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志賢
陳子仁
被 告 李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8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0,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國政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4月
18日13時16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埔頭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行經埔頭街與集山路三段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醉
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山路三段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黃國政原告保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920元(細
項:零件1,240元、工資3,622元、烤漆6,058元),又原告
保車於112年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原告保車車
齡為3月,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保車回復費用為1萬0,806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行照、車
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9-41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49-7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4-投小-5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