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釋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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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8號 債 權 人 和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子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請完整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㈡提出債權讓 與通知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如:掛號郵件回執影本)㈢   提出債務人積欠貨款之釋明資料。」,此項裁裁定已於114   年2月6日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   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4

TCDV-114-司促-2728-20250224-2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湯振楠 相 對 人 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時醒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8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 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3度司裁全字第98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 行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起抗告,應 係聲明異議誤為抗告,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110至112年度臺北世貿家具 展「預估應收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明細表」為相對人單 方片面製作,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而其對於伊所提出之刑事 告訴,目前亦尚在偵察中,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有 相對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亦有疑問。再者,相對人雖又主 張伊拋售伊持有之第三人生動國際展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辭去董事職務, 顯有脫產行為,且伊名下無不動產,顯無力清償近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債務云云。然出售股份與辭去董事職務 之原因甚多,非必然即為脫產行為,且據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伊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無相對人所稱名下無不動 產之情事,可見原裁定並未細譯勾稽審酌,即據為准許假扣 押之裁定,實有違誤之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為非交易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並 無交易往來關係,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 定意旨,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 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況伊除提出「110-112年臺北世貿家具 展-異議人承辦預估應收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明細表」 外,更已提出異議人之人事資料卡、身分證件、錄音檔及逐 字稿、刑事告訴狀等相關事證,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異議人僅空言否認原裁定認定之事實,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 推翻假扣押之請求,其主張要無可採。  ㈡復異議人於民事抗告狀中自陳,其有出售生動國際公司之股 份,並辭去其董事職務,故異議人出售生動國際公司並辭去 董事職務之實,應堪以認定。再異議人雖稱出售股份及辭去 董事原因可能甚多,然異議人係於113年4月至6月間出售股 份及辭去董事,與伊乃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案相關刑事告 訴,嗣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同年4、5月間陸續傳 訊異議人及各家具廠商到案說明,異議人出售生動國際公司 股份並辭去董事職務與上開刑事偵查在時序上有高度重疊, 應可認異議人確有為避免伊追償侵佔款項,存有將財產移往 他處之風險,核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甚明。  ㈢再伊於113年9月間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依現有資料,並無法 查詢到異議人有任何不動產,始至伊取得准予扣押後方得查 詢異議人之財產狀況。又異議人僅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且其價值僅約498.42萬元,是異議人既有財產與對伊之 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數額相距甚鉅,顯有無力清償伊債權之情 事,且異議人有拋售其持有股份以隱匿其財產之脫產行為, 已如前述,故伊難以強制執行之風險甚鉅。  ㈣另伊為本件假扣押執行時,僅扣得異議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共計11萬9,364元。惟據異議人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薪資所得高達 109萬,而名下存款顯與其薪資級距不符。且據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異議人領有中信銀行之利息 所得為4,853元,若依存款利率年息0.645%計算,則異議人 於112年度存於中信銀行之存款應至少約有75萬元【計算式 :4,853÷0.645%=752,403元】,更足證異議人已有隱匿其財 產之實。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 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 定有明文。又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 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9年度台抗字第2 10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主辦展覽之展覽公司,異議人為其公司之業 務,負責代相對人與各參展廠商接洽,並代收攤商費用。11 0至112年臺北世貿家具展期間,相對人參照歷年收取攤位費 用之標準,要求異議人與各參展廠商洽談並收取每一格攤位 2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費用。詎料異議人於收受各參展 廠商之攤位費用後,竟未將收取款項如數繳回,且私自與參 展廠商約定佣金,致相對人受有1,497萬7,400元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110至112台北世貿家具展-湯振楠承辦預估應收 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明細表」、人事資料卡、錄音檔光 碟、刑事告訴狀、異議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泰山區同興段12 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泰山區同興段497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  ㈡至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相對人提出 刑事告訴後,即拋售其持有之生動國際公司之股份,並辭去 董事職務,且異議人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與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之利息金額明顯不符, 顯有脫產行為,以及異議人名下雖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但其價值不過約498.42萬元,顯已無力清償近1,500萬 元之債務,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乙節,亦經相對人提出上開 證據資料為佐,並提出近兩年內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為 證。而相對人於113年4月3日對異議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異 議人即分別於同年4月12日及6月28日出售生動國際公司之股 份及辭去董事,且其名下存款於相對人提出告訴後,有顯低 於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情況存在,是相 對人稱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嫌等語,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㈢至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意旨所述相對人提出之「110-112年臺北 世貿家具展-異議人承辦預估應收總額、實收總額、差額之 明細表」為相對人單方面製作,其真實性尚非無疑,且刑事 案件尚在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認定有相對人所主張之犯罪 事實,以及其出售股份及辭去董事並非即為脫產云云,然異 議人僅空言否認原裁定認定之事實,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推 翻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提出釋明,且就釋明不 足部分,業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應認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有據。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 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為由,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於法核無違誤。 六、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 擔保500萬元後,得對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1,497萬7,4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9

PCDV-114-全事聲-1-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 債 權 人 曾冠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冠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馬芷聆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於民國112年8月4日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詎 債務人僅還款9,000元,尚餘15,000元未清償,經伊屢次催 討未果,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惟查,債權人僅 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通 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㈠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 如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或釋明國泰世華銀 行(013)0295-****-8345帳號為債務人、臺灣銀行帳號末 五碼86431為臺端金融帳號之證明文件㈡債權已屆清償期(如 雙方有約定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之相關 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債務人簽收之回執);如未能提出 ,則是否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OOO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然債權人僅於114年1月13日陳報臺灣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更正請求標,並陳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須由法院去 函調閱,而未提出(013)0295-****-8345帳號為債務人之 釋明文件,難以遽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9

TTDV-113-司促-4947-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3號 債 權 人 黃冠翰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怡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提出債務人借款135萬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 本票),或匯款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並附上債務人存 摺封面影本以釋明轉入帳號為債務人所有。」此項裁定已送 達於債權人,雖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補正,然債 權人陳明僅以現金交付,其他事項未補正,難認已盡其聲請 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揆諸首揭規定,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7

TCDV-114-司促-2963-2025021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6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春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宸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第250條關於違約金規定意 旨,須當事人於契約有特別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性質之情形 下,方屬懲罰性違約金,如無特別約定,則視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 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完 整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命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違約金請求利息部分未 釋明係懲罰性違約金,則應認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 就該部分請求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如上述㈠所示之金 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1046-2025021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0號 債 權 人 和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騫 債 務 人 鄒騰彬 廖勝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陸佰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承租車輛車禍毀損之車 體維修費、車輛折舊費及營業損失費用合計新臺幣1,487,60 0元。經本院裁定命補正「㈠確認本件是否請求連帶給付?如 是,請具狀更正請求標的之聲明。㈡提出車體維修費1,097,6 00元之發票或收據影本。(請蓋有維修廠商統一發票章)㈢陳 報車輛折舊費150,000元及營業損失費用240,000元之各別計 算式,並請提出車輛折舊費、營業損失費用之相關釋明資料 。」惟查債權人於114年2月1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所陳報僅能 說明補正事項第㈠、㈡點,雖有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 影本(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憑,針對車輛折舊費新臺幣150,00 0元及營業損失費用240,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所 載「於事故維修及失竊期間,乙方應負擔甲方營業損失及.. ....、車輛折舊及保險理賠25%,由甲級修配廠鑑定之折舊 百分比......。」,未見補正車輛折舊費、營業損失費用之 釋明文件,亦未陳報甲級修配廠鑑定之折舊百分比,債權人 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該部分之聲請難 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部 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3850-2025021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88號 債 權 人 郭進發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年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債務人借款10萬元之相關釋明資料。 ㈡請確認郭訓志 是否為債權人郭進發之代理人?如是,請具狀陳報。」,此 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雖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 補正,然債權人僅提出帳戶存摺取錢明細及仲介名片,惟所 提存摺明細僅能認定有領款事實,不足釋明與債務人間成立 借貸關係,難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 明不足,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4

TCDV-114-司促-3088-2025021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4號 債 權 人 江俊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立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債務人張立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陳報請求金額30,162元之計算式。㈢提出南投國姓鄉調    解之相關釋明資料。㈣提供債權人即車主(車號000-0000) 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雖 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補正,然債權人所提出資 料聲請人並非AXV-3018之車主,且欠缺債務人同意負擔維 修費用50%之資料,難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 責任,釋明不足,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3

TCDV-114-司促-2384-202502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3號 債 權 人 黃金生 債 務 人 賴昭鈺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 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提出本票影本13張及借據影本2張,不 足以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補正「㈠ 提出本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二張本票影本。㈡ 確認附表本票票號WG0000000之本票金額20萬元是否有誤 ?(正確是否應為2萬元)㈢陳報請求金額1,839,000元之 計算式。㈣確認對本票票號WG0000000本票是否對債務人聲 請支付命令?㈤確認對二筆借據金額7萬元及5萬元是否對 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寄 存於債權人住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卷附證據顯示依附表所示編 號1至10之本票總金額加計借據2張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25 3,000元,債權人就聲請金額逾新臺幣1,253,000元部分欠 缺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 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 債權人請求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643-2025021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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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 債 權 人 詹月娥 債 務 人 吳昉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額3 3,300,000元部分,其匯款人非債權人詹月娥,收款人非債 務人吳昉諭,債權人未證明得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請求3330 萬元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另查,債權人並未提出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相關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責任 ,利息應依法定利率計算,是債權人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2722-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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