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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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昇係洪于媗之前同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在金 門縣○○鎮○○00號2樓洪于媗住處,向洪于媗佯稱:要在金門 買牛肉乾到大陸銷,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 投資方案為1個月後返還175,000元等語,致洪于媗陷於錯誤 ,交付140,000元予陳正昇,陳正昇將詐得款項用以支應生 活費。嗣陳正昇並未歸還款,洪于媗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于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2 卷第5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媗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稱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11至15、103至105頁,偵2卷第 51至5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1卷第19至39、45至47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分別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本應知所警惕 ,卻仍繼續再為本案財產類之犯罪行為,顯見前次徒刑之宣 告對其已無嚇阻效果,足認其品行不佳,本院自難以從輕處 其刑度。另考量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不法利益,藉由詐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慾望,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40,000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卷第60頁),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40,000元,並經其坦承全數花用 完畢而未扣案(見偵2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408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 偵2卷

2025-02-13

KMEM-113-城簡-164-20250213-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天龍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南路4段往塔后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往塔后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洪傳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天龍車輛右側, 因閃避不及,與陳天龍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洪傳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背瘀青及擦挫傷、左側腳踝擦 挫傷等傷害(另陳天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由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陳天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離去事故現場而逃逸。嗣警員到場處理車禍,始 悉上情。 二、案經洪傳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9至15頁,偵2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傳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17至23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6月16日第49021號診斷證 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見偵1卷第25、33至49、57至59頁),經核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 5頁),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 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且其得以預見告訴人與其發生擦撞 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離 ,將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妨害肇 事者身分之追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 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並撤回 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金門縣○○鎮○○○○○000○○○○○0號 調解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2卷第4至 5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家 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1卷第9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卷宗字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偵1卷 2 113年度調偵字第80號 偵2卷

2025-02-13

KMEM-113-城交簡-47-202502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宛真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時59分許,在址設金門縣○○鎮○ ○路000巷00號之金門歷史民俗博物館之地下1樓企劃室內, 見長椅上有在旁施作工程之洪輝仁暫留之水壺、行動電源各 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洪輝仁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嗣經洪輝仁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宛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2、73至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輝仁、 被告之夫楊傳峰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7至21頁)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金門縣警察 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涉嫌竊盜案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竊盜案-贓物查扣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至47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透過付出自身 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且被害人亦表示 不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之不追究態度(見偵卷第15頁), 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水壺、行動電源各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 、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MEM-113-城簡-154-20250213-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 5、16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錦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 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謝忠霖、王紜云各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 秩序,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坦認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忠霖、王紜云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 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5、16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 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楊錦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綉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35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山外門市,以交貨 便寄件(配送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翡翠屋 」、「金融易通平台」及「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霖、王紜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錦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忠霖、王紜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SHOPMORE貨 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交貨便收據與貨品照片、被告、證人 謝忠霖、王紜云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就告 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 ,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謝忠霖 於113年9月13日,以暱稱「alenkptls」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陳江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謝忠霖佯稱:你抽獎中獎,然須先開通第三方認證,始可領獎等語,謝忠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9月13日12時28分許 ②113年9月13日  12時30分許 本案 帳戶 ①4萬  9,985元 ②4萬  9,985元 2 王紜云 於113年9月10日,以暱稱「靜心檀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便捷金融中心」、「楊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王紜云佯稱:你抽獎中獎,然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領獎等語,王紜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13日 13時1分許 本案帳戶 4萬 8,997元

2025-02-13

KMEM-113-城金簡-7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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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宗賢於酒後騎車 上路,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 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8歲 女兒、現與父母、女兒、妻子同住、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36,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6頁), 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劉宗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賢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間7時 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天仁杯4、5 杯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友人住處出發,欲前往 金沙鎮勝利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金沙鎮環島 北路4段與沙青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同向前方由鄭富隆所 騎乘搭載王閎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 發現劉宗賢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表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KMEM-113-城交簡-50-20250213-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龍 被 告 盧玫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玫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威龍、盧玫君係夫妻,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 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騙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洗錢故意,由盧玫君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上旬某 日,在宜蘭縣○○街00○0號7樓星鑽大飯店,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玫君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李威龍,李威龍連 同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威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同學匯KTV」旁之公園廁所內,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嗣該詐騙人士收受渠等 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秦秀雲、李彥芳、陳麗珍、黃 意清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秀雲、李彥芳、陳麗珍、黃意清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龍、盧玫君於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秦秀雲、李彥芳、陳麗珍、黃意清於警詢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 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通訊軟體對擷圖、照片、李威 龍及盧玫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現金收據單等在卷可稽,經 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前例,已變更 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 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 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 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 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 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 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 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 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 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 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等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不詳的詐 欺人士得以詐騙告訴人等4人,又告訴人雖有數人,惟被告 等均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等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 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等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均 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均並無機會於審理中 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 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均提供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於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威龍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沒有小孩、與太太同住、受雇於鹽酥雞攤、月收入 25,000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0 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調查筆錄當事人詢問欄、第128頁 );被告盧玫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 、與先生同住、擔任汽車旅館房務、月收入25,000元左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9至130頁);復考量本案告 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 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且係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然應優先刑法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亦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 之財產權。  ㈢經查,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之匯款金額至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經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均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均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 形,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 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之帳戶  1 告訴人 秦秀雲 112年10月1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34分 50萬元 盧玫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李彥芳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1日15時50分 ②112年11月1日15時5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盧玫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陳麗珍 112年9月2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以投資黃金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51分 37萬元 李威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黃意清 112年11月1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以投資之股票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1日9時2分 ②112年11月2日9時16分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李威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2-13

KMEM-113-城金簡-43-202502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公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桃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桃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紙類回收專車」之宣導新聞 、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陳桃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內,數度朝告訴人吳宜臻丟擲回收物而妨害其 執行資源回收公務,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本 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被告妨害公務始末(本院卷第55至58、 61至101頁),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公務並生身心不快,應予 非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前案紀錄(本 院卷第43至50頁)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於本院所陳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桃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43鄰塔后158              之1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43鄰塔后166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桃英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20分許,在金門縣○○鎮○○里0 0鄰○○000○0號之住處前,因未依規定分類回收物,而與金門 縣金湖鎮公所環保課之清潔隊員吳宜臻發生口角,其明知身 穿清潔隊服之吳宜臻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意,接續將回收物擲向吳宜臻之頭部及身體,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吳宜臻執行職務。嗣吳宜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桃英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8日18時20分許,在住處前,因未依規定分類回收物,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接續將回收物擲向告訴人所處之方向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宜臻之警詢中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金門縣縣民卡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任職於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被告數次將回收物擲向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 認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嫌,惟被告將回收物擲向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之行 為,係以有形之物理力實行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人依法執 行職務,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5-02-12

KMEM-113-城簡-151-20250212-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廖玟媗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廖玫媗」均應更正為「廖 玟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俊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龔黃淑華、廖玟媗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 告訴人龔黃淑華、廖玟媗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 ,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併檢視被告尚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龔黃淑華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亦表明願全額賠償 告訴人廖玟媗之犯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並應向告訴人廖玟媗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黃俊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可預見 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至同月8日間某 時,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陽翟門市(址設金門縣○○鎮○○ ○○街00○00○0號),以交貨便寄件(交貨便代碼:E0000000 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亭萱」、「國際業務處-彭金隆」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吳亭萱」、「國際業務處-彭金隆」。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龔黃淑華、廖玫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龔黃淑華、廖玫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交易明細、被告與 「國際業務處-彭金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告訴人龔黃淑華所申辦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與「Peace」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廖玫媗之轉帳交 易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增 設徒刑之下限、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增訂更重之刑度,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吳亭萱」沒有向我提到提供本 案帳戶之報酬,我沒有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且依卷內現有 之事證,亦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實際獲 取何等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 12萬元,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 ,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 項之適用,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轉出 時間 轉出 帳戶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新臺幣) 1 龔黃淑華 於113年6月10日17時36分許,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龔黃淑華,再以暱稱「Peace」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需錢孔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施用詐術,龔黃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 6月 12日 12時 31分 許 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10萬元 2 廖玫媗 於113年6月11日12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廖玫媗,以需要投資資金、猜猜我是誰之手法施用詐術,廖玫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 6月 12日 13時 6分 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2萬元

2025-02-06

KMEM-113-城金簡-55-20250206-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與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 分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匯,常與詐欺、洗 錢等財產犯罪相關,並可能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筱琪」之人(下稱 「陳筱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3月至6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jackie5300000000il.com號帳戶(下稱虛擬貨幣 帳戶)提供予「陳筱琪」使用。嗣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鍾軒禾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陳志文依「陳筱琪」指示 接續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於兌換成虛擬貨幣後,匯入 「陳筱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鍾軒禾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軒禾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筱琪 」之對話紀錄、手機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份子間之 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 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 案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倘依新法,則無法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筱琪」間 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 訴人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出並予 隱匿,為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部分各以包括一罪評價即足 。又被告提供帳戶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益之動機與目的,而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為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電子錢 包,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前案紀錄所 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宣告 徒刑部分,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 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 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6頁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轉出之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 被告為最終管領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 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鍾軒禾 於113年6月6日至24日間,以假交友之方式,對鍾軒禾佯稱:生活困難且積欠債務,需要資助等語,鍾軒禾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6日  9時41分許 ②113年6月12日  9時54分許 ③113年6月13日  15時16分許 ④113年6月24日  9時20分許 被告郵局 帳戶 ①5000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④3萬元

2025-02-05

KMDM-113-金訴-44-20250205-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將不法贓 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應更正並補充為「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僅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經圈 存而未及隱匿)」;另附表編號2應補充第2筆匯款時間為「 113年5月18日21時46分許」、匯款金額為「2萬9985元」; 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5月18日20時28分許 」、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萬4985元」;附表編號8應補充第 2筆匯款時間為「113年5月19日0時21分許」、匯款金額為「 2萬998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鈞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1.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2.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 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繫屬 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 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然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帳戶仍留存如附表編號 3所示遭詐騙匯入款項。是被告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如 依新法,尚無法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法規適用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 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 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 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 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一般洗錢犯行, 如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全數」經銀行圈存而得事後返還,因 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然若其中「部分」犯罪所得已遭提領或轉匯,縱其 餘部分業經銀行圈存,亦無礙部分犯罪所得已遭隱匿之認定 ,應屬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  2.又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 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 即已發生(即當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詐騙份子管領之人頭帳戶 ,即已既遂),縱經銀行及時圈存、返還或行為人事後返還 全部詐欺犯罪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就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予減 輕。  ㈣爰審酌被告1次提供其郵局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 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併 檢視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品行與素行,及坦認犯行,已與 告訴人林君盈達成調解,然仍未徵得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  ㈤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  2.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金額雖經圈存,然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經提領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為最終管領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號                    第983號   被   告 楊鈞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之人頭帳戶,以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前開帳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高偉、陳心平、張歆苓、王芊予、陳佳伶、林君盈、王 欣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偉、陳心平、張歆苓、王芊予、陳佳伶、林君盈、王 欣怡、被害人黃玲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郵局及土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7人等、被害人黃 玲秀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7人等、被害人黃玲秀提供之轉 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高偉 於113年5月18日間,向告訴人高偉佯稱網路交易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1時2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心平 於113年5月18日20時2分許,向告訴人陳心平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1時31分許 2萬9,985元 3 張歆苓 於113年5月18日間,向告訴人張歆苓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5月18日22時33分許 2萬元 4 陳佳伶 於113年5月18日18時41分許,向告訴人陳佳伶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2時1分許 2萬6,123元 5 王芊予 於113年5月18日9時9分許,向告訴人王芊予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3時5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 土銀帳戶 6 黃玲秀 於113年5月13日間,向被害人黃玲秀佯稱網路交易失敗須依指示存款等語。 113年5月18日2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7 林君盈 於113年5月18日19時23分許,向告訴人林君盈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①113年5月18日20時53分許 ②113年5月18日20時54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6,123元 8 王欣怡 於113年5月18日間,向告訴人王欣怡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9日0時8分許 4萬9,900元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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