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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文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救護被害人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逃逸,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 害人林昱廷以新臺幣3.6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昱廷達成調解,並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 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 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 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1號   被   告 莊文清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 一路與允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昱 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昱廷受有 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詎莊文清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 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 警方接獲上開車禍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7

KSDM-113-交簡-2658-20250317-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盟朧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18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固認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 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對被害人甲女施以傷害、強制犯行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離去後,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不顧甲女口頭拒絕及以手推開以為反抗,仍強脫甲女 衣物強令其口交及性交得逞云云,惟查:㈠甲女所指於房間 遭聲請人侵害犯行,除甲女片面指述外,別無任何事發當時 補強證據足資佐証,且甲女於事發前數月即因患有被害妄想 症等身心疾病,由聲請人陪同至高安診所接受多次治療,有 聲請人陪同看診之診所名片可稽(如附件證物),是甲女恐 因妄想精神疾病致對事發經過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指訴,實 非無疑,自應向該診所函查甲女之病症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 ,如經調查甲女確有被害妄想疾病,其對聲請人之侵害指述 即非無疑,聲請人自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㈡甲女雖稱於案 發時確有反抗拒絕,仍遭聲請人強脫衣物並強令口交、性交 得逞情節,惟依卷附阮綜合醫院診斷記錄,並未載明因前開 情節可能造成之肢體擦挫傷、口腔傷害、下陰部傷害,亦未 在其口腔驗得再審聲請人之DNA反應,似足認甲女未遭該等 傷害、或遭受再審聲請人口交之舉,自有必要予以函詢醫院 或向法醫研究所函查依甲女所述遭侵害情形是否應會造成口 腔、肢體等傷害、及應於甲女口腔驗出再審聲請人DNA之可 能,若函查結果為肯定回復,則甲女未驗得上開傷勢及DNA 反應,足認甲女指述被害情節顯有不實,故應改為聲請人有 利之判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 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 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 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 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院之審理範圍:   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 ,並未在本件聲請人再審之理由敘明,且聲請人在本院已陳 述:僅就妨害性自主部分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故傷害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 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甲女所述其於房間遭聲請人性侵害,除甲女片 面指述外,並無任何事發當時補強證據佐証,且甲女於事發 前數月即因患有被害妄想症等身心疾病,並提出聲請人陪同 看診之診所名片云云。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許 ,在租屋不顧甲女拒絕並以手推開聲請人反抗,聲請人仍強 脫甲女之衣物後,先強令甲女為其口交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甲女旋於翌(11)日2 1時許即報警處理並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等情,業據 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11 1年7月10日22時許,我下班回到家被告(聲請人)就在我家 等我,他問我今天薪水領了嗎,我把錢交給他,他又說我態 度不好將錢用丟的,我就反駁他說我沒有,並說他脾氣又起 來了,他就開始徒手打我的左右臉,幾下不記得,我要阻擋 閃躲時,有用手阻擋他,他說我打他,就繼續打我,我的脖 子跟鼻子都破皮受傷,我朝大門跑去想逃出去,把大門打開 後,他就拉住我的頭髮,把我拖進去,我大喊救命,他將門 關上,並繼續打我,過不久房東有打LINE詢問被告,被告跟 房東說我喝醉酒,再過一段時間,警察就在外面敲門,被告 不肯開門,我就前去開門,門口的女警就要把我帶走,我看 到警察也要把被告帶走,我看在往日情份,想說不要讓他去 警察局,我就跑回屋內,有人把門關上,警察就離開了等語 。又甲女於111年7月11日21時許,經警陪同前往阮綜合醫院 急診驗傷,受有鼻子、右頰、頸部疼痛及多處擦傷(鼻子0. 8×0.5公分、右頰3.5×0.4公分、頸部3.5×1公分),經診斷 為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多處擦傷一節,有112年8月4日阮 綜合醫院函暨檢附甲女急診驗傷影像光碟截圖存卷可查(見 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3至14頁),而聲請人亦坦承當晚曾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2頁〈聲請人辯 解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復載明:「依被告與甲女間 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上午7:01)你今天可以 出來嗎我們好好講」、「(上午7:02)我不會再動手了」 ;甲女:「(上午11:46)昨晚〈應係111年7月10日〉你一直 打我,為了自保求救」,被告回稱:「(上午11:47)你昨 天回來錢沒有用丟的我會打你嗎」、「(上午11:48)不是 你造成的嗎」等語(偵卷第85、97頁),足見被告已坦承其 有因甲女丟錢而在租屋處及毆打甲女之行為,且甲女係於案 發後隔日即前往報警驗傷,在其確遭被告毆打之情形下,實 無為求誣陷被告而刻意傷害自己身體以取得不實驗傷證明之 必要』(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5頁㈡⒉)。況被告已自承 :在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前,因一氣之下就推甲女的頭,並 用絲巾綁甲女的手,後來甲女跑出去喊救命,我就拉甲女的 後衣領將她拖回房間等語,足見在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前 ,兩人已有激烈爭吵及肢體衝突,自難認甲女在持續相當時 間之反抗及對外求救行為後,仍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可能。又被告於翌(11)日上午9時6分許起,即透過通訊軟 體LINE陸續向甲女恫稱:「我們兩個同歸於盡」、「你不要 讓我抓到,抓到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我看你要不要回 來不要回來你的衣服我一定全部都給你剪爛」、「(寵物照 片)要不要說不要說我我丟下去了」等語,此部分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堪認在被告與甲女性交前、後,兩人之關係均極為緊張、惡 劣,益徵甲女當時並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理,故被告係違反 甲女之意願而實行強制性交犯行無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 由第16頁㈢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甲女於事發前因患有被害 妄想症等身心疾病,聲請人陪同看診之診所名片云云。然甲 女於案發當晚遭聲請人強制性侵之事證,除甲女指訴外,復 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事後雙方line可佐,業如前述,故聲請 人所舉其陪同甲女看診之名片,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意旨又以: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記錄並未載明因前開情節可 能造成之甲女肢體擦挫傷、口腔傷害、下陰部傷害,亦未在 甲女口腔驗得再審聲請人之DNA反應,自有必再函詢醫院或 向法醫研究所依甲女所述遭侵害情形是否應會造成口腔、肢 體等傷害,應於甲女口腔檢驗出是否有聲請人DNA之可能云 云。惟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證,已 甚明確。而聲請人亦坦承當晚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業如前 述。另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已載明甲女當時受有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鼻 子、右頰、頸部疼痛及多處擦傷之傷勢(鼻子0.8×0.5公分 、右頰3.5×0.4公分、頸部3.5×1公分)。足見甲女案發當時 受傷之情節不輕,其何有會同意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況參以聲請人於案發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甲女恫嚇 ,益見甲女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係受迫於聲請人施暴之手段 ,應可確認。故聲請人請求向醫院或向法醫研究所函查甲女 口腔是否可能會驗出聲請人之DNA云云,均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 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17

KSHM-114-侵聲再-2-2025031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1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因管教問題 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竟拖聲請人進房並徒手毆打聲請人臉部 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 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㈡聲請人於警局調查時之陳述。  ㈢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 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 ,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 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 ,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 之互動模式前,堪認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 為充分保障其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 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項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 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4

KSYV-114-家護-285-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富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3月19日」更正為 「5月18日」、第2行「文衡二路」更正為「文橫二路」、第 9行「右手臂」更正為「右前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富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王雍嘉發生口角 後,才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及傷害告訴人 ,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就 上開2罪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而以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及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附件所示傷勢,顯乏 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未到場方致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 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6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0號   被   告 林富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傑與王雍嘉係鄰居。林富傑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0時5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5樓走廊,因住家安寧問題與 王雍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 雍嘉出言「你下次再試看看,我讓你見不到明天太陽」等語 ,並徒手毆打王雍嘉臉部,致王雍嘉受有右眼眶擦傷及撕裂 傷之傷勢,王雍嘉即持隨身所攜帶之辣椒水噴灑林富傑臉部 ,林富傑遭噴灑辣椒水後即返回屋內取出短鐮刀,朝王雍嘉 逼近並持刀揮砍,嗣遭王雍嘉壓制在地,林富傑仍趁機以口 咬王雍嘉手臂、手指,致王雍嘉受有右手臂及右第三指擦傷 等傷勢。嗣警方獲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短鐮刀1把。(王雍 嘉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雍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出言上開恫詞、揮拳及持鐮刀對告訴人揮砍,及嗣後遭壓制在地時,咬告訴人之手臂、手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拿手機對我挑釁,我出手要撥開告訴人手機,我被打後才回家拿短鐮刀,被壓制時快暈到才咬告訴人手部云云。 2 告訴人王雍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雍嘉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①手機錄影檔案、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③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短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14

KSDM-114-簡-190-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經警執行上開 保護令」補充為「經警於113年10月25日執行上開保護令」 ,第9行「2時41分許」補充更正為「2時41分前某時許」, 第10行「甲○○之背部」更正為「甲○○之頸部」;證據部分「 被告吳辰祥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吳辰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辰祥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 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無提 告之意(見警卷第10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   被   告 吳辰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祥與甲○○為夫妻,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辰祥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吳 辰祥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也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吳辰祥經警執行上開保護令之 送達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12月10日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百」內,持眼鏡丟擲甲○○、推碰甲○○之背部、拉扯甲○○之 包包,因甲○○推碰吳辰祥,吳辰祥見狀閃避,甲○○便不慎跌 落樓梯,因而受有左下腹疼痛、右臀疼痛、左足背擦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騷 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辰祥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4

KSDM-113-簡-5114-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8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 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裕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裕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8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搭載蘇湘琪,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二路與四維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 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曲敏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該路口東北角待轉區 綠燈起步,沿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車車頭與乙車 車頭發生碰撞,曲敏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挫傷、雙 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曲敏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裕程(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 第10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98頁、交簡上卷第102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曲敏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20頁 、第97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姓名:曲敏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41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43-45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姓名:蘇裕程)(偵卷第47-4 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姓名:曲敏佩)(偵卷 第51-5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1-65頁)、監視器影像截 圖(偵卷第27-3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2-36 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姓名:蘇裕程)(交簡卷第13頁)、證號查詢車籍結果( 蘇裕程)(偵卷第73頁)、證號查詢車籍結果(曲敏佩)( 偵卷第75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乙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WebS 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 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 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姓名:蘇裕程)(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 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審 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 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 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 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之前揭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1-73頁、 第97頁),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然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尚有未恰,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違反上揭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簡上卷第 11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實有悔意,告訴人亦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可參(交簡上卷 第73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KSDM-113-交簡上-221-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 訴 人 何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志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何國洲應再給付黃志傑新臺幣60萬128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黃志傑其餘上訴駁回。 四、何國洲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志傑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何國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志傑(下稱黃志傑)主張:兩造為社團 法人國際獅子會(下稱獅子會)之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2 日21時35分許,參加獅子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雞大 王餐廳」包廂所設餐敘,嗣因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何國洲(下稱何國洲)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及酒 杯敲擊黃志傑之後腦勺、額頭(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黃 志傑受有左前額挫擦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 、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挫擦傷、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志傑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57萬6926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 1萬228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9500元等損害,合計143萬6207 元(計算式:57萬6926元+3萬7500元+10萬元+41萬2281元+3 0萬9500元=143萬620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何國洲應 給付黃志傑143萬6207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何國洲則以:黃志傑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勢(下稱 系爭頸椎傷勢)非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所列自費項目56萬0780元非屬必 要費用;又黃志傑並無工作損失,縱有,應按最低工資計算 ;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況黃志傑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為 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定何國洲應給付黃志傑醫藥費1萬6146元、 不能工作損失22萬7250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9500元,合計44萬0396元,扣除何國洲已給付15萬元 後,判命何國洲應給付黃志傑29萬0396元本息,暨依職權及 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駁回黃志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黃志傑就原審駁回高醫自費醫療費用56萬0780元、不 能工作損失18萬503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89萬5811 元部分提起上訴;何國洲則對於原審判命給付不能工作損失 22萬7250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9500元 部分,提起上訴。黃志傑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黃 志傑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何國洲應再 給付黃志傑89萬5811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何國洲之上訴駁回。何國洲上 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何國洲給付逾1萬6146元本息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志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㈢黃志傑之上訴駁回。(黃志傑於原審請求逾 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黃志傑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獅子會成員,於111年3月22日21時35分許,參加獅子 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雞大王餐廳」餐敘,兩造因故 發生爭執,何國洲先基於傷害犯意,持玻璃酒瓶及酒杯敲擊 黃志傑之後腦勺、額頭,黃志傑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何 國洲扭打。後兩人接續前傷害之犯意,在餐廳外人行道上再 次徒手扭打,黃志傑受有系爭傷害,何國洲則受有左前額挫 擦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 手掌挫擦傷之傷害。  ㈡兩造就前開㈠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提起傷害告訴(案列111年偵字第18231號),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定兩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原法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刑事案件審理,何國洲於原法院 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15萬元予黃志傑為部分 賠償,兩造對他造撤回告訴,原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㈢黃志傑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11年5月19日至6月19日,上開期 間皆為半日看護,每半日看護費用為1250元,合計需支出看 護費用3萬7500元。  ㈣黃志傑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1月1日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  ㈤黃志傑學歷高中,經歷為品洋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品洋   公司)負責人,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業   務專員,高雄國際獅子會300-E2區會員及顧問。何國洲為高 中畢業,收入每月約4萬元,須扶養15歲長女及70歲母親。 五、本件之爭點:  ㈠黃志傑頸椎傷勢是否係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  ㈡黃志傑請求何國洲應給付自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何?  ㈢黃志傑是否與有過失?  ㈣何國洲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  ㈠黃志傑頸椎傷勢是否係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    ⒈黃志傑主張遭何國洲持玻璃酒瓶及酒杯敲擊後腦勺、額頭, 受有系爭傷害,何國洲前開行為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後黃志傑對何國洲撤回告 訴,經系爭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為何國洲所不爭執, 復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審附民卷第61頁)、刑事判決暨刑事 卷宗可稽,黃志傑主張包括頸椎傷勢在內之系爭傷害,係遭 何國洲毆打所致等情,堪予採信。  ⒉何國洲雖稱黃志傑所受頸椎傷勢,係黃志傑年歲增長或長期 生活習慣不良衍發退化性病變所致,與傷害行為無關云云。 然查:   ⑴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黃志傑於111年5月11日方因頸椎傷 勢住院就診,黃志傑住院日期與何國洲傷害行為間固相距 1月餘。惟高雄地檢就上開頸椎傷勢與黃志傑於111年3月2 2日因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其他外傷(即左前額挫擦傷、 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 挫擦傷)是否屬同一次傷害所造成函詢高醫,經函覆:「 黃志傑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111年3 月22日就診之外傷,可能是為同一次傷害所造成。」(高 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1號偵查卷第121頁);原審再 就黃志傑所受第四至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是否 可能與黃志傑原本即有存在之痼疾有關(如原先即存在有 退化性脊椎等問題)函詢高醫,經回覆:「因黃志傑前並 未曾於本院為相關檢查,故未有相關痼疾之紀錄,倘病人 先前無痼疾存在,則現有之傷勢可能與痼疾無關。」(原 審卷第435頁),依高醫函覆可認倘黃志傑前未曾因第四 至六節頸椎疾病就診,黃志傑於111年5月11日因頸椎傷勢 ,與111年3月22日其他外傷應屬同一次傷害,進可認係何 國洲傷害行為所致。   ⑵本院調取黃志傑9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健保就醫紀 錄及107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復 依何國洲聲請函詢黃志傑於前開期間就診醫療院所,查明 黃志傑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無因頸椎問題就診,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施外科診所 、宏益骨科診所、仁祥復健科診所、杏和醫院、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函及明泰骨科外科診所函覆足佐( 本院卷第257至268頁、第279至300頁、第315頁、第317頁 、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7頁)。   ⑶又黃志傑於111年4月6日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一般攝影檢 查報告,初步診斷頸椎之第五至六節間有椎間盤退化疾病 ;另C7-T1位置之小面關節位有退化性之改變,及依高醫1 11年3月23日放射科CT報告初步診斷頸椎有退化及脊柱後 凸(即駝背)等問題云云,然前揭檢查報告均無法證明黃 志傑於111年3月22日前即罹有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壓迫之相關痼疾。  ⒊據此,黃志傑頸椎傷勢與何國洲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何國洲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黃志傑所受包括頸椎傷勢在內 之系爭傷害與何國洲傷害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黃志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何國洲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黃志傑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自費醫療費用:黃志傑主張除支出原審判准醫療費用1萬6146 元外,另包括自費醫療費用56萬0780元。何國洲辯稱:該費 用非屬必要醫藥費用云云。然依高醫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載有:「…病患(指黃志傑)來院治療,因健 保給付之手術材料對於日常生活仍有不良影響,無法完全活 動、旋轉、彎曲角度受限,至於自費醫材部分,對關節接合 較為良好且術後恢復較為良好,應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 (本院卷第67頁),明確指出健保所給付手術材料對日常生 活仍有不良影響無法取代自費材料,黃志傑使用自費醫材具 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自費醫材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本院再函 詢高醫上開所稱自費醫材數額為何,亦據函覆:「黃志傑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至於自費醫材部分,對關節接 合較為良好且術後恢復較為良好,應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 ,所稱自費醫材部分是批價項目代號00000000(樂德爾)莫 畢西頸椎植入物,金額為56萬0780元。」(本院卷第245頁 )。是此,黃志傑請求何國洲給付醫療費用除前開原審判准 1萬6146元外(此部分未經何國洲上訴),應包括自費醫材5 6萬0780元,合計為57萬6926元(計算式:1萬6146元+56萬0 780元=57萬6926元)。  ⒉看護費用:兩造對於黃志傑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11年5月19 日至6月19日,上開期間皆為半日看護,每半日看護費用為1 25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3萬7500元,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則黃志傑請求何國洲賠償看護費用3萬7500元,當屬有 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兩造就黃志傑因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同意為9月,復有高醫 診斷證明書供參(原審卷第37頁、第139頁),黃志傑請 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至於計算薪資數額 為何,黃志傑主張其為品洋公司負責人、鴻越公司業務專 員,以品洋公司薪資4萬元,加計鴻越公司薪資4萬餘元計 算,每月收入合計10萬元,何國洲則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   ⑵黃志傑雖提出品洋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薪資證明、鴻越公司在職證明、在職薪資證明、彙 整表及品洋公司、鴻越公司與黃志傑間銀行存摺往來明細 (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141至149頁,本院卷第117至189 頁),藉以證明其每月收入達10萬元。然依品洋公司登記 資料記載,品洋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係一人 公司,黃志傑為該公司代表人並為唯一股東,則該公司所 出具薪資證明(原審卷第189頁),難認有實質真實性, 黃志傑主張每月領有品洋公司薪資4萬元,不能徒據該文 書而予以採信。又兩造雖不爭執黃志傑為鴻越公司業務專 員,且依鴻越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彙整表及鴻越公司與黃 志傑銀行存摺往來明細,雖認黃志傑領有薪資,惟經核對 黃志傑109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黃 志傑於前開期間向稅捐機關除未申報品洋公司薪資所得, 亦無申報鴻越公司薪資所得,僅申報依序於109年至111年 間領取品洋公司股利所得2萬7292元、2萬2959元、3萬512 7元;此外依卷附黃志傑勞保投保資料,黃志傑自107年12 月11日至111年3月3日投保於鴻越公司,係以月投保薪資2 萬5250元之級距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保資料可 參(本院卷第243頁),與黃志傑所稱鴻越公司每月給付4 萬餘元薪資並不相符,況依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黃志傑於109年至111年間並未申報任何薪 資所得,自難僅以鴻越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彙整表及鴻越 公司與黃志傑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即認黃志傑每月薪資有 4萬餘元。況勞工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 應可憑為計算勞工月薪之依據。是此,黃志傑主張每月收 入合計10萬元,並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自非可取。   ⑶本院審酌黃志傑係00年00月生,依其年齡、能力、技能、 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 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行政院核定111年度 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與投保薪資相符,則以該基 本工資作為計算黃志傑薪資損失之標準,應為適當。   ⑷從而,黃志傑得請求何國洲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為22萬7250 元(計算式:2萬5250元×9=22萬7250元),逾此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何國洲傷害行為致黃志傑受有傷害, 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黃志傑請求何國洲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理。本院審酌兩造除均為獅子會會員 外,名下均有房地及投資收入,另黃志傑為高中學歷,經歷 為品洋公司負責人、鴻越公司業務專員;何國洲為高中畢業 ,收入每月約4萬元,目前與前妻離婚,現有15歲女兒以及 被告70歲母親須扶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末證件存置袋內), 並審酌本件事故事發緣由、黃志傑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黃志傑可請求何國洲賠償金額共為104萬1676元(即醫 療費用57萬6926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萬7 2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4萬1676元),扣除何國洲已給 付之15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何國洲尚應給付黃志傑金額 為89萬1676元(計算式:104萬1676元-15萬元=89萬1676元 )。  ㈢黃志傑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 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 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 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何國洲先基於傷害犯意,持玻璃酒瓶 及酒杯敲擊黃志傑之後腦勺、額頭致黃志傑受有系爭傷害,   何國洲行為係出於對黃志傑之傷害犯意,系爭傷害係何國洲 加害行為之直接結果,並非因黃志傑自己之行為所致,黃志 傑之行為即非其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所謂過失可言,無從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何國洲之賠償金額。何國洲 抗辯應依過失相抵原則而減免賠償金額云云,委無可採。  ㈣何國洲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侵權行為債務人(行為人)對於債權人(被害人)應負故 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為保護該被害人之利益,依民 法第339條規定,不許行為人以對被害人之他項債權與之抵 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何國洲雖因黃志傑傷害行為,同受有左前額挫擦傷、右前臂 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挫擦傷之 傷害(不爭執事項㈠),何國洲就此主張黃志傑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然何國洲係故意侵權 行為,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何國洲此一抗辯,洵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黃志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何國洲給付89萬1676元及112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 黃志傑60萬1280元(計算式:89萬1676元-29萬0396元=60萬 1280元)本息之請求,即有未合,黃志傑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部分 (即29萬0396元)命何國洲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黃志傑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此部分 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於黃志傑聲請通知鴻越公司總經理陳宗寶,以 證明其任職該公司,並領有薪資等節。然兩造既不爭執黃志 傑確為鴻越公司業務專員,就領取薪資數額業經本院依卷附 證據認定明確,毋庸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志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何國洲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14

KSHV-113-上易-207-20250314-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茵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翁茵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楊政宏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翁茵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茵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RK- 50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366號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前方 楊政宏騎乘之車牌號碼102-EEW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政 宏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右手腕扭挫傷 、右膝挫擦傷、右腳踝扭挫傷等傷害。翁茵琦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楊政宏告訴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茵琦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八)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毅

2025-03-13

KSDM-114-審交易-240-202503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張川祥 相 對 人 張麥美蘭 關 係 人 張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相對 人)丁○○○因水腦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甲○○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丙○○ 則具狀表示對人選無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3

KSYV-113-監宣-1105-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沈宗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29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勝國因故對陳宋龍有所不滿,為教訓陳宋龍,於民國112年5 月21日15時27分許,自住處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中 空鐵管1支(下稱鐵管)及菜刀1把(下稱菜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宋龍位在高雄市○○區○○00○ 00號之住處。洪勝國抵達後,右手持鐵管、左手持菜刀步行 到陳宋龍住處門口前,喝令陳宋龍外出,待陳宋龍步出家門後 ,洪勝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鐵管毆打陳宋龍之頭 部、軀幹、腳部及手部等部位多次,陳宋龍不堪毆打而倒在 其住處外草叢水溝蓋處,洪勝國又將陳宋龍拖拉至其住處前 柏油路面,喝令陳宋龍下跪,陳宋龍見洪勝國手持鐵管及菜刀, 又已遭一波攻擊,無力反抗即依指示下跪,洪勝國復接續前 開犯意,持鐵管毆打陳宋龍之頭部及身體多次,致陳宋龍受有 如附表二所示頭、軀幹及手腳32處鈍力傷及銳力傷之傷害。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洪勝國以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 ,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且立刻通報救護人員, 經救護人員到場發現陳宋龍已無呼吸心跳,並於同日15時51 分許,將陳宋龍送醫急救,惟陳宋龍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 因上開傷勢併發大腦胼胝體及腦幹分別外傷性重度與輕度軸 突損傷與橫紋肌溶解症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宋龍之胞弟陳文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勝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相驗一卷第171頁 至第173頁;偵一卷第261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81頁 ;本院國審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8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 第153頁、第169頁),核與證人楊雅慧、陳文福、陳能章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 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相一 卷第179頁至第185頁),並有被害人陳宋龍之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湖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照片、採證 現場照片、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員警112年5 月22日職務報告、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1870號函暨 所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橋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 1123791000號函暨所附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6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4684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 234071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8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1235849100號鑑定書、湖内分局查訪紀錄表、警方偵 辦洪勝國傷害致死案譯文、民宅監視器時序表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 第83頁;相一卷第141頁至第167頁、第189頁至第221頁、第 223頁、第236頁、第24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相二卷第9 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255頁;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97頁至第322 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6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又被害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死者陳宋龍死於遭人持兇器攻擊,總計身中頭、軀幹及手 腳32處鈍力傷及銳力傷(包括至少明顯可見3處棍棒傷及4處 割傷),造成大腦胼胝體及腦幹分別外傷性重度與輕度軸突 損傷,及腦幹多處小區域神經元破裂,與橫紋肌溶解症。經 解剖現場比對,身上棍棒傷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鐵棍的 外觀形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1870號函暨所附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可證(見相一卷第245頁至第2 59頁、第261頁、第189頁至第22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持續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傷害致死罪。 (二)刑之減輕: 1、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 案主(即被告)長期有妄想、幻覺、思考固著、有時胡言亂 語(言語離題或前後不連貫)、認知功能缺損、職業功能及 人際關係受損,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 斷準則,診斷符合思覺失調症。案主服藥順從性不佳,且發 病時多有暴力傾向;案弟陳述5月18日時有發現案主出現怪 異行為希望他就醫,但是案主拒絕。筆錄中也有陳述案主說 :『有人跟我說我弟弟洪勝德要把我送到精神病院,越想越 不對,所以要去找陳XX(死者)理論,叫他跪下,發誓以後 不要再這麼作。』,『陳XX(死者)都會叫別人吸食毒品,叫 別人死,我是一個有正義感的人,我要替天行道』。鑑定時 ,案主也向心理師陳述案發時自己被綽號『紅龜』的大哥附身 ,要來討公道。綜合上述,案發前有怪異行為,案發時有被 附身妄想,情緒激動,控制能力降低。此因思考固執與欠缺 情緒調節能力,導致其做出衝動攻擊行為以表達自己的憤怒 ,與案主先前發病時,亦容易有激動、暴力行為相似。因此 推估案發時應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案主平時就累 積對死者的不滿,案發當日應處於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下,因 他人言詞刺激,衝動控制降低,遷怒於被害人,當時也出現 被附身妄想,認為處罰死者是替天行道。雖然自認為只是要 警告他,但是情緒激動失控暴力行為造成對方死亡。因此因 精神疾病造成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 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16681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217頁至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 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 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含身心發展史、職業史、兵役史、 婚姻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濫用史、社會 心理壓力、前科紀錄、家族病史)、家庭狀況,透過醫師與 社工的會談與觀察,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 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 當值採信。  ⑵再者,被告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供 稱:因為陳宋龍害我都會害我朋友,所以我就要去找他理論 ;因為有人跟我說我弟弟洪勝德要將我送至精神病院,我越 想越不對,所以要去找陳宋龍理論,這些話不是陳宋龍跟我 弟弟說;陳宋龍都會叫別人吸食毒品,叫別人去死,我是一 個有正義感的人,我要替天行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1 頁)。復於112年5月22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朋友跟陳宋龍 有關連,死了一大堆,我要教訓陳宋龍讓他覺醒,回頭是岸 ,我攻擊陳宋龍頭部是要點醒他等語(見相一卷第171頁至 第17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甫遭逮捕後所為之陳述邏輯 前後矛盾,且有妄想之情形,此情與上開專業鑑定意見所述 之思覺失調症狀相符,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辨識能力, 然其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即思覺失調症)造成辨識其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縱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仍無法達成刑罰之目的,刑度有過重之嫌, 被告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較原先之法定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依本案卷內全部卷證觀之,被害人客 觀上並無任何尋釁行為,案發時亦無反擊動作,則被告所為 平白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自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被害人不滿,竟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 致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侵害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且 被害人之家屬(包含告訴人,下稱被害人之家屬)亦因此受 有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86萬元 完畢,其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乙節,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國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 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暨被告自陳空大肄業之智識程度、暫行安置前從事臨時工、 由家人提供生活費,經濟狀況不佳,身體有骨刺,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9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前項之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 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 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 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 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 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 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 監護處分。 (二)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已如前述。而參 酌凱旋醫院鑑定報告略以:「案主(即被告)於就讀大學二 年級時,已因精神疾病而休學,且服兵役期間曾因精神疾病 國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退伍後亦陸續至國軍總醫院 岡山分院、凱旋醫院、良仁醫院、靜和醫院、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身心科診所、義大醫院就醫。案弟弟表示案主服 藥皆自行管理,家人雖主動提醒,但難確認案主是否有規則 服藥。」、「依據案主於本院病歷紀錄:案主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多次入住本院,症狀多為自言自語、衝動、破壞行為 、攻擊傾向(威脅要殺死父母)、暴力行為(打父母、兄弟 、前妻)、失眠、幻聽、被害妄想,因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 差而一再病發,病情控制不良。」、「再犯之可能:案主的 危險因子包括:重大精神疾病、缺乏病識感、先前有暴力行 為、仍有思覺失調症的活性症狀、不遵守醫嘱、目前無業。 另根據過去多次傷害行為型態推估,其再犯可能性高,且手 段危險(攻擊部位常涉及頭部,又無法估計自己的暴力傷害 程度,常認為力道很輕,事實卻造成對方重傷或死亡)。案 主服藥順從性不佳,病識感不足,雖然家人願意提供協助與 支持,但是無法完全監督其用藥情形。案主發病時攻擊對方 常涉及頭部(曾抓太太的頭髮撞椅子把手,曾造成案父腦部 出血),因此造成發病時危險性高。」、「捌、建議:案主 定期施打足量的長效針劑時病情控制相對穩定,故應持續施 打,以減低因案主藥物順從性不佳產生的發病危險。案主應 令入適當場所接受監護處分,於監護處分期間接受規律的治 療以緩解其精神症狀,訓練案主學習遵守法律與社會規範、 學習人際衝突解決與情緒調節策略,加強外在監控系統及法 治教育觀念,提升自我覺察及反思能力,使其學習面對應負 的行為和法律責任。以降低再犯之風險。」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8月29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55 頁至第257頁)。另本院函詢凱旋醫院就被告施以監護之意 見略以:「個案洪〇國,診斷: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時的 精神症狀明顯,且有暴力行為,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差而常 頻繁住院。再者個案工作狀況不穩定,家人督護個案服藥狀 況不佳,有住院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2年。」等語, 此有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45050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 (三)審酌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而前已多次有暴力 行為,且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導致其病症一再復發,進 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之家人無法有效監督其服藥治療,顯 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 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精神疾病治療, 足認被告因上開病症日後再犯暴力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及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再者,被告於113年5月28日起即暫行安置於凱旋醫院,而本 院於113年11月5日函詢凱旋醫院就被告施以監護之期間多久 為宜,經凱旋醫院於113年11月18日函覆略以:「被告有住 院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2年。」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 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4505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顯見被告經凱旋醫院暫行安置, 進行相關之治療約6個月後,凱旋醫院仍判斷認被告有施以 監護處分至少2年之必要。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12日本院審 理時供陳:我是為地方除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 ,可認被告接受專業之治療約9個月後,其思覺失調症狀仍 為顯著。參以被告就醫病史觀之,其因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 差而反覆住院,顯然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期間不宜過短。 (五)準此,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使被 告獲得有效之治療,以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 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 (六)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審理前業經本院暫行安置於凱旋醫 院1年,故應僅需諭知監護處分1年等語。然本院認對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2年為當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難認有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住處攜帶至案 發地點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時供 陳明確(見相一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偵一卷第263頁至第2 65頁、第273頁至第281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是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且皆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公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中空鐵管1支(長度約77公分,外徑寬約2.5公分,厚度約0.11公分) 2 菜刀1把(菜刀連柄長度約31公分,寬度約5公分)  3 涼鞋1雙 附表二 編號 受傷部位 描述 1 頭部外傷 後頂部中央微偏左側1處鈍力傷,上有小點狀破皮,範圍3.0乘2.8公分 2 右後枕部小點狀破皮挫傷,範圍3.0乘1.5公分 3 左後頂枕部頭皮下血腫,範圍6.0乘5.5公分,上有小破皮 4 右顳枕部右耳上方一群破皮,範圍6.0乘4.0公分 5 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3.0乘2.0公分,上有2處破皮 6 左頂部1處銳利割傷(長1.3公分)及擦挫傷(範圍4.0乘3.6公分) 7 左額部頭皮下血腫,4.0乘3.0公分 8 左顳部頭皮下血腫(含擦挫傷),3.5乘3.2公分 9 右額部頭皮下血腫(含擦挫傷),2.6乘2.0公分 10 左後頂顳交界處擦挫傷,範圍3.2乘2.0公分 11 右頂部擦挫傷,範圍6.0乘2.8公分 12 右眉上緣擦挫傷,範圍5.0乘1.5公分 13 左眉心偏左血腫,3.0乘2.5公分 14 左眉外側、上下眼瞼及鼻根血腫,7.0乘4.5公分,上有2處割傷 15 右臉頰血腫,6.0乘6.0公分 16 上唇外側擦挫傷,1.5乘0.6公分 17 下巴右側擦挫傷及撕裂傷,範圍4.0乘3.5公分 18 軀幹外傷 背部右上方1處棍棒傷,13.0乘2.3公分,中間有蒼白壓印痕(蒼白最寬處1.2公分),兩端位於4點鐘及10點鐘方向,上有3個略呈圓形環狀壓挫痕(環直徑約1.4-1.5公分) 19 背部右外側1處擦挫傷棍棒傷,4.8乘1.4公分,中間有蒼白壓印痕(蒼白最寬處0.9公分) 20 腳部外傷 右膕部外側1處擦挫傷,5.0乘0.6公分 21 右足踝上,右小腿下後外側1處棍棒傷,,8.0乘1.4公分,中間有蒼白區域(0.7公分) 22 左右膝前多處擦挫傷,最大7乘6公分 23 手部外傷 右前臂外側1群刮擦傷破皮,範圍4.2乘2.0公分 24 右前臂近手腕內面血腫及擦挫傷,4.8乘3.0公分 25 右手腕內側擦挫傷,2.8乘2.0公分 26 右大拇指背面挫傷,5.0乘2.0公分 27 右手腕背面血腫,3.6乘2.6公分 28 右食指根部至指關節中段背面挫傷,6.0乘2.0公分,上有擦挫傷 29 左上臂內側擦挫傷,6.0乘3.0公分,上有破皮 30 左手肘後挫傷,7.0乘5.0公分,上有割傷(長3.5公分,深1.5公分) 31 左前臂中段前面3條刮擦傷,範圍4.5乘3.0公分 32 左右手掌背面多處擦挫傷,最大5.0乘2.0公分

2025-03-12

CTDM-113-訴-231-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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