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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國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林文國(綽號阿國)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種植西瓜,於民 國110年6月5日上午6時許,委請鄧吉利(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爲 不起訴處分)、鄧莉婷、鄧家衛、黃智銘、蔡暐倫、鄧嬌娃、林 金華、巫冠宏、游智嚴、陳正睿、游少傑、嚴謹漢、楊葉開清、 林浩煒等人(下稱鄧吉利工班),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東 側西瓜田掀帆布、拉西瓜藤。嗣於同日上午8時至9時25分間,除 林浩煒返家休息外,林文國指示鄧吉利工班改至東華大橋下西側 西瓜田(林文國先前已將該區所種植之西瓜植株盤給曾偉騰〈西瓜 印章為屏東楊〉並收取價金,由林文國負責照料至收成),採收西 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林文國之工寮,交由林文 國販賣給花蓮縣農會,花蓮縣農會則透過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宅配。林文國親身經歷前開事實,明知其 所種植之東華大橋下西側西瓜田於110年6月5日凌晨無遭人入侵 竊走西瓜,竟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110年6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打電話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志學派出所(下稱志學派出所)副所長簡鴻舜報案稱: 其西瓜田遭人竊取西瓜云云;並於110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 許,至志學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略以:東華大橋下的 木瓜溪河床種植之西瓜,遭竊400-500顆西瓜,包商是曾偉 騰,竊賊應該是從防汛道路,破壞鐵網後進去西瓜園云云; 再於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害人、報案人身分,指稱略以 :東華大橋西側瓜田遭竊,我失竊的西瓜是承包給曾先生, 我是110年6月5日9時許發現西瓜遭竊云云,未指定犯人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 二、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可疑車輛,循線追查,懷 疑鄧吉利工班涉犯竊盜罪嫌,經警於110年6月21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鄧莉婷等人住處,扣得鄧莉婷記帳帳本等 物。嗣林文國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45分檢察官偵訊時指 稱:我要告鄧吉利跟他的工人偷我的西瓜,我沒有叫他們採 收我的西瓜云云,而誣告鄧吉利工班犯竊盜罪。 三、在鄧吉利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林文國於110年8月18日下午 4時5分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鄧吉利是 否涉有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6月5 日我打電話給鄧吉利是叫他來拉藤,並不是叫他來採收西瓜 ,鄧吉利跟他的工人及我從5點多到11點多都在東邊園區工 作,西邊曾偉騰承包瓜園的西瓜6月5日凌晨被偷云云,足以 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林文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辯稱:我6月5日沒有叫 工人採西瓜,6月5日早上9時或10時向志學派出所副所長說 我失竊4、500顆西瓜,被偷的西瓜黃郁仁沒有蓋過章。我打 電話給鄧吉利是叫他來拉西瓜的藤重新種西瓜,並不是叫他 來採收西瓜,鄧吉利5點40分到,帶很多工人來拉藤,是到 東邊的園區拉藤,做到11點多都是在拉藤,我從5點多到11 點多全程在現場。我報西瓜失竊的園區在西邊曾偉騰承包的 瓜園,西邊跟東邊差很遠云云(見偵卷第64、67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本案東華大橋西側之預約區塊為曾偉騰 的,該區塊本身又可分為3塊,失竊的地方是指最下方的區 塊,其他2區塊報警之後都還有出瓜。曾偉騰所預定區域內 的西瓜數量有多少,是否已經成熟、何時可以摘採?曾偉騰 可透過蓋章師傅黃郁仁完全掌握,該失竊數量不可能被認定 為自然耗損。倘若如檢察官所猜想,被告是想利用所謂的「 自然耗損」產生的差額來賺取不當的利潤,則被告根本不應 該報警,因為一旦報警,這些數量就公諸於世,是失竊數量 ,就不是自然耗損。報警後,被告如何能偷天換日,把要當 作自然耗損的數量來轉賣給花蓮縣農會。事實上竊案發生後 ,被告馬上和曾偉騰聯繫告知西瓜失竊的事實,曾偉騰也表 示「明年再補給我」,並未免除被告交付這些失竊西瓜的責 任。㈡被告既然是在上午8時15分才訂便當,當然不可能如鄧 吉利的工人所述,在8點多就吃飯休息之後去採西瓜。而是 鄧吉利及鄧莉婷所述在11點以後吃完飯才去採西瓜等語為真 。㈢由鄧吉利111年1月6日偵訊筆錄、林浩煒113年7月9日本 院審理筆錄、黃智銘11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白丁舒惠110 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可知於110 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並無摘採曾偉騰預定區域內的西瓜 。所搬運的255顆西瓜,其中100顆是來自屏東楊的區塊,15 5顆則是鄧吉利工班在駱駝那邊搬運過去。㈣白丁舒惠在6月4 日晚間在東華大橋下所拍攝堆置的西瓜,該750顆西瓜是在6 月5日才被大榮貨運載走,是被告在預定給花蓮縣農會的區 域瓜田於110年6月4日所摘取。另花蓮縣農會在110年6月5日 又向被告要求追加200顆西瓜,花蓮縣農會載走的203顆西瓜 ,是向洪文華所調的234顆西瓜中提供,並不存在游智嚴等 人所稱在110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許,採收400多顆西瓜。 ㈤裝西瓜必須折紙箱、上膠帶、放西瓜,試搖不會晃動再封 膠帶,每32顆要另外用封膜機打包放到棧板上,這些都需要 時間,所以早上6點開始工作,大榮貨運7時28分載走第一批 西瓜,是很正常的。為何下午需要補採西瓜,是因為能夠放 入紙箱中的西瓜數不足,但總數來說是足夠的。㈥被告為何 要在白天偷西瓜?(被告如要偷東西,晚上偷比白天偷風險 更低),為何找原來的工班偷西瓜?(如要一瓜二賣,應該 找其他工班偷採,較不會東窗事發),為何要在採瓜之工人 還在現場時報案?(被告如果要報案,應該是採瓜工人都離 開後才報案,以免東窗事發。甚至,諸多採瓜工人之筆錄, 還證稱警方到場時,還有詢問採瓜工頭鄧吉利)。倘被告有 意一瓜二賣自竊西瓜,大可指示採瓜工頭及工人於夜間採收 或者循其他路徑到場,惟110年6月5日之行車路線、行車情 狀,均與平常無異,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自竊西瓜犯行之 打算。現在網路電話甚多,被告若有意自竊西瓜,應該以網 路電話躲避追查,何須以手機聯絡鄧吉利,徒留通聯證據? 被告若真的指示鄧吉利工班自竊西瓜,豈會在偵查時具體指 明鄧吉利,並對之提起竊盜告訴?被告為免自竊之事實東窗 事發,應該要隱匿、規避免鄧吉利與本案之關係,豈有將之 暴露於偵查中之理,而增加東窗事發之危險。㈦255顆拉橋下 (就是起訴書所稱竊取之西瓜),其實是被告向曾偉騰借調 之西瓜,並非偷竊之西瓜,因為無論是黃郁仁之蓋印紀錄、 鄧莉婷6月5日之採瓜紀錄、曾偉騰之出瓜紀錄均有記載。㈧ 依據鄧莉婷採瓜紀錄,6月5日當天除了255粒拉橋下以外, 還另外摘採駱駝150顆(該150顆是被告向駱駝調瓜,下午請 鄧吉利工班摘採後拉到工寮,合計405顆),故而鄧吉利工 班會有拉橋下400至500顆之印象。㈨被告所稱失竊位置之西 瓜,根本就是未成熟的西瓜,無法從該處再摘採西瓜出售。 ㈩如果早上有採瓜,林浩煒掀完帆布即可接著採瓜,無需回 家休息。從鄧莉婷之帳本,林浩煒之薪資與其他人相同(不 可能大家有採早上,林浩煒只採下午,卻分得一樣的薪資) 。從鄧莉婷之帳本,如果沒有採瓜,不發放採瓜之薪水,例 如其帳冊即記載「少(潔、君)」,至為顯明。再從黃郁仁 所述,其係6月5日下午才蓋章,當然只有下午才採瓜。綜上 ,應可以推論鄧吉利工班在6月5日上午沒有採西瓜云云。經 查:  ㈠被告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種植西瓜,於110年6月5日上 午6時許,委請鄧吉利工班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東側 西瓜田掀帆布、拉西瓜藤,被告先前已將東華大橋下西側西 瓜田所種植之西瓜植株盤給曾偉騰(西瓜印章為屏東楊)並收 取價金,由被告負責照料至收成。被告於110年6月5日上午9 時25分許,打電話向志學派出所副所長簡鴻舜報案稱:其西 瓜田遭人竊取西瓜云云;並於110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 至志學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略以:東華大橋下的木瓜 溪河床種植之西瓜,遭竊400-500顆西瓜,包商是曾偉騰, 竊賊應該是從防汛道路,破壞鐵網後進去西瓜園云云;再於 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 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害人、報案人身分,指稱略以:東 華大橋西側瓜田遭竊,我失竊的西瓜是承包給曾先生,我是 110年6月5日9時許發現西瓜遭竊云云。警方獲報後,調閱路 口監視器過濾可疑車輛,循線追查,懷疑鄧吉利工班涉犯竊 盜罪嫌,經警於110年6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鄧 莉婷等人住處,扣得鄧莉婷記帳帳本等物。被告另於110年8 月18日下午3時45分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要告鄧吉利跟他 的工人偷我的西瓜,我沒有叫他們採收我的西瓜云云,復在 鄧吉利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於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5分, 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鄧吉利是否涉有竊 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6月5日我打電話給鄧 吉利是叫他來拉藤,並不是叫他來採收西瓜,鄧吉利跟他的 工人及我從5點多到11點多都在東邊園區工作,西邊曾偉騰 承包瓜園的西瓜6月5日凌晨被偷云云之證述。而被告告訴鄧 吉利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1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志學派出 所副所長簡鴻舜、曾偉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鴻舜 接獲被告報案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被告110年6月6日 警詢筆錄、11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10年8月18日偵訊筆錄 、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人結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59、63至77、567至577頁、偵 卷第38、63至69、121、229至230、253至256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癥結為110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25分間,被告有無指 示鄧吉利工班(除林浩煒返家休息外)採收東華大橋下西側 西瓜田之西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放置?  ⒈茲將110年6月5日上午,有參與被告西瓜田工作之證人證詞分 述如下:  ⑴證人楊葉開清在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是6月5日一大 早到西瓜園去要拉西瓜藤,我是5點多出發,大家相約5點半 到西瓜園,接著我們就拉西瓜藤,拉完西瓜藤我們去林文國 的工寮,也就是東華大橋橋下休息,之後鄧吉利叫我們去西 瓜園裡面搬西瓜,把西瓜搬到林文國的工寮橋下那邊放,我 們有10幾個人去西瓜園搬西瓜,用我們農用搬運車,我確定 6月5日早上8點到10點我有搬西瓜到工寮等語(見偵卷第106 至107頁);嗣於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6月5日我是 一大早就到西瓜園去了,拉完西瓜藤(藤子要先拉,再掀帆 布,這是一起的工作),休息之後,瓜主林文國大聲跟我們 喊,講說叫我們去那邊再採,我們就全部人再下去採,我們 用農用搬運車搬西瓜到瓜主工寮的橋下,事後看到警察來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29頁)。  ⑵證人游智嚴在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6月5日是在早上幾 點我們去搬西瓜我忘記了,我們搬完屏東楊的西瓜到林文國 的工寮那邊,過10分鐘後,看到警察來現場。我們之前都是 放在西瓜園頭跟尾,放馬路旁邊,不像這次是直接送去工寮 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嗣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們有掀帆布,掀完帆布,警察來之前,老闆鄧吉利叫 我們去採瓜,當天一大早出發,幾點到現場我不記得,因為 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20頁)。  ⑶證人即鄧吉利之弟鄧家衛於11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 10年6月5日我有去採林文國種的西瓜,我是聽哥哥的指揮, 幾點到西瓜田我忘記了,我是從女朋友家出發,秀林那一帶 ,我自己去,110年6月5日4時45分我人應該在女朋友家裡, 鄧吉利打這通電話給我,問我出門去林文國的西瓜田了沒有 。依警卷第239頁筆錄記載「大約一個小時多的時間,9時多 左右就結束」,我這樣子回答就是有採西瓜,110年6月5日 警察來的時候我們西瓜採完了,西瓜採收完應該是拉到橋下 ,鄧吉利講到6月5日那天有先吃飯再去採西瓜,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28頁)。  ⑷證人即鄧吉利之姐鄧嬌娃於11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如果掀帆布都會很早到,因為都要趁天亮以前早點做,才不 會那麼熱。我想不起來6月5日掀帆布、採西瓜的工作順序, 我警詢時跟警察說大約採收1個多小時,9點多就結束,是正 確的。那天掀帆布其實是蠻快的,因為我們人多。那一天我 們有把西瓜搬到橋下,林文國要做宅配用,我在橋下有看到 宅配車子。我們如果平常在採西瓜,我們通常都會放在溝頭 ,卡車會來載。如果太熱,通常老闆都會不建議我們再做採 西瓜的動作,因為西瓜在放的時候就可能會受傷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8至43頁)。  ⒉依證人楊葉開清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警卷第497 頁),證人鄧莉婷於6月4日18時50分,在山貓西瓜班群組提 醒大家「早上5點出發,記得設鬧鐘」,佐以被告於110年6 月5日4時27分至同日4時47分間,曾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鄧吉利通話、傳送簡訊,有通聯紀錄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555至557頁),堪認鄧吉利工班確實於當日 上午5時至6時間抵達現場、開始工作。  ⒊證人鄧嬌娃之證詞與大榮貨運物流士110年6月5日上午至現場 載運西瓜之書面資料(見警卷第589頁),其上記載貨車曾 於9:30-9:40分抵達東華大橋下之事實,互核相符。  ⒋證人即志學派出所所長張鈞硯於112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110年6月5日9時25分,被告撥打電話給簡鴻舜,簡鴻舜 9時33分向我陳報,我不久之後就出發到現場了,我記得橋 墩下有人,好像在疊瓜,就是把採好的西瓜用成一堆一堆的 ,要運出去,我在西瓜田待到鑑識採證完,詳細時間不太確 定,應該是到中午前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 核與證人楊葉開清所言:我們用農用搬運車搬西瓜到瓜主工 寮的橋下,事後看到警察來等語相吻合。  ⒌基上,證人楊葉開清、游智嚴、鄧家衛、鄧嬌娃一致證稱110 年6月5日上午警察到場前,被告有指示鄧吉利工班採收西瓜 田之西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放置一節, 應屬可信。此乃被告自己經歷之事實,被告實無可能不清楚 實際經過情形,更難認有何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 告訴事實之可能。被告之告訴已令鄧吉利身陷刑事追訴之風 險,自具有使鄧吉利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又被告前揭於偵訊 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之證述,就鄧吉利是否竊取其所種 植之西瓜一節,涉及鄧吉利是否涉犯竊盜行為,自係於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縱檢察官偵查後對鄧吉利為不起訴處 分,仍屬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其理至明。  ㈢下列證人之證述,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鄧吉利在111年1月6日偵查中證稱:曾偉騰手寫帳單記載 「6/5阿國調200粒」,該200粒西瓜是6月5日下午採的,在 屏東楊的範圍採的,鄧莉婷6月5日帳冊上寫屏東楊2台+100 粒,採西瓜位置在失竊位置上面較中間位置等語(見偵卷第 190至191頁)。  ⒉證人即楊葉開清之子林浩煒於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110年6月5日我是跟爸爸去西瓜園,因為我剛好休假,被叫 過去幫忙,警詢所述「到東華大橋下約5點40分」、「一開 始我是掀帆布,掀了大概一個多小時,大家就往東華大橋西 側的西瓜田移動」屬實,掀完帆布我跟著鄧吉利他們到橋下 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有先回家休息,我離開的這段時間, 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採西瓜。12點多快1點的時候,我有 到西瓜田採西瓜,放在西瓜田的前端跟尾端,疊在地面上等 卡車來載,有幾台車拉去橋底下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至136頁)。  ⒊上開證人之證詞,與110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25分間,被告 有指示鄧吉利工班(除林浩煒返家休息外)採收東華大橋下 西側西瓜田之西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放 置之事實,並無互斥關係,辯護人執此反推110年6月5日上 午,鄧吉利工班工作內容只有掀帆布或拉藤,並未採收西瓜 ,難認有據。  ㈣往常西瓜採收後堆放之位置,業據證人曾偉騰翔實證稱:我 自己要出的西瓜,基本上不會載運到工寮,一般採收的過程 就是放在路的旁邊,由西瓜車載走,除非是被告跟我盤西瓜 ,才有可能放到工寮那邊。手寫記帳單「6/5:『阿國調200 粒×300=60,000』」,是代表被告110年6月5日有跟我講,盤 我範圍內的200顆西瓜,我再請黃郁仁蓋完章,之後請工人 採收完給被告,黃郁仁何時去認證我不清楚,是不是那一天 出瓜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13、21、26 至27頁),因被告向曾偉騰調西瓜之時間點是在被告報警之 後,故證人楊葉開清、游智嚴、鄧家衛、鄧嬌娃所述其等於 110年6月5日上午採收之西瓜,是堆放在橋下、工寮前,確 實有異常之情形。  ㈤證人鄧吉利在111年1月6日偵訊時固曾言及:我們拉藤拉到快 中午才會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9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次偵訊錄音光碟,證人鄧吉利詳稱:6 月5號一大早5點多就 到西瓜園,拉西瓜藤的工作做到11點,便當也來了等語,有 本院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 63頁),證人鄧吉利否認110年6月5日上午有採西瓜之事實 ,但證人鄧吉利所述拉西瓜藤的總工時,與其他證人之證詞 顯有齟齬,尚難遽採。  ㈥證人陳正睿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謂:我們都差不多 很早就出門了,6點、5點多就會到那邊,6月5日那一天掀帆 布掀有2、3個小時,因為還有下雨,所以比較慢,我不記得 大概掀到幾點。我們有去東華大橋下休息,吃便當是中午吧 ,我想不起來到底是幾點開始採西瓜等語,經辯護人追問「 你下午是不是確實有去採西瓜?6月5日當天下午是不是有採 西瓜?」,證人陳正睿明確答稱:「我沒印象了,好幾年了 ,我沒印象。」(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9頁),可知證人陳 正睿已因時間久遠,記憶淡忘,辯護人依證人陳正睿審理中 證詞,推導出:證人今天所述拔完藤是接近10點、11點,下 午才採瓜的事實應該已經更形明確云云,顯屬無據。況經本 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0年6月5日上午,花蓮縣壽豐鄉 東華大橋旁西瓜田是否有下雨,該署函覆略以:查本署雨量 觀測資料,110年6月5日東華站於上午11時有0.5毫米降雨紀 錄,吉安光華站上午無降雨紀錄等語,有該署113年8月14日 中象綜字第113005661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對比證人陳正睿所述工時起點(即上午5時多、6時),加計 總工時(即2至3小時),約為上午7時多至9時,斯時東華站 並無降雨紀錄,故證人陳正睿所述因110年6月5日有下雨, 導致掀帆布進度緩慢,耗時2、3小時,其證詞之可信性,存 有疑義。  ㈦證人黃智銘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陳稱:6月5日下午2時30分 左右開始採收藍色框框內的西瓜,但是是在報案後才開始採 。早上是拔西瓜藤,將近10時許我們累了就在大橋下休息吃 飯,下午2時30分才開始採收西瓜,是由蓋章師紅毛告知我 們採收的範圍,數量及重量我不知道,採收完一樣是由盤商 指派車輛載運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59頁),但110年6月5日 曾偉騰並未出貨,業經證人曾偉騰證述綦詳,復有曾偉騰手 寫記帳單可證(見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證人黃智銘所證採收之西瓜由盤商指派車輛載運離開,與 事實有悖,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實值商榷。  ㈧證人白丁舒惠在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5日我 從7點到工寮,一直到下午4點半才離開,我全程都在工寮都 沒有離開,我都沒有看到工人用農用搬運車搬西瓜過來放。 當天我帶我的手機0000000000,這手機我全天都帶在身上, 沒有借給別人使用。西瓜6月4日晚上就摘好了,我請大榮貨 運派幾台車過來載西瓜,我有告訴主任高正凱西瓜有7、800 顆要上車,西瓜放在東華大橋橋下農會固定集貨場,我們的 紙箱跟打包機都在這裡,就是6月5日7點28分小貨車行車紀 錄器拍的位置,因為我們6點開工,7、800顆包裝要6、7小 時以上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嗣於110年12 月16日偵查中翻稱:8點30分到9點30分這段期間我沒有印象 我有沒有離開現場,我有可能會暫時離開林文國工寮去買香 菸或檳榔,或是做其他的事,我離開沒有很久,買完就回到 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故證人白丁舒惠是否全程在 場,前後所述已見不一。稽諸證人白丁舒惠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03頁),110年6 月5日上午8時33分、34分均有發話紀錄,基地台地址均為「 花蓮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經本院函詢 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是否位於上開基地台所涵蓋之通話接 受範圍內,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函覆略以: 「花蓮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基地台涵蓋 範圍,未涵蓋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有該處111年12月5日 個服一客警字第11112010006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證件 袋),白丁舒惠是否全程在場顯有疑義。基上,證人白丁舒 惠之證詞非無瑕疵,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觀諸110年花蓮縣農會辦理西瓜行銷出貨紀錄表(見警卷第585頁),可知110年6月5日大榮貨運出貨723箱西瓜,對此辯護人主張:上開西瓜,被告是在前一天(即6月4日)就僱工將要給花蓮縣農會的西瓜採好,放置在東華大橋下,並通知花蓮縣農會到場看瓜確認,由花蓮縣農會自行安排貨運公司在第二天載運,數量至少有750顆云云,並提出花蓮縣農會秘書白丁舒惠所拍攝之西瓜數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但照片縱然屬實,從邏輯上來看,西瓜數量至翌日非無變動之可能,綜觀大榮貨運物流士110年6月5日至現場載運西瓜之書面資料                   (見警卷第589頁),暨證人即大榮貨運主任高正凱在111年 1月6日偵查中證稱:6月4日晚上白丁舒惠告訴我6月5日要載 大概數量是700顆西瓜,但偵卷第93至94頁110年6月5日7時2 8分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上看起來現場西瓜不含箱子裝的裸 瓜大概數量只有200、300顆,一個箱子裝一顆西瓜。白丁舒 惠說上午的西瓜數量短缺,短缺的部分被告會去跟人家買調 瓜來補足等語(見偵卷第188至189頁),足見110年6月5日7 時28分大榮貨運物流士抵達現場時,被告並未備妥足量之西 瓜,辯護人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取。再者,被告於 110年6月21日警詢時,未及權衡利害關係,直言:「(警員 問:你承包予縣農會承包的西瓜,於110年6月5日包裝之西 瓜係何時採收的?何時搬運至東華大橋下包裝?)我不清楚 ,但縣農會承包西瓜包裝時都有資料。」(見警卷第83頁) ,無法交代出貨西瓜之來源,亦可印證辯護人辯稱110年6月 5日上午大榮貨運載走之西瓜是110年6月4日所採收一節,核 屬臨訟杜撰之詞,彰彰甚明。  ㈩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警員問:你所有西瓜 被偷當天〈110年6月5日〉你有沒有聯絡鄧吉利到現場?)我 沒有聯絡鄧吉利到現場。」、「(警員問:你〈筆錄誤載為 我〉當天〈110年6月5日〉是否有見鄧吉利在現場?)我沒有看 見鄧吉利,我當時跟縣農會的丁秘書及縣政府的農業處副處 長在場。」等語,但稽諸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被告於110年6 月5日凌晨4時27分起,即撥打數通電話給鄧吉利,此為被告 親身經歷之重要事項,且時間相去不遠,被告當無遺忘之可 能,竟刻意為反於真實之陳述,益見心虛之情(見警卷第77 、555至557頁)。對此,被告在110年8月18日偵訊時推稱: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77頁〉警問你有無在6月5日看到 鄧吉利在現場、你稱6月5日沒有看到鄧吉利?)我是說我沒 有看到鄧吉利在採西瓜。」、「(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8 1頁〉警方問你6月5日有無跟鄧吉利聯繫,你說沒有?)警察 有拿通聯紀錄給我看,我才跟警察說我有找鄧吉利拉藤。」 等詞(見偵卷第66頁),不符合邏輯,咸難採憑。  證人曾偉騰於112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剛剛提到,如果你向被告所承購的瓜田範圍有人為因素 被竊取,你就是摸摸鼻子認賠,也不會向被告索賠?)一般 大部分都是這樣。」(見本院卷二第26頁),故辯護人主張 被告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云云,委難憑採。況犯罪之動機, 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除特定 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僅作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非 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又動機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若非 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亦未必是真 實,而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動機。本件被告 犯案動機為何,無解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稱失竊位置之西瓜,根本就是未成熟的 西瓜」云云,但衡諸竊取400至500顆西瓜,需耗費相當之時 間、人力及運送成本,苟被告宣稱失竊之西瓜毫無經濟價值 ,竊賊豈會大費周張為上開行為,辯護人所持辯解有悖常情 。  鄧吉利之妹鄧莉婷手寫帳單(見偵卷第221頁),係鄧莉婷平 日為計算工資所留存之紀錄,內容簡略、非正式文書,甚至 連其男友即證人陳正睿之姓名都誤載為「瑞」(見本院卷二 第37頁),證人楊葉開清姓名亦誤載為「青」(見本院卷三 第117頁),又未如實記載證人林浩煒中途回家休息一事, 尚難以其上未記載110年6月5日上午有採收西瓜,斷定110年 6月5日上午鄧吉利工班未採收西瓜之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 人聲請傳喚其餘證人,經核因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鄧吉利竊盜 案」之檢察官偵查中,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 偽陳述,自有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縱被告該不實陳 述未為檢察官採信,猶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核被告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 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 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 至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 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 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 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 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 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 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 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 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 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 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 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誣告鄧吉利後,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誣告罪及偽證罪間具有重 要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見解,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偽證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㈡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再於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 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害人、 報案人身分,指稱略以:東華大橋西側瓜田遭竊,我失竊的 西瓜是承包給曾先生,我是110年6月5日9時許發現西瓜遭竊 云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良好,明知 其所種植之西瓜未失竊,竟意圖使鄧吉利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誣告鄧吉利,並為實現、維持其誣告犯 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偽證,肇致 檢察官不當發動偵查作為,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妨害 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鄧吉利之名譽, 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國家對犯罪偵查權 適法行使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20

HLDM-111-訴-85-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前開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㈢至及證據,除為下列補充更正外,其 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一㈡另為免訴 判決):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價格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235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一行「7月1日」更正為「7月17日」、竊取3 5個水溝蓋價值更正為「17萬5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㈨「206巷12號」更正為「206巷8號」。   ㈣、證據清單編號13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份及」。 ㈤、證據清單編號15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量更正為 「共19張」。 ㈥、證據清單編號16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量更正為 「共70張」、增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㈦、證據清單編號19刪除「職務報告」、增列「密錄器錄影畫面 光碟1片」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㈧至㈩(含上開補充更 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則係 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則係犯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㈦ 、㈨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竊取、毀損犯行,當係基 於單一竊盜、毀損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 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皆屬接續犯,均應論 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㈧至㈩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屬累 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前揭竊盜犯 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毀損、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尚難認有前揭情事,故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 、加重竊盜、毀損犯行,嗣為拒絕受檢,竟妨害警方執行查 緝職務,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鐵工,日收入約1500至 17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卷第157-15 8頁),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遭竊物品之價 值、不法及可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公訴意旨 認各罪應量處至少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以 上,實屬過重,本院量刑始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機車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5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㈢ 至㈥、㈧、㈨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竊得之機車1輛、犯罪事實欄一㈩鋼管1支,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見偵3805卷第31頁;偵4627卷第40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1 一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㈢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索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㈣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邊坡扶梯貳拾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㈤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水溝蓋參拾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㈥ 丁○○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監視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㈦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㈧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邊坡扶梯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㈨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水溝蓋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㈩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一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號 第3669號 第3805號 第4627號 第4707號 第4926號 第4927號 第4984號 第5232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 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丁○○於113年4月10日19時2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 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右岸路口處,趁四下無人之際, 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 碼E31RE-000000號)停放於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 機車、丙○○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丙○○放置於機車車廂內之 行車紀錄器1臺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丁○○於113年5月24日13時前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拾獲涂增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車牌1面取走後侵占入己,懸掛於其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以躲避查緝。 (三)丁○○於113年5月24日13時許,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鄉○ ○段0000地號果園,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壬○○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鋼索1綑(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丁○○於113年5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10時40分許間某時,騎 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及臺東縣臺東市開封橋間 之防汛道路,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戊○○所管領之邊坡 扶梯共24支(3米長共18支,6米長共6支,總價值共約90, 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丁○○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12時許間某時,至臺 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及 臺東縣臺東市豐年路1段等路段,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 取由庚○○所管領之水溝蓋共35塊(總價值共約122,5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丁○○於113年8月13日4時48分許步行至癸○○位於臺東縣臺 東市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鐵條1支,攀 爬癸○○住處大門,踰越該大門後,侵入癸○○之住處,丁○○ 再以徒手方式竊取癸○○所有、裝設於其住處內之監視器2 個(價值6,000元)得手。 (七)承前(六),丁○○於侵入癸○○住處後,另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持鐵條破壞癸○○住處之客廳窗戶玻璃共2面(價值5 5,000元),致令上開玻璃2面均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癸 ○○。 (八)丁○○於113年9月8日某時,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東縣臺東市開封橋上游左岸200公尺處,趁四下 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戊○○所管領之邊坡扶梯1支(1米半長,價值約8,00 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九)丁○○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間某時,騎乘無懸掛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臺東 縣○○市○○街000巷00號、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趁四 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辛○○所管領之水溝蓋共10塊(總價值 約2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丁○○於113年10月18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騎乘無懸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日光橋北端由南 往北車道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由己○○所管領、作為日光橋橋體結構之鋼管1支 (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一)丁○○於竊取犯罪事實(十)所載之鋼管得手後,將該鋼 管放置於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並離去現場,然 因其行跡可疑,警方欲對其實施攔查,然丁○○明知員警 余任係執行勤務之警員,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拒不受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且明知員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輛後方鳴笛示警,其竟仍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將竊得鋼管以水平於地面、垂直 於機車行進方向之方式,向後丟擲至道路之正中央,致 使得以行駛之道路空間大幅縮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嗣經警於113年6月12日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遭拔除車牌之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循線而悉上情 。 二、案經丙○○、戊○○、庚○○、癸○○、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與供述 1、犯罪事實(一):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鋼索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5、犯罪事實(五):證明其有於113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竊取水溝蓋之事實。 6、犯罪事實(六):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7、犯罪事實(七):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8、犯罪事實(八):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9、犯罪事實(九):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10、犯罪事實(十):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11、犯罪事實(十一):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證明其於113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在案發地點發生車禍,同年5月13日出院後卻發覺機車、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證明其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發覺其所有之鋼索遭竊,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為遭竊鋼索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於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得知案發地點之邊坡扶手遭竊之事實。 2、犯罪事實(八):證明其於113年9月9日10時許,在案發地點發覺邊坡扶手遭竊之事實。 5 證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於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發覺案發地點之邊坡扶手遭竊,且其在同月24日17時許,曾看見被告騎乘機車載運鐵製樓梯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五):證明其於113年10月15日12時許發覺案發地點之水溝蓋遭竊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六)、(七):證明其於113年8月13日8時許發覺遭人侵入住宅竊取監視器2個,且其住處客廳窗戶玻璃2面均遭人敲毀等事實。 8 證人即金泰行回收場負責人侯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五)、(九):證明於113年7月至10月間,被告曾向其出售水溝蓋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九):證明其自113年8月起發覺案發地點之水溝蓋遭竊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十):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23時許為警扣得之鋼管係日光橋橋體之事實。 11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 犯罪事實(一):證明被告為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且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該機車用作代步工具,並曾懸掛其犯罪事實(二)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事實。 1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犯罪事實(二):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原係被害人涂增堂所有,被害人涂增堂於105年12月13日向警方報案遺失,於同年月22日重新領牌後繼續使用原車輛(車體顏色為紅色),然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9日仍將上開應繳回之車牌懸掛於其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顏色為白色),並騎乘上路等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犯罪事實(三):證明被告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鋼索,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犯罪事實(四):證明案發現場遭竊情況及被告有於案發期間騎乘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邊坡扶手等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 犯罪事實(五):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竊取水溝蓋,且於同年月19日為警攔查時,於逃逸過程中丟下遭竊之水溝蓋1塊等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6張 犯罪事實(六)、(七):證明自告訴人癸○○住處大門頂部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及證明案發現場遭竊、毀損之情況等事實。 17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犯罪事實(八):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邊坡扶手,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8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犯罪事實(九):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15日20時35分許,至案發地點竊取水溝蓋,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9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犯罪事實(十)、(十一):證 明警方自被告扣得遭竊之鋼管1支,且被告為警攔查時,係以水平於地面、垂直於機車行進方向之方式,將鋼管向後丟擲至道路之正中央等事實。 二、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八)至 (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刑法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復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四)至(七)、(九)所為,應分別係基於單 一之竊盜、毀損犯意,而竊取、毀損複數物品,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涉本案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疑似 累犯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案多次犯行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 應力均極為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極高度必要性,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復請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及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僅為一己私慾,視 法律為無物,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致使諸多民眾財產安 全深受危害,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屬高價、重要民生基 礎設施之物,因其竊盜、毀損犯行致生之財產損害總計 已逾35萬元,對於臺東地區之治安影響甚鉅。再者,被 告為警查獲後,就其犯行全盤推託,反覆狡詞掩飾,惡 性重大,未見有絲毫悔意,是建請從重量刑,就其所犯 各罪,請量處至少有期徒刑8個月以上,及就定應執行 刑部分,請從重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以上,以維 正義。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臺、安全帽1 頂,與犯罪事實(二)所侵占之車牌,及犯罪事實(三 )至(六)、(八)、(九)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 ,且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鋼管1支,已 分別返還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TDM-113-易-421-20250117-3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及刪除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舊部」、第7行「其他頸椎間盤」、第10 行「色素沈澱」、第11行「右手指外傷」之記載,應分別更 正為「舊廍」、「其他頸椎椎間盤」、「色素沈著」、「右 手小指外傷」。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椎間盤移位」之記載為贅詞,刪除之。    二、被告毛怡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 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 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毛怡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怡婷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前防汛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路段對向 駛至,由韓宜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 碰撞,因此致韓宜君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頸脊髓中央症 候群、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頸椎之其他 頸椎間盤移位、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 、椎間盤移位、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拇指五公分撕 裂傷、左側大拇指增生性疤痕合併攣縮、右側小腿及左側大 腿疤痕合併色素沈澱、右手腕挫傷、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右手指外傷性錘狀指、左側大腿1公分撕裂傷、顏面及雙手 擦挫傷、牙齒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毛怡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韓宜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 韓宜君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毛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3-交簡-3120-20250116-1

交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515、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仁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吳家仁依其社會交遊及多年施用毒品之經驗,知悉其友人王薏茹 (未據起訴)偶然短暫經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在嘉義 縣大林鎮某處,向王薏茹處取得本案海洛因後,竟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故意,於同日22至23時許,將本案海洛因放置在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起運本案海洛 因。嗣吳家仁於翌(9)日2時許間駕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某處,於 停車休息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未據起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3至4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並承接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 高雄市間往來運輸本案海洛因。復於同日17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 出發,行經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欲前往目的地花蓮縣,惟 於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時,因吳家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經 車主報案遭侵占,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之警員察 覺可能為贓車,遂鳴笛示意吳家仁停車,惟吳家仁拒不停車受檢 ,反而駕車逃竄,為警員駕車尾隨追緝至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東 里火車站鐵橋下防汛道路北側,吳家仁因駕車自撞邊坡而為警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輸及持有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未據起訴),嗣經吳家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 命(濃度7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9300ng/mL)陽性反應 ,且檢出之濃度值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依法公告生效之濃 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家仁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70頁、院卷二第36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卷二第35、141頁),核與證人王蕙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二卷第77-89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應為第3款之誤)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表、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 程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4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8號函復之鑑定書、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復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見警卷第23-27、31-37、43、51-82頁、偵一卷第53、 283、323-327頁、偵二卷第61、135-139頁、偵三卷第77-80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 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地,係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 起床時,在嘉義縣的汽車旅館內施用云云(見偵三卷第86頁) ,因與前揭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不符, 然因不影響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 認定,茲不予採認,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 、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又運輸毒品罪之 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 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海洛因淨重達351.09公克(純度66.5 1%,純質淨重233.51公克),且自起運地嘉義縣至被告經警 查獲地臺東縣或被告陳稱之目的地花蓮縣之距離以觀,已跨 越近半個臺灣,期間被告並曾在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 高雄市間往返,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可證(見偵一卷第325-327頁)。是被告上 揭所為,有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之虞,顯非短途持送零星夾 帶,且被告雖未抵達目的地,惟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揆諸 上揭說明,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海洛因所為,核屬 運輸第一級毒品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過程中,為了提神及因習慣使然,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為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二第37 頁),致因其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 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106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度嘉簡字第5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107年度嘉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 開6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7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院卷第21-60頁)。被告 係在113年1月8、9日,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案 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不符 ,自無從據此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前案之執行完畢日為 110年3月6日,而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因被告已於偵審坦承犯行,且 已供出毒品上游並由警查獲,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另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 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 揭發或提供其本案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    ⑵被告供稱本案海洛因之來源為「老仔」、「冷仔」等語 。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6月24日關警偵 字第1130009266號、113年7月15日關警偵字第11300104 61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花檢景強11 3偵515字第1139016079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17日東檢汾地字第1139012456號函為證(見院卷一 第205、277、279、29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 自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 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犯意或 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 能認係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    ⑵本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院卷二 第35、141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而僅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偵一卷第479 頁、偵二卷第26頁、偵三卷第88頁)。揆諸上揭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 該條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有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 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院考量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其罪刑至為嚴峻,準此,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 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茲審酌本案 起因,為被告友人王薏茹偶然取得本案海洛因,被告或 因一時不知如何處理、或如其所稱係為保護王薏茹、或 僅因其一時貪念,始向王薏茹索取本案海洛因,並於駕 車前往花蓮赴約時,將本案海洛因置放於車內一同運輸 至花蓮,並非為販賣海洛因牟利,較諸運輸販賣毒品集 團或大盤毒梟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而言,判處無期徒刑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本案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餘 地。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⑵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依刑法第59規定減刑,是所需 科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數量非微,及被告於運輸過程中駕車逃避警方盤 查,待自撞邊坡後始為警逮捕之行為態樣,難認本案被 告運輸毒品之情節輕微。並考量本案發生前,被告因於 112年2至5月間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起 訴在案(業已判決有罪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吸取教訓,仍為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且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民健康情形非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再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難以憑採。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戕害他人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運輸 行為,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又被告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刑罰執行紀錄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科刑 紀錄,已如前述,雖不構成累犯,惟已足認其素行不佳;兼 及本案被告運輸之本案海洛因之淨重達351.09公克(純度66. 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其數量非微,幸警及時查獲, 始未流入社會造成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143 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即本案海洛因),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淨重351.09公克,驗餘淨重350.54公克,純度 66.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000號鑑定書 可證(見偵二卷第6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之物,經抽 檢外袋編號3、4(即如附表編號4、5),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 慈大藥字第1130206058號函復之鑑定書為證(見偵二卷第135 -139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大包(毛重358公克,淨重351.09公克,純度66.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1小包(毛重0.81公克) 3 1小包(毛重0.50公克) 4 1小包(毛重2.50公克,驗餘毛重2.4941公克) 5 1小包(毛重3.09公克,驗餘毛重3.0373公克) 6 1小包(毛重0.25公克) 7 1小包(毛重0.71公克) 8 1小包(毛重0.20公克) 9 1小包(毛重0.39公克) 10 1小包(毛重0.22公克)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 目 名 稱 代 稱 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30002437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卷一) 偵一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卷二) 偵二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卷(卷一) 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卷(卷二) 院卷二

2025-01-16

HLDM-113-交重訴-1-20250116-5

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545-P8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月2 日8時9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因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中北拖吊小隊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 SYQE905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聲請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0日向相對 人陳述不服,經相對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聲請人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1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 交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 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有不服,遂聲請本 件再審。 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停車處所係一防汛道路, 既未經依法收購變更為一般道路,且經聲請人測量發現未達 「服務道路」之2.8公尺法定路寬標準,更可證明該處所並 非一般道路,原確定判決未察,駁回上訴,有適用法律之錯 誤。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原確定裁定不得因聲請人不諳 法律、遲誤再審理由之補正而剝奪聲請人再審之權利等情。 經核上述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 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 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 事由或同法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難謂業已「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16

KSBA-113-交上再-15-20250116-1

原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明福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4時11分至同 日下午4時36分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防汛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道路00號電 塔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曾信義徒步自該 處路旁欲穿越道路,陳明福竟因疏未注意採行煞車或閃避之 安全措施,導致其車頭左側擦撞曾信義,且後輪碾壓過曾信 義之身體,致曾信義因此受有頭胸腹遭碾壓、顱胸腔嚴重外 傷,造成中樞神經及呼吸循環休克死亡。詎陳明福明知其行 車肇事,且已碾壓人體,很有可能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 ,亦未為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於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工寮前,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前保險桿左側有明顯 刮擦痕跡、前保險桿懸掛車牌處左方有明顯手紋,嗣於同月 12日晚上,陳明福始供承上情。因認陳明福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死而逃逸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中自白、被告於警詢同日隨同警方至案發現場自白本案犯罪 事實及地點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與翻拍照片、證人葉精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賢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花 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於111年8月6日16時11分許 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53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勘查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採 證照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65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旨揭時間駕車 撞及被害人曾信義,致曾信義死亡並逃逸之事實,辯稱:我 於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6日當日下午沒有開車經過案發地點 ,當天下午沒有開車也沒有喝酒,我警詢筆錄會那樣說是因 為警察誘導我的,對於事故的發生我不知道也不清楚,警察 已經把想要的答案放在問題裡讓我回答。當時是警察把我從 工寮帶到現場去看,我也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那 邊發生車禍,警察認為我的小貨車前面有被害人的跡證,且 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會罪加一等,我是在警察的威逼下承認 的,現場有很多刑事組的警察,雖然沒有恐嚇我,但是用大 聲講話的方式威逼我,警察還跟告說不然檢察官會將被告收 押3個月、延押3個月。而且本件警詢的過程沒有全程錄音錄 影,重要證物也因警方疏失而滅失,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111年8月6日下午我開系爭小貨車 出去,往花蓮監獄方向行駛要去購買東西,我當天中午有喝 兩罐啤酒,當天下午有發生車禍,是我去花蓮縣○○鄉○○路0 段000號買香菸跟檳榔後,我先回家休息半小時後,我就開 車往堤防(東方向)逛逛,開車沒多久後,我就回頭(西方 向),後來經過案發現場時,因為對方突然從右邊衝出來大 概只有一公尺的距離,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對方,有感覺 到擦撞對方及後輪有壓到對方,因為車內的物品有明顯掉落 ,然後因為我很緊張所以也沒有停車,就直接回去洗澡睡覺 ,而撞擊的地點就是警方帶我前往之案發地點,後來有人告 訴我發生車禍,我當時聽別人在說的時候,我沒有想到事情 會發生的這麼嚴重,後來還是照常前往田裡工作。111年8月 12日早上因為車禍的關係我將系爭小貨車開到修理廠送修, 大約同日早上11時許,警方就通知我,而同日14時許,我們 就一起到東昌大小車型汽車檢驗廠等語而自白犯罪,然就被 告犯罪之自白,先不論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依法仍需其 餘補強證據以證明自白之真實性,合先敘明。  ㈡本件中,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證人葉精榮、曾賢二,及後續 檢察官聲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傳喚之證人即員警王世光、吳 文傑、劉熹璟、農友林德財,均非親眼見聞本件事故發生之 人;且王世光、吳文傑、劉熹璟等作證之內容均係在證明被 告自白之任意性,並無親眼見聞本件車禍之發生;又林德財 做證之內容則係:其有聽別人說肇事者是被告,而其先前有 告訴被告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親眼見聞本件車禍等語,是 其等之證言均不足以做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㈢又就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論是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均未能顯示被告確實有經過本案案發現場,或與本案事故之 發生有關;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 第1136063362號鑑定書有關被告所有小貨車之油漆碎片是否 與被害人身上布料、雨鞋之碎片為同一之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亦顯示「均無法認定」、「均不相似」,故亦不能證明被 告確實有於遭起訴之時間點開車經過事故現場或有撞及被害 人情事,是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做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㈣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 65號鑑定書(測謊鑑定書)之結果,因測謊之鑑驗,係就受 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 判斷,其鑑驗結果之可信性會因實施測試者之專業、測謊問 題設計及進行程序、受測人個人之生理、心理素質而受影響 ,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然無法為判斷之唯一、絕 對之依據,是本件被告雖然呈現「測謊不實」之結果,然本 件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 實,故也尚無從逕以測謊鑑定結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 不得以此測謊鑑定報告結果做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㈤就被告至現場模擬並自白犯罪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翻拍 照片部分:  ⒈按檢、警於偵查、調查案件時,另要求被告、犯罪嫌疑人模 擬其犯案過程,無非為印證其供述之憑信性,資以啟發查察 犯罪證據之正確方向,期能充分發現真實,純屬檢、警為調 查犯罪證據得視情況需要所使用之一種手段,並非當然即可 視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 )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 模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現場模 擬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固有於111年8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日隨承辦員 警至現場為犯罪現場之模擬,並由被告為有看到被害人的摩 托車,並指出碰撞被害人的位置及時間點等自白,然依上揭 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此犯罪模擬所呈現的內容,性質仍屬被 告之自白範疇,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故此現場犯罪模擬之錄音錄影畫面、譯文既亦屬被告自 白之一部,亦不得做為本件被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㈥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 嫌,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 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㈦補充說明:於本案犯罪偵查之過程中,承辦員警雖發現系爭 小貨車可能涉案,但並未即時保全證據,致被告有時間將系 爭小貨車開至維修廠進行維修,使跡證有滅失可能;又被告 於111年8月12日警詢筆錄之自白,於當日21時56分前,均未 踐行權利告知,當日21時56分後,全無錄音錄影,就證據能 力部分亦顯有相當之疑義;而證人王世光證稱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手繪之A4現場圖之重要證據亦遭同所員警意外以碎 紙機碎掉,更顯本案調查過程之瑕疵。是本案雖因證據不足 之故僅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並非代表被告百分之百並非 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僅能由卷存證據依法判決,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 ,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 ,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15

HLDM-111-原交訴-13-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96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昭明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18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歸仁區保大路一段旁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 防汛道路與保大路一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保大路一段大 昌橋東側)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起駛 穿越道路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林和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卻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車 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 折、左大腳趾趾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4-交易-68-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翁正吉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施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鐵門,容忍原告在該部 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線及水管,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該 部分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袋地)分割自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鄰地);原告本通行於系爭鄰地現有私設道路,被告卻 設置鐵門及鐵網圍籬等障礙物,拒絕原告再通行系爭鄰地, 致系爭袋地無法為通常使用;原告所主張通行範圍即如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道路)雖未直接與系爭袋地相 接,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9-2號地)已 同意原告通行,此通行方案對被告所造成損害可達最少程度 ,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往南聯絡防汛道路通行;原告同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5號地)所有權人,可聲請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4號地)架設棧板,然 後通行425號地及424號地聯絡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 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 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 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8條、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是否能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該 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789條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 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 ,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 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 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 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 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鄰地本有私設道路,分割後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分割自系爭鄰地,惟被告設置鐵門及鐵網圍 籬等障礙物,拒絕原告通行,致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不能為通常使用;419-2號地全體共有人已同意原告通行 聯絡系爭道路;系爭道路與系爭鄰地現有私設道路大致重疊 ,可減少被告因容任原告通行所造成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暨說明、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123頁、第177條、第195頁、第201頁至 第203頁),復有勘驗筆錄暨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107頁及第113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 爭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被 告所有系爭鄰地,並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及 水管,核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道路上鐵門,容忍其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 線及水管,並不得妨礙其通行系爭道路,核與袋地通行權及 管線設置權意涵相符,同應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土地所有人分割土地時,能預見其可 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情形,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 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此法條所規定通行權性質上 乃土地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仍應適用第789條規定。兩造 雖係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均非系爭袋 地及鄰地分割前共有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及前揭實務見 解,仍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或其受讓人)所有地。被告所提 通行方案將對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當非公允。從 而,被告所辯核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不符,尚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管線設置權及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系爭道路上鐵門,容忍其在 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及水管,並不得妨礙原告 通行系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得 通行系爭鄰地,然於法院判決前,原告是否確有通行權及應 供通行範圍位置均不明確,堪認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被告因 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義務,已因社會公益而 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平。從而 ,本院認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0

TNDV-112-訴-1218-2025011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釘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釘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釘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13頁),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測 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 度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距離前揭酒駕犯 行已約13餘年未有再犯,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 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劉釘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釘貴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5時10分許起至30分許止,在臺 東縣○○市○○街00巷0號居處,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同市吉林路1 段231巷口對面防汛道路,因未依規定附載物品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釘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本件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9

TTDM-114-東交簡-1-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原 告 胡富仁 訴訟代理人 曾美英 被 告 王寧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1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60萬3,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60萬3,884 元。其後於113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復將請求金額減縮 為60萬3,424元(即與起訴時相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均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應注意防汛道路為巡防維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不得 進入,竟仍於112年9月22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所 管領之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防汛道路,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行經該路段600128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不慎撞擊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走之行人即原告,原告遭撞 時彈起撞擊被告車輛引擎蓋、前檔玻璃而後倒地,經緊急送 醫治療,發覺受有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 折、右側腓骨骨折、頭部挫傷、四肢擦傷、雙膝及雙踝肌腱 及韌帶扭傷之傷害。原告因而須支出醫療材料費用收據3,36 7元、醫療費用4萬7,55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2,800元,上開財產上損害加計精神慰撫 金35萬5,702元,合計60萬3,4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4 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應注意防汛道路為巡防維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 輛不得進入,竟仍於112年9月22日18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駛入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所管領之上 開防汛道路,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600128燈 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走之 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前揭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⒈醫療材料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材料費用收據共3,367 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及醫院門診費用收據4萬7,555元 (本院卷第57頁至第85頁)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2個月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嘉義長庚醫院)113年8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7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0 月28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7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27頁),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是 由妻子代為照顧,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看護費用。本院考量負責照料原告生活起居之親屬本身並 未領有看護之專業證照、原告傷勢需看護之程度、雲林縣之 物價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1日2,400元計算為適 當,原告對此計算方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108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金額為14 萬4,000元(計算式:60日×2,400元=14萬4,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2個 月需專人照顧無法繼續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有上 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內容可證,已如前述,堪 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為0 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56歲,尚未達法 定退休年齡,仍有能力投身於勞動市場,是本院認應以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即112年之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本院卷第 101頁)作為酌定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計算標準,原告就此計 算方式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是應以基本工資2萬6,40 0元計算原告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5萬2,800元。  ⒋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爰審酌原告自陳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退休 後回歸農民身分,目前以農產作物收入扶養配偶及母親,母 親高齡85歲需要長期照護服務(本院卷第45頁),並斟酌兩造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與所得結果(見限閱卷 ),復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嚴重程度、傷勢對原告生 活影響之程度,以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復原期至 少1年(本院卷第77頁),對原告造成極長時間之精神痛苦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 慰撫金31萬元,核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⒌綜上,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於醫療材料費用收據共3,367元及 醫療費用4萬7,55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5萬2,8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1萬元, 合計55萬7,72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536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379號函文1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19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揭保險金。是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保險金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46萬4,186元(計算式:55萬7,722元-9萬3,53 6元=46萬4,186元)。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繕本係於113 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交附民卷 第6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4, 186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並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1-09

ULDV-113-簡-87-202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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