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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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項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調解 意願,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達 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 失之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   被   告 項 瑜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瑜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平溪區薯榔寮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縣道000號59公里處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欲沿縣道000號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適有周昆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縣道000號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為閃避項瑜之 車輛而剎車並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 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 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周昆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項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惟辯稱:我要從巷子出來的時候有先停等要左轉,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周昆瑩的機車過來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無意見之事實。 ㈡ 告訴人周昆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周昆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韌帶斷裂之傷害等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勘查報告1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上揭時、地會車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等事實。 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韌帶斷裂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項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KLDM-114-交易-42-202503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恬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曾鈺翔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43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爰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㈣「被害人 黃振興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更正、補充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4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4500 93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15頁)及被害人黃振興 病歷)」、並補充「被告蘇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交易卷第8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 第36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本院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因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鄰車 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黃振興受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嚴重傷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參本院交易卷第43頁調解筆錄) ,並遵期賠償(參本院交易卷第89頁被告及代行告訴人陳述 ),可認具有悔意之態度,暨考量被害人受創之程度,另斟 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未婚無子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遵期賠償款項,已如 上述,且代行告訴人陳桂香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 人所餘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 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 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蘇恬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恬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暖江橋方向行駛,在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鄰 車保持適當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路況不熟, 分心查看手機導航訊息,而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租賃小客 車撞及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之黃韋凱及 黃振興,使黃韋凱因而受有多處挫傷(未經告訴),黃振興 則因而受有雙側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隻側前葉蜘蛛網膜下 出血併水腫、左側基底核出血、額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 右側鼻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及 雙側肺部挫傷等重傷害,迄今無法為意思表示及接受意思表 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黃振興之母陳桂香代行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代行告訴人陳桂香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黃振興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黃韋凱之談話紀錄。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害人黃振興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1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被害人黃振興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 被害人黃振興因本次車禍受傷,且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41號裁定。 被害人黃振興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㈥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㈦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振興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   監 護 人 陳桂春 住○○市○○區○○路○段00巷0 號              2樓   相 對 人 蘇 恬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7號就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62 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5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監護人 陳桂春 到   相  對  人 蘇 恬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萬元( 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第一期肆佰零伍萬元,其中貳佰     萬元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戶名:黃振興;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其餘貳     佰零伍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的之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     帳戶(戶名:陳桂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並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其餘款     項,自一一四年一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戶     名:陳桂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之監護人 陳桂春            相  對  人 蘇 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2025-03-07

KLDM-114-基交簡-66-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1號 原 告 何蕙芸 被 告 王羚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3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2,3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9,944元(見本院113年度基 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3頁),嗣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請求之 金額為164萬7,734元,並追加請求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假執 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頁),最後以民事準備書狀㈢擴張 請求金額為165萬0,531元、減縮利息自民事準備書狀㈢送達 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23頁)。核原告所為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交通事故,且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 南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南榮路 與龍安街口之際(下稱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鋪設之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即原 告男友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 亦行駛至系爭地點,兩車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 節脫臼、肩胛骨鳥嘴突骨折、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所穿戴之安全帽、雨衣(下稱系 爭安全帽、系爭雨衣)亦因此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14萬6,686元、看護費用16萬 8,000元、交通費用3,570元、財物(即系爭安全帽、雨衣) 損失1萬0,180元、薪資收入損失22萬5,356元、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96萬7,181元(按:原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詳 見三、㈡所述),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17 1萬8,547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先前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 賠7萬0,813元,原告迄今仍受有165萬0,531元之損害,迄未 獲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0,531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就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回診費用1,360元、113年度 預計回診追蹤費用5,853元、龜山康澤復健科診所(下稱康 澤診所)醫療費用(其中3,600元及PRP治療1萬8,000元部分 )、靚顏維格診所(下稱靚顏診所)醫療費用7萬元部分未 據提出收據,亦無主管簽章,且原告未證明本件請求之將來 醫療費用及醫美費用係屬必要,亦未提出購買前揭安全帽、 雨衣之證明,該等財物之損壞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有可 疑。又原告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或薪資證明, 逕以自訂之4萬3,900元標準計算薪資收入損失,另以4萬7,4 12元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並不合理;其所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再系爭事故發 生時陳冠宇嚴重超速,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本應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予注意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 3年基交簡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 審全卷,核閱卷附兩造與陳冠宇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審理時 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澤診所診 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27日北監 基宜鑑字第112005965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下 稱本案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基警交字第11 20017964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肇事 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2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7-8頁、第13頁、第15頁、第31-37頁、第41 -79頁、第85-88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卷第61頁) 確認無誤。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 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 15頁)。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路面乾燥,且夜間有照明,道路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佐(見他字卷第45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據此,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地點 ,於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並肇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 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術後遺留之疤痕,因 此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且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將 來尚有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骨科門診治療之必要,需再支出640元;因除去 系爭事故所造成疤痕所需,有前往靚顏診所接受除疤手術必 要,需支出7萬元(含已支出費用1萬8,000元、預計支出費 用5萬2,000元),合計金額為13萬9,933元等情(按:此部 分不含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詳後述㈡、⒍),業據其提出靚 顏診所證明書1紙、基隆及林口長庚醫院收據21紙、康澤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1紙、靚顏診所收據1紙、林口長庚醫院回診 預約單1紙、國立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收據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 81頁、第251頁、第253頁、第439-443頁),核與所述相符 。又本院前就原告上開支出是否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乙節分別函詢基隆長庚醫院、靚顏診所、康澤診所,據基隆 長庚醫院復稱:原告右肩與左肩在112年1月24日第一次至該 院急診診治後,在2月回到該院做確定治療,兩者屬同一次 外傷等語;靚顏診所復稱:原告於112年8月12日至該診所口 頭陳述因車輛受傷造成左肩之色素疤痕問題,想詢問治療建 議,經醫師評估後給予相關的建議療程及次數如下:淨膚+ 染料雷射:10次/6萬元,Kenacort注射(消疤針處方)10次 /1萬元等語;據康澤診所復稱: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至該診 所初診,所為治療皆為病情(按:即為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 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所需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 1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54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靚 顏診所113年11月26日靚顏函字第1131126001號函、康澤診 所113年12月4日(113)龜山康澤復字第2024004號函及所附 原告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第221頁、 第265-341頁),足認屬實,堪信上開費用均為原告治療系 爭傷害之必要支出。  ⑵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 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 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準此,倘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有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尚非實際支出, 亦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接受左肩手術,因此留 有疤痕乙情,須接受除疤治療,且需定期赴林口長庚醫院回 診治療等情,有前揭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提出之 左肩X光片照片及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各1紙、疤痕照片2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頁),顯見原告為除去上開手術 遺留之疤痕以回復身體原本外觀,自需接受相關除疤治療, 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甚為嚴重,衡情自亦有定期回診追蹤之 必要,足認原告就前揭將來醫療費用(含林口長庚醫院640 元、靚顏診所5萬2,000元)均有預為向被告請求之必要,被 告空言抗辯原告仍應就前揭將來預定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美 費用支出必要性負舉證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請求之基隆長庚醫院回診費用、康澤診所 醫療費用、靚顏診所醫療費用未據提出收據,亦無主管簽章 云云。惟經本院逐一檢視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原告除預定 將來支出之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640元、靚顏診所醫療費 用5萬2,000元未據提出相關單據外,其餘已發生之實際支出 業經陳報相對應之收費單據或證明供佐,可徵原告確有支付 上開費用之事實,而前揭單據僅需證明原告實際支出為已足 ,本不拘泥於任何形式。是被告所辯要屬誤會,無足採據。  ⑷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13萬9 ,933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系爭事故影響,需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醫療用 品,合計支出1,93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訂單資料截圖1紙、 購物明細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交易明細2紙(見本院 卷第89-91頁)為憑,本院斟酌上開物品均屬治療外傷必須 使用之物,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購置需求,自符事理。至 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購買之部分物品僅有提出交易明細, 未逐項提出發票或收據作為證明,不能證明其有實際購買相 關醫療用品云云。然本件倘非原告實際購買如附表2所示物 品以供療傷所需,其殆無可能取得前揭電子發票或交易明細 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顯悖離常情,要無可取。而前揭 醫療用品費用經本院核算後,總額僅有1,822元,是原告於1 ,82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當屬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人照顧2個月(即60日),並由原 告之母吳金美擔任看護,以每日2,800元計算,合計受有16 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乙節,業據提出吳金美出具之看 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6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 看護費用16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嗣後 雖以113年12月12日到院之民事答辯狀追復爭執原告主張之 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標準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加以計算 ,且原告係肩部受傷,雙腳仍可走動,無需他人照護云云。 惟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 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不爭執之表示,已生自認之效力,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而被告固再事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數過高云云,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其未曾徵得原告 之同意,亦未實際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未 能合法撤銷自認。職此,被告所為與其自認事實不同之抗辯 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生就醫需求,支出如附表3所示交 通費用3,570元乙情,業據提出交通證明明細表、計程車預 估車資網頁截圖1紙、LINE TAXI乘車收據截圖2紙(分別顯 示搭車日期為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7日;車資分別為170 元、165元)為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被告固爭執原告 未提出本件計程車資收據供佐,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 輕,需乘車往返就醫,甚符事理。又原告除上開2趟行程外 ,其餘就醫日數均由親友接送乙情,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56頁),本院自不得將此等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轉而加 惠被告,並免除其賠償之責。爰此,本院斟酌原告交通往返 之地點,認以單趟165元加以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3,46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薪資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需休養而有5個月不能工作, 且因將來回診追蹤治療4次所需,每次有1日不能工作。職此 ,以原告勞保投保級距每月薪資4萬3,900元、每日薪資1,46 4元計算,原告合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22萬5,356元(計算式 :4萬3,900元×5月+4萬3,900元/30日×4日=22萬5,356元)等 情,業據提出前揭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人協 助照顧2個月、需休養3個月)為憑,而原告自112年2月23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住院治療,出院後約需6個月復健時間一 節,亦有前揭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回函可佐,是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尚屬合理。 被告固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並未參加勞保,亦 無該段時間之薪資證明,不得請求賠償薪資收入損失云云。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8月31日自「藝世紀裝潢有 限公司」處退保,迄至112年8月2日始再行自「曜鷹室內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處加保,此有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110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薪資轉帳證明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57頁),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確無前述薪資收入。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 係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工作技能之青年,如其身體健康 ,顯然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而原告自陳其從事樣品屋佈置及 電腦繪圖之軟裝設計工作(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依其原 本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觀 之,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 之客觀合理標準。準此,本件依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 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112年1月1日起實施,見本院卷第 161頁-第162-2頁)核算原告每月之薪資損失,應為妥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3萬2,0 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5=13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另行請求預計 回診4次之4日薪資損失,因病人本有自行規劃回診日期、時 間之可能,並非因系爭傷害有回診需求,即定有請假必要, 是原告主張之前述4日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顯無相當因果關 係,亦無從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業據 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之間,而原告之「既往工作經 歷」係判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重要依據,因原告是否至退休仍 從事傷前曾任工作,並不可知,因此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以 「百分比範圍」呈現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亦有該院113年12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747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47-348頁)。職故,本院綜合上情,斟 酌勞動能力減損不宜以當事人特定時期、工作之具體情形作 為單一衡酌標準,且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已另謀 新職,但仍從事與事發前相同領域之設計工作,具有一定程 度之專業需求,將來可得獲取之收入水準應較基本工資為高 之情狀,因此認為以中間值7%之標準,並以原告自現職(知 衡室內裝修設計公司設計助理)受領之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 (見本院卷第419頁)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損害,較為公允。原告請求以伊自「藝世紀裝潢有限公司 」受領薪資為計算標準,被告抗辯應以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進行計算,均失之過偏,而難採據。又原告為00年0月00 日生,自112年6月24日起(按:原告業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 2年1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因不能工作所受之5個月薪資 損失,殊不得重複請求被告賠償。)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8月2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 萬0,131元【計算方式為:25,200×20.00000000+(25,200×0. 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510,131.00000000 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接受前揭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之故,於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 0月27日前往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支出掛號費 、診察費、證明書費合計5,616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收 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核屬原告為主張其權 利,並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一併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合計 為51萬5,747元。  ⒎系爭安全帽、雨衣受損損失部分:   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戴之 系爭安全帽、雨衣(市價分別為8,980元、1,200元),因受 撞擊而毀損,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1,018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安全帽、雨衣外觀照片、系爭安全帽之購買紀錄、 系爭雨衣市價網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3頁),且與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穿戴相符,足認為真;被告空言 抗辯原告上開請求不合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取 。又系爭安全帽、雨衣購買時間大致相同,為原告所自陳, 而系爭安全帽為原告於109年9月26日所購入,有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帳單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復參照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與安 全帽性質相當之「防彈盔」耐用年數為5年,爰以同一時間 、標準計算折舊,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安全帽、雨衣自109年9月26日 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2年3月, 則本件原告扣除折舊後之財物損失金額應估定為6,36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萬0,180元÷ (5+1)≒1,6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0,180元- 1,697元) ×1/5×(2+3/12)≒3,8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0,1 80元-3,818元=6,362元】。從而,原告就系爭安全帽、雨衣 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6,362元之金額為限;逾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留有傷 疤,尚需進行除疤手術加以治療,復因傷疤腫起,自陳需前 往臺大醫院皮膚科治療,且手臂因後遺症導致動作受限等節 ,有前揭原告提出之傷疤照片、臺大醫院(皮膚部)診斷證 明書、收據等件可佐,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軟裝設計工作 ,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20頁),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稅務T-Road 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載兩造近2年財產、所得資料可稽。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並考 量原告因系爭事故遺留傷疤,對個人身心影響顯較一般交通 事故為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  ⒐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4萬7,32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9,933元+醫療用品費用1,822元+看 護費用16萬8,000元+交通費用3,465元+薪資收入損失13萬2,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51萬5,747元+財物損失 6,362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114萬7,329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 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 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經查,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上開過失所造成,已如 前述,惟陳冠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機車附載原告, 於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未充分注意對象轉彎車動態,且超速行 駛,亦屬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等事實,亦有前揭本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而陳冠宇係以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揆諸上開 說明,陳冠宇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陳冠宇之過失責任 仍應負責,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應屬可採,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本院考量上開 各項情節,據以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斟酌被告與陳冠宇就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 狀,認兩造應依序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 告30%之賠償金額。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應為80萬3,130元【計算式:114萬7,329元×(1-30%)=80萬 3,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固爭執陳冠宇應就系爭 事故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然未能證明本件陳冠宇責任程度 與原告相當之事由,所辯即無從憑採。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0,813元, 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且 不爭執上開保險理賠金額應自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見本院 卷第420-42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扣除前揭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73萬2,317元(計算式:80萬3,130元-7萬0,813元=73萬2, 31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 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3日起(見 本院卷第423頁被告簽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3萬2,317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單位:民國/新臺幣元)     原告就診醫院 編號 收費/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備註 基隆長庚醫院 1 112年1月24日 急診醫學科 640 2 112年1月30日 骨科 340 3 112年1月31日 骨科 340 4 112年2月7日 骨科 340 5 112年2月23日至 112年2月28日 骨科 12,265 住院費用 6 112年3月7日 骨科 242 7 112年3月14日 骨科 340 8 112年4月11日 骨科 340 9 112年4月14日 手術骨科組 340 10 112年4月25日 骨科 720 11 112年6月20日 骨科 460 12 112年7月18日 骨科 1,560 13 112年7月18日 醫療事務課 200 14 112年7月27日 醫療事務課 120 康澤診所 15 112年6月21日至 113年2月16日 復健科 45,020 於左列期間合計進行91次診療 林口長庚醫院 16 112年7月27日 神經內科部 520 17 112年8月14日 神經內科部 170 18 112年8月24日 神經內科部 590 19 113年4月25日 骨科 540 20 113年11月21日 骨科 640 原告另請求將來前往該院骨科治療之醫療費用1次640元 靚顏診所 21 112年8月12日 接受除疤手術 18,000 原告另請求將來前往該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5萬2,000元 臺大醫院 22 113年11月20日 皮膚部 680 23 113年12月18日 皮膚部 530 24 114年1月15日 皮膚部 530 25 114年2月11日 皮膚部 1,226 合計醫療費用金額:13萬9,933元(含將來醫療費用5萬2,640元) 附表2(單位: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購買日期 購買物品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25日 不沾紗布、棉棒 385 270 原告提出之訂單金額僅有270元 2 112年2月17日 食鹽水(大田大藥局) 35 35 3 112年2月26日 不沾紗布(維康醫療用品) 208 208 4 112年2月28日 滅菌紗布(維康醫療用品) 32 32 5 112年3月7日 優碘(大田大藥局) 70 70 6 112年3月14日 免縫膠帶(維康醫療用品) 189 189 7 112年3月22日 免縫膠帶、棉棒(桃園龜山藥局) 183 183 8 112年5月24日 免縫膠帶(桃園龜山藥局) 179 179 9 112年6月17日 免縫膠帶(桃園龜山藥局) 328 328 10 112年7月28日 免縫膠帶(桃園龜山藥局) 328 328 原告合計請求金額:1,937元(本院判准金額:1,822元) 附表3 編號 日期 往來地點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112年1月24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 170 165 2 112年1月30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3 112年1月31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4 112年2月2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5 112年2月7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6 112年2月23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 170 165 7 112年2月28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回程) 170 165 8 112年3月7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9 112年3月14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10 112年4月11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11 112年4月14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12 112年4月25日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去程、回程) 340 330 原告合計請求金額:3,570元(本院判准金額:3,465元)

2025-03-05

KLDV-113-基簡-891-2025030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莊沁瑞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後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以及手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 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原告誤信彼等所稱投資為真,遂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4 分,借友人帳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561,000元至系爭帳 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 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是因「憂鬱症」復發亟須住院,適逢「小黑」誆稱「遊 戲公司徵求帳戶以圖節稅」,提供帳戶12天即可獲得50,000 元之報酬,因「小黑」一再保證安全無虞,被告方於住院前 一日,逕就「小黑」交付帳戶、手機並且告知金融密碼;故 被告單純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難自控,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主觀故意,且刑事法院亦已參酌被告精神鑑定之結論 ,就被告判決無罪確定。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 設之金融帳戶。  ㈡被告於111年10月後之某日,就「小黑」交付系爭帳戶以及手 機,並且告知密碼而允第三人使用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  ㈢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 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彼等所稱投資為 真,遂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4分,借友人帳號匯款1,56 1,000元至系爭帳戶。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因被告前揭㈡所示行止,就被告 提起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公訴,惟刑事法院參酌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 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認為被告實施前揭㈡所示行為之時, 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乃以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㈤被告此前,亦曾另於110年2月17日,就第三人交付並允供使 用系爭帳戶,而該第三人所屬詐騙集團亦曾推由不詳成員訛 騙訴外人王志宏、胡傑俐、張芸蓁、曾麗如、葉琇鳳、周家 萱等人陸續匯款;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被告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乃就被告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 四、本院判斷:     原告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設詞誆騙原告匯款1,561,000元至被告允供使用之系爭帳 戶,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舉,乃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 為,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而被告則援前揭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抗辯其是受精神 疾病影響而難自控,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 故其亦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經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予「毫不相干之第三人自由使用」,以及系爭詐 騙集團派員訛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 提事實(詳如前揭㈠㈡㈢所述);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就「毫 不相干之第三人」允供使用系爭帳戶,已然違反法律規定並 且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現實損害,故本件首已合致於侵權 行為之客觀要件(⒈有加害行為;⒉其行為不法;⒊行為侵害 他人之權利;⒋已致生他人損害之結果),事極顯然而不待 言。  ㈡被告雖援前揭㈣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抗辯其是因「憂鬱 症」復發亟須住院,適逢「小黑」誆稱「遊戲公司徵求帳戶 以圖節稅」,提供帳戶12天即可獲得50,000元之報酬,因「 小黑」一再保證安全無虞,被告方於住院前一日,逕就「小 黑」交付帳戶、手機並且告知金融密碼,故其並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過失。然查:  ⒈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 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 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 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 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 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 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 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 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 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 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 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 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 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 」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 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 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 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 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 」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⒉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允供他人隨意使用系 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 」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 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 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 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 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 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 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 被上訴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 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 代轉帳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 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他人隨意使用系爭帳戶 收取詐騙贓款(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 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 真,亦不論刑事法院之審理結果為何,被告就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被告雖又援前揭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抗辯刑事法院囑 託基隆長庚醫院就其進行精神鑑定(下稱系爭精神鑑定), 認其提供系爭帳戶時之違法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顯然不 足,故本件可認其應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難自控。然查:  ⒈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固須行為人具備「責任能力」,亦即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學說 亦稱此為「侵權行為之能力」(以下均以「侵權行為能力」 稱之);惟侵權行為能力實乃民法第187條所稱「識別能力 」,故其與「行為能力」並不相同。申言之,「侵權行為能 力」所要求之「識別能力」,乃行為時有無辨別是非利害之 能力,當事人不需具體認識其行為到底違反哪些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僅需認識其行為於社會通念上「不被容許」,具 有社會是非利害觀念之能力,其人即有「識別能力」而可認 其具備「侵權行為能力」;至於「行為能力」,則是指當事 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 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準此以 言,「行為能力」與「侵權行為能力(識別能力)」原無必 然之連動關係,欠缺「行為能力」(如無行為能力人)或其 「行為能力」明顯低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祇須行為當 時具有「識別能力」,其人即不能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所重,在於「當事人彼此雙方 之損益衡平」,而非著眼於「行為人單方惡性之懲罰」,此 參民法第187條第3、4項之法條意旨,益徵其實。且「識別 能力」僅止「有」、「無」之分(例如「無行為能力人」之 「識別能力」雖明顯低下,然其祇須「『有』識別能力」,即 應負責而無減免優待),並與「是否具備『就此認知而為行 為之能力』(又稱行為支配力或行為控制力)」渺無相關( 例如行為人『有』識別能力」,但卻因故難以自控,仍不能藉 此解免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能力」不同 於「刑事責任能力」之評估,蓋刑事責任能力必須「行為『 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兼具」,而侵權行為能力則僅 止要求行為人具有「識別能力」,是以「侵權行為能力」之 有無,當然毋需檢視行為人之「控制能力」,祇需判斷「該 精神疾病症狀是否影響行為人辨識一般風險、一般道德是非 利害關係之心智功能」,故「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明顯低 下者,未必同時欠缺「民事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⒉系爭精神鑑定固認提供系爭帳戶時之違法「辨識」能力與行 為「控制」能力不足(亦即被告並無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 」);惟承前所述,民事「侵權行為能力」與「刑事責任能 力」並不相同,系爭精神鑑定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既已明 載:「…莊員(意指被告;下同)『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 』:莊員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未 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的缺損,但 莊員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慮 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複 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 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莊員其理性思考 、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莊員在案發行為時之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 減低,有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 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 號刑事卷宗一第497頁),可見被告行為當時,顯然具有辨 別是非利害之心智能力,可以認識「提供帳戶」於社會通念 上「不被容許」,乃具有「識別能力」之人,僅止囿於「重 度憂鬱症」以致「推理、分析、歸納、警覺與判斷能力較為 低下」而已!換言之,系爭精神鑑定固認被告思考能力尚有 不足,亦即相較於一般善良管理人而言,被告之思辨(判斷 )能力顯然較弱,然此僅止事涉「被告之『行為能力』是否完 足」,既不影響被告之「識別能力」,亦不妨礙「被告有侵 權行為能力(識別能力)即應負賠償責任」之結論;此亦適 可呼應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 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 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參看前揭㈡⒈所述 ,於茲不贅)。  ⒊更何況,被告自95年間起,即屢因「憂鬱症」反覆發作以致 頻繁就醫,患病程度已達核發重大傷病卡之標準,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一 第49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偵查 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然而被告並未 因此即受監護或輔助監護之宣告(參看被告戶役政資料), 甚至可以「正常上班」、「自行開戶」以及「與人應對」( 參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偵查卷第95 頁至第9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是觀此種種跡象,不僅 可認「被告日常生活」未受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即令其「 辨識一般風險、一般道德是非利害關係之心智功能」,亦稱 相當完足而無缺損,尤以「被告早在罹犯本件以前,即曾允 供帳戶而遭檢警查辦」(詳如前揭㈤所述),雖前案偵查結 果認為被告欠缺犯罪故意,然此一「罹案經驗」,當足使「 心智功能俱無缺損而可正常生活」之被告,明確認識「允供 帳戶予人使用」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換言之,被告 縱使難以具體認識其行為到底違反哪些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然其仍係具備「『隨意允供他人使用自己帳戶』,於社會通 念上可受責難(不被容許)」之「識別能力」,至其所謂病 發亟須住院方始一味偏信「小黑保證」而「不疑有他」云云 ,尚屬「行為能力」是否完足之他事,要不影響被告有「識 別能力」即具備「侵權行為能力」之結論。  ㈣綜上,被告就「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允供使用系爭帳戶,「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且違反法律規定而使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行為當時顯然具有「識別能力」,故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000元 ,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 ,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 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訴-106-20250305-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 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士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 :被告蔡士豐於本院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全部都認罪。三、我有跟被害人和解,有取得被害人的諒 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希望從輕量刑,我有跟被害 人和解,也有賠償他了。」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 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士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合格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亦有車籍查 詢資料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7720號卷,第53頁】,惟其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後,罔顧傷者安危,未予救 護或報警,反為逃逸之舉,置告訴人周榮宗之身體、健康法 益於不顧,所為實有可議,但念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堪認其具悔意與彌補之心,亦有反省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114年2月 14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我跟我母親、妹妹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暨告訴人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7720號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 、濟被害人之急困,遇事切勿欺騙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 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 亦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 此,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 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 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 ,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自己宜心甘情願、早 日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死性不改,一錯再錯,因 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 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 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 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 顧已出事的自己嗎?職是,通往成功的道路蜿蜒曲折,就如 同航行在大海中的一條船,而自己就是馴服那洶湧海浪的掌 舵手,自己依本分遵法度掌舵,日後勿再染毒槍等不法習性 ,好好以一技之長賺取正當職業錢財,存平安健康錢給自己 用、照顧關心自已的家親眷屬用,則日日平安喜樂,對自己 好、家親眷屬好的和諧圓滿人生規劃之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被   告 蔡士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豐於民國113年7月13日06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台二丁線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台二丁線與三 爪子坑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及此,即貿然行駛,適周榮宗推板車沿台二丁線往大寮方 向徒步行走,亦行經該處,蔡士豐所駕駛之車輛遂與周榮宗 之板車擦撞,致與周榮宗遭板車撞擊,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蔡 士豐明知已有交通事故發生,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周榮宗為必要之救 助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士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經過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迴轉把車子回正後,避免影響到後面的車輛就趕緊走,我沒有注意到有人倒地,也沒有注意到喇叭聲等語。。 ㈡ 被害人周榮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周榮宗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仍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㈢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於113年7月13日06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二丁線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台二丁線與三爪子坑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行駛,適被害人周榮宗推板車沿台二丁線往大寮方向徒步行走,亦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遂與被害人之板車擦撞,被害人因而倒地,然被告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助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士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4

KLDM-114-交訴-1-20250304-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夫,相對人因生 病致小腦萎縮,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精神狀態 為鑑定,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乙○○因「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 第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 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自有 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母陳○○、相對人 之兄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 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3-監宣-237-20250303-1

基侵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88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案件受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皓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核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是以本判 決關於被害人A女(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如揭露則有足以識別A 女身分資訊之虞,是依上開規定,爰不記載被害人及其親屬 等人之真實姓名(按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彌封卷宗所示),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 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朱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合議庭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 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A女年籍資本資料(14歲以上,未滿16歲,偵查彌封卷宗第6 5頁、第69頁、第85頁、第113頁)。 (二)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員簡〇郁於112年9月20日警詢 調查筆錄之證述筆錄(見偵查彌封卷宗第13至15頁)。 (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案件告發單( 同上彌封卷宗第53至55頁)。 (四)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9月12日15 時32分許,同上彌封卷宗第61頁)—A女之母不提告訴,願意 原諒被告。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 明書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第71至73頁、第77至81頁) (六)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侵訴卷第4 2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對 A女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 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輕,思 慮未臻成熟,而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 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與 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危 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以A女之母表示,A女係與被告為 合意性交行為,且已懷孕待產(本院按:A女現已產下一子 ),被告於A女屆滿法定結婚年齡時,即會與A女辦理結婚登 記,故其等家長均無意願報案,亦不欲提告等語(見基隆市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等同原諒被告,是本件 係屬兩情相悅,且雙方將來有結婚打算,殊值寬宥,再衡以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害人係情侶關係,暨被告 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送貨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宇明知代號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 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在基隆市○○區○ ○街00號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 交之行為1次。嗣A女懷孕,經醫院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皓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仍以上開方式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被害人因此懷孕生子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06209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2月間生產之子,與被告為親子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8

KLDM-113-基侵簡-1-202502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澤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銘傑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3 號、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水管鋸一支, 沒收之。 劉銘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謝明澤因時常找陳志豪女友劉心瑜聊天,使陳志豪懷疑二 人有曖昧關係,而對謝明澤心生不滿;民國112年5月27、28 日2天,謝明澤又至陳志豪與劉心瑜同居之基隆市○○區○○路0 0巷00號1樓租屋處找劉心瑜,陳志豪見謝明澤出入頻繁,且 認謝明澤找其女友「開房間」,乃與謝明澤發生衝突,雙方 互毆,112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陳志豪甚而持電擊棒攻擊 謝明澤,使謝明澤心生忿恚,乃邀集其義兄劉銘傑一起至前 開處所,找陳志豪理論。謝明澤與劉銘傑為給予陳志豪教訓 ,以報陳志豪電擊謝明澤之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人先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至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勝佳百貨館」,購買折疊水管鋸1把後,攜 帶水管鋸於同(29)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上開處所找陳 志豪理論。嗣謝明澤、劉銘傑二人抵達,由劉心瑜開門讓二 人進入屋內客廳後,二人即不由分說,分別以徒手或持購得 之水管鋸、及現場隨手可拾之小木椅、小型風扇、吸塵器外 盒毆打陳志豪,陳志豪被二人圍毆後,逃往大門方向,不慎 跌倒而臉部朝下撲地後,謝明澤即騎坐在陳志豪身上壓制, 並隨手拿取大門旁置物(鞋)架組合鐵桿1支,朝陳志豪背 後側腰部位插入,旋再拔出,使陳志豪受有左腎穿刺傷合併 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謝明澤、劉銘傑見陳志豪受傷後,旋即 自行離去。嗣陳志豪在同事楊詃翔之攙扶下,走到安一路34 巷內,由楊詃翔以陳志豪之手機撥打119報警,經警到場處 理,將陳志豪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並在上開處所客廳電視茶几上查獲 水管鋸1把、沙發旁查獲置物架鐵桿1支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二人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二人之辯護人 就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3),主張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餘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詳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52頁)。經本院審之: 一、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就被告二人而言,屬於審判外陳述 ,且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告訴人警詢陳述, 較之審判中對質詰問之陳述,並不較具「特信性」情形,認 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志豪偵訊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 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 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 性,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證人陳志豪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即告訴人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 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4、5、6)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 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 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 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俱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對傷害犯行認罪,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被告謝明澤辯稱:因告訴人於案發前1 日有以電擊棒攻擊伊,伊有受傷,所以才會找劉銘傑到告訴 人與劉心瑜同居處,要去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以電擊棒電擊伊 ,伊只是要教訓一下告訴人,伊只有拿水管鋸以及現場的電 風扇、木椅,朝告訴人身體、頭部等部位毆打,並沒有拿鐵 桿刺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要跑到大門的時候,在門口跌倒 ,伊去追到告訴人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腰部有傷口,應該 是告訴人跌倒時自己刺到的,所以告訴人腰部的傷勢,不是 伊造成的,伊沒有使告訴人受重傷的犯意;被告劉銘傑辯稱 :因案發前,告訴人有拿電擊棒攻擊謝明澤,所以當天其與 謝明澤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一進到客廳,告訴人就站起來 攻擊謝明澤,雙方發生扭打,告訴人先往房間裡面跑,後來 又逃往門口處,其從後面出來時,看到的情形,已經有鐵桿 刺在告訴人身上,是謝明澤幫告訴人拔出鐵桿,當時告訴人 是跌倒在地,其沒有拿鐵桿刺告訴人,其與告訴人沒有深仇 大恨,所以沒有想要殺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等語 (詳謝明澤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 —112年度偵字第7363號卷【下稱偵7363號卷】第22至24頁、 第170至171頁,劉銘傑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偵7363號卷第16至19頁、第112至113頁;本院113年6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頁、第 254頁;被告劉銘傑113年6月1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61 頁)。經查: (一)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1、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持購得之水管鋸1支,並隨手以現 場之電風扇、小木椅、吸塵器外盒,毆打告訴人,被告謝明 澤有將刺入告訴人後腰之鐵桿1支拔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二 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二人此部分傷害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當日遭被告二人攻擊後,臉部(口、鼻)有流血,並 有傷痕,此除據證人楊詃翔於警詢證述明確外(詳證人楊詃 翔112年5月30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下稱 偵12176號卷】),復有告訴人當時受傷之照片(見偵12176 號卷第79至83頁)及急診病歷記載在卷可憑(a penetratio n wound at left flank,no active bleeding. cons clear , complicate lip lacer ation. left face swelling. le ft abdomen pain. left hand swelling pain—本院卷㈡第9 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告謝明澤所述,被告二人以水管鋸及 現場雜物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部位毆打一情,顯屬真實,即 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僅僅只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腎穿 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於臉部(口、鼻部位)亦有傷勢, 僅因左側腰後所受穿刺傷較為嚴重,故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該 處最嚴重之傷勢,不能僅因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左腎穿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勢,而無其他傷勢記載 ,即謂告訴人僅受有腰部穿刺之傷,而無其他毆打傷勢,自 不待言。   3、告訴人左背後腰部部位,因遭鐵桿插入,而受有「左腎穿刺 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外,並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㈡ 、㈢)及診斷證明書(偵12176號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憑 。另被告謝明澤並不否認是伊自己將告訴人腰部之鐵桿拔出 一情,僅否認該鐵管是由伊插入告訴人腰部,而辯稱係告訴 人跌倒被鐵桿插入的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於逃往門口時,不慎跌倒, 其臉部朝下、俯身趴在地上側躺,於掙扎起身時,被告謝明 澤不讓告訴人起身,趁勢騎坐在告訴人背上,隨手就近拾取 擺放在門口處置物架之組合鐵桿,插入告訴人後腰後並拔出   所致,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證述無誤 (詳告訴人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號卷第179至180 頁,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經核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且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 相符,並符合事理邏輯及經驗法則,堪認告訴人所述經過, 符合科學常理,足堪採信。 ⑵、被告謝明澤亦不認告訴人臉朝下、跌倒在地,及其有騎坐壓 制在告訴人身上之事實(見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 號卷第171頁);依告訴人顏面朝下、俯趴在地之姿勢,如 被告謝明澤所述屬實,則該鐵桿應係朝上90度立於地面,始 會於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從告訴人身體「正面」腹部部 位插入;然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及扣案鐵 桿之長度、形狀,鐵桿當時在客廳擺放之位置,斷無可能於 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90度挺立於地面並自告訴人正面腹 部插入;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部位,兼以配合被 告自承當時有騎坐在告訴人身上壓制之姿勢,以告訴人所稱 被告隨手撿拾屋內物品(鐵桿)朝其左側後腰部位刺入之情 形,較為符合常理。是綜合現場跡證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被告謝明澤辯稱鐵桿係告訴人跌 倒以致插入告訴人身體一詞,與事證及現場情況不符,足證 被告謝明澤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1、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 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   、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   ,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   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 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93年台上字 第2749號判決參照)。加害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重傷害,應 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 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 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 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重傷害、普 通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 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綜言之,該等犯意之判斷,應審酌 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 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景等客觀環境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 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社 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 2、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謝明澤持鐵桿朝告訴人之要害部位「腰部」刺入再拔出, 及佐以報章報導,如遭異物「穿刺」外傷,擅自拔出異物, 可能導致大出血休克,而導致心跳停止,或因異物沾黏拉扯 到神經血管及其他軟組織,造成神經感覺異常、胸腔氣血胸 、甚至呼吸窘迫、腹腔腸胃道大出血及壞死為論據(見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4—偵7363號卷第193至196頁),然查: ⑴、被告二人辯稱因案發前1日,被告謝明澤遭告訴人以電擊棒攻 擊,引起謝明澤不滿,始於案發日購買準備水管鋸前往告訴 人與其女友同居處所理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雙方間並 無深仇大恨,且被告二人僅準備水管鋸1支,至造成告訴人 較重傷勢之工具「鐵桿」,非被告二人攜帶至案發現場,而 係被告謝明澤於現場就地撿拾而來,非被告二人早已準備, 或預先藏放,堪以確認。 ⑵、被告二人在被告謝明澤於現場撿拾告訴人屋內置物架鐵桿刺 傷告訴人後腰左腎部位前,係以攜去之水管鋸及徒手,或現 場隨手可拿到之小木椅、電風扇、吸塵器外盒等物品毆打告 訴人,觀被告二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大多現場取用, 非早有預謀,且各該工具與足以致命之金屬利器有別,一般 不至於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受到如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 傷害」之結果。足證被告二人所稱,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 ,當日僅欲教訓告訴人而已,並無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 人受重傷之意一情,並非虛妄。   ⑶、又被告謝明澤持現場置物架鐵桿,僅刺入告訴人後腰部1次, 並未反覆多次刺入告訴人身體,如被告謝明澤果有致告訴人 於死或受重傷之故意,以當時告訴人跌倒在地,且受被告謝 明澤壓制、騎坐背上、無法起身之狀態,被告謝明澤當可反 覆多次刺入、拔出鐵桿,加重告訴人之傷勢。然被告謝明澤 僅刺擊1次即停手,可認被告謝明澤辯稱並無使告訴人死亡 或受重傷之故意,當可採信。 ⑷、又一般人見人體遭異物刺入,第一反應多為趕緊移除異物, 即將異物拔出,蓋通常一般人因智識、經驗不同,並非人人 均如具有專業知識之醫護人員般,知悉人體遭異物穿刺外傷 時,如立刻於現場拔出異物,可能會導致大出血或因異物沾 黏拉扯,影響神經、血管及軟組織,導致壞死之情況。何況 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均僅國中畢業之學歷,且並無相關 醫學背景,檢察官逕以報章雜誌報導上專業醫師之說明,即 謂被告二人亦具有此種常識,而認定被告二人於以鐵桿刺入 告訴人後腰部位並立刻拔出之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使告訴 人大出血或下肢壞死、神經異常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尚嫌 率斷。   ⑸、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受傷流血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而被告二 人離開現場時,在場之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尚未報案,員警 尚未抵達,被告二人尚有餘裕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人受 更重之傷勢。然被告二人於現場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 鐵桿刺入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被告二人亦知現場尚有證人 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如被告二人有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 人大量失血受重傷之故意,除可繼續攻擊毆打告訴人外,亦 可於現場停留久候,阻止在場人報警。此更證被告二人並無 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 (三)本案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被告二人所用之工具,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堪認被告二人 辯稱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死之犯意, 當可採信。本件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重傷犯意, 自亦難僅憑告訴人所受傷勢,或被告謝明澤立即拔出鐵桿一 事,即遽予推測被告二人有重傷害甚或殺人之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害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犯意為何為斷 ,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前述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 (二)、1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均僅出於傷害之犯意,亦 詳論於上;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就本件傷害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明澤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0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劉銘傑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6年3月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出監,10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傷害、殺人未遂等 暴力型犯罪,2罪之罪質、類型相同,被告二人經刑罰矯正 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二人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予以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澤僅因與告訴人有 細怨,被告劉銘傑僅因與被告謝明澤交好,即約同至告訴人 居住處所,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使告 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謝明 澤犯後矢口否認自己有將鐵桿刺入告訴人左側後腰之行為, 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所致,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未見悔意 ,尤應嚴懲。再者,被告二人除前所述之傷害及殺人未遂之 前科外,均另有多次傷害犯行(詳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 詎被告二人猶不知警惕,一犯再犯,視他人身體法益為無物 ,遇事動輒以暴力相向,實不容再予輕判縱放。本院考量本 件衝突原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平日關係、被告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肇因於被告謝明 澤,且與告訴人有過節者,亦為被告謝明澤,被告謝明澤犯 罪情節較被告劉銘傑為重等因素,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 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均業工)及經濟狀況(均勉持) 等一切情狀,就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本件作案之水管鋸1支,為被告謝明澤所有,且為本件傷害 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謝明 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另一支由被告謝明澤持以插刺入告 訴人陳志豪後腰部位之鐵條,雖亦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為劉心瑜家中置物架組合物,屬於劉心瑜所有,非被告二人 所有,上的東西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訴-26-2025022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通銘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復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通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通銘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號依通 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案件受 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均為自白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今日也有 收到附民事件的起訴狀繕本1件,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就是 走路從那裡過去沒注意到,希望判輕一點,因為我是辛苦人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交訴 卷,第51頁、第84頁、第12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 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 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告訴代理人簡易判決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 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同意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證 據」記載:被告陳通銘有自首適用之事實,亦有本院113年1 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 11月15日審判筆錄、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為人:陳通銘)、被害 人家屬邱瑞花、曾俊龍、曾玉芳、曾俊欽、曾俊賢、曾俊旗 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同意書、被告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郵 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等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通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偵查機關 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相字第430號卷第4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徒步穿越道路時,本應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小心 通行,竟未由行人穿越道直接違規穿越道路之違反注意義務 情節,與被害人曾建致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行為,固有過失 ,惟念其犯後自首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佳,亦與被害人家 屬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部分刑事上和解,並先給付部分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有被告113年11月15日提出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 被告有悛悔之意,兼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民事件損害賠 償,因為賠償金部分被告對於被害家屬深感抱歉也很遺憾, 但被告並沒有這麼多錢足夠賠償起訴狀所載金額,所以有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先以一部賠償的方式,先爭取被害人 在刑事案件的諒解,爭取緩刑,其餘無法達成共識的金額, 請求鈞院移送民事庭審理,目前達成共識的一部賠償金額是 1百萬元,今(113年11月15日)被告已完成1百萬元匯款, 庭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臨櫃匯款申請書原本、影本各1 件(原本與影本核對後相符,原本發還,影本附卷),經與 告訴人達成協商,協商內容為:此部分1百萬元為附民事件 損害賠償金的一部份,其餘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移送民事庭 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27頁】,且參以告訴 代理人陳述:針對刑事部分請庭上依法審酌,剛才辯護人提 到的部分詳如我們今日庭呈的同意書狀一件,依同意書內容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 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後,由告訴人內部自行分配,已確認被 告匯款之1百萬元完畢,並已經匯款至邱瑞花之帳戶,被害 人家屬即立同意書人共6位,他們也會依照同意書內容履行 ,我們希望法院就附民部分移送民事庭,上開1百萬元在之 後總賠償金額中扣除,刑事部分請庭上依法判決,我們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考 量本件被告係過失行為,惡性非重,暨其自述:自己一個人 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補校畢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併酌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今 雖因疏忽致犯本案,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刑事上之和解, 並由被告先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額100萬元,而被害 人家屬亦同意其餘賠償金額計算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同意由本院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 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繼續審理,且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之機會,有上開卷附同意書、被告113年11月15日庭呈之郵 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卷第101頁、第103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 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陳通銘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通銘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依當日天候 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民國112年10月2 1日清晨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穿越豐稔街 道路時,竟疏於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適有曾建 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 豐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見陳通銘貿然自其右側穿越道路,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反應不及,致伊所騎機車撞及陳通銘右側,曾建致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骨折、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缺氧 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急救,再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 治,延至112年11月6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邱瑞花及兒子曾俊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邱瑞花及曾俊欽之指訴。 被害人曾建致死亡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6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死者曾建致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出院病歷、出院摘要、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曾建致因本次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㈣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60張。 被害人曾建致因本次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關於本次車禍有肇事責任應有過失之事實。 ㈥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KLDM-114-基交簡-17-20250227-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軒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王孟軒前因出售機車一事,與林琮皓產生糾紛,雙方存有 嫌隙;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王孟軒駕駛機車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購物,巧遇在676號「金采五金行」購物 之友人林劭宇、郭業盛、林劭宇女友陳思妤等人,4人相約 至中正路746號食用「薑母鴨」。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飲食完 畢,郭業盛3人駕車欲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7-11」超 商購物,王孟軒亦正欲至超商對面之正濱派出所領取文書, 4人乃分駕機車同行;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王孟軒等4人分 別抵達中正路609之1號「7-11」超商後,王孟軒見到與其有 金錢糾紛之林琮皓在該處與顏竩珉聊天,即上前與林琮皓商 討前述機車買賣糾紛一事,二人一言不合,頓起衝突,王孟 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稍早之前、因欲慶生而事先準備 並置放在郭業盛所駕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作切蛋糕用之西瓜刀1把,朝林琮皓腰部揮砍,林琮皓見狀 ,隨手拿起郭業盛所有之安全帽抵禦王孟軒之攻擊,並試圖 奪取王孟軒手中刀械,二人發生拉扯扭打,林琮皓因此受有 左胸切割傷約20公分併肌肉受損、雙手及手指切割傷共超過 10公分併肌腱及指神經受損等傷害。顏竩珉見二人發生打鬥 後,即趕緊跑至對面之正濱派出所報案。嗣王孟軒與林琮皓 扭打後分開,雙方對峙不久,王孟軒即與郭業盛、林劭宇、 陳思妤等人駕駛機車離開。經警到場將林琮皓送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 ,並經林琮皓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琮皓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 以不正方法取得等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 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 法調查,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 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孟軒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揮擊告訴 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 故意,辯稱:當天是巧遇郭業盛、林劭宇等人,伊要去正濱 派出所領取文件,正巧與郭業盛、林劭宇等人同方向,乃一 起同行,並非事先約好;到基隆市○○區○○路000○0號、正濱 派出所對面的「7-11」超商前,正好碰到告訴人林琮皓,伊 乃上前詢問兩人間之機車買賣糾紛如何處理,二人一言不合 ,告訴人動手推伊,並拿安全帽打伊,伊才去郭業盛機車車 廂內,取出西瓜刀。西瓜刀是伊2年前購買的,是因為伊即 將於111年10月20日入伍當兵,想要為自己提前買蛋糕慶生 ,所以攜帶家中西瓜刀出門(切蛋糕用),又因為自己機車 車廂太小放不下,偶遇郭業盛後,才寄放在郭業盛機車車廂 內,不是為了攻擊告訴人準備的。伊拿刀出來,只是要嚇嚇 告訴人而已,伊只砍告訴人1刀(警詢供稱3刀),只砍到告 訴人肋骨部位,至於告訴人手部傷勢,是告訴人要奪刀造成 的,所以伊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與行為,但否認有致告 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詳參被告111年10月16調查筆錄、112 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至10頁、第181頁,本院113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114年1月9 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第426至427頁、第391 至397頁);經查:  (一)被告有傷害之行為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偶遇告訴人,因談及機車買賣一情,   引發衝突,被告乃至郭業盛機車停放處,自車廂內取出其寄   放之西瓜刀1把,朝告訴人腰部部位揮砍,告訴人以安全帽 抵禦,雙方發生拉拒扭打,因而造成告訴人左胸切割傷約20 公分併肌肉受損、雙手及手指切割傷共超過10公分併肌腱及 指神經受損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琮皓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郭業盛、 林劭宇、陳思妤警詢及偵訊,證人顏竩珉警詢證述可稽;此 外,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15頁)、告 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第163至165頁)、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9頁),及本院調取之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65至189頁)等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1、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為斷,亦即加害人有無「殺意」;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於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 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 55年臺上字第170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而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 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 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 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 ,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 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 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換言之,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 區別,乃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而受傷處所是 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僅足供認定有無 殺意之參考,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 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48年臺上 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言之,殺人未遂或普通傷害罪 之區別,以行為人於加害時內在主觀之心理狀態,是否明知 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或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而該等犯意之 判斷,應審酌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仇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 景等客觀環境、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 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 情狀,參酌社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詳參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 號、47年台上字第13 64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661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3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84年 度台上字第403 號、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 年度台上31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第6857號、99年 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 2、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朝告訴人要害部位之「腰部」揮砍,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主要論據。然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被告於110年曾出售1輛機車給告訴 人,告訴人認已將價金給付給被告,但被告未依約交付機車 ,故二人有機車買賣之金錢糾紛,彼此間除此嫌怨外,並無 深仇大恨,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俱不爭執。 ⑵、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碰巧」偶遇,非事先約好,亦 非被告跟蹤尾隨告訴人,此除據被告供述外,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且據證人郭業盛、林劭宇、陳思妤、顏竩珉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林琮皓11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及112年4月6日 偵訊筆錄,郭業盛、林劭宇、陳思妤111年10月16日調查筆 錄,顏竩珉111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第16 9至170頁,第14至16頁、第26至28頁、第20至22頁,第39至 41頁);比對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所述互核一致,足見本案 是「突發」事故,並非被告早有預謀,堪以確認。   ⑶、被告行兇所用之西瓜刀,係被告為自己提前慶生而攜帶,又 因西瓜刀過長,被告機車車廂放不下,於巧遇郭業盛後,才 寄放在郭業盛機車車廂內,非為砍殺告訴人而事先準備,業 據證人郭業盛、林劭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同前警詢調查筆 錄—偵卷第15頁、第26頁),更證被告事先並無「殺害」告 訴人之意甚明。 ⑷、再觀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左胸1處切割傷外,其餘傷勢集中雙 手手指部位,此驗證被告及告訴人所稱,被告是朝告訴人腰 部揮砍一情為真,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當不致僅 朝告訴人腰部部位揮砍。且告訴人所受手指切割傷,雖有多 處,但深度非極深,告訴人送醫救治後,亦無命危或病危通 知之情形,此從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病人嚴重分級:D級 」可見(詳告訴人病歷—本院卷第85頁、第99頁、第103頁) 。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當盡朝告訴人重要要害部 位諸如頭、頸位置下手揮砍,如此一來,告訴人傷勢就不會 僅集中於手部。再證被告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自明。 ⑸、本件案發地點之基隆市○○路000○0號「7-11」超商,正位於基 隆市警察局正濱派出所對面,被告當時亦正欲前往正濱派出 所領取文件,自亦當知其「行兇」地點在警察局對面;且「 7-11」超商前,為大馬路邊,有人車往來,被告僅一時惱怒 ,尚非全然喪失理智,如有殺人之意,斷不致於眾目睽睽之 下、於警察可一目了然、迅速抵達之場所行兇。兼以依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揮刀相向後,與告訴人發生扭 打,然後雙方對峙一段時間(見偵卷第107至111頁),此時 被告未再繼續揮刀相向,如被告有殺人犯意,當繼續不斷朝 告訴人要害攻擊才是。然被告於警察趕至前,即已停手,衝 突時間不長(證人顏竩珉見被告取刀揮砍,立刻至對面正濱 派出所報案),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而無 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   ⑹、被告辯稱本件是案發當時因與告訴人間買賣機車之糾紛,受 告訴人言語刺激所為之一時衝動之舉,其意僅在恫嚇告訴人 ,非真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此由前述現場情況可證。被告 僅揮砍幾下,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嗣即停止繼續揮砍,以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相隔極近之距離,被告如有致告訴人死地之 意,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斷不僅有1處左胸切割傷及雙手手指 多處切割傷而已,是證被告所辯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 一時氣憤難忍,乃持刀欲恫嚇告訴人,非真有殺人之意,堪 予認定。 (三)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自亦難僅憑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被告所用工具為西瓜刀,即遽予推測被告有殺 人之意。準此,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嫌隙過節、衝突情形 、下手情節、傷害部位、傷勢程度、及使用之工具、案發情 狀等一切情形,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意,而係基於傷害犯意 ,尚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為斷,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前述理由欄 貳、實體事項一、(二)、1所述);本院認被告僅出於傷害 之犯意,亦詳論於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買賣糾紛 ,及不滿告訴人言語態度,即持刀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左胸及手指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僅因入監執行 ,沒有收入來源,即拒與告訴人商談賠償、和(調)解(見 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6頁),迄今分 文未付,似乎仗恃其僅犯「傷害」罪,料想刑責不重,而絲 毫不想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原不 應輕縱;另考量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及   僅因小嫌怨過節即動輒持刀相向、本件衝突原因、被告與告 訴人平日關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工、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作案之西瓜刀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 供述已經丟棄於基隆市和平島海邊(見偵卷第9頁),並未 查獲,而作案西瓜刀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又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無甚重要性,被告又供稱已丟棄於海中,則被 告再持該刀械傷害告訴人之機會不高,為免開啟無謂之沒收 程序,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刀鞘 1把,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非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且 據被告供稱扣案刀鞘非作案用西瓜刀之刀鞘(見本院114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7頁),亦不諭知沒收。起訴書 認扣案刀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請求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2-原訴-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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