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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傅永昌 張金蘭 傅永萃 傅永興 傅永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111,3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2,9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4

TYDV-113-訴-546-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黃柏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魏新杭 魏新坪 魏新炎 魏新朋 魏宥棋(魏新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B(面積7.71平方公尺)、C(面積 94.26平方公尺)、D(面積59.22平方公尺)、E(面積15.90平 方公尺)、F(面積33.5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萬7,7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新幸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魏宥棋,有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業經 魏宥棋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合於前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位置,面積 共約18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俟測量後更正)拆 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下稱 附圖),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後述之聲 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 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並無占有泉源,卻於系爭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A( 面積27平方公尺)廚房、編號B(面積7.71平方公尺)浪板 遮雨棚、編號C(面積94.26平方公尺)客廳、編號D(面積5 9.22平方公尺)房間、編號E(面積15.9平方公尺)車棚、 編號F(面積33.52平方公尺)雜物間等地上物(面積共計23 7.61平方公尺,以下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71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94.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59.22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3.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5人先祖即訴外人魏維嵩、魏維岳、魏維 崇、魏維崑幾十年前所興建之祖厝,被告5人祖父輩按房分 配,各房各自使用其範圍生活,已六十餘年。另系爭土地至 少於53年5月以前成立分管協議,分由魏維嵩、魏維岳、魏 維崇、魏維崑後代居住使用,各自獨立使用管理,而成立默 示分管協議;倘認兩造間並無默示分管之約定,惟系爭土地 於38年12月6日即經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魏維嵩、魏維岳 、魏維崑、魏廷德、魏廷海等人,設定地上權與魏維嵩、魏 維岳、魏維崑及訴外人魏廷德、魏廷海、翁劉曲妹等6人, 表示全部地主都有分管特定位置並建築使用,應認兩造間存 在明示分管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至F之系爭地上物存在,現為被告5人所占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遭占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9至217、第504頁),復經本 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 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協議,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其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證明屬實, 則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6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0年,故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以設 定地上權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成立之分管契約等語 。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而土地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共有 物管理行為,與前開土地法規定所指情形不同,自無該法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自光復時期起迄今之土地登 記簿等資料,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起初於35年6月14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記載為魏維岳 等人,後於38年12月6日設定地上權登記與魏維嵩、魏維崑 、魏維岳、魏廷德、翁劉曲妹、魏廷海,權利範圍為土地一 部,權利期間為自38年12月6日起至88年12月5日止,有系爭 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9至487頁), 參佐魏維崑於53年5月1日於系爭土地上為其「桃園市○○區○○ 里00號房屋」設立用電資料,有電錶照片及台灣電力公司桃 園區用戶用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3頁) ,復依被告所提供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地上物於62年6月28日 起至88年6月10日止,範圍均大致一致,有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類比航攝影像照片在卷互核(見本 院卷313至327頁),堪認系爭地上物初始建造之際,其占有 權源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存續期間50年之地上權為 目的,屬用益物權之性質,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⒉基此,本件系爭地上物之占有權源,既經系爭土地當事人間 明示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而為使用,即無何默示分管協議可言 ,是被告辯以系爭土地至少於53年5月以前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云云,無可採信。再者,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乃土地法第 34條之1所設特別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設定之負擔僅限於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核與分管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係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之 管理行為,於性質及法律成立要件上均有不同,自無以地上 權之設定即遽認為分管協議。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全體 共有人有何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自無從認定共有人間 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辯稱基於分管協議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從採信。  ㈢末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   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   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70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期間自3 8年12月6日起至88年12月5日止,設定權利存續期間既於88 年12月5日屆滿,地上權當然消滅,現已無地上權登記,有 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物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至 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2

TYDV-111-訴-2082-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田雅慧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孟令杲 楊錦棠 葉煌暖 梁金燕 張凱祐 張欣潔 張家華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玉香 被 告 廖宜田 張志雲 馮國強 李曜任 張凱傑 陳富吉 黃明輝 黃美姝 黃麗姝 馮聖原 林玉霜 被 告 聚𡘙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被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10時50分在 本院第48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具狀確認本件系爭四筆土地是 否為鄰近土地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而屬於法定空地 ?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適用而不 得分割?若有證據請求調查請一併提出,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1

TYDV-113-訴-2139-202503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壢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琪於本 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外,其餘 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察查獲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 規定,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員警李函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因 被告與同車友人鍾敏昌所在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我們上 前盤查,鍾敏昌手上有1支香菸,因他們的反應有些緊張, 因此我們懷疑香菸可能摻有毒品,香菸初驗後發現有毒品反 應,便請他們下車配合調查,隨後便對鍾敏昌實施附帶搜索 ,被告則是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在被告褲子後方搜到玻璃 球後,我詢問被告玻璃球是何人所有,被告始承認是她所有 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考量證人李函蓉與被告素不 相識,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 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李函蓉 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 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李函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李函蓉上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從而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過程,業據證人李函蓉證述如上,堪認員警係經被告同意 搜索後,於被告身上搜得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而已有相當根 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後,被告始坦承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並無理由。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 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 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執畢後5年期間 之初期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並量處有期 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原審判決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其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部分前案之罪名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 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張佳琪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琪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判2次)、6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提起上訴 後,復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另因④竊盜 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 應執行刑甲案)。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110年度壢簡字第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桃園地院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及應執行刑 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 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 ,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19 5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5-03-10

TYDM-113-簡上-232-2025031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原 告 許鴻章 被 告 林瑋 陳杰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杰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林瑋、吳嘉鴻 、陳杰軒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原 附民卷第5頁)。嗣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吳嘉鴻達 成和解,而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林瑋應給付原告70萬元、 陳杰軒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瑋、陳杰軒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之某日 ,分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飛機群組「寧德時代」 為名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瑋提供名下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陳杰軒提供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待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瑋、陳杰軒分別提供之玉山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對原告實 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6日13時4分許, 將500萬元匯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林耀瑞名下之永豐銀行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 成員復於110年7月26日13時7分許,分別將其中之70萬元轉 匯至玉山帳戶、80萬元轉匯至合作金庫帳戶,再由林瑋、陳 杰軒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林瑋 、陳杰軒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據此, 原告請求林瑋應給付70萬元、陳杰軒應給付80萬元,均屬有 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 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瑋之翌日即113年6月17 日(見審原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送達陳杰軒之翌日即1 13年6月5日(見同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瑋給付70萬元 、陳杰軒應給付80萬元,及林瑋自113年6月17日起、陳杰軒 自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05

TYDV-113-原訴-48-20250305-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興 被 上訴人 吳茉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5萬9,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以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宇興電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宇興電氣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23萬元之報酬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上訴人林文 興則為宇興電氣公司之負責人。詎料,林文興於施作系爭工 程,不僅未能依約完成,施工過程中更不慎將系爭房屋3樓 地板下熱水管及排水管打破,導致2樓木作天花板浸水;且 誤拆3樓浴室天花板並打破浴室磁磚;亦未接妥2樓浴室面盆 之龍頭,造成該水線滲入防水層下,使浴室外壁產生壁癌; 又於頂樓至4樓間樓層板打洞,用以裝設水管,卻未於施工 完畢後密封,致雨水滲漏,牆面油漆產生多處水痕,後續致 生壁癌。因系爭工程施工存有諸多嚴重瑕疵,使其需另行委 由他人修繕,為此另外支出15萬8,000元,以施作、修補林 文興所遺留未完成之工程及瑕疵。又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 之負責人,其承作系爭工程而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產生 前揭損害情事,應與林文興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8萬8,000元(計算式:230,000元+158,000元=3 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成並不爭執,惟宇興電氣 公司仍有派員完成部分工程,即本件上訴人就聲證1估價單 有完成之工項為項目4、6,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3,50 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項目 則未完成,該業已完成之部分工項不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全部 報酬款項23萬元,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又本件係因 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被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無侵權行為規定適用,故爭執本件林 文興是否應與宇興電氣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以及賠償範圍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 林文興就瑕疵損害部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8,000元 ,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就報酬23萬部分,則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23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裁定均廢棄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與宇興電氣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宇興電氣公司承包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23萬元,工程 項目如聲證1估價項目1至9所示;嗣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作 完成,除項目4、6部分已完成,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 3,50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 項目則未完成;另系爭工程則因林文興施作不當所生瑕疵, 由被上訴人另行委由他人修繕支出15萬8,000元等節,有宇 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LINE對話紀錄、修繕費用聲明 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9頁、第20至22頁 ;原審卷第30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原審判決認定宇興電氣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上 開瑕疵存在,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經被上訴人定期催 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後,上訴人始終未完全修復上開瑕疵,致 被上訴人受有另支出15萬8,000元修補費用之損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違誤, 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工程因瑕疵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時,上訴人拒絕再 就瑕疵進行修補,有兩造間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 同年12月21日LINE訊息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 反面至第38頁反面),合於上開法條解除契約之要件,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就受 領之工程款23萬元予以返還,即屬有據。惟宇興電氣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工項4、6部分已經完成,工項1則完成一半,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被上訴人亦負有應償還其價額 之義務。次查,系爭工程之工項1承攬報酬8萬7,000元、工 項4承攬報酬為1萬7,500元、工項6承攬報酬為1萬元;而宇 興電氣公司就工項1僅完成一半,價額應為4萬3,500元等情 ,有宇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 頁),參佐上開施作工項已經附合於系爭房屋,依其性質已 無法返還予宇興電氣公司等情,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基此,被上訴人向宇興電氣公司 請求返還承攬報酬23萬元,亦應扣除返還宇興電氣公司完成 設置工項之價額,經扣除後為15萬9,000元(計算式:23萬 元-4萬3,500元-1萬7,500元-1萬元=15萬9,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 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 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 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宇興電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0頁、第17至18頁), 而為宇興電氣公司負責人。本件林文興前往系爭房屋從事系 爭工程,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原有熱水管、排水管、油 漆及部分木作、泥作工程毀損而受損害,有泥作修補聲明書 、木作修繕工程聲明書、水電工程修補聲明書、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至9頁、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30至40 頁);參以兩造LINE之對話訊息所示,林文興陳稱「但是錯 在我工程有很多瑕疵」、「當初的馬桶也是我的失誤」等語 (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可見林文興亦自承 其就系爭工程有參與施作,並存有諸多瑕疵等情,亦為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林 文興於執行宇興電氣公司職務,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 權,合於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宇興電氣公司 與林文興就瑕疵損害15萬8,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因宇興電氣公司員工林文興因施工不當 發生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係基於宇興電氣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性質雖亦屬侵 權行為,然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應無侵權行為規 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不得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林文興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於宇興電氣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林文興非契約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間 ,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又林文興既自認其於系爭 工程施作上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與林 文興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文興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3月25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3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承攬契約等規定,請 求宇興電氣公司、林文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瑕疵損害15萬 8,0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宇興電氣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15萬9,000元之 報酬,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述其餘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04

TYDV-113-簡上-237-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黃晨瑋 相 對 人 許素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已經提撤銷調解 之訴,執行當事人固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惟是否確有必要 ,仍得由法院酌量情形認定之。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案列114年度原調 簡字第1號)等語,經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惟原 告所提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訴不合法,業經駁回原 告之訴在案,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3214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已失所依附,難認有其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3-聲-276-20250227-1

原調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晨瑋 被 告 許素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81號調解程序中 ,原告已經繳納15個月租金給二房東即訴外人趙璇及游晨瑋 ,惟遭被告及其女兒脅迫,致使原告無從抗拒簽屬不利己之 調解內容,原告所為非自由之意思表示,係處於未服用藥物 且精神恐慌及受諸恫迫之狀況,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情形無異,而有撤銷調解之法定原因及必要等語。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81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即以同一事由,具狀對被 告許素蕙提起撤銷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81號調解之訴 ,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撤銷調解事 件審理,惟因原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二次視為撤回起訴,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是原告再於113年12月23日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本院卷第7頁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非合法, 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4-原調簡-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聲 請 人 即破產監查人 林耕州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09年度 破字第1號),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岳霖律師擔任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核定為新臺幣26萬6911元。 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擔任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查人之報 酬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岳霖律師為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執行破產事務迄今已逾四年,處理事 務內容繁雜包含法律程序收回破產財團之資產回收移動式天 車並進行變價、籌備並協助招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與監察 人討論確認無收取實益財產後續處理方式,並已代墊費用新 台幣(下同)1萬6911元,迄今工作已大致完成。另聲請人林 耕州會計師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審核相 關留存帳證資料以及中國法院就破產人杭州公司進行扣押、 法拍文件後,同意拋棄無收取實益財產權利,亦付出勞力。 依破產法第84條之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李岳霖律師之報酬 為137萬0725元、林耕州會計師之報酬為68萬5363元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 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 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 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 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 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 、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 告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 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109年度破字第1號卷一第84至8 6頁),復於109年10月1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選任林耕州會 計師擔任監查人,有本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同卷二第304頁),是以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 報酬,自屬有據。審酌破產管理人陳報執行本件破產事務工 作包含:法律程序收回破產財團之資產(於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訴訟、發函催收帳款)、回 收移動式天車並進行變價(於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0 9號成立調解)、籌備並協助招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與破產 監查人討論確認無收取實益財產後續處理方式等繁雜程度。 參以本件破產債權人共為58人,破產財團財產為1523萬0277 元,有破產財團專戶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查,申報之破產債 權金額約6億元(見卷七第74頁),破產管理人開庭3次、支出 代墊費用1萬6911元;監查人開庭2次,主要審核監督破產程 序之進行,協同確認已無從回收之債權,另就已回收天車之 現況評估依其價格出售等情,亦付出勞力。綜合上情,再衡 以普通債權人受分配比例僅約2.5%,可受分配金額已經不多 等一切情狀,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6萬6911元(含代墊費 用)、監查人之報酬以4萬元為相當。   四、依破產法第84條、第1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4-聲-27-20250227-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涂瀚中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 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及韓睿智、吳旻哲連 帶給付合計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附民卷第7頁); 嗣因於刑事程序中與韓睿志達成和解,並扣除韓睿志依法應 分擔額10萬元,而當庭將上開請求減縮為40萬元,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業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韓睿志、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 於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野源新之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由被告、韓睿志、吳旻哲、陳 瑋霖、陳品安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再 由韓睿志、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在旅館輪流看管金融帳 戶提供者而參與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旻哲 於112年3月間某日,指示陳瑋霖收購人頭帳戶,陳瑋霖遂於 112年4月間某日,向訴外人趙金榮收購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趙金榮旋 即承諾將聽從陳瑋霖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提供系 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吳旻哲即於112年4月間某日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韓睿志、陳品安;陳 仲祥於前揭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共同至花蓮布洛灣大飯店, 由被告及吳旻哲與陳瑋霖商討趙金榮如何提供系爭帳戶細節 。韓睿志即於翌日先駕車搭載吳旻哲、陳品安,返還桃園市 大溪區南海休息站等候,待被告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從 花蓮縣慈濟醫院至桃園市大溪區南海休息站後,由陳品安向 趙金榮收取系爭帳戶。吳旻哲、韓睿志復駕車搭載陳瑋霖、 趙金榮至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吳旻哲、韓睿志、陳品安、 陳瑋霖即自斯時起至112年4月30日間,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 看管趙金榮之行動。吳旻哲、陳品安復於112年4月間,陪同 趙金榮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綁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遭款使用。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112年4月21日,向原告佯稱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入錯誤,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 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 罪,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請求全部 之給付。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見原附民卷 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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