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鐘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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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鄭國欽 被 告 張丞邦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自訴狀」所載 。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 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鄭國欽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於113年11 月6日寄存於龜山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1 日前向本院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迄未依上開裁定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顯已逾前揭命補正之期間。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 院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自-22-202411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3號 被 告 王源昌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源昌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3樓,然本院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 簡易判決(下稱本案簡易判決),未依該址送達聲請人,致 本案簡易判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又聲 請人已委任本件代理人為本案辯護人,本院亦未送達本案簡 易判決予本件代理人,以致聲請人無從提起上訴,足見非因 聲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時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 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 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63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係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判決 聲請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按上開聲請人之居 所寄存於慈福派出所,本案簡易判決於同年8月8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有本案簡易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本案 簡易判決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㈡聲請人固於113年5月2日委任本件代理人為本案之辯護人,然 聲請人係於偵查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遞交委任狀,堪認 聲請人係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並非於本院一審程序選任辯 護人,此觀刑事委任狀所載:「謹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等語自明,從而,本院未將本案簡易判決送達本件代理人, 亦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更遑論,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 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既已合法送達本案簡易 判決予聲請人,辯護人已得代理其上訴,並無聲請意旨所稱 無從上訴之情。綜上,自難認本件聲請人乃非因其過失遲誤 提起上訴,而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要件,得聲請回 復原狀之情形。  ㈢至其餘聲請意旨稱本院在未開庭之情形下逕為簡易判決有所 違誤云云,即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有非因過失遲誤提起上訴之 情形,要無關聯。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 本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此部 分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聲-3403-202411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並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   被   告 黃英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哲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飲用啤酒後,先返家休 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5時許,自其 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前某時,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695-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沛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沛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席沛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8號合併定 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1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在商 店竊取他人之物,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 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旗魚鬆 1罐,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2號   被   告 席沛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沛君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 月、3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3 月、3月確定,上揭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復以112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甫於111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9月1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8時1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溪中正店,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陳列出售之旗魚鬆1罐,得手後放置於手提袋內 而離去。嗣該店店員鄭羽軒盤點時發現上揭物品短少,並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發覺而報警偵辦,經警至席沛君居所查 訪,並扣得上揭旗魚鬆1罐(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席沛君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羽軒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鄭羽軒具領,爰 不另聲請沒收,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2024-11-25

TYDM-113-桃簡-2692-202411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申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 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次犯行亦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案之犯罪 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對於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張申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申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7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 某工地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申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471-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宗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時,未依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 右行駛,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亦未坦承犯行,然考量其與告訴人已成立調 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學歷、 擔任工程師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厚霆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 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 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表: 告訴人 內容 李厚霆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給付李厚霆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分12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4,200元(最後一期為3,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何宗澂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澂於民國112年8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當 日凌晨5時43分許,行經台七線31.8K處時,本應注意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靠右而偏左行駛,適有李厚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七線往巴陵方向直 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厚霆受有右手橈骨閉鎖性骨 折、右膝深部撕裂傷、左大腿及小腿深部撕裂傷、牙齒外傷 性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厚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何宗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厚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本署勘 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0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除行 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盡靠 右而偏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厚霆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考 量雙方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有該法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建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1421-20241125-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2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最高法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紹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應補充更正為「(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 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 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 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 「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 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余紹安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 ,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錢(共新臺幣23萬2,184元),雖屬本案洗錢 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 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利益,自亦無犯罪 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此外,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 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88號   被   告 余紹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余紹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除羅懿文欲匯款之際,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 未匯款至本案帳戶外,如附表所示編號1、3、4所示之人均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鄭德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翁珮琪、 蘇福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紹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匯款申請書 、USDT提領詳情畫面、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轉帳交易 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附表編號2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 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德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y」向告訴人鄭德章佯稱:欲借錢投資普洱茶事業云云。 5月2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2 羅懿文(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被害人羅懿文,並佯稱:介紹賭博網站,稱先幫忙下注,並且有獲利云云。 (惟被害人羅懿文匯款時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而未匯款成功) 無匯款 0元 3 翁珮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翁珮琪自稱為華強北供應商,並佯稱:需要找人一起投資開設網路供應商云云。 4月28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4月28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4月28日16時48分許 4萬元 5月2日12時36分許 2萬184元 4 蘇福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聯繫告訴人蘇福壽,並以LINE暱稱「Amy」向佯稱:介紹美金投資云云。 5月2日10時7分許 6萬2,000元

2024-11-25

TYDM-113-壢金簡-46-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佶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佶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佶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所示編號2、3、4之罪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 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所示編號4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3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4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3者罪質 相同,與編號4部分,罪質則有所不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 開4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 界限,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 犯原如附表所示編號1、2、3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編號4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主文自毋庸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3534-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志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7日,而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 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3487-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宋股 郭印山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2-金訴-149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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