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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所竊取之「銅線1條」更正為「銅管1    條」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23頁、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即竊 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洪國富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0元, 此有本院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且前無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未曾 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管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2800元,業如前述,已賠償告訴人 上開所受財產上部分損害,足見被告已將犯罪利得返還大部 分予被害人,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卷 第35頁之和解筆錄),若再予沒收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 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9號   被   告 吳梅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洪國富所有、放置在其貨車上之銅線1條(價值新臺幣3,8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洪國富發現銅線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銅管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行 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銅線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CDM-114-竹簡-37-20250224-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4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除濕機伍臺、電視機壹臺、中華電信網路盒壹臺、抽水馬達 壹臺、電風扇壹臺、監視器攝像頭貳臺、電線與銅管設備等,應 與向皇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俞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 於「電視1台」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視機1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俞成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 、70、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45 年度台上字第210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俞成本件係以攀爬穿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被害人 中華民國相撲協會辦公處所內行竊(見偵卷第115頁),自 屬踰越窗戶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 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仍為有罪之陳述,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向皇錩(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除觀念 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甚且以攀爬窗戶 之方式入內行竊,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 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餐飲,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 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 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俞成與共犯向皇錩所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物,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 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已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 形,而該等犯罪所得既係變賣後由其等朋分,被告對於上開 不法利得顯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1號   被   告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成與向皇錩(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至112年6月初間 某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由向皇錩駕 駛該車輛搭載陳俞成前往新北市○○區○○○0號中華民國相撲協 會,由陳俞成攀爬窗戶進入該協會內後,向皇錩亦進入該協 會內,2人共同竊取除濕機5台、電視1台、中華電信網路盒1 台、抽水馬達1台、電風扇1台、監視器攝像頭2台、電線與 銅管設備等物品,得手後,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嗣該協會 秘書王勝弘於同年6月2日經該協會成員通知有遭竊乙情,遂 由王勝弘報警處理,經警勘查現場採得陳俞成遺留之菸蒂, 因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王勝弘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證人林逸青、許 瑞章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22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06215號鑑驗書1份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向皇錩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20

SLDM-113-審原易-87-2025022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銅管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 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電線、銅管1批,為其本案違 法行為所得之物,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   被   告 蔣文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地號雲林縣○○鄉○○ 段000號土地上,徒手竊取廖信結放置該土地上之廢棄電線 、銅管(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廖信結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信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信結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廢棄電線、銅管,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ULDM-113-虎簡-322-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 犯意,進入游竣宏、曾玉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土地以及竊盜之犯意,進入游竣宏、曾玉秋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外,餘均引 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亦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非是,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基於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進入游竣宏、曾玉秋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游竣宏、曾 玉秋放置於該庭院之冷氣銅管8捆(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簡坤忠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拆除竊 得之上開冷氣銅管外包膜時,為游竣宏之妻曾玉秋發現而報 警,警方到場並逮捕簡坤忠,扣得簡坤忠竊得之上開冷氣銅 管8捆(已發還曾玉秋),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坤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 時辯稱:我看到上開冷氣銅管放在空地,想把冷氣銅管外面 的膜拆掉,看一下就歸還等語,復於警詢時改辯稱:我想要 拿給作回收的阿伯等語,又於偵訊中改辯稱:我知道我沒有 經過同意,進入他人庭院內,但我拿走冷氣銅管,只是想要 幫忙把外包膜拆下之後,拿給屋主等語,再於偵訊中改辯稱 :我是想進入他人庭院看芭樂,沒要偷東西,看看而已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竣宏、證人即 被害人曾玉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行竊,而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 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 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 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 306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之規定,於認定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住宅」、「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 圍擴大,逕認住宅附近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經查, 告訴人上開住處前附連圍繞之庭院,為四周設置圍牆之住處 前私人空地,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僅為侵入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自明。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容 有誤會,而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4-桃簡-18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陞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莊志坪 原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紀駿三 被 告 鉦昱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偉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駿三新臺幣6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陞達工程行新臺幣4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元為原告紀 駿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00元為原 告陞達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紀駿三為原告,並聲明如民國113 年8月1日民事起訴狀所述(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9 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追加陞達工程行為原告( 見本院卷第50頁),追加被告林偉勲(見本院卷第51頁),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紀駿三新臺幣(下同 )6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於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林家賢、林偉勲之起訴,並減 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駿三6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經被告林偉勲當庭同意,另被告林家賢並 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於筆錄送達給被告林家賢時,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卷第10 5、111頁)。另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均係有關投資協議書、臨時工合約書之紛爭而來,而 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紀駿三與被告鉦昱工程行於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6 日間陸續達成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紀駿三出資,分別於11 3年1月22日、26日、2月6日將投資款項18萬元、21萬元、14 萬元匯入被告鉦昱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鉦昱工程行以單價1萬8000元購 入10台東芝變頻冷氣(下稱冷氣)共18萬元、單價7000元購 入銅管加長(下稱銅管)30箱共21萬元、20箱共14萬元,以 每台冷氣2萬2000元、每箱銅管8500元出售,再由被告鉦昱 工程行給付原告紀駿三本金及價差之投資報酬。  ㈡被告鉦昱工程行於113年2月2日間通知原告紀駿三銅管已售罄 ,詢問原告紀駿三有無繼續投資意願,兩造逐達成投資協議 ,由原告紀駿三以上開未領回之投資報酬,再投入購買銅管 30箱。  ㈢被告鉦昱工程行於上開投資頊目售罄後,未與原告紀駿三結 算並給付投資報酬 ,經原告紀駿三分別於113年4月16日、5 月15日、16日以LINE傳訊催討,至113年7月20日始交付原告 紀駿三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清償部分投資報酬,惟嗣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  ㈣被告鉦昱工程行有跳票負債,且現有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 夥債務,依民法第681條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即被 告林偉勲、林家賢就合夥所生之投資報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鉦昱工程行應給付原告紀駿三之投資報酬為69萬元 ,依投資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紀駿三69萬元。  ㈤原告陞達工程行與被告鉦昱工程行於112年12月間簽立臨時工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陞達工程行提供人力至被告鉦昱工程行 廠内從事加工工作,每人日薪1700元,被告鉦昱工程行須於 次月之25日結清,被告工程行自113年6月起均未依約付款, 至113年7月止共4萬4740元(6月26340元+7月18400元=44740 元),依原證2臨時工合約書第1項、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均不爭執,並為認諾之表示 (詳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 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 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 原告紀駿三69萬元、原告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及均自113 年10月19日起(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於113年10月8日 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2581-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5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凱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紅銅管五十支(重量三五○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六○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凱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之切割機、電動螺絲起子,以及頭燈、手套等物(以上工具 業於另案遭警方查扣),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製糖工廠(下稱溪湖糖廠),抵 達後,以將糖廠側門綁起來之繩子解開再開門入內之方式, 侵入溪湖糖廠,攀爬入溪湖糖廠結晶罐內,以上開切割機等 工具切割結晶罐內之紅銅管及銅線,竊取下列溪湖糖廠之紅 銅、銅線:  ㈠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竊取結晶罐內之紅銅管50支,重量 350公斤得手。  ㈡於113年3月間某日,竊取電纜線內之銅線60公斤得手。 二、本案被告嚴凱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妤臻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 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 )2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  ㈤溪湖糖廠遭竊案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㈧起訴書雖記載竊得「紅銅管50餘支,重量約350公斤」、「銅 線約60公斤」,但既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確認切確數量及重量 ,爰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有利被告之標準,認定被告分別竊 得「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凱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引同條項第2款,但此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時間相距約3個月,犯意個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 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查詢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被告表示對檢察官 主張其構成累犯及依累犯加重之主張沒有意見,以及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本案 「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與前案「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類 型相同等情,認對被告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且竊盜財物價值非低,自應嚴 予懲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 稱變賣竊得財物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7,800元供本院扣押 ,另於本院審理後捐款與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00,00 0元,有本院自行收內款項收據及上開基金會捐款收據各1紙 (見本院卷第66、91頁)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除本案2次 竊盜犯行外,其於113年5、6月間,亦因2次以相同手法至嘉 義蒜頭糖廠竊盜紅銅及電纜線之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素行非佳,以及本案2次竊得財物 價值不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自行租地種 植玉米,家庭狀況為已婚,有3個分別就讀大學、國中與去 年剛出生的小孩,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以及告訴代 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2次竊盜時間間隔約3個月、被 害法益同一(均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犯罪 手段方法相同、竊得總財物價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 」,分別為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其2次竊得之紅銅管、銅線 分別變賣得25,800元、12,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37,800元供本院扣押(見本院卷第62、65、 66頁),但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以該金額賠償損 害,因以被告竊得之銅管、銅線之資源回收價格每公斤250 元計算,變賣金額應超過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其本案竊得財物之變賣憑證資料,且 依被告於112年2月間3次至松根資源回收場變賣銅的價格均 為每公斤215元(見偵卷第75-83頁),然依被告上揭所述之 變賣價格,竟僅約每公斤92元,差距極大等情,認被告所述 之變賣價格有疑,不能採信,是仍應沒收沒收被告所竊得之 「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至於被 告提出供本院扣押之37,800元,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執行 時,依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狀況,本於職權發還被告或 從追徵價額中予以扣抵。  ㈡另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既經警於被告另案竊盜犯行中扣案 ,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43、8 947號起訴書聲請沒收,而未扣於本案,爰不於本案判決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易-1609-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亞蒨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抽油煙機壹臺 、壓縮機壹臺(貳拾參公斤)、冷氣壹臺(肆拾伍點伍公斤)、 白鐵壹批(貳拾公斤)、四物壹批(鋁材參公斤)、鐵壹批(壹 佰貳拾公斤)、冷排壹批(貳拾公斤)、銅管壹批(壹點伍公斤 )、鋁壹批(肆拾壹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壹批( 伍拾公斤)、鐵壹批(肆佰陸拾公斤)及水龍頭壹個(參點捌公 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   被告黃信傑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主文之諭知有誤,應 撤銷改判並詳述如後以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本院補充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原判決就其所 犯犯罪事實、認定事實之證據、理由及應成立之罪名,於事 實欄及理由欄均詳予論述,除未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事 外,於量刑審酌猶明示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據,具體指明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旨,經核與 卷內事證盡皆相符,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就刑之裁量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客觀 上亦顯未認定被告係構成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乃其主文中 就被告所犯二罪罪名及處刑之諭知,卻均有累犯字樣之記載 ,並與理由欄之說明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惟因主文之 諭知有前開瑕疵並影響於判決本旨,即有未合。檢察官以原 判決有上開違法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信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先佯裝為○○縣○○鄉○○村○○ 路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拆除工人,聯絡不知情之李好 金屬企業社,約定由李好金屬企業社前往上開房屋載運廢五 金後,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黃信傑見該屋大門未上鎖 ,便逕自侵入林瑞隣所有之本件房屋內,分別竊取屋內所置 放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抽油煙機1臺、壓縮機1臺(23公 斤)、冷氣1臺(45.5公斤)、白鐵1批(20公斤)、四物1批(鋁 材3公斤)、鐵1批(120公斤)、冷排1批(20公斤)、銅管1批(1 .5公斤)、鋁1批(41公斤)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 李好金屬企業社,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7,074元。  ㈡復於112年12月16日又佯裝為本件房屋之拆除工人,聯絡不知 情之李好金屬企業社,約定由李好金屬企業社前往本件房屋 載運廢五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見該屋大門未上鎖 ,便逕自侵入林瑞隣所有之本件房屋內,分別竊取屋內所置 放之鋁1批(50公斤)、鐵1批(460公斤)及水龍頭1個(3.8公斤 )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李好金屬企業社,共計 賣得5,024元。嗣後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江俊良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嗣經林瑞隣發現,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隣訴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5、87、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隣、證人江 俊良、郭高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潮州分 局○○分駐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暨現場照片22張、李好金屬企業社變賣內容清單及匯款紀錄 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 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 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且本案竊取財物種類、數量 甚多,犯罪所生損害不低;又被告雖私下與告訴人以5萬元 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全然未收到和解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 6頁),素行良好;暨其自述案發時從事鐵工,月薪約6萬多 元,正職,現從事司機,月薪4萬多元,白天有兼職做鐵工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 產,有無負債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 開說明,本案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經起訴,應俟被告所犯符 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 檢察官聲請之,爰不定執行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㈠冰箱1臺、洗衣機1臺、抽油煙機1臺 、壓縮機1臺(23公斤)、冷氣1臺(45.5公斤)、白鐵1批(20公 斤)、四物1批(鋁材3公斤)、鐵1批(120公斤)、冷排1批(20 公斤)、銅管1批(1.5公斤)、鋁1批(41公斤)等物;㈡鋁1批(5 0公斤)、鐵1批(460公斤)及水龍頭1個(3.8公斤)等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為其變現花用完畢,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稱其已經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98 頁),惟此與前開告訴人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所述不符, 且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所述 可採,尚無從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抽油煙機壹臺、壓縮機壹臺(貳拾參公斤)、冷氣壹臺(肆拾伍點伍公斤)、白鐵壹批(貳拾公斤)、四物壹批(鋁材參公斤)、鐵壹批(壹佰貳拾公斤)、冷排壹批(貳拾公斤)、銅管壹批(壹點伍公斤)、鋁壹批(肆拾壹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壹批(伍拾公斤)、鐵壹批(肆佰陸拾公斤)及水龍頭壹個(參點捌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KSHM-113-上易-520-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2.0*3芯)壹捆、銅管(2 分*3.5米)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情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 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竊取之電線 (2.0*3芯)1捆、銅管(2分*3.5米)1支(據告訴人孫士舫 陳稱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偵卷第27頁)、手 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0*3芯)1捆、銅管(2分*3.5米)1 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變賣得款 700至800元(偵卷第9頁),然核與上開告訴人所供證之被 告所竊得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 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1號   被   告 李昆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展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孫士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置 物平台上,擺放有工具箱1只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工具箱,竊 取箱內之電線(2.0*3芯)1綑及銅管(2分*3.5米)1支【合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並將竊得之電線及銅管悉數變賣,得款700餘元,供己花用 殆盡。嗣因孫士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士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昆展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士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電線1綑及銅管1支,旋以700餘元之價格 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孫士舫 所述,該等財物之價值實為5,000元,被告變賣竊得物品所 換取之價金雖僅有700餘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 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 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5,0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 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0

KSDM-114-簡-303-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34號、113年度偵字第3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五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賜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 為本案犯行,且有多次相同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參,全然不知悔改,屢屢再犯,實不宜輕縱,惟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 量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邱榮川所有銅線一批、陳建智所有冷氣銅管 線一批,經變賣後,獲有新臺幣300元、2-300元(被告警詢 於佳里分局363號卷第5頁、457號卷第5頁之供述),300元 、250元(取2-300元之中位數),合計550元,屬其犯罪所 得之財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16號   被   告 陳賜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財物。嗣邱榮川、陳建智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賜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榮川、陳建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住處現場照片4張、本案住處附近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身型及本案機車照片4張 、本案倉庫現場照片4張、本案倉庫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 邱榮川所有銅線(重量約30公斤),惟逾重量約5公斤部分 ,經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在卷,辯稱:我僅竊取銅線約5公斤 左右等語。經查,本案住處並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就本案 住處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亦無法確知被告 所竊取銅線之重量,且被害人邱榮川未提出其原有銅線(重 量約30公斤)之相關證明,自難僅憑被害人邱榮川之片面陳 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銅線 重量約25公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竊盜行為 1 邱榮川 陳賜全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本案住處)前,見邱榮川所有置於本案住處前之銅線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銅線1批(重量約5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2 陳建智 陳賜全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見陳建智所承租上址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大門未上鎖,遂進入本案倉庫,徒手竊取陳建智所有放置在本案倉庫之冷氣銅管線1批(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2025-02-08

TNDM-114-簡-488-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銅管壹綑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2至3行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00號」;㈡第3至4行更正為「冷氣機銅管1 綑(價值不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趙迪於警詢中固陳稱:我遭竊冷氣銅管價值約新臺幣 4萬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惟此依檢察官所舉及遍 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相佐,是尚難遽以認定,爰補 充更正如上一、㈡所示。 三、核被告黃盈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之學識程度、檢證自陳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冷氣機銅管1綑,是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45號   被   告 黃盈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盈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3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前,徒手竊取趙迪所有置於騎樓處之冷氣機銅管1綑(價 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7時44分許將上 開冷氣機銅管攜至「活水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00號),以100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嗣因 趙迪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盈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路口及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回收場登記資料照 片。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本件所 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7

KSDM-114-簡-29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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