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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 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女、000年00月0日生)生母丙○○之配偶,於113年 11月7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被收養人 父梁○○於104年4月22日死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聲請本院認可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吉祥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居住資料證明、讓兒童當養子女之 同意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及被收養人生父死亡證明書為證 。 二、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 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被收養人乙○○○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人,有出生證明書在 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 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次按收養應 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 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 8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 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 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 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 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 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 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失去申請收養資格:(一)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 限制。(二)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 刑中。(三)在監服刑中。(四)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 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 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 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 刑者。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 養人甲○○於113年11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到庭陳明收養、同意收養及出養之意 願(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二)經本院函請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 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 身心及經濟狀況應尚屬穩定,另被收養人生母稱收養人父母 應可幫忙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未來 之照顧安排皆有初步想法,惟考量本件即便法院認可收養, 被收養人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故本件應無需討論被 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4歲 ,觀察收養人外觀並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收養人 目前擔任碼頭安檢人員,自稱收入可維持家計。另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於110年認識,於111年登記結婚,至今婚齡1 年多,收養人稱與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 應屬明確,且收養人稱不會去聲請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收 養態度應屬積極。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平時住在越南,而 收養人稱其曾去越南找過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住越南時, 收養人會透過被收養人生母手機與被收養人視訊,另被收養 人於113年10月26日來台灣,目前住在收養人家中,預計113 年11月10日又會返回越南,然本會認為被收養人居留在台灣 時間尚短,較難評估其試養狀況。被收養人現年11歲,經本 會社工請翻譯人員協助和被收養人說明收養在法律上的意涵 ,被收養人表示可以了解,被收養人並稱同意被收養。4.綜 合評估: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且收 養人對於法院認可收養後,關於被收養人照顧也有初步規劃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也清楚知悉收養實質意涵以及未來 對於被收養人應盡的權利義務,評估收養人應已準備好扮演 父親的角色,亦具備足夠的能力可以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責 任,又本件被收養人生父已過世,考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後,能補足被收養人對於父親角色的空位,亦能讓被收養人 生母與被收養人團聚生活,評估本案應具有收養之合適性, 建議本案宜認可收養等語。以上,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5日 財龍監字第11311001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且收養人 之經濟能力穩定,身體狀況正常,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 照顧。被收養人乙○○○係12歲之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 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 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亦符合越南收 養法規,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20

TCDV-113-司養聲-144-20250120-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受扶養權利人甲○○之孫女,相對人戊○○、丁○○ 為甲○○之女兒。甲○○自民國101年起進行大腸癌手術後即生 活無法自理,因此入住佳新護理之家,有受扶養之必要,其 扶養費用應由其全體子女即訴外人高錦松(聲請人之父)、高 錦華、丙○○、相對人二人分擔。   惟相對人二人以彼等已出嫁為由而拒付費用。甲○○過去的扶 養費用,全由高錦松、高錦華、丙○○、聲請人四人共同負擔 。後來,高錦華於104年間死亡,高錦松則於107年間因罹癌 而無力負擔費用且於108年間死亡。甲○○之扶養費用最後僅 由聲請人及丙○○二人負擔。   聲請人自101年起至112年12月止,為相對人二人代墊扶養費 共新臺幣(下同)1,747,468元(詳如聲請狀的附件計算表 )。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為此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聲請人 代墊的費用1,747,46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7,468元,並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相對人戊○○、丁○○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戊○○、丁○○之母甲○○,自101年起因大腸癌手術後,因 生活無法自理,入住佳新護理之家,聲請人之父親高錦松與 相對人二人協商,甲○○在佳新護理之家之費用,由相對人二 人分攤四分之一,直至甲○○身體好轉再回原住處。相對人二 人因此每月交付現金7,500元給聲請人,基於信任故未要求 聲請人開立收據。  ㈡相對人二人與高錦松共同分攤二年至三年後,甲○○的身體及 精神狀況好轉並吵著要回家,相對人二人與兄弟們協商,請 求兄弟們將母親甲○○帶回原住處,然兄弟們均表示無暇照顧 而拒絕母親甲○○返家同住,相對人二人才退出分攤護理之家 費用,從此變更為支付甲○○食用的「高單位奶粉營養費」, 每次聲請人會通知採買費用10,600元,由相對人以現金或匯 款方式交付聲請人,數年均未間斷,亦基於信任而未要求開 立收款。相對人二人探視母親甲○○時,亦會不定期給付孝親 費。  ㈢嗣因兄弟高錦松、高錦華二人陸續過世,109年6月間僅剩餘 兄弟丙○○一人,其仍不願接回母親甲○○同住。聲請人及丙○○ 來電要求相對人二人須分攤護理之家費用,相對人二人仍主 張丙○○應接回甲○○同住並聘僱看護居家照顧生活,相對人二 人始願分攤費用,或應由丙○○召開家庭會議由子孫集資盡孝 。相對人二人並非不履行扶養義務,況且,依民法第1120條 ,當事人甲○○及親屬並未召開親屬會議,本件屬於甲○○的扶 養方式有不同意見。  ㈣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二人之父高丁文,於95年間過世的告 別式,其兒子高錦華當場將高丁文生前寄放的幾張定存單及 一大包金飾還給甲○○,作為甲○○的養老積蓄,甲○○再轉交給 聲請人保管,聲請人當時承諾會照顧甲○○,並將甲○○帶回三 峽區住處同住照顧。然而,聲請人照顧一段時後,經常外出 打牌數日不歸,讓甲○○獨自在三峽家裡,僅由保全業者全為 購買便當給甲○○食用。甲○○獨居感到鬱悶,就搬回原住處與 其長子(聲請人之父)高錦松同住。   甲○○於101年間住進護理之家時,其所有財產積蓄及存簿印 章,就交由聲請人保管運用。相對人二人信任聲請人會將上 開積蓄用於甲○○之生活開支,故未曾要求聲請人提出明細。 護理之家費用的前期,係由相對人二人與兄弟共四人分攤, 並非聲請人所主張其亦有分攤;後期費用,兄弟逕自決議彼 等自行各分攤1萬元,不足費用就支用母親甲○○之養老金。 因甲○○當時擁有養老資金,並非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㈤聲請人無業,平日以打牌為生,並由前男友供養。甲○○之養 老積蓄亦由聲請人代管。聲請人主張的代墊費用,應屬於甲 ○○之養老積蓄、老人津貼、長照補助等相關補助費用。聲請 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非事實。   甲○○於113年11月6日過世,甲○○過世前的二次緊急住院費用 、及過世喪葬費,均由相對人二人主動與兄弟丙○○分攤支付 。   丙○○與相對人的LINE對話截圖,顯示相對人有轉帳支付甲○○ 的費用,丙○○轉貼聲請人的文字說明亦顯示聲請人有承認使 用甲○○的養老積蓄去支付養護費。兩造的LINE對話截圖,亦 顯示相對人有支付費用給聲請人。   聲請人主張之費用,既未列出相對人曾支付款項部分,亦未 列出聲請人動用甲○○財產、甲○○的老人津貼每月4,059元及 長照補助每年12萬元。聲請人主張的費用,並非由聲請人本 人代墊,僅係「代管代支」性質,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  ㈥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即聲請人乙○○之祖母,即相對人戊○○、丁○○之母,為0 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1月6日死亡,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之 父高錦松、次子高錦華、三子丙○○、四子高郁善、長女即相 對人丁○○、次女即相對人戊○○,聲請人則為甲○○之孫女(高 錦松之女兒)。四子高郁善已先於98年8月31日死亡,次子 高錦華於104年5月24日死亡,三子高錦松於108年2月4日死 亡。以上親屬關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親等關聯(一 親等)查詢結果及甲○○、高錦松、高錦華、丁○○、丙○○、戊○ ○、高郁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之戶籍謄本影本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第39頁、第153至第155頁、第177 頁)可稽。   甲○○須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權利,其扶養 義務人即所有子女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祖母甲○○生前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01年起入住 佳新護理之家,於101年起至112年12月止由聲請人代墊照護 費用共1,747,468元云云;雖提出佳新護理之家之收據及繳 費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新 泰綜合醫院收據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收據影本、計程 車運價證明、亞東醫事檢驗所收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為證(參見本案的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卷宗第35至第63頁 ,及本案卷宗178頁以下)為憑。又本院依職權查閱甲○○、高 錦松、高錦華、丁○○、丙○○、戊○○、高郁善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   相對人二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相對人二人匯款給聲請人之存摺明細、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二人不定期至護理之家探 望母親甲○○之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用品發票等相關收據 照片影本、聖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丙 ○○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聲請人表示其有動用 甲○○的養老金去支付安養費用)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第143 頁)為佐。   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於108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顯示甲○○於前揭年度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75頁)可稽。   又查,甲○○於101年起因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入住佳新護理 之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45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1 12年4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 。參酌相對人二人辯稱,甲○○的財產積蓄及存簿印章均交由 聲請人保管運用。是認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代管運用 甲○○之財產,應可採信。因此,甲○○是否本身財產不足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並非無疑,此應由聲請人先行舉證 。  ㈢聲請人雖主張:甲○○過去生活費,由高錦松、高錦華、丙○○ 及聲請人共四人負擔,高錦華與高錦松死亡後,僅由聲請人 及丙○○二人負擔云云。   惟相對人二人辯稱:甲○○自101年起入住護理之家,前期費 用由相對人二人及兄弟們分攤,相對人二人每月各交現金7, 500元給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分攤,後期費用因兄弟決議自 行攤付各1萬元,不足部分則動用甲○○之養老積蓄,相對人 二人改支付甲○○食用之高單位奶粉營養費,每次聲請人告知 採買費用10,600元即由相對人以現金或匯款給聲請人,時間 長達數年未斷,相對人二人探視甲○○亦不定期給孝親費,甲 ○○於113年11月6日過世前二次緊急住院費用及過世後喪葬費 亦由相對人二人與丙○○攤付,丙○○以LINE轉述聲請人承認使 用甲○○之養老積蓄去支付養護費,聲請人本件請求漏未計算 相對人曾支付款項、亦漏未計算使用甲○○積蓄及老人津貼每 月4,059元及長照補助每年12萬元云云。   依兩造所述,甲○○過去的生活開銷,係由甲○○的子女商議分 攤比例,並將款項委由聲請人統籌支付。相對人亦提出LINE 對話截圖、存摺明細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相關發票及收據照片影 本(見本案卷宗第123頁以下)。依LINE對話截圖顯示,聲 請人曾表示「奶奶的奶粉要買了喔」、「阿嬤的牛奶10600 元」、「小姑有匯款了要告訴我喔」、「謝謝尼」、「阿嬤 的老年年金在這之前有領出來幫阿嬤付住院的錢……你們說了 什麼話難道你們自己都忘了嗎,說你們是嫁出去的女兒,跟 你們沒有關係,都是兒子要處理的事情,現在又因為不得已 動用資金,你又說我佔用,你們這兩個人講話真的是太過於 無厘頭,太過份了吧」;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妳也搞清楚 ,要女兒共攤,是情商,不是威脅,我們提的條件請外傭, 妳們是連共處照顧都不願」,聲請人回復「妳也沒有搞清楚 ,現在是阿嬤不回來,不是不帶阿嬤回來 」;相對人向丙○ ○表示「我攤付的部分,晚點匯,姐的我請她自行匯給您、 我已經轉帳新台幣11807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 帳號末五碼是02197,中國信託822」,丙○○回覆「好謝謝」 。亦有相對人前往安養中心探視甲○○並提供奶粉等營養品的 照片為證。以此證據,可認相對人二人確實曾分攤部分費用 ,聲請人亦曾動雨甲○○的積蓄去支付。   因此,聲請人提出的上開收據、繳費通知單影本、計程車運 價證明影本,僅能證明有該等花費,但無法直接證明全由聲 請人以自己財產支付,因花費涉及高錦松、高錦華、丙○○、 相對人戊○○、丁○○等多人共同集資,或出於甲○○本身積蓄, 故無法證明係聲請人以自己的款項代墊。  ㈣綜上調查,聲請人並未提出金流資料證明其以自己款項去支 付甲○○的開銷,聲請人提出之費用收據實際係高錦松、高錦 華、丙○○及相對人戊○○、丁○○等多人集資分攤,故無法證明 聲請人有代墊。本件聲請人無法證明其代墊相對人應負擔的 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過去代墊之扶養費 1,747,46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其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 求本院准許之。惟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 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 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 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此部分於法無 據,亦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3

PCDV-113-家親聲-694-20250103-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收養乙○○為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 月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 認領,嗣生母與收養人丙○○於111年9月1日結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活期 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三民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體檢 表、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無犯罪紀錄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及生母甲○○到庭陳 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渠 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於被收養人生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 同生活期間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便無照顧 過被收養人,生父至今皆無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相關費用 ,後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直至其與收養人 於111年結婚後,便由收養人獨自負擔費用至今。如狀況屬 實,實有出養之必要性。然據生母表示生父為韓國人,故無 法實際了解其狀況。  ㈡綜合評估: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 獨自負擔被收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 之原因,主因係其希冀讓被收養人成為其有名分之親生孩子 ,次因係其與生母擔憂,若日後被收養人遭同學發現姓氏與 收養人不同而受到排擠或嘲笑,故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讓 其除可替被收養人辦理事務、成為其法律上之父親。就了解 ,現收養人、生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其中生母因於近期 才就職,工作尚不穩定,而收養人則相當穩定。生母相當清 楚被收養人習性與喜好等,且其與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 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另 就被收養人所述,平常收養人較少陪伴其遊玩或活動,遂平 時皆由生母照顧及陪伴為主,生活則尚無不適應之處。然社 工於訪視中尚未觀察到被收養人與生父間互動,反之被收養 人與生母感情較親密些。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雖其較 少實際陪伴及照顧被收養人,然因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至今 皆未曾進行照顧之責任及負擔費用,若此部分生母所述屬實 ,尚有出養之必要性。但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 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然因生父為韓國人,故無法得知其意願及想法。以上所述僅 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本件被收養人未經生父 認領,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即與生母共同照顧 被收養人及負擔生活開銷,且在院開庭時被收養人稱呼收養 人為父親,渠等間實具有緊密、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再者 ,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 規定,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 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收養人適合收養被 收養人。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 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女,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9月3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養聲-75-20241231-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國駿 呂宜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上訴人 陳祥君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醫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至被上 訴人開設之○○○診所門診,確認上訴人呂宜珍(下稱呂宜珍 )已懷孕10週,因呂宜珍為00年次之高齡孕婦,唯恐胎兒發 育不健全,乃遠從○○區住處前往位在○區、由被上訴人擔任 主治醫師之○○○診所就診,進行產前檢查。呂宜珍與被上訴 人間為有償之醫療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本應按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詳盡檢查胎兒有無異常,並依其醫學專業,就孕 婦及胎兒之狀況提供醫療措施、安排檢測,並告知檢測結果 、給予建議,供上訴人作為是否施行人工流產之參考。依病 歷記載,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為呂宜珍產檢時,已發現 胎兒生長落後22天,至3月22日(產婦妊娠31週又4天)、4 月8日(產婦妊娠34週),胎兒生長週數均落後實際懷孕週 數6週,被上訴人卻仍僅安排週例行性產檢,並多次強調胎 兒小4週皆屬正常範圍,不僅未主動縮短產檢時程,更未告 知上訴人胎兒生長遲滯之風險,或安排更高階之檢查。遲至 同年4月15日,被上訴人始以其診所欠缺保溫設備、無法照 顧體重不足之胎兒為由,於翌日將呂宜珍轉診至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然此轉診行為仍非針 對胎兒生長遲滯所為之檢查或處置。被上訴人未告知呂宜珍 胎兒生長遲滯之可能原因包括染色體或基因異常,致呂宜珍 無法即時判斷是否繼續妊娠或為其他醫療處置,最後生下之 被確診患有狄蘭氏症候群、生長遲滯、喉頭軟化症等多重重 度障礙之女嬰,上訴人因女兒先天障礙所承受之經濟及親情 壓力甚鉅,身心煎熬非常人所能想像。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 胎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未建議呂宜 珍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產下 罹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呂宜珍決定施行人工流產與否之權 利即生育自主決定權,呂宜珍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包含醫療及復健 費用10萬元、交通費9,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1,500元、 基因檢測費用2萬1,905元、人力照顧費用55萬7,595元、特 殊教育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孕婦之配偶 乃組成幸福家庭之重要成員之一,對孕婦是否做成墮胎決定 亦有共同決定權,且為醫師及相關人員應依優生保健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負告知義務之權利人,上訴人王國駿(下稱王 國駿)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其與呂宜珍共同享有 之「生育自主決定權」(或稱「人工流產自主決定權」或「 家庭生育計畫自主決定權」)遭受侵害,王國駿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國駿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0 年度醫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臺南地檢署偵查中 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依醫 審會鑑定書記載,狄蘭氏症候群為一罕見多重先天異常症候 群,現今無法找出明確致病突變基因,臨床多數個案都是出 生後,因個案外觀或發育遲緩而進行基因檢測,始能確診。 故在產前檢查過程要診斷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 呂宜珍產檢過程中,除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及於妊娠約37週時 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並無其他異常, 而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亦僅是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 分枝發育不全而已。被上訴人已考慮呂宜珍為高齡孕婦,為 其安排脊髓性肌肉萎縮症、X染色體脆折症等2項罕病帶因者 之篩檢,及第一孕期子癲前症與胎兒生長遲滯預測檢查項目 ,相關檢查結果均無發現異常,呂宜珍亦未主訴有狄蘭氏症 候群之家族史,故被上訴人之處置均符合產前檢查之醫療常 規。且上訴人之女外觀特徵與臨床症狀表現較為輕微,新生 兒科醫師尚需在嬰兒出生2個月始可確診,臨床上實難於產 前檢查發現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呂宜珍200萬元、王 國駿1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王國駿及呂宜珍為夫妻關係,呂宜珍於107年10月22日至○○○ 診所門診,由被上訴人施行產前檢查。歷次產前檢查,呂宜 珍之胎兒生長週數均一直落後實際懷孕週數,被上訴人於10 8年2月15日病歷記載胎兒「落後22天」,同年3月22日記載 「比實際週數小6週」,同年4月8日記載「一樣小6週」。嗣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將呂宜珍轉診至成大醫院(調字卷 第25至28頁)。  ㈡呂宜珍轉診至成大醫院後,由張烱心醫師於108年4月16日、4 月25日、4月29日進行後續產前檢查,呂宜珍於108年5月3日 剖腹產下1女,於同年7月5日經成大醫院確認患有狄蘭氏症 候群、生長遲滯、喉頭軟化症、雙側聽力受損、疑吸入性肺 炎、開放性卵圓孔、雙側輕度腎盂擴大、疑新生兒癲癇發作 、疑平腦、右側大腦前動脈發育不全、雙側輕度腦室擴大等 多重障礙(調字卷第29至33頁)。  ㈢被上訴人對於呂宜珍因其女所支出基因檢測費用2萬1,905元 、救護車費用9,000元,及如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所示附 表一醫療費用共5萬317元、本院卷二第165頁附表二所示醫 療器材租金共1萬1,500元之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調字卷 第39至81頁)。  ㈣王國駿前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南地檢署以110年度醫偵字第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進行 偵查,並囑託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於109年12月9日以衛部 醫字第1091668379號函檢附第1090116號鑑定書(下稱第109 0116號鑑定書)送交臺南地檢署,嗣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 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字卷第167至173 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呂宜珍以被上訴人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胎 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而未建議呂宜 珍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產下 罹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其生育自主決定權(人格權)為由 ,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呂宜珍共200萬元、王國駿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明定,醫療 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 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條文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 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 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 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 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 任合理化。本件上訴人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既為醫師,依醫療法第10條 規定係屬醫事人員,則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仍應 以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定之,以符該條立法旨意。又醫 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 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 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 層級等因素,為整體專業裁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 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 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 知其等胎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未建 議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呂宜珍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 產下罹患多重障礙之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 上訴人之生育自主權或生育自主決定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惟查:   ⒈呂宜珍係於107年10月間起開始前往被上訴人開設之○○○診 所門診,被上訴人為呂宜珍施行產前檢查之期間,前述醫 療法第82條第2項已修正施行,是依上法條及說明,被上 訴人之產前檢查處置是否構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應以 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作為判斷準據。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已先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囑託醫審會鑑 定後,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 項㈣)。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惟參酌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所訂定之 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條、第16條規定:「本部受理 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 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 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醫事鑑定 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 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 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 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本件前經檢察官囑託醫審會所 為之鑑定報告,乃專業之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就相關病歷 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所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得採為本件民事訴 訟裁判之證據資料。參酌醫審會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所出具 之第1090116號鑑定書(參臺南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32 號卷第124至130頁)有下列記載:    ⑴案情概要:     ①呂宜珍,女性,00年出生,無特殊病史,亦無重大手 術史,曾懷孕1次,於107年5月4日發生自發性流產, 此次為第2次懷孕(G2P0SA1)。於107年10月8日至○○ ○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診視,主訴最後一次月經為8月 9日,當日血壓121/75mmHg,尿糖及尿蛋白檢驗結果 均為正常,經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子宮内懷孕,胎兒 頭臀徑為1.01公分,具有心跳,約略相當於妊娠8週 。     ②107年10月22日產婦回診(妊娠10週又4天),當時體 重53公斤,血壓119/71mmHg,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 均正常,經超音波檢查結果呈現胎兒頭臀徑為3.25公 分,約略相當妊娠10週左右,被上訴人安排常規第一 孕期產檢項目(包括ABO血型、Rh血型、全血球計數 、德國麻疹抗體、B型肝炎表面抗原與核心抗原、梅 毒與愛滋病抗體檢驗等項目,其檢驗結果,前開各項 報告值均在正常範圍内,未發現異常),並另安排脊 髓性肌肉萎縮症、X染色體脆折症等2項罕見疾病帶因 者之篩檢,亦進行第一孕期子癲前症及胎兒生長遲滯 預測檢查項目(前開2項罕見疾病帶因者之篩檢檢查 ,結果顯示產婦無相關基因異常表現,並非此2種罕 見遺傳性疾病之帶因者;子癲前症風險值評估報告結 論,顯示其為子癲前症低風險孕婦,且為子宮内胎兒 生長遲滯之低風險群)。11月16日(妊娠13週又4天 )產婦回診,當日體重為53.5公斤,血壓114/66mmHg ,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皆正常,超音波影像檢查結 果為胎兒頭臀徑為7.15公分,約相當於妊娠13週又2 天。12月14日(妊娠17週又4天)產婦回診,當日體 重為55公斤,血壓120/81mmHg,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 果亦均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估計體重為14 8公克,約略相當妊娠17週又4天。12月29日(妊娠19 週又5天)產婦回診,因屬高齡孕婦,接受診斷性羊 膜穿刺術。依病歷紀錄之「羊膜腔穿刺檢查須知及同 意書」,記載除「只作羊水」之染色體檢查外,另有 記載「羊水+晶片」之檢查選項,依上開同意書,產 婦選擇「只做羊水」染色體檢查,並於當日簽署同意 。     ③108年1月11日繼承醫事檢驗所之報告顯示胎兒為正常 女性染色體核型(46,XX)。當日(妊娠21週又4天) 產婦回診,體重為56公斤,血壓118/70mmHg,尿蛋白 及尿糖檢驗結果皆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重 量約為395公克,相當妊娠21週大小。1月19日(妊娠 22週又5天)產婦接受被上訴人進行胎兒詳細超音波 檢查,其結果並無發現重大先天畸形,且羊水量及胎 盤位置均正常。2月15日(妊娠26週又4天)產婦回診 ,被上訴人安排妊娠糖尿病篩檢及第二次梅毒血清檢 驗,當時產婦體重57公斤,血壓117/69mmHg,尿蛋白 及尿糖檢驗結果皆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估 計重量為593公克,約略相當妊娠23週又2天,依病歷 紀錄,被上訴人記載:「落後22天,再追蹤」。2月2 3日(妊娠27週又5天)產婦接受妊娠糖尿病第一階段 篩檢,經口服50公克葡萄糖1小時檢驗值為144mg/dL (參考值70〜140mg/dL),結果屬陽性反應,故被上 訴人安排第二階段檢查,產婦追蹤之檢驗數值結果如 下:飯前血糖(Glucose AC)為73mg/dL(參考值70〜 100mg/dL)、口服葡萄糖1小時(OGTT lhr)99mg/dL (參考值110〜190mg/dL)、口服葡萄糖2小時(0GTT 2hrs)91mg/dL(參考值70〜165mg/dL)、口服葡萄糖 3小時(OGTT 3hrs)44mg/dL(參考值70〜140mg/dL) ,並無罹患妊娠糖尿病之情形。3月9日(妊娠29週又 5天)產婦回診,體重59.5公斤,血壓126/72mmHg, 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皆為正常,主訴有恥骨痛情形 ;被上訴人安排胎心音及子宮收縮檢查,結果未發現 明顯子宮收縮現象,胎心音監測為135~140次/分,並 無發現有心跳減速的情形,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估計 胎兒重為812公克。3月10日(妊娠29週又6天)產婦 因腹痛就診,當日子宮收縮及胎心音監測檢查,結果 顯示胎心音監測為140次/分,變異性可,並無發現明 顯子宮收縮情形,另尿液檢驗結果正常。3月22日( 妊娠31週又4天)產婦回診,體重為59.5公斤,血壓1 12/74mmHg,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正常,超音波檢 查影像顯示估計胎兒體重爲842公克,約略相當妊娠2 5週又3天大小,並合併有胎位不正現象。被上訴人安 排非加壓檢查,結果顯示胎心音為135〜140次/分,變 異性可,無出現胎兒心跳減速情形,無明顯子宮收縮 。依病歷紀錄記載:「超音波估計起來比實際週數小 6週,羊水報告正常,L2有做(推測「L2」可能是高 層次超音波檢查),0K」。4月8日(妊娠34週)產婦 回診,體重為61公斤,血壓123/73mmHg,尿蛋白及尿 糖檢驗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估計胎兒體重為11 03公克,約略相當妊娠27週又2天,胎兒臍動脈血流 阻力檢測結果顯示收縮壓血流除以舒張壓血流比值( S/D ratio)為3.18(參考值1.0至3.0)。依病歷紀 錄當日記載:「一樣小6週,下次轉成大」。4月15日 (妊娠35週)產婦因胎兒太小再次回診,經超音波檢 查影像顯示估計胎兒體重為1148公克,約相當於妊娠 27週又4天,臍動脈血流阻力檢測結果顯示S/D ratio 比值為2.7(參考值1.0至3.0),被上訴人給予注射 皮質類固醇後,將產婦轉診至成大醫院婦產科張烱心 醫師門診進行後續照護。     ④108年4月16日(妊娠35週又1天)產婦至成大醫院婦產 科張烱心醫師門診就診,張醫師安排婦產科超音波檢 查及非加壓試驗;其超音波檢查顯示胎兒估計體重爲 1320公克,比相對應妊娠週數小5.8週、羊水量正常 ,臍動脈血流阻力S/D ratio比值為2.08,同時懷疑 合併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現象,非加壓 試驗結果則無異常現象。當日張醫師再安排胎兒腦部 核磁造影檢查及母體弓漿蟲抗體、德國麻疹抗體、巨 細胞病毒抗體、單純性皰疹病毒抗體、細小病毒核酸 、全套血液檢查、白血球分類、C反應蛋白、凝血功 能檢測等檢查,並給予產婦皮質類固醇注射及安排1 週後回診。     ⑤108年4月25日(妊娠36週又3天)產婦至成大醫院回診 ,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估計體重為1630公克,比 相對應妊娠週數小5.3週,羊水量正常,臍動脈血流 阻力S/D ratio為2.20,非加壓試驗結果則無異常現 象。母體弓漿蟲抗體IgG呈現陰性反應,德國麻疹抗 體IgM呈現陰性反應、抗體IgG呈現陽性反應,巨細胞 病毒抗體IgM呈現陰性反應、抗體IgG呈現陽性反應, 單純性皰疹病毒抗體IgM呈現陰性反應,細小病毒核 酸檢驗呈陰性反應,C反應蛋白3.4 mg/L(參考值小 於8.0mg/L)及凝血功能相關檢測值均在正常範圍内 ;全套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4,800/μL(參考值320 0〜9200/μL)、葉狀嗜中性球比例為85.1%(參考值43 〜64%)、血紅素12.4g/dL(參考值11.6〜14.8g/dL) 、血小板226,000/μL(參考值151,000〜366,000/μL) ;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 分枝發育不全,當日張醫師醫囑同時建議產婦盡早分 娩,並轉介至小兒神經内科進一步評估。4月29日( 妊娠37週)產婦至成大醫院回診,依病歷紀錄,醫囑 有記載執行超音波檢查(惟檢附資料中未見相關檢查 結果)、非加壓試驗及外陰部乙型鏈球菌篩檢非加壓 試驗結果無發現異常現象,乙型鏈球菌篩檢結果則呈 陰性反應,張醫師醫囑建議產婦盡早分娩,並安排全 套血液檢查及凝血功能檢測,相關數值未見異常。     ⑥108年5月3日(妊娠37週又4天)產婦入住成大醫院婦 產科病房,新生兒科醫師同時在手術室待命下,於08 :54接受剖腹產,09:00娩出一名女嬰,出生體重為14 45公克,新生兒評估(ApgarScore)第1分鐘為9分、 第5分鐘為9分(滿分皆為10分)。新生兒隨即交由新 生兒科醫師進一步照護,產婦手術後恢復良好,於5 月7日出院;而嬰兒出生後即在成大醫院新生兒科接 受照護,後因狀況穩定,於6月2日出院。7月5日嬰兒 出生後2個月左右,因餵食困難、吸入性肺炎、體重 增加不足等生長遲緩問題,再次入住成大醫院小兒心 臟科及新生兒科病房接受更詳細檢查評估。住院期間 ,接受基因檢測結果確診其為狄蘭氏症候群,於8月2 8日出院。    ⑵鑑定意見:      ①狄蘭氏症候群是一種罕見的多重先天異常症候群,依 文獻報告,發生率約在1萬分之1至8萬分之1之間,與 發生狄蘭氏症候群有關之基因,包括NIPBL、SMC1A、 HDAC8、RAD21及SMC3等,但臨床上仍有將近30%病嬰 ,現今仍無法找出明確的致病突變基因。依突變基因 之不同,狄蘭氏症候群可以經由顯性遺傳或性聯遺傳 模式,自父母端遺傳胎兒,惟臨床上99%以上個案都 是新發生的突變,即代表個案父母無相關基因突變現 象,且家族成員亦從未罹患過此罕見疾病。故依相關 臨床研究,狄蘭氏症候群之發生屬個體基因突變結果 ,與醫師之診療行為無關。     ②狄蘭氏症候群之臨床特徵如下:子宮內與出生後生長遲滯、獨特臉部特徵(包括拱型眉、併眉、睫毛長捲、低位耳、鼻樑扁合併鼻孔朝上及牙齒較小與齒間空隙較寬、顎裂等)、小頭、多毛症、上肢肢端畸形、先天性心臟缺陷、橫膈膜疝氣、近視、隱睪、抽搐、新生兒與嬰兒期餵食困難、聽力障礙、心智動作發展遲緩、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自閉傾向等。因臨床表徵涵蓋廣泛,病嬰之表現可能從輕微至嚴重者皆有,故臨床絕大多數個案都是出生後,始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出現發育遲緩現象而懷疑,進一步進行基因檢測始得以確診。典型病嬰在出生不久後可診斷之機率較高,但如屬輕型者,臨床仍存有不易發現及診斷之困難。故在產前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依文獻報告,僅有少數在產前診斷出狄蘭氏症候群之個案報告。雖曾有專家建議當產前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胎兒出現嚴重生長遲滯,同時合併有重大構造畸形,例如肢體缺損、橫膈膜疝氣、先天性心臟病或顏面異常現象時,可以考慮進一步安排基因檢測,以確診是否有狄蘭氏症候群,惟依2008年歐洲研究報告,有高達3分之2以上合併有構造畸形的狄蘭氏症候群,個案無法在產前經檢查發現。此顯示在產前利用超音波檢查診斷發現狄蘭氏症候群之高困難度。依2012年美國研究報告進一步指出,僅於具有狄蘭氏症候群家族史,而且明確知道突變基因之孕婦,始有可能在產前正確診斷或排除胎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可能。檢視本案產檢過程,產婦產前曾於○○○診所及成大醫院婦產科接受多次超音波檢查,其結果除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及於妊娠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其餘並無發現其他構造異常之處,例如肢體缺損、橫膈膜疝氣、嚴重先天性心臟病或顏面異常現象,進一步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亦僅是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而已。再者,依病歷紀錄,未曾見產婦主訴狄蘭氏症候群之家族史,故依前述整理有關狄蘭氏症候群診斷之研究資料,被上訴人及張烱心醫師並無安排進一步基因檢測,以確診嬰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必要。且嬰兒出生後在成大醫院新生兒科接受照顧時,並無出現明顯症狀或特徵顯示是狄蘭氏症候群,僅有於出生後2個月左右即108年7月5日,因餵食困難、吸入性肺炎、體重增加不足等問題,再次入院始接受更詳細檢查評估,包括基因檢測,而確診為狄蘭氏症候群。意即本案嬰兒外觀特徵與臨床表現是屬於較為輕微的,新生兒科醫師尚需在嬰兒出生2個月始可確診,臨床上實難於產前檢查即發現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     ③依病歷紀錄,108年1月19日(產婦妊娠22週又5天)尚 未出現胎兒生長遲滯現象,於此之前,被上訴人對產 婦所進行之產檢項目,包括例行如ABO血型、Rh血型 、全血球計數、德國麻疹抗體、B型肝炎表面抗原與 核心抗原、梅毒與愛滋病抗體檢驗等常規抽血檢驗項 目,並施行羊膜穿刺術檢查胎兒染色體及進行胎兒詳 細構造超音波檢查等,均符合現行產檢常規;且考慮 產婦已是41歲的高齡孕婦,被上訴人另安排脊髓性肌 肉萎縮症、X染色體脆折症等2項罕病帶因者之篩檢及 第一孕期子癲前症與胎兒生長遲滯預測檢查項目,相 關檢查結果均無發現異常,故被上訴人之處置符合產 前檢查之常規。另臨床上,當發現胎兒估計體重比相 對應週數小時,應考慮常見之可能原因,包括超音波 檢查體重估算誤差、妊娠週數估算錯誤、胎盤功能不 良、胎兒構造或染色體異常、母體有高血壓、腎臟病 、糖尿病等內科疾患及先天感染等,視胎兒生長遲滯 發現之週數、孕婦相關病史及胎兒狀況而定,常施行 的處置如下:確認孕婦最後一次月經日期、檢視懷孕 初期超音波檢查胎兒頭臀徑以校正妊娠週數、系列超 音波檢查評估胎兒生長情況、有無構造異常及胎兒活 動情況、測量羊水量多寡、臍動脈血流阻力及施行非 加壓試驗以評估胎盤功能;對母體進行與感染有關多 項致病原檢驗;施行羊膜穿刺術檢查胎兒染色體。本 案108年2月15日(產婦妊娠26週又4天)被上訴人初 次發現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比相對應週數小約3 週時,隨即縮短產檢時程,並於後續產檢過程進行多 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脈血 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 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等一系列處 置措施,亦均符合現行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理原則 。且依病歷紀錄,當日(2月15日)被上訴人記載: 「落後22天,再追蹤」。3月22日(產婦妊娠31週又4 天),依病歷紀錄記載:「超音波估計起來比實際週 數小6週,羊水報告正常,L2(推測係高層次超音波 檢查)有做,OK」。4月8日(產婦妊娠34週),被上 訴人亦記載:「一樣小6週,下次轉成大」。被上訴 人已注意胎兒生長遲滯現象,亦已安排上述後續常規 之追蹤及檢查,並安排轉診成大醫院計畫,可見在出 現胎兒生長遲滯前後,被上訴人對產婦實施之產檢, 均未發現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④針對胎兒生長遲滯,108年4月16日、4月25日及4月29 日張醫師對產婦之門診醫療處置,包括多次詳細超音 波檢查胎兒解剖構造,測量臍動脈血流阻力與羊水量 以評估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動與胎心 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安排胎兒磁振造影 檢查,進一步檢查胎兒有無先天構造畸型,並針對母 體進行與感染有關多項致病原因之檢查等,此一系列 措施均符合現行醫療常規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理原 則。又因嚴重子宮內生長遲滯,臨床上有較高風險會 胎死腹中,或是在待產的時候出現急性胎兒窘迫,再 加上因胎兒體重過輕生產過程中需要新生兒科醫師在 旁待命協助,因此張醫師建議產婦儘早分娩,並安排 於5月3日施行計劃性剖腹生產,由新生兒科醫師在旁 待命,屬合理且符合現行醫療常規之處置。    ⑶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狄蘭氏症候群是一種罕見的多重 先天異常症候群,臨床表徵涵蓋廣泛,病嬰之表現可能 從輕微至嚴重者皆有,臨床絕大多數個案都是出生後, 始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出現發育遲緩 現象而懷疑,進一步進行基因檢測始得以確診,在產前 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 而呂宜珍所生女嬰外觀特徵與臨床表現是屬於較為輕微 的,臨床上實難於產前檢查即發現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 群。又臨床上當發現胎兒估計體重比相對應週數小時, 常見之可能原因包括超音波檢查體重估算誤差、妊娠週 數估算錯誤、胎盤功能不良、胎兒構造或染色體異常、 母體有高血壓、腎臟病、糖尿病等內科疾患及先天感染 等,本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15日(產婦妊娠26週又 4天)初次發現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比相對應週數 小約3週,其於後續產檢過程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 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 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 性及子宮收縮現象等一系列處置措施,並安排轉診成大 醫院計畫,均符合現行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理原則, 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依呂宜珍於○○○診所及成大 醫院多次超音波檢查,其結果除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及於 妊娠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 ,其餘並無發現其他構造異常之處,於病歷中亦未曾見 呂宜珍主訴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家族史,故被上訴人尚無 安排進一步基因檢測,以確診胎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 群之必要。被上訴人為呂宜珍所為之產前檢查處置,既 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現行醫療常規,即應認 為符合醫療水準,尚難認與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 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所致者」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相符,自無故意、 過失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胎兒屬「早發性生長遲滯」及「對稱 型生長遲滯(又稱內因性生長遲滯)」,常見發生原因主 要為胎兒因素,即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且依我國 醫療水準,產前檢查胎兒基因有無異常之技術,不只有「 絨毛膜取樣」及「羊膜穿刺術」兩種,「非侵入性的血液 篩檢」(NIPT)、使用「基因晶片」檢查、搭配「次世代 定序基因分析」等技術均早已被廣泛使用,呂宜珍均無不 能或不宜實施情形;呂宜珍於107年12月29日進行羊膜穿 刺檢查,當時未執行羊水晶片檢查之原因,係因尚未發現 胎兒生長遲滯或產檢異樣,雖羊膜穿刺報告記載染色體無 異常,然因該檢查無法檢測出染色體或基因微小片段擴增 、缺失或突變,被上訴人為婦產專科醫師理應知悉,惟依 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後,於108年3月 22日、4月8日,仍僅進行「週例行性產檢」即超音波檢查 及非加壓試驗,未主動安排縮短產檢時程(108年3月9日 、10日係因呂宜珍恥骨痛、腹痛求診,非被上訴人安排) ,未曾針對胎兒生長遲滯可能原因或異常風險進行任何告 知說明,也未再安排詳細超音波檢查(其所為詳細超音波 是在108年1月19日即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前),或詢問有無 相關家族遺傳疾病病史、告知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進 行羊水晶片或各種遺傳疾病基因檢查方法,其未針對胎兒 生長遲滯為應有之處置,未符醫療常規,使上訴人無法為 優生保健目的,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 第2項規定,於獲得充分說明後評估決定並實施人工流產 ,終致呂宜珍產下基因異常之嬰兒,被上訴人係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網路 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61至179頁)。惟查:    ⑴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再次送請醫審會鑑定關 於①本件胎兒是否屬「早發性生長遲滯」、「對稱型生 長遲(或稱內因性生長遲滯)」 ? 本件胎兒生長遲滯 類型之常見可能原因有哪些?依我國之醫療水準及醫療 常規,於發現胎兒有上開生長遲滯情況時,得為哪些產 前檢查或處置?如是於孕婦已進行羊膜穿刺檢查之後始 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得為哪些產前檢查或處置?②被上 訴人於108年2月15日之後所進行之檢查項目,有無針對 上開胎兒生長遲滯類型之常見發生原因為相對應的產前 檢查?③依我國之醫療水準,產前檢查胎兒基因有無異 常之技術有哪些?差異為何?呂宜珍有無不能或不宜實 施檢查之禁忌情事?等節,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6月20 日衛部醫字第1131665529號書函檢送第1120199號鑑定 書(下稱第1120199號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如下(本 院卷二第61至64頁):     ①關於上開①部分之鑑定項目:      A.醫學上,判斷胎兒生長遲滯常用標準,係以胎兒超 音波檢查所估算體重小於相對應週數平均體重第10 個百分位或胎兒腹圍測量值小於第10個百分位即屬 生長遲滯。       a.臨床上偶而會有以胎兒生長遲滯診斷時的週數, 將胎兒生長遲滯區分為「早發型生長遲滯」或「 晚發型生長遲滯」,多數以32至34週為區分基準 。相對於晚發型胎兒生長遲滯,早發型胎兒生長 遲滯多合併較嚴重胎盤功能不良、母體高血壓、 胎兒先天性異常或先天性感染。因此有較高風險 發生胎死腹中或不良周產期預後。依病歷紀錄, 本案產婦於108年2月15日(妊娠26週又4天)經 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 約略相當妊娠23週又2天,開始表現有生長遲滯 症狀。       b.另有依超音波檢查影像之胎兒的兩頂骨間距、頭 圍、腹圍和大腿骨長度測量值,區分為「不對稱 性胎兒生長遲滯」與「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 「不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係指胎兒的兩頂骨間 距、頭圍及大腿骨長度測量值符合週數,惟合併 有比較小的腹圍測量值,多半發生在第三孕期( 即懷孕28週後),常見原因可能係胎盤功能不佳 所導致;至於「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係指胎兒 的兩頂骨間距、頭圍、腹圍和大腿骨長度的測量 之比例均較相對應週數小,發生時間多係於較早 週數,其可能與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 、感染或胎盤功能異常有關。依病歷紀錄,本案 胎兒生長各項測量值(含兩頂骨間距、頭圍、腹 圍和大腿骨長度)自妊娠26週起即均較相對應週 數小,呈現「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       c.綜上,依病歷紀錄,本案胎兒應係狄蘭氏症候群 所導致之「早發型胎兒生長遲滯」及「對稱性胎 兒生長遲滯」。絕大多數狄蘭氏症候群個案都是 出生後,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 出現發育遲緩現象而懷疑,進一步基因檢測始得 以確診;典型病嬰在出生不久後可診斷之機率較 高,但如屬輕型者,臨床仍存有不易發現及診斷 之困難。故在產前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 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      B.與胎兒生長遲滯發生相關之危險因子包括⑴母體方 面:如孕前體重偏輕、身材嬌小、孕期營養不良、 合併有內科疾病(如慢性高血壓、腎臟病、心臟病 、自體免疫疾病等)、感染、抽煙或服用致畸胎藥 物等;⑵胎兒方面:如胎兒有構造異常、基因異常 、或多胞胎;以及胎盤方面,如前置胎盤、臍帶纏 繞或扭轉等現象。依我國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 於發現胎兒有上開生長遲滯情況時,產前檢查可利 用超音波或磁振造影檢查胎兒器官結構和羊水量是 否異常,杜卜勒超音波檢查臍動脈血流阻力,使用 羊膜穿刺和羊水晶片或以分子生物技術檢查染色體 和基因是否異常,檢查孕婦血液是否可能感染。但 這些僅能檢查出部分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原因 ,有很大比率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是無法在產 前診斷出異常原因。當發現有胎兒生長遲滯時,除 找出可能原因或危險因子外,其處置原則主要係依 診斷時的週數、後續胎兒生長趨勢及健康狀況而定 。      C.臨床上,孕婦於接受完羊膜穿刺術且確定胎兒染色 體核型正常後,始出現胎兒生長遲滯現象時,此時 之醫療處置,原則上會先安排詳細超音波或其他影 像檢查,以判斷胎兒是否有結構上異常、評估胎兒 生長趨勢與健康狀況及胎盤功能,並詢問有無母體 感染或相關家族遺傳疾病病史。如發現胎兒有結構 上異常或有相關遺傳病史時,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 穿刺術進行羊水晶片或特定遺傳疾病基因檢查,以 判斷胎兒是否有微小基因片段缺損、增加或相關特 定基因的變異;若病史詢問顯示可能有感染之可能 性,則會安排抽血檢驗,評估是否有弓漿蟲、德國 麻疹、皰疹病毒或巨細胞病毒等感染可能性。      D.基層醫療診所如有上開檢查或檢驗之必要性而無相 關設備時,可採集檢體送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檢驗 或將孕婦轉至醫學中心,上開處理原則並不因基層 醫療診所及醫學中心有所不同。     ②關於上開②部分之鑑定項目:      本案依病歷紀錄,108年2月15日(產婦妊娠26週又4 天,曾於107年12月29日接受羊水穿刺術)被上訴人 初次發現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比相對應妊娠週 數小約3週時,隨即縮短產檢時程,並於後續產檢過 程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 臍動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 ,以評估胎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 等,上述檢查均屬符合現行醫療常規針對胎兒生長遲 滯之處置。     ③關於上開③部分之鑑定項目:      A.現行產前檢查胎兒基因是否有異常的技術,包括「 絨毛膜取樣」及「羊膜穿刺術」。經「絨毛膜取樣 」採集之絨毛膜組織或經「羊膜穿刺術」取得之胎 兒細胞,可以分析染色體數目是否異常、是否有微 小基因片段缺損或增加或特定基因變異等檢查。      B.「絨毛膜取樣」與「羊膜穿刺術」差異,主要係執 行檢查時懷孕週數與相關併發症之發生率。一般而 言,絨毛膜取樣多係於妊娠10至13週間執行,約有 1%的風險會發生出血或流產;而羊膜穿刺術則在妊 娠16至20週間執行,約有千分之一的風險會發生流 產、早產、早發破水或感染。      C.臨床上,不宜執行絨毛膜取樣或羊膜穿刺術的狀況       ,包括母體有凝血功能異常現象、母體腹部皮膚有 活動性感染(如活動性皰疹)或母體罹患血行性感 染疾病(如HIV或B型肝炎感染者)等。本案依所附 病歷紀錄,並未記載產婦有不能或不宜實施檢查之 禁忌症之狀況,而當時產婦已逾35歲,於107年12 月29日(即妊娠19週又5天)接受常規應實行之羊 膜穿刺術(至此時其孕期產檢均正常),被上訴人 亦有提供羊膜穿刺術進行染色體檢查及羊水晶片檢 查選項,依病歷紀錄(羊膜穿刺術檢查須知及同意 書),產婦僅同意進行染色體檢查(同意書上僅簽 署同意並勾選染色體檢查),故被上訴人依產婦意 願為其安排檢查。另縱使產婦接受羊水晶片檢查, 亦難以診斷出狄蘭氏症候群。    ⑵依上開第1120199號鑑定書可知,本件胎兒固屬於「早發 型生長遲滯」、「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然並非如上 訴人所主張,「早發型生長遲滯」、「對稱性胎兒生長 遲滯」常見發生原因主要為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 等情,而應是相對於「晚發型胎兒生長遲滯」,「早發 型胎兒生長遲滯」多合併較嚴重胎盤功能不良、母體高 血壓、胎兒先天性異常或先天性感染,而「對稱性胎兒 生長遲滯」則可能與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 感染或胎盤功能異常有關。且與胎兒生長遲滯發生相關 之可能原因或危險因子多端,包含母體方面(如孕前體 重偏輕、身材嬌小、孕期營養不良、合併有內科疾病如 慢性高血壓、腎臟病、心臟病、自體免疫疾病等、感染 、抽煙或服用致畸胎藥物等)、胎兒方面(如胎兒有構 造異常、基因異常、或多胞胎)、以及胎盤方面(如前 置胎盤、臍帶纏繞或扭轉等現象),並非僅有胎兒本身 染色體或基因異常一項。且絕大多數狄蘭氏症候群個案 ,都是出生後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出 現發育遲緩現象而懷疑,進一步基因檢測始得以確診, 如屬輕型者,臨床仍存有不易發現及診斷之困難,故在 產前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確實 非常困難。    ⑶又觀上開鑑定意見可知,依我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 臨床上孕婦於接受完羊膜穿刺術且確定胎兒染色體核型 正常後,始出現胎兒生長遲滯現象時,此時之醫療處置 ,原則上會先安排詳細超音波或其他影像檢查,以判斷 胎兒是否有結構上異常、評估胎兒生長趨勢與健康狀況 及胎盤功能,並詢問有無母體感染或相關家族遺傳疾病 病史。如發現胎兒有結構上異常或有相關遺傳病史時, 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術進行羊水晶片或特定遺傳疾 病基因檢查,以判斷胎兒是否有微小基因片段缺損、增 加或相關特定基因的變異;若病史詢問顯示可能有感染 之可能性,則會安排抽血檢驗,評估是否有弓漿蟲、德 國麻疹、皰疹病毒或巨細胞病毒等感染可能性。但這些 僅能檢查出部分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原因,有很大 比率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仍無法在產前診斷出異常 原因。而依前所述,呂宜珍曾於107年12月29日接受羊 水穿刺術,當時檢查結果並無異常,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2月15日始初次發現胎兒比相對應妊娠週數小約3週, 其於後續產檢過程中有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 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 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 子宮收縮現象等,均屬符合前述現行醫療常規針對胎兒 生長遲滯之處置。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我國之醫療水準,產前檢查胎兒基因 有無異常之技術,除「絨毛膜取樣」、「羊膜穿刺術」 外,尚有「非侵入性的血液篩檢」(NIPT)、使用「基 因晶片」檢查、搭配「次世代定序基因分析」等技術, 呂宜珍均無不能或不宜實施情形,惟依病歷記載,被上 訴人於發現胎兒生產遲滯後,於108年3月22日、4月8日 ,仍僅進行「週例行性產檢」即超音波檢查及非加壓試 驗,未主動安排縮短產檢時程,未曾針對胎兒生展遲滯 可能原因或異常風險進行任何告知說明,也未再安排詳 細超音波檢查,或詢問有無相關家族遺傳疾病病史、告 知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進行羊水晶片或各種遺傳疾 病基因檢查方法,未有針對胎兒生長遲滯為應有之處置 ,且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胎兒生長 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建議呂宜珍做相 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產下罹 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其生育自主決定權等語。然查, 依第1090116號鑑定書所載可知,呂宜珍於○○○診所、成 大醫院接受多次超音波檢查,其結果除發現胎兒生長遲 滯及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 ,並無發現其他先天構造畸形、異常之處,例如肢體缺 損、橫膈膜疝氣、嚴重先天性心臟病或顏面異常現象, 於成大醫院接受進一步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亦 僅是「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且依前 所述,呂宜珍於108年1月19日於○○○診所接受胎兒詳細 超音波檢查時,其結果並無發現重大先天畸形,則在10 8年2月15日呂宜珍回診後至108年4月16日轉診於成大之 期間內,縱然再次進行詳細超音波,是否即可發現上開 「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之情形,尚 屬有疑,況「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 ,亦與前述「肢體缺損、橫膈膜疝氣、嚴重先天性心臟 病或顏面異常現象」等先天構造畸形、異常顯然有別; 參以本件胎兒出生後,新生兒科醫師尚需在出生2個月 始可確診,可知本件嬰兒外觀特徵與臨床表現較為輕微 ,尚難認於產檢過程即可發現其有基因異常之情形存在 。本件胎兒於產檢接受超音波檢查之過程中,既未經發 現有前述先天構造畸形、異常之處,依病歷所載,上訴 人亦未於產檢過程中主訴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家族史,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也未主張其有何狄蘭氏症候群或其他先 天性遺傳病之家族史,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尚無建 議或安排呂宜珍進一步接受基因檢測,以判斷胎兒是否 有微小基因片段缺損、增加或相關特定基因的變異,進 而確診嬰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必要。況依第1120 199號鑑定書所載,縱使被上訴人安排呂宜珍接受羊水 晶片檢查,亦難以診斷出狄蘭氏症候群。另本件亦無證 據可證如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後 ,安排縮短產檢時程、或再次安排詳細超音波檢查,即 可發現本件胎兒生長遲滯,係因患有狄蘭氏症候群或有 基因異常狀況。是被上訴人於發現本件胎兒生長遲滯後 ,縱未安排縮短產檢時程、再次安排詳細超音波檢查、 或對呂宜珍告知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進行羊水晶片 或各種遺傳疾病基因檢查方法,然其對胎兒生長遲滯所 為醫療處置,仍難認有何不符現行醫療常規,或違反優 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難採認。  ㈢依上所述,與胎兒生長遲滯發生相關之危險因子,包含母體 方面、胎兒方面以及胎盤方面等多項,胎兒生長遲滯未必即 有基因突變或罹患狄蘭氏症候群之風險,在產前檢查過程中 ,要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被上訴人於呂 宜珍107年12月29日接受羊水穿刺術後,係於108年2月15日 始初次發現胎兒比相對應妊娠週數小約3週,其於後續產檢 過程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 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 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等,均符合現行醫 療常規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置;又呂宜珍接受產檢之過程 中,其胎兒除生長遲滯及於妊娠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 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並未發現其他先天構造畸形、 異常之處,上訴人亦未於產檢過程中主訴其等有狄蘭氏症候 群之家族史,是被上訴人並無未安排或建議呂宜珍接受基因 檢測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於胎兒生長遲滯所為之醫療處置, 既符合目前醫療水準及常規,即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現胎兒生產遲滯後,並未有針對 胎兒生長遲滯為應有之處置,未符醫療常規,使上訴人無法 為優生保健目的,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 第2項規定,於獲得充分說明後評估決定並實施人工流產, 終致產下基因異常之嬰兒,被上訴人應就其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賠償呂宜珍200萬元、王 國駿150萬元,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關於本件醫療契約之 履行,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呂宜珍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前開金額,亦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告知胎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而未 建議其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 產下罹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生育自主權或生育自主決定權 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呂宜珍200萬 元、王國駿1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1-醫上-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兄妹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兄妹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與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兄妹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年○月○日生,原告之母與訴外人丙○○曾有婚姻 關係,惟丙○○早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故原告非丙○○ 所生,更無婚生推定效力所及之可能。原告為被告同父異母 之妹,兩造父親皆為丁○○,卻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之母即 戊○○曾於通訊軟體中承認,並有丁○○於原告幼時照片親筆題 字記載,與丁○○曾書寫之請願書兩者之筆跡相比,可證丁○○ 為原告之父。  ㈡兩造之兄妹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又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屬關 係予以登記、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 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確定是否 互負扶養義務,導致未來就扶養、繼承等民法上之權利義務 造成影響,且其等於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基上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應認原告有及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件確認身分關係存在之訴。確認訴 訟之當事人適格消失於確認利益當中,故原告以爭執本件兄 妹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乙○○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㈢被告曾具狀表示確定可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月 二十日歸國,並配合進行DNA血緣鑑定,原告遂於同年月十 八日至長庚安醫事檢驗所進行檢驗,詎料,被告復告知因故 須提前返回上海,未至檢驗所做鑑定,後經法院裁定命被告 應進行DNA血緣鑑定後,又於同年十月具狀告知因工作繁忙 仍無法回台。  ㈣基上,原告已提出相當事證並配合被告時間進行檢驗,然被 告無正當理由卻百般推辭拒絕鑑定,阻撓勘驗之被告應被課 以不利益,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證據:聲請鑑定兩造血緣關係,向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 被告出入境資料,傳喚證人己○○,並提出戶籍謄本數紙、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數紙、臺灣省議會人民請願書、一百一十 年及一百一十一年地價稅境外公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截圖、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庚安醫事檢驗所收據(以上均 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同父異母妹妹,兩造為兄妹關係云云, 惟揆諸家事事件法第三條,其上並無與此相同類型之事件。 且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甲類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係指於 我國民法上規定之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故確認兄妹關係存 在並非同法第三章所定之親子關係。由原告本質上欲藉由本 件訴訟,間接確認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父親丁○○間親子關係 存在,請求繼承回復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基礎事實,原告非不 能提起其他訴訟,例如對丁○○之所有繼承人提起認領或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為避免濫訴,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本件兄妹關係此基礎事實不明確,將對以後有關扶 養、繼承等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造成影響云云,然確認之訴, 其訴訟標的僅得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將來應發生但 尚未發生之法律關係如原告未來是否受扶養、繼承等,難認 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利益,故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截圖及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證原告現有不動產、存款及股票,並非無謀生能力且尚 可維持生活,而非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證人己○○即原告之母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出庭證稱:「丁○○離開臺灣時有承諾一定會一份財產給 原告」,足證原告真意即係對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主張遺產 之相關權利。縱然本件鑑定結果確定兩造間為兄妹,然原告 事後欲主張遺產權利仍需提起其他訴訟,故為節省訴訟經濟 ,避免不必要之濫訴,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函查丁○○之除戶謄本及除戶戶 籍資料、向長庚安醫事檢驗所函詢,並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 照)。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兩造間是否具有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具有身分上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與乙○○係兄妹關係,就該兄妹關係 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兄妹關係存在,即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兄 妹關係存在,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親均為丁○○,其為被告同父異母之妹 ,故兩造間兄妹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數紙、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數紙、臺灣省議會人民請願書、一百一十年 及一百一十一年地價稅境外公示清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 證,並聲請鑑定兩造血緣關係及傳喚證人己○○,惟被告爭執 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對於本院曾於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裁定命被告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底前與 原告為兄妹血緣DNA之檢驗鑑定,但被告並未配合進行該檢 驗鑑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具有 法律上之兄妹關係存在?爰說明如后。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母即戊○○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戊○○ 曾告以:「你爸爸沒忘記你,他會聊起你」、「你五歲左右 的時候你爸爸說你很乖,他去你們家妳媽常不在說你一個人 乖乖寫字,很懂事」(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 等語,復參原告所提出多張自幼多張與丁○○合照之照片,以 及證人己○○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法官問:原告生父是誰?原告生父有無養過原告?) 生父是丁○○。我跟丁○○沒有結婚,我們六十九年就在一起, 一直到八十二年才分手,因為他搬到中國去…,分手之前, 丁○○都有養育原告,他去中國之後就沒有了,養就是指三餐 吃飯、學費,一直到原告國中都還有從中國那邊給錢,單據 沒有拿回來,都在丁○○的弟弟那邊拿錢…」(參本院卷第三 一○頁至第三一一頁),「(法官問:提示原證三照片,證 人有無看過,你有無在裡面?)第一百零五頁我、他爸爸還 有我女兒,在我家拍的照片。還有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 、第一一七頁是女兒幼稚園畢業,上面字跟簽名都是他爸爸 簽的,是丁○○的筆跡…。」(參本院卷第三一三頁),可見 丁○○自原告年幼時,確有與原告共同生活,自幼撫育原告而 視為認領之事實。 四、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 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 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 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 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 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 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 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 事證,足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可能有血緣關係存在,此 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 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與乙○○ 間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並曾受丁○○撫育而視為認領一節 ,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已如前述。而有關兄妹血緣關係存 在與否,因現代科學技術發達,以DNA檢驗方法鑑定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 公眾週知之勘驗方法。本院為發現真實,曾裁定命被告於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底前與原告為兄妹血緣DNA之檢驗鑑定,但 被告並未配合進行該檢驗鑑定,並具狀請本院依法審酌等情 ,有被告提出陳報四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三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 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全案卷 證,認原告主張其與乙○○有法律上之兄妹關係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兄 妹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兄妹關係存在,其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31

TPDV-113-親-4-202412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母○○○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生母○○○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3年6月15日 結婚,於87年4月20日離婚,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伊,因而 被推定伊為○○○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伊於○○○與被告離婚後 即未再見過被告,自幼與母親○○○共同生活,至113年5月27 日○○○因與他人發生車禍不幸離世,伊為辦理○○○繼承事宜, 聯繫上○○○之其他子女,經渠等告知方知曉伊與被告無血緣 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則以:伊與○○○自78、79年起即無聯絡,伊確實沒有於8 4年間與○○○發生性行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00年00月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在生母○○○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5頁)。經本院囑託賴醫 事檢驗所就兩造有無親子關係為鑑定,鑑定結論為:送檢註 明為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C SF1PO、D18S51、TH01、FGA、D13S317、D2S1338等8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CPI值、PP值=5.0000000000E-017等語,有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已達99%以上,而原告2人既經檢驗不具親子關係,則原告 與被告應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主張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訴 請否認被告為其生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 法律規定所使然,且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 實,亦必須藉由法院判決解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也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推 定生父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30

CHDV-113-親-18-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哲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許哲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ll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 18日,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固定每月 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回診( 包括驗尿),定期至地檢署與觀護人會面報到驗尿。可見被 告若真有施用毒品,豈會按期報到、驗尿;且被告既有切實 履行相關採檢之程序,可認被告行跡坦蕩,毫無隱遁之意。 尤有進者,被告前往醫院驗尿,至觀護人處報到亦需驗尿, 皆係同日進行;於觀護人處之驗尿,從無陽性、超標情事發 生過,足見被告的確一心向善、遠離毒品,無任何心存僥倖 之處。原審未能顧及被告程序權益,不僅未於原裁定提及此 節,亦未能踐行相關調查證據程序(例如,傳喚地檢署觀護 人到庭證述),甚至亦未說明為何捨此證據調查而不為;衡 諸被告個人權益將因觀察、勒戒處分,遭受不可回復之衝擊 ,原裁定於此疏漏,顯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應予廢 棄改判,方屬正當妥當。  ㈡被告先前有服用壯陽藥品,於112年12月9日、10日攜同子女 外出露營回家後,發生感冒症狀,因而服用感冒成藥;凡此 種種,皆可能導致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院接受尿液檢 驗時,出現「陽性」反應。然而,被告真心改過向善,絕未 再接觸任何毒品,誠屬事實,此可觀諸112年12月12日尿液 檢驗結果,縱屬陽性反應,該等數值亦係偏低,實無可能屬 於一般施用毒品之後的陽性反應。關於此節,被告亦曾於原 審提出,惟卻未見原裁定就此審酌。  ㈢被告有心要遠離毒品,重回人生正軌,為求取信法官,被告 積極爭取己身清白,自費前往醫事檢驗所驗尿,於113年10 月7日、11月4日、11月8日,前往「健康醫事檢驗所」進行 驗尿,3次結果,皆為陰性反應;最近一次的驗尿,甚至是 在收到原審裁定當天,被告於毫無預警準備、排除人為造假 情形下,再度前往該醫事檢驗所,自費驗尿檢驗。凡此種種 ,皆適足以證明被告真心遠離毒品,知足、珍惜目前穩定生 活,絲毫沒有進行觀察、勒戒,進而喪失人身自由長達至少 6週的必要性。關於被告自行檢驗,以證清白一事,曾於原 審訊問時說明;然原審未就此進一步進行調查,致使被告喪 失在程序中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機會;此一方面,原裁定作 成過程,亦難謂無瑕疵可言。  ㈣原裁定裁量難謂無瑕疵:  1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系爭認定標準) ,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5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之人之同意 ,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 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 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 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 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 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 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 察、勒戒」。  2被告目前無任何其他偵審中之刑事案件,亦無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無系爭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  3原審僅開庭1次,未能得使被告有機會進一步充分陳述、主張 對己有利之意見;尤有甚者,關於本案,實有應予調查證據 卻漏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為何不予調查。凡此種種,均構成 原裁定應予廢棄之理由。  ㈤被告積極重新復歸社會正軌,目前從事經商工作,擔任數間公司負責人,預計設立第三間公司,可見被告並非無所事事,乃具有正當工作、穩定的收入。又被告父親已經77歲高齡,兼有身心障礙之情事,時刻需要親人扶持、照顧;頃近,父親中風,亟需幫傭照料,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亦需要關心。被告不僅是家中唯一中堅人力,更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若因本案進行觀察勒戒,喪失人身自由,不但家中老小將因此頓失依靠,失去家中經濟來源,被告多年來辛苦經營之事業亦將停擺,生活步調勢必會大亂,造成被告無法回復的嚴重打擊。況被告涉犯情節尚屬輕微,更非毒品成癮嚴重,經由戒癮治療實足達成斷癮之目的。被告經此教訓,大澈大悟,力求悔改。是衡酌兼顧被告生活狀況及一切情狀,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使被告得以戒癮治療之替代療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 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 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 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 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 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 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 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 、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理。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111 年4月19日9時30分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前 之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下稱事實一)。②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在停放於雲 林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下稱事實二)。嗣分別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 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事實二部分有職務報告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存卷可查,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可證。是被告分別於上 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㈡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處 處分期間之112年12月12日,經醫院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下稱本次採尿),違反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 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 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並向原審聲請觀察、勒 戒等情,復經原審核閱相關資料無誤。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3年2月8日,復經雲林地檢署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是檢察官綜合卷內證據,依上開規定,裁量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1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18日訊問期日,與其辯護人提出刑事答 辯狀㈠,表示被告有遠離毒品的決心,於戒癮治療過程,被 告或有過失、疏漏之處,但無逃避、退縮之處,且固定每月 至台大雲林分院回診、驗尿,及定期與觀護人會面報到驗尿 。本次採尿檢驗結果,數值偏低,實非屬於一般施用後之陽 性反應;且其為數間公司負責人,因其家庭背景、生活狀況 及經濟狀況,若進行觀察勒戒,將致家中老小頓失依靠,家 中經濟陷於無著,被告多年辛苦經營事業將停擺,對被告造 成重大衝擊,因而請求以繼續戒癮治療等情(原審卷第33-4 7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於本次採尿送驗前逾一個星 期的時間,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原審卷第29頁);其辯護人 並陳稱本次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但數值不高,被告也承認 他的確有用(即施用毒品),但應該是驗尿前超過一個禮拜 的時間,醫院的儀器比較嚴格還是驗出來;況且被告有服用 壯陽藥,不知道有沒有交互影響到等語(原審卷第29頁)。 是依被告與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㈠內容,及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期日之陳述過程,原審已給予被告充分陳 述、辯駁之機會;再依被告辯護人所稱「醫院儀器較嚴格, 被告服用壯陽藥可能與其施用毒品交互影響」,可見台大雲 林分院就本次採尿檢驗結果,並無因被告服用其他藥物而有 「偽陽性」之情況。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並致被告喪失程序中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機會云云,自無可 採。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訊問中均未辯稱被告有因服用感 冒藥,致驗尿結果出現毒品陽性反應,及提出服用壯陽藥品 之證據,嗣於原審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後,抗告辯稱其另有 服用感冒藥一節,及提出服用之壯陽藥品名(本院卷第31頁 ),再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本次採尿前是否確有服 用感冒藥及壯陽藥,服用上開藥物是否致採尿結果呈毒品陽 性反應,既未能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嗣於抗告中 再為此抗辯,已難採信。  2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5-11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9-54頁),當知施用毒品經驗出毒品 反應,有其時效性;則被告於原審訊問期日後,縱於113年1 0月7日、11月4日、11月8日自費進行驗尿,未能檢出毒品陽 性反應,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已戒絕毒品或毒癮。又參酌被告 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期間,有未依期採尿之情事,雲林地 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載明112年12月11日下午與被告電話聯絡 ,詢問被告是否已進行第一次採尿,被告解釋上週幫女兒過 生日,醫院個管師已通知明日(即12日)至醫院門診開單並 接受第一次採尿(附於112年度緩護療字第5號卷內),可見 被告有未依期採尿送驗之紀錄。且被告於該期間應每個月回 診追蹤,被告於第4個月及結案前追蹤,均有延遲1至2週回 診的記錄,原約定於112年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5日應 完成3次尿液檢驗,均未依約定至台大雲林分院採驗,延至 同年月12日、15日、18日始完成3次尿液毒品及代謝物之檢 驗,本次採尿送驗結果即呈陽性反應,其餘2次則呈陰性反 應,又有台大雲林分院112年12月27日函可稽(附於同上卷 )。是依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回診追踨過程,竟有多次未依 期回診追踨採尿檢驗,復因未於112年11月9日到雲林地檢署 報到採尿,經該署告誡1次(附於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3號卷 ),可見被告確有未依期報告採尿送驗之情事,則依毒品採 尿送驗之時效性,被告未依期採尿送驗,已有可議,抗告意 旨所指被告均有按期報到、驗尿云云,亦無足取。  3抗告意旨雖指依被告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若令入勒戒 處 所觀察、勒戒,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但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 之觀察、勒戒處分,抗告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4又被告既因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違 反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 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 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意志力薄弱, 遵法意識薄弱,再以「機構外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 ,顯然無法矯治、戒除其毒癮。另系爭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雖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的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的期程者,不在此 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 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但並非因此即可認不符合該條項規定之類型,即均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縱認被告目前無其他偵審 中之刑事案件,亦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 在押等情形,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應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並據此認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有何裁 量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㈣所指被告並無系爭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事,而指摘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 量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違反 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之 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 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綜合 各項證據,裁量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依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毒抗-613-20241227-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與訴外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12月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其母親○○○與其生父即○○○( 同案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另案由本院113年親字第25號審 結),在未結婚的狀態之下所懷孕而生之女,至聲請人5歲 時,因聲請人之母親並未與生父○○○結婚,而是與相對人○○○ 之父親即訴外人○○○結婚,但聲請人母親礙於當時不諳法令 狀況,故登記訴外人○○○為聲請人之生父,造成此種與真實 血緣關係不符之錯誤。因訴外人○○○先生已於民國92年12月4 日死亡,聲請人為求真實血統之正確性,因此聲請人請求確 認其與戶籍登記上之生父○○○的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父 即訴外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於11 3年11月7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 ,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安醫事 檢驗所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鑑定方式為抽取聲請人、○○○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NA 型別分析,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核與聲請人主 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 聲請人係其母自○○○受胎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 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與○○○間具有 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相對人之父○○○間具有親子 關係,故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間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 ,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已如前述。然親子關係事件 ,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 極應訴,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27

CHDV-113-家調裁-29-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79號 原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丙○○、被告甲○○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 時至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親子血緣鑑定),並由 原告先行墊付相關檢驗費用。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 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前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並自被告受胎,於民國110年1月2日未婚生下原告丙○ ○,被告曾有撫育丙○○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乙○○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 租賃契約書影本及丙○○與被告互動照片等件為證。依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已釋明丙○○與被告間存有親子血緣關係之可能 ,再佐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 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屬對應證 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茲為免被告拒絕受驗,致原告丙○○無 法釐清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自有限期命兩造接受醫學檢驗 之必要。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 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17

TYDV-112-親-7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 益保障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青(下稱被告) 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第157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從而, 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除有偽造健康報 告以取信告訴人外,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在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進行腹部手術前,醫護人員確認是否為愛滋病患之際, 竟仍未告知實情;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有尋找新伴侶之 舉,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非被告所能負擔,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即知悉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縮寫為HIV,下稱HIV),非但未 告知告訴人,甚而偽造健康報告欺瞞告訴人,且自同年5月2 0日起迄11月6日止,在未戴保險套之情形下,以每周1至2次 之頻率與告訴人發生危險性行為,顯見其罔顧告訴人之身體 健康,致使被害人曝露在遭傳染HIV之嚴重風險,犯罪所生 之潛在威脅甚大。再者,本案被告純係為滿足其個人私慾, 且在可戴但卻執意不戴保險套之下,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與之 發生性行為,頻率、次數非少,時間非短,要非出於特殊之 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亦無逾 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量處之刑度尚 屬適當,應予維持。  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明知自己為HIV感染者,與他 人進行性行為時,若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 ,即屬危險性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感染HIV,其竟偽造健康 報告以隱瞞上情,且於告訴人詢問之際,仍否認而持續與告 訴人為危險性行為,前後時間長達半年,致使告訴人曝露在 遭傳染之風險而不自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因本 案造成身心均承受巨大壓力,被告並無悔悟之心,不願原諒 之意(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 嚴重受創,迄今仍難以平復,被告惡性實屬重大。至被告雖 陳明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其並未實際支付告訴人任何醫療款 項或賠償,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9頁),故本案量刑因子並 未變更,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   ⒊至檢察官以被告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腹部手術時,刻意隱瞞 患有HIV乙節,請求加重被告刑度,惟檢察官所述上情,並 非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另質以被告有偽造健康報告、罔顧 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犯後態度欠佳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 酌並說明,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 、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 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11條第2項但書所定 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 訂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明知自己為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 於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未扣案變造之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1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青與蔡○珊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時許結識,進而於同年月 底發展為男女朋友並同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青於110年4月28日前往大同醫事 放射所採檢血液轉送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後,確認感染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下稱HIV ),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cquired Immunodeficiency Syndrome,下稱AIDS)患者,而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 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3條所定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 染者(下稱感染者),王○青並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收 取上開檢驗報告而知悉其病況。詎王○青為與蔡○珊繼續交往 ,隱瞞其感染HIV之事實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 間之某時,在其桃園市桃園區大德三街住處(地址詳卷), 將上開檢驗報告結果竄改變造為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AIDS )「陰性」及梅毒「陰性」,並接續於同日及同年8月28日1 2時45分許,2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影像予蔡○珊, 使蔡○珊誤認王○青並未感染HIV而願意與王○青從事後述㈡之 危險性行為,致生損害於蔡○珊。  ㈡基於明知自己為HIV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未經隔絕性器 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危險性行為之犯意,接續於110 年5月20日後至110年11月6日蔡○珊得知王○青感染HIV之期間 ,在王○青上址桃園市住處及蔡○珊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 地址詳卷),以每週約1至2次之頻率,進行未使用保險套之 危險性行為,惟蔡○珊未感染而傳染HIV於人未遂。 二、案經蔡○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 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 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王○青 感染HIV病毒,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蔡○珊為被告從事危險性 行為之對象一情,涉及其等隱私,爰依前開規定,本判決有 關得以識別身分之相關個人資訊,均依法遮隱或以代號表示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 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 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960卷一第265至268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55 至165頁),且據告訴人證述綦詳(偵2960卷一第15至19頁 、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97至 107頁、第155至165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影本 、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影本、檢驗結果畫面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紙、保險套、威而鋼、打火機 等照片、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就醫紀錄查詢表 、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採檢日期:110年4月28日) 、長庚醫療財產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5 月3 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450087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王立文婦產科診 所112 年5 月4 日函及其附件、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 年5 月2 日疾管慢字第1120036379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與告 訴人間對話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告訴 人111 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2 1號審理筆錄及通常保護令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12 年7 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75號函、 大同醫事放射所112 年8 月30日回函、被告病歷、護理記錄 單存卷可參(偵2960卷一第27至45頁、第53至57頁、第85至9 2頁、第107頁、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5 頁、第132至154頁、第161 至163頁、第165至168頁、第171 頁、第201至210頁、第221頁、第269頁、第367頁,偵2960 病歷卷㈠、㈡),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 定,仍應施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 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1 項之隱瞞 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罪。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次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及於110年5月至110年11月6日間隱瞞病況多次 與告訴人從事危險性行為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皆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 涉行使變造私文書、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傳染HIV 犯行之實行,未生傳染於人之結果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也是之前在不知情狀況下感染HIV, 終身無法治癒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於本案知曉自己係HIV感染者後,卻行使變造之 私文書取信於告訴人,更與告訴人於接近半年內多次發生危 險性行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本案被告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衡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憾,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隱瞞自己感染HIV 病毒 之事實,更變造其檢驗報告以取信告訴人以便多次從事危險 性行為,幸未至傳染於人之結果,其行為顯不可取,且犯後 未能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亦屬可議,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就職於國營企業 、家境勉持,需與前妻共同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 母(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衡酌本案刑罰規範之目的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 ,各次所侵害法益不同之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變造之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1紙,未據扣案 ,然為被告供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 、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 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11條第2項但書所定 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 訂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7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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