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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余金子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振麒(綽號「阿凱」,下稱呂振 麒)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呂振麒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並由呂秀儀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呂振麒與 被告再於2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被告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系爭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 oin平台會員(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及MAX平台會員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8日18時許,與原告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 ,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中 信帳戶內,隨後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許臨櫃提 款80萬元後,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因上開行為涉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而遭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6、 713、767號刑事判決,以上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80萬元損 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246、713、76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 查前揭刑事判決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80萬 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隨後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49 分許臨櫃提款80萬元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80萬元之損害 ,有前揭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 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 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 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 得原告所匯款項,被告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臨櫃提款後,再 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 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 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80萬 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1

KSDV-113-訴-1593-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文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86號至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 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 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 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 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 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 阿財」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宋文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宋 文富於113年3月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3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0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032)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11

KSDM-113-簡-4365-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林立曜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 訴 人 賴弘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 訴 人 賴裕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庸 即 被 告 葉柏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111年度偵字第 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林立曜、賴弘恩及 黃勝庸部分、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賴弘恩、賴裕 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處之刑部分、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 號4所示)關於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部分、犯罪事實五(即 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立曜及賴弘恩所處之刑部分、林立曜及賴 弘恩得易刑之定執行刑及不得易刑之定執行刑部分及賴裕睿定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⒌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賴弘恩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3林立曜 所處之刑),均上訴駁回。 ⒎林立曜及賴弘恩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執行刑如附 表二。   事 實 一、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內,貸放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政 憲。嗣因李政憲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林立曜、賴裕睿遂以 其2人名義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偕同 賴弘恩至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開庭,同日15時 40分許偵訊完畢後,林立曜、賴弘恩乃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 犯意聯絡,以商討清償債務為由,誘使李政憲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後,即不讓李 政憲下車,李政憲為清償上開借款及積欠林立曜之10萬元賭 債暨利息,乃表明林增凱尚積欠其9萬元合會會款,可前往 催討欠款,隨即由賴弘恩駕駛上開車輛,林立曜及李政憲坐 於後座,前往林增凱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賴裕睿並未跟 隨,所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業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林增凱拒絕立即支 付9萬元會款,賴弘恩乃再駕駛上開車輛,與林立曜共同將 李政憲強行載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竹崎 鄉福佑宮斜對面,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途中,賴弘恩持 不明槍械物品(未扣案,難認有殺傷力)警告李政憲勿太過份 ,否則將對其不利。俟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000之0地號後 ,復共同提升至傷害之犯意,輪流毆打李政憲身體方式傷害 李政憲,致李政憲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及背挫傷等傷害,且繼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李政憲關 入該土地上鐵籠內。林立曜、賴弘恩傷害完李政憲後,因認 李政憲無資力清償借款,而要求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然 2人身上無車輛讓渡書,賴弘恩遂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林立曜、李政憲轉往嘉義縣中埔鄉「七郎府」 宮廟(下稱「七郎府」宮廟),並與黃勝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林立曜指示黃勝庸將車輛讓渡書拿給李政憲,李 政憲因前已遭毆打、恐嚇,且行動自由仍遭控制,而心生畏 懼,不得已應其等要求簽具後交予黃勝庸,再由黃勝庸轉交 林立曜,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林立曜及賴弘恩始將李政憲 載回嘉義地方法院停車場釋放。 二、緣張明星曾介紹客戶向林立曜借款,嗣有多筆貸款未能順利 收回,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某 日晚間,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林立曜住處內,由 林立曜以推擊張明星胸部之肢體舉動(所涉犯傷害罪嫌,另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弘恩出言恫嚇傷害 身體之方式,恐嚇張明星,致張明星心生畏懼,而將000-00 00號車輛(登記在當時女友陳氏秋,後為賴弘恩女友),交與 賴弘恩使用,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00,發 票日109年10月11日)及10萬元借據各一紙;數日後,賴弘恩 與賴裕睿再接續前揭恐嚇得利之犯意,要求張明星簽發000- 0000號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50萬元 借據各一紙予賴弘恩。 三、案經李政憲、張明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及4)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已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一第336至352頁、卷二第10至29、33至6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固坦承於109年8月間,與賴裕睿共 同貸款10萬元予李政憲,嗣因李政憲無力償還,由林立曜及 賴裕睿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至嘉義地 檢署開庭,同日15時40分許庭訊後,由賴弘恩駕駛000-0000 號車,搭載林立曜及李政憲,前往林增凱住處,因林增凱拒 絕立即返還9萬元會款,賴弘恩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林立 曜及李政憲載往000之0地號土地,到達後,李政憲進入該處 之鐵籠內,同日晚間,賴弘恩又駕駛同一自小客車,將林立 曜及李政憲載至七郎府宮廟,李政憲在該處簽立車輛讓渡書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等情;另對於告訴人李政憲於110 年5月12日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臂挫傷及背挫傷 等傷害亦不爭執;被告黃勝庸則坦承在「七郎府」宮廟拿讓 渡書給李政憲簽立,再將李政憲寫好之讓渡書轉交予林立曜 等情。惟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承認單純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否認犯恐嚇 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110年5月12日 將告訴人李政憲載回嘉義地院停車場,由告訴人李政憲開回 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並未占有該輛車及持有車輛讓渡 書,該輛車仍由李政憲占有使用,被告並未獲得使用收益該 自小貨車之利益,且車輛讓渡書亦非刑法恐嚇取財之物,或 恐嚇得利之不法利益。另被告與李政憲間確實有借款之債務 糾紛,被告是為了向李政憲催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⒉被告賴弘恩承認單純恐嚇罪,惟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及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由卷附 之監視錄影截圖,李政憲在地檢署開完庭走至停車場,並無 遭到強押,且證人林增凱亦證述,被告偕同李政憲前往商談 債務時,李政憲並未遭到控制亦無害怕之表現,而李政憲在 000之0地號土地遭限制行動自由,係同案被告林立曜所為, 被告當天雖在場,但未參與其2人之紛爭,另被告將李政憲 帶到七郎府後,同案被告黃勝庸即上車將空白讓渡書拿給李 政憲寫,寫好後黃勝庸即下車,而由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立曜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立曜雖說:「沒,主要阿庸有進去 ,出來你有說要打他」之時間點來看,縱使被告有傷害李政 憲之行為,亦在簽立讓渡書後,李政憲並非遭到強暴、脅迫 才簽立讓渡書,退步言之,縱使認被告有傷害及剝奪李政憲 之行動,使其簽立讓渡書,然李政憲亦承認與同案被告林立 曜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基於為他人處理債務之意,並非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黃勝庸否認犯恐嚇取財罪,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在「 七郎府」吃宴席,非但未參與其他共犯前階段之恐嚇取財行 為,後半段也僅受同案被告賴弘恩指示,將讓渡書拿給李政 憲簽名,及將讓渡書交由同案被告林立曜保管,並未對李政 憲出手或出言,原判決令被告要對其他被告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實有未當。  ㈡經查:  ⒈上開不爭事項,除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坦承屬實 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證人林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嘉義地檢署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636卷一第43至54頁 )、000之0地號土地照片(見警636卷一第219至225頁)、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636卷二第460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36卷三第667頁)、車號0000-00號之車 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7頁)等在卷可參。  ⒉被告賴弘恩雖否認有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傷害及強逼李 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強逼李政憲簽署 車輛讓渡書等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稱:一開始我與對方阿曜和阿睿 從嘉義地檢署開庭完之後,他們兩個和阿睿的哥哥三個人在 嘉義地檢署裡面,他們就向我說:要我跟他們一起走,不然 我今天會很難看。之後大約昨日(12日)15時30分許,我與 他們三人在嘉義地檢外面聊一下後,我就被阿睿哥哥用手摟 著我的肩膀上他的車(黑色賓士,0000),當時我和阿曜坐 後面的乘客座,由阿睿的哥哥開車。阿睿就和另一個年輕人 開另一台車(車型不詳),尾隨我們離開嘉義地檢。我們大 約在昨日(12日)17時00分許我帶他們到我朋友阿凱家;大 約在昨日(12日)17時50分,我和阿曜(按指林立曜)與阿睿的 哥哥(按指賴弘恩)就到達嘉義縣竹崎鄉,大約在水底寮,阿 曜自稱是他的空地,在車上由阿睿哥哥駕駛時,阿睿的哥哥 有從副駕駛座拿出一把類似烏茲衝鋒槍,向我說:如果我太 假肖,要向我開槍。下車後,阿曜就拿白鐡角毆打我的身體 背部和腹部,當時我請他不要再打了,之後就換阿睿的哥哥 徒手打我的肚子,阿睿的哥哥還用鏟子毆打我的身體背部, 他們還把我關進去狗籠,他們還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要我 前妻領5萬元給他們,我前妻當時請他們去警察局拿錢,他 們就沒有再理會我前妻了,他們關了我大約10幾分鐘後,就 把我放出來,然後在12日19時許,我們3人就由阿睿的哥哥 關那輛黑色賓士車,從大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 上,阿睿的哥哥還徒手毆打我的眼睛及臉,之後大約在20時 許,就到了嘉義縣中埔鄉獨角仙農場一間宮廟,當時宮廟內 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 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 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渡書給阿曜,然後我和阿 曜及阿睿的哥哥又上黑色賓士車,到嘉義縣中埔鄉附近吃飯 ,當時他們疑似接到一通電話,就在12日21時40分許,將我 載回嘉義地院的停車場;汽車讓渡書不是我願意簽的,是他 們說我簽了之後才要放我回去、是阿曜及阿睿的哥哥強迫我 簽的,內容是將我的汽車(0000-00)讓渡給阿曜;我只有向 阿曜借40萬元(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109年8月份, 我因缺錢向林立曜借10萬元,當時沒有算利息,過10多天後 ,我積欠林立曜的小弟賭債10萬元,林立曜說債權轉給他, 所以我累積欠林立曜24萬元,利息算法是借10萬元,2萬元 為利息,3千元手續費,每10天為還款日,再過2個禮拜,因 先前債務無法償還,我再向林立曜借20萬元還前債,林立曜 後來說利息累積總共欠他66萬元,我前前後後共簽4張本票 ,放在林立曜保管(見警636卷二第439至440頁);當天我駕 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嘉義地方法院…後來我開完庭,與 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在地檢署大門旁的側坡交 談,就被他們控制住,並搭乘賴弘恩駕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 離去(見警636卷二第446頁);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先把我堵 住,說有事情要跟我在外面講,就把我帶到地檢署的停車場 ,他們先騙我上車,後來就不願讓我下車,車子是賴弘恩開 的,後面坐林立曜,賴裕睿開另一台車跟著我們,先去我朋 友阿凱那裡拿錢,講完後又把我載去竹崎林立曜的土地,把 我關到狗籠,賴裕睿沒有一起去竹崎,在竹崎時林立曜及賴 弘恩都有打我,打完後,又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之後到中 埔鄉的宮廟,叫我簽汽車讓渡書,簽完後,我有聽到他接到 電話,有人叫他趕快把我放走,後來他把我載回嘉義地院( 見偵7363卷四第229至231頁)等語綦詳。  ⑵另證人趙曉玲即李政憲前妻於警詢亦證述:「(我於110年5月 12日下午有接到0000000000的電話,對方是男性,他說我是 不是趙曉玲,我因不認識對方,所以我就說我不是趙曉玲, 接著對方就掛電話,後來我接到前夫李政憲0000000000的電 話,要求我領5萬元借他,要來向我拿錢,接著有不知名的 人在電話中說要跟李政憲一起來找我拿錢,後來那個人用我 前夫電話問我是否要借錢給李政憲,我回答他不要,後來就 沒再打給我」、「(你如何知道李政憲遭人控制?)因為我 已經處理李政憲好幾次欠債問題,這次對方打來要錢,我就 知道李政憲又積欠別人錢而遭人控制,加上那個時間是李政 憲要上班,所以更能確定他遭人控制行動」、「(李政憲遭 人控制時,你如何處理?)我當時我有去新營分局報警」等 語(見警636卷三第665頁),及趙曉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見偵7363卷五第43、51至5 3頁)在卷足稽。  ⑶再互核被告賴弘恩於警局供稱:「(林立曜筆錄稱當12日係 你指使其用布繩把工寮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內 約2至3分鐘,後來係其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 來,是否正確?你將李政憲拘禁起來目的為何?)沒有這件 事情,是林立曜叫我跟李政憲一起進去工寮,期間,林立曜 有徒手捶打李政憲的肚子,然後我進去工寮走一圈後又走出 來,後來林立曜趁李政憲還沒走出來時,就用現場的電線將 工寮的門鎖起來,讓李政憲不能出來」;「(現提示當(12) 日你、林立曜等人強押李政憲至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 地(竹崎鄉福佑宮斜對面)之現場照片,是否即你拘禁李政 憲之地點?請你指出你將李政憲拘禁該處何位置?)我沒有 拘禁李政憲,是林立曜把李政憲關在編號7工寮内」、「( 現提示趙曉玲提供之電話錄音供你檢視聆聽,電話中係何人 聲音?是否知道講述内容為何?)那時因為李政憲跟他前妻 亂說我們強押他,我跟他說不要亂說話…」(見警636卷一第4 1頁);於偵訊時供稱:「(在竹崎鄉那個地方,你們有傷害 李政憲?)關鐵籠之前,林立曜有突然對李政憲動手」(見 偵7363卷五第148頁)。由被告賴弘恩亦陳稱李政憲確有遭毆 打及關進鐵籠等情事,且告訴人李政憲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 過程中,又向其前妻表示遭強押,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均有 相符之處,足見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已無不予採信之理。 又雖有部分情節,尤其關於被告賴弘恩自己參與之程度,與 告訴人李政憲指稱有所出入,然此不符之處,於互核同案被 告林立曜之供述(如下述),可認係被告賴弘恩避重就輕之 詞,因此,自不因此部分之不一致,即遽予排除告訴人李政 憲指訴之可信度。  ⑷參酌同案被告林立曜於警詢稱:「(譯文中庸仔是否為黃勝 庸?衣褲係何意?庸仔拉滑套係指槍械?該槍械何人所有? 目前在何處?)是。『衣褲』指我和李政憲當時在中埔北郎府 有看到賴宏恩背一包黑色袋子有(拉鍊、像旅行袋),他當 時有拉開拉鍊給7、8個少年仔看,當時大家嘖嘖稱奇,我也 有看到裡面是槍,賴弘恩後來在000-0000號車上放下該包包 時有發出『ㄎ—丫』的聲音,像是鐵碰撞的聲音,當天後來由賴 裕睿及他女友拿走。『拉滑套』是指拉開拉鍊。槍枝應該是賴 弘恩的我不清楚目前在何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 承上,上揭地點是否即你與賴弘恩等人強押、囚禁限制被害 人李政憲人身自由之地點?)我們沒有強押囚禁被害人李政 憲,但賴弘恩與李政憲有一起進入我該處工寮,後來賴弘恩 出來,剩下李政憲在工寮内,賴弘恩就要求我用布繩把工寮 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内約2至3分鐘,後來我也 有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來,但我不知道賴弘 恩把李政憲關起來的目的為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於 偵查中供述:「(李政憲說你有帶他去竹崎的土地?)有。 賴弘恩說要去看石頭,我們就一起去看石頭」、「(看完石 頭之後呢?)賴弘恩和李政憲就在旁邊說你給我騙,然後賴 弘恩叫李政憲進去鐵籠裡面,李政憲就進去,賴弘恩就跟我 說叫我把籠子綁起來,我就用老舊的電線綁起來,李政憲就 對我說董仔董仔不要這樣,我就把鐵籠打開,跟賴弘恩說在 我這裡不要這樣」(見偵7363卷五第113頁),由共同被告林 立曜亦供稱,案發當天被告賴弘恩有攜帶槍枝(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且直指在000之0地號土地時,係被告賴弘恩將 告訴人李政憲關進鐵籠等情,均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被告 賴弘恩為共犯等情相合。  ⑸再衡以被告賴弘恩本身與告訴人李政憲亦有債務糾紛,此由 證人林增凱於警詢所證:因為我是要每月繳納1萬元,我也 不可能一次給他9萬元之會錢,期間我跟他們坐在我家庭院 協調會錢,李政憲就跟我說每月給在場一位號弘恩男子1萬 元,我當場有允諾,並加入綽號弘恩的LINE(見警636卷三第 670頁),及其所提出與被告賴弘恩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 原審卷二第57頁),即可明證。而案發當天,自離開嘉義地 檢署後,被告賴弘恩與同案被告林立曜一路載同告訴人李政 憲,四處找尋可幫忙代償債務之親朋好友,卻又未獲任何結 果,直至當天晚上在「七郎府」宮廟,告訴人李政憲簽完車 輛讓渡書後,被告賴弘恩尚且與共同被告林立曜共同圍住李 政憲,並對其拉扯(詳後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黃勝庸 供述),以被告賴弘恩密切參與催討債務之程度,其推稱告 訴人李政憲一路上所遭受被關鐵籠、被傷害及被迫簽車輛讓 渡書,均與其無關云云,相較於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及同案 被告林立曜之供述,已難認合理。又互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636卷一第188至194頁,內容節錄如附表三,A:被 告賴弘恩、B:被告林立曜),明顯可見被告賴弘恩一再向同 案被告林立曜指示,應如何迴避關鐵籠及簽立車輛讓渡書等 情事,並表示自己會交待黃勝庸及其他小弟如何因應,黃勝 庸也會去了解槍枝被調查之情形,而進行勾串,以被告賴弘 恩積極費盡心思,設法尋求解套之態度,更可證告訴人李政 憲指訴被告賴弘恩係共犯等情非虛。至於證人林增凱於警詢 雖曾證述:案發當天,李政憲到我住處期間,表情很正常, 沒有異樣,也沒有表現很緊張(見警636卷三第670頁),然對 照前開被告賴弘恩所述,告訴人李政憲打電話予其前妻趙曉 玲時,即已告知遭強押等語,且之後又遭關鐵籠、毆打、強 迫簽車輛讓渡書等不法對待,均足認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行動 自由遭剝奪等情,並非虛構,自不因證人林增凱前開證述, 即可為被告賴弘恩有利之認定。另由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同案被告林立曜表示: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 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好在那等語,似乎意旨被告賴弘恩 於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後,始對告訴人李政憲施暴 ,然縱使如此,以被告賴弘恩自離開嘉義地檢署後,即參與 強押告訴人李政憲、對其傷害、關鐵籠、持槍恐嚇等犯行, 已足使告訴人李政憲心理產生壓力,而不敢不聽從要求,簽 立車輛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在「七郎府」宮廟對告訴人李政 憲施暴之時間序,雖在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後,亦無影響被告 賴弘恩犯行之成立。  ⑹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共同逼迫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契 約書,並以前詞置辯。惟: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可知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事先共謀為必 要,僅於行為當下,對不法行為有認識,縱參與分擔實施部 分,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時 已明確指稱:當時宮廟內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 ,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 ,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 渡書給阿曜(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足見告訴人李政 憲到達「七郎府」宮廟後,簽立讓渡書之前已遭恐嚇。  ②被告黃勝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當天是賴弘恩以手機打給 我叫我走出來,我就看到賴弘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立曜坐在副駕駛座,李政憲坐在後面,林立曜有跟我說他 跟李政憲購買一部車,林立曜叫賴裕睿拿讓渡書轉交給我, 叫我進入賴弘恩車内,把讓渡書拿給李政憲填寫,寫好後我 把讓渡書交給林立曜,林立曜又說蓋指紋的地方有錯,我也 不予理會,後來我又走進去七郎府,準備與女友要返家,我 有看到賴弘恩、林立曜及其他2名不詳男子在0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方將李政憲圍著,期間林立曜有對李政憲拉扯,我 當下有告知他們今天是神明生,不要在這邊動手動腳,其他 的地方我都沒有去過,且我也不知道它們在其他地方有無對 李政憲限制行動自由、囚禁及以器械對被害人李男暴力對待 (見警636卷二第285至286頁、偵7363卷五第101至103頁), 然對照被告黃勝庸於原審時所供:李政憲是欠林立曜錢,林 立曜跟我說,要拿讓渡書給李政憲寫(見原審卷二第52頁), 可見被告黃勝庸亦明白告訴人李政憲當日簽車輛讓渡書之原 因係為了償還欠債,與出售車輛無關,被告黃勝庸杜撰告訴 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原因,其辯詞之可信度已令人存 疑。又衡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賴弘恩及林立 曜2人企圖要交代被告黃勝庸要謊稱沒有寫讓渡書,而被告 黃勝庸亦配合虛構情節,避開與欠債有關之聯結,衡情,倘 告訴人李政憲未受強脅逼迫,被告等人當無企圖極力隱瞞書 寫讓渡書之必要。再參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 林立曜稱:監視器剛好拍到黃勝庸手在動等語,益徵過程絕 非如被告黃勝庸所辯,其完全無施加強制力之行為。是縱使 被告黃勝庸並未參與告訴人李政憲在「七郎府」宮廟以外之 其他施暴行為,然被告黃勝庸既已明白告訴人李政憲係為了 還債,且在「七郎府」宮廟亦遭受到不法外力,竟仍受同案 被告賴弘恩、林立曜指示,傳遞車輛讓渡書予告訴人李政憲 簽立,迫使李政憲行無義務之事,自應同負共犯之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黃勝庸及其辯護人前開辯 稱,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予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對於告訴人張明星於109年 間某日,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 ,同意賴弘恩可自行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 陳氏秋名下,使用人為張明星),被告賴弘恩並因此而實際 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等情,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 取財或恐嚇得利犯行,僅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為 如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辯稱:我有推張明星的胸口一下,意思是要叫他 學乖一點,我知道張明星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 託)書」,但這張讓渡書是交給賴弘恩,車輛也是由賴弘恩 使用,我只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原判決依告訴人張明星於審理時有承認向被告林立曜 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還剩20萬元,再加上之前放款沒有追 回,所以將車號000-0000號車交給被告賴弘恩等語,認定被 告林立曜與告訴人張明星間有借款之債務糾紛,可見被告林 立曜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車輛讓渡書之法 律性質僅有債之效力,或證明合法占有汽車之效力,非無擔 保物權,並無擔保清償欠款之效力,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車輛讓渡書及該車是由賴弘恩取得及占有,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立曜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有共犯關係 。  ⒉被告賴弘恩辯稱:我經由被告林立曜介紹認識告訴人張明星 ,被告林立曜說告訴人張明星是幫忙放貸;109年9月中旬某 日,我去找被告林立曜,告訴人張明星隨後進來,被告林立 曜很生氣詢問告訴人張明星放款事宜,並朝其胸口打一拳, 當時沒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被告賴裕 睿有跟我一起去;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是告訴人張明星在 109年7月跟我借錢20萬元,拿2張「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1張記載陳氏秋,1張記載告訴人張明星,受讓 人部分均沒有簽名,當天告訴人張明星就將車交給我使用, 現在這台車也是我在使用,名字是陳氏秋的,「汽車權利讓 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不是在被告林立曜住處簽的等語。其 辯護人辯護以:「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是告訴 人張明星簽署後持之作為擔保向被告賴弘恩借貸,有告訴人 張明星簽發之面額10萬本票及借據可證,被告賴弘恩持有該 車輛讓渡書是為處理債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告訴人張明星簽署時,並無遭受到強暴脅迫,與被告林立曜 推擊告訴人張明星胸部之強烈肢體舉動方式恐嚇屬兩事,應 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賴裕睿辯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被告賴弘恩同至被 告林立曜住處,沒多久,告訴人張明星進來,被告林立曜與 其談論錢的事情,我不知道詳情,沒多久,被告林立曜就站 起來捶告訴人張明星胸口,詢問錢歸還事宜,當天沒有看到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使用 證明(委託)書」是某日,被告賴弘恩叫我載他去大林全家跟 告訴人張明星碰面,因告訴人張明星要跟他借錢,要用000- 0000號車輛抵押,當天他們講好,之後被告賴弘恩載告訴人 張明星去還賭債,我就離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依告訴 人張明星所述,其遭被告林立曜推擊胸部後,過一陣子才在 大林全家便利商店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予被告賴弘恩,故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實有疑義;被告賴 裕睿雖有在場,但並未參與任何犯行,主觀上認為被告林立 曜、賴弘恩係為追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涉犯恐 嚇取財罪,被告賴裕睿僅在場,至多成立恐嚇罪,且倘認被 告賴裕睿應與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同負共犯之責,亦應考量 被告賴裕睿之行為,違反法益之程度較輕,刑度上應有分別 云云。  ㈡經查:  ⒈000-0000號車輛原為告訴人張明星所有,登記在當時女友陳 氏秋名下;張明星於109年間某日,簽發000-0000號車輛之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車子並 由被告賴弘恩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1頁),並與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 之指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170至171頁, 原審卷一第475至476、487至489、494至495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通行費欠繳通知影本、聯邦銀行繳 款收據各1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2份在卷可憑 (見警636卷三第580至581、587至589頁,警636卷四第927 頁,他2387卷二第151至153、161至163頁),又上開自小客 車(含行照1張、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本票1紙(票號00000 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 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亦經員警搜索查扣 在案,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636卷四第761至76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張明星係因介紹向被告林立曜貸款之客人未如期償還 欠款,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偕同被告賴裕睿到場,由被告 林立曜及賴弘恩施加強暴脅迫,強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取走,嗣後再補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 書」等情,業據:  ⑴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前是幫被告林立曜負 責放款,不負責收款,但債務人跑路收不到錢,我就要先找 到人,再交給收款的,我放款共有50萬元至60萬元沒收回, 所以有簽本票,並向我追債,109年11月某日,被告賴弘恩 、賴裕睿及林立曜在林立曜竹崎鄉住處跟我要債,有打胸部 沒有傷,當天他們有跟我要車子及簽本票,還有簽汽車讓渡 書等語(見他2387卷二第169至17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幫被告林立曜介紹客人借款,並從他那取得佣金 ,我要負責將債務人跑掉的債務追回來,追不回來我要負責 ;在109年11月中旬某晚,因放款業務債務未能追回,被告 林立曜與賴弘恩、賴裕睿在其住處,被告林立曜有推我胸部 ,因為錢收不回來,被告賴弘恩要我簽本票,並將000-0000 號車輛扣走,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那台車;過一段時間,被 告賴弘恩來找我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當 時還有被告賴裕睿及其他人一起來,只有被告賴弘恩跟我進 去便利商店寫一寫,拿到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就走了;我有向 被告林立曜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剩20萬元,會將000-0000 號車輛交被告賴弘恩,是因之前放款款項沒有追回及積欠被 告林立曜借款;當天被告林立曜推我時,我是驚嚇,因為當 下還有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及1個壯壯的人,對方4個人,我 只有1個人而已,我到那裏就一直被恐嚇,被告賴弘恩說我 再不怎麼樣,就要把我處理掉,林立曜說本票先簽出來,人 找到再說,如果我沒有處理,就別在這裡出現,一定會把我 的腳剁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68至471、476、482至483 、490至494頁)。  ⑵是告訴人張明星就其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被告林立曜 住家,遭其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恐嚇、被告林立曜推打, 進而簽立本票、將000-0000號車輛交由被告賴弘恩使用,復 於之後一段時間,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再行見面,由告訴人 張明星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與被告賴弘 恩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苟非告訴人張明星確實身歷其 境,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況再對照 被告賴弘恩於警詢所述:是林立曜自己毆打張明星(見警363 卷一第31至32頁)、於原審時供稱:張明星大約晚間9點多到 場,突然聽到林立曜很生氣的跟張明星說,你放出去的錢到 底是怎麼了,要張明星講清楚,後來林立曜站起來走到張明 星前面朝張明星胸口打一拳,問他到底要怎麼處理,因為張 明星好像拿了2、30萬,張明星就表示簽本票給林立曜,一 個月大概還他多少錢(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被告賴裕睿於 於原審時供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賴弘恩一起去林立曜 住處泡茶聊天,過沒多久,看到張明星走進來,林立曜就口 氣很不好的與張明星在談論錢的事情,詳情我不知道,過沒 多久,林立曜就站起來捶張明星的胸口,詢問錢要如何歸還 ,林立曜有要求張明星限期分期還款,並要求簽本票給林立 曜(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1頁),顯見告訴人張明星指訴,因 放款未追回而遭被告林立曜毆打胸部及要求立本票等情,並 非虛構。至於告訴人張明星指訴,000-0000號車輛之交付及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簽署原因,與被告林立 曜、賴弘恩及賴裕睿所辯雖不相符,然因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詳如後述),又參以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經具 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 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張明星上揭證述情節,均 屬真實,足堪採信。  ⒊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以施加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走,及要求告訴人張明星簽 署本票、「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行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⑴告訴人張明星已明確指證,係因其介紹向被告林立曜借款之 客戶未還款,總共有50至60萬元款項未追回,始遭逼迫交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 明(委託)書」,業如前述,而依卷附告訴人張明星所提出之 聯邦銀行繳款收據,上開自小客車貸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 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期應繳19468元(含手續費20元), 共繳72期,依此計算,該自小客車至少值140萬1696元,然 因告訴人張明星之介紹而未能追回之欠款僅50至60萬,縱使 再加上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曾向被告林立曜借 款30萬元,已還10萬元,尚餘20萬元之債務,亦少於上開自 小客車之價額甚多,就超越之部分,自難推稱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  ⑵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張明星要向賴弘恩 借款,才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交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賴弘恩云云。惟告訴人張明星 已否認曾向被告賴弘恩借款過(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2頁), 而衡諸常理,借貸20萬元竟將新購買且價值至少140餘萬元 之賓士車作為擔保,亦極不合情理。況且,經質以被告賴弘 恩,告訴人張明星於借貸20萬元時曾簽立何種文件,依其所 陳,係簽發2張面額各10萬元本票及2張車輛讓渡書,其中一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經警察扣案,另卷內50萬元借據與其無 關(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卷內由告訴人張明星簽立之面額 10萬元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00)、10萬及50萬元借據各一 紙,係員警在被告賴裕睿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處查 扣,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搜索人賴裕睿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636卷四第761 至767頁),且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亦指證:借據50萬元跟汽 車讓渡書是同一天在便利商店簽的,本票10萬元跟借據10萬 元是不同天,這2張是簽借據50萬元前簽的(見原審卷一第48 7頁),被告賴弘恩雖否認該紙50萬元借據與其有關,然又無 法合理說明為何此張50萬元借據會在被告賴裕睿處搜索查扣 ,且又未能提出交付20萬元借款之證據,自以告訴人張明星 之指訴為可採,被告等人辯稱,「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為了向 被告賴弘恩借貸20萬元云云,委難遽信。  ⒋被告賴裕睿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被告賴裕睿雖辯稱,其僅在場,並未動手,至多成立恐嚇罪 云云。然被告賴裕睿於前開時地在場目睹,自已知悉同案被 告林立曜、賴弘恩對告訴人張明星施暴及言語恐嚇之原因, 且告訴人張明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當天即已遭同案被告賴 弘恩強行取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賴裕睿當無法推稱 不知,之後告訴人張明星被要求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 明(委託)書」時,被告賴裕睿又陪同前往,整體觀之,被告 賴裕睿顯非偶然、單純在場,衡情,應係企圖以人多方式, 壯大聲勢,造成告訴人張明星之心理壓力,而屈從於同案被 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恐嚇取財行為,基於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賴裕睿自亦 應就同案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不法犯行,併予負責。被告 賴弘恩、林立曜、賴裕睿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  ⒌綜上所陳,被告賴弘恩、林立曜、賴裕睿及其辯護人前開辯 稱,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應予論科。  參、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㈠核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將告訴人李政憲強押上車、關進鐵籠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李政憲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逼迫 告訴人李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被告 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就上開強制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立曜、賴弘恩不讓告訴人李政憲下車,剝奪其行動自 由期間,又將告訴人李政憲關進鐵籠,係以一個妨害行動自 由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僅論以一罪。 被告林立曜、賴弘恩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強制罪 ,均在達到迫使告訴人李政憲償還債務之相同目的,且傷害 及強制行為,係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各行為在時間 上有局部重疊,為免過度評價,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 理,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迫使告訴人李政 憲簽署車輛讓渡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惟: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 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 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 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 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 之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 5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 庸等3人逼迫其簽立之車輛讓渡書,讓渡之標的為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其積欠林立曜債務總共66萬元(見警636卷二 第436、440頁),又參照卷附之車籍資料,該車為2006年9月 出廠之中華自用小貨車,排氣量1997(見原審卷二第57頁), 以該車出廠距案發時之109年8月,已約14年之久,是否仍有 66萬元以上之價值,顯仍有疑義,被告林立曜基於債權人之 立場,為取回欠款而要求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且 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之價值逾債權數額,自無法遽認被告 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意圖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述論罪罪名,並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6頁),無礙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㈠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 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 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 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 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 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 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 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發本票之 行為,自係獲取財物,而其3人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立借據 ,取得債權憑證,應認係獲取利益,又告訴人張明星交出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 託)書」及同時簽立50萬元借據,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及1 0萬元借據,然所讓渡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 ,遠逾告訴人張明星供述其對被告林立曜之借款債務及未追 回之客戶借貸債務,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核其3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先後強取告訴人張明星之自小客車、逼其簽本票、 借據及車輛讓渡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 犯之,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 節較重部分,論以恐嚇取財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其 等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原審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即有未合 。被告賴弘恩上訴僅承認恐嚇罪,其餘均否認、被告黃勝庸 上訴全盤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否認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 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併論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又被告等人上訴 後,均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和解書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403至405頁),此 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 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另就利得沒收部分亦未論述,被告等人上訴否認恐嚇取財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論罪及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處,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 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立曜僅因與告訴人李 政憲間有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賴弘恩以強押及關鐵籠方式 ,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且長達約6小時,期間又加以毆 打,復與被告黃勝庸共同逼迫李政憲簽具車輛讓渡契約書, 造成其身心受到傷害,迄今亦未敢出面洽談和解,被告林立 曜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弘恩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勝庸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林立曜僅因自認與告訴人張明星間有債 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賴弘恩以強暴脅迫方式,被告賴裕睿則 配合在場壯大聲勢,使張明星心生畏懼,任由被告賴弘恩強 行將賓士車取走,及被迫簽立車輛讓渡書、本票及借據,不 僅心理受到驚恐,財產上亦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僅坦認部分 犯行,然犯後均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獲取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及黃勝 庸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 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及由告訴人張明星出立之面 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為被告林立曜、賴弘 恩及賴裕睿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明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諭知沒收之物,權 利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乙、量刑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及5)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賴弘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三及五(即附表一編號1、3及5)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被告林立曜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五(即附表一編號3及5)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因此,此部分僅就被告等人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弘恩部分:   關於原判決犯事實一,此事係肇因於劉瑞霖隱瞞被害人何豐 霖已還款之事實,未依約清償其向被告借款後轉借予何豐霖 之款項,又避不見面,被告因而誤會劉瑞霖與何豐霖合謀拒 絕還款,一時衝動而為情緒性發言,然被告未實際對何豐霖 有何不法行為,且於原審即已認罪,並與何豐霖和解,原審 量刑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被 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請求能 予從輕量刑;原判決犯罪事實五,被告在原審即已認罪,上 訴後也與告訴人張明星達成和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二、被告林立曜部分: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及五,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楊書豪及張明星達成和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三、被告賴裕睿部分:   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原審 未及審酌,另請考量案發當天其實雙方均有喝酒,才發生糾 紛,被告參與之程度不高,請求能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 四、被告黃勝庸及葉柏顯部分:     被告從頭到尾均已認罪,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請求   能予從輕量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 葉柏顯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所處之 刑) 一、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等5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5 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3),另 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上訴後,亦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 附表一編號5),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外,亦取得諒宥,有被 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與告訴人楊書豪於嘉義 縣○○鄉○○○○○○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6 頁)、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與告訴人張明星之和解書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403至405頁),此一有利於被 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之量刑事由,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 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均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弘恩僅因不滿告訴人   楊書豪為友人出氣,雙方發生口角,即首謀糾眾前往與告訴 人楊書豪理論,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應被告賴弘恩 之邀,聚眾妨害秩序並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告訴人 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身體,除造成告訴人楊書豪身心受到傷 害,亦驚擾到附近及往來人車,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等人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並均與告 訴人楊書豪成立調解,有前述嘉義縣○○鄉○○○○○○000○○○○○00 0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被告林立曜因與告訴人張明星間之債 務糾紛,與被告賴弘恩共謀,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葉王宜諾張貼本案傳單誹謗告訴人張明星,造成告訴人張明 星之名譽受損,被告2人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 訴人張明星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林立曜、賴弘 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等5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3、5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被告賴弘恩所處之刑、附表一編 號3被告林立曜所處之刑)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被告賴弘恩因認與被害人何豐霖間有債務爭執, 即傳送本案「LINE」語音訊息為恐嚇行為,對何豐霖造成傷 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何豐霖表示不予追究之意 見;被告林立曜於同案被告賴弘恩等人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應邀至現場圍觀、助勢,造成告訴人楊書豪之 損害,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林立曜已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但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賴弘恩、林立曜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及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量處被告賴弘恩有 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量處被告林立曜 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  ㈡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對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事由,所宣告之刑並無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被告賴弘恩上訴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無任何改變 ,至於被告林立曜上訴後雖坦認犯行,且又提出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證明其現罹疾病(見本院卷 一第305至307頁),然原審就被告林立曜此部分犯罪,已調 查明確,被告林立曜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其對於訴訟經濟之 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顯然有限,自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必要 ,另被告林立曜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屬被告之生活狀況相 關事項,而原審業已審酌過被告之生活狀況,當無再予重複 評價之理。因認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定執行刑   爰於具體審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犯附表一各罪間之犯罪 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 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定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為緩刑之說明 一、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固為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要件之一,然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亦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衡酌。 二、被告賴弘恩、葉柏顯及黃勝庸雖請求緩刑(見本院卷一第35 、66及321頁),且被告賴弘恩前因失火燒燬建物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葉柏顯前雖未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賴弘恩及 葉柏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2、217 至218頁),然被告賴弘恩於本案係對多人、犯多起暴力犯行 ,又係居於主導地位,顯非偶然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治 安及告訴人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賴弘恩犯後並未 全然坦承犯行,是認仍有再犯之虞,另被告葉柏顯與其他共 同被告等多人,聚眾在公眾場所推倒機車、傷害告訴人楊書 豪,對其強押及將之塞入後車廂,剝奪告訴人楊書豪之行動 自由,手段甚為暴戾,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楊書豪之損害非 輕,且被告葉柏顯亦非自始坦認犯行,應認被告賴弘恩及葉 柏顯均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勝庸則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上訴字第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現 仍在緩刑中,與緩刑宣告要件未符,自無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部分、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弘恩 、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一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賴弘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2   二   一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勝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立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賴弘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勝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三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林立曜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 賴裕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勝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葉柏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立曜上訴駁回。 賴弘恩處有期徒刑10月。 賴裕睿處有期徒刑8月。 黃勝庸處有期徒刑8月。 葉柏顯處有期徒刑8月。 4   四   二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均沒收。 5   五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林立曜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立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林立曜   賴弘恩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定執行刑 不得易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不得易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三(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   B:現在監視器都有拍到你知道嗎?   A:我不知道啊。   …   B:那不是啦,剛好有拍到,阿庸仔剛好手在動,有拍到   A:有拍到阿庸仔   …   B:沒啦,弘恩你聽懂意思嗎,他會像他們那邊一樣啦,旁     邊事主都知道,就開始要處理了。   A:喔對啦。   B:一次就要網(抓)去了   A:他當作你是主謀啦。   B:我們兩個不會,他不會找啦,但會找旁邊的人,再叫他     們去做筆錄啦。   A:對啦。   B:這說啥都沒關係啦,我是說車的部分,有拍到他進去車     內。   A:哪一台?   B:沒啦,憲仔(按指李政憲)有進去車內跟庸仔(黃勝庸)說     話。   A:對啦,靠杯。   B:說話就叫他寫字,你看要拿出來還是丟掉就好?   A:丟掉就好,那些都不用拿出來,他有說這部分,我們說     沒有就好了,他說他的,我們說我們的。   B:他有進去車內,筆錄是這樣講的,東西叫他寫的,寫讓     渡,這樣怎麼解套。   A:叔仔,說的難聽點,他說他的,我們說我們的啊。   B:對啊,阿庸進去的時間太久啊。   A:哪有,也差不多5分鐘而已,他們2個在裡面聊天,為什 麼會知道?阿庸那邊我會交代好啊,就說他沒寫讓渡書啊   B:有啊我有跟他說了。   A:我知道,他有跟我說。   B:沒啦,你看要毀掉對吧。   A:都毀掉,那種東西都不要拿出來,不然他會說我們對他     脅迫啊。   B:他如果說,這樣對你們也沒用,車子就他們開的,我們     哪有,你讓渡我,當時車子就你牽了啊。   A:對啊,車我開走了,我跟你有的沒的幹嘛。   B:沒,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     好在那。   A:有啦,有看到我們拉他衣服,又揍他。   B:有揍他。   A:有啦,阿庸的朋友(阿偉),不可能叫阿庸他朋友出來, 知道嗎?就讓阿庸出來就好了啊。   B:也有拍到那人?   A:沒啦,拍到阿庸啊。   B:那個也有喔,他也說那人也有喔。   A:那小弟我會跟他交代好。   B:沒啦,打不能說我們打他啦,只是拉一下嚇他一下。    A:也沒有拉,都不能說,監視器拍到再來說。   B:那有拍到啦。   A:你就說沒有,我怎麼知道,你就推掉就好,你的部分推 掉,聽得懂意思嗎?你說我怎知道,你要記住這點,剩下 的我們自己解套就好。   …   A:沒關係,叔仔,我會去處理,不會咬到你,免煩惱啦。   B:沒啦,主要重點是這個,進去籠仔內這個。   A:沒啦,怎麼都不要說你有叫他進去籠仔內,那邊沒籠仔 ,那邊只有那個狗籠,白鐵狗籠而已,他有進去喔。   B:沒啦,他會說那個大的。    A:那個是寮仔,那個是你放農用工具的寮啊,你要記住, 那個不是籠仔,我們是要怎關他怎綁,那邊有鎖頭嗎?   B:沒鎖頭。   A :有鐵鍊嗎?   B :他會說我用繩仔。   A :很簡單,腳大力踹下去不會開嗎?   B :沒,他說引禁。   A :啥米意思?   B:在工具籠内。   A:軟禁啦,我是要怎關在寮仔内,拜託,他也沒去那,那     只有一個狗籠,說我把他關在狗籠。   B:沒啦,他說引禁。   A:軟禁啦。   B:這怎辦?   A:你就堅持你沒有就好了,當時就你、我跟他而已。   B:沒,我說當時門開開,我說你在車内,你也要說你在車     内。   A:好我知道。   B:他說的那我都處理掉了。            A:那我知道,我們不要說到那個,為什麼怕你電話被監聽     …   B:沒關西啦我這支沒關係啦。   A:我知道你這支嫂仔的。   B:你就說有在攏仔那下去尿尿啦…   …   B:沒啦他會說我在籠仔那,你也可以說你有進去。   A:嘿啊對啊,不要說我在車上,說我跟他都在看樹木看蕉   B:沒啦,我有做土角殼仔,這樣就有人進去了。   A:這樣我知道。   B:我在那弄草,你就進去看,他也有進去   …   B:有檢查好嗎。   A:我問我姊說那都沒有。   B:沒,就是車底也沒有,拿出來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   A;没啦到七郎府那有而己啦。   B :七郎府那   A:對啦。   B:誰去嘉政仔那拿你衣褲(槍枝),哪拿給他的。   A:七郎府那拿的,他們拿走的°   B:衣褲有中嗎。   A:就是不知道欸,他們拿出來玩咧,沒關係啦、阿庸說會     向他庄仔内在台尚做大隊長,做啥米小欸。去了解什麼     情形。   B:拉滑套出來,這很嚴重,沒拉就妤了,就跟你姊說衣褲     就好了。   A:我知道了我先跟我台中的朋友說電話,我跟我姊交代好 了。   …

2025-02-07

TNHM-113-上訴-157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宸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宸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新宸(其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LINE暱稱「Xin Chen H 光頭」,其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協助他人施用,亦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新宸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其配偶許家宜之 胞姊許家溶委託,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先由 許家溶以LINE PAY方式匯款至黃新宸LINE PAY綁定之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黃新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啊奇」、「飛行員」之人或柯凱延(柯凱延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予黃新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提起公訴)聯繫 購買附表一「代購數量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毒品,並 於附表一「交付毒品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 「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予許家溶,以供許家 溶施用。 ㈡、黃新宸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參與其配偶許家宜家庭聚會時,因許家溶提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需求,黃新宸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將隨身攜帶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 彈1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有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與許家溶施用,許家溶並於現場以LINE PAY匯款2,500元 至本案帳戶。 ㈢、嗣警方循線先於113年3月12日對許家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彈14支,復循線於11 3年4月24日,對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新宸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卷【下稱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第177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幫助證人許家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於113年3月3日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 人許家溶等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卷】第 19頁至第26頁、第147頁至第150頁、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許家溶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07頁至第3 09頁),復有證人許家溶手機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LINE PAY轉帳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 人許家溶尿液編號:0000000U029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 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83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357頁、 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8頁 、第365頁至第3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證人 許家溶匯款時間為113年11月21日晚間11時44分許,惟依證 人許家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00頁、第365頁),可知證人許家溶匯款時間應為1 13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4分,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此外, 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檢察官僅記載兩造毒品交易時間為113 年3月4日後,而證人許家溶於警詢中先表示雙方交易地點並 無固定,通常約在其租屋處附近面交,有時也會請被告丟在 租屋處信箱等情(偵卷第33頁),之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所 提示之毒品交易時序一覽表後,則表示就其取得毒品地點表 示時間已不記得,對於實際取得毒品之地點則沒有意見等語 (偵卷第309頁),而被告則供稱該次應係證人許家溶於113 年3月9日直接到被告住處直接取走毒品等語(偵卷第24頁、 院卷第66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恐被告所言較為可採, 故證人許家溶應係於113年3月9日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3樓住處取得大麻菸油彈3支,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以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彈1 支予證人許家溶,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許家溶是我的小 姨子,那天我剛好身上有大麻菸油彈,我給許家溶的大麻菸 油彈是我於113年3月1日向上游「阿凱」即柯凱延所購買, 我跟柯凱延拿大麻菸油彈就是一支2,500元,我是原價轉讓 給許家溶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是於113年3月1日向 柯凱延購得大麻菸油彈,購得價格為1支2,500元,而被告與 許家溶為親戚,認識許久,交情熟絡,被告因雙方交情而無 營利意圖有償轉讓大麻菸油彈給許家溶,且許家溶也表示被 告並未賺取利益,被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按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 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 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 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 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 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 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警詢中供稱:許家溶是我老婆許 家宜的姐姐,113年3月3日當天是家庭聚會,因許家溶的菸 油彈沒了,但我還有,所以她先向我拿1支,然後直接轉帳 給我,我沒有賺取差價,是因為我們之前都有抽大麻,許家 溶知道我叫得到貨,所以會請我購買大麻時,幫忙她一起買 ,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許家溶,也未從中獲利等語(偵卷第23 頁至第26頁),於同日偵查中亦稱:113年3月3日當天,許 家溶是在我太太跟許家溶的土城老家,當天許家溶沒有菸油 了,所以向我拿1支大麻菸油彈,並用LINE PAY直接轉帳2,5 00元給我,因我自己有施用大麻,知道許家溶也有在抽,這 個東西的價值就是這樣,許家溶也沒有要占我便宜,但許家 溶覺得不給我錢很像是占我便宜,我認為我們沒有要買賣, 只是互相幫忙而已等語(偵卷第150頁至第152頁),而自始 否認該次有從中獲利之事實;佐以證人許家溶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我是跟LINE暱稱「Xin Chen H 光頭」的人即被告 拿大麻,我請對方替我拿大麻煙彈,不是對方賣我,但對方 跟誰拿、拿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認為對方沒有賺我的錢 。113年3月3日我是在我妹妹許家宜住處吃飯時,我有用LIN E PAY轉2,500元給被告,請他幫我買大麻菸油彈1支,被告 並不是把他自己手邊的的存貨給我,而是被告本來就要去替 我代購毒品了,但因為我要菸油,所以被告就把手邊的菸油 先給我等語(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08頁至第309頁), 足見113年3月3日係被告與證人許家溶等人之家庭聚會,因 證人許家溶臨時向被告表達自己有大麻菸油彈之需求,被告 始先交付其手邊之大麻菸油彈1支給證人許家溶,並自許家 溶處收得2,500元,此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由購毒者事先跟 販毒者確認販毒者邊有無足夠之毒品數量,經販毒者確認手 邊毒品數量充足後,再與購得者進行毒品交付及價金給付有 所不同;復觀以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 於113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5日與上游「阿凱」購買大麻菸油 彈,於113年3月1日,我以Instagram與「阿凱」購買7個大 麻菸彈,其中3個是我幫朋友叫的,後來我去跟「阿凱」拿 ,對方直接給我4個大麻菸彈,我用網路轉1萬元至「阿凱」 的帳戶等情(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且新北地檢檢察官 因被告供述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並就113年3月1日另 案被告柯凱延以17,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7個予被告部分提 起公訴,此有新北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起訴書附卷可 參(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足徵被告向他人拿取大麻菸 油彈1支之價格係2,500元,再酌以被告與證人許家溶具有親 屬關係,且證人許家溶於112年12月28日起陸續委請被告代 為取得大麻菸油彈,每支大麻菸油彈代價均為2,500元,而 卷內也無相關足資證明被告向他人購入大麻菸油彈後,有稀 釋分裝再交付予證人許家溶或突然改變心意欲自證人許家溶 處取得毒品價差之營利意圖。從而,被告辯稱自己係以原價 有償交付大麻菸油彈1個予證人許家溶,尚非不可採信。故 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9次)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幫助證人許 家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 給證人許家溶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 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付大麻菸油彈1個給證人許 家溶,並收得2,500元之事實,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之行為僅 得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院卷第176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幫助證人許家溶施用第二級毒品 ,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有於113年3 月3日以2,500元轉讓大麻菸油彈1個予證人許家溶之客觀事 實(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50頁至第152頁),惟觀諸被告 之警詢筆錄內容(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未見員警就此部 分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未就此詢問被告 是否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嗣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也未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僅詢問被告是否 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致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有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院卷第66頁、第177 頁),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 品部分,應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究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 ,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遭 警查獲後,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為柯凱延,新北地檢檢察官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並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 13號將另案被告柯凱延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6998號函暨 所附資料、113年11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0771號 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地檢113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正113軍偵 113字0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起 訴書等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 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而依該起訴書內容可知, 另案被告柯凱延分別於113年1月16日晚間8時24分許,以12, 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5支給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 8分許,以10,0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4支給被告、於同年2月1 7日晚間7時8分許,以5,0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2支給被告、 於同年3月1日晚間8時57分許,以17,500元販賣大麻菸油彈7 支給被告、於同年3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以12,500元販賣 大麻菸油彈5支給被告,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己於113年 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其中有包含其與證人許家溶一 起跟另案被告柯凱延購買大麻菸油彈的內容,並表示自己於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以10,000元向另案被告柯凱延購 買大麻菸油彈4個,其中2個是替證人許家溶購買,以及於11 3年3月5日凌晨以12,500元向另案被告柯凱延購買大麻菸油 彈5個,其中2個是證人許家溶的等情(院卷第142頁至第144 頁),以及證人許家溶曾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17分匯款 5,000元、113年2月5日晚間8時33分匯款5,000元、113年2月 17日下午2時55分匯款7,500元、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6分匯 款7,500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6至9),足徵被告確有113 年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於收得證人許家溶之款項後 ,有為證人許家溶聯繫另案被告柯凱延而取得大麻菸油彈之 事實,故被告既已供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另案被告柯凱延 ,則就該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 ),均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中有關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二種以上之減 輕事由;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同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就前開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 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其 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從事表演藝術,月收 入約6至8萬元、不需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8 5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9次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都係違反相同罪名,其行為類型相同,時間亦 屬集中,並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 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掃盪 毒品犯罪之政策與禁令,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以供施用長達4 個月,次數達9次,且協助取得之大麻數量亦曾高達5公克之 多,並有轉讓毒品之行為,其行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 ,更損及國人健康,情節難謂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本案轉讓大麻菸油1支予證人許家溶時所收取之2,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使用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與證人許家溶聯絡,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6頁、院卷第18 4頁),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及SIM 卡乃一般日常生 活之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又可輕易取得同類物 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代購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毒品時間及方式 交付地點 1 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4分,予以更正】 大麻煙草2公克2,400元 交付時間不詳(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2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42分 大麻煙草5公克6,000元 112年11月28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3 112年12月18日晚間9時47分 大麻煙草5公克7,500元 112年12月19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4 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40分 大麻菸油彈1支2,500元 112年12月27日(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5 113年1月2日 下午1時33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1月2日 0○○○○)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 6 113年1月25日 上午11時17分 大麻菸油彈2支5,000元 113年1月25日 0○○○○)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 7 113年2月5日 晚間8時33分 大麻菸油彈2支5,000元 113年2月7日 (面交) 許家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 8 113年2月17日下午2時55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2月19日 (快遞取件) 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9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36分 大麻菸油彈3支7,500元 113年3月9日【起訴書記載為113年3月4日後,予以更正】 (面交) 黃新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大麻菸油5支 2 大麻菸油霧化器1支 3 IPHONE12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本判決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部分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新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新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4

TPDM-113-訴-1261-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智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 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並未說 明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未供出毒品來源,檢警 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楊智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O             (另案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7月14日6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O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另案為警在上開地 點緝獲,復經警於同日16時1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6)、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006)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13-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雨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替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之金滿座釣蝦場,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在手機APP社群「股市爆料同學會-股票討論社群」上張貼臺股投資訊息,經劉建德透過該訊息加入LINE群組「老範J189臺報財經交流群」後,再以LINE暱稱「雅婷」、「Felix」、「IMC客服No.9」向劉建德佯稱:下載臺股操作平臺「IMC Trading」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及操盤買賣股票,獲利可觀云云,致劉建德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先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32萬515元(含手續費15元)(包含劉建德所匯部分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至陳信屹(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復由楊雨昇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成員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於翌(18)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包含劉建德所匯部分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後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劉建德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雨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彰化銀行帳戶上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之人,復於前開時、地,在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 分行,自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友人介紹,為 申辦貸款而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對方說要洗金流即 製造資金出入證明,請我提款的原因亦說是洗金流云云。經 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之金 滿座釣蝦場,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在手機A PP社群「股市爆料同學會-股票討論社群」上張貼臺股投資訊 息,經告訴人劉建德透過該訊息加入LINE群組「老範J189臺報 財經交流群」後,再以LINE暱稱「雅婷」、「Felix」、「IM C客服No.9」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臺股操作平臺「IMC Tradi ng」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及操盤買賣股票,獲利可觀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 匯款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先由不詳 之人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32萬515元(含手續費15元 )至陳信屹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復由楊雨昇依不詳之人之 指示,持該人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於翌(18)日中午12 時17分許,在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彰化銀行帳戶 臨櫃提領12萬元後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880卷 第53-55頁),並有彰化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股票平台頁面擷圖、LINE聊 天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2年7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20062558號函及所附網銀登入IP歷 史資料、111年8月18日存摺支領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 問表附卷可稽(見偵4880卷第35-45、61-64、69-70、77-78 、82、94-95、121-126頁,偵緝1818卷第93、95-99、101-1 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 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 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 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 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 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 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合先敘明。  ⒊又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 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 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 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 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 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 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 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 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 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亦當有合理 之預見。  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30歲,並自陳擔任拆模工人、育有 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我知道詐騙集團會 用人頭帳戶來收取詐騙的款項之事;我曾問過銀行信貸,但 因沒有勞保證明無法辦理;本案我要辦貸款,卻要提供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去領錢,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223、177頁),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 識。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稽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是為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係交給朋友的朋友「阿凱」,我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是 為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給朋友「家豪」,我不知道「家豪 」的姓氏等語,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改稱:我是交 付帳戶資料給「阿凱」以辦理貸款等語(見偵緝1818卷第52 、177、222、458頁)。即見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 象及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是「阿凱」或「家豪」,前後陳述不 一,已難遽信。再依被告供稱:我有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我不知道所約定轉帳的帳號是誰的,對方說要製造金流 紀錄;我當初要貸款30萬元,但我不知道貸款利率、還款方 式、還款期限,亦未談到這部分,我沒有提供擔保品及資力 證明,我不知道對方要如何幫我辦貸款,亦不知道是要向哪 間銀行辦理貸款;對方沒有給我看任何貸款資料等語(見偵 緝1818卷第52頁,本院卷第176-177、222-223頁)。可見被 告所述之辦理貸款過程,既無正常徵信流程,又無說明貸款 細節、貸款方式及資金來源,復無任何相關金融機構或貸款 專業文件資料,顯與一般正常金融貸款情形相違,且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向他人申辦貸款之相關證據,其所辯貸款乙節之 真實性,殊值存疑。其空言所辯,自屬無稽,要無可採。  ⒍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前述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的人辦貸款且要提供帳戶資料一事,有點奇怪,但 我帳戶裡沒錢,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對方拿我的帳戶資料去 做不法使用,也無所謂;若我向銀行辦貸款,我不會告訴銀 行關於帳戶金流是假造的,我知道這樣是不正當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223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 及不法乙情,有所知悉。另觀諸111年8月18日存摺支領傳票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偵緝1818卷第111-113頁) ,可見被告提款時告知行員之目的為「支付工程款」,惟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領款之原因與工程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顯徵被告是以不實理由告以銀行行員,衡 情如非事涉不法,被告何須以不實理由搪塞銀行行員?更證 被告對於彰化銀行帳戶中不明金錢來源涉及不法一節有所預 見。  ⒎綜上,堪認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匯入其帳戶後,由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卻容任其 名下帳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 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被告供稱:其非以暱稱「老範J189臺報財經交流群」、「雅婷」、「Felix」、「IMC客服No.9」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罪名(見本院卷第459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曾稱係由「家豪」帶其坐車去銀行領款,車上還有一名開車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尚無充分證據足證該駕駛亦為詐欺共犯,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以此遽認本案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所為,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他人 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 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多次未遵期到庭,於偵查、審理中 均經通緝始到案,復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未 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衡其有詐欺 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上開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77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 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一部 分先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提,另一部分嗣由被告提領後轉遞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 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第3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 23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113年度偵字第3127號 ):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因認被告交付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或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同一彰化銀行帳 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或以同一犯意提供不同帳戶即兆 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汪家豪、被害人 陳亞琪、被害人徐仁生、告訴人郭楊錦夏遭詐騙之結果, 與本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併案審理等語。   ⒉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係論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乙節,業如前述,且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汪家豪 、被害人陳亞琪、被害人徐仁生、告訴人郭楊錦夏,均與 本案告訴人即劉建德有別,依上說明,移送併辦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本案應屬數罪之關係,乃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 為侵害不同財產權歸屬主體之行為,自應各別論處,故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CDM-112-金訴-1934-202501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瀅扉幫助犯修正前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瀅扉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且已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財物,竟基於即便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收取重 利利息及隱匿重利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林」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林」即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在嘉 義縣義竹鄉忠義元帥廟旁,利用林政緯因生意週轉急需用錢 之際,貸與林政緯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預扣利息1萬5 千元,實際交付1萬5千元,且約定每6日再償還利息6千元( 利率為30天÷6天×3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12個月÷1萬5 千元×100%=1200%)。「阿凱」並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 為林政緯繳付利息之匯款帳戶,林政緯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利息金額存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上揭林 政緯匯入之款項旋即遭重利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王瀅扉即以 此方式幫助「小林」及「阿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及以此方式達到隱匿「小林」、「阿凱」之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並因此獲得免除給付「小林」借款利息1萬元之利 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瀅扉(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緯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5至59頁) 。  ㈢告訴人提供與暱稱「阿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77至91頁)。  ㈣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至146 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1、1 5之2條文;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 乃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所匯之重利利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合計共6萬5千元(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是本案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獲得免除利息 之財 產上利益未為繳回(詳後述)。是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 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無法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條文均相同)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3年」(於本案【特定犯罪 】為重利罪),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自 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 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重利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僅依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小林」為 經營貸借款之人,倘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可能幫助該人 將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重利利息及隱匿重利犯罪所得 使用,竟為抵銷借款之利息,而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林」使用,除使告訴人因需返還重利 而使生活狀況更加窘迫外,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 向、助長犯罪風氣,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身未參與 重利及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 和解,亦有前往告訴人住所尋求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已 於112年10月8日死亡,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頁),因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五專畢業,目前在醫院擔任護 理師,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尚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 及賠償告訴人之意,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此 非被告之因,已如前述,且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而為幫助犯 ,現有穩定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復參公訴檢察官表示 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綜合上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會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為了抵銷利息、這樣就不用還利 息,約抵押1萬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3、173頁),是以此 部分免除繳付利息1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本 案重利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本案已經警查獲,上開帳戶即失去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功能 ,前開物品亦皆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本件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為6 萬5千元,而該些款項已遭本案重利集團提領一空,有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至146頁)可查,本案 重利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 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就該款項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3分24秒 8千元 2 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42分56秒 8千元 3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5分54秒 9千元 4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40分10秒 3萬元 5 112年1月7日中午12時28分25秒 2千元 6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2分17秒 4千元 7 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24分40秒 2千元 8 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2分48秒 2千元 合計 6萬5千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HDM-113-金簡-371-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劉士齊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30號、第559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穎、劉士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劉士齊(暱稱「小四」)、吳佳穎自民國111年6月前,加入 林睿均(原名:林宗毅,暱稱「小毅」,另命警偵辦)、黃 俊凱(另行偵辦)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劉士齊擔任「取簿手及收 水」,負責招募人頭帳戶,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而 吳佳穎則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中帳戶 )之帳號予劉士齊、林睿均,並與劉士齊、林睿均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黃明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 帳戶,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39萬2699元至本案台中帳 戶,再由吳佳穎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本案分行) ,臨櫃提領88萬元(含黃明裕遭詐欺30萬元款項),並將本 案台中帳戶之其餘詐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再於111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星巴克門口前,將88萬元現金交予劉士齊,藉此製造詐欺贓 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 、來源、去向。  ㈡又吳佳穎明知其詐欺集團上手為劉士齊、林睿均,竟於112年 8月24日拘提到案前,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林睿均該如何應 訊,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在本署第11偵查庭時,基於偽 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依林睿均之指示,為虛偽 證稱:匯入本案台中帳戶之款項,為林囿錡(原名林竑廷, 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提起公訴)積欠自己款 項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吳佳穎、劉士齊就前揭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並就前述㈡部分認被告 吳佳穎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穎、劉士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渠 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裕、證人林囿錡、黃俊凱之證 述、被害人黃明裕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附表一所 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被告吳佳穎與被告劉士齊及共 犯林睿均間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林睿均指示提領上開 款項,並交與被告劉士齊轉交林睿均,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 述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該等款項係要支付廠商的錢, 我沒有當車手,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劉士齊亦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前述時間向被告 吳佳穎拿取款項,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⒈本案台中帳戶為被告吳佳穎以其獨資商號「三年四六班便當 店吳佳穎」所申設,且併同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林睿均使用 ,為被告吳佳穎所是認(見偵四卷第73至74頁、本院金訴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 ,並有台中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55頁)。 而被害人黃明裕因遭詐欺,遂於附表一所載匯款時間,匯款 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乙節,業據其指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9 1至193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33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佳穎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在 本案分行臨櫃提領之88萬元中,包含被害人黃明裕遭詐欺之 30萬元,然被害人黃明裕匯款3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且旋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中帳戶之時點,均係 在111年10月4日,晚於被告吳佳穎提領88萬元並交與被告劉 士齊之時點,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佳穎於111年10月3 日下午2時44分許提領88萬元,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交與被 告劉士齊轉交林睿均之款項,自不可能包含前述被害人黃明 裕遭詐欺之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前揭加重詐 欺、洗錢罪之前提事實,即無從證明。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 2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渠等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提供帳戶、收款、轉 交款項之行為,尚難徒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吳佳 穎提供帳戶資料與林睿均,並依林睿均指示領取88萬元款項 後交與被告劉士齊轉交林睿均」等舉,作為渠等2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論據。  ㈡偽證罪部分:  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 ,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所謂「證人」,係指 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 ,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原則上,在以自己 為被告之訴訟進行中,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本 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 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 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 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 證人雙重身分,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 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是以,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 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 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除 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如毀謗、誣告等),於實體法上應不 予處罰,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 司法權之公正,若證人為虛偽陳述時,尚無他人案件繫屬, 自無侵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可言,固然案件於偵查中,因 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 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 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 罪之可能,否則其在不知作證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 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再檢 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時, 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此由刑事 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法院尚須以裁定將共同被 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 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 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據此,檢察官 在未告知為何欲將本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訊問,並使被告知悉 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時,為偵查其他可能潛在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用證人具結之程序而使被告就自己的 犯罪事實,負擔真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無異強迫被告在自 己案件中作證,非但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造成程 序混淆,讓被告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權)或 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是縱其陳述不實,亦 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訊據被告吳佳穎固坦承有提供前述台中帳戶、中信帳戶與林 睿均,且於112年8月24日以被告身分至地檢署應訊時,陳稱 本案台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投資雲端廚房之100萬元、其 借與林囿錡50萬元及林睿均匯入3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偽 證之犯行,辯稱: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是貨款,不是欠款, 是檢察官搞錯了云云。經查:  ⑴被告吳佳穎於前揭時間,依林睿均指示,將前述中信帳戶交 與林睿均使用,並依林睿均指示,以其獨資商號「三年四六 班便當店吳佳穎」申辦前述台中帳戶,再約定線上轉帳帳號 後,提供與林睿均,為其所是認(見偵四卷第73至74頁、本 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黃俊凱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 89至94頁、第171至172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偵四卷第105至147頁);而被害人楊韻潔因遭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而於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入附表一所示本案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入 本案台中帳戶;被害人黃明裕亦於同年10月4日因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30萬元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入本案帳 戶等節,亦有上開被害人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至20頁、第31至53頁、偵 四卷第103至112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7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林囿錡與本案之關連,依證人林囿錡所證:111年7、8月 間,劉士齊知道我有財務困難,就介紹我賣簿子給林睿均, 當時我只知道林睿均叫「小毅」,我是後來提告時才知道他 的本名,我簿子是交給林睿均,當初我賣簿子時,對方跟我 說要拍照,拍照的人是林睿均的小弟,叫阿凱,就是後述亮 槍的人;我是把我中信銀行的帳戶,一個是我名下,一個是 甲甲有限公司的帳戶(負責人是我本人)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網銀帳密等,都提供給林睿均,林睿均還帶我到銀行 去設定線上約定轉帳的帳戶綁定,因為公司帳戶不能綁定線 上約定轉帳,林睿均故意說我害他們拖到匯款的時間,要我 賠錢,就把我帶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的一個據點,在過 去的路上,有人在車上亮槍、恐嚇我,幾天後,劉士齊就跟 我說要賠償他們150萬元,他說有幫我把賠償的金額壓低, 當下簽了總共約91萬元,我跟劉士齊說好要分期付款,我就 從111年7、8月每個月開始給他5萬元(共10萬元),9、10 、11月各給了3萬元(共9萬元),中間還有多給了1萬元; 我於111年12月19日,就決定要對劉士齊、林睿均等人提出 恐嚇取財的告訴,之前總共支付了20萬元,後面就沒給錢了 ,劉士齊恐嚇我說,如果不給錢,就會叫人來修理我,我才 離開台北,去南部躲;劉士齊說吳佳穎是他的朋友,所以要 求我要簽借據給吳佳穎,不然我要賠更多錢,簽借據的時候 ,是林睿均叫我簽的,只叫我簽名字跟個人資料,其他的部 分都是他們自己寫的,但我沒有見過吳佳穎,我不認識她, 也沒有在109年2月10日跟她借錢,我是在111年間才認識劉 士齊,不可能在109年跟吳佳穎有接觸等語(偵三卷第104至 108頁、第196至198頁),核與證人黃俊凱所陳:林睿均是 我以前的大哥,有一次我跟他、鍾元昌一起出門喝酒,他們 就認識,林睿均也是收簿子給鍾元昌,劉士齊是林睿均的朋 友,好像是劉士齊把吳佳穎跟林竑廷(後更名為林囿錡)介 紹給林睿均,然後林睿均再把相關存簿、提款卡、網銀等資 料給鍾元昌;林睿均有找到2本簿主(吳佳穎跟林竑廷), 之所以我的手機裡面有影片,影片中,林竑廷在車上撥打電 話,提到「我想請問一下,我的帳戶被鎖了,那就是第一銀 行打電話跟我說有被通報165」等語,是因為林竑廷的帳戶 被風控,鍾元昌要求林睿均請車主林囿錡打電話解除風控, 林睿均就叫我幫忙處理,我接到林睿均的指示就去執行等語 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89至94頁、第171至172頁),足見林 囿錡係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與林睿均,方與林睿均 結識,雙方並無投資之事實。  ⑶被告吳佳穎雖先是稱:林竑廷在109年2月10日跟我借錢,我 就借錢那一次親眼見過他,他是劉士齊的朋友,我見過他一 次而已云云(見偵四卷第58至59頁),後又稱:雲端廚房是 110年開始籌劃,我、林竑廷、「小毅」(即林睿均)及小 毅的朋友共4人要合資開一間雲端廚房的公司,當時林竑廷 的資金不足,所以就先跟我借了50萬元作為開設公司的資金 ,後續再由營收慢慢扣還給我,開這間公司我出資了100萬 元、「小毅」及他朋友共同出資30萬元、林竑廷出資50萬元 ,我們就統一把錢存放進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公司戶名:三年四六班便當店吳佳穎)云云(見偵三 卷第220頁、第223頁、偵四卷第75至76頁),顯就借款時點 、雲端廚房籌備之始期等相關供述,前後有所出入。被告吳 佳穎雖稱其將自己投資之100萬元、借與林囿錡之50萬元, 以及林睿均投資之30萬元均匯入上開台中帳戶,然對照被告 吳佳穎與林睿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台中帳戶係在111年7 月間方申辦完成(見偵四卷第117頁),並於同年9月26日辦 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後,即交與林睿均(見偵四卷 第135頁),此等時間均在111年下半年,要與被告吳佳穎前 述109年2月即借款50萬元與林囿錡投資雲端廚房、110年才 開始籌劃雲端廚房等節互有扞格,更與證人林囿錡前揭所證 其不認識吳佳穎、未向吳佳穎借錢及黃俊凱前開所證吳佳穎 係林睿均找到的「簿主」等節未合,況本案台中帳戶內之款 項,並無被告吳佳穎所稱其與林囿錡、林睿均投資款之金流 ,反而有前述2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之紀錄,顯 見被告吳佳穎所言,並非事實。  ⑷再參被告吳佳穎與林睿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曾提及經 營雲端廚房之事,反係在林睿均詢問被告吳佳穎「小四(即 被告劉士齊)是跟你說幾趴?」時,被告吳佳穎答以「0.7 呀!你那時也是跟我說0.7」等語(見偵四卷第125頁),並 自111年9月6日起,林睿均陸續告以「今天流水141.5,收益 9900」、「今天只走52,收益3600」、「今天更改帳目,是 62,收益4300」等語,甚至111年10月3日林睿均向被告吳佳 穎表示「今天88萬,8800,1%」等語(見偵四卷第125至127 頁、第143頁),可徵所謂流水,應係指詐欺贓款流入被告 吳佳穎帳戶之金額,收益則係指提供帳戶收受款項每日可得 之報酬,前述141.5代表贓款141萬5000元、52代表52萬元、 62代表62萬元,而9900、3600、4300則係以贓款乘以百分之 0.7計得,正與黃俊凱前述證詞指稱被告吳佳穎係「簿主」 乙情相合。另佐以林睿均於111年9月27日向被告吳佳穎表示 ,請被告吳佳穎將「樹良企業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設 為約定轉帳帳號,並稱「這個是廚房用品的廠商」、「我特 意找的」等語後,被告吳佳穎並未進一步詢問任何關於經營 雲端廚房之問題,而是答以「好喔...這麼剛好」(見偵四 卷第136至137頁),倘若渠等真係投資經營雲端廚房,當林 睿均傳送某廚房用品公司之銀行帳戶與被告吳佳穎時,被告 吳佳穎理應不會有「這麼剛好」之驚訝反應,益徵被告吳佳 穎對於林睿均請其約定轉帳之帳號為廚具相關公司之帳戶, 係為掩飾本案帳戶之非法金流,以避免銀行起疑乙節,並非 全然不知,適證證人黃俊凱前述被告吳佳穎係提供帳戶供林 睿均非法使用,確係屬實。  ⑸前揭各情,在在顯示被告吳佳穎明知其與林囿錡均提供帳戶 與林睿均使用、其與林囿錡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林囿錡並 未投資雲端廚房,卻於112年8月24日檢察官以其被告身分訊 問時供稱「我將我投資的100萬元,我借給林竑廷投資的50 萬元存入我方稱開立的公司戶,林睿均也是將30萬元匯入該 公司戶」等語(見偵三卷第220頁),核為虛偽陳述無訛, 惟上開虛偽之陳述,依卷附被告吳佳穎於112年8月24日之偵 訊筆錄可知,係被告吳佳穎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且陳述內容乃關涉自己是否構成犯罪之重要事 項,其並非在他人案件中陳述所見所聞之第三人,依該虛偽 陳述之內容以觀,係被告之供述,而非證人之證述,自與「 偽證罪」犯罪主體之構成要件未合,並不因嗣後將其身分轉 換為證人而更易該陳述為被告供述之本質。  ⑹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吳佳穎後,在未告知被告吳佳 穎轉換為證人之理由,亦未說明其將為何人作證,即逕將其 轉列為證人,具結之結文亦無書寫任何案號(見偵三卷第23 3頁),檢察官亦即刻訊問「方才所述是否屬實?是否要更 正或補充?」、「方才所述是否同意引為證詞使用」,被告 分別答以「均屬實,不用補充或更正」、「我願意」等語( 見偵三卷第230至231頁),被告吳佳穎既先以被告之身分為 自己辯駁,而為否認犯罪之供述,檢察官卻當庭、立即令其 轉為證人身分,使其陷入「苟更正先前說詞或不同意引用先 前供述為證詞,將使其為自己辯屈之詞不遭採信;如不更正 前詞並同意引用先前供述為證詞,將使自己陷入偽證罪嫌」 之窘境,顯與前揭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相悖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其該次偵訊立於形式上證人地位所 述,於其偽證罪之案件,不得作為證據。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吳佳穎、劉士齊涉有前揭罪嫌等節,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 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黃明裕 111年10月4日 中午12時45分許、30萬元。 李日宏(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中帳戶(被告吳佳穎從中臨櫃提領88萬元現金) 陳文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2538號等提起公訴)申辦之樹良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0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0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3號卷 偵四卷

2025-01-22

TYDM-113-金訴-845-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 被 告 蔡子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蔡 子右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左右,以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4,500的代價,向告訴人施旭昌承租高價的保時捷 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以下簡稱本案保 時捷車輛)後,原訂應於翌日返還,到期後被告卻藉故稱欲 行續租,隨即失去連絡,嗣後被告均未還車,且因不詳原因 造成該車遭拖吊後下落不明,迄今仍未尋獲。被告雖辯稱是 案外人謝淳凱於110年10月15日駕駛該車載他去花蓮工作, 行經中橫公路時不慎擦撞山壁,當時他認為車子是謝淳凱撞 的,應該由謝淳凱去修理,於是謝淳凱叫了拖車,他就繼續 去花蓮工作,後來車子不見,他有找謝淳凱但都沒回應云云 ,均未能提供任何可供確認為真實的佐證。再者,謝淳凱於 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全然否認曾有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撞山 之事,而且原審函詢相關機關,均查無該車於花蓮肇事或發 生事故報警的紀錄。何況被告租賃該車後,旋即逾期未還, 身為昂貴車輛的承租人,未妥善保管,且本案保時捷車輛如 曾發生事故,衡情被告應會積極尋找車輛、試圖負責返還該 車,竟輕率即將該車交由謝淳凱處理事故後續事宜,導致無 人知悉該車下落,則被告辯稱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顯不合 論理及經驗法則,他的辯解實難遽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早上,我開車去臺中接謝 淳凱,走中橫準備一起去花蓮。當天早上是謝淳凱開車,我 坐在副駕駛座,謝淳凱駕車在中橫路上發生撞山事故,當時 是快要中午的時候,發生車禍後我自己叫1輛車繼續去花蓮 ,謝淳凱則把車子拖回南投方向,去辦理修車的事宜,隔天 我辦好事情,就自己坐火車回桃園。因為是謝淳凱駕車撞山 ,應該要他去修理,我也相信他,原本我以為要拖去我們2 人都認識的修車廠,結果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就把車子拖到 寶誠汽車公司。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干涉那麼多,反正他也 是同行,我就跟他說修好車再去找他,過了5、6天施旭昌問 我車子的狀況,我要詢問謝淳凱後續的時候,謝淳凱就失聯 了,車子的GPS也定位不到,我就請施旭昌直接報警,我認 為車子就是在謝淳凱手上不見的。我是無罪的,檢察官上訴 無理由。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永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陞公司」)內 ,以每日租金4,500元的代價,繳清1日租金款項而向施旭昌 承租本案保時捷車輛,租期僅約定1日後,被告即駕駛該車 離去。  ㈡110年10月8日租約到期時,被告告知施旭昌有意續租,施旭 昌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嗣於110年10月15日被告通知施旭 昌因發生車禍,以致本案保時捷車輛毀損。  ㈢被告通知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車禍後,由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 人致電予從事超跑業務的黃崧豪聯繫拖吊車業者,並要求將 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至南投某保修廠維修。謝淳凱在此之前是 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  ㈣施旭昌獲知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車禍後,經以車輛衛星定位 系統查詢結果,查得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寶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誠公司 )」,即去電詢問寶誠公司,確認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該 處無誤,但施旭昌於110年11月4日親往寶誠公司,欲拖吊本 案保時捷車輛時,該公司不詳員工卻稱前揭本案保時捷車輛 已遭拖走。  ㈤依寶誠公司函覆原審的傳真回函,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是於1 10年10月間由綽號「阿凱」之人自行連絡拖吊車,將該車輛 拖至寶誠公司維修,但由於寶誠公司無法維修,故由「阿凱 」將本案車輛拖離,寶誠公司無從得知「阿凱」將本案保時 捷車輛拖至何處維修。  ㈥以上事情,已經施旭昌、黃崧豪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 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附表一至三、施 旭昌提供與被告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 紀錄擷圖、寶誠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 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於110年10月15日因擦撞中橫公路山壁 而受損,並由謝淳凱或被告致電黃崧豪聯繫拖吊車,將該車 輛拖至寶誠公司維修,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 保時捷車輛拖離後即下落不明,難認被告有侵占本案保時捷 車輛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㈠謝淳凱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臺中有看過被告駕駛本案保時捷 車輛,我有於110年9、10月間駕車跟被告一起去花蓮找人等 語(偵緝1807號卷第79頁),核與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 節(原審易卷第63頁),大致相符。而謝淳凱在本件案發之 前曾是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被告通知本案保時捷車輛 發生車禍後,由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人致電予從事超跑業務 的黃崧豪聯繫拖吊車,並要求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至南投某 保修廠維修,施旭昌經以車輛衛星定位系統查詢結果,查得 本案保時捷車輛停放在寶誠公司,其後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 ,由「阿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所示。再者,依照晶富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晶富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審易卷第147-151頁), 晶富育公司址設南投縣埔里鎮,黃崧豪為該公司董事長,謝 淳凱則為該公司董事。又黃崧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或 謝淳凱其中1人曾為了1輛保時捷車輛在中橫撞山之事打電話 給我,由我幫忙聯繫安排埔里的修車廠,好像因為拖吊費用 沒有談妥,我又安排臺中的修車廠,我不太記得當時是誰跟 在拖車上面,有可能是謝淳凱等語(原審易卷第183頁)。 另謝淳凱於114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 阿凱」,一直住在南投,110年10月間也住南投,我曾在黃 崧豪那邊工作過,他是我的老闆,我也曾跟寶誠公司聯繫過 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由此可知,被告的綽號「阿 凱」不僅符合寶誠公司函覆由「阿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 離之人的描述,且依照謝淳凱一直居住於南投地緣關係、曾 是黃崧豪所經營公司的員工、曾跟寶誠公司聯繫過、當時是 被告或謝淳凱其中1人致電予黃崧豪並要求將本案保時捷車 輛拖至南投某保修廠維修等客觀事實,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 有高度可能是謝淳凱將之拖離後,即下落不明。  ㈡施旭昌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0月15日被告傳訊息給我,說本 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撞到並傳送照片過來,他說他當時太累 ,請朋友開車,他自己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透過車子的衛 星定位,查到車子當時先被拖去南投,我們打電話去南投問 修車廠,修車廠說又被拖去臺中的寶誠公司,隔一週我到寶 誠公司時,該公司的人說又被拖走,我當時有拿被告的照片 給他們看,對方說不是被告去拖走,是另一個男子等語(偵 104號卷第83頁)。而依施旭昌所提出他與被告之間的對話 紀錄擷圖(偵104號卷第55頁),確實可清楚辨認本案保時 捷車輛於110年10月15日,因擦撞山壁而受損。又被告事後 於110年11月間傳送訊息予施旭昌時,確實提及:「拖車司 機 可問分局紀錄誰人駕駛」、「Z000000000 謝淳凱」等內 容(偵緝1807號卷第51頁)。再者,被告所傳送某對話紀錄 擷圖予施旭昌時,該對話擷圖內容為:「(某人:南投了嗎 ?)還沒剛下山約30分內會到達喔。(某人:他手機沒電。 )對,大哥請問拖車費呢?我已經在這等半小時了耶,我要 趕回花蓮,麻煩你回我電話,謝謝你。(某人:好,等等) 謝謝你,你們要不要請修車廠先代付拖」等內容(偵緝1807 號卷第51頁),其後被告在與施旭昌對話時,亦不斷提及: 「哥我現在也受害…我要問出車子下落 我要跑來跑去…我筆 錄作完也是要找你一起去要錢」(偵緝1807號卷第55頁)、 「哥我要去修理廠問什麼時候拖走,我們不是應在同一陣線 」(偵緝1807號卷第61頁),且前述對話紀錄亦經施旭昌於 偵查時確認無誤(偵緝1807號卷第111頁)。綜上,由前述 施旭昌的證詞及被告與某人、被告與施旭昌之間的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即告知施旭昌有關本案保 時捷車輛於中橫發生撞山之事,經施旭昌以車輛定位查詢, 該車當時確實先被送往南投,再轉送寶誠公司,而被告在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未隨同前往南投,而是準備趕去花蓮 ,且在施旭昌抵達寶誠公司時,該公司人員明確告知並不是 被告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走,之後被告亦急欲尋找謝淳凱, 以了解本案保時捷車輛的下落。是以,綜合前述各項事證, 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發生交通事故後,確實由謝淳凱 陪同拖吊業者先前往南投,再轉吊至寶誠公司,因寶誠公司 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該車即下落不 明,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淳凱有共同將本案保時捷 車輛侵占入己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即難論以侵占罪。  ㈢謝淳凱雖否認有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於原審 審理時並證述:事發當天我雖有跟被告一同去花蓮找「劉小 娟」,但是是開被告老婆的車子,不是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 ,路程中也沒有發生車禍等語(原審易卷第6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間我有跟被告一同去花蓮找人,是 開被告老婆的車子,我們是從桃園出發,先走北宜公路再接 蘇花公路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惟查,由前述施旭 昌與黃崧豪的證詞、寶誠公司的函覆及被告與某人、被告與 施旭昌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 淳凱即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何況證人即被告前妻葉雅昕 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名下有1輛馬自達自小客車,平時都是 被告使用,後來我們2人雖然離婚,該車還是由被告使用, 被告曾於110年10月間租用本案保時捷車輛,因為被告說要 將我的車送去維修,被告確實有說要於110年9、10月間與謝 淳凱要去花蓮之事,我雖然不確定他們2人當時駕駛哪輛車 子去花蓮,但應該不是駕駛我那輛馬自達車輛等語(偵緝18 07號卷第99-100頁)。是以,由前述葉雅昕的證詞,可知謝 淳凱的前述證詞並不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函詢相關機關,均查無該車於 花蓮肇事或發生事故報警的紀錄,且被告身為昂貴車輛的承 租人,未妥善保管,如本案保時捷車輛曾發生事故,衡情應 會積極尋找車輛、試圖負責返還該車,竟輕率即將該車交由 謝淳凱處理事故後續事宜,即有侵占的犯意等語。惟查,一 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 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 屬私法行為,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原因不一,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 推定行為人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而逕認應成立財產犯罪(如 詐欺、侵占或背信)。被告雖為本案保時捷車輛的承租人, 但因發生交通事故,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該車 即下落不明,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淳凱有共同將本 案保時捷車輛侵占入己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等情,均已如前 述,被告未能依約返還本案保時捷車輛,依照前述說明,核 屬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葛問題,尚難據此論以侵占罪。又經 原審函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雖均函覆表示 無本案保時捷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報案紀錄(偵2900卷第47 頁,原審易卷第103、105頁),但本案保時捷車輛撞山之事 發生於中橫公路上,不僅位處偏僻之處,且有可能是管轄權 不明之地,加上僅為駕駛人駕車自撞而無被害人或有人受傷 的交通事故,自不能排除到場員警有便宜行事的情況。何況 本案保時捷車輛確實有於案發時間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被告 或謝淳凱其中1人聯繫黃崧豪安排拖吊事宜等情,亦已如前 述,自不能因無報案紀錄,遽認本案保時捷車輛並未於中橫 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侵占罪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 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本院依職權告發謝淳凱涉嫌犯罪部分:   由前述說明可知,本案保時捷車輛在中橫發生交通事故後, 確實由謝淳凱陪同拖吊業者先前往南投,再轉吊至寶誠公司 ,因寶誠公司無法維修,謝淳凱將本案保時捷車輛拖離後, 該車即下落不明,則謝淳凱就此部分即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 項的侵占罪嫌。又謝淳凱有與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共同駕 駛本案保時捷車輛,預備經由中橫前往花蓮並發生交通事故 、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等情,均已如前述,這 些均屬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而且都是謝淳凱親身 經歷、見聞而知之甚詳的事情,竟於112年10月19日在原審 、於114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已經審判長諭知:「證人 具結之義務及虛偽之處罰,並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 定,證人就被詰問之問題,如據以陳述可能使自己或與其他 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就該問題得拒絕證言」內容並依法具結後(原審易卷第71 頁,本院卷第127頁),猶於法院審理時虛偽證述:我沒有 與被告共同駕駛本案保時捷車輛經由中橫前往花蓮並發生交 通事故、也沒有將本案保時捷車輛自寶誠公司拖離等內容( 原審易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13-117頁),即涉有刑法第 168條的偽證罪嫌。綜上,被告涉犯上述罪嫌部分,未經追 訴,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的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 規定應為告發。是以,本院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的規 範意旨,爰依職權告發之,移請原起訴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陸、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99-20250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9 、6252、6842、6843、6844、6846、8347、8348、8349、8350、 8351、83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892、11602、12833、13678、14899、15492、17241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眞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其身分證件,以不詳方式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供他人作為取 得詐欺所得款項之轉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嘉 真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其身分證件後, 即於111年10月20日,以上開身分證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數位帳戶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如 附表編號21至28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士檢檢察官、如附表編號 29至30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李嘉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154至16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8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8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6頁、第154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下稱被害人周 子斌等30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及匯款經過之內容均大致相 符,並有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匯款申 請書等交易憑證、中信帳戶、數位帳戶、臺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均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 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 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 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 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數位帳 戶及臺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1至30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 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 白在案,已如前述,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2號卷第40頁),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30所示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案 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 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檢察官 以此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53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  ⒉至檢察官另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李淑娥等人達成和解,顯 無悔悟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時 ,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為無理由,然檢察 官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致原審未 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及身 分證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所受損 害之輕重,暨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中信帳戶、數位帳戶及臺銀帳戶等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周子斌等30人遭詐騙匯入各該帳 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最終由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 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 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 婷、劉畊甫、陳銘鋒、林希鴻、蕭方舟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 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周子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周子斌,自稱「weir」、「園園助理」、「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周子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周子斌之警詢筆錄 ⒉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00元 2 柯雅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柯雅萍,自稱「經濟師(總監)~Lotus」、「助理-陳靜儀」、「芊芊(飆股助理)」、「市場交易員-林振華」、「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6727」,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柯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柯雅萍之警詢筆錄 ⒉柯雅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50,000元 3 張曉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曉青,自稱「斯特恩商學院-雪松(Alan)」、「Alan老師助理-小夏(Vicari)」、「市場營業員-林業」、「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869」,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曉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張曉青之警詢筆錄 ⒉張曉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4 解文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111年7、8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解文隆,自稱「瑀璇moon」、「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解文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 2,355,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解文隆之警詢筆錄 ⒉解文隆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營業執照、授權書等翻拍照片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 2,184,000元 5 魏家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魏家平,自稱「導師Lotus」、「助理~林麗」、「市場交易員-楊啟輝」、「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69」,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魏家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魏家平之警詢筆錄 ⒉魏家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 50,000元 6 張巧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巧鈴,自稱「蕭清峰」、「美欣」、「000288營業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張巧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張巧鈴之警詢筆錄 ⒉張巧鈴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等翻拍照片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7 崔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LINE聯繫崔傑,自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686」,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崔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崔傑之警詢筆錄 ⒉崔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8 李淑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淑娥,自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6188」,並佯稱:可投資股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淑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淑娥之警詢筆錄 ⒉李淑娥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 50,000元 9 林三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111年9月3日下午2時許,以LINE、Telegram聯繫林三維,自稱、「助理-美欣」、「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21」,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林三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 1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林三維之警詢筆錄 ⒉林三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3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10,000元 10 徐儷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111年9月5日下午2時許,以LINE聯繫徐儷真,自稱「嘉欣 禪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儷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徐儷真之警詢筆錄 ⒉徐儷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網站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 50,000元 11 葛懷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111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葛懷萱,自稱「助手~王可欣」,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葛懷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葛懷萱之警詢筆錄 ⒉葛懷萱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 50,000元 12 陳玉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玉霞,自稱「股道-蕭青峰」、「助理-美欣」、「市場交易員-林世豪」,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陳玉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陳玉霞之警詢筆錄 ⒉陳玉霞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3 宋靜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111年9月1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宋靜嫺,自稱「楊立峰」、「助理-呂佳涵」、「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46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宋靜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 2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宋靜嫺之警詢筆錄 ⒉宋靜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4 施文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111年7月18日上午8時3分許,以LINE聯繫施文姬,自稱「Aaron」,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施文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施文姬之警詢筆錄 ⒉施文姬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5 宋自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111年9月4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聯繫宋自強,自稱「蔣.翰良」、「助理嘉妹」、「泛大西洋投資經理-陳文靜」,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宋自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宋自強之警詢筆錄 ⒉宋自強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50,000元 16 王心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以LINE聯繫王心智,自稱「陳振國」、「助教-林蘇怡」、「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心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王心智之警詢筆錄 ⒉王心智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 50,000元 17 呂懿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呂懿辰,自稱「蔣翰良」、「助理 嘉妹」、「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李欣然」,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呂懿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呂懿辰之警詢筆錄 ⒉呂懿辰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應用軟體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8 高偉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 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以LINE聯繫高偉豪,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偉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 1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高偉豪之警詢筆錄 ⒉高偉豪提供之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9 陳桂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 111年8月下旬某日,以LINE聯繫陳桂蘭,自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6」,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桂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 10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陳桂蘭之警詢筆錄 ⒉陳桂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0 黃琡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 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黃琡雯,自稱「陳文博」、「李思思」、「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86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黃琡雯之警詢筆錄 ⒉黃琡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應用軟體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1 柯進源 (112年度偵字第88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LINE聯繫柯進源,自稱「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288」,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柯進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告訴人柯進源之警詢筆錄 ⒉柯進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3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22 李筱琳 (112年度偵字第1160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筱琳,自稱「陳振國」,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筱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 8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筱琳之警詢筆錄 ⒉李筱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網站畫面翻拍照片、LINE帳號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3 林岱穎 (112年度偵字第128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林岱穎,自稱「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認購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岱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岱穎之警詢筆錄 ⒉林岱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偽造營業執照照片等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 7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 10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 100,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 12,800元 24 康家溢 (112年度偵字第136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LINE聯繫康家溢,自稱「經濟師(總監)~Lotus」、「市場交易員-林振華」、「助理-李思雨」、「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7623」,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康家溢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59分許 1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康家溢之警詢筆錄 ⒉康家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5 張月秋 (112年度偵字第1489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張月秋,自稱「陳振國」,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月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張月秋之警詢筆錄 ⒉張月秋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6 凌林若琛 (112年度偵字第154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以LINE聯繫凌林若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凌林若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許 3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凌林若琛之警詢筆錄 ⒉凌林若琛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7 張馨文 (112年度偵字第154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許,以LINE聯繫張馨文,自稱「Aa股道(蕭青峰)」、「Aa股道美欣」、「市場交易員-林世豪」、「泛大西洋營業員000288」,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 20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張馨文之警詢筆錄 ⒉張馨文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8 黃培瑋 (112年度偵字第1724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以LINE聯繫黃培瑋,自稱「HankB」、「億創E TRADE」,並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培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 495,0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培瑋之警詢筆錄 ⒉黃培瑋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影本暨翻拍照片、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29 曾永炎 (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5日,以LINE聯繫曾永炎,自稱「股海無涯」、「億創ETRADE」、「文威張麗華」、「陳志明」,並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曾永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曾永炎之警詢筆錄 ⒉曾永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截圖等 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30 郭基龍 (113年度偵字第39405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10月16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對郭基龍施以詐術,致使郭基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 50,000元 數位帳戶 ⒈被害人郭基龍之警詢筆錄 ⒉郭基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投資交易明細截圖 ⒊數位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 50,000元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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