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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義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7、374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佐佐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佐佐」以化名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分別以 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 所示時間交付各該附表所示之證件(以下合稱本案證件), 俟「佐佐」收齊後,於臺中市中區某處將本案證件轉交寅○○ ,由寅○○伺機轉售他人牟利。嗣寅○○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四號公園」前停等時未開啟大燈,經員警 巡邏時發現並上前盤查,進而在上揭車輛內查獲本案證件( 已發還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並通知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人到案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 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復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前揭證據資料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臺中市中區某處向「佐佐」拿取本案證 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 我不道「佐佐」如何取得本案證件,本案證件是要拿去做瑞 士貸款等語;於本院則辯稱:我跟「佐佐」說我這邊有在辦 瑞士貸款,他就說他那邊會去蒐集護照等證件,他就去收, 然後再交付給我。但我還沒有做,蒐集護照等證件,會犯什 麼罪,我就沒有得到任何的財務,怎麼會詐欺取財等語。  ㈡經查:  ⒈「佐佐」以化名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分別以各該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附表所示證件。俟「佐佐」收齊後,復於臺中市中 區某處將本案證件轉交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37439卷一第43至85頁,偵17677卷第143至151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同局后里分駐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可稽(見偵17677卷第49至52 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跟「佐佐」說我這邊有在辦瑞士貸款,他就 去收本案證件,然後再交付給我云云。然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並知悉了解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可供作詐騙使 用之工具(見原審卷第279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間於本 案為警查獲前,曾有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資料後轉賣之前科 ,有原審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 (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足認被告知悉身分證、健保卡 、護照等證件於地下非法市場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可轉售獲 利。再者,依被告所陳:我並不清楚瑞士貸款如何運作,我 沒有固定、熟識之貸款管道,係於網路上隨機找辦理貸款之 人,不知道是從哪間瑞士銀行貸款,亦無交付證件名義人之 金融帳戶帳號予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6、276至277頁), 顯見被告對於跨國至瑞士辦理貸款之流程、放貸機構等節, 毫無所悉。且被害人僅須提供本案證件即可辦理貸款,亦與 一般貸款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及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 關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等流程相悖。況依被 告所陳:網路上有諸多辦理瑞士貸款之人,我不知道「佐佐 」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熟識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可見「佐佐」並無非必透過被告轉交本案證件,甚至支付報 酬給被告以辦理瑞士貸款之必要。更且,被告供承:「佐佐 」拿證件給我幫忙去送瑞士貸款後,我可以取得每組證件2 萬元仲介費,該報酬金額不合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5至 96頁),益徵被告知悉本案證件來源涉及不法,仍為賺取報 酬而向「佐佐」收取本案證件。綜上足認,被告向「佐佐」 收取本案證件,並非為辦理所謂瑞士貸款,而係貪圖本案證 件之經濟價值,欲伺機轉售他人獲利甚明。被告辯稱收取本 案證件係為辦理瑞士貸款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 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 親自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交付本案證件,然其與「 佐佐」為達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合作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佐佐」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上開所犯11 次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意旨雖未敘明罪數,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補充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本院卷第111頁),附此敘明。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貪圖本案證件之經 濟價值,而與「佐佐」共犯本案詐取他人護照等證件,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斟酌被告之 角色與分工、被害人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 之財物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281至2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共11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同一、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算。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手機1支(見 偵17677卷第5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佐佐」聯絡本 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證件均已發還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7439卷一第113至15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仍否認犯罪,亦無其他得以從輕評價罪責之有利情形存 在,且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案類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方式 交付地點 1 丙○○ 出國旅遊代辦 暱稱「洛宜謙」之人向丙○○佯稱:其有認識的旅遊團隊,可辦理出國事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2月間、面交 不詳地點 2 丑○○ 貸款 綽號「吳先生」之人對丑○○佯稱:可申辦貸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1月間、面交 宜蘭某處 3 庚○○ 國內貸款 LINE暱稱「義陽」之人向庚○○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2月間、7-11店到店 X 4 壬○○ 國外貸款 國中同學「吳庭偉」向壬○○佯稱:可申請貸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1年12月間、面交 宜蘭縣壯圍鄉某不詳處所之雜貨店旁 5 丁○○ 國外貸款 丁○○透過朋友介紹,使用LINE與暱稱「戴」之人互加好友,「戴」向丁○○佯稱:可代辦護照並申請貸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而辦得護照。 112年2月至3月間、7-11店到店 X 6 甲○○ 大陸貸款 臉書暱稱「戴先生」之人向甲○○佯稱: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伊,會請旅行社協助申辦護照,再去辦理信用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而辦得護照。 112年1月間、7-11店到店 X 7 己○○ 大陸貸款 IG暱稱「NIAN3615」之人向己○○佯稱:可申請大陸貸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3月間、面交 新北勢00區000號前 8 乙○○ 瑞士貸款 綽號「戴先生」之人向乙○○佯稱:可申請瑞士銀行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2月間、面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9 辛○○ 瑞士貸款 抖音暱稱「小吳」之人對辛○○佯稱:可申辦瑞士貸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3月間、面交 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廳 10 子○○ 瑞士貸款 暱稱「小吳」對子○○佯稱:可申辦瑞士貸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委由同事辛○○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3月間、面交 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廳 11 癸○○ 瑞士貸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癸○○佯稱:可申請貸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 112年2月至3月間、面交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2025-03-20

TCHM-114-上易-13-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翀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劉煒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06、2571、26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維翀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維翀(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2號卷第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 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協商 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3萬元,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認罪表示,且因本件犯行 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業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 院114年贓證保字第54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 92號卷第121頁)。是被告所犯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觀念 顯有偏差,除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 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 利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上開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暨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 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 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㈣被告前於113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0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 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諭知緩刑。另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 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 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 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 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 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 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 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 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 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 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請 求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 14號案件)予以合併審判,惟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院11 4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案件,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 施用詐術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 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及另案既經分由本院不同 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 合議庭審理,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 亦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10-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翀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劉煒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06、2571、26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維翀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維翀(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2號卷第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 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協商 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3萬元,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認罪表示,且因本件犯行 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業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 院114年贓證保字第54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 92號卷第121頁)。是被告所犯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觀念 顯有偏差,除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 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 利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上開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暨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 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 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㈣被告前於113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0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 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諭知緩刑。另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 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 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 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 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 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 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 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 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 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 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請 求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 14號案件)予以合併審判,惟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院11 4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案件,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 施用詐術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 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及另案既經分由本院不同 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 合議庭審理,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 亦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192-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翀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劉煒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06、2571、26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維翀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維翀(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2號卷第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 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協商 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3萬元,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認罪表示,且因本件犯行 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業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 院114年贓證保字第54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 92號卷第121頁)。是被告所犯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觀念 顯有偏差,除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 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 利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上開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暨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 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 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㈣被告前於113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0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 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諭知緩刑。另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 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 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 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 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 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 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 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 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 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 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請 求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 14號案件)予以合併審判,惟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院11 4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案件,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 施用詐術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 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及另案既經分由本院不同 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 合議庭審理,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 亦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11-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鄧明坤 代 理 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莫惠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被告莫惠庭於民 國112年2月21日經警方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所查扣之現 金新臺幣25萬3300元、黃色手提箱盛裝之289萬6000元,均 為聲請人鄧明坤所有,與被告莫惠庭無關。且上開扣押物嗣 後未經法院於被告莫惠庭所犯該案中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 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訂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莫惠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 上訴駁回,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 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 本案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 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聲-66-20250319-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劉洳因 被 告 黃平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附民-42-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書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 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本 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維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雖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43至46、238頁),而檢察官固僅就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 罪嫌部分)上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35至36、238頁 ),惟被告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原 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前揭上訴自及 於有關係之原判決有罪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並就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 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卷內有關電子錢包 轉帳交易紀錄均為個人所為,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云云。惟 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綽號龍哥之人找伊加入詐騙機房, 「得意的一天」群組是機房內討論詐騙撥款對象、假公文等 內容,「萬乃斯爹」暱稱為龍哥使用,有跟龍哥討論外務花 費等語。佐以被告手機內有關「得意的一天」群組之翻拍截 圖,內有被害人國際報案單、國家防詐中心、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引渡居留凍結管制命令等內容,顯然上開 群組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討論實行詐騙所用;又依 被告手機內與「萬乃斯爹」之對話訊息,被告寫到「日本開 銷、潘俊成(日)展南、豪、橘(300-15%)」等相關明細,「 萬乃斯爹」寫到「總收203.15 總U 5300」,對話紀錄中每 日被告均有與「萬乃斯爹」對帳,顯然被告會就詐騙機房之 詐騙成果、成本結算後與龍哥對帳;另被告於11月22日與「 萬乃斯爹」對話中,被告寫「11/22韓曉研 涵馬 狼 孩 189 30U」,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中,11月22日確實 有一筆「18930U」交易紀錄,且參以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交易金額非屬小額,更可證本案被告虛擬貨幣錢 包之交易資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所用,原審未審酌於此 ,逕認為此部分不構成洗錢罪,似嫌速斷等語。  ㈡被告部分(含辯護意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深切 之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罪行 ,且被告於遭查獲之初即遭羈押,已獲致相當於監禁處分之 教訓,交保後生活已回歸正軌,原判決未能就此等量刑事由 詳加審酌,對被告所犯為逾實務同類型案件處刑之畸重量刑 ,其判決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已有違背;又被 告未存有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雖共同發起本案 詐欺集團,然該犯罪組織並非由其出資,其亦非集團內運籌 帷幄、最終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份子,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衡 酌,未予緩刑寬典,亦難認適法。再者,扣案之新臺幣(下 同)1千萬元現金,原判決雖認係龍哥出資交予被告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營運所用之資金,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該筆1千萬元險金因尚未運用,故與本 案被告所為已實現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即非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原判決逕依上開規定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揚(下稱告訴人)、 證人即共犯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陳 柏愷、鄞子恩、張凱翔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 其理由欄貳、三、㈤⒈、⒉說明被告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 行,如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其加重詐欺犯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雖各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何以僅能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等旨,復於其理由欄貳、三、㈥詳敘其量刑如何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 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況被告上 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賠償損害,是本案量刑 基礎並無變動。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既 經原判決量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及未諭知緩刑不當,自無理由。  ㈢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現金1千萬元,據被告於 原審供稱:龍哥有給我1千多萬元,是供本案機房使用的錢 ,被查獲時機房開銷花掉一些,還剩下1千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1、251頁),足認扣案之1千萬元係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判決就上開扣案現金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自無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違法,洵屬無據。  ㈣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苟其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檢察官就此部 分所指,僅提出關於電子錢包轉帳交易紀錄,而遍觀該等交 易紀錄,僅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日期、時間、數量及 相關之電子錢包地址,然除此之外,無從證明該等虛擬貨幣 交易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有關。被告始終辯稱本案虛 擬貨幣交易係其自己個人所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無關 ,且卷內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就前開電子錢包交易與被告本案 發起犯罪組織、經營本案詐欺機房有關,自難就此部分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逕以一般洗錢犯行相繩。經核與證據法則及 卷存資料並無違背。又卷查關於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 明細,哪部分款項進出得以證明係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而 與洗錢犯罪有關,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則原審就此部分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猶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 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 由。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4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111 至131頁),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皆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506-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平佑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平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平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 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 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2日 ,申請補發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復於翌日(3日)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 戶後,即於同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黃平佑知悉該成年人屬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本案帳戶。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致 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黃平佑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至約定轉入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庚○○、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平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並據證人即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111卷第103至10 5、125至128、167至169、207至209、307至312頁),復有被 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4111卷第 319至32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騙,尚非其 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 害數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認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容有未洽。檢察 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及檢察官上 訴意旨各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或過輕,經本院審酌後述量刑事 由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無辜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 騙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 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87頁;本 院卷第80、8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 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 行,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4111 卷第353頁;原審卷第8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 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於112年8月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謊稱略以:可出售遊戲幣云云。 112年8月9日20時19分許 500元 【偵4111卷】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9至100、113至11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115至119頁) ⑶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07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1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1頁) 2 甲○○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略以:下載「和合富途」APP後,即可以內線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8分許) 105萬元 【偵4111卷】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至141、157頁) ⑵匯款憑證(第143至145頁) ⑶存摺內頁照片(第148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149至15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5至156頁) 3 乙○○ 於112年6月6日至8月8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略以:下載「富誠創投」APP後,即可用較便宜的價錢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8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7分許) 50萬元 【偵4111卷】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3、171至173、177、181至1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5至17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9、183頁) ⑷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189頁) 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191至204頁) 4 庚○○ (提告) 於112年6月初某日至8月9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詐稱略以:下載「富誠創投」APP後,即可匯款到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8月9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20分許) 100萬元 【偵4111卷】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3至217、2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9至220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221至22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3至287頁) ⑸匯款申請書(第289頁) ⑹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第291至295) 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97至301頁) 5 戊○○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誆稱略以:下載「野村證券」APP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9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30分許) 100萬元 【偵4111卷】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5至317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至33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5頁)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71-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欲祥 張恩凱 江玉雲 林奕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涵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愷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及關於王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 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張凱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⑴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至上訴人若未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 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加以審判。  ⑵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凱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 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9至240頁);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王語涵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9至240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奕均、陳柏愷雖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未到庭,惟依其等之辯護人等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 狀(見本院113金上訴1507卷第163至16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已分別與被告林奕均、陳柏愷討論過並僅就原判決之 刑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5至236、239 至2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 林奕均、陳柏愷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關於被告王語 涵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未聲明上訴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欲祥、張恩 凱、江玉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葉欲祥、 張恩凱、江玉雲部分全部加以審判。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 雲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均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3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 予維持,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 三、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裕祥: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謬誤 及量刑過重之失衡瑕疵等語。  ㈡被告張恩凱: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於證據漏而不審,難令 被告張恩凱甘服等語。  ㈢被告江玉雲:原判決容有量刑過重之失衡瑕疵等語。  ㈣被告林奕均: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林奕均犯後坦承犯行,已 展現深切悔悟之意,有與告訴人郭昱揚(下稱告訴人)和解之 強烈意願,有彌補自身行為所生損害之心等有利之量刑事由 ,所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㈤被告王語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 王語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應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原 判決未慮及此,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王語涵並無任何前科 ,犯後態度良好,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請予緩刑宣告;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手機 ,是被告王語涵私人使用之手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係本案 犯罪所用,原判決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應有違誤等語。  ㈥被告張凱翔:被告張凱翔參與程度輕微,尚未對於他人法益 侵害,且未領取報酬,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張凱翔犯後於 偵查中就其有進入本案詐欺機房、知道是詐欺、有背稿等所 作所為均坦承以告,於審判中亦自白,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疏漏;另請考量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陳柏愷: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柏愷犯後坦承犯行,已 展現深切悔悟之意,且加入集團時間甚短,參與情節輕微等 有利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過重,又被告陳柏愷不具特別惡 性,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全部上訴 部分,及被告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刑之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共犯張維書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 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檢察官 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陳柏愷如何成立 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至16頁 、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原判決 並於其理由欄貳、三、㈣、⒈說明被告陳柏愷如何構成累犯及 如何得認其惡性非輕,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甚詳,且被告陳柏愷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於法 並無違誤。又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免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以被告葉欲祥、張 恩凱、江玉雲、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以下合稱被告葉 欲祥等6人)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難認輕微,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已 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⒉闡述理由明確,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三、㈣、⒊、⒋分別敘明被告陳 柏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及被告葉欲祥等6人如何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就 被告陳柏愷部分依法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復以被告被告葉欲 祥等6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㈤予 以詳加審酌及說明,而就被告葉欲祥等6人本案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1至5項、第7項所示之刑,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 違法可言。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林奕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圖輕鬆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且本案屬跨國詐欺犯罪,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 ,衡諸其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林奕均仍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 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 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是被告林 奕均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林奕均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268頁),委無可採。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查 被告林奕均、王語涵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固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其等年紀尚輕、身心健全,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共同從事詐騙 行為,並向居住在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實行詐騙,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 易安全,是依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林奕均、王語涵 之上訴意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洵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之全部上訴,及被 告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皆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及關 於被告王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  ㈠原判決對被告張凱翔之科刑,及就扣案被告王語涵所有如其 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①所謂 「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查被告張凱翔對於其有進入本案詐 欺機房、持用工作機、背詐騙講稿等情,業於偵查中供承不 諱(見59797偵卷二第29、33、39、43至47、55、237至239頁 ),僅辯稱尚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53頁;本院卷第239頁) ,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②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語涵所有,惟其始 終供稱該手機係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59797 偵卷四第251、259頁),辯護人於原審時亦為此主張(見原審 卷一第3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原審 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張凱 翔、王語涵此部分上訴均有理由,至被告張凱翔之辯護人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照上開四、㈢之理由說 明,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關於被告王 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  ㈡被告張凱翔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 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張凱翔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從事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張凱翔之加重詐欺犯行幸未 發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張凱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凱翔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26 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4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113金上訴1507卷第159 至170頁),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林奕均、陳柏愷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507-2025031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秉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9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秉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阮秉寬(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羅○生(下稱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再者,本案被告之犯行並非自首,且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亦未使司法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修正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 之規定,故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2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頁),應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 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 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2萬元,然其賠償金額相較於告 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仍差距甚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本 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8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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