 育德說要介給工作給我,載我到麥當勞,後來張耕誌等人也 抵達,張耕誌把我手機拿走加潘建宏的微信帳號,並打假的 交易聊天訊息,打完後就叫我把何育德給我的5千元存到潘 建宏的本案帳戶做假交易的匯款,隔天何育德就載我去報案 ,報案結束就回家等語明確(警八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 6卷第311頁),核與證人何育德證稱:我有載黃易俊到麥當 勞與張耕誌及潘建宏等人碰面,他們當面談什麼我不清楚, 我於隔天有陪黃易俊去警局報案說遭詐騙等語(警八卷第45 至47頁),以及潘建宏所證:我於110年4月27日有跟張耕誌 到麥當勞與黃易見面,張耕誌跟我們說要做假買賣,張耕誌 拿黃易俊手機做假的微信對話紀錄,要我不要回訊息,直接 關機,張耕誌並指示黃易俊刻意匯5千元給我作假金流,並 叫黃易俊告我,張耕誌說要避免同類型案件被查獲,目的是 混淆視聽等情相符(警八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原審院2 56卷第287至288頁),足見本件係由張耕誌主導安排黃易俊 出面誣指潘建宏涉嫌詐欺,目的係在於混淆視聽至明,是以 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 院空言否認曾指示黃易俊提告,純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 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 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 ,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 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 ,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耕 誌指示黃易俊至警局提告,本意即係使潘建宏受刑事處分, 縱黃易俊提告詐欺時未指明對象即為潘建宏,然警方由黃易 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可得查知涉嫌人為潘建宏 ,是以張耕誌與黃易俊所為,均係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無疑。  ㈣據上,張耕誌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新舊 法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事實一部分之論罪: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為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5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2人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15 所示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4所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一般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法條(本院593卷一 第228頁、卷二第264至265頁),以供被告2人答辯,對被告2 人之訴訟權已為適當之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事實二部分之論罪:    核張耕誌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張 耕誌與黃易俊就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張耕誌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 罪與事實二所示誣告罪1罪;被告潘建宏所犯事實一即附表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 5所示之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檢 署先以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被告2人於本案(含起訴及 追加部分)最先著手實施詐欺者,乃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乃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於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俱如前述,原審未及綜合 比較整體適用,致對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在量刑上一併審究誤予從輕量處(見原判 決第13頁第20至29行、第14頁第10至14行),自有未當。  ⒉張耕誌於偵查中並未認罪,殊無可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原審竟於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量刑時誤予適用(見原判決第13頁第20至25行、第14頁第12 至14行),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認被告2人另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上 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置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誤。   ⒋原判決針對張耕誌所涉事實二誣告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誣告之對象及所誣告之前案後續經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8行、第40至41頁),亦有 不妥。   張耕誌上訴否認犯行,而潘建宏上訴意旨承認洗錢、否認加 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 上開說明,固無理由,然檢察官執上述⒈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⒉至⒋所示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宣告刑之說明:  ⒈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本案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上繳, 以此方式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使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許不等之損害,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被害人 所受損害未獲彌補,亦有可議之處。兼衡潘建宏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其他部分犯行;而張耕誌於原審坦承 所有犯行,於本院則否認全部犯行。又張耕誌介紹潘建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潘建宏設立宏連公司、申設本案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指示潘建宏提領款項再將之 較交上游,張耕誌顯係立於引導角色,潘建宏則屬被動接受 指示行動,張耕誌之犯罪情節較潘建宏為重,再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多寡,以及被告2 人於原審、潘建宏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院256卷第429至430頁、本院593卷二第3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 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2人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⒉事實二部分:    審酌張耕誌指示黃易俊虛捏事實二所載之情節,向員警誣指 潘建宏涉詐欺取財罪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誤導司法調查 方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張耕誌於警、偵否認,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然於本院旋又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張耕誌於誣告 行為中居於主導地位;復衡酌張耕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院256卷 第429至43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各15罪之手法相當、 犯罪時間密接,其等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張耕 誌所犯事實二所示誣告罪所量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 得與其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附予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耕誌於原審供稱事實一 部分獲得20幾萬元報酬等語(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潘建 宏自陳其事實一部分獲得約15萬元之報酬等語(原審院256 卷第306頁),則以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事實一部分張 耕誌、潘建宏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15萬元,此部分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事實一所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 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黃易俊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宏連實業(負責人潘建宏)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潘建宏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巧惠 110年3月下旬,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riel Lin」的LINE聯絡黃巧惠,後邀請加入一個叫「大富翁金融綜藝」群組,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指示下載MT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4.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加入網站需至少1萬美金的費用,黃巧惠從上述網址裡登入CRM後,系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黃巧惠以臨櫃匯款28萬5,335元至上述帳號,後於同年在5月1日向Ariel Lin表示欲出金,然對方沒回應,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0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連實業(見警一卷第23頁) 2.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87頁) 3.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7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9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5頁) 8.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110年5月2日警詢之證詞(見警一卷第1至2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徐國鈞 詐騙集團持用LINE上暱稱「夏優優」的帳號與徐國鈞聯絡,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邀請其加入GLENBER網路投資平台,謊稱是該平台的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美金1萬元,徐國鈞於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平台顯示存入美金1萬元的紀錄,後來平台顯示於110年4月27日至6月17日間都有獲利,期間曾要求網站出金4000美元,詐騙集團成員以出金需支付款項作為搪塞。後來在6月18日還發現平台上的金額短少美金1萬887元,網站上顯示餘額只剩美金150元,對方謊稱投資失利為由,並於徐國鈞再要求出金時,更以各種理由拒絕,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76頁、警二卷第88頁) 2.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5頁) 8.證人即告訴人徐國鈞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潘國明亦列為編號3) 陳健男 110年3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丁佳慧」與陳健男聯絡。邀請加入「B-989大富翁討論群組」,謊稱可以提供飆股及股市資訊云云,後再照其指示註冊MT4網站帳號,加入後,該網站客服謊稱需要美金1萬元則可加入菁英團隊投資,並提供帳戶供其匯款,陳健男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待110年9月中旬欲出金時,丁佳慧藉口搪塞,後陳健男於電視新聞見GLENBER詐騙案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五卷第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3至35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警五卷第41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五卷第47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男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及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19日本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至15頁、院256卷第138頁、第321頁)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陳健男亦列為編號3) 潘國明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以暱稱「佳敏」的LINE與潘國明聯絡,邀請加入一個叫「E-01高級團」群組,指示下載MT4(MetaTrader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在網站網頁內點選「入金」就會跳出帳號資料,並謊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潘國明照指示為右述匯款。然潘國明在7月9日欲出金時,該平台拒絕其出金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匯款1,426,672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3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35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45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證人即告訴人潘國明於110年7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郭森立 於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邀請郭森立加入LINE名稱為「股會大講堂」群組,內有佯裝為教授是跟單作業及台股分析。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數次課程後,續稱如果要跟單需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操作平台。並提供連結要渠去註冊並加入該平台,後又加入DYMON戴蒙的監管公司才能做跟單。郭森立自110年4月21日起共匯款了9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至渠欲在平台上辦理出金時,對方以理由搪塞拒絕,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8分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59至16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6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6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94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四卷第29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71頁) 8.證人即告訴人郭森立於110年7月31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5至156頁)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田立勤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花無缺」與田立勤聯絡,向渠謊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再被邀請加入另一個群組,群組裡有成員教股票期貨的技術,再指示下載並安裝「Glenber」的APP並註冊帳號,再由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李婉婷」之助理,提供田立勤匯款帳號。稱匯款進去後APP就會頫示渠所投資的金額,再要渠去下載「MT4」APP,並提供投資使用之匯款帳號。田立勤合計匯款5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來詐騙集團關閉前述APP後,田立勤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115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0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0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1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27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田立勤與暱稱李婉婷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31頁) 7.證人即被害人田立勤於110年6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0至202頁)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輝盛 110年4月3日,黃輝盛於詐騙集團使用臉書貼文之連結加入LINE群組,集團成員於群組內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分享推薦的股票走勢及買賣點。並提到詐騙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助理-婉兒」與黃輝盛聨繫。要求渠要分別在網站名稱為「DH資管」及「Rosystyle wealth1imited」申請帳號,再將兩個帳號作連動,後要渠加入LINE暱稱「RWL-客戶經理」的帳號,佯稱要透過RWL-客戶經理將錢存入帳號內,才能操盤藉以獲利。後黃輝盛依照RWL-客戶經理所提供的帳戶匯款了8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黃輝盛在7月5日在網站欲辦理出金時,助理-婉兒以當日操盤結束後才能提領為由搪塞。黃輝盛在網路搜文其他人也有相同情況,查覺遭詐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4分許匯款29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9至24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44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56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59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證人即被害人黃輝盛於110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5至237頁)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璿伊 110年3月時,陳璿伊受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團隊跟單會員服務群」LINE群組,並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後集團再由暱稱「夏優」教導如何操作MT4投資平台,其照指示合計匯了4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期間雖有小額出金,藉以取信陳瑢伊,但於同年9月間,陳璿伊要求對方出金時,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作為搪塞,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6時07分許以王儷諭名義匯款28萬元 ⑴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 ⑵110年4月26日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⑶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89至29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9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9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0頁、第29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2萬元、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7頁、第49頁、第90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璿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87至288頁)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麗姍 於110年3月底,詐騙集團成員以持用LINE暱稱「佳慧」加陳麗姍做朋友,謊稱是MT資管公司助理可介紹股票投資藉以獲利云云,並傳了MT資管網址連結給渠下載安裝Meta Trader 4軟體,佯稱該APP類似股票交易,進而要渠按照指示如右述匯款作為投資。陳麗姍後因無法出金而報警提告。 110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99頁、警二卷第91頁) 2.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3.陳麗姍與暱稱佳慧之人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1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3頁) 9.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姍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6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志明 於110年2月10日12時許,陳志明於網路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之LINE群組,群組裡由集團成員謊稱教導投資手法藉以獲利云云,介紹「MT資管」(www.dmvyon.com/home)網站供連結,其內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慧」給渠帳號密碼登入,再由渠更改密碼,作為觀看每日投資的盈餘,並提供帳戶匯款,謊稱作為提供之用。陳志明照指示匯款2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期間,陳志明曾要求部分出金,然再於同年5月25日要回網站投貸款項35萬6154元,後有不知名人士透過中信銀行向陳志明討回前揭款項,才驁覺被騙。 110年4月27日9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33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5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9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43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7.陳志明與暱稱佳慧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51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110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27至329頁)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國維 110年3月25日,黃國維加入由詐騙集團使用LINE暱稱「張欣怡」為好友,集團成員邀渠加入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站,並照指示點選本地銀行轉帳,進而提供帳號供其匯款,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渠合計匯款了3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黃國維於110年7月19日,發現網站款項遭莫名提領,才驚覺遭騙。 110年4月27日9時56分許匯款285,335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6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6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7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維110年7月2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63至364頁)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楊國偉 110年02月28日,楊國偉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暱稱「林靜怡」LINE為好友,成員謊稱有臺灣股市投資標的,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後續再告知投資可以賺取穩定的利潤,並要求下載Glenber投資公司APP,後陸續匯款美金97萬4,734元(折合新臺幣約2729萬餘元)投資,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然楊國偉欲獲利出金時,佯裝為Glenber投資公司的財務顧問告知需要再匯款更多的保證金才能領取所投資的資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匯款393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9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9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第40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偉於110年7月7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1至394頁)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鄭順隆 鄭順隆在110年3月初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LINE「股市匯講堂」的社團,並於社團內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於社團內暱稱「小敏」主動加渠為好友,教導如何使用「MetaTrader4」APP,遊說每天都能獲利,並要求透過匯款作為投資,鄭順隆共匯款了8筆。一共匯了新臺幣432萬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因無法出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2時02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2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2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42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3頁、第43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鄭順隆於110年8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21至422頁)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鄭佳純 詐騙集團以手機傳訊飆股投資訊息予鄭佳純,謊稱可以參與股票投資云云,鄭佳純照訊息內容點擊加入對方為好友,LINE暱稱「大華助理-夢瑤」提供UOB大華資管網址,鄭佳純照指示加入該網址會員,並照指示匯款至右述帳號。待鄭佳純於同年7月30日發現原本投資的本金及獲利全遭到清空,該網站客服一再飾詞搪塞拒絕出金,後客服人員未有回復訊息,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六卷第3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57至5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61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8頁、警六卷第67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93至9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141頁) 9.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純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45至47頁) 15(即追加起訴部分) 丙○○ (有提告) 丙○○於110年3月23日與暱稱雨涵互加LINE好友之後,雨涵推薦丙○○開設MT4交易帳號及GLENBER經紀商平台帳號並照指示匯款共11筆共1,361,000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於110年10月4日看新聞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24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九卷第3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九卷第3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號)(見警九卷第40頁) 6.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警九卷第51頁) 7.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8.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九卷第23至24頁) 附表二 標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罪刑部分) 1 附表一編號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756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7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506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147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07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028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96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九卷) 警九卷 10 高雄地檢署111他8939 他卷 11 高雄地檢署110偵17865 偵一卷 12 高雄地檢署110偵21721 偵二卷 13 高雄地檢署111偵2505 偵三卷 14 高雄地檢署111偵3808 偵四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偵6232 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署111偵6943 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署111偵8888 偵七卷 18 高雄地檢署111偵10452 偵八卷 19 高雄地檢署111偵10718 偵九卷 20 高雄地檢署111偵12217 偵十卷 21 高雄地檢署111偵17323 偵十一卷 22 高雄地檢署111聲他148 聲他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266 原審聲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聲羈334 原審聲羈一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羈23 原審聲羈二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審金訴268 原審審金訴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56卷一 原審院256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80 原審院280卷 29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一 本院593卷一 30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一 本院594卷一 31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二 本院593卷二 32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二 本院594卷二

2025-02-25

KSHM-112-金上訴-594-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 上訴人 張政傑 李東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1,932元 ,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8萬1,93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僅請求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新臺幣(下同)4,126元部分, 嗣於上訴狀中擴張請求及於健保負擔部分2萬1,932元(兩者 合計為2萬6,058元,見本院卷第13、29頁),是其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擴張醫療費用金額,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政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稱因懷疑上訴人斜眼瞪渠 等,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 人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 鈍挫傷瘀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新臺幣(下同)4,126元 。且依上訴人推測,被上訴人二人之所以毆打其,實際是因 為其對於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台灣省第十聯合會(下稱該區 獅子會)第17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提起決議無效訴訟,被上 訴人二人係經該區獅子會會員教唆,更可認被上訴人二人惡 性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41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為殷實企業家,熱心公益於 桃園地區素有名望,竟遭前科累累、惡性重大之被上訴人於 公眾得以見聞場所毆打頭部,使上訴人無法見人,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原審判決僅認上訴人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 有疏漏;且僅判命給付4萬元,對於年收入近200萬元之上訴 人而言,杯水車薪,不足撫慰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政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李東嶺:醫療費用我願意負擔,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希望能在20萬元內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4,126元(慰撫金4 萬元、醫療費用自負額4,126元),上訴人對於慰撫金部分不 服,認慰撫金應為200萬元而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醫療費 用健保負擔部分2萬1,932元(自負額及健保負擔合計為2萬6 ,058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98萬1,932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 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 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⒉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2萬6,058元(包含自付額及健 保負擔額)。 五、得心證理由: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萬1,932元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 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 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 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 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核本件事故並非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上訴人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又上訴人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醫療費用共計2萬6,058元(包括自付額及健 保給付額),為李東嶺所不爭執、張政傑則未到庭陳述視為 自認,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項目表為證(附民卷第29至67頁) ,堪為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醫療費 用健保負擔額2萬1,932元(計算式:26,058元-4,126元=21, 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萬元     第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 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 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傷 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之事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李東嶺所不爭 執;張政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 ⒉準此,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 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稱 上情亦構成名譽權侵害云云,然未見上訴人舉證有何因此受 有社會評價減損之事實,難認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是上訴意 旨請求名譽權損害之慰撫金,不應准許。 ⒊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學歷,名下有土地多筆、投資所得等;李 東嶺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汽車一輛;被上訴人李東嶺 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汽車一輛;被上訴人張政傑為高 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外放個資卷)。並考量上訴人受傷部位 為頭皮、手肘、鼻部、胸部及腰部,但為擦挫傷,及被上訴 人二人主觀上係故意毆打上訴人,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況,並經原審敘明被上訴人二人之故意傷害行為無以證明 係經人教唆乙情。認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於1 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故扣除原審所 命給付之慰撫金4萬元,本件慰撫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6萬元,自屬有據。 ⒋第按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李東嶺固陳稱慰撫金額伊可接受20萬元等語 ,惟本件訴訟標的為連帶債務,對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其上 開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原審核定之慰撫金數額4萬元,於行為 當時形式上觀之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 效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8萬1,932元(計算式:21,932元+60,000元=81,93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 求部分,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5

TYDV-113-簡上-208-2025022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北花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綠艾 代 理 人 葉雅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松股字第1006號 股票 1 1 面額新臺幣貳萬元

2025-02-21

NTDV-114-除-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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