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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壹伍壹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 晨 被 告 王正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壹伍壹有限公司、王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 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壹伍壹有限公司、王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 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1 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壹伍壹有限公司(下稱壹伍壹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邀同被告王晨、王正之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壹伍壹公司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 個契據所負之債務、票據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4萬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 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 償之責;被告壹伍壹公司遂於同年月17日與原告簽訂「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 間為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7年2月17日止計5年,並自113年 2月1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計息方式係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 算,惟被告壹伍壹公司自113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 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參 照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即系 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 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 息3.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壹伍壹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 當時牌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3.31%,本件請求年息 即為6.81%】,同時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迄今被告壹伍壹公司仍 積欠原告債務本金57萬6,544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 3年1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再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 晨、王正之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6,544元及自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再自113年1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答辯略以: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對 於原告所主張請求前揭債權金額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部分均不予爭執,渠等亦有於相關貸款文件內親自簽 名、用印,惟資力不足,無力清償等語。  三、被告王正之則抗辯略以:  ㈠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壹伍壹公司借貸7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亦不曾在系爭保證書內簽名,否認兩造間成立連帶保證 契約之事實,況該保證書雖有「王正之」之簽名及印文,然 其均非伊所親簽、用印,而係第三人偽造伊署名所為之。況 按金融業者辦理對保之手續,既在確認列名為保證人者,是 否在保證書內簽名,並願意擔任保證人;對保之本意在核對 保證人是否確有為借款人保證之情形,故承辦人須在保證人 面前親視其簽名,才能核對,惟原告從未邀伊實際到場進行 對保,豈可逕認伊係被告壹伍壹公司借貸70萬元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且伊從未見過原告承辦人吳倩帆,亦未曾於112年2 月15日與吳倩帆進行對保程序之簽名,顯然不知有為被告壹 伍壹公司連帶保證債務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遽以伊有在系 爭保證書內簽名、蓋章為由,片面主張伊有為被告壹伍壹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洵屬不實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壹伍壹公司邀同被告王晨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70萬元,被告壹伍壹公司自113年6月15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再參照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 告壹伍壹公司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57萬6,544元及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再自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王晨應與被告壹伍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 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原告債權管理處追 償二科113年11月11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放款基準利率(季調)表、往來明細查詢、請求項目試算 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9頁),應認原告遠為前揭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至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抗辯稱其資力不足清償云云, 仍無從解免其等應負還款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57萬6,544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應屬有 據,而可採認。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王正之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 壹伍壹公司所積欠57萬6,544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負連帶 清償責任,雖提出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授信約 定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及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 27至31頁)等書面資料為憑,然遭被告王正之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經查:   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 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 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 明。本件被上訴人李○興提出之上開殯葬費單據既經上訴 人否認其真正,原審於上訴人李○興未進一步負證其真正 之責前,即以證據優勢法則逕謂上開單據在形式與實質上 均為真正,自有可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 證明者,始得適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民事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 字第145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被告王正之業已否認原告所提出上揭系爭保證書(見本院 卷第11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及系爭 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立約欄人暨連帶保證人 欄上「王正之」簽名、印文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出原證17 至19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被告王晨與原告承辦人員 吳倩帆之對話,無從用以證明上揭印文暨簽名係被告王正 之所親為,另原告當庭明確坦承本件並無就連帶保證人「 王正之」之部分進行對保程序,相關文件係交由被告王晨 攜回,被告王晨承諾會請被告王正之簽名用印一節(見本 院卷第130頁),然被告王晨當庭陳稱上揭文件並非交由 被告王正之本人簽名用印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31頁) ,另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被告王正之於原告銀行所簽立「 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留存 「王正之」簽名暨印文(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與上揭 連帶保證相關文件上系爭保證「王正之」簽名暨印文明顯 有異,要無可能係同一人所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揭連帶保證相關文件上系爭保證「王正之」簽名暨印 文係屬真正,依前揭說明,應認上揭連帶保證文件不具有 形式上證據力,應予排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正之係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揭借款57萬6,544元暨各 該利息、違約金與被告壹伍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壹伍壹公司、王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13

TPDV-114-訴-26-202503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 告 王定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智雄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 拾伍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零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10

TPDV-114-補-624-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高昀 王俊菘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5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溫 宇生(下稱溫宇生)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13年5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承諾出借2,000萬元予抗告人,抗 告人始與溫宇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詎相對人竟違 約在先,僅匯入1,500萬元至王俊菘帳戶,且相對人為地下 錢莊業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葛,非如相對 人所聲稱,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 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 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 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 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抗告人抗告既無理由,茲不列溫宇生為視同告抗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07

TPDV-114-抗-90-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林鉉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年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吳興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見 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及繳費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07

TPDV-114-重訴-269-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7號 上 訴 人 謝馥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邢皓霆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57號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邢皓 霆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06

TPDV-113-訴-6557-2025030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古瑞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4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0 1 86 00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0 1 308

2025-03-06

TPDV-114-除-243-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7號 原 告 高端祿 被 告 鄭國雄 訴訟代理人 鄭伊玲 被 告 鄭天來 鄭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偉錕 被 告 鄭春美 高玉霖 高任德 高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三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春美、高吉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 其上同小段13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 人係鄭陳秀英,嗣被繼承人鄭陳秀英於民國95年3月5日去世 ,五名子女即訴外人高鄭霞(下稱高鄭霞)與被告鄭國雄、 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 5分之1,高鄭霞嗣後於112年1月9日逝世,原告與被告高玉 霖、高任德、高吉隆係高鄭霞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 分之1,原告與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高 玉霖、高任德、高吉隆現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兩造迄今無法協 議分割,且又系爭房屋面積僅104.02平方公尺,倘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可供各共有人利用之面積過小,有損 房屋之完整性,亦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顯無法發揮 經濟上利用價值,顯不適於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方式, 較為公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訴請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再將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㈡為此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再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抗辯則略以:  ㈠被繼承人鄭陳秀英生前交代系爭房地應由擔任祖先祭祀責任 者繼承,按我國風俗民情祭祀祖先任務係由兒子負責,是被 繼承人鄭陳秀英生前意願系爭房地應歸由被告鄭國雄、鄭天 來繼承,被繼承人鄭陳秀英口頭交代上情後便聘請范姓代書 為見證人,將另2筆田地所有權(即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302地號)過戶給女兒即被告鄭春美、鄭秋月及原告 之母高鄭霞,被繼承人鄭陳秀英係因考量晚年生活周延保障 ,遲至95年3月5日過世前仍未正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鄭 國雄、鄭天來,導致系爭房地成為被繼承人鄭陳秀英之遺產 ,原告罔顧被繼承人鄭陳秀英及其母親母親高鄭霞生前意願 ,恣意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云云,洵屬無理。再者,被告鄭國 雄、鄭天來、鄭秋月、鄭春美應有部分已達5分之4,已逾3 分之2,渠等同意以每坪約新臺幣(下同)25.75萬元至30.9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繼承人鄭陳秀英內孫女鄭伊玲( 下稱鄭伊玲),買賣總價金約落於810萬元至972萬元間,乃 取其平均值890萬元作為出售價格,是原告不得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房地,請應同意按上揭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伊玲 。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玉霖、高任德到庭陳述意見略以:渠等同意原告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方案等語。 四、另被告鄭春美、高吉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06、207頁)  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13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 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1 分之1 )(即系爭 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係鄭陳秀英。  ㈡被繼承人鄭陳秀英於95年3 月5 日死亡,高鄭霞及被告鄭國 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係其繼承人(見本院卷第61頁 )。高鄭霞及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分係被 繼承人鄭陳秀英之子女,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  ㈢高鄭霞後於112 年1 月9 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高玉霖、高任 德、高吉隆係高鄭霞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及 被告高玉霖、高任德、高吉隆係高鄭霞之繼承人(見本院卷 第75頁),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  ㈣原告與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高玉霖、高 任德、高吉隆現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六、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 、高玉霖、高任德、高吉隆現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 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系爭房地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 52頁)、被繼承人鄭陳秀英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1頁) 及高鄭霞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足憑;又原告 及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高玉霖、高吉隆就「系爭 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係鄭陳秀英,被繼承人鄭陳秀英於95年 3 月5 日死亡,高鄭霞及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 秋月係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高鄭霞後於1 12 年1 月9 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高玉霖、高任渠等應繼分 比例各為4分之1,兩造現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一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鄭春美、高吉隆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 。且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 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屬有據。至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雖抗辯則依被 繼承人鄭陳秀英生前遺願,系爭房地應由被告鄭國雄、鄭天 來繼承,係因故未能於被繼承人鄭陳秀英死亡前無完成產權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因而列入被繼承人鄭陳秀英遺產云云, 然遭原告否認,且渠等就該部分事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自無 足採,況被告鄭國雄等3人前揭抗辯要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現況不符,另渠等抗辯稱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 鄭春美均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伊玲云云,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該部分之抗辯要與原告是否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並無直接關連性,是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前揭抗辯 ,均自無足取。  ㈢再查,系爭房地為加強磚造建築物之1樓,房屋總面積僅104. 02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 7頁),倘以原物分割,如單以房屋應有部分計算,最小面 積僅5.201平方公尺(計算公式:104.02平方公尺原告、被 告高端祿、高玉霖、高任德、高吉隆應有部分1/20=5.201平 方公尺),顯非日常生活居住所能利用;況各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 原物分割。至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 之情形下,將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 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此亦為被告高玉霖、高任德所 同意。基此,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較為妥適。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 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後, 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分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 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房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 即如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物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25.00  4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  104.02  1分之1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高端祿    20分之1    被告鄭國雄    5分之1    被告鄭天來    5分之1    被告鄭秋月    5分之1    被告鄭春美    5分之1    被告高玉霖    20分之1    被告高任德    20分之1    被告高吉隆    20分之1 附表三:兩造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當事人 兩造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原告高端祿    20分之1 被告鄭國雄    5分之1 被告鄭天來    5分之1 被告鄭秋月    5分之1 被告鄭春美    5分之1 被告高玉霖    20分之1 被告高任德    20分之1 被告高吉隆    20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06

TPDV-113-訴-7197-202503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乃欣間因本院113年度消字第45號請求 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萬5,000元(計算式:依上訴人聲明廢 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6萬1,404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558萬 6,40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397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09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06

TPDV-113-消-45-202503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伍竑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 .216.235.205)向原告申請「大樹速貸」專案貸款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 16年12月5日止計5年,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 清;至於計息方式係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年息3.29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 為5.03%),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 項第4、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58,38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2年10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 233.214.225)向原告申請「大樹速貸」專案貸款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 計5年,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 方式係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年息5.59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7.33%),依 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 欠本金337,172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 (三)被告再於113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 47.124.103)向原告申請「大樹速貸」專案貸款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8年4月22日止計5 年,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方式 係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 息5.59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7.33%),依年金 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139,51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 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 (四)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暨查詢還 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06

TPDV-114-訴-255-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請求返還款項 等事件被告牛番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 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牛番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重訴字 第1150號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牛番茄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0 15號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牛番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茲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 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爰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 審理期間曾提出異議狀暨答辯一、二狀各1份、聲請閱卷1次 、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兼酌以該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 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諸司 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04

TPDV-113-重訴-1150-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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