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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第 188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楚言」、「紅龍前行」、「裕 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具有牟利性、 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社 群平臺臉書設立名稱為「張淑芬臺積電基金會」的社群,佯 以可提供投資資訊協助投資獲利之語對公眾散布,以吸引他 人瀏覽。嗣羅珮穎在網際網路瀏覽上開資訊後,誤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加入該社群諮詢投資股票事 宜,經自稱張淑芳助理之「王楚言」將伊加入「紅龍前行」 之投資群組,再經「紅龍前行」要求伊加入「裕東國際官方 營業員」群組並下載「裕東國際app」軟體,佯稱可透過「 裕東國際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隨後羅珮穎即依「王楚 言」、「紅龍前行」、「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提供之資訊 進行匯款、投資。 ㈡王瀅前曾於110、111年間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而分別於112年1月、7月、8 月間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竟僅因友人「馬欣遠」之邀約,再於113年7 月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轉交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 次領款轉交金額之1.6%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瀅於113年7 月9日至大里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 稱大里農會帳戶),再將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 羅珮穎因依「王楚言」、「紅龍前行」、「裕東國際官方營 業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9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 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郭麗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同 日9時34分自該帳戶轉帳144萬68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黃裕美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9時35分自該帳戶轉帳60萬 元至第三層帳戶即王瀅之大里農會帳戶內,由王瀅於同日11 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大里農會金城 分部臨櫃提領60萬元,再轉交付給「馬欣遠」,而以此方法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王瀅因而取得9,600元之報酬。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王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珮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裕美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至大里農會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  ㈤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王楚言」、「紅龍前行」、「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之LINE 會員首頁擷圖、「裕東國際app」畫面擷圖。  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匯款至郭麗娥之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  ㈦被告之大里農會帳戶、郭麗娥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裕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 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起訴書、1 12年度偵字第5810號等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等起訴書。  ㈨113年12月9日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含所附手機畫面擷圖 )。  ㈩被告於112年1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995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件,雖亦經檢察官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但本院審酌:依該起訴書記載之詐 欺集團成員,與本案可認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明顯不同;且被 告供承其於前案經偵查起訴後,係因需要用錢,加上友人「 馬欣遠」提議邀約,始再萌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決意,顯 然係一新的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以及被告提供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之大里農會帳戶,係於113年7月9日新開立, 距離其前案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之日期至少已 逾2年半,本案犯行距離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亦 已約2年等情,認檢察官本案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起訴 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並無違誤,應由本院依法審判,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但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則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5年,是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既尚未公布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給 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領款轉交之車手工作,經檢察官3次起 訴及追加起訴,均仍在法院審理中,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其大里農會帳戶給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轉交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參與情節非輕,更充分彰顯其對他人權益及法紀的漠 視;且其領取轉交款項達60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再 斟酌其於警、偵訊時雖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羈押前在酒店擔任坐檯小姐,離婚,無子女,羈押前 租屋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收詐欺款項60萬元,業經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已非其所占有、管領、支配,難認屬其實際分配取得 之犯罪所得。但其供承其領取轉交每筆款項可獲得1.6%之報 酬,本案其已取得9,6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9,6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 ,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 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4-訴-141-20250304-2

原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74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桂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桂英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知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 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僱 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料,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然 李桂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2時17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辰儀」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配偶之內 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榮鑫門市予對方指定之對象收受 ,並於同日17時48分、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辰 儀」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 有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桂英提 供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 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桂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41頁)。  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43至61頁、第313至411頁)。  ㈣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之Google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至64頁 )。  ㈤告訴人曾莉玲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曾莉玲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曾莉玲之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莉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帳戶出帳通 知(偵卷第77至81頁、第89至103頁)。  ㈥告訴人黃彥瑄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彥瑄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黃彥瑄提供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34頁)。  ㈦告訴人林文政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林文政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0至158頁)。  ㈧告訴人葉秋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葉秋文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秋文提供之對話紀錄、 簡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7至225頁)。  ㈨告訴人劉靜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劉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靜怡提供之交易紀錄、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230至261頁)。  ㈩告訴人余詩云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余詩云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余詩云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1至281頁、第285至29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08頁、本院卷 第53至54頁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 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 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受僱從事農業、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與現 任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 4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提供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等帳戶 提款卡,迄未取回或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主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審酌上開 帳戶提款卡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上開帳戶均已被設為警示 帳戶,已經無法再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本院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帳戶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蔡忻彤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莉玲 ①113年5月16日13時5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3年5月16日13時6分許,匯款44,110元 郵局帳戶 2 黃彥瑄 113年5月16日12時51分許,匯款30,123元 郵局帳戶 3 林文政 113年5月16日13時23分許,匯款3,123元 郵局帳戶 4 葉秋文 ①113年5月16日12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3年5月16日12時53分許,匯款10,000元 郵局帳戶 5 劉靜怡 ①113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5月16日15時8分許,匯款49,970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余詩云 113年5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49,05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3-03

CHDM-114-原金簡-2-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森與蔡明松有債務糾紛,遭蔡明松提起訴訟追償,竟因不 滿蔡明松追償債務時之態度,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衝撞蔡明松所有停放在上址 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側車身板 金多處凹陷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蔡明松。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楊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松於警詢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  ㈤本院113年度彰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 告訴人蔡明松之債務紛爭,而以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方 式來抒發不滿情緒,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尚 待加強,且造成告訴人所有車輛車身板金多處明顯凹陷毀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且依本院113年度彰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決 結果,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約定利率高達60%,而經判決認 定被告應償還告訴人之金額,不到告訴人起訴請求其償還金 額之1/3,可徵被告供稱其係因遭告訴人以高利貸不當追償 債務所迫,才一時生氣犯下本案犯行等語,應非虛妄,是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 幣4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CHDM-114-簡-24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春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00(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黃春 美騎乘自行車過來搶我的拐杖,打傷我的左手臂及頭部... 」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早上在運動,走到案發地,她 (即被告)騎腳踏車過來擋住我,我當時有拿拐杖,她搶走 我拐杖,往我身上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怕 跌倒,因為出去走路都會用拐杖,被告搶我的拐杖。」、「 她拉拐杖尾巴。」、「沒接觸到,搶拐杖才有接觸,拐杖打 到我瘀青。」、「(問:打到那個部位?)左手上臂。」、 「(除了打到左手上臂外,還有其他部位嗎?)我只記得打 到頭部,這麼久我記不得,我活到這麼多歲,也被打了,我 也不曾跟她怎麼樣。」等語,嗣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 之翻拍檔案後則證稱:「(妳的拐杖有整隻被拿走嗎?)沒 有,拐杖有橡皮筋有拉長。」等語。綜合以上證述內容,告 訴人均有提及遭被告拉扯拐杖並以該拐杖毆打之事實,縱然 部分內容有所不同,亦僅是就毆打過程究竟是被告拉扯後拿 走拐杖並持以毆打,抑或因告訴人所持拐杖內含橡皮筋,導 致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拐杖過程中,利用拐杖中橡皮筋可拉 伸從而拉長、折彎拐杖後用以揮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之細 節事項證述有所差異,而此差異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在歷次 證述過程未能清楚表達其所稱「拉扯」、「毆打」究竟所指 為何所致,考量可能存在時間經過致記憶不明確之情形,加 以依卷附年籍資料,告訴人係民國29年出生,現年84歲,為 高齡長者,其等認知或記憶能力自不能與一般人相提並論等 情,尚無法以證人謝00針對上述細節性事項之記憶模糊欠缺 明確致就細節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以及可能存在無法就細節 事項為清楚表達之狀況,即認定其證述無法採信。  ㈡證人黃00於偵查中證稱:「她(即被告)有拉住謝00的拐杖 ,那條拐杖有橡皮筋,黄春美拉長橡皮筋要彈謝00,有彈到 謝00,謝00手臂還瘀青。」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拉 扯的時候有敲到頭,我有親眼看到。」等語,針對辯護人詰 問:「妳現在回想,妳有印象大概在哪一段有拐杖拉扯嗎? 」等語時,證人黃00當庭示範拉著拐杖尾巴,在拉的過程中 ,拐杖尾部甩到告訴人頭部等情。以上證述內容,證人黃00 亦均明確證稱其見聞關於證人謝00遭被告拉扯拐杖並以該拐 杖毆打之過程,同時與證人謝00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 證人黃00在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後,雖改 稱:「(影片畫面中,被告拉阿姊(即告訴人)的拐杖到被 告放手的過程中,妳有看到拐杖打到阿姊的頭嗎?)不知道 ,到最後阿姊說頭暈暈的。」、「(最後跟妳確認,在現場 時有無看到被告的手或是拐杖打到阿姊的身上嗎?)沒看到 。」等語,然證人黃00亦證稱:「(剛剛播的畫面,妳站在 阿姊中間,被告繞到妳旁邊到阿姊前面,有看到阿姊拐杖拿 起來,被告把拐杖尾巴拉著,妳是否拉在兩人中間?)我忘 記了。」、「(畫面拐杖在中間,妳的左手放在拐杖上面, 是否還記得?)我忘記了。」等語,考量記憶會與平常事務 結合而產生干擾等情,本案可能因現場監視器角度設置關係 ,沒有明確攝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完整過程,此即無法排 除使證人黃00在看完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後,對其記 憶產生影響,從而動搖其原先之記憶,導致其做出上開可能 與其親身經歷過成不符之證述。據此,排除此部分,綜合證 人黃00歷次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之證述亦無明 顯落差,其證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及遭被告毆打之 經過,應可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之病歷資 料,均已明確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診治情形,縱然依該病 歷資料顯示告訴人除左側上臂挫傷外,均係醫師依告訴人主 述而為診斷,並無其他外顯徵狀等情,惟考量醫院、醫師就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據實記載之義務,且現今醫學科學技 術有時而窮,不乏存在無法以科學數質量化或目視即知之症 狀,是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傷害事實,應無疑義。再者, 告訴人雖是事發當日19時3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然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那天早上五點多妳說被打,為何到晚上 七點多才去道周醫院掛急診?)我想說事情過了就算了,不 想計較,但她說要告我們,我才去驗傷。」、「(那天晚上 七點多去驗傷是因為被告要告妳兒子嗎?)對。」、「(女 兒帶妳看醫生之前,都沒有任何人跟妳女兒講這件事嗎?) 沒有。」、「(為何不想說?)我不惹事,我回家都不曾跟 女兒說,我想說這個家要保護,不然我不曾跟小孩說過。」 等語,則告訴人未於事發後立即就醫,可能是考量不想讓家 人擔心,嗣後得知被告欲就另案對告訴人之子提告後,出於 保護家人考量,方才選擇前往道周醫院驗傷並提出告訴,考 量傷害罪本即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之一方可基於各種動機 考量決定是否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人在考慮後選擇提告,乃 於事發當日19時3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此過程難認有 何瑕疵可指。  ㈣就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部分,或因現場監視器因設置 角度關係,並未明確攝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完整過程,然 監視器業已攝錄到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步步進逼,甚至抓起告 訴人拐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過程,此過程亦為被告所坦認 。就告訴人、證人黃00歷次證述部分,或存在細節部分證述 不一致,然其等均明確提及告訴人與被告有拉扯拐杖及告訴 人遭被告以拐杖毆打之事實。就診斷證明書部分,或存在告 訴人主訴病情及就診時間之問題,然醫師、醫院有依照診斷 結果如實記載之義務,告訴人亦已針對直到事發當日19時3 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之動機詳加說明。甚至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沒有取走她的拐杖,那是在拉扯,只有打到她 的耳朵,其他部位我都沒有打到。」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承認我有搶謝00的拐杖,但她沒有跌倒,是她 拿拐杖要打我的腰部,我為了保護自己而拉到她的拐杖,她 的拐杖是三節的,在拉扯的過程中,不小心拐杖去劃到謝00 的脖子」等語,亦已坦承有與告訴人拉扯拐杖且拉扯過程中 拐杖有打到告訴人等情。據此,結合以上證據資料,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拐杖打到告訴人及告訴人因此受 傷等情,應可認定,至起訴事實所認定之告訴人跌倒,或依 現有證據資料難以認定,惟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原則下, 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之構成。據此,原審判決針對 各項證據指摘其存在之瑕疵,再以此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傷 害之犯行,實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 ,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應予撤銷改判有罪等語 。  三、本件告訴人謝00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及頭暈、目眩 等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惟告訴人前後之供述,其所 受傷害究係為被告拉扯拐杖致跌倒受傷,或因拉扯拐杖被被 告奪取後以拐杖打傷,前後均有不一,尚難遽予採信,且證 人黃00先供述有看到被告拉扯拐杖有彈到告訴人手臂及打到 告訴人頭部,後供稱未看到打告訴人頭部,前後亦有明顯矛 盾,尚不得作為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另據原審勘驗案發 現場之錄影檔案,亦未有被告搶下告訴人拐杖後,持之毆打 告訴人,或有以拐杖揮向告訴人畫面等情(原審卷第85至87 、95頁),由前揭證據綜合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被 告所為,尚難確定,仍有合理之可疑,原審亦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公訴人以前揭情詞上訴, 認為應改判被告有罪,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上易-944-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7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群祐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經他人用 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不 知情之母親李心慧(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俊」(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使用。「阿俊」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後,即有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冉銀書及陳柏瑋,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詐騙人員提 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詐欺渠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群祐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心慧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冉銀書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警詢中之指訴。  ㈤告訴人冉銀書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  ㈥告訴人陳柏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㈦李心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 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詐欺取財為本案一般洗錢之前 置犯罪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 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 圍,但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人員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第3筆)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且 被告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 3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依此規定減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⒋綜上,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 易安全外,並使詐欺人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再衡其於 偵查和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之 犯後態度,暨其除上揭累犯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恐嚇取 財、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入監前擔任鷹架工人,薪水1日約新臺幣2,000元, 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 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 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冉銀書 於112年9月間某日與佯為投資老師、LINE暱稱「陳書娜」之人加為好友,再加入LINE暱稱「陳書那會員交流群組」,經詐騙人員詐稱以可投資股票獲利、須繼續投入資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冉銀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9時21分許 94,559元 2 陳柏瑋 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日,與LINE暱稱「婕」之人加為好友,經「婕」佯以投資虛擬貨幣邀約陳柏瑋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須儲值始能投資云云,使陳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7時8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113.7.31)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簡-7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宗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某 時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之人( 下稱「L」)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葉宗旻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成員自同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先後假冒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板橋分局組長「陳文華」等身分,以電話及 通訊軟體LINE向應愛玉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帳戶內 款項及所擁有之黃金供法院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 交付財物。再由葉宗旻依「L」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5 分許,前往應愛玉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向其提供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公 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應愛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 力後,隨即收取應愛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金條2條、圓形金塊2塊、黃金手環1對、黃金戒指6只、大 黃金元寶3個、小黃金元寶10個及黃金項鍊2條,再依「L」 之指示,至應愛玉住處巷口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葉宗旻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應愛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森科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計程車乘車資訊與行車軌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通話紀錄、「 呼叫小黃」應用程式叫車資訊)。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 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L」指示被告前往面交收取財物,並轉交他人收水 ,已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 至少有被告、「L」及身分不詳之收水人員,堪認被告所參 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3 -64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 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 ,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均 有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客服工作、月薪3萬多元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皆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事傳票」上偽造 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 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 既隨同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1,2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47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隨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 員之現金、黃金等物,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

2025-02-27

CHDM-113-訴-1068-20250227-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成浩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昇沅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曉新」、「王美花」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使用。嗣「陳曉新」、「王美花」等人取 得曾成浩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附 表所示王碩鴻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曾成浩之上 開帳戶中,「陳曉新」、「王美花」等人再以曾成浩所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嗣附表所示之王碩鴻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碩鴻、蔡惠蓉、黃羽辰、謝淑娟、楊政勳、 謝宗玲、曹奕安於警詢之證述。  ㈡附表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截 圖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㈢被告曾成浩之第一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㈥被告曾成浩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 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可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已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陳曉 新」、「王美花」之人,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 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 之答辯,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犯罪受 刑之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高 工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現與媽 媽同住,所住房屋是媽媽的,媽媽已86歲且有身心障礙,被 告前因事故導致手指殘障,目前沒有工作,家中經濟都是靠 自己與媽媽的殘障津貼補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新」、 「王美花」等人之誆騙而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王碩鴻 113年6月21日某時許 提供網站連結,佯稱可以申辦會員以申請貸款,嗣以帳號認證失敗為由,稱須繳納費用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6月22日14時48分 10,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3日13時5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3日14時22分 45,000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蔡惠蓉 113年6月2日某時許 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以作為公益捐款,嗣宣稱帳戶不當操作遭凍結,須支付手續費始能解凍云云。 113年6月22日12時37分 12,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黃羽辰 113年6月22日15時23分許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6月22日17時12分 12,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謝淑娟 113年6月某時許 提供假投資平台,指示按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進行儲值云云。 113年6月21日10時18分 50,0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1日10時19分 30,000元 113年6月21日10時20分 30,000元 0 楊政勳 113年6月22日16時54分許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6月22日17時55分 11,60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0 謝宗玲 113年6月7日某時許 佯稱填寫資料可申請貸款,嗣以資料填寫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改資料云云。 113年6月23日10時56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7 曹奕安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投資兼職可賺取收入云云。 113年6月22日15時35分 50,000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成浩) 113年6月22日15時37分 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6

CHDM-113-金易-66-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軍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軍曜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胡軍曜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三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其中擔任「取簿手、收水」,並於111年4月 18日,由詐欺集團上游柯少均(綽號「鳥仔」,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指示胡軍曜及楊崇正(綽號「阿揚」,由警方另行偵辦中 )之人將李思賢【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負責人, 其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有罪】帶 往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勝發公司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電話連絡人為李思賢 及楊崇正)做為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李思賢申辦完成後即 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 章交付給楊崇正、胡軍曜收受。嗣胡軍曜即與柯少均、楊崇正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凌逸蓁、何名玪 、潘邑偉、林莉婷、洪衍蓉、劉書妤、蔡承恩、賴麗婷、霍可恩 、吳欣慧、王紫萱、邱榆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 、林毓庭等人施用詐術,致凌逸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俞皓文,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身 分轉帳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凌逸蓁等人所匯之款項轉帳至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再另轉入其他多個第三層人頭帳戶(詳如附 表二所示)。嗣聯邦銀行彰化員林分行認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金 流異常,於111年5月10日通知李思賢、楊崇正到場說明,由胡軍 曜開車載李思賢、柯少均開車載楊崇正到場,然因楊崇正於現場 吵鬧,該銀行人員竟同意將上開帳戶結清,由李思賢領取詐騙贓 款新臺幣(下同)36萬1029元,李思賢再將36萬1029元交給楊崇 正、胡軍曜、柯少均,共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附 表一所示之凌逸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分析上開帳戶金 流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凌逸蓁、何名玪、潘邑偉、林莉婷、洪衍蓉、 劉書妤、蔡承恩、賴麗婷、霍可恩、吳欣慧、王紫萱、邱榆 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林毓庭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思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㈤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皓文)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截 圖資料、匯款轉帳資料。  ㈦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㈧被告胡軍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 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 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胡軍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始承認 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論斷,其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可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倘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因其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不符合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按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未修正,惟同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輕刑罰之要件,而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嗣於審判中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而被告與楊崇正 、李思賢等人一同前往銀行申辦帳戶做為本案贓款轉入之第 二層帳戶使用,嗣並收取李思賢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自以詐騙集團成員對各被害 人實施詐術之時為犯罪著手時點,故以附表一編號1為其首 次犯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軍曜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胡軍曜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凌逸蓁等人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收水之工作,不僅使 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有整脊技術,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 同住,從事整脊之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除生活開銷外, 還有前案的賠償要處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甲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楊崇正收取李思賢人頭帳戶及帶李 思賢前往開設人頭帳戶、前往聯邦銀行取款等行為均無獲得 酬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34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且李思賢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10日辦理帳戶結清後,銀行 行員將錢放在櫃台上,楊崇正就直接將錢取走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51號),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 欺而轉帳匯款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出,被告對該些款項不具實 際掌控權,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款所入第一層帳戶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凌逸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凌逸蓁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工作招聘,工作内容為至某些網站登入簽到簽退,需先儲值做開通,之後可儲值博弈下注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0分43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何名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以Omi交友軟體,暱稱「聖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齊」聯繫何名玲,向其佯稱可至「鴻匯國際」之投資平台上課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3分41秒 1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潘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邑偉,向其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因其操作錯誤要匯款分享、及因密碼錯誤而啟動安全機制須匯款繳納保證金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3分24秒 14,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林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莉婷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工作招聘,工作内容為幫公司收錢及記帳,要將已匯入其帳戶之金錢幫忙轉出至指定帳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24分42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21分57秒 6,000元 0 洪衍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晴雯」聯繫洪衍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匯差,因帳號未滿3個月要出金需支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48秒 1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劉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以暱稱「珊瑀」聯繫劉書妤,偽為NFT專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會員儲值金額投資,須補金額始可撥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 日下午4時4分38秒 3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分13秒 36,000元 0 蔡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fifi0_103」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承恩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免費約會並賺取金額,並可投資操作獲利,但需補金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28分24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賴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與賴麗婷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找尋家庭代工,可做單日領500至800元,並可出資合股做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3分43秒許 1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4分33秒許 98,000元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5分24秒許 2,000元 0 霍可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霍可恩佯稱可至投資平台儲值開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霍可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2分11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 日下午6時41分27秒 20,000元 00 吳欣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聯繫吳欣慈,佯稱可輕鬆賺錢,需至指定網址操作買賣投資匯款云云,致吳欣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6分27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23秒 50,000元 00 王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nco.tw」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紫萱取得連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賺錢,需至指定之賽伯樂投融活動網站操作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8秒, 15,782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9分28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0分21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分23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分20秒 10,000元 00 邱榆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日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宇」聯繫邱榆庭,佯稱有程式可利用存款提款方式領取優惠、轉取金錢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11分30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12分0秒 50,000元 00 黃久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久耘,佯稱可在家打工,需至指定之BitFlyer、Dasom網站平台匯款代為操作網站内之交易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29分40秒 2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1分36秒 20,000元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2分44秒 50,000元 00 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可NICO小客服」與賴怡伶取得聯繫,向其佯稱至指定之BetCoins投資平台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18分9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0 倪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5月2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自稱「貝貝」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倪偉翔,向其佯稱可繳入會費加入看影片群組、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1分45秒 2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0 邱芷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邱芷柔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5分54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24秒 50,000元 00 林毓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毓庭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之MYRNA網站匯款入會費成為會員匯款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1分45秒 4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附表二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50分37秒許,轉帳23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45秒,匯款22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9分3秒許,轉帳155,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3、9、10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40秒,匯款145,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22秒許,轉帳11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9分23秒許、轉帳1,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⑴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1分49秒許,匯款148,000元 ⑵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1分49秒許,匯款130,000元 左列⑴匯款至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⑵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4分16秒許,轉帳154,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11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21分23秒許,轉帳1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5秒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5月2日下午6時53分32秒許,轉帳5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6分51秒許,匯款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0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7分16秒許,轉帳14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4、13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8時37分32秒許,匯款2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52分3秒許,轉帳33,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4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 日中午12時57分1秒許,匯款4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9分58秒許,轉帳215,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0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6分28秒許,轉帳11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5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6秒許,匯款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0分24秒許,轉帳1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32分43秒許,匯款2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14分8秒許,轉帳3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6、16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19分35秒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32分11秒許,轉帳119,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⑴111年5月3日下午4時58分27秒許,匯款11,000元 ⑵111年5月3日下午5時21分43秒許 ,匯款50,000元 ⑶111年5月3日下午5af34分17秒許,匯款50,000元 ⑷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8分3秒許,匯款54,000元 左列⑴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⑵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左列⑷匯款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7分17秒許,轉帳7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7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5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6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7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CHDM-113-訴-1227-20250226-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47、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文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陳一文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 之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陳一文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葉子華、黃 筱芸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陳一文與另名成員共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 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以 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曹馨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徐亞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楊忠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王信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㈦告訴人黃筱芸手機轉帳紀錄  ㈧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㈨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ATM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㈩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  被告陳一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 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 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陳一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始承認 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論斷,其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可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倘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因其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不符合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陳一文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葉子華 、黃筱芸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並交付贓款,不僅使詐欺等財產 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有水電(輸電架空線路裝修) 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並住在員工 宿舍,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要給媽媽2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 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轉 帳匯款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葉子華、黃筱芸匯款後,由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手,被告對該些款項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 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 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葉子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59分許,冒充雄獅旅遊客服打電話予葉子華,佯稱其代辦護照費計算成5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2月30日20時35分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 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0時43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庄郵局) 6萬元 111年12月30日20時37分 4萬9988元 111年12月30日20時44分 6萬元 111年12月30日20時45分 3萬元  2 黃筱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冒充伊甸基金會客服打電話予黃筱芸,佯稱其取消刷卡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月9日21時51分 4萬997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22時38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工門市 1萬3305元 112年1月9日22時 3萬6123元 112年1月9日22時34分 1萬31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訴緝-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崇嘉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崇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紙幣壹張、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檳榔壹包(價值新臺幣壹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藍崇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之住處內, 以彩色印表機分別影印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真鈔紙 幣之正反兩面,再裁切空白部分,並以雙面膠黏貼正反兩面 ,以此方式偽造面額1,000元紙幣1張(下稱系爭偽鈔),但 因紙張厚度、色差、邊緣空白等細節仍與真鈔有顯著差異, 未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而未遂。嗣藍崇嘉於同年 月5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檳榔吳總店」前,透過車窗縫隙 ,以手持系爭偽鈔之方式,對上開檳榔店店員陳香露表示欲 購買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致陳香露誤認藍崇嘉確實要進行 交易,因而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及900元現金予藍崇嘉 ,並收取系爭偽鈔,陳香露旋即發現系爭偽鈔為偽造之紙幣 ,但藍崇嘉已駕車離去,陳香露遂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香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藍崇嘉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卷第120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 主張:系爭偽鈔一摸就知道厚度、觸感與真鈔完全不同,一 看就知道是假鈔,是被告行為不構成偽造幣券,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意圖行使,而於113年2月3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 開方式偽造系爭偽鈔,並於同年月5日22時57分許,至「員 林檳榔吳總店」前,在車內透過車窗縫隙,持系爭偽鈔向告 訴人陳香露表示要購買100元之檳榔,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確 實要進行交易,因而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及900元之現 金給被告,並向被告收取系爭偽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65至66頁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扣案之系爭偽鈔,以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 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系爭偽鈔正反面照片、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偽鈔與 真鈔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3、57、66、75、 79頁、本院卷第116、1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則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行為經過,均可認 定。  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 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外觀上足以使 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 同,其偽造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 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 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 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 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 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至偽造幣券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所 偽造之幣券已否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為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⒈被告自承其偽造之方法,是以彩色印表機分別影印紙幣正反 兩面,再裁切空白部分,並以雙面膠黏貼正反兩面等語如前 ,核與扣案系爭偽鈔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偽鈔從側面觀看 ,可以發現是由兩張紙黏貼製成,且邊緣處尚有白邊留存等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6、127頁、偵卷第6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拿到系爭偽鈔時,我馬上知道系爭偽 鈔是假的,於是我立即轉身記下對方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 第16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彩色印表機影印紙幣正反兩面,再黏貼正 反兩面而製成系爭偽鈔,且邊緣之空白部分並未完全裁切, 足見其偽造手法粗糙。佐以告訴人一拿到系爭偽鈔時即知為 偽鈔,並尚能於極短時間內記下車牌號碼,益徵一般人從系 爭偽鈔之紙張厚度、影印的色差、邊緣空白等節,均可知系 爭偽鈔與真鈔有顯著差異,而不至於誤認系爭偽鈔為真幣。 準此,系爭偽鈔既然並未達到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偽造幣券未遂。  ⒋至於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不構成偽造幣券,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等語。但被告既然已著手於影印真鈔紙幣並裁切、黏貼正反 兩面,而為偽造幣券之行為,只是系爭偽鈔未達使一般人誤 認為真幣之程度,而與辯護人所引黏貼玩具鈔之先例(即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有別,則被告所為顯已該當著手之階段,而屬偽造幣券之未 遂階段。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㈢從而,辯護人所揭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 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7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 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 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9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 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 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 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又偽造幣券後復持之行使 ,二者本質具有互相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行使偽造紙 幣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以刑法第19 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另行使偽造幣券,本含有 詐欺性質,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7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 官主張:雖然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可見被告守法意識不 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又辯護人主張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製成系爭偽鈔而著手於偽造幣券行為,只是系爭偽鈔 未達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被告偽造幣券之犯行因而 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偽造系爭偽鈔並進而行使,行為固有不該,但相較大量 行使偽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 團,被告本案僅係偽造紙幣1張,面額1,000元,所涉偽造紙 幣金額非屬至鉅,且其偽造方法,係自行以彩色印表機影印 再加以裁切、黏貼,情節與設有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鈔之重 大經濟犯顯有輕重之別,則被告所為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 全所生之危害衝擊及實害相對較小,並無撼動金融秩序之可 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如依序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先加後減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 刑度仍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 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 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再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系爭偽鈔並進而行 使,藉以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並因此紊亂國家之金融秩序, 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其偽造紙幣之數量為1張、面額為1,0 00元,價值尚非甚鉅,且系爭偽鈔未達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 之程度而止於未遂階段,是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並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被告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雖未能賠償告訴人,但已提出犯罪所得1,000 元扣案,是被告犯罪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牛排店店長,月薪約3萬2,000元,未 婚,需要扶養中風之父親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行為雖 有不該,但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提出犯罪所得1,000元扣案 ,尚知悔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促被告知曉尊重法治,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 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沒收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 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 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 。次按刑法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 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系爭偽鈔係被告本案所偽造 之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檳榔1包(價值100元)及900元現金,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現金1,000元扣案。 則就犯罪所得900元部分,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犯罪所得檳榔1包部分,被告尚 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告訴人於本案確定後,自得依相 關規定,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㈢至於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未扣案之彩色印表機1台(見本院卷第 9頁),惟該彩色印表機係被告以前高中列印考卷所用,且 因老舊而已於案發後回收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1頁),是可認沒收上開彩色印表機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訴-51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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