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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邱永豐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即瑞穗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永豐無罪。   事 實 一、趙忠信(由本院另行審結)、蔡銘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忠信向不知情之董明雄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銘祐共同 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 下停車場,趙忠信、蔡銘祐徒手竊取放置該處、由廖敏均管 領之黑色電纜線1袋得逞,得手後由趙忠信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蔡銘祐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銘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9頁、第509頁 至第513頁、第515頁至第5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 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復爭執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 互詰問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蔡銘祐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1 6頁、第521頁),惟被告蔡銘祐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 日,既未聲請傳喚證人趙忠信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 況同案被告趙忠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場,經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 票及拘提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473頁至第477頁 ),同案被告趙忠信顯所在不明而無傳喚之可能;而本院審 理時,已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 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 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蔡銘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 往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趙忠信僅要 求其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不知趙忠信有偷電纜,其有在斜坡 處等並在現場喝飲料,約2小時候離開,嗣後返回董明雄住 處始知趙忠信竊取電纜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銘祐辯護 稱:案發當日被告蔡銘祐應董明雄要求陪同同案被告趙忠信 外出而不知外出目的,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蔡銘祐僅於斜坡 處等候,嗣被告趙忠信空手而回駕駛本案車輛將被告蔡銘祐 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即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返還董明雄住處 ,被告蔡銘祐未參與本案犯行,此觀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即明;又同案被告趙忠信雖證稱與被告蔡銘祐共同 行竊,然究係共同前往抑或共同下手行竊尚有不明,請為無 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趙忠信向不知情之董明雄借用本案車輛後,於112年 12月1日凌晨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銘祐共同前往位於花 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下停車場; 嗣同案被告趙忠信於同日凌晨不詳時間徒手竊取放置該處、 由被害人廖敏均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袋得逞等節,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見吉警偵字第1130031147號卷〈下稱警 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353頁至第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 0號卷〈下稱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 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人董明雄住處之訪客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頁至第 8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8月17日吉警偵字第11 30020566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銘祐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8頁 至第219頁、第514頁至第515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蔡銘祐與同案被告趙忠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6時30分 許發現案發地點停車場內電纜線13盤遭竊等語(見警卷第37 頁至第41頁);證人董明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 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間趙忠信有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外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明確,堪信被告趙忠信於被害人 所有電纜線遭竊期間確有向證人董明雄借車。  ⒉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中、偵查中具結證稱:案 發時間我駕駛本案車輛附載蔡銘祐前往案發地點行竊,我 在董明雄住處碰到蔡銘祐,我便跟蔡銘祐說有1閒置工地 並提議前往行竊,並請蔡銘祐向董明雄借車,之後我們便 開車前往案發地點,發現現場無人看管且大門未鎖便進入 地下室,我和蔡銘祐1人拉1把電纜線便逃離現場;12月1 日我係與蔡銘祐共同行竊,我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是向董明 雄所借,本案董明雄、邱永豐並未參與等語(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甚詳。而案發地點 查獲麥香藍色阿薩姆奶茶寶特瓶、黃色麥香錫蘭奶茶保特 瓶、綠色茶裏王寶特瓶之瓶口,經採取DNA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麥香藍色阿薩姆奶茶寶特瓶、黃色麥 香錫蘭奶茶保特瓶經檢出被告蔡銘祐之DNA-STR型別,該 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65×1028;另 綠色茶裏王寶特瓶檢出混合型DNA-STR型別,不排除混合 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之DNA等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 可稽(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堪信被告蔡銘祐確於案 發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無訛。    ⒊承上,同案被告趙忠信證稱其駕駛本案車輛於案發時、地與 被告蔡銘祐共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等節,核與被害 人、證人董明雄所述被告趙忠信於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遭 竊期間曾向證人董明雄借車等節相符;復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所示被 告蔡銘祐確於案發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 等情吻合,證人趙忠信上開證述尚非無稽。再佐以被告蔡銘 祐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前 往案發地點,當時趙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 電線1綑,當天僅其與趙忠信前往;其與趙忠信認識但不熟 ,其有於112年12月1日凌晨與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其 有看到被告趙忠信拿東西,也是被告趙忠信說要偷的;地下 停車場之飲料瓶有其DNA係因其在該處喝飲料,其與趙忠信 於現場停留約2小時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卷第1 68頁,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被告蔡銘祐與同案被告 趙忠信既非熟識,竟於凌晨應邀共同前往廢棄停車場,復於 現場停留長達2小時,果非被告蔡銘祐事前已知同案被告趙 忠信行竊計畫並同意參與,被告蔡銘祐實無於凌晨與同案被 告趙忠信共同前往廢棄停車場並停留2小時之必要,同案被 告趙忠信亦無甘冒竊盜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攜不熟識且無意參 與犯罪分工之被告蔡銘祐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理,益徵 同案被告趙忠信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蔡銘祐就 本案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蔡銘祐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趙忠信僅要求其共同前往 案發地點,不知趙忠信有偷電纜,嗣返回董明雄住處始知趙 忠信竊取電纜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銘祐辯護稱:被告 蔡銘祐僅於斜坡處等候,嗣被告趙忠信空手而回駕駛本案車 輛將被告蔡銘祐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即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 返還董明雄住處,被告蔡銘祐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當時趙 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電線1捆等語(見警 卷第29頁);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於警詢中所述實在,筆錄 所載和其所述一致,未受不正訊問;其有進入廢棄工地,趙 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東西,是趙忠信開車 也是趙忠信說要去偷的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是被告蔡 銘祐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與被告蔡銘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②又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趙忠信有開本案車輛載 電線回來過,但趙忠信載電線回來時蔡銘祐在我家並沒有同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然證人董明雄已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我不清楚112年11月30日晚上至112年12月1日 間趙忠信載蔡銘祐外出之事,當時只有趙忠信找我借車,而 且我都在房間,趙忠信、蔡銘祐一走就出去了;趙忠信一再 跟我借車,我後面始知趙忠信有載東西,因為趙忠信有一次 借很久,還車時將本案車輛弄得亂七八糟,我便問趙忠信你 們到底載什麼東西,趙忠信說沒有,但我查看後發現是電線 ,趙忠信跟我借車較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4頁 ),則證人董明雄既證稱案發時其在房間內不清楚被告蔡銘 祐動向,且被告趙忠信多次借用本案車輛載運物品,最後始 遭證人董明雄發覺係載運電纜線,自無從以證人董明雄最後 發覺被告趙忠信曾以本案車輛載運電線時被告蔡銘祐不在場 ,即為有利被告蔡銘祐之認定。況被告蔡銘祐既與同案被告 趙忠信於案發地點停留約2小時,上開時間顯足以將所竊電 纜線搬運至本案車輛內,同案被告趙忠信顯無刻意將被告蔡 銘祐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再自行前往案發地點載運電纜線之 必要,徒增遭查獲之風險,辯護人為被告蔡銘祐辯護稱同案 被告趙忠信係空手駕駛本案車輛將被告蔡銘祐載回董明雄住 處後再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返還董明雄住處云云顯悖於常情 ,難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與被告邱永豐共 同竊取黑色電纜線13盤部分。惟被告邱永豐並未參與本案竊 盜犯行,詳後乙、無罪部分所述。又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 趙忠信於現場僅停留2小時,業如前述;且其等所駕駛者復 為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91頁) ;然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每盤淨重314公斤,有現場照片 可證(見警卷第73頁)。承上,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 信僅2人且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車,殊難想見其等得於2 小時內竊取重達4.082公噸之電纜線並以小客車搬運一空, 則被害人證述遭竊之電纜線13盤是否均為被告蔡銘祐、同案 被告趙忠信所竊尚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蔡銘祐、同案被 告趙忠信之認定,認其等僅竊取電纜線1袋。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告蔡銘祐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蔡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銘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本案行為人未達3人以上業 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06頁),以利被告 蔡銘祐、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銘祐 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蔡銘祐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蔡銘 祐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及本案遭竊財物為工程材料,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以賣菜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7頁), 暨檢察官、被告蔡銘祐、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5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2人以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所竊取之電纜線1袋,為被告蔡銘 祐、同案被告趙忠信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予被害人,固 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蔡銘祐就此供稱:所竊電纜 線遭被告趙忠信拿走,其並未分得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 5頁)。同案被告趙忠信復於警詢中自承:所竊得之電纜線1 麻袋係由其拿至回收廠變賣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 蔡銘祐辯稱本案犯罪所得係由同案被告趙忠信變賣而未分得 價金等情尚非無稽,爰不就被告蔡銘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邱永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2月1日1時許,先由同案被告趙忠信向董明雄借用本案車 輛後,即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告蔡銘祐、邱永豐一同前往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下停車場,共 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3盤,得手後再 由同案被告趙忠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3人離去等語。因認被 告邱永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永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董明雄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現場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永豐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其並未與同案被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前往案發 地點,亦未竊取電纜線等語。 肆、經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永豐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趙忠信、 被告蔡銘祐共同竊取電纜線。惟查:  ⒈證人董明雄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於花蓮 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人為邱永豐,我懷疑 是邱永豐竊盜,因為案發期間本案車輛只有我與邱永豐使用 ,且我有看到本案車輛後座有黑色電線皮,我與又又、邱永 豐、趙忠信、蔡銘祐、邱月英、林于翔聊天時,偶爾會聽到 他們討論如何偷電線,也看過他們保養油壓剪、鋸子、小刀 片、剝皮機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惟證人董銘雄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期間 趙忠信有開本案車輛外出,這段時間只有趙忠信跟我借車, 又又、邱永豐、趙忠信、蔡銘祐、邱月英、林于翔討論偷電 線是在本案發生後;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人為邱永豐,當天我們幫邱 永豐的妹妹搬家去南海路,車上有我及我兒子,買完飲料後 我將邱永豐載回他妹妹南海路住處就回家,具體時序我不記 得了,做警詢筆錄時因為警察一大早來衝我也搞不清楚,我 印象是趙忠信一再跟我借車,本案車輛被趙忠信弄得亂七八 糟,我一看是載電線;警詢時我會講邱永豐是因為邱永豐搬 到福興時,我聽到邱永豐問妹夫說「今天晚上可不可以去做 ?有幾個人要去做?」,但具體日期我不記得,有時去都會 聽到,只記得是112年11月30日即幫忙搬家後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4頁)。承上,證人董明雄已明確證稱 案發期間僅同案被告趙忠信向其借用本案車輛使用,且被告 邱永豐與其妹夫、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討論竊取電 線復係於本案竊盜發生後,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邱永豐確參與 本案竊盜犯行。  ⒉復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3頁),案發地點固查獲被告 邱永豐於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 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惟被告邱永豐消費時 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4小時以上,且電子發票證明聯隨意 放置、丟棄者所在多有,亦常因飲料瓶身帶水氣而沾黏於飲 料瓶上,復斟酌被告邱永豐、同案報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 均曾使用本案車輛,故尚難排除被告邱永豐下車後將上開電 子發票證明聯遺落於本案車輛上,再經同案報告趙忠信、被 告蔡銘祐無意間帶往案發現場之可能,自難僅以案發地點查 獲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即遽認被告邱永豐確於案發時間共同 前往案發地點。從而,本案除證人董明雄前、後不一之證述 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邱永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無從逕以竊盜罪責 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邱永豐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邱永豐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邱永豐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HLDM-113-原易-185-20250307-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5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全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4時24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花蓮 縣新城鄉嘉新路與嘉南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 適李榮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駛入 上開路口,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李榮財人車倒地,李榮財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合併瀰漫性腦損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併右眼眶底及鼻骨骨 折、呼吸道阻塞、左側第六至第十一肋骨骨折、肺炎、右肩 挫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及雙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經多 次手術治療,李榮財仍受有意識障礙、失智症、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之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陳聖全在 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全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財於警詢中、證人即在場 人陳美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籍及 駕籍)、道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 駕駛人資料、GOOGLEMAP查詢資料、112年11月27日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檢察官勘驗筆錄、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2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30 000451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114年2月27日慈醫文字第 1140000590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 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 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 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汽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闖越紅 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衡以其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頁) ,是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但行為 所生危險及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 坦承犯行,惟僅賠償新臺幣(下同)約9萬元(見本院卷第7 2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28,000元、需扶養父親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6頁),兼衡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77頁至 第178頁、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7

HLDM-113-交簡-49-20250307-1

交重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重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李則諭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美金 李榮財 原 告 李潘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 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07

HLDM-113-交重附民-10-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蘇華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蘇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蘇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假冒AJPEACE電商撥打電話向林郁璇佯稱:因 平台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等 語,向林郁璇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6日0 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林郁璇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蘇華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係於111年 約6、7月時不慎遺失,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 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偵 緝712卷第13至15、53至55頁,本院卷第143至147、195至20 2、313至326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玉警8221卷第183至185頁)。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郁璇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4萬9,999元匯款至郵局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情,業經被害人指陳明確(見玉警8221卷第13至16、17至20 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 提紀錄單在卷可佐(見玉警8221卷第83、93頁),復有卷附之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足認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欺被害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 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 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 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 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  ㈢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 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 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 經查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24日跨行提款5,005元後,該 帳戶餘額為35元,嗣後該帳戶並無使用紀錄,直至112年1月 5日21時21分許至21時48分許,短時間內有總金額達15萬餘 元之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該日帳戶餘額為36 2元;翌(6)日0時8分至0時34分,亦有總金額達15萬餘元之 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其中包括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玉警8221卷 第185頁)。觀諸上開郵局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 餘額甚少之狀態,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係提供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 申辦提款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 險,藉提款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 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 具,是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 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 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提款卡之人均能輕 易知悉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 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 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 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 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 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 ,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 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 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 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 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 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 ,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 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 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 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 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遮斷金流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以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曾從事保全、廚師、在工地工作等 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25頁),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 知。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預見帳戶可 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 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 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 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 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跟身分證、健保卡,還有 現金2、3千元一起放在我包包裡,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也放在包裡,111年大約6、7月時包包不見,我沒有去報案 或掛失任何證件,提款卡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沒去掛失,雙證 件我後來有去補辦,但不是馬上去,那段時間我辦2次證件 ,我110年3月出監後曾經有請親戚匯款5千元至郵局帳戶, 後來有用過1、2次提款卡來提領這筆錢,110年5月開始工作 就是領現金,沒有其他金額匯入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 45、197至198、321至32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 未主動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其雖 無法具體確認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然本案除被害人 匯出之款項係進入被告帳戶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324頁)。惟 查:  ㈠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1年7月26日、11月22至24日共有4次跨行 提款之紀錄,且該帳戶於111年7月26日跨行轉入2千元,於 同年11月21日無摺存款存入2萬元,此有本院函調該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可知被告於1 11年11月底仍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用以跨行提款,且該帳戶 內仍有金流出入,此與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於111年6、7月 遺失,沒有其他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因為帳戶內沒錢故未報 警也未補辦等語,已有矛盾。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 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 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 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 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 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本案被告雖辯稱:因記 性不好,故將密碼寫於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然本案 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24日變更存簿提款密碼後,於110年4月 至8月、111年1月、2月、4月、7月、11月間,每月均有提款 紀錄乙節,有郵局帳戶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可知該存簿 提款密碼係被告出監後始更換,且使用密碼提款之頻率非低 ,並非久置不用之密碼,被告對該密碼應非難以記憶;況被 告學經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 卡密碼書寫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而使拾得或取得者 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111年大約6、7月時我包包不 見,大概隔了10幾天後有去補辦雙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經本院查詢其於111年至112年間,曾於112年1月9日、 2月13日、5月29日以遺失為由申請換發健保卡;於111年11 月14日、112年2月13日、112年5月29日補發身分證,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21日健保東字第11301174 34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37、250至255頁)。被告嗣於審理程序中改 稱:我發現證件不見後大概過4、5個月才去補辦,那段時間 我皮包掉2次,辦了2次證件,時間可能有重疊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321頁)。惟被告前後所辯補辦雙證件之時間差距甚大 ,已生齟齬,又於本院調閱上開證件補辦資料後始調整其說 詞,況雙證件為重要證件,被告辯稱遺失數月後始去補辦, 有違常情。從而,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一節, 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㈣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 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 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 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已遭 提領,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 。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屬3人 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 ,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名下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被害人因受騙而流入本案帳戶內 之金額為4萬9,999元,均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 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自陳因不知道被 害人帳戶故未依調解筆錄為賠償(見本院卷第325頁);又被 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 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兼衡被告之學歷及工作經 驗已如前述、目前為工地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餘額244元經圈存抵銷 乙節,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然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亦已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均無再供為犯罪所用之虞,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HLDM-113-原金訴-12-20250307-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黃俊銘 被 告 曾紀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07

HLDM-114-原附民-29-2025030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賴志雄 被 告 蔡尚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3-07

HLDM-113-附民-87-20250307-1

聲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郁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 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 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 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 決判處聲請人犯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 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 既經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為實體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 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則再 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 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必要者」,乃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上述明顯違背程序規定之情,應逕予駁回,已如上 述,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06

HLDM-114-聲再-1-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三七 四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王書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 37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因本院認其有不得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原因,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05

HLDM-113-簡-180-2025030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賢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毅賢曾因犯與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法務部○○○○○○○評估認周毅賢有施以輔導教育之必要,花蓮縣政府遂於111年8月19日以花衛心字第1110024367D號函通知周毅賢應於111年9月7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5日、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6日至指定地點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公文合法送達周毅賢之住所地,惟周毅賢無故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20日未到場。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0月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4142號函通知周毅賢陳述意見,並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2日以府社工字第1120033671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周毅賢新臺幣(下同)1萬元,令周毅賢依花蓮縣衛生局指定期間限期履行,本案裁處書已於112年3月7日合法送達周毅賢之住所地;花蓮縣衛生局再以112年10月27日花衛心字第1120035800C號函、112年11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39727C號函通知周毅賢,應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29日至指定地點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函文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於周毅賢之住所,詎周毅賢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7日無故未到而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毅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 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書、花蓮縣衛生局111年8月19日 花衛心字第1110024367D號函、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 執行處育機構通知書、簽到資料及聯繫紀錄、花蓮縣政府11 1年10月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4142號函、本案裁處書、花蓮 縣衛生局112年10月27日花衛心字第1120035800C號函、112 年11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39727C號函、送達證書、法務 部○○○○○○○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 篩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 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成效報告、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 受刑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個案摘要表、法務部○○○○○○○111年 3月21日花監教決字第11111002800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 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 通知限期於112年11月23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然被告自該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 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 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經花蓮縣政府裁處1萬元罰鍰後,仍未於指定期日 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 分置若罔聞,影響本罪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之立法目的,無 視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3-04

HLDM-113-花原簡-114-202503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2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12月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 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已於114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且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依受刑人經濟狀況應可負擔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至附表編號 1至8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 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7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4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10日1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29日 113年01月29日 113年01月29日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11日23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1日21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04月15日 113年0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29日 113年06月24日 113年06月24日 備註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6日16時32分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1月15日11時5分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2月3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30日 113年05月30日 113年1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6月27日 113年12月19日 備註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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