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李○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新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蔡○燕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楊惠雅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軒新臺幣138,60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燕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05元為原告
李○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李○
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蔡○
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兒童及少年遭受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自明。查,原告李○軒民國98年出生,則依原告
主張原告李○軒受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是本件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
(包含兩人之父母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李○新、蔡○燕),爰
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之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軒於民國109年9月間為新竹縣○○國小5年
○班學童,被告則為該班導師。被告應注意原告李○軒為妥瑞
氏症患者,竟於109年9月7日15時40分許,亦即第7節自然課
後之中堂下課時間,先命全班學生趴於桌上,再刻意行經原
告李○軒座位並踢踹原告李○軒之椅腳,使原告李○軒在眾目
睽睽之下跌倒在地,事後被告亦自承其有踢踹原告李○軒椅
子,而原告李○軒因被告之舉而身懷恐懼,致其頻發噩夢、
夜夜難眠,經醫師診斷確有急性壓力反應誘發妥瑞氏症,而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原告李○新、原告蔡○燕為原告
李○軒之父母,渠2人因未成年子女遭受身心痛苦,夜不能寐
、食不下嚥,並需投入更多心力照護,已嚴重影響原告李○
新、原告蔡○燕之日常生活起居,亦造成原告李○新、原告蔡
○燕精神心靈上之創傷,被告顯不法侵害原告李○新、原告蔡
○燕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之不當管教
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且
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構成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軒新臺幣(下同)580,055元(
含醫療費用38,795元、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交通費用19
,3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李○新50萬元(精神慰
撫金)、原告蔡○燕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軒58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燕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管教行為
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除經本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易字849號刑事判決肯認外,觀諸原告李○軒所接受之心理衡
鑑報告,其症狀表現亦與被告行為時點不符,顯非被告行為
所致。又依據原告李○軒110年8月所受「阿肯巴克實證衡鑑
系統」測驗結果,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並非因被告在
學校之管教行為所致,更可能係來自家庭或其他之壓力源。
至於原告主張證人兼鑑定證人馬大元醫師稱造成李○軒創傷
壓力症的原因即是被告管教行為造成云云。然,馬大元醫師
自承其所為診斷很大部分是依照相關人(即原告李○軒、李○
新)之描述,並未在場看到事件,是原告所主張之證詞顯有
可能受原告李○新所影響,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管教行為之間實無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李○軒於109年9月間為新竹縣○○國小5年○班學童
,被告則為該班導師。被告於109年9月7日15時40分許,即
第7節自然課後之中堂下課時間,先命全班學生趴於課桌上
,再以腳踢原告李○軒之椅腳,原告李○軒因而跌倒在地(下
稱系爭事件),原告李○軒於同年月17日經醫師診斷有「急
性壓力反應」,並於同年12月19日再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
壓力症」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提出馬大元診
所109年9月17日及同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4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0頁、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卷【下稱調偵字卷】
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849號刑事卷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卷(含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於另案刑事偵
審程序中,亦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踢原告李○軒之椅腳,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前經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7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不當管教行為而有過失,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亦未再就其對原告李○軒之管教行為有無過失、原告李○
軒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節表示爭執,而僅就原告李
○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間是否存在因果
關係乙節有所爭執,此有被告歷次書狀在卷可佐。是本件兩
造爭點即為: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上開管教行
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次。
㈣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再所謂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學
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即無論被害
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
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
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
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臺灣
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702 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於109年9月14、17日前
往身心科(及精神科)診所就診,於17日經醫師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後,即因創傷後壓力症於同年9月17、24日、同年1
0月8、29日、同年11月12、21日、同年12月5、19日再往同
一身心科診所就診,期間於同年11月30日、12月7、14日並3
次轉介心理諮商乙節,有馬大元診所109年9月17日及同年1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又依馬大元診所10
9年12月18日馬醫字第10912001號函及110年11月5日馬醫字
第11011001號函所載內容:「據病歷記載,李童(即原告李
○軒)於108年6月15日至109年12月5日於本院門診共9次。10
9年9月14日門診,加入『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因就診時症
狀持續時間上在一個月內)。後續壓力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
,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三、依病歷記載,李生
(即原告李○軒)於109年9月7日遭老師踢倒椅子後出現恐慌
、惡夢、不敢上學等情形,109年9月14日由父親陪同至本院
門診,臨床評估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與前次(108
年6月15日)就診已有所不同。因壓力症狀持續 ,至109年1
2月19日回診時診斷改為『創傷後壓力症』。(依診斷標準,
急性壓力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四、綜上所述及病歷記載,李生之妥瑞氏症及後續發現之注
意力缺陷過動症為原發之發展疾患,而創傷後壓力症部分確
為老師之行為後出現。」(見他字卷第31頁、調偵字卷第11
9頁);再據證人馬大元醫師於本院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
本次老師管教事件發生後,原告李○軒有睡不好、會有惡夢
、焦慮度上升、變得比較易怒、害怕上課的症狀,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中「再經歷」、「迴避或麻木」、「過度警醒」的
診斷標準,一般等級的壓力事件叫作適應障礙,而創傷後壓
力事件是指比較大的事件,基本上沒有任何突發事件是不會
造成急性壓力反應或創傷後壓力症,從李○軒的病歷資料看
起來,李○軒的創傷後壓力症及急性壓力反應是109年9月7日
的事件所造成的,李○軒本來就有其他的壓力,但是其他壓
力沒有到創傷的程度,這樣的區別是可以從時間的先後順序
來做判斷,例如這個事件過後又有新的症狀產生,新的症狀
產生又可以與之前的事件發生連結,例如李○軒作惡夢的内
容與事件畫面有關,就表示這有因果性,本案診斷李○軒的
過程中,一定會依照病人的主訴,因為我們醫生沒有辦法在
現場看到事件的發生,之後就是透過問診、評估及心理衡鑑
,李○軒自身的妥瑞氏症本身並不會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只
是妥瑞氏症小孩比較容易衝動,較容易跟其他小朋友起衝突
,衝突中造成創傷,也是有可能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775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第101至108頁),則參諸前
開回函內容及馬大元醫師之證述可知,馬大元醫師判斷原告
李○軒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壓力來源為被告之不當管教
行為,除了係依照原告李○軒主訴之症狀外,另透過專業之
問診、並輔以心理衡鑑,再透過時間序之推演,本於其精神
醫學專業而為判斷,復考量馬大元醫師為原告李○軒診療之
時點,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點密接,堪認原告李○軒所受「創
傷後壓力症」之傷害,確係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所致。
⒊被告雖辯稱對照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年及發生後9天
所接受之心理衡鑑報告所示,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
年多即有情緒困擾,系爭事件發生後,其焦慮、憂鬱及憤怒
之狀態在未服用藥物之情況下卻更為輕微(即「貝克兒童青
少年量表」之各項量尺T分數均有下降),可見原告李○軒之
創傷後壓力症非由被告管教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我國心
理健康職業體系分為身心科醫師與心理師,身心科醫師必須
通過專科醫師考試並取得醫師執照,可針對患者之精神狀態
及神經心理評估給予藥物治療或物理治療,亦得依照患者病
情開立診斷證明書,具有醫學診斷及開立藥物的權利;心理
師則是經過國家專門技術考試的醫事人員,可分為諮商心理
師與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主要是提供心理諮商、心理評
估,臨床心理師著重在病理學、心理衡鑑與評估,但均不得
對病人給予藥物治療或開立診斷證明書,故心理疾病診斷並
非心理師的職責,根據醫師法的規範,醫師才能為患者下診
斷。而心理衡鑑是由接受過專業訓練且具專業證照的臨床心
理師,運用標準化心理測驗工具、晤談、行為觀察等方式,
協助患者更了解自己目前的身心適應、認知功能、人際和情
緒之調適狀況,確立潛在影響因素和病因,以利後續之處遇
。另一方面,心理衡鑑之結果亦可協助醫師在治療病人之過
程中能快速深入瞭解病人之問題所在及本質,並協助醫師進
行區分診斷及促進藥物及心理治療之效益,亦即心理衡鑑乃
醫師診斷病人病況之參考資料,然關於病人是否確診心理疾
病、其成因為何,仍應以醫師之專業醫學診斷為據。是原告
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既經馬大元醫師透過問診、評估
及參考心理師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而作出原告李○軒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馬大元醫師並依實際診療結果及其醫
學專業知識,判斷原告李○軒罹患該項病症為系爭事件所造
成,自可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7日對原告李○軒所為上開行為
與原告李○軒所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尚難僅以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年及系爭事件
發生後9天所接受之心理衡鑑結果,其中所載心理測驗數值
略有差距,遽認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並非被
告前開行為所造成。
⒋再者,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後均係由身心科醫師轉介
心理師接受心理衡鑑,共計3次,衡鑑日期分別為108年7月3
日、109年9月16日及110年8月11日(3份心理衡鑑轉介及報
告分見竹簡卷二第119-124頁、他字卷第16-19頁、調偵卷第
112至114頁),而比對前2份心理衡鑑報告所載內容,原告
李○軒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填表結果顯示其焦慮、憂
鬱、憤怒量尺各項T分數各項T分數固均有下降【焦慮量尺T
分數於108年7月間為57分,於109年9月為53分;憂鬱量尺T
分數於108年7月間為47分,於109年9月為44分;憤怒量尺T
分數於108年7月間為74分,於109年9月為52分】;惟查,10
8年7月3日心理衡鑑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係由原告李○
軒之母親即原告蔡○燕所填寫,109年9月16日心理衡鑑之「
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係由原告李○軒本人所自行填寫,亦
即2份心理衡鑑報告所據以評估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
並非由同一人填寫,則是否能將該2份量表之填表結果做為
前後比對之依據,已非無疑;況衡以母親基於保護子女之天
性,對於子女外顯之情緒感受,往往較子女自身所察覺之情
緒感受更為強烈,此觀原告李○軒於110年8月11日再次接受
心理衡鑑時,由其母親觀察原告李○軒而填寫之兒童行為檢
核表(即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再次顯示原告李○軒在
分別焦慮憂鬱等症狀群量尺皆達臨床程度範圍,亦足明瞭,
則能否依據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後之心理衡鑑報告
內容所顯示之各項量尺分數高低,推論原告李○軒所受「創
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並非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實屬有疑。
⒌又查,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已經醫師診斷為「妥瑞
氏症」,故其情緒及行為狀況較之於其他同齡之兒童或青少
年更為特殊,處於浮動情況,且其本身有注意力不足之問題
,課業學習較為辛苦、與人互動易生衝突並可能因此心理受
創而感受壓力,然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李○軒在系爭事件發
生前,雖已存在情緒困擾問題,但並未有做惡夢或逃避上學
之具體情事,此有108年7月3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可參,原告
李○軒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一個月內因持續出現「再經歷」
、「迴避或麻木」、「過度警醒」等臨床症狀,始經醫師診
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當認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與原告李
○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
因原告李○軒原有之妥瑞氏症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是此部
分之證據,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致原告李○軒之身體權、健康權受
侵害而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
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不當管教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李○軒之身體及健康,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36,705元及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
原告主張原告李○軒因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38,795元及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1年度竹
簡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25至113頁),而觀
諸上開醫療單據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9年9月14日至111年3月
5日及109年9月16日至110年8月11日,分別為原告李○軒就診
身心科之醫療費用及接受心理諮商之諮詢費及測驗費等,固
堪信為原告李○軒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惟參諸馬大
元診所110年11月5日馬醫字第11011001號號函文內容及馬大
元醫師於另案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
壓力症」之傷害,至110年10月30日為止,經藥物及心理諮
商,其整體狀況已有改善,病歷上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
狀之紀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19頁、易字卷第116至117頁
),堪認原告李○軒所受系爭傷害至110年10月30日止業經就
醫治療而痊癒。是本院認原告李○軒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
心理治療費用,應以109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30日之期間
所支出者為限,經核算結果,原告李○軒所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為36,705元、心理治療費用為21,900元,逾此範圍,則不
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軒因就醫、心理諮商而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診所、心理諮商所等治療處所之交通費用
共計19,36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說明原告李○軒有何必
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以供本院
核認,僅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自難逕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是原告既未就其此節主張盡舉證之責,其所為此部分
請求,即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李○軒8萬元及原告李○新、蔡○燕各5萬元:
被告上開不當管教行為,致原告李○軒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
傷害,已侵害原告李○軒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又原告李○軒因
受系爭傷害,反覆出現相同情境之惡夢且有逃避上學之情事
,堪認原告李○軒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又原告李○新、蔡○燕為原告李○軒之父母,原告李○軒因受系
爭傷害,致原告李○新、蔡○燕因此需多付出更多時間與心力
陪伴、安撫原已患有妥瑞氏症之原告李○軒,以幫助原告李○
軒走出負面情緒之困境,堪認原告李○新、蔡○燕與原告李○
軒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亦同受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
告李○軒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李○新與蔡○燕各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
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李○軒所受傷害程度,兼衡
原、被告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本院卷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軒、李○
新、蔡○燕精神上所受損害依序為8萬元、5萬元、5萬元。原
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李○軒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
138,6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705元+心理治療費用21,9
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38,605元);原告李○新、蔡○燕則
得各請求5萬元。原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均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
(見附民字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軒、李○新、蔡○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38,605元、5萬元、5萬元,及均自111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至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
由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SCDV-112-訴-77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