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 PHAN(越南國籍;中文名:阮和潘)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14、16、21、23至25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阮和潘,下稱阮和潘)於民國
113年8月間,經由乙○ ○○ ○○ ○○ (中文名:笵克龍
日,下稱笵克龍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介紹,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
組名稱為「Xe06」,由笵克龍日、「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
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照「阿德
」、笵克龍日指示,擔任接送集團車手之司機,亦兼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並將所提領之贓款帶至指定地點交與笵克龍日
,續由笵克龍日上繳至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約定阮和潘工作時可獲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阮和潘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笵克龍日、「阿德」
、「賓士」、「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前述
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話
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丁○○、辛○○、庚○○、丙○○、壬○○、癸○○
、子○○、吳珮姍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阮和潘依照「阿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領出之款項交
予笵克龍日,笵克龍日續將上開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上繳予集
團其他成員,阮和潘日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
一所示對象詐取財物得手,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三、嗣於113年8月30日2時許,阮和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笵克龍日,因違規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車內有多張提款卡,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物,並循提款卡帳戶提領資料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辛○○、丙○○、壬○○、癸○○、吳珮姍訴由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附表一被害人
丁○○、辛○○、庚○○、丙○○、壬○○、癸○○、子○○、吳珮姍等人
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笵克龍日於警詢之供述,依前揭規
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
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
明。
㈡本件被告阮和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除前述㈠之限制外,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詐
騙,因而將附表一所載款項匯入附表一各該帳戶內,各該款
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辛○○、庚○○、丙○○、壬
○○、癸○○、子○○、吳珮姍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而
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被告阮和潘依照飛機群
組「Xe06」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將
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載款項領出後,再交與同案被告笵
克龍日,續由笵克龍日依集團成員「阿德」指示將款項交與
指定對象,該群組內成員除被告與同案被告笵克龍日外,尚
有「阿德」、「賓士」、「阿忠」、頭像圖案為「BT」、「
TV」成員,被告係於113年8月間經由同案被告笵克龍日介紹
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詐欺、洗
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笵
克龍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0張、金融帳戶
提款卡一覽表1紙、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113年8月31日員警
職務報告1紙、「Xe 06」群組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59張、被告阮和潘於113年8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
日提款畫面擷圖20張,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該集團用以確認
所持有金融卡使用狀況之筆記型電腦與讀卡機、手機用讀卡
機,以及附表二編號5工作手機、附表二編號6被告與該集團
成員工作聯繫之手機、附表二編號14、16、21、23至25本案
金融卡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
89頁、第165頁、偵卷一第9頁、第285頁至第307頁、第417
頁至第440頁、第343頁至第3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⒈查本件依扣案行動電話內飛機群組「Xe06」對話內容,該群
組成員包含被告、同案被告笵克龍日、「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等人,由「賓士」
告知群組成員各卡號提領金額,「阿德」反覆要求成員需回
報檢查提款卡結果、確認餘額、回報提領金額,其他成員則
依各該指示回報目前狀況,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
院,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己○和盈113偵23617
字第113908061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
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此部
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一編
號1、5、6、8所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
款至附表一上述編號帳戶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
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
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
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丙○○於113年8月28日9時34分匯入
8萬1千元後,被告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同日9時49分
、同日50時、同日時51分均提領2萬元(共3次)、同日10時
11分領款1千元外,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同日時56
分提領之2萬元,亦為被告所提領,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0頁),此筆款項與附表一編號4之起訴部
分有接續犯之關係,復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併同審
理,併予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手法
訛詐被害人,然其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知悉所提領
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多層
面交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可取得之報酬為駕車每日5
千元,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笵克龍日、「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不同之被害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領款項之事實,然供稱所提領之
款項為股款,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不符,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合法在台工作之外
籍人士,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兼司機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惟被告於本案非首腦或核心人
物;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明瞭
自身過錯,然未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被害人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笵克龍日於本院供稱附表二編號1筆記型電腦、
編號2讀卡機、編號3手機用讀卡機,係集團成員「阿德」交
與其等使用,供集團成員用以查詢交易明細與提款卡使用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
附表二編號5行為電話為其等使用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6行
動電話為其個人使用之手機,亦會作為與集團成員聯繫交款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6頁);另附表二編號14
、16、21、23、24、25金融卡,則為被告提領附表一款項使
用,有被害人各該匯入之帳號交易明細可參,上開物品均屬
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提領附表一各該款項後,即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與同案被告笵克龍日,續由笵克龍日層轉上游
指派之後續收款人員,被告就附表一被害人各筆款項未實際
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除下述㈢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外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提領本案款項
時,有收到開車之報酬以每日5000元計算,合計1萬5千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案共犯笵克龍日於本
案行為時個人單獨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由本院在同案被告
笵克龍日部分另行諭知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8行動電話為
同案被告笵克龍日所有,且其否認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9、10、27、28現金、財物,被告
與同案被告笵克龍日均否認為本案洗錢詐得之現金、財物,
扣案附表二編號4包裹紙盒與明細、附表二前述諭知沒收以
外之其餘金融卡與存摺,則均與本案無關,可能為被告另涉
犯詐欺取財案件相關犯罪所得或證物資料,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丁○○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isa郭琳娜」、「經豐投資」與丁○○聯繫後,將其加入「U3魚躍龍門」群組,續於同年8月中向其佯稱:可以下載經豐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0時2分 10萬元 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00時32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45至47頁) ⒉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3至216頁) ⒊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53頁) ⒋告訴人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6張(偵卷二第49至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7至64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8日 10時3分 10萬元 113年8月29日00時33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9日00時33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2 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老師」、「楊麗雯」、與辛○○聯繫後,將其加入「P11財源廣進」群組,佯稱:可以下載經豐證券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9日 8時41分 10萬元 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9時8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65至67頁) ⒉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3至216頁) ⒊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79頁) ⒋告訴人辛○○使用之投資App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4張(偵卷二第7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83至91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9日9時9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0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6分、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7分、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1萬元 3 庚○○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IFIA諦諾」、「張天見」、「BitMaxPot金融客服」、「小李」與庚○○聯繫後,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https://bitmaxpotbnb.com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6時48分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文創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7時21分、統一超商伸中門市(彰化縣○○鄉○○路000號108.110號) 1,000元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二第93至100頁) ⒉陳文創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1至2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01至10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丙○○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弘鼎創業投資」、「陳嘉彤」、與丙○○聯繫後,將其加入「P-18博聞多識」群組,佯稱:可以下載捷力JLTZ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9時34分 8萬1000元 李進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9時49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11至113頁) ⒉李進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3至256頁) ⒊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120頁) ⒋告訴人丙○○使用之投資App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8張(偵卷二第115至118)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29至136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8日9時50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9時51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9時56分、彰化縣秀水鄉某處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11分、統一超商秀鴻門市(彰化縣○○鄉○○街000號) 1,000元 5 壬○○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5時22分許假冒壬○○之網友,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https://www. uniqlovipmoneybenefits.com註冊會員,且須依網站客服人員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於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 20時20分 3萬元 陳文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8月28日00時17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37至139頁) ⒉陳文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⒊告訴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143頁) ⒋告訴人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偵卷二第1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45至151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7日 20時27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18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1萬9,000元 6 癸○○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魚」、「黃亞玲-順財有道」、與癸○○聯繫後,將其加入「順財有道IV」群組,佯稱:可以下載奇鋐AVC投資APP,註冊會員,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奇鋐官方客服0058」要求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 13時06分 10萬元 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7時02分、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53至155頁) ⒉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7至180頁) ⒊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卷二第169至170頁) ⒋告訴人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投資App、手機通聯紀錄、小額貸款紀錄擷圖56張(偵卷二第168、170、171、172至17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57、181至187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7日 13時07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 10時14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29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0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0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8,000元 113年8月28日 10時15分 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8月28日10時37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8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9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40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7 子○○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8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賢成」與子○○聯繫後,將其加入某不詳名稱打工群組,佯稱:若於群組內認購商品,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優先錄取工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4時04分 3萬元 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14時20分、統一超商崙背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 2萬元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二第137至139頁) ⒉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7至180頁) ⒊被害人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偵卷二第211頁) ⒋被害人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4張(偵卷二第193至1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01至20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8日14時21分、統一超商崙背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 1萬元 8 吳珮姍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亞蓉」、「騰達-在線營業員」與吳珮姍聯繫後,佯稱:可以下載長紅E點通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 8時58分 5萬元 阮德宣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1日9時22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吳珮姍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213至215頁) ⒉阮德宣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3至175頁) ⒊告訴人吳珮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偵卷二第223至2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16至222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8月21日 09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3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3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4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5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ELL筆記型電腦 1台 2 讀卡機 1台 3 手機用讀卡機 3台 4 包裹紙盒(含明細12張) 1個 5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 7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8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9 現金新臺幣 11萬1160元 10 現金新臺幣 1萬5千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12 元大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台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4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1、2使用 1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 1本 16 臺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3使用 17 臺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8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19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20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21 台灣中小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4使用 22 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23 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5使用 24 王道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6、7使用 25 兆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8使用 26 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27 手鍊 1條 28 戒指 1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667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一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二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TNDM-113-金訴-2334-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