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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 上 訴 人 陳瑞祥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院為第三審,作為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為具有事後審性 格之法律審。第三審之判決,本即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是否正 確適用法則,具有對於第二審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情形加以糾正,以及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國民法 官法就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三審程序,雖未另為特別規定 ,惟解釋上第三審法院於審理國民參與審判之上訴案件時, 亦應參酌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揭示「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立法目的,秉持充分尊重國民 法官第一審判決,避免使其流於形式之立場,依據該法第91 條妥適行使審查權限的原則,並就其性質與一般刑事訴訟案 件之上訴程序相同者,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第三審上訴之相 關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參照),審酌第二審判決之 判斷,是否有違誤;亦即第三審法院應對於「第二審法院審 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時,是否採取正確妥適之審查標準」 ,加以審查。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瑞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論 處被告殺人罪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四、原判決載述:㈠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300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 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經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於審理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 判決時,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 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第一 審為不同之認定。㈡本件第一審判決,針對上訴人有無殺人 犯意之判斷,係綜合審酌證人即目擊衝突過程之民眾劉正賢 、黃國濱、謝寶玉、鑑定人即法醫師孫家棟之證述內容、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參以上訴人自承知道勒住他人頸部會導 致窒息死亡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對於以外力壓迫 人體極為脆弱之頸部,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一節,已有認 識及預見,惟仍因故對被害人林豊年不滿,本於縱使發生死 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用力緊勒被害 人頸部致其窒息死亡之事實。並依憑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 家澤、張舜程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 密錄器錄音譯文內容,說明:上訴人嗣雖鬆開被害人,員警 據報到場時見被害人腹部仍有起伏,但對於叫喚已無反應, 嗣救護人員抵達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足 認員警所見被害人腹部起伏,僅屬被害人死亡前所餘微弱氣 息,無從以上訴人在員警到場前已鬆開被害人、被害人尚餘 氣息等節,逕認其無殺人犯意。而上訴人於晝間在公共場合 為本件犯行,經周圍民眾目擊,其犯罪人之身分已可受確認 而無從隱匿,自無僅因其未逃離現場或有呼救之情,反推認 並無殺人之犯意。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以:其在員警到 場前已對被害人鬆手,當時被害人尚有呼吸,且上訴人未逃 離現場,足徵其僅具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應僅成立傷害 致人於死罪等情,指摘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並不可採等旨。原審以事後審查之角度,認第 一審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 予維持。所為審酌與說明,尚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上訴人於酒醉情況下,不具備判斷 被害人是否死亡之能力,仍留在現場呼救,確無殺人故意等 詞,依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詳予判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指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受託從事鑑定之 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可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惟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顯著減低,仍應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如 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 法。至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亦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無 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據上訴人於案發後之血液酒精濃度 檢驗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人劉英杰 醫師之證述、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於行為時,罹有酒精中毒及酒精使用障礙症,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即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 力)顯著減低,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惟第一審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審酌上訴人有長期之飲 酒史,經歷多次酒後失控行為,復患有酒精性肝炎,卻毫無 積極作為脫離酒精濫用狀態,乃後天可自行選擇飲酒與否, 與因先天性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疾病,致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事由之情形顯然有別,經裁量後認尚無依該項規定減刑之 必要。並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指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上 訴人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或就上訴人應否依上開規定減刑 之認定不當等情事,因認第一審所為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旨。核原判決之審酌判斷,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對酒精有倚賴,卻又認第一審判決不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適法,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 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敘明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 人士之判斷。第二審法院就量刑之審查,並非是比較國民法 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就量刑所為之判斷是否一致,而 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違背法令 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有違背法令、忽略重要之量刑事實或 對其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 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 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進而說明:本件 第一審判決,綜合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參酌上訴 人之生活與工作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兼衡其否認殺人犯 意,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施以監護。係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 因素,其量刑並無違法,亦無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漏 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科刑事項及量刑過 輕情事,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復無前述極度不合理之情形,應 屬妥適,而予維持。核原判決之審酌及說明,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量刑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92-20241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原 告 林正宏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蔣桂森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羅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酒後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返家,抵達 目的地後,酒後失控,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並對 原告以「幹你娘」、「幹」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評價。爰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1,270元、②無法工作之損失69,130元、③傷害 之慰撫金200,000元、④公然侮辱之慰撫金200,000元。以上 合計為470,4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車前,被告女兒預付1,000元車資予計程車 司機即原告,到達目的地後,被告以敬老愛心卡刷付車資, 竟遭原告拒絕,並向被告稱:已付現金1,000元等語,雙方 因此產生口角,原告更不斷辱罵被告「俗辣」,被告乃憤而 向原告揮拳。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事發之原因, 原告當時亦在場未對被告主張之事發原因為任何否認。本件 事故發生原因顯係因原告對老人不友善及辱罵行為而引起, 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有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情事,故否認原告 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關於長安醫院113年3月21日之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被告不否認係醫院開立之單據,然原告是臉部鈍 傷,一般係「一般外科」,然此單據係「神經外科」,故被 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係。泰平中醫聯合診所掛號費收據對於 藥材名稱、治療用途等明細均付之闕如,無從判斷此部分支 出是否與治療侵權行為所致傷害有關,難認有支出此部分費 用之必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無理由,蓋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欲使用敬老愛心卡遭原告拒絕,甚至 辱罵被告「俗辣」而引起,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傷勢並無大 礙,其請求精神慰金實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為證,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致原告 受有上揭傷害及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 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 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於長安醫院急診當日支出醫藥費45 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 9、3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雖提出113年3月21日長安醫院神經外科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31頁),主張其因113年3月16日之 傷害行為前往求診,然原告係於事發5日後至神經外科門診 ,則是否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具關連性,誠非無疑 ,原告所提之該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亦難以證明原告係因本件 事故而有於神經外科就診之需求。又原告於泰平中醫聯合診 所就診,係提出醫療費用及相關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 ,被告則否認有其必要性。查該中醫診所收據並未記載治療 內容,均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  ㈡工作損失: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僅提 出113年1、2月份營收月報表為其論據(本院卷第35頁), 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建議宜多休息」之記載(本 院卷第19頁),惟其上並未記載實際應休養之期間為何,無 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此 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㈢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且貶損原告人格評價,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 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已受刑事處罰,但未見誠心檢討己非之舉措,且 原告迄今未能原諒被告所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臉部鈍傷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 金20,000元,以上共計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450元。   ㈤末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被告以兩造衝 突原因,係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到達目的地後,被告以敬老 愛心卡刷付車資,竟遭原告以被告女兒已付現金1,000元拒 絕,雙方因此產生口角,原告更不斷辱罵被告「俗辣」,原 告亦與有過失,請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責任云云。惟其所辯縱然屬實,原告之侵權行為亦至多可認 係引發被告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而非本件損 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所生之損害亦屬各別,而非不 可分,自無從認為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所 述,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乏所 憑。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21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50 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3193-2024121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國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華國於113年5月13日清晨5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 00000號前,見王柏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本案機 車之右側車殼,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王柏盛發現後報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殼1片(已發還王柏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華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815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核與被害人王柏盛於警詢 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 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螺絲起子係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 ),如持以揮舞、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應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酒醉後思慮不周始為本案竊盜 犯行云云。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為酒醉狀態,且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見本案機車與其所有機車相像, 遂持螺絲起子轉開螺絲、拆卸車殼並攜回住處等語(見警卷 第5頁),則被告行為後既能自行走路20餘分鐘返家,行竊 時亦知比較機車外觀並持工具旋轉螺絲拆卸車殼,為警查獲 時復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 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行為之 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本案自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 雖已返還被害人,然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影響;且被告於假釋 期間本應恪守法律、謹言慎行,竟於清晨攜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 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 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酒後失控始竊取本案機車車 殼,現已歸還本案機車車殼並與被害人和解,未造成被害人 金錢損失,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請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本案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 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之假釋如經撤銷,對於其 家庭經濟生活及更生自有不利影響,此節固值同情。惟被告 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案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 行前案之殘刑,乃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 ,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件犯 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予以輕 判甚或予以免刑,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 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需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 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 衡,亦有違公平原則。況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本應守法慎行 ,此亦為假釋撤銷制度之立法目的,更無由逕以之為另案免 刑之依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觀護人有告誡其不 得另犯他罪,並要求其戒酒、不可深夜在外遊蕩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則被告自述深夜在外飲酒後於清晨犯本案竊 盜罪顯違背觀護人所告知假釋應遵守之規範,足見被告無遵 守假釋相關規定之意願。承上,被告既於假釋期間違反觀護 人告知之假釋期間應遵守事項,而故意犯本罪,顯未因前案 刑之執行,從中獲取教訓並自我反省,足認其主觀違法性程 度非低。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 果,遽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 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復審酌被告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本案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從事板模工作、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機車車殼雖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 警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HLDM-113-原易-209-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及黃○ 2名未成年子女。  ⒉訴外人戊○○之配偶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並表 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且被 告經原告質問後,坦承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之曖昧關係,兩 造遂於102年國慶日連假期間,在訴外人葉仲原律師說明下 ,達成離婚協議,並約定於連假結束後之上班日,一同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⒊惟被告竟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並主張要求分配財產,復 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與訴外人戊○○一同參加聚會。而原告 因心情低落,遂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酒後發 生爭吵,並有拉扯被告之行為,而被告竟找訴外人戊○○尋求 寬慰,並由訴外人戊○○接送前往醫院驗傷及陪同聲請保護令 。  ⒋又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雖然並未准許被告聲請禁 止原告為跟蹤行為及遠離場所等項目,惟被告仍自行搬出並 租屋外在,時間已長達近4個月,足證被告無心與原告維持 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1-5、125、189及235頁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擁抱及牽手一節,實係被告於 同事聚餐後情緒仍歡樂高昂且多人在場之情況下,基於良好 同事情誼方擁抱及握手,並非私下及單獨與訴外人戊○○擁抱 牽手,並無原告所稱婚外曖昧之情。  ⒉又兩造於112年10月7日在馬蘭公園談論被告與訴外人戊○○之 關係時,被告坦承有擁抱及牽手,但欲進一步解釋背景如何 時,原告已無法聽入,且原告於112年10月8日中午要求被告 與其先行離婚,待110年10月20日原告教育召集結束後,將 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表示此為對被告之處罰且會減輕 原告之心理壓力等語,並另親自向被告之父母說明,故兩造 遂於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前往訴外人葉仲原律師之事 務所簽署離婚協議。  ⒊又被告事前並未參與討論協議之內容,或對於協議內容表示 意見,且因原告允諾將會再辦理結婚登記,遂不疑有他,直 接簽署原告與訴外人葉仲原律師擬定之離婚協議,並於雙十 連假期間考量其並未係就該協議內容或原告反悔將如何處理 等情,遂未於假期結束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⒋其後,原告因被告拒絕辦理離婚登記,遂於酒後對被告實施 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 ,復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維持原告不得對於 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部分。  ⒌而被告因原告上開家庭暴力而暫時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則旋 即將住處門鎖更換且拒絕被告返家與子女同住,不論被告欲 向其解釋或討論,原告均拒絕回應,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對 話,且於本件調解程序直接表明不想聽被告之說明,復於11 3年6月17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當面討論時,仍堅持 離婚。  ⒍另被告於113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因通常 保護令並未禁止兩造同住或接觸,故欲返家生活等語,惟遭 原告拒絕,被告一氣之下方提出離婚協議,故原告陳稱被告 只要求重簽離婚協議書及無意修復婚姻等語,實屬無稽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31-135、189-190及235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 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 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1】。從而,婚姻制度固 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 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 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 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三)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 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 ,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 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2 】。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及238頁): (一)證據部分:  ⒈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⒉本院卷第11-13及241-249頁之譯文為兩造於112年10月7日之 對話紀錄。   (二)事實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000年0月0日 生)及黃○(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⒉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對原告陳稱:「跟他在一起的時候,可 以忘掉很多煩惱。」、「(原告:所以就跟大熊哥有曖昧就 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到什麼程 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我做 錯了,對不起。」等語。  ⒊兩造於112年10月8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男女雙 方同意解除夫妻婚姻關係。」且該離婚協議書上並有訴外人 葉仲原及曾美雲之簽名。  ⒋被告前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市○ ○○街00號住處內,就離婚事項未能與被告取得共識,並因酒 後情緒不穩,遂徒手抓住被告之手部及拉扯被告之頭髮,並 以其頭部撞擊被告之頭部,復出手打被告巴掌約10下,另於 取下被告的眼鏡朝一旁丟擲後,對被告陳稱:如果3秒內沒 有拿回來的話,就要踹被告等語,致使被告受有右手前臂三 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 令,並諭知:㈠原告不得對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㈡原告不得 對於被告為騷擾及跟蹤行為;㈢原告應遠離臺東縣○○市○○街0 00號(即被告之娘家)與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聖母 健康農莊」(即被告之工作場所)至少30公尺。復經本院11 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原告 不得對於被告為跟蹤行為及命原告應遠離上開場所之部分。  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診斷受有右手前臂3 處小擦傷(分別為0.5×0.5公分、0.5×0.5公分及1×0.2公分 )等傷害。  ⒍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陳 稱:我當天有喝酒,我不知道相對人跟我說了什麼,加上1 個多月的情緒壓抑跟隱忍,所以我才會酒後失控,跟相對人 發生一些肢體拉扯等語。  ⒎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陳 稱:我自己在外租屋等語。  ⒏兩造於113年6月17日有下列對話紀錄:   被告 離婚的事,你要什麼結果? 原告 就是「離婚」 被告 房子的300萬 孩子的撫養權 其他瑣事 要怎麼處理 原告 一切都按我們簽的離婚協議書內容 被告 我會簽那份前提是 你保證會再娶我 既然目前的結果是離婚 所已不能以那份為主 內容必須重擬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8頁): (一)訴外人戊○○之配偶是否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 並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 (二)兩造是否以再結婚為前提,而於112年1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   五、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000年0月0 日生)及黃○(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見前揭㈡ ⒈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77-7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證人即訴外人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⒈「(問:〈提示本院卷第139-157頁〉是否知道這是何人間的訊 息紀錄?)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問:為何原 告與你會有這些對話?)因為被告跟我老公戊○○是聖母農莊 的同事,他們搞曖昧。」  ⒉我從手機的LINE上面看到被告與戊○○的互動比一般人頻繁, 連半夜也在傳,引起懷疑,我問戊○○,他說他們是很好的朋 友。本來戊○○的手機沒有設密碼,後來設了密碼,我解開後 ,看到戊○○跟被告還是有聯絡,且戊○○說喜歡被告,屢勸不 聽,我找原告,希望他去勸被告。  ⒊戊○○有單獨帶被告去星巴克、丹堤喝咖啡,也有去大南的   山上散心。  ⒋「(問:你是否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並表示 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三)參酌證人丙○○○上開證述,不僅堪認其於112年9月、10月間 主動聯繫原告,並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 來之曖昧關係(前揭㈠爭點),且:  ⒈如併參酌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對原告陳稱:「跟他在一起的 時候,可以忘掉很多煩惱。」、「(原告:所以就跟大熊哥 有曖昧就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 到什麼程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 、「我做錯了,對不起。」、「我只是享受人家的付出而已 ,就這樣、就這樣,我沒有講,喜歡也沒有講、愛都沒有。 」、「我不對在先,我承認,就暈啊,頭暈啊!」、「就坦 白跟你講了,就是我頭暈了嘛,我想逃離生活上面對…」、 「牽手、擁抱啊」、「(原告:誰主動的)當然是對方啊, 我就享受人家付出嘛。」等語(見前揭㈡⒉不爭執之事實及 本院卷第246-247頁所附之譯文)。  ⒉亦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戊○○於文字訊息上有較為親暱之互動, 並有單獨外出喝咖啡及散心等活動,且被告於112年10月7日 向原告坦承其對於訴外人戊○○產生情愫(俗稱「暈船」——亦 即比喻因為對方某些舉動而動情之狀況),並有牽手及擁抱 等肢體互動。 (四)故本院審酌被告不僅對於其他異性產生逾越同事或朋友關係 之情感連結(即俗稱之精神出軌),並在此情感投入下與其 他異性有牽手及擁抱等肢體接觸,縱然事後已向原告道歉且 有意修復與原告間之感情(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之陳述),亦堪認被告此舉已足以使原告喪失與其 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 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 (五)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另具結證稱:戊○○後來極 力澄清他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因為戊○○之前是刑警,沒什 麼機會跟其他人互動,而在聖母農莊工作,比較常跟照服員 出去聚餐到很晚。他與被告會聯絡是因為被告在問法律問題 ,他們之間只有這種關係,沒有超越男女關係。之前都是誤 會,因為我一個人在家,喝酒後胡思亂想,才有跟原告之間 的對話,導致這種誤會擴大且原告對被告的誤會加深,但我 後面還有傳簡訊給原告,勸他要讓被告回家照顧小孩,不要 再胡思亂想,不要因為我讓他們的家庭破碎,但這些簡訊原 告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六)且訴外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⒈有次要歡送同事離職,我們在KTV聚會,離場後我跟被告有安 慰式的擁抱及握手,當時其他同事都在場,應該有跟其他同 事擁抱及握手,但我不太確定,因為當時已經有點醉意。  ⒉丙○○○之前認為我跟被告接觸太頻繁,所以跟我鬧不愉快,因 為我之前在當警察的時候不常這樣,現在比較常跟這些照服 員妹妹出去,他認為我改變很大,因此不愉快。  ⒊我跟被告一點親密關係都沒有,他也沒有觸犯離婚的要件, 原告實施家暴、更換門鎖及言語不溝通造成這樣,我很自責 ,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去照顧自己的家庭,不要衍生後續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及203頁)。 (七)惟證人丙○○○及訴外人戊○○上開證述,充其量只能認訴外人 戊○○並未與被告互生情愫或基於曖昧之情而與被告有牽手及 擁抱等肢體接觸,尚不足以推翻被告對之動情並與之有牽手 及擁抱等肢體接觸等事實之認定。 (八)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早 上6點多騎機車到我家裡,並坐在客廳說被告跟別人擁抱牽 手。我問那個人是誰,原告說聖母農莊的同事、擔任司機。 原告當面跟我及我太太說要找律師簽字離婚,第二天再辦理 結婚登記,這是為了要懲罰被告及減輕他的心裡壓力,並問 我有沒有熟識的律師介紹,因為我相信原告,所以我介紹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後原告騎機車要回去,我問他一定要這 樣做嗎,原告說簽字離婚,第二天會再辦理結婚登記,為了 懲罰被告並減輕他的心裡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固然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係以再結婚為前提,方於112年1 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一節堪予採信(前揭㈡爭點)。惟:  ⒈此充其量只能認原告曾表示於離婚後再與被告結婚(即俗稱 「復婚」),並不足以推論原告仍有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 ,且反而更足徵原告係基於離婚之真意,方於112年10月8日 (即被告坦承精神出軌之翌日)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見 前揭㈡⒊不爭執之事實)。  ⒉況且,縱認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復婚之意願,亦係其與被告離 婚後之事,與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 涉。更遑論如由兩造於113年6月17日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前 揭㈡⒏不爭執之事實),亦尚難認原告有與被告復婚之意願 。 (九)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既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 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註3】。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雖然育有訴外人黃○及黃○2名未成年子女,惟: (一)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⒈我們用手機或LINE都是講小孩的問題,我每天都會傳訊息或 打電話給小孩。  ⒉我會打電話跟小孩聯絡,但不知道為何原告沒有讀我的訊息 。但我打電話的時候,原告都會讓小孩接我的電話,因為他 知道我要跟小孩講話。  ⒊小孩週一到週三在我這邊,週四到週日在原告那邊,我上班 會請父母接送,我不用上班則自己接送,都是我送過去原告   那邊,要接過來也是我去原告那邊接。  ⒋因為我沒有鑰匙,原告會讓小孩從家裡走出來,開車庫走旁 邊的小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二)可見兩造目前尚能平順處理子女之照顧、接送及探視等事務 ,應無庸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由法院主動 介入並依職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人)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應保留兩造與子 女自主協議之空間,避免強行將子女捲入司法程序,如此方 與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 所揭示之子女(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註1】 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748及791號解釋理由書。 【註2】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註3】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則不 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

2024-11-28

TTDV-113-婚-20-202411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NGAM KAEO(泰國籍,中文譯名:阿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NGAM KAEO(阿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ANGAM KAEO(阿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執意騎乘電動 二輪車上路,且不慎與證人蕭世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蕭世傑受傷,對於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已實際造成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考量 其無酒駕前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人士,因工作緣由而取得居留證,並合法居留於我國,有中 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其在我國境 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 素行尚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 且本案僅屬酒駕初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將來 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 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27號   被   告 NANGAM KAEO(泰國籍,中文姓名:阿高)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之C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NGAM KAEO自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近18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C室住處附近某友人 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途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失控與蕭世傑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世傑受有傷害 (NANGAM KAEO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 方獲報前往處理,並對NANGAM KAE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NGAM KAE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21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200-20241029-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叡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叡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高叡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 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 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 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實值非難,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並念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5287號   被   告 高叡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叡彬自民國112年12月9日0時許起至同日近3時許止,在臺 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3時14分許前某時,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與黎明 東街63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失控自摔。嗣高叡彬因傷送醫 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高叡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叡彬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0-04

TCDM-113-中原交簡-7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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