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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文智即冠智北區工程行 被上訴人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佑軒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於本院補充:   兩造約定上訴人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 爭廠房)直播間之全室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 。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完工日期 民國111年11月15日,當時木工工程亦尚未完工,上訴人無 從施作油漆工程。又系爭工程部分雖未完工,然係因被上訴 人要求改為貼壁紙,其已完成油漆之前置作業,被上訴人應 不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施工現場之天花板已於111 年9月27日完工、牆面及隔間則係於111年10月31日完工,並 無木工遲延完工之情形。其與業主約定要在111年12月4日交 付系爭廠房予業主,故上訴人應於大約15日前完成等語。 二、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10元,及自112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⒋ 本判決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 9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約定完工日期?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然僅泛稱 :因為12月4日要交給業主,大約15日前油漆要完成云云 (見本院卷第140頁第4、5行)。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且縱依被上訴人所述 ,以111年12月4日回推15日,亦係111年11月19日,而非1 1月15日,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15 日,並不可採。   ⒉然查兩造間111年11月28日通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向上訴人稱:「這樣我4號要交了欸。」(見原審 卷第40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至遲完工時間應 為111年12月4日。   ⒊而上訴人於本院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已自認該 部分是在講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5行)。上 訴人嗣後雖翻易前詞,辯稱該部分可能係在談別的案件云 云。然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且上訴人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是難認上訴人撤銷 自認合法。 (二)上訴人有無遲延完工?   ⒈上訴人自陳:就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多進場,一直做到1月 初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0行)。而依上開說明,本 件完工其日應為111年12月4日,堪認上訴人確實已遲延完 工。   ⒉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就木工部分並未完工,故其無 法施作油漆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查該照片中, 僅見一鐵皮廠房內部,其中有若干人坐在廠房內,無從見 得有何部分工程並未完工(見本院卷第39頁),尚難為對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查為被上訴人施作壁紙之證人俞文 炳證稱:現場有木工在施作,但要貼壁紙的部分其都已經 可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16、24至26行) 。證人俞文炳既已可施作壁紙,堪認就牆面原應油漆部分 ,其木工應已完成,否則證人俞文炳自無可能施作壁紙。 是可認上訴人辯稱因木工並未完工,故無法施作云云,並 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施作壁紙之費用119,310元,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並補充為證 人俞文炳證稱:其於111年11月15日至系爭廠房施作壁紙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4至6行),堪認被上訴人確實 有支出施作壁紙之費用。   ⒊被上訴人雖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表示爭點尚有不 當得利部分得否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1行)。 然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未就 該部分為上訴,是尚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12年4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119,31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2-建簡上-15-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德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世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世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文德與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 忠明知其2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詎其2人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文德先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永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 )負責人何王錦雲之配偶即慶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 )負責人何村澤及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等人取得何村澤 等人所有、因都市重劃而需遷除之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 000號、238號、240號、258號鐵皮廠房(下合稱本案廠房) 之拆除權利(可藉此取得廢鐵等有用物品變價牟利)及清運拆 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工作,再由蕭文德以10萬元之價格,將 上開拆除權利及廢棄物清運工作轉讓予仟溢公司,嗣吳世忠 即指派員工進場拆除,並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將拆 除過程中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塑膠混合物及一般廢棄物共計 約60至70立方公尺,委由不詳之貨運業者,擅自載運至臺中 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土地座標為經 度120.626558、緯度24.30468)棄置掩埋。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0月3日獲報,於現場發現永成公司之文 件資料,再於同年11月1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開挖,又 於廢棄物內發現永成公司、慶隆公司及何村澤之文件資料,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9、229、230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兼仟溢公司之代表人吳世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被告蕭文德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本案發生前4、5個月前,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吳世忠,吳 世忠有給我一張名片,上面有環保及拆除業務的記載,我知 道仟溢公司做很多重劃區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我沒問仟 溢公司有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執照。我曾經介紹朋 友給吳世忠去做拆除廠房及清運,本案我是第1次與吳世忠 配合,我只是仲介,我知道自己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 照,我買廠房的拆除權,轉賣給吳世忠,賺取差價2萬元, 我雖然知道吳世忠之後進行清除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清 除云云。經查:  ⒈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坦承屬實,被告兼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忠對全部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村澤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4至2 26頁)、證人盧省雄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6頁) 、證人即吉達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慶於偵查中證述(見 偵卷第271至27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7至11頁)、臺中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 未登錄土地遭掩埋廢棄物案通報案件資訊(見他卷第13、14 頁)、聯合新聞網列印資料(他卷第23至26頁)、慶隆公司 、永成公司、仟溢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9、31、 33頁)、110年11月2日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號檢警環查 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現場情形及開挖照片 (他卷第37至40頁)、110年10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他卷第41、43頁)、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現場及開挖照片、位置示意圖(他卷第47至64頁)、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930605號 、同年11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051400號函(他卷第67至6 9頁)、110年1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第73頁)、本 案傾倒廢棄物現場之蒐證照片(偵卷第47至61頁)、被告蕭 文德、地主何村澤、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簽立之110年9 月7日廠房拆除契約書(偵卷第63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367、945號搜索票(偵卷第105至123頁)、被告蕭文德提 出其與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159至165、179、197至213頁頁)、仟溢公司、京讚營 造有限公司、富鎰企業社總經理吳世忠之名片(偵卷第167 頁)、被告吳世忠之照片(偵卷第183頁)、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廠房拆除前之照片(偵卷第185至195頁)、被 告蕭文德112年5月10日提出之:標示「京讚營造」「仟溢」 之機具、車輛照片(偵卷第251、25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 市環稽字第1120102438函及其檢附之該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為被告蕭文德,見本院卷第103 、104、10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 環稽字第11201024381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吳世忠,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11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環稽 字第11201024382號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仟溢公司,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廠房係由被告蕭文德委請被告吳世忠前往現場估價後, 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人簽定契約並交付購買價金8萬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即LINE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蕭文德於不詳日期傳送「新北大道六段238旁邊正 花車行你去估了沒」、「價錢傳Line給我」,被告吳世忠回 應「好」,被告蕭文德傳送「洗車場旁邊那間」、「連洗車 場的一起喔」、「110,000」,被告吳世忠傳送「10萬」、 被告蕭文德於110年9月27日21時7分傳送「新北大道238號洗 車場 你的購買價10萬」......於110年10月2日14時7分傳送 「新北大道6段238號排星期二10月5號上午9:30點交」,被 告吳世忠傳送數張有怪手在某高架橋下空地施工之照片給被 告蕭文德(見偵卷第159至165、377、389頁)。被告蕭文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的時間應該是110年4、5 月份左右,當時我要吳世忠去本案廠房那邊估價,因為溫仔 圳已經在拆了,而吳世忠的拆除工作已經到尾聲,但因為本 案廠房有的租約還沒到期,所以到110年9月我才跟盧省雄等 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從本案廠房之締約前 磋商、價金之決定、簽約及給付價金給盧省雄等人,被告蕭 文德均全程參與且知之甚詳,且係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 人締約並交付價金,此與一般居間仲介僅在報告締約機會並 媒合締約之常情不符,被告蕭文德是否僅為被告吳世忠介紹 締約機會,並非無疑。  ⒊再檢視被告蕭文德提出其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吳世忠於110年9月30日8時24分,傳送8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 ,照片內容分別為⑴機身標明「京讚」之怪手將物品放置到 車身上標明「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車斗上,該處為 平地,後方有一棟高於大貨車高度之鐵皮屋之照片共2張。⑵ 鐵皮屋前空地上堆置廢棄木材等雜物之照片1張。⑶空地上堆 置大量雜物,後方有高架橋及「漢口街」之路標、「泰山貴 和站」之捷運站標示之照片1張。⑷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後 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⑸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照片左後方 有鐵皮屋,右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⑹機身上標明「仟溢」 之怪手施工中,後方有高架橋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97至 213、384至386頁),又證人盧省雄、何村澤均於偵查中證 述上開照片為本案廠房拆除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6頁 )。由上開照片可清楚辨識施工廠商為仟溢公司、拆除後物 品由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載運、由附近環境及路標可 辨識施工地點、照片內容為拆除清運施工過程等情,可認上 開對話紀錄係被告吳世忠向被告蕭文德回報本案廠房拆除情 況,使被告蕭文德能即時掌握本案廠房拆除契約之履約狀況 ,且被告蕭文德告知被告吳世忠本案廠房排定排星期二10月 5日上午9:30點交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係共同完成本案廠房拆除事宜,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 媒介之地位。  ⒋復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⑴被告吳世忠 於110年4月17日10時52分許傳送數張鐵皮屋照片、有工人在 鐵皮屋內檢視之照片,被告蕭文德於同日14時1分回應「我 三個人有過去了ㄚ(應為「啊」)、「我有叫它們(應為「 他們」)現場再量一下」(見偵卷第281至283頁)。⑵被告 吳世忠於同年月22日12時47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照片內容大 致為鐵皮屋建築物前有怪手1輛以及車身標示「京讚」之大 型車輛1臺,有1人持水柱噴灑該鐵皮屋建築物;被告吳世忠 於同日15時42分許再傳送「民生路153號」、某建築物內部 照片4張,照片內容大致為該建築物內牆壁、天花板、其內 堆置箱型物品該建築物整體外觀,另傳送計算機APP截圖( 其上有19×85/0.3025之字樣)、「老大含清26萬」、「全部 石膏板」,被告蕭文德回應「兄弟整數30萬ok嗎」、被告吳 世忠回應「29萬ok」(見偵卷第287至289頁)。⑶被告蕭文 德於同年月23日14時15分許傳送1張照片、「幫我調正」... ...「門拿掉」、「門旁邊的籬笆不要拿掉幫她扶正」(見 偵卷第290、291頁)。⑷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4日10時14分 許傳送7張地磅單照片、同日16時57分許傳送3張怪手進行拆 除或清運工作之照片給被告蕭文德(見偵卷第292、293、29 4頁)。⑸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5日8時14分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怪手拆除並將拆除後物品放置在大 型車輛後車斗中,現場有戴帽子並穿著背心之人員進行作業 (見偵卷第296至298頁)。⑹被告蕭文德於同年月26日16時3 1分許傳送照片,照片內容大致為空地上有堆置雜物,照片 後方有一排建築物、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息「推到旁邊 去」給被告吳世忠(見偵卷第300頁)。⑺被告蕭文德於同日 17時27分許傳送照片給被告吳世忠,照片內容大致為有1根 顏色深淺相間的柱子立在地面上,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 息「我這隻(應為「支」)的電表咧」給被告吳世忠(見偵 卷第301頁)。⑻被告蕭文德傳送1空地照片給被告吳世忠, 並傳送文字訊息「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平整一點」、「你 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證明」、「什麼 時候拿」、「台麗街」給被告吳世忠,被告吳世忠於同日20 時51分傳送2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1塊空地及有 怪手在空地上施工之情況(見偵卷第303頁)。⑼被告蕭文德 於同年月28日14時22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給告吳世忠「你開過 頭了」、「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你的怪手旁邊 靠牆壁有外門板你順便幫我弄走」、「台麗街」,被告吳世 忠傳送1張照片並傳送文字訊息「開會中」(見偵卷第304頁 )。⑽被告吳世忠於同年5月14日7時46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被告蕭文德回應「不好好估看、還在玩」(見 偵卷第330、331頁)等情,參以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於本案前有介紹其他工作給吳世忠(見本院卷第236頁 ),經勾稽比對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蕭文德與被告 吳世忠於本案前已多次配合施作拆除工程,且被告蕭文德不 但督促被告吳世忠儘速估價、依限拆除完畢,並指示被告吳 世忠扶正特定地點之籬笆、整平空地等具體工作事項,被告 吳世忠則將拍攝施工現場照片回報蕭文德目前施工狀況,使 被告蕭文德得以掌握各項工程進度,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以 此合作模式配合多次,且本案亦循相類模式合作,益徵本案 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媒介締約之地位。  ⒌再者,觀之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 文德於110年4月26日18時15分傳送給被告吳世忠「『臺北市 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法』已經修正通過了噢(應 為「喔」)!獎金大幅提高,有些甚至於高達50%如未隨車持 有聯單罰6萬的話,檢舉人就有3萬可領。未經許可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罰6-30萬的話,檢舉人就有1.8-9 萬可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罰0.6-300萬的話,檢舉 人就有0.24-120萬可領。大家要小心了!賺獎金達人可是很 專業,不過相信大家應該不會害怕檢舉達人才是,因為,自 己做好就不用怕了ㄚ,,,(應為「啊...」)」(見偵卷第301 頁);被告吳世忠亦於同年5月6日14時3分許傳送給被告蕭 文德「雙北市 聯合稽查」、「出土要小心路線 聯合稽查」 、「要注意喔,重案組四台(應為「臺」)出來跟車,目前 有兩台(應為「臺」)跟到淡水工地,土頭兩塊都開花了, 有兩台(應為「臺」)在64跟八里會跟車回土頭」、「今天 是雙北聯合稽查」(見偵卷第320頁),且被告蕭文德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之前介紹工作給吳世忠去做,其中 110年4月27日15時8分時起我傳送「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 平整一點、「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 證明」、「什麼時候拿」等文字訊息給吳世忠,是因為吳世 忠把我朋友的地上物拆完了,我朋友會叫我幫他去地政事務 所辦理點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被告蕭文 德、吳世忠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應準備之文件,均知之甚詳,且綜觀卷內被告蕭文德與吳 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對方傳送前開訊息均未感突 兀,顯見其2人平日即會相互提醒留意相關檢舉規定、稽查 情形,而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實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倘非其等均知悉彼此均無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 文件,何須如此?此益見被告蕭文德辯稱其不知道吳世忠如 何清理廢棄物,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蕭文德上開辯詞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文德、吳世忠、仟溢公司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 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 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明知仟溢公司並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而為集合犯。  ㈢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世忠為仟溢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 仟溢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吳世忠本 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惟同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而查客觀上被告吳世忠所清除、處理者,並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其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此要與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 別,且查被告吳世忠嗣後已自費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 將前揭廢棄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113年2月1 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22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121頁),故本院認為被告吳世忠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 刑法處罰目的。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明知仟溢公 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 ,卻無視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為貪圖蠅利及節省清理廢棄 物之費用,未擇以合法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竟將 之任意棄置傾倒於他人土地之上,對環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蕭文德否認之態度、被告吳 世忠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現場清理完畢,兼衡被告蕭文德、 吳世忠其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數量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蕭文德自陳國中畢業、現 於營造廠工作、月薪3、4萬元、離婚、有子女2人(1名15歲 子女與其同住、另一名18歲子女與其前妻同住),須扶養小 孩,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有租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43頁);被告吳世忠自陳國中畢業、為仟溢公司負責人、 從事拆除工程、案發時月收入8、9萬元、已婚、有子女3人 (分別為23歲、23歲、17歲),另需扶養岳母及老婆,並需 要扶養及照顧腦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蕭文德及其辯護人、吳世忠及其辯 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 世忠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取2萬元差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上開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世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拆除本案廠房並且將相關 廢鐵等物品變賣,獲利為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是前開獲利為被告仟溢公司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惟審酌被告仟溢公司嗣後已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 清理,此有仟溢公司與台鈺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強富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三方共同簽立之營 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清除前中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169至171頁),且仟溢公司之辯護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前揭清運費用合計約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可認實質上已達成剝奪被告仟溢公司之不法利得 之狀態,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02

TCDM-112-訴-1641-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4號 抗 告 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抗 告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抗 告 人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 抗 告 人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秉坤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華震公司、吳天銘、聖諄公司、紘映公司第二審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九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 抗告人順麟公司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三百六十一萬 六千八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兩造業經本 院通知並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35、81至82頁),合 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華震公司、聖諄公司 、紘映公司(下合稱華震等3公司)及訴外人順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順臆公司)前邀同抗告人吳天銘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7年12月24日與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坐落其上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出租給華震等3公司、 順臆公司使用,詎前開4家公司於108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嗣與伊於110年5月13日成立訴訟上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華震等3公司、吳天銘同意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但華 震等3公司自111年7月14日起復未依系爭調解給付租金,經 伊催討未果,伊已於112年5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華震等3公 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抗告人順麟公司、原審被告銘 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流公司)亦放置物品在系爭建物 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6條 第1項及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華震等3公司、銘流公司、順麟 公司(下合稱華震等5公司)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將建物坐 落基地返還伊,並應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系爭建物坐落 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下稱系爭其餘土地)均騰空 返還。又華震等3公司尚積欠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5月9日系 爭契約終止日期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2萬7,400元,且迄 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 按月連帶給付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吳天銘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華震等3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華震等5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 人;㈡華震等3公司、吳天銘應連帶給付相對人72萬7,400元 ,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華震等3公司、吳天銘應自112年5月10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7萬3,723元; ㈣華震等3公司、吳天銘應自112年5月10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14萬7,446元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6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㈠華震等5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 空遷出,華震等3公司並應將系爭其餘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 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1項);㈡華震公司等3公司、吳天銘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52萬7,400元本息(下稱原判決主文第2項); ㈢華震公司等3公司、吳天銘應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履行原判 決主文第1項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7萬3,723元( 下稱原判決主文第3項);㈣華震等3公司、吳天銘應自112年5 月10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相對人7萬3,723元;及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併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順麟公司、華震等3公司提起上訴,經原法 院以系爭土地之價值3,198萬7,410元核定為抗告人第二審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順麟公司僅使用相對人部分土地,而華震等 3公司及吳天銘僅針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提起上訴, 均應以租金計算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 土地價值核定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依系爭土地價 值核定,抗告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係對於原判 決不服,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價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參照)。再按計算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 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判決後提出民事上訴狀,其等原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見原審卷二第100-1至100-2頁),可見其等係就 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則依原判決主文,其等第二審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系爭建物及系爭 其餘土地之價值為準,而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價值核定抗告人 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本院自無從維持原 裁定,合先敘明。又華震3公司及吳天銘於原裁定後表示僅 針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上訴(見本院卷第15、81頁), 而法院就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 判之範圍為據,是本院就華震3公司及吳天銘上訴部分,自 應就其等減縮後之上訴聲明核定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  ㈡華震等3公司及吳天銘部分   華震等3公司及吳天銘表示對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命 其連帶給付租金52萬7,400元本息,及應自112年5月10日起 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7 萬3,723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又依原判決, 相對人得請求華震等3公司及吳天銘自112年5月10日起定期 給付部分,係以華震等3公司及吳天銘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 及返還系爭其餘土地之日為給付之終期,因無法推定其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 以10年計算。據此,華震等3公司及吳天銘之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37萬4,160元【計算式:52萬7,400元+(7 萬3,723元×12月×10年)=937萬4,160元】。  ㈢順麟公司部分   順麟公司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僅有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其應將 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揆諸前開說明,順麟公司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建 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61萬6,8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蘆竹分局112年7月28日函附之課稅明細表、原法院電 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129至133頁),應以之為系爭建物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是順麟公司之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361萬6,800元。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198萬7,410元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 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 予廢棄。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31

TPHV-113-抗-1344-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恩 曾淑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恩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淑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凱恩與曾淑敏為夫妻關係,陳凱恩明知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變更土地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 民國95年購買本案土地後,於96年、107年間在本案土地上 鋪設水泥鋪面、搭建鐵皮廠房,作為其實際經營建興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辦公室使用,而未作農牧使用 。嗣經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地政處人員於110年10月8日至本 案土地會勘,發現上揭違法事實,新竹縣政府即以110年10 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4212785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處分書,對陳凱恩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限 期於111年1月31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拆除違規建物及水 泥鋪面並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 ,詎陳凱恩收受後屆期仍未予改正。嗣建興公司負責人於11 2年5月19日變更登記為曾淑敏,曾淑敏亦知本案土地上開違 法使用情形,仍續以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廠房作為建興公司辦 公室使用,經新竹縣政府及竹北市公所相關人員再於112年8 月9日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上揭違法事實,新竹縣政府即 以112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4213652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曾淑敏裁處罰鍰12萬元,並限期於11 2年12月15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然曾淑敏收受後於上開期限內 仍未依上開處分書改善,迄今仍未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廠 房、刨除水泥鋪面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凱恩、曾淑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5 、24至26、63至64頁)。  ㈡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頁)、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 8頁)、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4212785號 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 9至10、60頁反面)、110年10月8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 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影本(見偵卷第11至13頁)、新竹縣政府 112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4213652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5至16、60頁)、11 2年8月9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影本( 見偵卷第17至18頁)、建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58至 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 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嗣建興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曾淑敏後,又經新竹縣政 府再次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拒不改善,其違規面積逾2500 平方公尺,顯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 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被告陳凱恩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 曾淑敏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2-30

SCDM-113-竹簡-1379-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李權修 李炳俊 傅鴻光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25,687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李權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58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負擔87%,餘由被 告李權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4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各以新臺幣7,325,6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0,19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李權修以新臺幣1,110,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 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7,529,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王志偉應給付原告8,499,7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 原告8,49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四、五項請求,若有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被告 机正騰應給付原告3,87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李權修、朱 紹謙應連帶給付原告3,87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第七、八項請 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 2年9月20日、113年12月3日減縮請求之金額,並將聲明變更 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447-4 4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李權修現 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43 3頁)。又被告傅鴻光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李 權修、傅鴻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權修、李炳俊二人為兄弟,被告傅鴻光則受僱於被告 李炳俊,渠等欲經營以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運算以獲 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之「礦場」,因該等電腦設備 運算須耗費大量之電能,渠等三人為節省電費支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李權修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約日期,分別 向附表編號1、2所示不知情之出租人,承租附表編號1、2所 示位置之房屋,並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擷取各 該租屋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接戶點至 電表間之電線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連接至各 該租屋處屋內之配電盤,以供應租屋處內「挖礦機」所需之 電能,由被告李炳俊、傅鴻光負責架設、管理及維護各該租 屋處內之「挖礦機」,及由被告李炳俊以線上遠端監視器對 各該租屋處內之「挖礦機」進行數據管理,共同以此方式將 各該租屋處作為「礦場」經營,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竊電期間,接續竊得如附表編號1、2「竊電度數計算」欄所 示之電能。  ㈡訴外人朱紹謙(綽號「小朱」)係被告李炳俊友人,亦有意 經營以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運算以獲取虛擬貨幣之「 礦場」,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約日期,向附表編號3所示不 知情之出租人,承租附表編號3所示位置之房屋,以每台8,0 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被告李炳俊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數 量之「挖礦機」。朱紹謙知悉該等電腦設備運算須耗費大量 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透過被告李炳俊之介紹認識具有 水電配線技術之被告李權修,朱紹謙並以10萬元之對價,委 請被告李權修經手上址房屋之水電拉線。朱紹謙、被告李權 修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權修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間某日 ,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擷取上址房屋台電公 司接戶點至電表間之電線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 ,連接至上址房屋屋內之配電盤,以供應屋內「挖礦機」所 需之電能,並由朱紹謙對於該屋內之「挖礦機」進行遠端管 理,作為「礦場」經營,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電期間,接 續竊得如附表編號3「竊電度數計算」欄所示之電能。嗣經 警於110年9月2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附表所示位置之房 屋(即「礦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 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㈢為此,就上開所述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林 科谷即林松田、王志偉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依電業法第 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請求給付違規用 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志偉雖抗辯用電地址 是由其母親出租給被告李權修等人使用,但其母親顯然是關 於用電地址用電的代理人,王志偉對於代理人之故意過失, 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對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則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權修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各別對 原告受損害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與被 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惟不真 正連帶債務。而就請求之電費賠償金額,依刑事判決附表所 示認定被告等人竊電之天數計算。另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 朱紹謙於和解後陸續履行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迄今給付總額 達1,822,625元,被告李權修就朱紹謙給付逾39,412元部分 即1,783,213元(1,822,625-39,412),同免給付義務,故 就此部分僅需再給付原告115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應給付原告4,414,8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4,414,8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王志偉應給付原告2,91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910,86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⒍第四、五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被告李權修應給付原告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若 訴外人朱紹謙依本件112年8月31日和解筆錄對原告為給付 逾1,822,625元整時,被告李權修於其給付逾1,822,625元 部分免給付義務。   ⒏第一、二、四、五、七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則以:  ⒈原告僅片面提出電表電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表,並未提出 供電契約,雖上開電號基本資料表中載有「戶名林松田」、 「用電地址中市○○○路000號二樓」(後門牌整編為336號二 樓,下稱系爭房屋),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為 原告表燈用電戶,無從證明供電契約之詳細內容及權利義務 ,及該契約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屬無效或 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不生效力等,故原告主張依供電契約 向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 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應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對原告負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⑴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於109年9月間,委由房屋仲介出租系爭 房屋予被告李權修(租賃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 日,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李權修簽訂系爭租約時,向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表示其在作水電工程,需租用系爭房屋作為 放置物品之處,可見被告李權修乃實際用電者,即電業法第 2條第17款所稱「最終電能使用者」。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平時係居住他處,對被告李權修竊電從事比特幣挖礦等情均 未知悉,直至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於接獲警員通知,於110 年9月2日下午14時會同警員至系爭房屋查驗始知悉竊電上情 ,而系爭房屋之電費繳費單,係寄至系爭房屋地址,由被告 李權修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電費約定自行繳納。原告未收 到繳費單亦未缴費,並不知悉被告李權修用電情形。況原告 係經營電業(包含售電)之人,均按期派人抄表、維護線路 ,就用戶用電是否異常,應較一般用電消費者專業、敏感。 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於供電線路接戶點與電表間之接戶點上 ,私接3條銅導線、繞越電表之照片,然原告就上情已達8個 多月,尚無法警覺有無私接線路之異常情形,豈能苛責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又不具備專業知識之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能 夠警覺或注意系爭房屋有上開異常情形而前往處理。  ⑵再者,依刑事判決已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李權 修等共犯不法竊電所致,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未參與竊電亦 不知情,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出 租系爭房屋予承租人即被告李權修使用之行為,通常不會發 生承租人繞越電表,以私線連接屋外之接戶線處再拉進屋內 使用而予竊電之結果,故原告所受短收電費損害之結果,乃 偶然因被告李權修竊電之犯罪行為所致,與被告林科谷即林 松田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李權修之行為間,應無任何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李權修後,承租人被告李權修外之第三人(包含出租人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非依法或經被告李權修同意,不得任意 進入系爭房屋,否則屬違法侵入住宅行為。又被告林科谷即 林松田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既已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第 10條約定被告李權修應以善良管理人合法使用管理系爭房屋 ,難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有何過失不當之處。被告林科谷 並無負有注意其出租之系爭房屋線路有無遭承租人竊電之義 務,亦無從查知被告李權修之不法竊電行為,故無任何可歸 責之疏失,難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對於防止或避免本件違規用 電情事發生或繼續,有未盡防止或避免之義務而有過失,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況電業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係以「有實際違規用電者」為求償之對象, 原告非實際違規用電者,被告李權修為實際違規用電者,原 告因被告李權修竊電(違規用電)所致之損害,自應向被告 李權修及其他共犯求償,不得再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又向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賠償。  ⑶至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雖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 權所制定,但該規定與母法即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以 「有實際違規用電者」為求償之對象,兩者用語已屬有間, 而產生求償對象混淆或疑義之情形,已有不當。且上開規定 亦無從解釋或推論出申請用電戶負有對他人不得違規用電之 注意義務及應對第三人違規用電之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恐係誤解上開規定之內涵,誤以為在實際違規用電者為非用 戶之情形下,用戶亦須負損害賠償之責,進而對用戶即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請求賠償,其請求自無可採。本件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既無任何違規用電之情形,亦對於被告李權修之 竊電行為不負有注意義務,自無違約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向未實際違規用電之被告林科谷即林松 田追償,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權修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而未到庭,於前次到庭時 陳述表示對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534號、第1405號判 決(下稱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之記載沒有意見,對竊 電之事實不爭執,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能賣的都賣了 ,也有去賠償其他的。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況我也沒有賺 到錢,沒有錢可以賠償。我現尚在服刑中,也是都靠家人救 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被告李炳俊則以:我只是受被告李權修僱用之員工,原告請 求之數額是否正確我不清楚。且刑事判決亦有判定我是李權 修僱用之員工,犯罪所得只有465,000元,為何我還要賠償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㈣被告傅鴻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㈤被告王志偉則以:本件當初是我父親用我的名字申請電號, 因我母親是房東,後續均由母親接洽,裡面的所有一切我都 不知情。且當初他們來承租時是說要電腦維修,我不知道他 們要竊電,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竊電行為,被告李權修與朱紹謙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 示之竊電行為,為被告李權修、李炳俊所不爭執,被告傅鴻 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因附表所示竊 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34號、第1405號判 決論罪科刑,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部分:  ⑴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 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 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 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 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 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 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四、查獲 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 個以五十瓦特計算。五、查獲第三款之違規用電行為者,其 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 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 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 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 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 度數計算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 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 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 按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 ,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 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 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 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 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 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 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 ,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 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 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 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係售電業者對於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被 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1所示之竊電違規用 電行為,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以填補其損害。  ⑵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李權修、李炳 俊、傅鴻光共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電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李炳俊雖辯稱其僅是受雇於被告李權修等語(見本院卷 第455頁),然其既係受僱於被告李權修為附表1所示之竊電 行為,顯然亦係與被告李權修、傅鴻光共同為竊電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為售電業者,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 共同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竊電,當係違規用電行為,原告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此部分違規 用電日數為214日,推算用電度數為677,952度,原告主張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金額,合 計為4,414,823元(計算式:677,952*1.6*4.07=4,414,823 ),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5頁), 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 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原告4,414,823元,應屬 有據。  ⒉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部分:  ⑴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 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 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 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 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為附表編號1之用電戶, 固為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所不爭執,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用電戶仍須有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售電業者始能依前 揭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用電戶追償電費,然被告林科 谷即林松田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位置之房屋出租予被告李權 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違規行為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共同所為之竊電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李權修向被告 林科谷即林松田承租該用電房屋,遽認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 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科谷 即林松田有何違規用電行為,其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請求 被告林科谷即林松田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與被告李權修、李 炳俊、傅鴻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部分:   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共同為此部分之竊電行為,業 以認定如前,被告李炳俊自陳受雇於被告李權修,依前揭說 明,亦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 鴻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李權修、李炳 俊、傅鴻光此部分違規用電日數為12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 47,000度,原告主張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 電價計算追償金額,合計為2,910,864元(計算式:447,000 *1.6*4.07=2,910,864),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27頁),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原 告2,910,864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王志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志偉為附表編號2所示位置房屋之用電戶, 其母王蔡美燕出租該房屋予被告李權修使用等情,然於此房 屋內違規用電者為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及傅鴻光,尚難憑此 認定被告王志偉有何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王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與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李權修與朱紹謙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電行為,業如 前述,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違 規用電日數為276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50,432度,原告主張 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金額, 合計為2,933,213元(計算式:450,432*4.07*1.6=2,933,21 3),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 合於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2,933,213元。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 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 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朱紹謙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朱 紹謙同意給付原告2,972,625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朱紹謙同意給付之金額超過 其應分擔之金額(2,933,213之2分之1即1,466,607),無免 除他債務人之效力,而原告自承朱紹謙已經給付原告1,822, 625元(見本院卷第448頁),依前揭規定,清償對於他債務 人即被告李權修亦有效力,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此部分得對被告李權修請求之金額為1,110,588元( 計算式:2,933,213-1,822,625=1,110,588)。原告主張朱 紹謙清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和解金額2,972,625元與實際損害 額2,933,213元之差額即39,412元,然朱紹謙實際清償金額 ,均對於他連帶債務人有效,均應自損害額中扣除,殊無再 扣除上開差額之餘地。至於朱紹謙日後如有再清償原告,在 全部損害額2,933,213元之範圍內,亦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 李權修有效,自不能再對被告李權修請求,附此敘明。從而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李權修給付之金額為1,110,58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李權修、李炳俊、傅鴻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違規用電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7,325,687元(計算式 :4,414,823+2,910,864=7,325,687);被告李權修就附表 編號3所示違規用電行為,應給付原告1,110,58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 李權修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5頁 送達證書)、被告李炳俊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被告傅鴻光於112年6月14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 ,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被告李權修、 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 之翌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 月15日起;就被告李權修個人應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112 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權修、 李炳俊、傅鴻光連帶給付7,325,687元,及自112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權修 給付1,110,588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權修、李炳俊、 傅鴻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竊取電能事實) 編號 簽約日期 出租人 位置 竊 電 期 間 挖礦機數 量 竊電度數計  算 竊電獲利計算 (新 臺 幣) 扣 案 物 品   竊 電 日 數 1 109年10月1日 林科谷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自110年1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09年12月24日起,與被告李權修於偵訊之供述不符,見偵28072卷第9頁)             435台 容量132瓩*24時*214日=67萬7952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67萬7952度*平均單價4.07元=275萬926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無限開關1台、智慧插座2個、無限分享器2台、隨身碟21個、電纜線3條、閘刀開關1個、虛擬貨幣挖礦機(未運作)325台、虛擬貨幣挖礦機(運作中)110台、主機1台 以自110年1月31日起算,共214日 2 110年1月5日(租期自110年1月15日起) 王蔡美燕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4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10年2月1日起,與被告李權修於偵訊之供述不符,見偵28072卷第9頁)                   812台 容量149瓩*24時*125日=44萬7000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44萬7000度*平均單價4.07元=181萬929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電纜剪1支、電動壓縮器1支、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網路分享器2台2台(含SIM卡1張)、無限開關1台、智慧插座2個、虛擬貨幣挖礦機(未運作)730台、虛擬貨幣挖礦機(運作中)82台、網路交換器7台 以自110年4月30日起算,共125日 3 109年9月15日(租期自109年11月1日起) 郭永賢 臺中市○○區○○段000號旁鐵皮廠房 109年11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認自109年11月下旬起,與被告李權修於警詢之供述不符,見偵10654卷第58頁) 37台 容量68瓩*24時*276日=45萬0432度 (起訴書引用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計算方式為1年) 45萬0432度*平均單價4.07元=183萬3258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比特幣挖礦機36組(含電源供應器-插電使用中)、比特幣挖礦機1組(含電源供應器-未插電使用)、16埠數據機(含電源線)3組、網路攝影機(白色)1台、LTE網路分享器1台(含SIM卡)、米家智能插座2組(含插頭)、小米智能多摩開關(WiFi分享器)1組、電纜線(100m/㎡)6條(0.5米) 以自109年11月30日起算,共276日

2024-12-27

TCDV-112-重訴-400-20241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鍾家鴻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黃乙仁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 111年度偵字第513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為合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光興業公司)之負責人, 且為國立中興大學化工所畢業;丙○○(綽號:鐵鐵)則為址 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之鐵鐵商行(下稱鐵鐵商行) 負責人,且為位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鎮南宮(下稱 鎮南宮)之主委,其二人因丙○○直播賣魚,丁○○曾向丙○○購 買直播商品而認識,丁○○亦曾委託丙○○處理清理廢棄物之事 宜(丁○○等人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詎丁○○、丙○○均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加工後尚能進一步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俗稱:喵喵〉),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1月 19日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辛○○以欣佑化學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欣佑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申報進口約1200公斤、 貨物品名為「鄰氨基苯乙酮」(2-Aminoacetophenone),然 實際成分實為「4-甲基苯丙酮」(4-Methylpropiophenone) ,為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先驅原料, 丁○○復於111年2月11日,指定將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轉送 至其與不知情之壬○○共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之鐵皮廠房儲藏;由丙○○以鐵鐵商行作為接收或暫時放置製 毒器具或原料之據點,並提供鎮南宮相連左側之鐵皮屋作為 製毒工廠(下稱製毒工廠),丁○○則無償提供製毒所需器具 及原料予丙○○,並允諾丙○○若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 成功,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 。丙○○則先於111年6月27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合光興 業公司工廠,載運製造毒品所需之器具返回至鎮南宮前,復 由不知情之庚○○、癸○○及少年子○○協助卸貨至製毒工廠。丁 ○○再分別於同年7月6日及9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儲藏在○○路鐵皮廠房之製造第四 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原料:4-甲基苯丙酮、二氯 甲烷及溴等原料至鐵鐵商行前,交付該等製造毒品之原料予 丙○○,丙○○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 委託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子○○ ,轉運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至製毒工廠,並將該毒品原料搬 運至工廠內。丙○○取得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後,旋即依丁○○ 指示,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其製造方 式為:依序將4-甲基苯丙酮及二氯甲烷加入反應釜,待溫度 達到10度左右,再依序加入溴(溴化反應),反應釜經持續 攪拌靜置一天即為成品「2-溴-4-甲基苯丙酮」。嗣經警方 於111年9月18日12時25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至上開鐵皮 屋製毒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品、半成品、製作所需之原料 、製毒工具等;於同日13時52分起至14時50分止,至丙○○之 鐵鐵商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製程、製毒器具及 原料支出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己○○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原 審卷一第488頁、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核其性質屬傳聞 證據,而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 無其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另檢察官未就證人己 ○○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是 證人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例外規定,此外復無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是證人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丁○○、 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丙○○111年6月27日 來我合光興業公司工廠只是來載廢液,我111年7月6日、111 年9月13日有載東西去鐵鐵商行,我沒有指導丙○○製造第四 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我否認製毒,我販賣的都 是合法的原料,己○○也是做化學公司的,是我的客戶,跟我 買化學原料這麼多年,客戶買原物料也不會跟我說他們要製 毒,一開始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我只是單純買賣原 物料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76頁、本院卷一第285 頁、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 2、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證人丙○○在本案指證被告丁○○ 參與製毒而有提供原物料及工具、委託並教導如何製毒、且 同意給與報酬等情,均僅有丙○○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補強證 據,另證人己○○與被告丁○○處於對立關係,被告丁○○之所以 進口原料是經由己○○委託而訂購,而被告丁○○固然曾載運相 關原物料至丙○○之鐵鐵商行,然是基於要販售商品的關係, 並不能因此認為與本案製毒有關,本案己○○、丙○○之證述前 後矛盾,真實性有重大可疑,且無補強證據可憑,實難採為 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依據;依據本案扣案筆記等相關文件筆 跡、指紋鑑定報告,無法證明筆跡是被告丁○○所製作或書寫 ,也沒有被告丁○○的指紋,因此扣案文件等並無法證明被告 丁○○曾經觸摸或交付給己○○、丙○○等人,與被告丁○○並無任 何關聯,自應排除在不利於被告的事證之外;法務部調查局 關於本案毒品之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所示之純度及重量均有 違誤,原審作為量刑之依據,顯然違誤;又倘認被告丁○○犯 有本案犯行,則被告丁○○供出己○○並經檢察官起訴,縱己○○ 獲判無罪,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2、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 請審酌被告丙○○始終坦承參與本案製毒工廠犯行,固然偵查 機關認為被告丁○○之查獲與被告丙○○之供述無關,然被告丙 ○○據實供述對於案情快速釐清並瓦解本案製毒工廠有所助益 ,顯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手因 而查獲之立法精神,被告丙○○雖不符此條項減刑適用,仍請 給予從輕量刑之考量,又被告丙○○並無製造毒品之能力,完 全是依照被告丁○○教授來製毒,被告並沒有能力繼續製造毒 品,也不會再製造毒品,當初所製造毒品部分,並沒有對實 質上使用或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請斟酌上情,給予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55至157、159至17 3、323至329頁、聲羈467卷第45至49頁、聲羈更一18卷第91 至103頁、少連偵420卷三第241至253、283至284、439至444 頁、偵聲361第229至235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57至659頁、 原審卷一第73至76、361至391頁、原審卷二第127至205、37 7至455頁、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三第109頁),並經證 人子○○(見少連偵420卷二第7至9、13至26、133至138頁) 、癸○○(見少連偵420卷二第141至151頁、少連偵420卷四第 633至635頁、原審卷二第169至183頁)、魏敬哲(見少連偵 420卷二第201至207頁)、鄭明康(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09 至212頁、少連偵420卷三第293至296頁)、寅○○(見少連偵 420卷二第225至231頁)、壬○○(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33至2 38頁)、辛○○(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39至242、525至528頁 )、謝瑞祥(見少連偵17卷第13至23頁、少連偵420卷三第3 03至306頁)、卯○○(原審卷二第142至155頁)、辰○○(原 審卷二第155至1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見少連偵42 0卷一第341至343、345至353、447至453頁、聲羈467卷第57 至61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43至647頁、原審卷二第7至33、 127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見偵51311卷第7至24 、55至57、177至182、247至262、333至334、375至380、44 1至451頁、聲羈621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一第77至84、405 至430頁、原審卷二第127至205、377至455頁)、證人即共 犯被告丁○○(見少連偵420卷一第9至11、13至29、141至147 頁、聲羈467卷第51至55頁、聲羈更一18卷第65至77頁、少 連偵420卷三第65至87、151至152、333至339頁、偵聲361卷 第221至226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79至689頁、原審卷一第8 5至90、287至289、465至491頁、原審卷二第81至90、127至 205、377至455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審判中證述在卷, 復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月28日基普督字第11110031 83號函檢送查獲毒品先驅原料案之報單號碼AW/11/345/Y115 5號進口報單及基隆關關員發現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0790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科學實驗室鑑定報告、鎮南宮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丙○○蒐證照片、丙○○手機翻拍照片、庚○○蒐證照片(見少 連偵420卷一第69至73、75、111至131、133至137、239至24 3、245至252、355至361頁)、子○○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3時53分起至14時00分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子○○;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辛○○與丁○○暱稱「Yo rk Chang」、「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6時35 分起至17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111年9月18日12時53分起至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丁○○、壬○○;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 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111年9月18日17時11分起至19時38分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丁○○、謝瑞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2時25分起至17時30分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丙○○;執行處所苗栗縣○○鎮 ○○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內之儲藏 室、地下室及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111年9月18日13時52分起至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丙○○;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職務 報告、扣押物編號2-1製毒筆記影本(見少連偵420卷二第37 至44、53、93至101、247至307、343至351、353至361、363 至371、381至395、431至439、497至511頁)、扣押物品編 號1-26丙○○粉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鑑識資料、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ll1年10月21日勞職衛2字第1110020928號函 說明「4-甲基苯丙酮」相關管制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 物及化學物質局111年10月31日環化評字第1118009264號函 復說明「4-甲基苯丙酮」進口規範限制、丁○○與丙○○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20卷三第255至 267、321至322、325、415至421頁)、就醬播APP後台之丁○ ○過往訂單交易紀錄、丁○○「York Chang」臉書首頁、鐵鐵 商行111年8月31日出貨單、就醬播APP後台-粉絲小幫手丁○○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035號、110年聲監 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丁○○與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5880號函復111 年12月14日中檢永藏111少連偵420字第1119139390號函①4- 甲基苯丙酮如何製成②2-溴-4-甲基苯丙酮之作用③附件2製毒 筆記為何種化學物製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550 號函覆附件製毒筆記為4-甲基苯丙酮及2-溴-4-甲基苯丙酮 之製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111年11月1 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欣佑公司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結果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111年9月20日函文(見少連偵420卷四第465至 467、469、471、564至567、568至570、575、577至603、66 9、665、733至831頁)、扣押物品編號1-1丁○○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對話紀錄、記事本鑑識內容、扣押 物品編號1-3製程筆記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 調查站111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己○○;執行 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己○○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編號1-1己○○黑色i Phon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製毒筆記 影本(見偵51311卷第25至29、39至40、49至50、31、41至4 7、77至85、113至137、263至329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庚○○、丙○○等人涉製毒工廠案)、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117030475號鑑定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 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 2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140號鑑定書、111年10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123212750號鑑定書、111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 2321473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17卷第39至98、99至102、105 、107、117至118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000550號函覆附件製毒筆記為4-甲基苯丙酮及2- 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6月20日航處緝字第11252528370號函 覆原審詢問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 生字第1117030475號、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 號鑑定書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14頁)、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34690號函暨附件、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4月29日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031803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 65至372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8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四編號1至33、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1、證人丙○○於111年9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警方於鎮南宮所查 扣之物品是我製造毒品所用,製毒器具不是我買的,是丁○○ 給我的,是我到新北○○區○○路載的,是丁○○無償給我的,他 說如果做成成品,做完1套料他會給我25萬元,所以先無償 交付給我,我要做的就是「2-溴-4-甲基苯丙酮」,我所謂1 套料就是3桶藍色的二氯甲烷及1桶白色的對甲(按:即「4- 甲基苯丙酮」)、6瓶溴,製程是丁○○交給我的,他說3桶藍 色的加1桶白色的,然後倒入反應釜,溫度到10度左右,再 依序加入6瓶溴,反應釜會再攪拌靜置1天後就是成品,「2- 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是丁○○打電話跟我講的,另外查 扣到的製毒筆記包含手寫及打字的,都是丁○○交給我的,但 我認為沒有用,因為我都看不懂。...我只有交過一小袋約5 00公克給丁○○,他說是失敗的,後來我又做一套,丁○○也沒 有來載,就是警察查扣的那一箱。...丁○○是先將製毒的原 料載到鐵鐵商行,我曾經找庚○○一起到到鐵鐵商行載運到鎮 南宮相連鐵皮屋之製毒工廠及幫忙搬料桶及箱子等,但庚○○ 不知道是載運及搬運的東西是什麼。...我在警詢時提到交 付原料、器具、製程給我的是己○○,是因為丁○○自稱是己○○ 。丁○○是我直播買魚的客人才認識的,丁○○有問我可不以介 紹廠商給他處理廢水,我有介紹「承」,我在111年過年、1 11年6月有到丁○○位於○○○○路的工廠載廢水,處理廢水我跟 丁○○收1公斤35至40元不等,我要付給「承」1公斤20元等語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24至328頁);嗣於偵查中仍為有幫 被告丁○○處理廢水及由被告丁○○教其製作毒品,並供證:我 本來就有幫被告丁○○處理廢水,後來他說有一個比較快賺錢 方式,就是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他還跟我說抓到只是 藥事法,所以我才會在廟旁邊幫他做,被抓後我也都承認, 我有製造出2-溴-4-甲基苯丙酮之後交給丁○○,丁○○有來鐵 鐵商行,他看成品說黑水就是不行,本來要拿,後來就沒有 拿回去,第2次做好後,還沒來拿,就被調查局查獲了,(問 :有何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說實話會比說謊來的簡單,丁○ ○說一個謊要用10個謊來圓,到時候一一抓包,只是浪費司 法資源,就如丁○○所說是藥事法,但我不知道他在怕什麼, 調查局來我也都承認。...我在製作過程中曾經爆炸,有拿 做出來的東西給丁○○看,交過一小袋東西就是爐子裡的殘渣 ,本案是丁○○委託我製造,中間沒有透過其他聯絡人,我會 做這個2-溴-4-甲基苯丙酮都是丁○○教我的,我之前所提到 口頭教我製作是指丁○○用電話(FACETIME)及見面講,我本 身沒有化工背景,都是丁○○教我的等語之相同供證(見少連 偵420卷三第441至443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58至659頁); 又於原審法官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證:丁○○於111年6月時問 我要不要做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有一個很好賺的東西 ,要不要幫他做,我工作是直播賣魚,丁○○是跟我買魚的客 戶,所以才認識,因我公司需要用錢,一時財迷心竅就答應 幫他做,我是在鎮南宮旁邊鐵皮屋裡面的小房間幫他做。後 來8月做了一次爆炸,9月又做了一次,就是被調查局查扣的 那一桶黑水。丁○○說我們做出來的2-溴-4-甲基苯丙酮是黑 水,但真正的應該是粉狀的,我製造毒品的器具、原料都是 丁○○給我的,第一次載器具是我開車去○○○○路合光興業公司 去載,原料都是丁○○載到我鐵鐵商行的門口交付給我的,器 具及原料都是要製造毒品使用,這些技術都是丁○○教我的, 製毒過程中如果我不懂,丁○○會用電話指導我應該怎麼做, 不然就是到鐵鐵商行當面指導我,我跟丁○○都用FACETIME通 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369至374頁);並 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本案製造第四級毒 品2-溴-4-甲基苯丙酮的犯行,是與丁○○共同製造,我與丁○ ○是網路上買東西認識的,我開直撥賣魚,他是我的客戶, 後來我先跟他配合廢水部分,後來才講到製毒。...丁○○大 約於111年年初,在鐵鐵商行,當時剛好我的公司要移,我 身上沒那麼多錢,丁○○就說有好賺的,在場只有我跟丁○○2 個人,他當面跟我說要製毒的事情,他只有跟我說是要做「 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這也不是毒品,被抓到只是藥 事法而已,所以當時第一次說我就答應了,然後我們就開始 找地方;後來找了鎮南宮,這個地點是我找的,我沒有跟庚 ○○說我要製毒,我不用付費給庚○○,因為這間廟是我蓋的, 製毒的原料跟器具是丁○○載來給我,還有我自己開車去載廢 水順便載的,丁○○沒有去過鎮南宮,丁○○載來給我的東西都 是載到鐵鐵商行,由我把器具、原料載到鎮南宮後,一開始 我也不會製造毒品,我沒有化工背景,也沒有製毒經驗,是 丁○○教我我才會,丁○○是用電話FACETIME教或是在鐵鐵商行 當面講教我的,都是口頭跟我說加什麼我就倒什麼,他教我 怎麼用我就怎麼用,製毒筆記跟原料支出表是丁○○在鐵鐵商 行交給我的,大約是3、4月份要製毒那時候,製毒的原料跟 器具都是丁○○提供的,我不用付他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 6至397、398至399、401至407頁),就其與被告丁○○認識往 來經過,並因被告丁○○告知賺錢機會後應允,而由被告丁○○ 提供製毒器具及原料,被告丁○○僅到過鐵鐵商行,不曾到過 鎮南宮製毒工廠,因其本身沒有化工背景及製毒經驗,是由 被告丁○○經由FACETIME電話及在鐵鐵商行當面親授教導製毒 等情之歷次供證,核屬相符一致。佐以被告丁○○於調詢自陳 :我經營合光興業公司的客戶也有個體戶,像鐵鐵商行,客 戶訂的清洗溶劑、油品添加劑、溴,都是我親自送貨,沒有 開發票也沒有交易清冊,鐵鐵商行自110年開3、4月間開始 跟我購買油品添加劑、清潔劑、溴等化學品劑,111年2、3 月間有增加購買的數量,每次都是我親自送貨到鐵鐵商行, 我另外跟鐵鐵商行間,也有委請幫忙清運廢液的商業往來等 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5至16、18至19頁);於偵訊時亦 供稱:111年我有陸續賣「4-甲基苯丙酮」給鐵鐵商行3至4 次,數量約是2至4桶,每桶約20公升,調詢所稱油品添加劑 就是4-甲基苯丙酮、清潔劑就是二氯甲烷,最近一次是在11 1年9月13日駕駛000-0000號汽車運送「4-甲基苯丙酮」4桶 、二氯甲烷8桶及溴8箱給鐵鐵商行,丙○○還沒付我貨款,賣 這些東西都沒有發票等交易紀錄,也沒有留存對話紀錄等語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3頁),堪認丙○○供證其製造毒品所 使用之器具及原料,均係由被告丁○○所提供等語,應屬可採 。 2、被告丁○○雖否認丙○○上開所證共同製造毒品之情節,惟其於 原審自陳:丙○○有於111年6月27日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 合光興業公司載運物品、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都是 我在使用,我有在111年7月6日、111年9月13日載送物品到 苗栗縣○○鎮○○路之鐵鐵商行等情,於本院亦不爭執上情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475頁、本院卷一第285頁),再參依卷附丙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該車於 111年6月27日確有行駛國道三號由新竹往三鶯之車行紀錄等 情(見少連偵420卷四第669頁),均核與丙○○證稱其係到被 告丁○○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合光興業公司工廠載運製毒器 具等情相符。另被告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上開車輛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11年8 月28日、111年8月15日,各有行經國道苗栗路段ETC之車行 紀錄(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77頁),復有警方蒐證之被告丁 ○○分別於111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11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前往○○路鐵皮廠房載運 原料至鐵鐵商行交付與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 少連偵420卷一第239至241、242頁),益徵丙○○證稱有時候 是被告丁○○會將製毒器具或原料載到鐵鐵商行等情,要屬有 據。 3、更何況,依照證人即欣佑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於調詢證稱:1 10年5月間,我先前任職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事丑○○介 紹合光興業公司的丁○○先生給我認識,當下一起餐敘,我想 說大家都是同行,看看未來有無業務合作機會,所以互相加 LINE留下聯絡方式,不久後,丁○○就主動跟我聯繫,說他在 中國大陸有批化學原料要進口,但他原本合作的報關業者不 好配合,報關費用過高,想請我以欣佑公司名義協助他進口 ,他向我表示中國大陸的貨源及付款事宜他都已經處理好, 到時候會再給我發貨資訊,只需我合作的報關業者配合處理 後續報關及運送事宜即可,該批進口品名經檢驗後並非鄰氨 基苯乙酮,而是4-甲基苯丙酮,我事前並不知情,是我委託 的報關業者億運報關行協理巳○○向我告知,基隆關員查驗後 發現申報品名與實際來貨不符,涉及虛報,然後我就聯絡一 開始協助的丑○○及丁○○詢問原因為何,並跟他們說海關及報 關業者表示若要提領,必須先押款6萬元才能放行,不然也 可以選擇退運處理,後來丁○○就跟我說應該是中國大陸的出 貨商將貨品名稱寫錯,但貨物本身不是管制品,若退運要花 的錢更多更麻煩,所以還是押款6萬元讓貨物放行通關,至 於實際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開立發票的 「富邦膠帶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資訊,都 是丁○○提供給我的,丑○○只有一開始協助提供中國大陸出口 時的艙單及裝箱單資訊等語,於偵查仍具結證述是由被告丁 ○○委託其辦理進口報關並指定送貨地址等相關事宜明確在卷 (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40至241、525至527頁);及被告丁○ ○亦自承:我有委託欣佑公司辛○○自中國大陸報關進口「4- 甲基苯丙酮」1200公斤,是我指定要運往臺中市○○區○○路00 0○00號存放等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20頁、原審卷一第474 頁),堪認被告丁○○於111年初委託辛○○進口1200公斤之「4 -甲基苯丙酮」,且指定運往被告丁○○所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之鐵皮廠房。至於被告丁○○雖於偵訊時辯稱 :是因為己○○需要,我進口1200公斤,己○○就是要1200公斤 云云(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2頁),然依被告丁○○自述:合 光興業公司並無該筆進帳資料,被告丁○○並稱我與己○○聯絡 後,都會將對話紀錄刪除,因為己○○指示我這麼做,該批「 4-甲基苯丙酮」我於111年有陸續賣給鐵鐵商行3、4次等語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2至143頁),可知被告丁○○所述該1 200公斤「4-甲基苯丙酮」實際上係己○○要進口等情,僅有 被告丁○○單方片面陳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倘若被告 丁○○係以正當經營方式進口「4-甲基苯丙酮」並將之販賣給 己○○,何以被告丁○○公司並未留存任何交易匯款紀錄或進項 會計憑證,且期間亦無任何聯絡進口事宜之相關紀錄可循, 況倘若確是由己○○委託被告丁○○進口1200公斤,何以該批貨 物卻是由被告丁○○指定運往其所承租之鐵皮廠房存放?被告 丁○○又為何於111年要將己○○委託進口之「4-甲基苯丙酮」 陸續賣給鐵鐵商行?是被告丁○○所辯均有違於正常商業交易 往來慣例,堪認被告丁○○辯稱上開1200公斤之「4-甲基苯丙 酮」是由己○○委託云云,乃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益徵丙 ○○證稱製毒原料係由被告丁○○所提供等情,係屬有據。 4、復依證人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初(按:依照辛○○與 被告丁○○之對話紀錄,筆錄原載110年初應屬誤載)丁○○說 要進口「鄰氨基苯乙酮」,請我協助,丁○○跟大陸的賣家即 供應商都已經聯繫好了,他只是委託看我可不可以幫他辦進 口,我手機裡面有出口資料、發票等資料,這些文件都是丁 ○○跟丑○○提供給我的,我只是代辦進口,清關時報關行跟我 說品項不符,我有質問丁○○,丁○○說是不是原廠來的時候品 項貼錯,丁○○說化學的東西很多品名都很相似等語(見少連 偵420卷二第526至527頁)。而被告丁○○提供給辛○○之報關 文件,除有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外, 尚有產品鑑驗報告,丑○○更在其與被告丁○○、辛○○之對話群 組中提供2-Aminoacetophenone之SDS PDF檔案給辛○○,被告 丁○○亦未為任何異議,然被告丁○○既自陳係中興大學化工所 碩士,並於109年錄取天津南開大學博士班,經營合光興業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化工原料貿易、工業助劑加工製造、進口 販賣工業助劑等(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15頁,原審卷三 第129頁),堪信被告丁○○不僅具有化工原料方面之專業知 識,亦有化工原料貿易之實務經驗,實難推諉稱其分不清楚 「鄰氨基苯乙酮」與「4-甲基苯丙酮」之不同,以及進口化 工原料應據實申報之義務,卻仍提供錯誤品名之報關文件予 辛○○進口報關,再稽之被告丁○○於偵查中又佯稱進口該批貨 物係己○○之委託,然業經本院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上 述,是由被告丁○○不僅於進口報關時刻意隱瞞進口之1200公 斤貨物實際上為「4-甲基苯丙酮」,事後又佯稱係受己○○委 託進口,且被告丁○○進口後係存放於其所承租之鐵皮廠房, 並自承曾提供予丙○○等節,堪認被告丁○○應係該批「4-甲基 苯丙酮」之真正需用人,且該批「4-甲基苯丙酮」實際上亦 供作丙○○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使用,是 被告丁○○主觀上具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故意,堪以認定。 5、至於辯護人雖質以丙○○在本案指證被告丁○○參與製毒而有提 供原物料及工具、委託並教導如何製毒及同意給與報酬,且 製毒筆記上並無驗出被告丁○○筆跡或指紋等情,本案均僅有 丙○○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丙○○證詞前後矛盾,不 無為掩飾保護真正共犯云云。然丙○○之證述有補強證據可佐 ,理由詳述如上,而丙○○雖就被告丁○○係於何時邀其參與製 造毒品乙節,關於月份前後供述容或有異,然其所述期間均 是在111年間,尚難遽此即認丙○○所述全部均屬不實,況觀 諸丙○○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關於製毒器具、 原料及方式係由被告丁○○提供,有部分製毒器具係被告丙○○ 至○○載回鐵鐵商行,有部分製毒器具、原料則是被告丁○○載 至鐵鐵商行等情始終一致,而被告丁○○自承僅到過鐵鐵商行 ,亦核與丙○○證述被告丁○○只到過鐵鐵商行,沒到過鎮南宮 製毒工廠及卷內蒐證照片所示等情相符;丙○○並證述其與被 告丁○○是經由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及在鐵鐵商行當面口授 教導製毒等情明確一致,則被告丁○○與丙○○間無關於本案製 造毒品之一般市話或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據資料可參,本屬當然;又雖由被告丁○○無償提供製毒器 具及原物料,惟丙○○因製毒爆炸失敗,沒有達到被告丁○○要 求之成品,故尚未領得報酬,亦經丙○○證述明確在卷,衡諸 一般常情,並無事理相違可疑之處;至於丙○○雖證述其有於 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試算表上手寫「無牙教學費」、「NO.1 無牙料錢」等記載,然亦證稱其隨便寫云云,固有可議,惟 遍查卷內其他可考之證據資料,均無關於此部分「無牙」涉 犯本案或為己○○等其他人犯有本案之證明,尚難憑此率認該 「無牙」即為共犯,而逕謂被告丁○○未提供製毒器具及原物 料,亦未教導丙○○製毒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另丙○○固曾於調 詢之初誤認被告丁○○之姓名為己○○,然參酌其111年9月19日 調詢所述(此調詢供述非作為認定被告丁○○犯行之證據,僅 用以彈劾證明所述己○○為丁○○,與偵審證述之丁○○為同一人 ):我曾駕駛我的車(infinitiFX35,車牌000-0000)對盤己 ○○給我的化學原料。我也曾叫庚○○駕駛他所有的車輛(銀色W ISH,車號000-0000)一起幫我載運己○○送來給我的化學原料 ,但庚○○不知道他載的是什麼貨物,製毒工廠查獲這些東西 都是己○○交給我的,並教我如何製作成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現場的黑水成品就是我想要製作的2-溴-4-甲 基苯丙酮,但我想應該是失敗的,因為己○○告訴我成功的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的色體應為黃色粉狀而非黑色 的黑水。(問:為何己○○要交大量化學原料及製毒器具給你 並教導你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一套料 (3桶藍桶+1桶白桶+6瓶溴)所完成出來就是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且成品交給他時,會給我25萬元報酬,(問: 己○○交給你的大量的化學原料及製毒器具來源為何?)己○○ 本身是經營化工公司,這些原料及製毒器具都是己○○公司所 出,我曾到己○○的公司(新北市○○區○○路,沒有公司招牌的 鐵工廠)載過廢水、冷水機及反應釜,(問:己○○為何要無任 何對價的情況下,交予你藍桶二氯甲烷、白桶對甲及溴,供 你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他跟我說做完這些 後會有很多錢,有跟我說過成功後的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可以用來再製作成毒咖啡包的主要原料,己○○沒有 說在成功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後,要交給誰 再製作成毒咖啡包的主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 喵),他只有叫我製成後用facetime聯繫他來鐵鐵商行取貨 ,他會取一點走先去化驗看是否有成功,若成功他會全部取 走並交付我報酬。我與己○○我們一開始是直播買東西認識的 ,後來他才問我有無在處理廢水,我才介紹廠商幫己○○處理 廢水,我跟己○○報價處理一公斤廢水計35元,再給南部廠商 處理,給廠商一公斤20元,我幫己○○載廢水共載運三至四次 左右(該批廢水亦被本專案組查扣到案),先由我載到鎮南 宮右側鐵皮屋儲放,等到一定的量後再請南部的廠商派車來 載到嘉義竹崎處理。後來他問我要不要多賺一點錢,内容是 他會告訴我如何製作二溴並無償交付我化學原料、製毒器具 及其他我所需的雜項工具,我才允諾說好,因為我只有國中 學歷,沒有化工專業知識,根本不會化學程式,他怎麼跟我 說我就怎麼做,我總共做過兩次,第一次(大約是111年8月 16至23日期間左右)倒三瓶溴就爆炸了,第二次(大約是11 1年8月31至9月初期間)倒了3桶藍桶、1桶白桶及6瓶溴,放 置一天後卸引產出的黑色水至塑膠盆後,再裝置至整理箱内 。扣案化學原料與製毒器具是己○○無償給我的,己○○教我製 毒流程,並給我一份製毒手冊後,我才開始自己製作的。< 提示扣押物編號2-1製毒筆記1本(1至3頁手抄、4至10頁電子 檔),扣押物編號2-2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1張>都是己○○給 我的,都是製毒所用,製毒筆記手抄1至3頁部分,交給我時 就是這樣了,己○○告訴我這是將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 丙酮製造完成後,再進階後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 喵)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流程,製毒筆記第4至10頁電子檔部 分,我不知道是什麼,我也看不懂,他是整份交給我的。扣 押物編號2-2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1張表,都是己○○的報價 ,說是他以前跟其他人配合的報價,問我要不要買,但我都 沒有買,該表左側下方手抄紀錄是我自己寫的,我原先想購 買,但我沒有錢購買。(問:你所說己○○是否為他的本名?) 他都以己○○跟我自稱,所以我一直以來都認為他就是己○○。 <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8是己○○,確認每次都是 編號8之男子跟我交貨,也是編號8之男子指示我處理廢水。 嗣經本案專案組告知所指述之(編號8)無償交予化學原料與 製毒器具且教導如何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自稱為己○○之人,其真實姓名係「丁○○」,出生年月日為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並自此製作調詢供 述本案提供製毒原料器具及教導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之人為丁○○,是丁○○將製毒器具及原料載運至鐵鐵 商行交給其並教導其製作毒品,及有聯繫載運新北市○○區○○ 路(丁○○的化學公司)廢水處理事宜,且經詢問(有何補充意 見?)所有的製毒罪行我都承認,所有的製毒原料及製毒器 具都是丁○○給我,我才國中畢業,完全沒有化工背景與知識 ,製毒方法都是丁○○教我的,約定製毒後的成品全部交由丁 ○○,但我目前交付予丁○○的產出物,丁○○都說係失敗的,所 以他還沒給付我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62至17 2頁),丙○○一開始雖稱被告丁○○之姓名為己○○,然實則其 所述該提供製毒原料及器具之人為直播買賣之客戶、前往該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公司載運廢水處理等情,均可直接辨 識所述之人為丁○○,而與己○○無任何關係,甚且丁○○駕車載 運物品至鐵鐵商行,並有卷附丁○○車行紀錄資料、蒐證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顯示確係丁○○駕車前往鐵鐵商行無誤,亦與 己○○無涉。再徵諸丙○○嗣於偵查供證:我於調詢所稱交付製 毒原料、器具及製程給我的己○○就是丁○○,因為丁○○自稱己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24至325頁);及於原審審理證述: 丁○○說他叫己○○,就直接講明的就好,他從頭到尾就跟我說 ,只要出事就全部推給己○○,我們做毒品的時候,他跟我說 他叫己○○,一開始我叫他博士,開始要製毒的時候他說叫他 己○○,...他從頭到尾就跟我說,只要出事就全部推給己○○ ,我跟己○○又不熟,我怎麼推給己○○,他只有跟我說要做2- 溴-4-甲基苯丙酮而已,他說這也不是毒品,被抓到也只是 藥事法(見原審卷二第392至394、396至397、410頁),並 就被告丁○○是其直播買魚的客人、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 ○○路工廠載運廢水處理等情仍為相同客觀事實之證述,是均 已就其於調詢誤認被告丁○○為己○○乙節詳述緣由,尚無係為 維護己○○(與直播買魚、新北市○○區○○路工廠、處理廢水均 無任何關係)而誣指被告丁○○之可疑。此外,本院依被告丁○ ○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 識在庭被告丁○○、丙○○,均不熟,我與丙○○在去年10至11月 多,有一起羈押在禁見房,我知道丙○○因為毒品案件被羈押 ,並沒有互相討論過自己所牽涉的案件,我現在跟被告丁○○ 是在同個工廠,被告丁○○有提過他是毒品案件,有講到牽涉 到的共犯有丙○○,我有跟被告丁○○說我曾經跟丙○○同房過, 沒有再說過其他任何事情,我知道被告丁○○有收到判決書, 我沒有跟他說過丙○○的老大有給丙○○安家費,然後把事情全 推給被告丁○○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8頁 ),亦無從證明本案尚有丙○○、丁○○以外之其他上手共犯等 人。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主張,均無足採。 6、本案扣案製毒筆記、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製程筆記等證 據資料,經送鑑定指紋、筆跡之鑑定結果:採集得之指紋3 枚,經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資料庫比對後,其中1枚與 被告丙○○之指紋相符,其他2枚均未發現相符者;另筆跡部 分則因供參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08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31至532頁),固未採鑑得被告丁○○之指紋或筆 跡,然按關於指紋鑑定部分,由於生物跡證能否成功採證, 受環境(溫度、濕度、是否通風)、跡證附著之材質與狀況 (材質是否吸水、表面是否光滑平整)等因素影響。若警方 於上開查扣文件上採集到被告丁○○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 ,自屬檢方所舉證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然縱未能於上開 查扣文件上採集到被告丁○○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亦有 可能係因受環境、材質及狀況所影響,導致警方無法成功採 集文件上之生物跡證,尚難直接反面推論,遽認被告丁○○未 參與本案犯行。另筆跡鑑定部分,依被告丁○○自陳:我有用 電腦打字提供,沒有用手寫提供製程給任何人,被告丙○○供 稱:被告丁○○交給我的時候已經寫好製程,不是當我面前寫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衡情本即有極大可能性無 從鑑定得丁○○之筆跡,況按筆跡鑑定需要有確由被告丁○○本 人所書寫之筆跡作為鑑定參考筆跡,且該參考筆跡需與爭議 筆跡(即待鑑筆跡具類同字),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提出 相關筆跡資料欲作為鑑定參考筆跡,然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 是否確為被告丁○○於案發前所書寫(按:若係由被告當庭書 寫之筆跡,雖亦能作為鑑定機關之參考筆跡,然仍不宜作為 唯一之參考筆跡,以免被告刻意隱瞞其真正筆跡),實有疑 義,尤其上開文件內容既涉及製毒犯罪,稍有警覺之人,即 可能電腦打字或委請他人代為書寫(被告丁○○同自陳其係以 電腦打字等情),是縱使上開文件上之筆跡與被告丁○○不同 ,亦難據此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認定。是以,辯 護人雖聲請再送筆跡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核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7、辯護人另辯護主張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本案毒品之鑑定方法及 鑑定結果所示之純度及重量均有違誤,原審作為量刑之依據 ,顯然違誤云云。經查,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派 員進行扣押物勘驗、照相及採集,並攜回實驗室實驗,採用 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有檢出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並 鑑驗2-溴-4-甲基苯丙酮之純度及純質淨重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報告告 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420卷四第733至823頁,並詳摘錄如附 表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質疑上開鑑定方法,惟按氣相 層析質譜法係目前刑事科學界公認為毒品定性及定量鑑定最 準確之分析方法,為審判職務上所週知,本案鑑定過程中採 用使用美國Cerilliant公司生產之2-溴-4-甲基苯丙酮標準 品供檢品中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確認及製作定量檢量線 之用,可得準確無疑義之化學成分及純度鑑定結果,至於上 開鑑定書備考欄第二項內容記載,係引據法務部110年4月16 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研商扣案毒品銷毁及檢驗 事宜會議」結論之制式文字,主要係針對可能以鹽類形式存 在之毒品,因分子量間之差異導致純度結果略有不同。本案 2-溴-4-甲基苯丙酮因無鹽類形式存在可能,自然無前開純 度鑑定結果差異之情事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 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3469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65至372頁),並經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化學鑑識科,操作氣相層析質譜儀 的時間有18年,我們是TAF認證實驗室,所有的人員要做這 樣的鑑定都有內部訓練,按照濫用藥物實驗室的標準作業準 則,品質主管會有一個表格,每一項操作都有通過考試、通 過認證,報告都符合規定,才能夠拿到TAF的授權書,我具 有生物化學研究所學歷,任職調查局之前在中研院院也做過 有機合成,也做過其他分子生物相關的實驗(見本院卷二第1 73、182至183頁)。2-溴-4-甲基苯丙酮目前沒有以鹽類形式 存在的可能,不管一個化合物有沒有辦法以鹽類的形式存在 ,我們檢驗的時候只要不去計算化合物本體以外鹽類的重量 ,它的計算方式自由態、自由鹼都是一樣的,鑑定書備考欄 所載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主要 是針對甲基安非他命跟K他命這種最原始最早期地下工廠, 他們是有自由鹼跟鹽類形式,定出來的計算方式是對被告有 利的,以鹽類形式存在的毒品會有自由鹼,計算毒品的淨重 以自由鹼為基準,不計算鹽類,對被告有利,而2-溴-4-甲 基苯丙酮,本來就沒有鹽類的形式,所以也不會有變成鹽類 之後它的純質淨重增加的問題,我們也不可能硬要加重,因 為它就是沒有鹽類的形式。鑑定書備考欄第2項是固定的格 式,我們鑑定書裡面都會放這個固定的結論,也不是記載錯 誤,因為法務部開會的結論是寫自由鹼,我們不會去改他結 論上面的字,只是說他的比照是比照自由鹼,跟自由鹼一樣 不加計鹽類,當然本案沒有加鹽類重量的問題,所以他沒有 那個問題,但是他的計重方式跟自由鹼的計重方式基準一樣 ,這是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的 研商扣案毒品銷毀及檢驗事宜會議裡面的結論,所以我們不 會去改他結論的字,如果要改的話是可以請他們去開會的人 也許再提議,因為現在毒品氾濫很嚴重,他們有很多的會要 開,如果說他們能夠為了這一句再去開會把自由鹼改成自由 態,那是法務部他們開會決議的問題,不是我們鑑定書這邊 能夠隨便去改的。...本案檢驗儀器是氣相層析質譜儀,就 是層析儀加上質譜儀搭配在一起,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 化合物它是熱穩定性的,在295度C高溫以下可以被汽化,它 也不會在那個溫度被分解成其他的成分,所以汽化之後加電 壓可以讓它離子化,離子化之後可能就會經由一連串的次級 反應,會得到它的碎片離子,打出來的圖譜是跟美國緝毒局 建立的化合物資料庫SWGDRUG資料庫做比對,我們用的標準 品,不管是定性還是定量去比對的標準品,是用美國Cerill iant的標準品去比對,不管是滯留時間還是它的離子碎片, 它的圖譜,都是很一致的,很多人會以為現在質譜儀一定都 是看化合物的分子量,現在質譜技術很進步,所以各種不同 的質譜儀,它看的東西不一樣,氣相層析質譜儀看的是碎片 ,但是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化合物很特別,它的分子離 子是看得到的,看得到它的分子量,2-溴-4-甲基苯丙酮它 的平均分子量是270,但是它因為含有溴,溴在自然界中有 溴79跟溴81兩個同位素,兩個比例接近一比一,它的兩個分 子離子在質譜圖上都看得到,就是說在本案裡面,驗出來有 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成分的部分,它的這兩個非常小的 離子接近一比一的部分都有看到,所以這很明確是2-溴-4- 甲基苯丙酮沒有問題(檢品經檢驗所含成分、比例及判讀過 程均詳載於筆錄),本案使用的氣相層析質譜儀,可以檢驗 出2-溴-4-甲基苯丙酮的成分及純度,並均記載於鑑定報告 內。(問:能否請妳再進一步說明,當檢品是屬於化合物或 是混合物的情況之下,在氣相質譜儀的分析方法上會有什麼 不同?)沒有什麼化合物、混合物,它本來就是混合在一起 的,就是經過氣相層析儀汽化之後,不同的分子跑得速度不 一樣,在不同的時間進入質譜儀裡面去離子化,所以不需要 是純的化合物去做,它本來就是有一個層析的程序,檢品是 固態、液態,在氣象層析質譜儀的檢驗方法上,沒有差異, 如果是液態有溶劑,溶劑有它該跑去的位置,跟你的成分是 分開的,不管是在固態或是在液態的檢品裡面,2-溴-4-甲 基苯丙酮這個化學成分,在圖上它的滯留時間都是一樣的, 液體有其他溶劑的部分,它會在它另外的時間,像4-甲基苯 丙酮就是液體的方式存在,它比較微量你的液體就沒那麼多 ,它是在不同的滯留時間出來的,固態跟液態的樣品,完全 不影響檢驗結果。檢測值是儀器算的,只要標準品進去跟樣 品進去,收集的條件一模一樣,就是可以一模一樣的條件去 比對,現在標準品跟樣品,我在做定量的時候是一模一樣的 ,不是說標準品用這個方法做,然後檢品又用另外一個方法 做,定性我們在不同的時候會用不同的方法,因為它來的時 候標的不明確,但是定量的時候我們都是用固定的方法,而 且標準品跟樣品絕對是一模一樣的方法才能夠比對。<被告 丁○○請求提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第65頁現場勘察 照片編號25供鑑定證人甲○○閱覽>這個檢品我有印象,一打 開那些沒有戴護目鏡的人每個都流眼淚,很典型的裡面含有 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證物我有印象,我就是直接採它 做檢定,這驗出來有2-溴-4-甲基苯丙酮,它的含量,反正 這一案裡面的沒有到90幾,我最近驗90的那種是結晶沒錯, 這種液體的驗出來不到50,就是比較差,然後裡面還有應該 是少量的4-甲基苯丙酮,所以有兩種成分,現在4-甲基苯丙 酮也是毒品了,毒品先驅原料,我看過2-溴-4-甲基苯丙酮 接近百分之百結晶固態,也看過液態的,這個檢品不像結晶 的百分之90幾那麼高,這個是液態的,它是純度沒有那麼高 。...剛才提示鑑定書備考欄二,簡言之,對本案是沒有意 義的,可以說是贅載,也可以不用記載,2-溴-4-甲基苯丙 酮它就是就是一個酮類,沒有鹽類的形式,本案鑑定書裡面 關於純度部分的計算,純粹就是用毒品本體來計算,關於2- 溴-4-甲基苯丙酮等毒品之製造,不一定要依照期刊或者是 教科書才能製造得出來,製毒沒有一定的方法,本來就是要 試,試成功了就是有了,驗出來有就是有了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61至188頁),業詳細說明本案扣案毒品檢驗儀器 、檢驗方法與檢驗結果,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 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詳摘錄如附表四)及鑑定 證人甲○○證述,核無偽變造或其他與事實不符而有明顯不可 採信之瑕疵,尤其本案扣案物經鑑定成分含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亦符於丙○○證述及現場查獲之原料可製作 之成品,被告丁○○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至於被告丁○○及辯護 人雖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沈宏欽博士名片一紙及其專業意見 切結書略以本案扣押物不適合用GC-MS進行定量分析云云, 惟並未指出本案鑑定書鑑定扣押物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成分,有何違誤,且未針對本案扣案物提出 具體適切正當之鑑定方法,僅略謂某些分析物多數會利用GC 做檢測云云,自無從據以推翻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 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之真實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均非可採。本案被告 丁○○、丙○○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之規定甚明。而「2-溴-4-甲基苯丙酮」業經行政院於108年2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64627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故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自屬製造第四級毒品無訛。次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是縱在液態毒品之進一步純化、加工階段,始行參與,若主觀上既知其事,且有就介入前其他先行為者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續予精進製造,而同予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認係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若其產品製程結果已達法規範禁制之程度,應認該共同犯罪已經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現場編號1-5-3、1-11、1-12-1、1-15、1-12-4、1-14-1、1-14-2、1-17-2、1-17-5、1-18、1-19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自堪認被告丁○○、丙○○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已經既遂。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丁○○、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丁○○、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㈤、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包含檢察官或辯護人雖有主張但 為本院所不採納之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 前揭規定之適用。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丙○○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子○○共同犯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少年子○○雖坦承受 僱於被告庚○○幫忙做水電施工,亦曾受僱被告丙○○包塑膠桶 及搬運塑膠桶,惟堅詞否認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見少 連偵420卷二第13至26、133至138頁),被告丙○○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陳稱少年子○○對製造毒品之事不知情(見少連偵42 0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一第373頁),而公訴意旨除於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5中敘及少年子○○自陳於111年9月10日中秋 節晚上,有聞到很刺鼻之味道等語外,並未敘明認為少年子 ○○亦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共犯之理由為何,則少年子○○就 被告丙○○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否知情並參與行 為分擔,尚屬有疑。況且,少年子○○為被告庚○○之表弟,故 被告庚○○對於少年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認識,然被告 丙○○、丁○○均與少年子○○無親屬關係,被告丁○○更始終陳稱 其不認識少年子○○,則被告丙○○、丁○○主觀上對於少年子○○ 之年紀是否有所認知,亦難從卷證據以認定。是以,本案尚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丁○○、丙○○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之事。被告供出其他共犯,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事實,係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倘事實審法院經調查之結果, 認為被告所供出之共犯事實不能證明,即無查獲之可言,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己○○係因被告丁○○ 之供述而查獲,惟本案經審理後,本院認己○○被訴部分應諭 知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所供出己○○共犯或其他正 犯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即無查獲之可言,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丙○○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 所造成之危害顯屬重大,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況 被告丁○○具有化學專業背景,未能發揮所長貢獻社會,竟利 用以從事製造毒品,而被告丙○○部分則尚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丁○○、丙○○均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貳、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100萬 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後,被告己○ ○並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 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被告己○○之 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2-溴-4-甲 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與被告己○○ 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 原料---「4-甲基苯丙酮」。因被告己○○未還清先前其向被 告丁○○之借款,且被告丁○○認己○○未完全付清「2-溴-4-甲 基苯丙酮」製程之顧問費,2人因而不願直接聯繫,「小張 」因而指示被告丁○○將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 酮」之製程方法提供予丙○○、被告庚○○及少年子○○等3人, 委由其等繼續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待完成 成品後交付予被告丁○○以伺機出售獲利,或進一步製成喵喵 出售獲利。被告庚○○則先提供與鎮南宮相連左側之鐵皮屋作 為製毒工廠,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 年子○○,轉運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至製毒工廠,並將該製造 毒品之原料搬運至工廠內,被告庚○○、少年子○○並按丙○○之 指示,依被告丁○○所提供之製程,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因認被告庚○○、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以及被告丁○○就上開10 8、109年間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庚○○、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癸○○、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數位採證資料、被告丁○○與被告己○○之監聽譯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03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 :我有使用000-0000號車輛與子○○從鐵鐵商行載塑膠桶到鎮 南宮,並將塑膠桶搬到第一隔間內,但我不知道塑膠桶內容 物為何,我也沒有協助丙○○製造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庚○○辯護稱:依照證人卯○○調查官及辰○○偵查佐之證述,可 知搜索當時係由丙○○拿鑰匙帶警方進入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 ,且丙○○亦稱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均有上鎖,且僅丙○○有鑰 匙等語,是被告庚○○確實並未進入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不 知道丙○○在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製造毒品,請諭知被告庚○○ 無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前固曾稱其認罪,然 對於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實則多有辯駁(見原審卷 一第413至41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起訴書所 載被告從108年2、3月間就開始委託被告丁○○提供製程,然 這部分被告丁○○究竟有無試做或是否已達製造既遂程度,卷 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另被告己○○與少年子○○沒有任何接觸, 不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案被告己○○有供出共犯即小 張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等 語。 ㈢、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 :我是提供「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給午○○,當時是以100 萬元的價格提供,我從未提供「2-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 程給別人,我有去過己○○位於桃園楊梅某處的工廠,但我沒 有使用,我知道小張,但是我跟小張不熟,己○○之前委託丙 ○○來我工廠取貨時,小張跟他們一起來認識的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僅曾受午○○委託製作「4-甲 基苯丙酮」,沒有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丁○○有共謀與同案被告己○○製作「2-溴-4-甲 基苯丙酮」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庚○○部分:  1.證人辰○○偵查佐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111年9月18日 至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鎮南宮執行搜索時,第一時間 是庚○○、癸○○跟庚○○的岳父在場,丙○○還沒回來,我說我們 要進行搜索,我請庚○○開啟,他說好,我印象中是庚○○帶我 們去開第一隔間外的紅色拉門,他說他只能開起這個紅色拉 門,第二隔間他沒辦法開啟,他說他沒有鑰匙,丙○○是一直 到我們控制現場後,發現丙○○騎著機車回來,我另個同事就 去把丙○○攔下來,並問他是不是這個地方的人,跟他們有沒 有關係,然後問他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丙○○,所以我們就 請他回來,跟他說我們有搜索票,裡面的人說只有你有裡面 的鑰匙,他才從他的機車裡面拿著鑰匙去開啟第一隔間通往 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的鎖,我是親眼看著他去機車內拿鑰匙 ,然後趨前到這個門,我不確定他是開喇叭鎖或上面馬蹄形 那個鎖,但是鎖頭我確定應該是有鎖,當時跟著我們進去只 有丙○○,庚○○沒有跟我們一起進去,丙○○說這個空間是他自 己在使用的,其他人沒辦法進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 1至165頁);參以證人卯○○調查官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 在搜索之前的蒐證過程中,有看到庚○○拿著鑰匙進出,是指 庚○○拿著第一隔間外紅色拉門的鑰匙在開啟紅色拉門,所以 才會在職務報告裡面研判庚○○跟丙○○都有鑰匙可以隨意進出 製毒的地方,一直到搜索才知道第一隔間裡面還有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足認被告庚○○於搜索時即向警方供 稱:我只有第一隔間外紅色拉門的鑰匙,我沒有鑰匙可以開 啟通往第二隔間跟第三隔間的門,這部分鑰匙只有丙○○有等 語,並非虛妄。  2.依照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第一隔間內放置物品多為宮廟使用 之器具及雜物,另有多個白色塑膠整理箱,未能明顯看到內 有製毒使用之工具(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5至60頁),而進 入到第二隔間後,即可明顯發現第二隔間內有低溫反應釜1 台及多個藍色塑膠桶等物品(見少連偵420卷四第61至62頁 )。又經比對現場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就現場扣押物所 為之鑑定報告(見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112少連偵 17卷第53至91頁),可知鎮南宮現場遭扣押之物品,經檢出 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品,均是放置在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內。 此外,附表四編號4(即現場編號1-3)所示之防毒面具,以 及附表四編號12(即現場編號1-10-2)所示之防毒面罩,經 送鑑其他DNA生物跡證之結果,亦與庚○○不符,而係與丙○○ 、癸○○相符(本院按:丙○○、癸○○為雙胞胎兄弟),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 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少連偵17卷第93至96、 99至102頁)。是以,被告庚○○辯稱其無法進入第二隔間內 ,亦不知被告丙○○在第二隔間內製造毒品等語,即非全屬無 據。  3.至警方蒐證時雖曾拍攝到被告庚○○於111年8月19日搬運大型 攪拌器進出廢棄鐵皮屋之照片(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56頁) 。然經比對法務部調查局就鎮南宮現場扣押物所為之鑑定報 告,廢棄鐵皮屋內所扣得之物品,均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 自難僅因被告庚○○曾搬運大型攪拌器至廢棄鐵皮屋,即認被 告庚○○亦屬製造毒品之共犯。至證人癸○○、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庚○○知情並參與同案被告丙○○之 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對 於被告丙○○製造毒品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㈡、被告己○○部分:  1.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己○○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100萬 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後,被告己○ ○並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 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等語。惟查,「4-甲基苯丙酮」雖為製造「2-溴-4-甲基 苯丙酮」之原料,然「4-甲基苯丙酮」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而「2-溴-4-甲基苯丙酮」係於108年2月2 0日始經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則被告己○○委 託被告丁○○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之際,「2-溴-4-甲 基苯丙酮」是否業經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卷證尚有 不明。又被告己○○雖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丁○○曾到 我楊梅的倉庫做實驗,要做「2-溴-4-甲基苯丙酮」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9頁),然被告己○○於該次訊問時亦稱:我後 來拿被告丁○○做的成品去給我朋友看,我朋友說他不要這個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則被告丁○○該次是否確有 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況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稱:當時丁○○有放置 部分器材在我楊梅工廠,他偶爾會自行前往使用工廠,但我 不知道他在試做「2-溴-4-甲基苯丙酮」、「4-甲基苯丙酮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頁),則被告丁○○究竟有無在被 告己○○楊梅工廠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其製造程度 為何?是否已達著手甚至既遂之程度?卷證均有所不明,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依照被告己○○之供 述,欠缺客觀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丁○○亦否認該次製造毒 品犯行,是尚難遽認被告己○○、丁○○此部分製造毒品罪嫌。 至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 證資料,認被告己○○有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 楊梅區某處之工廠,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行為,然依照被告己○○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被告丁○○僅係於109年7月6日下 午,先後傳送「好,我過去」、「還在排氣嗎」、「幫浦油 」之訊息予被告己○○,並傳送照片1張予被告己○○(按該然 採證資料並未顯示照片內容為何),依上開鎖傳送之訊息內 容,尚難逕自推斷與製造毒品有關,自難佐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犯罪事實。  2.公訴意旨雖謂: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 被告己○○之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 與被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 酮」所需之原料「4-甲基苯丙酮」等語。惟查,被告己○○於 偵訊時即已供稱:在110年時,我當時跟丁○○有糾紛沒有聯 絡,結果有一天未○○找我去中壢的公司,我到時未○○說丁○○ 等一下會過來,到了晚上丁○○就過來,未○○問我「4-甲基苯 丙酮」1噸多少錢,我說網路都查得到,從大陸進口約40萬 元左右,丁○○說哪有可能這麼便宜,丁○○說是80萬元,我當 場才知道未○○已經用80萬元跟丁○○買「4-甲基苯丙酮」,後 來我認為跟我無關,所以我就離開了,這次離開之後,我就 跟丁○○沒有聯絡,因為之前我們也沒有聯絡,所以我沒有參 與他們出資買這些東西等語(見偵51311卷第138頁);於原 審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到底有沒有跟丙○○、丁○○一 起做四級毒品?)有一次小張約我去中壢的公司,就是正義 會的辦公室,當時我跟丁○○幾乎沒有聯絡的情況,小張說丁 ○○等一下會來,後來小張問我原料的價錢,我說對甲基苯丙 酮1噸40萬元,這是最後一次我遇到丁○○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問:你有無告訴小 張說實際知道如何製毒的人是丁○○?)我當時去找小張說我 訂了1600萬元的原料,雖然原料還沒有齊,但原料還在丁○○ 那邊,看能不能讓我用這些原料來換現金,因為小張本來就 認識丁○○,他就自己去找丁○○聯繫。(問:後續未○○與丁○○ 的部分你如何參與?)後來我就都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他 們什麼時候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6頁),堪認 公訴意旨所指係由「小張」與被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 口「4-甲基苯丙酮」部分,被告己○○並未自白,而關鍵共犯 「小張」復未到案說明,則被告己○○究竟是否與具有被告丁 ○○、丙○○、「小張」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被 告己○○於本案中參與之分工角色為何?即有不明,尚難僅因 被告己○○籠統表示認罪,即認定被告己○○為製造第四級毒品 罪之共犯。  3.至被告己○○雖坦承曾載送冷卻機1台到鐵鐵商行,然被告己○ ○亦供稱對於載送之時間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 ,而丙○○雖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己○○所送過去之冷卻機為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第87頁照片編號69內之冷卻機, 但因冷卻機電壓不符所以沒有用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1 頁),然此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上開照片編號69內之冷 卻機並非其所載送(見原審卷三第147頁),此外,別無其 他蒐證照片或行車紀錄等跡證,則被告己○○究係於何時提供 何種冷卻機?該台冷卻機是否有用於製造毒品使用?亦有所 不明,且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可佐,尚難僅因被告己○○坦 承曾載送冷卻機1台去鐵鐵商行,逕認被告己○○係與被告丁○ ○、丙○○或共犯「小張」等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4.至公訴意旨所提出證人丙○○、癸○○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則均未指證被告己○○知情並參與本案之製造第四級毒 品犯行。另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己○○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68至570頁),依其內容觀之,語意 均不明,實難認定其等間確係談論製造毒品之相關事宜,是 上開證據證明力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己○○有罪之程度。 ㈢、被告丁○○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受被告 己○○以100萬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 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 後,被告丁○○並於109年7月6日,在被告己○○位於桃園市楊 梅區某處之工廠,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 苯丙酮」。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被告 己○○之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2-溴 -4-甲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與被 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 所需之原料「4-甲基苯丙酮」等語。惟查,被告丁○○否認此 部分犯行,且被告己○○被訴於108、109年間製造第四級毒品 部分,業據本院說明認定無罪之理由如上,亦即被告丁○○與 被告己○○究係如何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合意?其等謀 議時間自何時開始、自何時開始實施製造毒品之行為、被告 丁○○究竟有無在被告己○○楊梅工廠製造「2-溴-4-甲基苯丙 酮」,如有,其行為時點為何、其製造程度為何、是否已達 著手甚至既遂之程度?因卷內可查事證,僅有被告己○○之供 述,欠缺客觀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就被告丁○○被訴關於 108、109年間即與被告己○○、共犯「小張」等人共同製造第 四級毒品部分,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由卷證認定被告庚○○、己○○、丁○○確有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應諭知被告庚○○、己○○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被 告丁○○就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原應諭 知無罪部分,因與其經論罪科刑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間,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丁○○、丙○○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丁○○、丙○○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就被告 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及說明被告丁○○、丙○○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理由,復審酌被告丁○○、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嚴厲譴責,並 考量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無任何可從輕量刑之空間,復 斟酌被告丁○○係提供製毒器具、原料及技術,被告丙○○則負 責執行製造毒品之過程,其等參與情節各有不同,另參以其 等製造毒品之期間、規模、數量,兼衡其等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 2月,及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或適用法律違誤等情事,量刑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未逾越法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合於罪責 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情形,所量處之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僅以被告丙○○自陳:庚○○是我學弟,從國 中認識到現在,認識庚○○時就認識庚○○的表弟即少年子○○等 語,逕予推測被告丙○○知悉子○○為少年,被告丁○○與丙○○為 共犯,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 悔意,故而指摘原審對被告丁○○、丙○○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丁○○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一一指駁理由如上;被告丙○○上訴仍坦承犯行,雖請求從輕 量刑,惟其除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或其他減刑事由,是 被告丁○○、丙○○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沒收: 1、扣案之毒品: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現場編 號1-5-3、1-11、1-12-1、1-15、1-12-4、1-14-1、1-14-2 、1-17-2、1-17-5、1-18、1-19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業如前述,核屬 違禁物,應於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又 上開物品及其盛裝容器均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 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 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 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 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 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 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 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 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 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 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 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 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 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 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 ,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用以與 被告丙○○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476至477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犯罪主 文項下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除其中現場編號1-5-3、 1-11、1-12-1、1-15、1-12-4、1-14-1、1-14-2、1-17-2、 1-17-5、1-18、1-19部分,因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以外,其餘部分均屬 被告丁○○、丙○○共同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即現場編號1-26)所示之物,為被告 丙○○所有並用以與被告丁○○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丙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7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丙○○犯罪主文項下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丁○○、丙○○共同製造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 各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均不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寅○○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上開物品均 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丁○○所有,然上開物品 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扣押,雖得為本案證物,然 尚難認已屬被告丁○○、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丁○○所有,然上開物品 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扣押,雖得為本案證物 ,然尚難認已屬被告丁○○、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然被告庚 ○○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物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5)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然被告己○○部分 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物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子○○所有,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庚○○無罪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其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少年 子○○從鐵鐵商行載運塑膠桶到鎮南宮,一起將塑膠桶搬運到 與鎮南宮相連左側鐵皮屋的第一隔間內,但不知道塑膠桶內 的內容物,只是依照丙○○的指示協助搬運等語。然依被告庚 ○○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丙○○跟我承租鎮南宮右側與最裡面 兩間房間,以及左邊一間破爛鐵皮屋,破爛鐵皮屋說要做回 收,廂房要放東西,只有露天鐵皮屋那邊沒有鎖看得到,其 他地方就看不到,後來中秋節前丙○○有進去廂房,後來才有 臭味,我有聞到,丙○○出現奇怪舉動是在中秋節前,我曾經 問過丙○○,但他要我不要問等語。被告丙○○同時向被告庚○○ 承租鐵皮屋與廂房,一處明顯未上鎖且放置廢棄物,另一處 卻明顯隱蔽且為被告丙○○上鎖,被告庚○○應可預見廂房內所 放置之物,是極其重要、不可為人知之物,否則若僅是放置 單純、合法之物,被告丙○○何需如此神秘,並耗費心思區分 兩處管理?又證人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進去第一間 隔間時,眼睛會刺刺的,味道應該是化學味,只要越靠近裡 面感覺就越強烈等語;證人辰○○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實不 用到出入口的紅色拉門,旁邊學校就聞得到化學味道,因為 我們在那邊蒐證時就有聞到,進到紅色拉門裡面,那邊就略 略有味道等語;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中秋 節前後有聞到味道,是在廣場烤肉的時候,現場被告庚○○也 有在場,味道很濃烈,那時候我們有問被告丙○○,丙○○叫我 們不要問,但我內心覺得被告丙○○弄那個東西怪怪的等語。 綜合證人們之證述,雖被告庚○○辯稱並未進入第二隔間,但 難聞怪異的化學刺鼻味,於第一隔間即可聞到,多次進出該 處之被告庚○○,主觀上應已可預見第二隔間內應是在從事化 學工程相關活動,且在中秋節前後,被告庚○○與癸○○均在前 方廣場再次聞到濃烈刺鼻化學味,其亦主動開口詢問丙○○, 雖丙○○未直接言明,但被告庚○○與丙○○熟識多年,應知丙○○ 並未有化工專業背景,且從丙○○制止其詢問之非比尋常態度 ,自可得出丙○○在從事不法行為,但被告庚○○卻未制止或報 警,反而繼續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將原料載往丙○○指定之 地點,再參以上開鐵皮屋曾經發生爆炸,且參以在被告庚○○ 常出入之第一隔間內,放有查獲之防毒面具、護目鏡、防毒 面具濾心等物乙節,如此欲稱被告庚○○毫不知情,主觀上毫 無犯意聯絡,洵難信服。 2、被告己○○無罪、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己○○於112年1月9日偵訊時自陳:當時被告丁○○跑到我 楊梅的工廠做很多的實驗,有做「4-甲基苯丙酮」、「鄰酮 」或「2-溴-4-甲基苯丙酮」,這些過程都會排氣,當時我 在楊梅的工廠等語;於原審112年1月18日訊問程序時自承: 被告丁○○就到我楊梅的倉庫做實驗,要做「2-溴-4-甲基苯 丙酮」,被告丁○○有做出一些「2-溴-4-甲基苯丙酮」等語 ;被告己○○亦於原審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丁 ○○於108年間取得製成顧問費後,確實有將「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交給我等語,再依被告 丁○○於112年1月9日偵訊、111年12月5日原審訊問時自述: 溴化反應是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的其中一個製程, 排氣是溴化反應時會產生氣體,被告己○○委託我訂購合成「 4-甲基苯丙酮」的原料,我有將製程交給被告己○○,報酬是 新臺幣100萬元,有收了等語,此並有卷附之被告己○○手機 數位採證資料、監聽譯文可證,足認被告己○○確實於108年 間,即與被告丁○○主觀上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 其客觀上提供場地、給付被告丁○○顧問費等行為,在整體犯 罪計畫中,顯具實行犯罪之重要地位,是依照前揭判決揭示 之犯罪支配理論,被告己○○自屬本件犯罪計畫中重要角色之 一,與被告丁○○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如前 所述,被告己○○證述被告丁○○曾至其提供之場地,製造出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佐以被告丁○○自述製造 「2-溴-4-甲基苯丙酮」過程中會有排氣反應,此與卷附之 手機數位採證內容,被告己○○、丁○○討論到「排氣」乙節相 符,是可認定被告丁○○成功利用其專長,將能夠合成「2-溴 -4-甲基苯丙酮」之原、物料予以加工,產生化學反應後, 製成「2-溴-4-甲基苯丙酮」乙節為真實,依前開判決意旨 ,被告丁○○之行為,自已成立製造毒品罪。被告己○○既與被 告丁○○為共同正犯,基於共同正犯之「一人既遂全體既遂」 法理,被告己○○自應對被告丁○○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負共同責任。而被告己○○雖辯稱:我已經跟被告丁○○有2 年多沒聯絡等語,然承上所述,被告丁○○之犯行已達既遂階 段,而被告己○○與被告丁○○間,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應負全 部責任,當無所謂共同正犯脫離與否之問題。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丁○○前述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之犯行僅達著 手階段而非既遂,然被告己○○如欲脫離其與被告丁○○間之共 同正犯關係,則其須做出積極防果行為,阻止被告丁○○遂行 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己○○僅單方面消極退出,自 始未為防果行為,積極阻止被告丁○○犯行即將帶來危及法益 之風險,自不符合前開共同正犯脫離之要求,是被告己○○仍 須負擔共同正犯之責。綜上,被告己○○、丁○○確有起訴書所 載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甚明,原審漏未審酌前情,即諭知 被告己○○無罪、被告丁○○不另為無罪,應有論理上之違誤。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本案尚難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庚○○、己○ ○、丁○○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其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理由如上述。原判決同此認 定,以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庚○○、己○○、丁○○有此部 分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而為被告庚○○、己○○無罪之諭知,及 被告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不當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業已論斷說明之事證,徒 為相異推論而再事爭執,惟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他不於被告 庚○○、己○○、丁○○等人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移送 併辦被告己○○,依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然本院尚 難依卷證確信被告己○○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之製造毒品犯行, 而就被告己○○被訴部分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意旨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1 丁○○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1-2 寅○○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3 Apple筆電 1台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壬○○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2-2-1至2-2-3 藍色塑膠桶 3個 2-3-1至2-3-4 白色塑膠空桶 4個 2-4 白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 1個 2-5-1、2-5-2 藍色鐵桶 2個 2-6 玻璃反應爐 1個 2-7-1至2-7-6 不明液體 6桶 2-8 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7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112少連偵17卷第107頁): 一、送驗扣押物編號2-4「白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二、送驗扣押物編號2-5-1及2-5-2「藍色鐵桶」採樣棉棒2支,經檢驗均發現有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殘留。 三、送驗扣押物編號2-7-5「不明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備考: 一、4'-Methylpropiophenone係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3-1 化學原料進貨單 4張 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3-2 玻璃反應釜派送單 1張 3-3 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 1本 3-4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1本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1-1-1至1-1-4塑膠箱 40個 丙○○ 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內之儲藏室、地下室及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 2 1-2排風機 1個 3 1-2-1塑膠箱 1個 4 1-3防毒面具 1個 5 1-4殘渣箱 1個 6 1-5-1、1-5-2溴 2箱 7 1-6-1至1-6-16不明溶劑 16桶藍10、白3、灰3 8 1-7-1至1-7-4不明溶劑 4桶 9 1-8手套 1袋 10 1-9-1至1-9-8溴 8箱 11 1-10-1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12 1-10-2防毒面罩 1個 13 1-10-3護目鏡 1個 14 1-10-4-1大型量桶 1桶 15 0-00-0-0 WD-40 1罐 16 1-10-4-3漏斗 2個 17 1-11不明粉末8.705公斤 1箱 18 1-12-1不明溶液 1桶 19 1-12-4長方容器(綠色)(含殘渣) 1個 20 1-13藍色水桶(含殘渣) 1桶 21 1-14-1長方形容器 4個 22 1-14-2勺子 2個 23 1-15紅色長方容器(含殘渣)毛重8.41公斤 1個 24 1-16電扇 1臺 25 1-5-3不明黑色溶液 1箱 26 1-17-1至1-17-5長方容器(空的) 5個 27 1-18大型攪拌機 1臺 28 1-19容器(分液漏斗) 1個 29 1-20-1至1-20-2電扇 2臺 30 1-21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31 1-22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32 1-24防毒面具濾芯 1盒 33 1-22-1紙箱(內含分液漏斗) 1個 34 1-25綠色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庚○○ 35 1-26粉色iPhone 13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少連偵17第109至116頁): 一、本案係責處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内之儲藏室、地下室及附屬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現場查扣之欣佑公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證物,所有證物均放置於貴處,經本局鑑識科學處派員至貴處進行扣押證物勘驗、照相及採集(全程由貴處人員陪同),並攜回實驗室檢驗,相關檢驗結果如下(詳如檢驗結果表): ㈠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1.扣押物編號1-5-3「不明黑色溶液」檢品1箱,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4560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46.48%,純質淨重約21194.9公克。  2.扣押物編號1-11「不明粉末」檢品1箱,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752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48.91%,純質淨重約3678.0公克。  3.扣押物編號1-12-1「不明溶液」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908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27.19%,純質淨重約2468.9公克,且另含有二氯甲烷成分。  4.扣押物編號1-15「紅色長方容器(含殘渣)」液體檢品1個,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766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34.42%,純質淨重約2636.6公克。  5.扣押物編號1-6-1「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3,800公克。  6.扣押物編號1-6-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0,100公克。  7.扣押物編號1-6-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8,600公克。  8.扣押物編號1-6-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400公克。  9.扣押物編號1-6-5「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300公克。  10.扣押物編號1-6-11「不明粉末」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1,300公克。  11.扣押物編號1-6-1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1,500公克。  12.扣押物編號1-6-1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37,100公克。  13.扣押物編號1-7-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5,900公克。  14.扣押物編號1-6-6「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5.扣押物編號1-6-7「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6.扣押物編號1-6-8「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7.扣押物編號1-6-9「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8.扣押物編號1-6-10「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9.扣押物編號1-6-1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0.扣押物編號1-6-15「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1.扣押物編號1-6-16「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2.扣押物編號1-7-1「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3.扣押物編號1-7-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4.扣押物編號1-7-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5.扣押物編號1-13「藍色水桶(含殘渣)」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㈡殘留物分析結果:  1.扣押物編號1-12-4「長方容器(綠色)(含殘渣)」、編號1-14-1「長方形容器」、編號1-14-2「勺子」、編號1-17-2及1-17-5「長方容器(空的)」、編號1-18「大型攪拌機」、編號1-19「容器(分液漏斗)」等證物,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2.扣押物編號1-14-2「勺子」、編號1-17-2及1-17-5「長方容器(空的)」、編號1-18「大型攪拌機」、編號1-19「器(分液漏斗)」等證物,經檢驗均有4-甲基苯丙酮成分。 ㈢其他:  1.扣押物編號1-5-1及1-5-2「溴」2箱,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溴。  2.扣押物編號1-9-1及1-9-8「溴」8箱,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溴。 二、依上述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所查獲之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2-溴-4-甲基苯丙酮液體、4-甲基苯丙酮液體、二氯甲烷、「塑膠箱」、「排風機」、「防毒面具」、「溴」、「手套」、「低溫恆溫反應釜」、「防毒面罩」、「護目鏡」、「大型量筒」、「漏斗」、「勺子」、「電扇」、「大型攪拌機」、「容器(分液漏斗)」及「防毒面具芯」等扣押證物,均符合以4-甲基苯丙酮為原料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料。 三、綜合以上研判,本案合於「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四級毒品製造工廠。 ◎備考: 一、合計本案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約29,978.4公克。 二、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依據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研商扣案毒品銷毀檢驗事宜會議」結論,本局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驗為基準。 三、本案扣押物編號1-5-1及1-5-5「溴」、編號1-6-4至1-6-10、1-6-12、1-6-14至1-6-16「不明溶劑」(均含二氯烷成分)、編號1-7-1、1-7-2及1-7-4「不明溶劑」(均含二氯甲烷成分)、編號1-7-3「不明溶劑」(含正己烷成分)、編號1-9-1至1-9-8「溴」、編號1-12-1「不明溶液」(含二氯甲烷成分)及編號1-13「藍色水桶含殘渣」(含乙成分)等檢品,均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其餘扣案檢品均非CNS15030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2-1 製毒筆記 1本 丙○○ 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2-2 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 1張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1 黑色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2 紫色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製程筆記 1袋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13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附表八 編號 被告 應予沒收之物 1 丁○○ 附表一編號1-1、附表四編號1至33、附表五 2 丙○○ 附表四編號1至33、35、附表五

2024-12-19

TCHM-112-上訴-2518-20241219-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李彥璋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劉智偉律師 胡玉龍 被 告 李典隆 李王淑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中名稱C所示之鐵皮廠房(面積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中名稱D所示之圍牆(面積6平方公尺)、名稱E所示之圓形 花台(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陸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典隆負擔其中八分之三,由被告李王淑珍負擔 其中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李 典隆、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李王淑珍供擔保後,各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李典隆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元、被告李王淑 珍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各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為被告李典隆、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元為被告李王淑珍供擔保後, 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典隆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被 告李王淑珍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中段及後段、第四項中段及後段,各於原告以各期 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就已到期部分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已到期之總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證 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萬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典隆應自民國113年1月 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923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同證一示 意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原告9 ,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李王淑珍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 第4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 72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原告依苗栗縣通霄鎮地 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之測量結果,另於113年10月23 日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典隆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通霄地政鑑測日期113年5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名稱(下稱均稱編號) A、B、C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2萬34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3 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李王淑珍應給 付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329至331頁);又於113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 上開聲明㈢㈣部分,追加備位聲明㈤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3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李典隆應給付 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 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㈠、㈢部分僅係就通霄地政所提 複丈成果圖為聲明之更正,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另其餘聲明部分則係增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而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備位被告及聲明,乃為被 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65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依上開規定,當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面積分 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合計311平方公尺)所示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2棟(編號A、B,下稱系爭房屋)及鐵皮廠 房1棟(編號C),均以被告李典隆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 ,合計38平方公尺)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為被告李王淑珍,被告2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且系爭房屋建造時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 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將該等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被告李典隆應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14 元(計算式: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11平 方公尺×10%=16421元;再乘以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合 計應為2萬2854元,元以下均4捨5入。原告以每月計算主張 按月為1368元,但誤計為2萬3414元);被告李王淑珍應給 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54元(計算式:111年 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10%=2006元; 再乘以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合計應為2792元,元以下 均4捨5入。原告以每月計算主張按月為167元,但誤計為305 4元),暨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李典隆每月應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8元( 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520元×占用面積311平方公尺×10%=1 6172元;再除以12個月,故為1348元,元以下4捨5入);被 告李王淑珍每月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65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520元×占用面積 38平方公尺×10%=1976元;再除以12個月,故為165元,元以 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典隆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房屋及鐵皮 廠房(面積分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二)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2萬34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先位聲明:被告李王淑 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 (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 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先位聲明: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 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 李典隆應給付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 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於99年9月2日分割自同段432地號土地,被告 李典隆之祖母即訴外人張李芙蓉乃於68年6月19日因買賣 取得同段432地號土地之持分1991分之794,而張李芙蓉於 101年2月1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李典隆之父親即訴外人李忠 雄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 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則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至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係張李芙 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後於70年4月24日新建完成1樓及 於72年7月10日增建完成2樓(詳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 於71年7月間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中稅籍編號0 000000000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另將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贈與移轉予李 忠雄及訴外人鄭安全,則斯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忠雄 、鄭安全應與同段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李芙蓉等人間 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嗣被告李典隆分別於85年8月21日、9 3年1月間自李忠雄及鄭安全處買賣受讓取得如附圖編號A 、B所示系爭房屋之全部,故法定租賃關係均無間斷,應 認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均有法定租賃權。 (二)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1棟(下稱系爭鐵皮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確為被告李典隆無訛;然依本院至現場履勘 之結果,可知系爭鐵皮廠房內部放置大量加工機械,用途 與系爭編號A房屋完全相同,且須經由系爭編號A房屋之出 入口進出,方可通行至公路,自功能以言,顯無法與編號 A系爭房屋分別而獨立使用,當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範疇。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圍 牆及圓形花台,其構造上無法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 房屋分離,使用上圍牆主要功能在於間隔相鄰建物範圍, 圓形花台係為美化,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原告 將被告李王淑珍列為被告,應屬誤會。基上,如附圖編號 D、E所示地上物既供編號A、B所示爭房屋使用,無法獨立 成為一物,亦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疇 。綜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既具有法定租賃關係,未 曾間斷,且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 花台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當均屬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 (三)又系爭房屋周圍不具周全之生活機能,商業活動亦不興盛 ,倘本院認原告對被告具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計算基 礎就系爭土地於113年元月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且當均無法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應以 百分之2計算較為合理。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所 有權全部,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所 示2層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2層 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2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皮廠房1棟(面積145平方公尺),均 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李典 隆;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圍牆(面積6平 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之圓形花台(面積32平方公尺), 乃為與被告李典隆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李王淑珍所搭 設,又系爭土地111年及112年之申報地價為528元,另113 年則為5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另案112年度苗簡字第81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價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3至51頁及第6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員 至現場會勘屬實(見本院卷第217至249頁),並有本院向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 洵屬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有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乃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並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 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辯稱系爭房屋 (即系爭編號A、B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乃具有法 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據?(2)被告辯稱 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建物、圍牆及圓形花台均屬系 爭房屋之一部,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同具有法定租賃關係, 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據?此涉及原告究應向被告何者請 求拆除系爭編號D、E所示圍牆、圓形花台及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3)承上各情,如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 物及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如是,原告得請求拆除之範圍及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三)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及系爭編號 C所示鐵皮廠房,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一般所稱 之違章建築,系爭房屋為被告李典隆分別於85年及93年間 取得全部並已辦理稅籍登記,其中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則 為被告李典隆所搭建(見本院卷第220頁勘驗筆錄),而 系爭編號D、E所示之圍牆及圓形花台則均為被告李王淑珍 出資搭建等情,均如前述,承上,足見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建物(即系爭房屋)及系爭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李典隆,而系爭編號D、E所示圍牆及 圓形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均為被告李王淑珍無訛。是 以,被告2人既分別為系爭房屋、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 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規定,其等即有拆除處分 之權能,而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李王淑珍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有誤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 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 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 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 異,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 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始符法意,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 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 之內涵,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8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 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 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 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50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於99年9月2日分割自同段432地號土地 ,被告李典隆之祖母張李芙蓉乃於68年6月19日因買賣取 得同段432地號土地之持分1991分之794,而張李芙蓉於10 1年2月1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李典隆之父李忠雄繼承取得上 開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其後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而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係張李芙蓉於71年 12月30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於70年4月24日新建完成1 樓,並於72年7月10日增建完成2樓,且於71年7月間將如 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房屋所 有權全部贈與移轉予李忠雄,並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及鄭安全,嗣 被告李典隆再分別於85年8月21日、93年1月間自李忠雄及 鄭安全處買賣受讓取得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之全 部等情,有系爭432地號土地手抄本異動索引表、苗栗縣 地籍異動索引、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系爭房屋移轉契約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 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通霄地政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3至147頁、第177至197頁、第265頁、第279至282頁及第3 53頁等),且上開書證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以 系爭432地號土地共有人鄭羅秀菊等人於71年12月30日所 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確實載明「張李芙蓉擬在同段43 2地號土地上建築2層RC磚造建築物1棟,業經鄭羅秀菊等 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及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同 意李王淑珍使用同段432地號土地面積1991分之794。」等 情無訛,準此,堪認系爭房屋原坐落系爭同段432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張李芙蓉,確係經同段432地號土地其餘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方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其等間分管協議 ,而在其後分割自同段432地號之系爭432之2地號土地上 出資建造取得該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 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允無疑義。 (六)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 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 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 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 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 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 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 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 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為杜爭議並期明確,89年5月5日施行之 民法第425條之1乃將其明文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亦著有判 例。另按,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如受讓人與讓與人間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經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李芙蓉其後乃將 系爭房屋分別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及鄭安全,而雖張李芙蓉 該時並非系爭房屋所在同段432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惟按上開說明,張李芙蓉既係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而在該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又雖本件並非買賣而為 贈與房屋,然依第425條之1前段之法條文義,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解釋上自應包含贈與,故當認張李芙蓉於71年 7月間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李忠雄及鄭安全時 ,當由李忠雄及鄭安全就系爭房屋與同段43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含張李芙蓉等人間成立法定租賃權甚明。承上,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再經李忠雄及鄭安全分別於85 年8月及93年1月間出售而移轉予被告李典隆(參本院卷第 198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之時,亦應認被告李典隆 就系爭房屋與同段4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含張李芙蓉等人 間亦成立法定租賃權無疑。再者,因張李芙蓉其後於101 年2月14日死亡,由被告李典隆之父李忠雄繼承取得同段4 32地號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而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再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均如前述,以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 異,參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先既屬相同之張李芙蓉所有及共有,合於「土地共有 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而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因分開及先後出賣或贈與而 異其所有權人,該所有權人間亦無地上權之設定,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歷次買賣或贈與時,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限於賣屋或贈屋而無 基地使用之情形,則依上開之說明,自應推斷系爭土地承 買人即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時,乃默許系爭 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李典隆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而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認在系爭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適用。基上,堪認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李典隆間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繼 續存在法定租賃關係等語,當屬可採,而被告李典隆就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當非無權占有,而具有 占有之合法權源甚明。 (七)至被告辯稱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鐵皮廠房係被告李典隆 所搭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雖為被告李典隆無訛;然依本 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鐵皮廠房內部放置大量加工 機械,用途與系爭編號A房屋完全相同,且須經由系爭編 號A房屋之出入口進出,方可通行至公路,自功能以言, 顯無法與編號A系爭房屋分別而獨立使用,當屬系爭編號A 、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疇;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其構造上無法與如附圖編號 A、B所示系爭房屋分離,使用上圍牆主要功能在於間隔相 鄰建物範圍,圓形花台係為美化,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 立性,故原告將被告李王淑珍列為被告,應屬誤會;而如 附圖編號D、E所示地上物既供編號A、B所示爭房屋使用, 無法獨立成為一物,亦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範疇,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既具有法定租賃關係 ,未曾間斷,且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建物、圍牆及 圓形花台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當均屬法定租賃關係之範 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B 所示部分為系爭房屋即主建物房屋;至如附圖編號C所示 鐵皮廠房則為位於系爭房屋後方之獨棟1層鐵皮廠房(見 本院卷第51頁現場照片及第220頁本院勘驗筆錄),乃由 被告李典隆事後未經系爭432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自行 搭設者,建造範圍尚及於鄰地即同段432之3地號土地(面 積74平方公尺,見附圖所示),而系爭房屋之正門乃面臨 成安巷可直接通行至公路,另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圍牆 及圓形花台則均位於系爭鐵皮廠房之後方,係由被告李王 淑珍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自系爭鐵皮廠房後方延系爭土 地界址線等為出資搭建者,均尚難認屬系爭房屋之庭院或 走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攝現場照片、附圖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堪認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鐵皮廠房及如附圖編號D、E所 示圍牆及圓形花台,均屬被告2人嗣後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所為增建者,且既非系爭房屋本體,亦與所占用之系 爭432地號共有土地或其後分割之系爭土地均無同屬一人 所有之情形,更非系爭房屋移轉時原即已存在且具相當經 濟價值,或與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推定該等地上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關係為租賃,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廠房因無獨立 出入口,非獨立建物,應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又系爭圓形 花台及圍牆乃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事實上處分權當同歸系 爭房屋處分權人即被告李典隆,可認均與系爭房屋原同屬 一人即張李芙蓉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 關係之適用云云,當嫌無據,容無可取。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間具有 法定租賃關係,被告李典隆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非有據,當予駁回。然查,被告李典隆所有系爭鐵皮廠 房及被告李王淑珍所有系爭圍牆及圓形花台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並無任何租賃關係等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有, 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2人迄未能證明其等究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各應拆除該等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自11 1年8月1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 被告2人各以系爭鐵皮廠房、系爭圍牆及圓形花台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45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及32平方 公尺,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起至被告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遷讓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當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1年及112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 爭房屋為自用農舍且面臨成安巷,該巷道尚稱寬廣,鄰地 亦多為耕地,周邊生活機能並非周全而少有工商業活動等 一切情狀,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19至247 頁所附勘驗筆錄、空照圖及現場照片),亦未為兩造所爭 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尚屬適 當。是依前述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典隆給付自11 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256元(計算式:按 年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4% =3062元;每月為255元。共計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1 6個月共4080元加計21天共176元,合計4256元,元以下均 4捨5入),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典隆拆除系爭鐵 皮廠房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1元(計算式:按年113年申報地價 520元×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4%=3016元;每月為251元。 元以下均4捨5入)。另得請求被告李王淑珍給付自111年8 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18元(計算式:按年11 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共38平方公尺×4%=80 3元;每月為67元。共計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16個月 共1072元加計21天共46元,合計1118元,元以下均4捨5入 ),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王淑珍拆除系爭圍牆及 圓形花台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元(計算式:按年113年申報地 價520元×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4%=790元;每月為66元。 元以下均4捨5入)。 (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就被告2人應給付上開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各4256元及1118元,請求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9日起(113年3月28日合法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就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各履行拆除上開 地上物義務時止之按月給付部分,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依上開說明,應可推知各期給付之期限為該月之末日,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係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次 月1日起算,故原告減縮其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已 到期即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算,應屬有據;至逾此部 分即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尚未到期部分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請求,當嫌無據,亦即自113年3月1日起 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部分,則應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 次月1日起算,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各應拆除系爭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花台,並遷讓 返還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該等 占用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原告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含備位聲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17

MLDV-113-訴-84-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路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 、西瓜刀、鉗子各1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楊鎮文 所有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無人居住之鐵皮廠房(下稱 本案廠房),見楊鎮文所有之2條電纜線置於本案廠房內無 人看管,即使用鐮刀將本案廠房內之2條電纜線外層之塑膠 皮撥除,再竊取其中之電纜線(共計12公斤),並將之置放 於其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 18時25分許,胡昌金於攜帶上開電纜線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 興路158甲線路段前時,經警攔停盤查後察覺其所攜帶之電 纜線為其所竊得之物,並當場扣得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鎮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胡昌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 卷第59至67、71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鎮文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至19 頁)、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3頁)、秤量傳票2紙(警卷 第25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27至37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47頁)、扣案物照片6 張(偵卷第55至59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47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 西瓜刀、鉗子各1把,依被告自承:使用之鐮刀係用以剝除 電纜線上之塑膠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並參見卷內 之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1頁),可知被告所攜帶及使用鐮刀 、西瓜刀、鉗子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應屬質地堅硬,且鐮 刀及西瓜刀亦均有有鋒利之刀刃,如持鐮刀、西瓜刀朝人刺 擊或使用鉗子敲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 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竊 盜案件,先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514、522、539、5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次)、4月(共2次)確定,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前案,並於112年10 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至34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並於審判程序中主張(本院卷第64頁)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5至35頁),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本院 卷第6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內亦載明:被 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請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亦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為具體說明,足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且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36頁,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攜帶兇器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 12公斤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3 頁)存卷可考,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僅尚有一名未有聯絡之成年子女,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從事義工之工作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2公斤電纜線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把,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有,並於 本案犯罪中所攜帶,其更將鐮刀用於剝除電纜線外層塑膠皮 ,自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2-04

ULDM-113-易-872-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霆達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蘇陳麗莉 訴 訟代理 人 王 永 森律師 蔡 慧 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素 珍 訴 訟代理 人 梁 燕 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毅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鎧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 美 香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貴 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素珍 、毅鎧公司依序承租系爭21-5、21-2、21-1號之連棟鐵皮廠 房。上開廠房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晚間發生火災(下稱系爭 火災),起火處位於21-2號陳素珍經營之富源興企業有限公 司棧板放置區,該區北側與21-1號之廁所相鄰,起火原因雖 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然無證據可認定 火種之來源,不排除行經南側高速公路之車輛內人員隨意丟 棄菸蒂而於起火處附近掉落之可能。而陳素珍對於棧板放置 區之安全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管理監督義務,該棧板亦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指之廢棄物,自無違反 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可言。又被上訴人曾 美香於得知發生火災後,先通知在場員工持滅火器協助滅火 ,見火勢無法立即撲滅後,即撥打119報案,非完全消極無 作為,縱其報案時間未能早於訴外人即鄰居張大渠之報案時 間,亦難認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未證明 系爭火災乃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發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 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62萬3,871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 理由矛盾之情。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 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另送內政 部消防署鑑定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5-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林沅龍 訴訟代理人 林萱旻律師 複代理 人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林勤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坐落於其與林欽銘所共有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與 林欽銘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磚瓦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其事 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 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 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祖父為林江漢、祖母為林張好,林江漢與林張好夫妻生 育4名兒子,老大為張錦標、老二為林錦津、老三為林萬照 、老四為林柏志即林萬生(以下均逕稱其名),林錦津有2 名兒子4名女兒,長子為林欽銘、次子為原告,被告則是林 柏志之子,兩造為堂兄弟。原告祖父林江漢於中年後因患病 嗜酒而無心持家,致原告父親林錦津自10餘歲時起即需擔起 一家生計,並於民國(下同)60年間,代林江漢繳納公地放 領之地價後,由林江漢基於佃農身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林錦津復於56年取得林江漢同意後,以其與其配偶之長久積 蓄與嫁妝,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並於57年系爭 房屋建成後,接應林家老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林江漢於 66年3月6日分產時,即因系爭房屋係林錦津所出資興建,始 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贈與予林錦津。而林萬照、林 柏志嗣因至外地工作而依序於57年、61年搬離系爭房屋,原 告全家則久居系爭房屋至79年間,始搬遷至14-2號房屋居住 ,此後亦將系爭房屋長期作為堆放農具、機車等之儲藏室 使用,惟後因長年無人居住,始於87年間廢除系爭房屋內之 電錶。而林柏志雖曾於69年間後返回○○陸續創立「吉利機電 行」、「吉利電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並於 70年間於相鄰系爭房屋之404地號農地建造廠房供營業所需 ,然因404地號土地為農地,致坐落其上之廠房依法無法設 立為上開公司之登記址,林柏志乃說服林錦津合夥開設公司 ,並先後將吉利機電行、吉利公司之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 屋址,惟所有生產均於上開廠房內進行,其除曾短暫借住並 向林錦津借用系爭房屋一樓客廳作為營業共用,嗣因70幾年 間兄弟破局,林錦津便不再出借系爭房屋予林柏志,林柏志 自此即將吉利公司全部遷出,至其另行於系爭房屋後方興建 之14-5、14-6號建物內營運。又系爭房屋於60年間之初次稅 籍登記,林錦津當時係因父親林江漢,希望系爭房屋能做為 林家之「起家厝」,基於孝道始登記為三兄弟名義,未料其 後林柏志,却利用林錦津對其之信任,竟向林錦津謊稱申請 兩人合夥之事業登記,需要林錦津之重要證件,於70年自行 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為林萬照一人所有,自此將林錦津排除於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人之外。林錦津因相信系爭房屋業經登記 為兩人合夥事業之營業登記址,無庸再負擔系爭房屋之稅負 ,且因不識字而將所有文件、信件均逕交由林柏志處理,始 致系爭房屋自70年起至工廠搬離後為止之房屋稅均係由林柏 志所繳納。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法應據建 物之實際出資且長期居住之事實認定,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 務人之名義變更,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等同並論, 系爭房屋既係原告父親林錦津出資興建,且長期居住至79年 後始為遷離,是林錦津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縱使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幾經變更,惟其等均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 ,自不得據此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遭移轉。故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錦津單獨所有,於林錦津在11 0年8月21日過世後,即由林欽銘及原告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是縱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 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存在。 ㈡、縱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基於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惟該租賃關係,應解 為係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因系爭房屋屋齡已久,且 早於87年因斷電致亦無水可用,已無人居住長達20餘年,早 已因自然毀損破敗不堪,且於111、112年間,先後經新竹縣 建築師公會、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該房屋 有安全疑慮、坍塌之風險等而不堪使用,另系爭房屋現值僅 13,900元,惟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達 532萬元,却因系爭房屋之占用,致系爭土地難以利用,已 顯然不符社會經濟,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 係應已消滅而不復存在。又原告及胞兄林欽銘,均無毀損或 容任他人毀損系爭房屋,或阻止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 且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亦認為系爭房屋之毀敗,係自 然損害而非人為破壞,則被告以系爭房屋之不堪使用係原告 所致,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並未消滅云云,即屬無據。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權既已消滅,則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又因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8.4 平方公尺,依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 ,30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每月對原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78元(計算式:13,300元158.4平方 公尺10%12個月土地持份1/2=8,778元),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26日起,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之不當得利 金額237,006元(計算式:8,778元*27個月=237,006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按月给付原告8,778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不存在事實上 處分權。⒉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给付原告237 ,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给付原告8,778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兩造祖父林江漢,於53年間以包括向鄰居借貸等 款項,出資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嗣其就名下不動 產預先安排,乃於60年系爭房屋初次設立稅籍時,將該房屋 贈與並登記予其3名兒子,即兩造父親及林萬照所共有。原 告並未提出其父林錦津於5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明 ,且以林錦津當時僅務農為業,以其務農所得養其五口之家 已甚為困難,應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又自祖父林江漢 興建系爭房屋後,林家即舉家遷入,嗣包括兩造之父親及其 等兄弟即林萬照,各自婚嫁、生子後,亦皆入籍系爭房屋址 ,且林江漢由遷入至其過世前均登記為系爭房屋址之戶長, 如林江漢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林錦津當無容任上開之 情事,而系爭房屋之初次稅籍登記,又豈會登記為林江漢之 3名兒子各3分之1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林錦津出 資興建云云,應非事實。另被告父親林柏志於69年間,返回 ○○另行創業設立吉利機電行,經營貨梯、客梯業務,且當時 經兩造父親商議後,於實質為三兄弟共有之同段403-1地號 土地上,各自興建完成14-5號、14-6號農舍建物,供兩家各 自居住使用,另因林江漢先前興建系爭房屋資金中之借貸款 ,係多由林萬照幫忙清償,兩造之父親遂於70年間,同意並 各自將系爭房屋名下之3分之1權利移轉予林萬照,由林萬照 一人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權利。嗣林柏志亦徵得林萬照之同 意,於70年間將所設立登記經營之吉利機電行,設址於系爭 房屋,並於兩造全家在70年間,分別搬入14-5、14-6號農舍 建物居住後,亦持續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之用。其後於 72、73年間,被告父親林柏志始出資在同段404地號土地, 興建鐵皮廠房,以供其當時經營之吉利公司作業之用,然吉 利公司之營業址仍設於系爭房屋。嗣林錦津於77年間認為14 -5號建物不敷使用,希望在同段404地號土地上,興建較大 之建物以供全家居住使用,被告父親林柏志念及兄弟情誼, 遂同意並與林錦津合意,以林錦津所有14-5號建物與林柏志 所有404地號土地為互易,林柏志遂拆除坐落404地號土地上 之鐵皮工廠,並將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錦津名 下,林柏志並另在14-6號房屋後方興建廠房後,其始於77年 6月間,將吉利公司址遷至14-6號房屋,然該公司於之後, 仍繼續在系爭房屋營業或作為營運之倉庫使用,而林錦津於 404地號土地上興建14-2號房屋完工後,即於79年間舉家由1 4-5號房屋遷至14-2號建物居住。 ㈡、由系爭房屋於70年至82年期間之房屋稅,均係依營業用(無 住家用)計算,且至遲自71年下期迄至90餘年間,該房屋之 房屋稅捐及維修,亦均由林柏志所負擔,直至90餘年間林柏 志停止將系爭房屋作其營業倉庫使用後,林萬照始向稅捐機 關申請免徵房屋稅且獲准,顯見系爭房屋,確實於70年間由 林萬照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且長期提供予林柏志使用。 另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至少自80餘年之前,均係寄送至 系爭房屋址,如林錦津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起造人、14-5號房 屋於70年建成後,係提供予吉利機電行作辦公室使用、原告 全家係迄至79年間,始由系爭房屋搬遷至14-2號建物居住使 用,則何以林錦津從未收取系爭房屋稅單並自行繳納相關稅 捐,且由當時14-5號房屋之照片,無從看到任何供辦公室使 用之跡象,另14-5號房屋在登記為林錦津名下期間,亦係均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錦津 出資興建,並長期間供其一家居住使用云云,難以採信。因 被告嗣於109年間與洪明賢合資成立一間工程有限公司,洪 明賢欲向林萬照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合夥事業之辦公室使用, 惟斯時林萬照已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至陳奇峰名下,待洪 明賢委請被告與之洽談並於109年10月間協助取得系爭房屋 之權利後,洪明賢始發現兩造家庭就系爭房屋間之糾葛過多 ,遂表明不願介入並退出與被告之合資事業,同時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因而受讓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主張 系爭房屋就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又系爭房 屋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退萬步之,縱令已不堪使用,亦 係因原告及其兄林欽銘故意毀損或容任他人毀損該房屋,及 其等與家人一再惡意阻撓被告修繕該房屋所致,原告所為已 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其自無從據此主張系爭房屋 已不堪使用,致法定租賃關係消滅,並使被告負拆除義務。 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約關係既仍存在,則被告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 ㈢、爰聲明: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備位訴訟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堂兄弟,兩造之祖父為林江漢、祖母為林張好,林江 漢與林張好所生4名兒子,老大為張錦標、老二為林錦津、 老三為林萬照、老四為林柏志即林萬生,而林錦津有兩名兒 子,長子為林欽銘、次子為原告林沅龍,被告林勤倫則為林 柏志之子。 ㈡、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甲附圖一所示位置,而該房屋 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60年間至70年3月12日為林錦津 、林萬照、林柏志各3分之1,於70年3月13日至102年11月7 日為林萬照,於102年11月8日至109年10月12日為陳奇峰, 於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1月25日為洪明賢,並於110年1月2 6日起登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四第208頁)。 ㈢、被告父親林柏志於69年間11月自高雄縣搬回○○市,並於70年6 月間設立吉利機電行,承做貨梯、客梯業務,並將該行號營 業登記址設於系爭房屋,嗣於73年間設立吉利公司,亦經營 相同業務,並將公司址亦設於系爭房屋,嗣於77年6月間, 將該公司址變更為14-6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之吉利 機電行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卷三第323-331頁吉利公司之登 記事項卡影本)。 ㈣、依甲證7○○14之6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所示,該房屋坐落於4 03-1地號土地,起造人為林柏志,並於70年6月16日竣工, 於同年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依甲證8○○14之5號房屋之使用 執照影本所示,該房屋坐落於403-1地號土地,起造人為林 錦津,並於70年6月18日竣工,於同年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 ㈤、林柏志於77年間,拆除其原所興建、坐落404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廠房,並將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錦津,林錦津則 將14-5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403-1、403-3等地號土地進行 合併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林柏志。 ㈥、前項鐵皮廠房拆除後,林錦津有在404地號土地上興建14-2號 (門牌整編後為○○路000巷00號)房屋,其全家(包含原告 等人)並於79年間搬至該14-2號房屋居住。 ㈦、林江漢與其妻林張好、其子女林錦津、林萬照、林萬生(即 林柏志),林錦津之子女林欽銘、林淑芬等人,原設戶籍於 當時之○○鄉○○街31號(下稱系爭31號房屋),嗣後其等(林 柏志除外)均於57年3月28日,將戶籍遷移改設於系爭房屋 內;其後林萬照於57年12月31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至基 隆;林柏志於56年10月5日因服役將戶籍自上開○○鄉○○街31 號遷出,於59年10月4日因兵役期滿,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並於64年10月9日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至高雄市;嗣林陳 鳳英於57年3月間與林萬照結婚,林溫春英於61年3月與林柏 志結婚後,林陳鳳英、林溫春英均有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林萬照之女、林柏志之女出生後,亦有設籍於系爭房屋,之 後始陸續於57年、64年間,遷出戶籍至基隆、高雄市。而林 江漢於66年7月5日死亡,於其死亡前,均為系爭房屋設籍之 戶長;嗣林錦津一家人(包括原告及林欽銘等),於79年9 月10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至14-2號房屋,其後林錦津於 110年8月21日死亡(見甲證3、甲證4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 卷一第103-109頁)。 ㈧、被告之父林柏志至91年間為止,有繳納系爭房屋多年之房屋 稅(見本院卷一第384-392頁系爭房屋之繳納通知書影本及 卷二第9-10頁)。 ㈨、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在系爭房屋架設鐵門及上鎖。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房屋係 由何人所出資興建?是否係原告之父林錦津所出資興建,並 由其於當時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自興建後, 是否均由原告一家所長期居住至79年間,其後並作為林錦津 擺放農具、機車等儲藏室使用?被告有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㈡、如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系爭房屋目前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是,是否有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以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係由何人所出資興建?是否係原告之父林錦津所出資 興建,並由其於當時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自 興建後,是否均由原告一家所長期居住至79年間,其後並作 為林錦津擺放農具、機車等儲藏室使用?被告有無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 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 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 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 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已分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稅捐機關有 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 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固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考量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參照),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處 分權人,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 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故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 所有權登記資料,以資認定所有權人之歸屬,僅有納稅義務 人登記資料,憑以認定該房屋之繳稅義務人,然於通常及大 部分情形,亦係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願意 及需負擔該房屋之繳稅義務,故房屋納稅義務人誰屬,亦應 可作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參考。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房屋係其父林錦津於56年間出資興建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從其一家人自57年即搬至系爭房屋居住 至79年,其後亦由其等將系爭房屋作為儲藏室使用之長期使 用情形,亦可證明該房屋係其父所興建所有,並由其與兄林 欽銘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固主張其父林錦津,係以其於50幾年間務農及在營 造廠擔任建築工人,工作多年之積蓄及配偶之嫁妝等為資金 ,於5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房屋,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其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進一步舉 證證明,所述已有疑義。且查,因林錦津係00年00月生(見 卷一第107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於其所主張56年間興 建系爭房屋時,年紀為約30歲,而其當時已育有年紀均幼之 4名女兒及1位兒子(見卷一第107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 ,生活花費應屬不少,則其當時是否有足夠資金及資力,獨 力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亦有可疑。又因系爭房屋於60年間起 至70年3月12日止,其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林錦津、林萬照 、林萬生即林柏志各3分之1,已如前述,則倘系爭房屋係林 錦津一人於56年間所獨資興建而成,其個人享有全部之事實 上處分權,何以其會同意為上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亦與常 情相違。原告固主張:其父當時係應祖父林江漢之要求,欲 作為林家之「起家厝」,故登記為林江漢三名林姓兒子之共 同名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 ,所述即不可採。反而依系爭房屋於60年間初次作房屋稅籍 資料之登記時,係登記林錦津、林萬照、林萬生三兄弟為共 同之納稅義務人,則縱系爭房屋係如原告所稱係於56年間所 興建,並再於61年間為增建,因於56年間興建當時,林錦津 上開三兄弟年紀依序各為30歲、25歲、20歲(見卷一第107 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並均與父親林江漢、母親林張 好同財共居於系爭31號房屋,且協助林江漢為務農等事務, 均尚未出外打拼或創業,而當時林江漢為年紀64歲之長者( 見卷一第107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並於林姓一家大小 戶籍仍在系爭31號房屋,或其後於57年間遷入系爭房屋時, 均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戶長(見卷一第103-109頁之甲證3、甲 證4之戶籍謄本影本),暨當時林家多筆土地均仍屬林江漢 所有並登記其名下,以當時之時代背景及社會風氣,衡情林 江漢應係其三名林姓兒子之一家之主,並掌管家中之事務及 財務,則由林江漢以其掌管並負責籌措所有之資金,出面找 人興建完成系爭房屋,自較有其可能性,此亦有林萬照於林 欽銘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256號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事件)中,到庭證稱表示: 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向包括名字為傳水等三個鄰居借錢蓋的 等語,及林柏志於上開事件,證稱該房屋係其父親林江漢花 了將近10萬元,請王姓人氏蓋的等情可佐,亦據本院調取該 前案一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事件卷第240-242頁、第2 50-251頁)。參以林萬照於上開事件證述時,亦證稱:其父 親就系爭房屋係作三個人之名字即我及二哥(即林錦津)、 我弟弟(即林柏志)等語,而林柏志於該事件亦證稱:父親 在系爭房屋稅單來時,是登記在我們三兄弟(指林錦津、林 萬照、林柏志)名字,當初(按指一開始蓋好房子時)沒有 登入(指登記房屋稅籍),後來政府的人來看,就登入稅籍 ,從頭開始就以我們三兄弟名字登記;我父親說房子(指系 爭房屋)要給我們三兄弟等情(見上開事件卷第243、251、 253頁),則綜據上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祖父林江漢 出資興建所有,後來其於60年間申報稅籍時,將該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其三名兒子即林錦津、林萬照及林柏志 各三分之一,該房屋之稅籍資料始登記為該三人各三分之一 乙節,即非無憑。 3、又查,系爭房屋於60年間至70年3月12日為止,其房屋稅籍資 料之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林錦津、林萬照、林柏志各3分之1 ,於70年3月13日改登記為林萬照一人,已如前述。又查, 林錦津及林柏志於70年間,各於403-1地號土地上,擔任起 造人各興建完成一間農舍,門牌各為14-5號、14-6號,亦有 甲證7、甲證8號上開二間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17-119頁)。原告雖稱:上開14-5號房屋係林柏 志借用林錦津名義所蓋,建完後即供吉利機電行使用,林錦 津及原告一家人並未遷入該屋居住使用,並舉證人楊明哲、 郭錦堂及謝文梁之證述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林 柏志於77年間,拆除其原所興建、坐落404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廠房,並將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錦津,林錦津則 將14-5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403-1、403-3等地號土地進行 合併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林柏志,已如前述。且林錦津係 於78年2月24日,將上開14-5號房屋(整編後為○○市○○路000 巷0號)移轉予林柏志,移轉原因係買賣,另上開14-5號房 屋,自70年8月起課房屋稅並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 於83年度清查時改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亦有新 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2月29日新縣稅局字第112014136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而林柏志自林錦津處 ,受讓取得上開14-5號房屋後,其係將該房屋作為吉利公司 營業之用,另被告辯稱林錦津當時,係以85萬元出售上開14 -5號房屋予林柏志之情,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倘上開14-5號 房屋,係林柏志借用林錦津名義所蓋,何以嗣後於78年間林 錦津辦理轉讓該屋予林柏志時,須以買賣方式,且需支付85 萬元價金予林錦津?故依上開事證及所述,堪認上開14-5號 房屋,乃係林錦津於70年間自行所起造興建,並於該房屋興 建後,一開始係供林錦津一家人所居住使用,遂以住家費率 課徵房屋稅,其後於林柏志向林錦津購買該屋並作為吉利公 司營業使用後,即變更為以營業用稅率課稅。 4、復查,林萬照於前案一審事件中證稱:那時因為我二哥(指林 錦津)和我弟弟(指林柏志)在田裡建農舍,所以那裡(指 系爭房屋)只有剩下我一個人名份;因為我二哥和我弟弟在 附近建農舍,所以他們退出;系爭房屋係我父親向鄰居借款 蓋的,我當時在大同公司每個月一千元給父親,我考上大同 服務站,津貼比以前多,當時我做會頭有拿到一萬二,就一 次拿給我父親,他就還款給人家等語;另林柏志證稱:我和 二哥(指林錦津)為了蓋14-5、14-6號農舍,建築師說附近 不能有房子,所以房子就做給他(指林萬照),父親借款蓋 房子(指系爭房屋),三哥(指林萬照)幫忙很多,他做會 頭將所有錢給父親還債等情(見該事件卷第243-244、246、 251頁),是再參酌前述之認定,則被告辯稱係因於70年間 ,林錦津、林柏志二人各已有蓋一間農舍,即前述14-5、14 -6號房屋,而其祖父先前建系爭房屋向他人所借之款項,主 要係由林萬照幫忙還債,因而林錦津、林萬照及林柏志三兄 弟,於70年間乃同意系爭房屋單獨歸林萬照一人取得,林錦 津及林柏志遂將其等原三分之一權利,各讓與予林萬照,因 此辦理該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萬照一人之情,即非 無憑。 5、原告固以:其父親林錦津於70年間,係遭林柏志以合夥為名騙 取其個人證件,並利用其父親不識字,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 更登記為林萬照一人名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難以遽採,且倘林柏志當時確有為個 人利益及私心,為上開欺騙林錦津之行為,何以其不將系爭 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均辦理變更為其自己一人之名義,反而 係辦理變更為林萬照一人名下?亦與常情不合。況依原告所 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告所提乙證39,即原告之兄林欽銘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61、466頁)所 示,林欽銘當時已向被告,表示係其聽父親林錦津一面之詞 而誤會、冤枉林柏志,誤以為舊家(指系爭房屋)是林柏志 刻意幫三叔(即林萬照)所做之結果(按應係指變更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為林萬照一人之名義),並請被告代其向林柏 志表示道歉之意。亦即原告之兄林欽銘於先前,已自承無原 告上開所稱之情形,則原告嗣後於本件再為上開之主張,應 不可採,故原告父親於70年間,係知悉且同意而將系爭房屋 稅籍名義人,變更為林萬照一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準此 ,倘系爭房屋係林錦津所出資興建,並由其一人單獨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其何以又同意於70年間,將表徵對該房屋享有 處分權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僅林萬照一人? 6、至原告另以:其父親林錦津一家人,自系爭房屋於56年間興建 後,即自57年起長期居住使用該房屋,迄至林錦津興建14-2 號房屋,並於79年一家人搬至該屋居住,其後仍繼續將系爭 房屋做為儲藏室使用,且其一家人自57年間起至79年9月間 止,長期設籍於系爭房屋,被告林柏志所設之吉利機電行及 吉利公司,僅曾借用該房屋之客廳作辦公室及登記為營業址 ,實質上並未在系爭房屋作業等節,據以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父林錦津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固舉證人即先前里長及住於系爭房屋附近之楊明哲、先前曾 任職於吉利機電行或吉利公司之郭錦堂、謝文梁、呂榮燊出 具之證明書,及楊明哲、郭錦堂、謝文梁到庭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171-175頁、卷三第66-77、178-196 頁),並提出甲證19、20、51,即系爭房屋內掛有林錦津女 兒獎狀、留有林錦津一家人所使用之私人農具、交通工具之 照片,及該房屋內供生活起居使用設備之照片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1-156、卷二第307-308頁)。惟查,吉利機電 行及吉利公司,先後登記系爭房屋為營業址共長達6、7年之 久,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否認上開電機行及吉利公司,先後 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客廳,作為辦公室之事實。又查,多年 來均由被告林柏志以其自有資金,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且其中自70年至82年度,系爭房屋全部面積均係以營業稅率 繳納房屋稅,自83年至91年度,係部分面積以營業稅率、部 分面積以住家稅率繳納房屋稅,另林柏志所繳納上開71至72 年度之房屋稅,其稅單所載課稅房屋地址係14-1號,與系爭 房屋同,且其所載之稅籍檔號Z0000000000,與上開82至91 年度系爭房屋之稅單,其所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係 屬相同課稅標的,亦有被告所提乙證14林柏志前後自71年至 72年、80年至91年間繳納系爭房屋稅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 繳款書影本,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2月15日新縣稅房 字第1120139964號函,暨所附之系爭房屋95年以前房屋稅計 課紀錄表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392頁、卷三第 23-24頁、第43-45頁)。則倘系爭房屋係屬林錦津興建並所 有,復長期大部分均由其一家人所使用,何以林柏志願意多 年來為其等繳納該房屋之房屋稅捐,又何以長期均有以營業 用稅率,而非僅住家用稅率繳納?且原告及其父林錦津,於 長期收到系爭房屋稅繳納單,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此納稅 義務人,對一般人之認知,已有表徵房屋權利人之意思)係 林柏志或林萬照情況下,何以未曾表示意見,或向林柏志、 林萬照反應,要求更正納稅義人之記載,而任令此情況持續 多年?亦與常情有違。 7、原告固以:係因404地號土地上蓋有廠房,始致系爭房屋一併 被課徵營業用稅捐,然查,該廠房於77年間已拆除,且該廠 房原占用之土地即404地號土地,復已移轉予林錦津,其並 在其上建14-2號房屋居住,而住家用與營業稅稅率,有相當 差距,何以林柏志會繼續願就系爭房屋,以包含營業稅之稅 率繳納多年?亦有疑義,故原告以系爭房屋係供其作住家使 用,僅因旁邊之404地號土地上,林柏志蓋有鐵皮廠房營業 ,始致系爭房屋被課徵營業用稅率之營業稅云云,亦非可採 。再者,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404-1地號土 地),固經申請並經核准於83、84年度,為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土地,而獲免徵地價稅,此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112年10月24日新縣稅土字第1120134864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369頁),原告並據以主張系爭房屋,僅係供林 錦津一家人居住云云。經查,被告父親林柏志係於77年間, 拆除其原所興建、坐落40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其後並 另在14-6號房屋後方興建廠房作營業使用,並於77年6月間 ,將吉利公司址,遷至14-6號房屋,79年間以後,僅將系爭 房屋作為吉利公司之倉庫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自7 9年間起,因系爭房屋僅作為吉利公司之倉庫,從外觀看該 處已無明顯營業之表徵,故林錦津於83、84年間,就系爭土 地即404-1地號土地,申請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而獲准通過並免徵地價稅之情 ,亦非無其可能性存在。 準此,即不能以上開之情形,而推認系爭房屋於83、84年以 前,未供吉利公司及吉利機電行作營業使用之事實。又原告 另以:系爭房屋目前其內仍掛有林錦津女兒獎狀,並留有林 錦津一家人所使用之私人農具、交通工具,且遺有傳統住家 之設備擺設,並非供營業用途,可見系爭房屋先前係長期供 林錦津一家居住使用,並提出甲證19、20、51號照片為證。 惟查,因原告一家人係自50幾年間起,居住在系爭房屋多年 ,其後始先後搬至14-5、14-2號房屋居住,系爭房屋改供林 錦津之吉利機電行、吉利公司辦公室及營業使用,然之後該 房屋約自79年間開始,僅供吉利公司做倉庫使用,其後甚至 亦未做為倉庫而閒置,均已如前述,另因林萬照長期居住於 北部,未能就近管理該房屋,而該房屋距原告一家人居住之 14-2號房屋甚近,則系爭房屋於原告一家人搬走時,仍留有 部分之物品在該房內,並無違常情,且目前其內有部分林錦 津夫妻先前使用過之物品,惟其原因有多端,不能憑此即得 推認一直至79年間時,林錦津一家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 後該房屋仍持續由林錦津一家人管理,作為儲藏室使用之事 實存在。 8、從而,依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即登記為林錦津、林萬照 及林柏志三兄弟,其後於70年間變更為林萬照一人之情形, 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該房屋係林錦津出資興建,另自70年間後 ,林萬照已在外地工作居住,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及情 形,然該房屋之房屋稅,却一直由林柏志所繳納,且一開始 係僅以營業稅率,其後亦長期係兼以營業稅率加以繳納房屋 稅,另吉利機電行及吉利公司,亦長期以系爭房屋登記為營 業址,暨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行號及公司,曾有使用系爭房屋 客廳作為辦公室等情,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祖父林江漢出 資興建所有,之後贈與予其上開三名兒子,嗣林錦津、林柏 志將其等權利讓與予林萬照,由林萬照一人取得該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後,林柏志徵得林萬照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作為 營業或倉庫之處所,始代林萬照長期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等情,應堪以採信為實在。原告所舉證人楊明哲、郭錦堂、 謝文梁之證述,及其等與呂榮燊出具之證明書,雖表示林錦 津一家人,自79年間搬至14-2號房屋前,均一直住在系爭房 屋,之後亦將系爭房屋當作儲藏室,吉利公司並未在系爭房 屋營業及作業等節,經核與前述被告所舉客觀書面等證據及 本院函查上開所述機關後,該等機關函覆之客觀資料內容, 已有不合之處,是其等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尚難逕以憑採。 何況依上開之實務見解及所述,亦不得僅以房屋之使用及設 籍情形,即據以認定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情況,則原告以其一 家人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並設籍在該處,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父興建及所有云云,亦難以憑採。 9、再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 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 有權。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 上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 配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 建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最高法院 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 ⑴、被告辯稱:林萬照後來輾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陳 奇峰、洪明賢及被告等情,已據林萬照於前案一審事件證稱 提及: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8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陳奇峰( 為林萬照妻之弟),係因伊台北房子要賣,以自用住宅賣不 用交稅,就將該房子送給伊小舅子陳奇峰,當時他做塑膠, 給他放東西;後來伊小舅子好像把該房子賣給伊弟弟(指林 柏志)等情(見該事件卷第244-245頁),及證人洪明賢於 本件到院證稱有關:伊於109年間欲與被告合夥成立公司,要 找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被告告知伊他三伯父(指林萬照) 有一房屋(即系爭房屋)可以,伊即全權委託被告及被告父 親去處理購買該房屋事宜,當時伊與被告討論後,約定房屋 購買時先以伊名義登記,後來房屋有過戶到伊名下(按指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證人洪明賢),之後伊亦有委託 被告及其父去整理、修繕該房屋,但其後因被告說要裝修該 房子時,與親戚有發生糾紛,不太好處理,後來伊決定退出 ,不再與被告合夥開公司,並將該房子名子,過到被告名下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8、82-84頁),並有被告所提乙 證54,即被告及洪明賢委託林柏志與陳奇峰(林萬照代理), 就系爭房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443-445頁),且於原告所提陳奇峰出具之二份 聲明書中(見卷二第187頁、卷三第101頁),陳奇峰亦表示 :林萬照於102年間將古厝(指系爭房屋)登記贈與給他,於 109年間姐姐(為林萬照之妻)說林萬生(即林柏志)找她 要買回古厝,伊沒意見,之後由姐姐拿伊之相關證件辦理該 房屋過戶等情。依證人林萬照及洪明賢上開所證述之情節、 被告所提乙證54買賣契約書內容,以及陳奇峰於該二份聲明 書所表示上開之內容,綜合予以審酌觀之,已可推認林萬照 ,確有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奇峰,之後因 證人洪明賢及被告欲合作成立公司,委託林柏志與林萬照接 洽,要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陳奇峰因原係受贈取得 該房屋並無意見,即將證件交付予林萬照,由林萬照與林柏 志接洽,辦理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為洪明賢名義,之後 洪明賢因見兩造就系爭房屋權利有糾紛,不願涉入其中,遂 退出與被告之合作,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於110 年1月間辦理變更為被告,而移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 原告之事實存在。 ⑵、原告固以:證人洪明賢僅係受被告指示,配合使被告輾轉取得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人,其證述不可採,另乙證54買賣契約 書之內容有諸多之不實情形,可見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之登 記及變更,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無涉,被告並未取得 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查,被告並無故意虛假,為輾轉 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之動機及必要性,另依前述林 萬照在前案一審事件之證述及陳奇峰在聲明書所表示之意旨 ,已可明林萬照及陳奇峰,均有轉讓系爭房屋權利予他人之 意思及行為,準此,堪認被告確已於110年1月間,受讓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以憑採。 ㈡、如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房屋目前是 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是,是否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原告以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 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 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 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 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 「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 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 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 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 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 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 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 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 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重劃前○○段○○小段28地號土地為林江漢於42年間因放領取 得,嗣經農地重劃分出○○段404、404-1(即系爭土地)、40 4-2、403及405地號土地,均於60年10月26日完成登記,所 有權人為林江漢,而系爭土地嗣於66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錦津,再於95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沅龍共有,應有部分 各1/2等情,有前案一審事件卷內,所附新竹縣○○地政事務 所110年6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2912號函附之土地舊部 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等資料可參(見該事件卷內第128至166頁)。又系爭 房屋係由林江漢出資原始興建,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土地 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屬林江漢1人所有,且系爭房屋供設籍 居住,自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不可分 離關係,嗣後幾經輾轉讓與,分別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推定被告就系 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原告有法定租賃關係 ,至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3、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現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已經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主要係以甲證22新竹縣建築 師公會111年間之評估報告、甲證31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於112 年3月間之鑑定報告,已先後認定該房屋超過耐用年限、耐 震能力有安全疑慮等而不堪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卷二第59-61頁)、甲證23系爭房屋於111年下半年至112 年3月間之屋況照片(卷一第193-241頁),及該房屋於87年 間已廢止用電、多年無人居住等情為據。 ⑵、經查,依甲證23系爭房屋於111年下半年至112年3月間之照片 觀之,系爭房屋固有少部分房屋樑柱脫離主結構並腐蝕,數 處屋瓦碎落、牆壁多處有裂縫等屋損情形,惟依原告所提甲 證32之系爭房屋4張google街景圖及甲證33系爭房屋於110年 1月間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126頁、127頁),其中4張 google街景圖,其拍攝日期分別為西元2009年12月、2012年 12月、2020年12月及2021年12月,其中2009年12月份照片中 之系爭房屋,結構仍屬無損,屋頂瓦片雖有些許瓦片脫落, 尚稱完整,且大門敞開,屋簷下物品堆放整齊;至2012年12 月間之照片,可看出屋頂有部分破損,但以鐵皮補強,另有 少部分屋瓦掉落並未鐵皮遮蓋;再觀以2020年12月份之照片 ,於相隔8年後,系爭房屋屋頂之瓦片破損情形並無顯著加 劇,除原先遮蓋之鐵皮已不見,及其中2片門扇之玻璃,以 他物補填外,木質部分均屬完好;甲證33系爭房屋於110年1 月間之照片,及上開2021年12月份google街景圖,所顯示之 房屋情形亦大致同前。是以上開房屋之整體情形以觀,雖有 局部屋頂瓦片破損、缺漏,部分木樑受損、牆壁裂縫等受損 情形,致部分位置會因有漏雨、受潮等,影響房屋該部分位 置之使用,惟整體而言,因其房屋之大部分之木樑及四週之 牆壁等結構體部分,雖較為老舊,但仍均存在且未嚴重受損 ,另其屋頂及門扇等亦均存在,並能遮風避雨。準此,堪認 該房屋尚能供人使用,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此從被告 於112年間,以系爭房屋之木樑及瓦片等原材質,就系爭房 屋上開局部之損壞部分,予以修繕後,該房屋其後歷經113 年間震度不小之地震及餘震,其內部及外觀未因地震而受損 ,亦可為佐,此並有被告提出之乙證73中央氣象署113年4月 3日○○市發生5級弱地震之地震報告、乙證74發生上開地震後 ,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內部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23- 426頁),則甲證22、甲證31新竹縣、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上 開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已欠缺結構安全等而不堪使用云云, 即有疑義而難逕以採認。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間進入 系爭房屋修繕時,並非使用房屋內之原材質,已將房屋兩側 夾層之木樑換成鋼樑,變更房屋之原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之 使用年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憑採。又系爭房屋先前雖經廢止用 電多年且多年無人居住使用,然此與系爭房屋是否仍堪使用 並無關連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是以依上開所 述,系爭房屋目前尚堪以使用,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已不 堪使用云云,應不可採。 ⑶、況查,縱使依甲證22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人員,於111年4月間 進入系爭房屋內評估後,所認定該屋當時因結構安全有疑慮 等,而不堪使用之情可採,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不堪使 用,係因原告及其家人一再惡意阻撓被告進行修繕行為所致 ,不應認租約關係已消滅,原告就此則加以否認。經查,被 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間辦理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 系爭房屋內查看,發現系爭房屋有遭人破壞之情形,乃委請 其父林柏志處理系爭建物修繕事宜,惟遭原告及其家人所阻 擋,被告即委請其父林柏志於110年1月18日以乙證30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及其胞兄林欽銘要維持舊家(即系爭房屋)原 有通道,以供被告進出修繕,原告胞兄林欽銘隨即於110年1 月21日,以乙證15存證信函警告被告父親林柏志不得進入系 爭土地及對系爭房屋為修繕,否則必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 被告嗣於110年2月9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胞兄林欽 銘系爭房屋遭人惡意破壞,將進行修繕行為等情,惟仍遭原 告及其家人拒絕,原告並與其胞兄林欽銘於110年4月4日, 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主身分張貼公告,禁止被告進入系 爭房屋,並警告監視器觀看存證中,如入侵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將立刻報警處理等語(乙證18);嗣被告經前案一審 事件於111年1月5日判決被告勝訴後,為避免系爭房屋受損 情形擴大,乃於同年3月17日再以乙證20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胞兄林欽銘勿阻撓修繕工程,然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委請修 繕工人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時,又遭原告及其家人阻撓受阻 ,經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再以乙證21存證信函寄送原告胞兄 林欽銘,請原告胞兄林欽銘及其家人勿阻撓修繕,被告並委 請之修繕工人,於同年月26日至系爭房屋欲維繕房屋,却仍 遭原告之母親、胞姊、原告本人阻撓,嗣前案一審事件,雖 經本院二審簡上事件,於111年12月16日判決本件被告勝訴 確定,然其後原告又於111年12月底,提起保全證據之聲請 (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事件),要求被告於本件訴訟確定 前,不得修繕系爭房屋,仍繼續阻撓被告修繕房屋,嗣後被 告係直到112年間,始能修繕系爭房屋等情,有乙證30、乙 證15、甲證17、乙證18、乙證20、甲證34、乙證21、甲證48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卷一第393頁、第143- 148頁、第399頁、403頁、卷二第131頁、卷一第405頁、卷 二第293-295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一審事件之一、二審 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於前案 一審事件審理時,原告之兄林欽銘,亦自承有拒絕被告修繕 房屋(見本院卷三第418-419頁之乙證71),復有甲證35被 告於111年3月間派工欲修繕房屋時,原告到場及找來警察加 以阻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139頁), 應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僅係軟性勸說,未施 以強制力阻擋被告,且被告於110年1月間已封住系爭房屋門 口,原告未占有系爭房屋,無法排除被告入屋修繕,係被告 當時自行考量後始未修繕,其並未阻撓被告修繕云云,應不 可採。故原告及其家人自110年1月間起,已多次阻撓,致被 告迄至112年間修復該房屋之前,均無法對該房屋為修補行 為之事實,亦堪認為實。是以,縱使依甲證22新竹縣建築師 公會上開之評估報告,認定於111年4月間,系爭房屋為不堪 使用,然依前述系爭房屋之受損屋況情形,及被告於112年 間以原材質,就系爭房屋進行修補而未做結構變更情況下, 該房屋其後歷經較大之地震,目前仍堪使用等情,自無從遽 認該房屋於110年1月間,即被告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時,即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惟被告自110年1月間開始,欲 進行該房屋之修繕時,却一直遭到原告方面之阻撓,長達一 年多之久,已如前述,以致該房屋其後於111年4月間,達於 不堪使用之情狀,則被告主張該房屋之不堪使用,係可歸責 於原告,即非無憑。準此,既因原告之阻擋被告修繕房屋, 致該房屋達於不堪使用之狀態,則原告再以系爭房屋不堪使 用為由,主張該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即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據此,應認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 原告之系爭土地,係有租約關係,乃屬有權占用,則原告依 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已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其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租約關係存在,仍屬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均無理由,而應予 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8

SCDV-112-訴-655-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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