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旻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細鐵條1支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非違禁品,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3號
被 告 楊旻璋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4時38分至5時17分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樓由潘威志所經營之夾娃娃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細鐵條打開該處夾娃娃機臺的零錢箱後,竊取零錢
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200元(潘威志認為遭竊取金額
為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潘威志發現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威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旻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威志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旻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竊取告訴人差額1,
800元部分,惟此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外,復翻閱全卷亦查
無可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指訴前開差額之相關事證,
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此犯嫌,惟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