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又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1、6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09頁
),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還款意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沒收犯罪所得、追徵
不當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分別詐騙告訴人陳基泰、何國
瑋2人(下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各自交付如原判決
附表一、二所載之款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且
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條
件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量處有期
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
,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被告分別自陳基泰、何國瑋詐
得10,200元、48,050元,合計58,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理
由。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亦是依法律規定所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但本院審酌上情,縱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
罪之態度,列入量刑審酌事項,然被告自107年9、10月間向
告訴人2人詐得上開款項後,迄今6年餘,均未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即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願意全
額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112頁),亦未依
和解條件履行,犯後無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等情,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在彩券行工作及派遣
粗工,月收入不穩定,已離婚,育有約10歲之小孩,由前妻
扶養,被告則按月給付2萬元,入監前先與母親同住,嗣在
高雄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
輕之必要;又被告既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仍保有犯罪所得,
依法自應予沒收、追徵。被告上訴所指原審量刑及犯罪所得
沒收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4-上易-7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