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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義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景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 忠」之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11時5分許前某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阿忠」,自雲 林縣北上至臺中市豐原區富陽路281巷,於同日下午11時5分 許,由「阿忠」持噴漆罐,在告訴人謝偉婷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住所(下稱本案地點)圍牆上噴漆「謝偉婷, 欠錢不還」等文字,致圍牆喪失美觀之效用,告訴人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阿忠」噴漆後,旋即搭乘被告 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貳、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若檢察官提出 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詹秋桂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及薩德工程行收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阿忠」前往本案地點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受 告訴人之前配偶蔡銘哲的委託,順路載「阿忠」來臺中,我 不知道「阿忠」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阿忠」前往本案地點,「阿忠」在 本案地點圍牆上噴漆「謝偉婷,欠錢不還」等文字後,搭乘 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地點圍牆上 遭噴漆上開文字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 在卷(見113偵19242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84-88頁);復 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本案車輛之車行軌跡、本案地 點外觀照片、薩德工程行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見113偵19242卷第33-5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19242 卷附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阿忠」上開所為,難認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恐嚇 行為: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 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整 體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 舉動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 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而不得專以被 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自本案地點外觀照片觀之,本案地點 圍牆上除遭噴漆「謝偉婷,欠錢不還」等文字及難以辨識具 體內容之塗鴉以外,別無其他明示、暗示或足使一般人產生 可能被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聯想之文字或 圖案,而上開文字、塗鴉並未傳達或特定行為人將實行何種 加害告訴人之行為,亦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無涉,依前說明,難認該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 恐嚇。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這件事使我心生畏懼有不安的感受 ,我覺得遭受恐嚇等語(見113偵19242卷第19-22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早上看到噴漆牆面 時,我傻眼了,沒有害怕及不安,就是很生氣家裡被噴成這 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4-88頁)。衡諸告訴人並無迴護被告 之動機,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以保證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應為其真實感受無誤,則上開 噴漆牆面是否確有令告訴人產生畏怖之感受,洵非無疑,尚 不得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主觀感受為斷,進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⒊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未具體說明其感到畏懼、不安之緣由 ,亦未見偵查檢察官有再向告訴人釐清原因,起訴書並已載 明「阿忠」噴漆之行為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名譽為具體惡害告知(見本院卷第8頁),益難認「阿 忠」在本案地點圍牆噴漆上開文字之行為,符合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阿忠」之行為,進而與其達成犯意 合致,亦有疑問:  ⒈證人蔡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前配偶,被告 是我前前配偶之叔叔,做白牌司機。112年10月11日那天在 我的住所泡茶,我請「陳文忠」幫我拿法院裁定到本案地點 給告訴人,然後帶「陳文忠」去找被告,我付了新臺幣(下 同)2,000元給被告,請被告載「陳文忠」過去,我不知道 被告知道多少,甚至是不知道。「陳文忠」當時沒有拿任何 東西,我也不知道本案的噴漆是否「陳文忠」做的,但監視 器影像中穿著藍色外套、戴口罩及帽子之人和「陳文忠」當 日的穿著相同。被告和「陳文忠」出發後,我中途有打電話 給「陳文忠」問他們出發了沒,之後因為「陳文忠」沒有回 覆,我才用LINE聯繫「陳文忠」,他說沒有見到告訴人本人 。噴漆不是我叫「陳文忠」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8 3頁),核與被告始終辯稱其係臨時受託搭載他人來臺中市 等語無違。被告既於蔡銘哲囑咐「陳文忠」委託內容時不在 場,又只是基於從事司機一職,臨時有償受任搭載乘客,其 未就「阿忠」特地於深夜從雲林縣前來臺中市之目的多加聞 問,尚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  ⒉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彼此,「阿忠」係單獨下車 後,手提一白色袋子,步行前往本案地點噴漆,被告始終在 本案車輛上,全程約15分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 片可參(見113偵19242卷第33-4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 1924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被告並未一起至本案地點一節 ,應屬明確,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事前已知「阿忠」前往 本案地點之目的,或其可能依據行車目的或「阿忠」之外觀 等客觀狀況,得知或預見「阿忠」將從事何種行為,即難僅 憑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阿忠」前往本案地點之情,遽行 推斷被告與「阿忠」有何行為之共同決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全卷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規定自明。  ㈡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9頁),依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此部分與上開 經判決無罪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於主文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易-2303-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 PHAN(越南國籍;中文名:阮和潘)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14、16、21、23至25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阮和潘,下稱阮和潘)於民國 113年8月間,經由乙○ ○○ ○○ ○○ (中文名:笵克龍 日,下稱笵克龍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介紹,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 組名稱為「Xe06」,由笵克龍日、「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 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照「阿德 」、笵克龍日指示,擔任接送集團車手之司機,亦兼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並將所提領之贓款帶至指定地點交與笵克龍日 ,續由笵克龍日上繳至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約定阮和潘工作時可獲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阮和潘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笵克龍日、「阿德」 、「賓士」、「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前述 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話 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丁○○、辛○○、庚○○、丙○○、壬○○、癸○○ 、子○○、吳珮姍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阮和潘依照「阿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領出之款項交 予笵克龍日,笵克龍日續將上開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上繳予集 團其他成員,阮和潘日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 一所示對象詐取財物得手,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三、嗣於113年8月30日2時許,阮和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笵克龍日,因違規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車內有多張提款卡,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物,並循提款卡帳戶提領資料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辛○○、丙○○、壬○○、癸○○、吳珮姍訴由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附表一被害人 丁○○、辛○○、庚○○、丙○○、壬○○、癸○○、子○○、吳珮姍等人 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笵克龍日於警詢之供述,依前揭規 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 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 明。  ㈡本件被告阮和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除前述㈠之限制外,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詐 騙,因而將附表一所載款項匯入附表一各該帳戶內,各該款 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辛○○、庚○○、丙○○、壬 ○○、癸○○、子○○、吳珮姍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而 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被告阮和潘依照飛機群 組「Xe06」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將 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載款項領出後,再交與同案被告笵 克龍日,續由笵克龍日依集團成員「阿德」指示將款項交與 指定對象,該群組內成員除被告與同案被告笵克龍日外,尚 有「阿德」、「賓士」、「阿忠」、頭像圖案為「BT」、「 TV」成員,被告係於113年8月間經由同案被告笵克龍日介紹 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詐欺、洗 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笵 克龍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0張、金融帳戶 提款卡一覽表1紙、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113年8月31日員警 職務報告1紙、「Xe 06」群組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59張、被告阮和潘於113年8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 日提款畫面擷圖20張,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該集團用以確認 所持有金融卡使用狀況之筆記型電腦與讀卡機、手機用讀卡 機,以及附表二編號5工作手機、附表二編號6被告與該集團 成員工作聯繫之手機、附表二編號14、16、21、23至25本案 金融卡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 89頁、第165頁、偵卷一第9頁、第285頁至第307頁、第417 頁至第440頁、第343頁至第3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⒈查本件依扣案行動電話內飛機群組「Xe06」對話內容,該群 組成員包含被告、同案被告笵克龍日、「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等人,由「賓士」 告知群組成員各卡號提領金額,「阿德」反覆要求成員需回 報檢查提款卡結果、確認餘額、回報提領金額,其他成員則 依各該指示回報目前狀況,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 院,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己○和盈113偵23617 字第113908061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 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此部 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一編 號1、5、6、8所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 款至附表一上述編號帳戶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 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 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 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丙○○於113年8月28日9時34分匯入 8萬1千元後,被告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同日9時49分 、同日50時、同日時51分均提領2萬元(共3次)、同日10時 11分領款1千元外,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同日時56 分提領之2萬元,亦為被告所提領,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0頁),此筆款項與附表一編號4之起訴部 分有接續犯之關係,復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併同審 理,併予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手法 訛詐被害人,然其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知悉所提領 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多層 面交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可取得之報酬為駕車每日5 千元,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笵克龍日、「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不同之被害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領款項之事實,然供稱所提領之 款項為股款,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不符,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合法在台工作之外 籍人士,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兼司機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惟被告於本案非首腦或核心人 物;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明瞭 自身過錯,然未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被害人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笵克龍日於本院供稱附表二編號1筆記型電腦、 編號2讀卡機、編號3手機用讀卡機,係集團成員「阿德」交 與其等使用,供集團成員用以查詢交易明細與提款卡使用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 附表二編號5行為電話為其等使用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6行 動電話為其個人使用之手機,亦會作為與集團成員聯繫交款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6頁);另附表二編號14 、16、21、23、24、25金融卡,則為被告提領附表一款項使 用,有被害人各該匯入之帳號交易明細可參,上開物品均屬 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提領附表一各該款項後,即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與同案被告笵克龍日,續由笵克龍日層轉上游 指派之後續收款人員,被告就附表一被害人各筆款項未實際 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除下述㈢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外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提領本案款項 時,有收到開車之報酬以每日5000元計算,合計1萬5千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案共犯笵克龍日於本 案行為時個人單獨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由本院在同案被告 笵克龍日部分另行諭知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8行動電話為 同案被告笵克龍日所有,且其否認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9、10、27、28現金、財物,被告 與同案被告笵克龍日均否認為本案洗錢詐得之現金、財物, 扣案附表二編號4包裹紙盒與明細、附表二前述諭知沒收以 外之其餘金融卡與存摺,則均與本案無關,可能為被告另涉 犯詐欺取財案件相關犯罪所得或證物資料,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丁○○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isa郭琳娜」、「經豐投資」與丁○○聯繫後,將其加入「U3魚躍龍門」群組,續於同年8月中向其佯稱:可以下載經豐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0時2分 10萬元 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00時32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45至47頁) ⒉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3至216頁) ⒊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53頁) ⒋告訴人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6張(偵卷二第49至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7至64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8日 10時3分 10萬元 113年8月29日00時33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9日00時33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2 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老師」、「楊麗雯」、與辛○○聯繫後,將其加入「P11財源廣進」群組,佯稱:可以下載經豐證券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9日 8時41分 10萬元 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9時8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65至67頁) ⒉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3至216頁) ⒊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79頁) ⒋告訴人辛○○使用之投資App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4張(偵卷二第7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83至91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9日9時9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0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6分、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7分、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1萬元 3 庚○○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IFIA諦諾」、「張天見」、「BitMaxPot金融客服」、「小李」與庚○○聯繫後,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https://bitmaxpotbnb.com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6時48分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文創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7時21分、統一超商伸中門市(彰化縣○○鄉○○路000號108.110號) 1,000元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二第93至100頁) ⒉陳文創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1至2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01至10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丙○○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弘鼎創業投資」、「陳嘉彤」、與丙○○聯繫後,將其加入「P-18博聞多識」群組,佯稱:可以下載捷力JLTZ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9時34分 8萬1000元 李進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9時49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11至113頁) ⒉李進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3至256頁) ⒊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120頁) ⒋告訴人丙○○使用之投資App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8張(偵卷二第115至118)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29至136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8日9時50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9時51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9時56分、彰化縣秀水鄉某處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11分、統一超商秀鴻門市(彰化縣○○鄉○○街000號) 1,000元 5 壬○○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5時22分許假冒壬○○之網友,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https://www. uniqlovipmoneybenefits.com註冊會員,且須依網站客服人員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於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 20時20分 3萬元 陳文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8月28日00時17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37至139頁) ⒉陳文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⒊告訴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143頁) ⒋告訴人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偵卷二第1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45至151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7日 20時27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18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1萬9,000元 6 癸○○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魚」、「黃亞玲-順財有道」、與癸○○聯繫後,將其加入「順財有道IV」群組,佯稱:可以下載奇鋐AVC投資APP,註冊會員,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奇鋐官方客服0058」要求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 13時06分 10萬元 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7時02分、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53至155頁) ⒉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7至180頁) ⒊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卷二第169至170頁) ⒋告訴人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投資App、手機通聯紀錄、小額貸款紀錄擷圖56張(偵卷二第168、170、171、172至17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57、181至187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7日 13時07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 10時14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29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0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0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8,000元 113年8月28日 10時15分 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8月28日10時37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8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9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40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7 子○○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8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賢成」與子○○聯繫後,將其加入某不詳名稱打工群組,佯稱:若於群組內認購商品,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優先錄取工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4時04分 3萬元 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14時20分、統一超商崙背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 2萬元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二第137至139頁) ⒉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7至180頁) ⒊被害人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偵卷二第211頁) ⒋被害人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4張(偵卷二第193至1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01至20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8日14時21分、統一超商崙背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 1萬元 8 吳珮姍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亞蓉」、「騰達-在線營業員」與吳珮姍聯繫後,佯稱:可以下載長紅E點通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 8時58分 5萬元 阮德宣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1日9時22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吳珮姍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213至215頁) ⒉阮德宣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3至175頁) ⒊告訴人吳珮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偵卷二第223至2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16至222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8月21日 09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3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3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4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5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ELL筆記型電腦 1台 2 讀卡機 1台 3 手機用讀卡機 3台 4 包裹紙盒(含明細12張) 1個 5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 7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8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9 現金新臺幣 11萬1160元 10 現金新臺幣 1萬5千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12 元大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台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4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1、2使用 1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 1本 16 臺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3使用 17 臺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8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19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20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21 台灣中小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4使用 22 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23 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5使用 24 王道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6、7使用 25 兆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8使用 26 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27 手鍊 1條 28 戒指 1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667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一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二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34-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郭○維 相 對 人 乙○○ 利○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利○淵對於未成年人黃○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黃○文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黃○文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民 國110年3月3日約21點,未成年人遭有繼父宋○豐強拉右手至 瓦斯爐上方威脅,致未成年人右手背指關節多處及左手背一 處燒燙傷,未成年人述,事後相對人乙○○及繼父又將未成年 人的頭壓入水中數次,使未成年人嗆水而致身心靈創傷,經 聲請人社工評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 ,於110年3月5日19時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未成年人安置後,相對人乙○○及繼父對 未成年人於司法調查時之說詞仍無法諒解,至今仍不願再次 接納未成年人,而繼父亦不願認領未成年人且避不見面,另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人視訊親子會面僅2次,後續就不願再 與未成年人會面。為此,聲請人社工媒合諸多資源介入,包 含期會談、轉介家庭處遇社工介入協同處遇等,但服務至今 ,相對人乙○○仍排斥接納未成年人,亦拒絕接受安排之家庭 諮商介入改善親子關係,後經113年3月14日再次召開團隊決 策模式會議討論未成年人返家議題,相對人乙○○仍強烈排斥 未成年人返家,故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貴院聲請請 求停止相對人親權改定屏東縣縣長為監護人。綜合上述,相 對人乙○○未盡監護人之責,經聲請人社工處遇後仍不願將未 成年人接回照顧,評估相對人乙○○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乙○○之監護權並選任屏東縣縣長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利○淵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113年度第5次 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會議個案資料、家庭重 整個案返家評估重點項目表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影本、111年度簡字第561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法院前案 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等文件在卷可稽。而相對 人乙○○、利○淵則經合法通知並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對於相對人乙○○、利○淵進行訪視,然相對人乙○○稱同意本 案拒絕受訪,相對人利○淵則行蹤不明,具體服務陳述情形 略以:113年9月19日16時32分致電相對人乙○○,說明案件一 事。其表示其居於戶籍地,因其無意願爭取擔任主要親權人 ,遂其同意此案,並表態不願接受訪視,社工表示知悉;11 3年9月27日10時30分至關係人利○淵戶籍地實地訪視,見住 處外鐵門深鎖,社工便詢問周邊鄰居,並確認關係人利○淵 是否居住於此。居於住處對面之鄰居表示:「這間只有住60 年次的盧先生,我都叫他阿忠,他們這一棟只有住他們一家 四口,你說的利先生可能是之前的租客吧?」。隨後住處隔 壁鄰居亦出面表示:「這裡沒有姓利的,我記得大家都叫 他阿忠,他是六十幾年次的。」社工對此表示知悉等語。此 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30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256號函暨所附之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第24 頁至第25頁)。 六、本院參酌上揭無法訪視轉單介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相對人 乙○○及其配偶宋○豐曾對於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1 10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刑事部分 宋○豐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61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 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相對人乙○○不適任親 權人,而相對人利○淵目前行蹤不明。從而,若仍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黃○文之權利義務,恐不利於未成年人黃○ 文之身心發展,因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有停止相對 人行使親權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 任未成年人黃○文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項 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 類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 處長擔任未成年人黃○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黃○文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 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 、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22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麗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108年2月16日保密協議書正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其上記載:「本人蔡秀花因代位求償蔡福建喪葬費用,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會、海景路房產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語。且該協議書正本上有告訴人蔡秀花、李龍貴、林瑛儒、陳祈忠之簽名及指印。欲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已知被告柯麗蓉之夫李龍貴不具代書身分,故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並無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詐欺犯行。惟經本院將該保密協議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認為:保密協議書正本上「李龍貴」、「林瑛儒」簽名筆跡,經檢查均為筆墨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執筆書寫;「蔡秀花」、「陳祈忠」字跡均為彩色碳粉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影(列)印製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9500號函及所附之結文、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49頁以下)。因上開保密協議書正本之告訴人「蔡秀花」之簽名係影(列)印製成,並非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應係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後所製作之文書。故該保密協議書正本不能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已知被告柯麗蓉之夫李龍貴不具代書身分。綜上,被告提出上開保密協議書正本,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關於108年2月16日保密協議書正本部分,被告、李龍貴是否 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麗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柯麗榕與李龍貴為夫妻。緣李龍貴(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不知情之友人陳祈忠介紹而認 識蔡秀花,得悉蔡秀花欲處理友人蔡福建(於107年12月30 日死亡)之遺產,見有機可趁,明知自己不具代書即地政士 資格,先向蔡秀花佯稱自己為代書,並願受蔡秀花委託處理 蔡福建名下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之法律糾紛云云。而柯麗榕明知李龍貴不具代書資格,竟 與李龍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3月28日,兩人前往蔡秀花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5之公司會議室,由李龍貴向蔡秀花佯稱:其將 為蔡秀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程序,訴訟標的是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需三分之一即250萬元擔保金,其願意幫忙代墊 ,蔡秀僅需再匯款110萬元云云,柯麗榕在場見蔡秀花並無 欲由李龍貴幫忙代墊假扣押擔保金之反應,柯麗榕遂向蔡秀 花解釋稱:如無須李龍貴幫忙代墊,就須匯款210萬元云云 ,且於蔡秀花當場詢問:李龍貴之外型很時髦、不像代書等 語時,李龍貴均未澄清否認,柯麗榕並在場附和稱:我先生 就是很時髦。這個是真的很要好的朋友來拜託,才會接見等 語,致蔡秀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200萬元 、10萬元至李龍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旋經李龍貴提領一空。嗣李龍貴遲未提出假 扣押繳款收據或聲請假扣押文件,復經蔡秀花查詢後發現李 龍貴並不具地政士資格,且並未就本案房屋為假扣押程序, 蔡秀花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秀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斟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28日有與李龍貴一同前往蔡秀花 上開公司會議室,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坐在 旁邊,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也沒參與,錄音錄到我只是 在聊天。於108年1月份有一次蔡秀花等人在討論事情,我經 過聽到陳祈忠說李龍貴有代書證照,我就很大聲說他沒有代 書證照,在場的人應該都有聽到云云。經查:  ㈠共犯李龍貴佯稱自己有代書資格,以代替告訴人蔡秀花向法 院聲請本案房屋假扣押相關事宜為由,而於108年3月28日向 告訴人蔡秀花詐欺取得210萬元匯款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而告訴人因證人陳祈忠介紹而認 識共犯李龍貴後,共犯李龍貴自稱為代書,告訴人因認為共 犯李龍貴有代書資格,故將本案房屋事項交由共犯李龍貴處 理,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以代告訴人聲請假扣押須提 供擔保金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花收取共計210萬元之匯款, 事後並未幫告訴人辦理聲請假扣押之事宜,亦未歸還210萬 元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花(見他一卷第332頁;本院1 09年度易字第374號影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 7頁,下稱本院易374號影卷)、證人陳祈忠(見他一卷第48 4頁;本院易374號影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證述明確,且有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8957號 函暨所附共犯李龍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20日橋院嬌民執科字第111號函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2月27日雄院和文字第1080004 881號函文、內政部109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029號 函文各1份(見他一卷第17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27頁 、第429頁、第433頁)。證人即共犯李龍貴亦證述有以聲請 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花收取210萬元之匯款,惟實際並 未聲請假扣押,且自己並無代書資格等情(見他一卷第122 頁至第123頁;本院易374號影卷第65頁至第67頁),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⒉再依告訴人蔡秀花與共犯李龍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5日之間,可見共犯李 龍貴不僅數次對告訴人自稱係「李代書」(見他一卷第42頁 、第49頁、第50頁、第52頁),且於告訴人稱呼其為「李代 書」時,亦未有任何更正或解釋(見他一卷第25頁),甚至 表示「至於我如何處理請妳務必相信妳的代書」等語(見他 一卷第31頁)。此外,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以聲請假 扣押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後,除於翌日(3月29日)向 告訴人表示「我早上已辦好」等語(見他一卷第58頁)外, 經告訴人多次反應未收到法院文件及詢問進度後,又陸續以 「法院的信件,妳會收到的,別擔心。」(108年4月3日9時 42分許,他一卷第59頁)、「明早我親自去法院詢問。」( 108年4月17日12時37分許,他一卷第62頁)、「上午我有過 去確認公文事宜,蔡先生有提扣押駁回申請,現在法院在等 他的釋明……若無法提出釋明,法院會立即核發假扣押證明給 妳,進一步訊息我會幫妳把關,請放心!」(108年4月18日 13時52分許,他一卷第62頁)、「前幾天有致電過去地院, 等簽結文落案,就可以核發執行」、「有詢問書記官了」、 「核發只是時間上的問題,別太擔心!」(108年5月2日14 時21分許,他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我昨天還有再次提 醒書記官,我的當事人相當擔心裁定假扣押事宜,書記官告 知:一切都依照法定程序執行,程序完成就會核發。」(10 8年5月15日12時9分,他一卷第69頁)、「昨天致電給書記 官,他昨天開庭案件多,一直不在位置。」(108年5月21日 7時42分許,他一卷第72頁)、「這幾天密集的進法院打電 話給書記官,書記官可能有點不耐煩的樣子,因為程序上就 是如此,催他也沒用…昨天與今天都有進法院打書記官的電 話,他的位置都沒在(在開庭中)同事代接回應…法院作業 就是如此,我也無奈!」等語(108年5月24日17時57分許, 他一卷第74頁),足見共犯李龍貴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 代書身分、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佯裝持續為告訴人處理 等節無訛。  ⒊而共犯李龍貴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210萬元之 事實,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共犯李龍貴 犯詐欺取財罪,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共犯李龍貴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綜上所述,共犯李龍貴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共犯李龍貴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於108年3月28日與 共犯李龍貴一同詐欺告訴人並取得210萬元匯款,說明如下 :  ⒈被告自承明知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且於108年3月28日 有與共犯李龍貴一同至告訴人之公司會議室之情(見他二卷 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而告訴人提出108年3月28 日與共犯李龍貴、被告之間談話之錄音內容,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勘驗,可見以下內容:  ⑴共犯李龍貴向告訴人說明:「我們現在是用總額是750,我是 一開始先用房子設定,現在房子現值約550、530那個位置, 我們若抓3分之1是不是要170萬左右,啊我因為我代書執照 還可以先幫你COVER」、「我現在先讓蔡小姐你知道的就是 說,我們如果用房子的總價就是160、160左右,你若是要用 總額750設定他全部包括蔡育帆他個人,就要250」、「所以 說我現在要跟蔡小姐你說的是,若我們假扣押的部分要補, 我就是幫你忙,阿你要再匯110,我們總數就是整筆250進去 ,把你整個750全部設定掉」,而告訴人則向共犯李龍貴確 認自己是否有40萬寄放在共犯李龍貴處,經共犯李龍貴表示 肯定後,告訴人又詢問「現在我還要匯多少給你」,共犯李 龍貴回答「還要110」,告訴人又繼續詢問「這樣我40,這 樣我150嘛,你說總共不是要250?」,共犯李龍貴則回答「 我代書70啊」(見他二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自以上對話 內容可見共犯李龍貴說明假扣押之設定需要提供總額750萬 元之3分之1費用,即250萬元,並且向告訴人要求其需提供1 10萬元,而自己是代書,可以幫忙提供70萬元。然被告立即 當場在旁表示:「蔡小姐意思就是,他,就是,不要用你的 ,他要補多少他就全額補」,共犯李龍貴則稱「你如果不要 用我的…」,被告又立即表示:「你就要補210」,告訴人則 稱:「我再用你的不好啦」,共犯李龍貴則回答:「你如果 OK,我是沒關係啦」,被告則稱:「我先生他是當初是在想 說可能你,你差你孫子、孫女婿,他才跟我講說,…老婆, 我們就幫他,我就跟他講說好,他是有考量到這一點」,共 犯李龍貴則回答:「其實蔡小姐我跟你說,我這人也是把你 當作…」,被告又稱:「我先生心腸是很好」,告訴人則稱 :「我是說這樣不好啦,你幫我忙,我還讓你再拿錢出來跟 我,不好啦」、「這樣我就是再匯210給你?」,共犯李龍 貴則回答:「好,…我趕快把你假扣押的事情盡快處理到一 定的階段」(見他二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自以上對話可 見在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當場討論須提出多少假扣押擔保金 額、共犯李龍貴並表示自己願意幫忙提供70萬元時,被告立 即插話說明告訴人願意全額自行支出、不用共犯李龍貴幫忙 ,並且在旁幫腔表示共犯李龍貴心腸很好、曾與自己溝通討 論過要幫忙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在旁均全程參與告訴人與 共犯李龍貴談論假扣押擔保金額事宜,方能立即加入對話, 並且協助共犯李龍貴向告訴人要求提供210萬元之金額,甚 至更說明自己先前就有聽聞共犯李龍貴表示要幫忙告訴人之 事宜,顯示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以代書自居、協助告訴人處 理本案房屋事宜之情節,被告均早已知悉,因而於上開時、 地當場與共犯李龍貴一同向告訴人說明須提供之假扣押擔保 金額。  ⑵嗣後共犯李龍貴與告訴人繼續談話,內容提及有師姐說告訴 人曾有疑慮共犯李龍貴是否會A錢等內容,告訴人則表示「 沒有啦,我沒有說騙我的錢,我是說,阿李代書是,我看李 代書看就不像,不是啦,他的型有一點,很時髦,你知道嗎 」、「我是說,他看…,就很時髦,哪有像代書啦」,共犯 李龍貴則回答「我跟師姐說吼,沒有關係啦,李代書你放心 啦,我有跟蔡小姐說吼,沒關係啦,錢我們給他騙去,8萬 我出,我從那天我就跟師姐說」,告訴人則回答「沒有啦, 要騙不會騙8萬啦」、「想說你很時髦,你的外型怎麼不像 代書」,被告此時在旁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共犯李 龍貴則稱「我已經現在,我就跟你說,我現在已經轉行了, 這一行是因為…」,被告立即插話表示「其實這個是真的很 要好的朋友來找他,就是有拜託他,他才會接見,阿不然他 已經是」,告訴人則回答「我知道啦」,共犯李龍貴則稱「 因為阿忠…來接這個案子的時候,我那時候有跟蔡小姐說, 我跟阿忠這一段講給你聽,其實阿忠也是我很好的孩子伴, 他通常會,他應該是師姐跟阿忠問,拜託,阿阿忠才找我」 ,被告又在旁表示「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見他二卷第18 3頁)。以上內容可見當告訴人已數次質疑共犯李龍貴之外 型不像代書時,被告在旁聽聞,竟未明確回答「共犯李龍貴 確實無代書資格」,反而在旁幫腔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 」,以及當共犯李龍貴解釋自己現在已經轉行,本次是因為 自己很要好的朋友阿忠來拜託,才會協助告訴人本案事務處 理等語,此時被告立即在旁附和稱「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 ,顯見被告在旁均有全程聽聞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之談話內 容,並且與共犯李龍貴互相搭配,一同強調共犯李龍貴已轉 行、並非經常性處理代書相關事務,此次係因好友拜託始特 別協助告訴人等語,而全未澄清、否認代書資格一事,反而 繼續加強共犯李龍貴有代書資格之虛偽假象。  ⑶告訴人於嗣後之談話過程中又提及共犯李龍貴很年輕,並稱 「他很年輕,他68年次的,我嚇一跳耶」,被告立即稱「66 啦」,告訴人則回答「喔!六十六,我說你怎麼那麼年輕啊 」,被告並稱「我老公是雙碩」,共犯李龍貴則回答「我是 雙碩士的學位」、「阿我本身主修就是企管啦」,被告又稱 「我老公是對公司的事業是都親力親為啦,其實吼,代書這 塊我們是看情形啦,也因為公司也夠大,所以他學的東西也 很多啦」,共犯李龍貴則稱「因為賺錢就是每件事都要自己 來」、「我很多執照都是自己考的,我都沒跟人家租」,被 告並稱「對阿」(見他二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自以上內 容可見告訴人一開始僅詢問共犯李龍貴很年輕,被告竟立即 主動提及:「代書這塊是看情形」,依據其語意一般人聽聞 均會理解為被告在解釋共犯李龍貴並非專門做代書業務,而 是看情形才會接受委託,而共犯李龍貴此時亦特別稱各式執 照都是自己考取而非向他人租借等情,顯見被告與共犯李龍 貴係互相搭配,由被告強調共犯李龍貴並非經常性接受代書 事務委任,再由共犯李龍貴稱自己都自行考取證照,而使在 場聽聞之告訴人相信共犯李龍貴確實自己考取代書即地政士 之執照、本案係特別幫忙告訴人處理事務。是被告當時在談 話過程中多次提及代書之時,均未明確澄清共犯李龍貴無代 書資格,而是持續附和共犯李龍貴之話術,強化共犯李龍貴 之代書資格與能力。  ⒉綜上,堪信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要求告訴人提供210萬 元匯款時,被告均在場並主動向告訴人說明應提供全額210 萬元擔保金額,並於告訴人質疑共犯李龍貴不像代書時,刻 意幫腔表示共犯李龍貴係因朋友委託才幫忙告訴人,全無澄 清共犯李龍貴不具代書資格,反而營造共犯李龍貴確實為代 書、僅未經常執行代書業務之假象。而倘若告訴人明知共犯 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其顯然不會委任共犯李龍貴協助聲請 假扣押事宜,更不可能願意提供210萬元之擔保金額予共犯 李龍貴。是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前已佯稱自己有代書資格, 而欲以此方式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以取得告訴人提供210萬 元之金額等情,均明確知悉而仍在場與共犯李龍貴互相以上 開話語搭配,在告訴人提出質疑時,增強共犯李龍貴有代書 資格之虛偽外觀,消除告訴人之疑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 匯款210萬元,被告與共犯李龍貴顯然係互相利用對方之行 為,共同達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目的,兩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堪予認定。   ⒊被告辯詞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下我都在忙我的事,沒有聽太 多他們講的內容云云,惟自上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既然可以 立即介入說明擔保金之總額為210萬元,顯示被告始終在旁 仔細聆聽,況且嗣後於告訴人提出共犯李龍貴外型時髦、不 像代書之質疑時,被告當時並能就「時髦」此節加以回應, 立即說明係因朋友拜託始幫忙告訴人此事,倘若被告均在旁 處理自己的事而未參與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之對話,被告要 無可能屢次立即插話、加入對話,顯見被告均始終參與告訴 人與共犯李龍貴之談話內容,其所辯未聽聞告訴人與共犯李 龍貴對話云云,要無足採。況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於108年1月份有一次蔡秀花等人在討論事情,我原本在我辦 公室做事,我走過他們旁邊,聽到陳祈忠說李龍貴有代書證 照,我就很大聲說他沒有代書證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 頁),顯見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有無代書證照一事相當在意 ,即使其於108年1月份當時原未參與告訴人等人討論事情, 然只要從旁經過一聽到有人提及代書證照此事就會大聲駁斥 ,可知其態度並非事不關己、放任他人誤會之情。然而對照 被告於108年3月28日當場就坐在會議室內,並全程聽聞告訴 人與共犯李龍貴討論處理本案房屋相關事宜,被告卻全未針 對告訴人明確質疑共犯李龍貴「不像代書」之內容加以澄清 、反駁,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自稱曾積極澄清共犯李龍 貴沒有代書資格之行為舉止矛盾不符,足認其辯解不可採。  ⑵被告又主張告訴人曾簽署一紙保密協議書,其上記載「蔡秀 花…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 會、海景路房產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內容,其上有 委任人蔡秀花、羽全代表人陳祈忠之簽名,並提出該保密協 議書之照片1紙(見他二卷第263頁、第299頁)。惟被告先 於偵查中以書狀表示找不到協議書紙本等語,又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這個我也不知道,照片是李龍貴給我的等語(見他 二卷第295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而依上開照片可見該 保密協議書之日期為108年2月16日,倘若確有該保密協議書 存在,殊難想像如此重要可資證明告訴人明知共犯李龍貴無 代書資格之證據資料,共犯李龍貴卻全未向被告說明該證據 資料之由來,甚至僅能提出翻拍照片,而未保留實際紙本, 無法提供法院以供檢閱內容之真實性,無從確保此協議書紙 本內容之真實性或翻拍成數位照片後有無遭作偽、變造之可 能。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花、證人陳祈忠歷次均證稱共 犯李龍貴自稱自己有代書資格,渠等信以為真之情,此已說 明如前,是被告提出上開無從檢驗真偽之保密協議書翻拍照 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共犯李龍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即地政士資 格,竟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代書,因而受託為告訴人處理 不動產之糾紛,並假藉替告訴人聲請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訛 詐高達210萬元之款項,被告明知上情竟在場一同以話術取 信告訴人,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仍 否認犯行,亦無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或原諒,所為實有不該。 而考量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 係基於與共犯李龍貴之夫妻關係始共同為本案犯行,主要施 用詐術及聯繫告訴人者均為共犯李龍貴,認被告本案犯罪惡 性情節輕於共犯李龍貴,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 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匯款共計210萬至共犯李龍貴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由共犯李龍貴於同日臨櫃提領200 萬元,以及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之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751號 函暨所附之李龍貴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分為被告與共犯李龍 貴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否認有分得此210萬元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此分得犯罪 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KSHM-113-上易-20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强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阿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稱其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又已經繳交,此有本 院收據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 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 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為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 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 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 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以及其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 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 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另113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且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被告取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 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地位,詐得之金錢業經轉 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 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之內容,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 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34號   被   告 陳志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即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於社群 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阿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持「阿忠」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之匯款,再以回水予「阿忠」或其指派前來收水之人, 陳志強可從提領之匯款中抽取0.2%之不法所得。陳志強、「 阿忠」及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謝金河」、「林恩如」 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網路上登刊不實投資訊息之一頁式廣告,待薛崑中瀏覽依該 廣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連絡方式與「謝金河」、「林恩如 」連繫,「謝金河」、「林恩如」即向薛崑中佯稱匯款交由 其代操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薛崑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 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寧采菲(按涉犯詐欺案件,另由所轄 警察機關偵辦)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阿忠」於當日上午8時許,即以社群軟體Teleg ram及前於同年月15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事先交付予陳志 強之工作機連絡陳志強,指示陳志強指示至臺中市某地拿取 寧采菲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在甫得知向薛崑中詐 得匯款後,立即指示陳志強持該金融卡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 8分許、9分許、10分許及同日上午12分許、13分許,分別在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人壽臺中分公司」及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1萬9,000元,再交由在旁等候 之收水人,由該收水人回水予「阿忠」、「謝金河」、「林 恩如」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隱匿犯罪所得而為洗錢犯行, 而陳志強則從中獲取2,000元之不法所得。嗣薛崑中查覺有 異,經報警偵辦,經警調閱陳志強於上揭時、地,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崑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崑 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 翻拍照片23紙及匯款單影本1紙、寧采菲上揭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10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8月 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阿忠」、「謝金河」、「林恩如」及不詳收水人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阿忠」、「 謝金河」、「林恩如」及不詳收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 告訴人詐得之匯款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2-30

TCDM-113-金訴-3526-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燁 王孟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號、第1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燁、王孟揚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以下簡稱「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被告李宗 燁先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0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向不 詳之人取得卡西酮後而持有之,再於110 年10月30日0時1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國清(持有毒 品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51 巷內,而於當日0時30分許到達後,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被告王孟揚碰面,被告李宗燁即將裝有卡西酮之 塑膠袋交付被告王孟揚,由被告王孟揚帶回附近某處所寄藏 ,而後被告李宗燁則請案外人曾國清將另置於車上之卡西酮 帶回宜蘭,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國清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讓曾國清下車。嗣經警方於同年11月1日2時許,在宜蘭 縣○○市○○路○段000號3樓,查獲扣得曾國清持有之上開毒品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嫌,係以被告王孟揚之供述、證人曾國清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證人曾國清處查扣之卡西酮3包相 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 24513號鑑定書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 前開犯行,被告李宗燁辯稱:伊沒有請曾國清拿毒品回宜蘭 ,也沒有請王孟揚拿毒品到伊租屋處等語,被告王孟揚則以 :伊沒有跟李宗燁拿西卡酮等語置辯。 四、證人曾國清於110年11月1日,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3 樓為警拘提而附帶搜索時扣得之棕色粉末3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純質 淨重約483.06公克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24513號鑑定書卷附卷為證(他字 卷第14頁);另其於110年10月30日0時18分許,有至新北市 ○○區○○街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停車場,而後乘坐被告 李宗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751巷,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被告 王孟揚碰面,迄當日0時43分許,再由被告李宗燁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曾國清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使證人 曾國清下車等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為證(他字 卷第17至22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112偵1076卷第206頁),且據曾國清 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關於本件被告2人是否曾持有上揭毒品,經查:   ㈠證人曾國清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下車提的袋子不是上車時李 宗燁給的,是自己帶上去的,警詢時曾說跟「阿忠」買毒品 ,但「阿忠」不是李宗燁,毒品本來就在伊手上,跟李宗燁 沒有關係,是伊跟「阿忠」買的等語(112偵1076卷第179至 1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卡西酮是一個綽號叫「阿 中」的男子交給伊的,不是李宗燁交給伊的,警詢時伊毒癮 發作,只想趕快交保回去施用毒品,所以當時講的話不實在 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核證人曾國清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指述被告李宗燁有何持有上揭毒品之證 詞,自難為被告李宗燁不利之認定。至證人曾國清雖於警詢 時供稱:當天是「阿忠」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伊,請 伊幫忙帶東西回宜蘭,才會於10月29日23時許請張志銘開車 載伊去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一帶找「阿忠」,「阿忠」駕駛 一台黑色BMW自小客車來找伊,伊和「阿忠」再一起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的7-11等「阿忠」的朋友,約40分鐘後, 「阿忠」的朋友駕駛一台廂型車來7-11跟伊等會合,之後伊 等再一起去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51巷内的宮廟旁邊,「阿 忠」的朋友從廂型車上拿一個黑色大型塑膠袋包裝之物品放 到「阿忠」的黑色BMW車上便離開,之後「阿忠」再拿出一 個提袋裝入黑色大型塑膠袋之3包黃褐粉末,請伊幫忙帶回 宜蘭,嗣經警方於110年1 1月1日查獲伊持有之毒品經初鑑 為卡西酮陽性反應,伊才知道「阿忠」寄放在伊這裡的東西 是毒品卡西酮云云(他字卷第7至8頁),然證人曾國清前揭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均屬被告李宗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李宗燁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前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證人曾 國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曾 國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被告李宗燁 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觀之證人曾國清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與被告李宗燁碰 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證人曾國清於與被告李 宗燁會合前,即以右手持一提袋,左手腕則掛有一塑膠袋( 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相片編號4),檢察官就此畫面勘驗後 製作之勘驗筆錄亦載:「00:19:45李宗燁坐上BMW駕駛座, 曾國清則右手以袋子提一物,左手另提以塑膠袋裝之物品, 先走至副駕驶座旁,看一下車内,可能因有東西在座位上而 再走至右後車門看一下車內(應也有物品在座位上),之後 再從車後方遶到左側從左後車門上車」(112偵1076卷第206 頁),嗣證人曾國清自被告李宗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 後,則將原提袋及塑膠袋同提在右手(他字卷第22頁相片編 號22),此部份核與證人曾國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 下車提的袋子不是上車時李宗燁給的,是伊自己帶上去的, 毒品本來就在伊手上,跟李宗燁沒有關係等語相符。是上揭 監視器畫面亦難以證明被告李宗燁曾交付曾國清何物。   ㈢至於被告2人有於110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正路751巷內碰面乙情,固亦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附卷為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復載:「00:39:58 王孟揚手提原來要裝物品之塑膠袋(已裝有物品)往回走至 另一駕駛之車輛處停下回頭與李宗燁交談,之後即走至李宗 燁駕駛車輛左後車門處,拿取李宗燁交付之物品後,往車後 方走入路旁之建物內」(112偵1076卷第206頁背面)。至該 等物品是否為毒品乙節,因此部份僅有監視器畫面,員警並 未當場扣得任何毒品,已難認該塑膠袋內有藏放毒品。而被 告王孟揚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李宗燁交付之黃色粉末 為何物,看起來與警方所提示日前查獲之卡西酮照片相同等 語(112偵1076卷第99頁背面);偵查中則證稱:李宗燁叫 伊幫忙把東西提上去租屋處頂加,伊知道拿的是卡西酮,因 為味道聞得出來等語(112偵1076卷第131頁),然於原審審 理時則供稱:伊於警詢時稱李宗燁給伊毒品,是被警察誘導 的,警察拿卡西酮的照片給伊看,叫伊指認李宗燁…伊根本 沒有拿卡西酮,是警詢時警方拿一張照片跟伊說那是卡西酮 ,然後問伊跟伊提得像不像,那時候伊被抓,伊只能警察要 伊怎麼講,伊就怎麼講,事實上伊當時手提的物品是中藥包 等語(原審卷第93、122至124頁),是此部份,僅有被告王 孟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其猜測為毒品外,並無其他佐證, 況其於原審審理中更稱其認為裡面係中藥,實際上並不知悉 是什麼,是此部份自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曾國清警詢時雖然沒有供出「阿 忠」之真實姓名,且於112年3月9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面 對監視器客觀證據仍不願指證被告李宗燁,其所為有利之證 述實有偏頗被告李宗燁;又其於審理期日就其為何於凌晨與 被告李宗燁在中和區見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亦足見其本 於情誼而數度迴護被告李宗燁,惟其於警詢既然願意指認被 告李宗燁,考量曾國清自述不會誣陷被告李宗燁,應認警詢 時之指認及證述較為可採。又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被告王孟 揚所提第三級毒品雖非由其帶至現場,然其於審理時突然改 稱:「我要拿到頂樓去放的東西是我要給李宗燁的中藥包, 是降膽固醇的藥,是我去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被告李宗燁當庭聽到之後串供答辯稱「我當天有跟王孟揚 見面,他說要拿東西給我,就是中藥包」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頁)。然而,如果上揭中藥包之辯解為真,何以被告2人 於警、偵期間就此有利事實均不曾提及,且被告王孟揚就當 日案發過程之描述非常詳盡,不僅數度堅稱是幫被告李宗燁 拿袋子,甚至主動供出「二三」此一人物,足認被告王孟揚 遭起訴之後,為了脫免己罪而於審理時臨訟捏造與事實相悖 之供詞,應以被告王孟揚於警、偵之陳述較為可採等語,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之判決。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證 人曾國清、被告2人之證述或供述如何不可採為論述,並未 就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舉出積極證據為證,而被告並不負 證己無罪之義務,證人曾國清既未為不利被告2人之供述, 被告2人亦未自白犯行,本院自不能僅憑僅察官稱被告2人供 述不可採信,而以臆測或推認之方式,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稍有歧異,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 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 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2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珉序 柳堅鑠 於慶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160號、第3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珉序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柳堅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慶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珉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珉序(按:更名前為「陳冠廷」,綽號為「阿霆」或「阿 亭」)與陳叡賢之間,因存有金錢債務之糾紛,陳叡賢對其 所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部分,立有書面借據,另 提供其母黃馨慧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並簽發面額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 元之本票(票號222628、758235、758240、299163號)為擔 保,然陳叡賢遲未返還欠款且避不見面。陳珉序為催討上開 款項,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手段追償,反而委託柳堅鑠、於 慶綸、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葉敏鴻所涉妨害自由罪嫌 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及潘聖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忠」、「橘子」等夥眾,各於如事實(一)、(二) 及(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如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按:陳禹諴、 廖志卿、潘聖軒3人所犯部分,均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及陳禹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  ⒈陳珉序與柳堅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馨慧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所營之腳踏車店(下稱本案腳踏車店)處催討款 項。彼等到場時,一行人直接衝入店內欲尋找陳叡賢無著, 遂出言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則應由黃馨慧負責 ,爾後陸續以加害財產、自由之事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 黃馨慧之安全。  ⒉陳珉序承同一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 腳踏車店催討款項無果後,遂對黃馨慧告稱:「那我叫里長 把你房子買下來,這樣就有錢可以還債」等加害財產、自由 之言行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⒊陳珉序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 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因不滿未獲黃馨慧正面回應,遂拿 起店內椅子朝地面砸去,並揚言:「今天走出這個門,就不 是我來討債了(臺語)」等語,即以加害財產、自由之言行 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⒋柳堅鑠、於慶綸等2人,因受到陳珉序前述索債之託,與陳珉 序基於上述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日下午6時許,該2人前 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未果後,乃揚言黃馨慧須找陳叡賢 出面處理,否則須自行對陳叡賢所欠債務負責等語,而有以 加害黃馨慧財產、自由之事對之恫嚇,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  ⒌柳堅鑠、於慶綸承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日晚間7時許 ,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 理,又揚言「你兒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等 語,以上述加害伊之子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馨慧,黃馨慧 聞言後受到驚嚇,跌坐在地,致生危害於伊與陳叡賢安全。  ⒍柳堅鑠、於慶綸,仍承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日晚間8 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彼2人依舊要求黃馨慧 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你如果不還,我要給你撞店」 等加害財產、自由之事,黃馨慧受此一恫嚇後,即驚嚇跌坐 在地。  ⒎柳堅鑠、於慶綸與陳禹諴等一行人,亦承同一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受陳珉序之託,前 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並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 。彼等到場後,柳堅鑠則在場亂撒衛生紙、念咒語,宣稱黃 馨慧不還錢會有報應,於慶綸隨手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 陳禹諴稱自己有思覺失調症,並在店門口一邊咆哮稱:「該 店欠錢不還,告訴客人不要來這邊修理車子」,一邊則丟擲 店內原子筆等物品,更揚言:「若不處理,要將腳踏車搬去 資源回收抵債」等語,無非以加害財產、名譽及自由之事, 恫嚇黃馨慧。  ⒏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彼等基於上述 犯意聯絡,共同對鄰居、行經現場路人,發送其上載有「此 人陳睿賢欠錢不還 老媽整天唸佛經替他善緣 一家騙錢萬家 賠 五百萬的債誰來揹 請各位多加注意這家人 害我錢被騙 光得遷墳」等字樣及檢附陳叡賢、黃馨慧照片之討債文宣, 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黃馨慧,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 見柳堅鑠基於為陳珉序行使債權之人自恃,而對警方告稱「 你們是來擋債的喔!」等語,造成黃馨慧之個人安全受到危 害。  ⒐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時許, 本於陳珉序先前之託,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 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未果後,旋向黃馨慧揚言「下次就不 是我們這組人馬,不會向我們這麼客氣了啦!但是我們偶爾 還會再來」等語,仍係以加害自由之事,恫嚇黃馨慧。  ㈡關於陳珉序、廖志卿、葉敏鴻共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廖志卿、葉敏鴻受到陳珉序向黃馨慧索債之託,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日下午2時許,持陳珉序之 委託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 陳叡賢出面處理,並表示「我找不到你兒子,我就找你!你 是他媽媽,你要幫他處理」等語,即以加害財產、自由之事 ,恫嚇黃馨慧,黃馨慧聞言後報警處理,同時伊之血壓亦因 而飆高至179毫米汞柱,無疑已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⒉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基於同一犯意 聯絡,仍持陳珉序之委託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 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要將房子聲 請假扣押,如此就無法繼續營業」等加害財產、自由之事, 使黃馨慧聞言後,亦生血壓飆高至165毫米汞柱之情。  ⒊廖志卿、葉敏鴻基於上述接續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5日某 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 面處理未果,遭黃馨慧報警處理,然彼等陸續要求黃馨慧代 償陳叡賢之債務所為,無非以加害伊之財產、自由之事,使 黃馨慧受到恫嚇,而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㈢關於陳珉序、潘聖軒與綽號「阿忠」、「橘子」等成年人共 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潘聖軒受陳珉序之託,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 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然本案腳踏車店未營業,渠等徒手敲 打本案腳踏車店鐵門,仍索債未果。  ⒉潘聖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8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 、「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代陳叡 賢償還債務,當面撥打電話向伊表示「我要打電話給我的組 長,我們組長有話要跟你講」等語,再使黃馨慧接聽電話後 ,由該名組長在電話中告稱「我已經查過你的房子有500萬 元左右的殘餘價值,你把房子拿去設定就有錢可還」、「你 孫子是不是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的話告知我一聲,你要 不要?」等語,並揚言會回去製作傳單對外發送等語,即以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及自由之事,使黃馨慧受到恫嚇,致 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⒊潘聖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3日上午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 「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並對外發送載有「逃避躲藏 很好玩嗎 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因果輪迴 降臨後代 不是不 報 時候未到 積欠不還 禍延子孫 生生世世 輪迴不斷」、 「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有詐欺犯入住!小心受騙!此人陳 ╳賢,多年前以資金周轉為由,與債權人現金借款,連同利 息欠共計新台幣500萬元,並已由法院判賠,但此人家裡明 明還有資產並且開店營業卻惡意躲避!委託曾試著請家人幫 忙處理,但家人卻無限話術拖延,手機不接,後面直接躲藏 避不見面!放任此在外招搖撞騙!導致債權人身心靈遭受莫 大折磨,並已影響其生活及家裡生活開銷 如今,債權人已 將此案件委託本公司處理!本公司也已請徵信設定及查出此 三親等內戶籍地及勞保投保公司地址,如此人在不正向處理 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子花車及廣告宣傳車,到此人及 家人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屆時如造成困擾敬請見諒 !(另檢附本票及陳叡賢、黃馨慧照片)」等內容之討債文 宣,此舉即以加害黃馨慧財產及自由之事,致生危害於伊之 安全。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下稱被告陳珉序等3人)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役之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陳 珉序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有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陳珉序等3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陳珉序等3人均未 爭執此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珉序等3人均否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 告陳珉序辯稱:其僅為尋找陳叡賢出面,並沒有被訴恫嚇告 訴人之舉動,雖有委託本案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 廖志卿、潘聖軒處理與陳叡賢間之債務問題,但渠等為如事 實一(一)至(三)之行為時,均不在場,又除被告柳堅鑠 之外,其與其餘共犯均不相識;其將對陳叡賢之債權轉予其 餘共犯行使,就收取債務一事,簽有合約書與免責聲明書, 而受託之共犯既為成年人,彼等所為自然與其無關,不能使 其共同負責等語。被告柳堅鑠辯稱:其僅坦認自己交錯了朋 友陳珉序,對於如事實一(一)所示共犯所為,均不知情, 也沒有如事實一(一)所示之恐嚇言行,僅向告訴人告稱: 就算其沒有來,陳叡賢在外面欠這麼多錢,也有他人來討債 云云,豈能算是恐嚇告訴人;其所為如事實一(一)⒎所示 灑衛生紙、念咒語之舉,當時僅為模仿告訴人在旁念咒的動 作,個人無恫嚇之意;其所為如事實一(一)⒏發傳單之舉 ,僅路人上來索取,非主動發送,在在可見其無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等語。被告於慶綸辯稱:其僅告知告訴人要找陳叡賢 ,沒有說要對告訴人作惡害之事,也沒有在本案腳踏車店內 丟原子筆,陳叡賢當初留的地址,就是本案腳踏車店,一行 人才登門去找陳叡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珉序自承與陳叡賢間有金錢糾紛,其則委託被告柳堅 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各於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時、地,分批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 索討債務等情,對此,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等人均 不爭執,而與證人黃馨慧、陳叡賢等人指證一致,並有共同 被告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之供陳可佐。另有本案腳踏車 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拍攝照片(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2號卷,下稱偵字第33162號卷 ,第7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6頁至第17頁)、 警方盤查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0 號卷,下稱偵字第33160號卷,第27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908號卷,下稱偵字第1908號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見偵字第33162 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偵字第1908號卷第395頁至第4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珉序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3160號卷第3 13頁至第319頁)、扣案之被告陳珉序手機翻拍畫面(見偵 字第33160號卷第363頁至第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志卿)、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33160 號卷第193頁至第205頁)、 扣案物品翻拍畫面(見偵字第33160 號卷第277頁至第293頁 )等件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再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 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僅因陳珉序上述委託、指示,始 分批前往向告訴人索債,其中被告柳堅鑠、於慶綸及陳禹諴 為事實一(一)索債之人,被告廖志卿與葉敏鴻為事實一( 二)索債之人,被告潘聖軒與綽號「橘子」、「阿忠」之人 為事實一(三)索債之人,亦即,被告陳珉序係與各該共犯 為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討債之舉,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陳珉序乃自稱「阿庭」之人; 先於110年6月23日帶人到本案腳踏車店,並衝到店內欲找陳 叡賢未果,便向告訴人說陳叡賢欠他們500萬元,陪同的人 要伊叫陳叡賢出來處理債務,還說要告訴人就陳叡賢所欠債 務負責,同年月24日、25日是陳珉序自己前來,伊仍說自己 沒有辦法還錢,陳珉序則於同年月25日索債未果後,還生氣 地把椅子摔在地上,並稱今日走出這個門,就不是自己來討 債了,伊趁陳珉序離去後,就把椅子拍下來;同年7月1日至 3日,登門要債的人均稱陳叡賢留本案腳踏車店之址,故彼 等來此索討該筆債務,同年月2日還提及要陳叡賢的一手一 腳,同年月3日上門時,則說要「撞店」,用意就是要砸店 ,而本案腳踏車店是伊營生之唯一經濟來源,聽到這樣的話 ,自然感到很害怕;伊經員警提示照片,有指認出110年7月 初到本案腳踏車店討債並恐嚇之人,乃被告於慶綸;同年月 5日,係前述2名男子帶一名自稱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男子前來 ,還在店門口咆哮,並對來往客人提及伊欠錢不還,要客人 不要在這裡修車,還把店內的紙筆亂丟,並說到要找人搬店 內腳踏車抵債,伊感到非常害怕,因而血壓飆升;同年月15 日,由前述2名男子拿傳單貼在店門口與外面的公車站牌, 員警獲報到場,這2名男子改把傳單拿去給路人,遭告以可 能涉及個資法後,彼等才離去;同年月16日至18日,仍為該 2名男子前來,但這次離去時,說到下次就不是他們這組人 馬,也不會像他們那麼客氣等語,伊認為對方還要派更兇狠 的黑道前來要債;同年8月1日至3日間前來討債之人馬,乃 本案被告廖志卿與葉敏鴻,同年月1日前來討債時,彼等持 有被告陳珉序之委託書及資料,要求伊處理陳叡賢之債務, 同年月3日時,除拿出上開資料外,也拿出本案腳踏車店權 狀,聲稱如果伊無法還債的話,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但這 樣將影響伊之營業,葉敏鴻告稱如果還不處理,會每日過來 該處站崗,而該批人馬前來討債之作法,與被告陳珉序派人 輪番前來討債之情形無異,伊之血壓也因而飆高,甚至也睡 不好,須服用安眠藥;同年8月18日有黑衣男子前來討債未 果,其中看起來比較像老大的男子,說要打電話給組長,組 長在電話中提及本案腳踏車店尚有500萬元之價值,要伊拿 去設定,又提及是不是孫子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是否 告知一聲,並見該批人馬在店外面徘徊,最後嗆聲會回去製 作傳單,並於同年8月23日張貼在該處傳單,(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1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頁 至第64頁、第331頁;偵字第33160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 。又證人黃馨慧於偵查中就事實一(一)部分,伊所述與警 詢中一致之外,另結證稱:伊對於如事實一(一)所示之各 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地,可記得如此清楚,是對方連 續數日來要債,基於蒐證目的,才會在對方每次來店內時, 就會做紀錄,也有監視器畫面可比對時間;陳珉序等人追債 時,伊一開始恐對方報復,而不敢報警,但後來是跟曾任職 警界的弟弟說後,才由伊之弟弟協助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 385頁至第387頁),酌以告訴人前後一致之指證外,告訴人 也與被告陳珉序等人向無怨隙,僅因陳叡賢負債甚多,身為 陳叡賢之母才會遭牽涉其內,而被告陳珉序指示下,柳堅鑠 、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與潘聖軒等人分批前來 討債,伊遭索討未果後,遭到柳堅鑠等人多次恫嚇,使伊深 感恐懼,最初不敢報警,之後基於蒐證目的,才逐步記錄彼 等犯行經過,始能於作證時,描述出被告陳珉序等人之涉案 情節。經核告訴人上述證詞形成背景及舉證依據,當出於真 實被害經驗,應可信採。  ㈢證人陳叡賢先後針對「事實一(一)所示摔椅子之人,即是 陳珉序」、「揚言要伊一手一腳,又陪同自稱患有精神疾病 之陳禹諴登門要債之人,就是柳堅鑠」等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385頁至第390頁)。告訴人固能指出 本案行為時、地,但對於行為人身分,因與之素昧平生,指 訴上仍有不足之處,但佐以證人陳叡賢所陳,無疑可補強告 訴人指訴之證明力欠缺部分。綜上足認,被告陳珉序、柳堅 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先後向告訴人索債 未果,竟為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言行,無疑使告訴人安全受到危害,至 為明確,反觀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一再辯稱:其等 未在場,故未涉案其中,或僅為親自或代他人行使對陳叡賢 之債權,當無構成恐嚇危安犯行云云,迄今未見有何有利於 彼等之證據,是其等所言顯不可採。  ㈣更何況,被告陳珉序自承與陳叡賢有金錢糾紛,為向陳叡賢 討回債務,才委託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 潘聖軒等人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索討,另其坦承前已 簽署合約書、免責聲明書等文件,以示委由他人向告訴人與 陳叡賢索債,然受託之夥眾一旦與外界衝突,或引起其他法 律責任,一概與其無涉,試圖卸責。實際上,被告柳堅鑠、 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之所以於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時、地,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登門討債 ,乃受到被告陳珉序指示而來,也因此對於前述債務細節知 悉甚詳,並持有被告陳珉序提供之合約、票據及擔保文件。 亦即,苟非出於被告陳珉序之片面要求,被告柳堅鑠、於慶 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根本不可能無故前往本 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討債,亦無須在討債未果時,對告訴人 逕為恐嚇危害安全言行,自招法律追訴之風險。另徵以被告 潘聖軒於113年4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全部被訴犯行前 ,業已供稱:事實一(三)所示之共犯「阿忠」、「橘子」 (本院按:潘聖軒稱該人暱稱應為「柚子」,而非「橘子」 ,然既坦認全數起訴事實及罪名,認仍應維持起訴書之人別 記載),均為案外人曾華翔手下,該人從事暴力討債,即為 起訴事實一(三)提及的「組長」,員警找到曾華翔就可找 到「阿忠」、「橘子」;曾華翔有要求其與「阿忠」、「橘 子」向告訴人索債,並由其開車載人前往,案內恐嚇告訴人 之傳單是曾華翔印製、提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7 4頁),被告陳珉序在庭聽聞後,即稱:其在新聞上看過曾 華翔,但未拜託曾華翔派人討債,又改稱:其僅簽委託書, 但對討債業者是否為曾華翔,則不清楚,業者是在網路上經 營討債業務,曾華翔是網路經營者無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75頁),無論被告陳珉序是否尋找曾華翔來派人處理本 案討債事宜,仍可認被告陳珉序處理債務時,面對債務人陳 叡賢有心迴避,且於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後,仍盼伊繼續清 償剩餘款項,但不願面對告訴人無力解決之事實,不思尋求 正當行使債權之管道,反而在網路上尋求討債業者,同時希 望利用合約與免責聲明方式,委由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 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代其分批出面與告訴人解決, 並以遊走法律邊緣之催討債務方式,以事實一(一)至(三 )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言行,迫使 告訴人為陳叡賢處理債務,無視於告訴人安全有無危害,視 告訴人之權益、自由於無物,足徵其等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 全之主觀預見可能性,當認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 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所為,乃基於前述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明確。從而,被告陳珉序恃 有合法債權在身,誤信與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 志卿及潘聖軒等人簽署合約、免責聲明,即可卸免共犯之責 ,其辯解無非出於對於法令理解之誤會,然上述偏離法制常 軌之舉,實難謂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故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珉序等3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珉序等3人共同為恐嚇危安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珉序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為,被告柳堅鑠、 於慶綸於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珉序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為,被告柳堅鑠、於 慶綸於事實一(一)所為,無疑均基於迫使告訴人為陳叡賢 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皆屬將來惡害內容而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其間行為固屬可分,然係在同一恐嚇之接續犯意下為之 ,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均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實質上一罪 已足。又被告陳珉序與事實一(一)所示之被告柳堅鑠、於 慶綸,及事實一(二)所示之被告廖志卿、葉敏鴻,暨事實 一(三)所示之被告潘聖軒及「阿忠」、「橘子」所為,均 有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係論以本罪之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慶綸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 於前案所犯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其於前案所 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 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珉序因債務人陳叡賢避不見面,而無法順利求 償,無奈下竟萌生怨懟之念,改與被告柳堅鑠、於慶綸等人 ,或與被告廖志卿、葉敏鴻、潘聖軒等人,共同對告訴人   於登門討債未果後,而為上述恫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及財產等之惡害言行,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 為非是,兼衡以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被告柳堅鑠、於慶綸多次未到庭 ,而被告陳珉序多次未按時到庭,於最後審理中亦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庭,且均否認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珉序 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飾店,月收入3萬 元,現與太太、2名子女同住,須與太太共同扶養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柳堅鑠、於慶綸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53頁、偵字第331 6號卷第141頁)為據,綜以上開一切情狀,且參以本院去電 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業已與被告陳珉序達成和解, 且已原諒所有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二宗第11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之刑,並與被告陳珉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而定應執行之 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品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陳珉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其所有之手機,為其 作為與家人、工作使用,似與本案恐嚇危安犯行無涉(見偵 字第33160號卷第326頁),然徵以卷附之手機畫面截圖,多 存在與陳叡賢間債務原因資料,或陳叡賢之證件照片,甚至 用於對外人說明與陳叡賢債務追討未果之訊息內容(見偵字 第33160號卷第363頁至第373頁),且被告柳堅鑠亦稱:被 告陳珉序於彼等前往索討債務時,一直打電話追進度,還會 數落其,讓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55頁) ,堪認被告陳珉序之扣案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基於預防再 犯之刑法目的,應諭知沒收。(按:被告陳珉序於113年9月 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經本院另分113年度聲 字第2321號案件,因認有前述沒收之理由,將裁定駁回之)  ㈡徵以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71號搜索票及相關筆錄資料,員 警對被告於慶綸查扣者,計有咖啡包、分裝袋及手機3支等 物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然被告於慶綸 陳稱:除其中IPHONE7手機外,其餘扣案物均非其所有(見 偵字第33162號卷第143頁、本院審易卷第117頁),又依憑 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珉序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事實一(一)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陳珉序所有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藍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3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

2024-12-25

TPDM-112-易-697-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諴 廖志卿 潘聖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160號、第3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嗣被告等於 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聖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禹諴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廖志 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潘聖軒於如附件犯 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所為,無疑均基於迫使告訴人 黃馨慧為陳叡賢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皆屬將來惡害內容而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間行為固屬可分,然係在同一恐嚇之 接續犯意下為之,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均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之實質上一罪已足。又被告陳禹諴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被告廖志卿與如附 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陳珉序、葉敏鴻,暨被告潘聖 軒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被告陳珉序、「阿忠」及 「橘子」所為,均有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 以共同正犯(按: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等人,均另 以通常程序審結)。  ㈢被告陳禹諴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酌以其所犯107 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所犯,乃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今其 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潘聖軒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於前案 所犯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禹諴、廖志卿、潘聖軒,因同案被告陳珉序之 債務人陳叡賢避不見面,無法順利求償,遂萌生怨懟,委由 彼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共同 對告訴人登門討債未果後,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 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加害言行,使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陳禹諴、廖志 卿、潘聖軒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彼等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禹諴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志卿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潘聖軒自稱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71頁 、第269頁、第299頁)為據,綜以上開一切情狀,且參以本 院去電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陳珉序達成和 解,且原諒所有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二宗第11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品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廖志卿於本院審理中坦稱:乃 係前往告訴人要債所用之物,手機為其所有,借款資料及委 託書,亦為被告陳珉序所交付,其與葉敏鴻都有看過文件內 容(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321頁),堪認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皮帶刀1條、球棒1支、黃俊凱信 封袋1件、林仕潛信封(含本票)1件、翁敬程信封(含本票 、讓渡書、借據)1件、吉利信封(本票、借據、身分證影 本)1件、薛智謙信封(含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現金簽 條)1件等物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609頁至第611頁), 均為被告潘聖軒持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拿扣 案手機與「阿忠」、「橘子」聯繫,皮帶刀、球棒乃個人防 身用,扣案信封袋及內容物,均是朋友借款的證明文件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322頁),故難謂本案所用之物, 亦與本案無涉,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廖志卿之扣案物品(見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342號 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壹個 2 陳叡賢借款資料影本壹件 內有本票2張、資料4張 3 陳珉序委託書壹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60號 第33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陳珉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堅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禹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志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聖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珉序(綽號阿霆)疑因有交付所經營之線上百家樂、博弈 網站球版之帳號供陳叡賢及其友人下注,陳叡賢對其中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有簽立借款契約(借據),並提 供其母黃馨慧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及簽發面額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 之本票各1張(票號222628、758235、758240、299163號) 與陳叡賢,然陳叡賢遲未返還上開合計510萬元欠款且避不 見面,陳珉序為催討上開款項,乃各別委託柳堅鑠、於慶綸 、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上一人葉敏鴻所涉妨害自由罪 嫌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處理中);潘聖軒、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忠」、「橘子」,而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渠等所為均使黃馨慧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部分:  ①陳珉序、柳堅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6月2 3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馨慧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腳踏車店(下稱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且直衝店 內欲尋找陳叡賢下落,並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 則應由黃馨慧對此負責。  ②陳珉序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 項,陳珉序並對黃馨慧稱:「那我叫里長把你房子買下來, 這樣就有錢可以還債」等語。  ③陳珉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 ,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且陳珉序因不滿未自黃馨慧 處獲得正面回應,遂拿起店內椅子朝地面砸,並揚言:「今 天走出這個門,就不是我來討債了(臺語)」等語。  ④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並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則應由黃 馨慧對此負責。  ⑤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你兒 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等語,黃馨慧聞言後 隨即驚嚇跌坐在地。  ⑥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你如 果不還,我要給你撞店」等語,黃馨慧聞言後隨即驚嚇跌坐 在地。  ⑦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前往 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柳 堅鑠在現場有亂撒衛生紙、念咒語,宣稱不還錢會有報應; 於慶綸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陳禹諴則自稱有思覺失調症 ,在店門口咆哮稱「該店欠錢不還,告訴客人不要來這邊修 理車子」,並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渠等另揚言「若不處 理,要將腳踏車搬去資源回收抵債」等語。  ⑧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對鄰居、行 經現場路人發送內容記載有「此人陳睿賢欠錢不還 老媽整 天唸佛經替他善緣 一家騙錢萬家賠 五百萬的債誰來揹 請 各位多加注意這家人 害我錢被騙光得遷墳(另檢附陳叡賢 、黃馨慧照片)」之討債文宣,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柳堅 鑠則對警方稱「你們是來擋債的喔!」等語。  ⑨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6-18日間某時,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下次 就不是我們這組人馬,不會向我們這麼客氣了啦!但是我們 偶爾還會再來」等語。  ㈡陳珉序、廖志卿、葉敏鴻部分:  ①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1日下午2時許,持陳珉序之委託 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 出面處理,並表示「我找不到你兒子,我就找你!你是他媽 媽,你要幫他處理」等語,黃馨慧見狀隨即報警處理,然警 方離開後,葉敏鴻,黃馨慧聞言後血壓隨即飆高至179毫米 汞柱。  ②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許,持陳珉序之委託 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 出面處理,並揚言「要將房子聲請假扣押,如此就無法繼續 營業」等語,黃馨慧聞言後血壓隨即飆高至165毫米汞柱。  ③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 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黃馨慧聞言後隨 即報警處理。  ㈢陳珉序、潘聖軒、綽號「阿忠」、「橘子」部分:  ①潘聖軒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 款項,然本案腳踏車店未營業,渠等則徒手敲打本案腳踏車 店鐵門。  ②潘聖軒於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 款項,要求黃馨慧代陳叡賢償還債務,並當場撥打電話表示 「我要打電話給我的組長,我們組長有話要跟你講」等語, 黃馨慧接聽電話後,該名組長在電話中陳稱「我已經查過你 的房子有500萬元左右的殘餘價值,你把房子拿去設定就有 錢可還」、「你孫子是不是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的話告 知我一聲,你要不要?」等語,現場之潘聖軒、「阿忠」、 「橘子」則揚言要再回去製作傳單等語。  ③潘聖軒於110年8月23日上午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前, 潑灑內容記載有「逃避躲藏 很好玩嗎 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因果輪迴 降臨後代 不是不報 時候未到 積欠不還 禍延子 孫 生生世世 輪迴不斷」、「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有詐欺 犯入住!小心受騙!此人陳╳賢,多年前以資金周轉為由, 與債權人現金借款,連同利息欠共計新台幣500萬元,並已 由法院判賠,但此人家裡明明還有資產並且開店營業卻惡意 躲避!委託曾試著請家人幫忙處理,但家人卻無限話術拖延 ,手機不接,後面直接躲藏避不見面!放任此在外招搖撞騙 !導致債權人身心靈遭受莫大折磨,並已影響其生活及家裡 生活開銷 如今,債權人已將此案件委託本公司處理!本公 司也已請徵信設定及查出此三親等內戶籍地及勞保投保公司 地址,如此人在不正向處理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子花 車及廣告宣傳車,到此人及家人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 !屆時如造成困擾敬請見諒!(另檢附本票及陳叡賢、黃馨 慧照片)」之討債文宣。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珉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珉序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①②③所示行為,並委託被告柳堅鑠催討債務,且有傳送被害人陳叡賢照片給被告柳堅鑠之事實。 ②被告陳珉序有委託被告廖志卿及葉敏鴻催討債務之事實。 ③被告陳珉序有遇到朋友都會提到被害人陳叡賢所積欠之債務,並跟友人表示如果要得到就是各自的本事之事實。 ④辯稱:伊不清楚受託人是如何討債,只有跟他們說有什麼法律責任都不要扯到伊這邊來等語。 2 被告柳堅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柳堅鑠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催討債務,且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①、④、⑦-⑨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被告柳堅鑠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⑤、⑥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③辯稱:「你兒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是自稱有思覺失調症之人於犯罪事實一㈠⑦所示時間所講;伊沒有揚言要撞店,且伊有跟被告陳珉序說惡作劇的可以,但把人帶走、傷害,較激烈的手段不會做等語。 3 被告於慶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慶綸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催討債務,且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④、⑧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被告於慶綸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⑤-⑦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說「你兒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你如果不還,我要給你撞店」,且伊只是單純陪朋友前往,也不清楚對方為何欠錢等語。 4 被告陳禹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禹諴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催討債務,且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⑦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②辯稱:伊沒有稱自己有思覺失調症,在現場也沒有說什麼,且當天是自己過去,沒有跟被告柳堅鑠、於慶綸相約等語。 5 被告廖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廖志卿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與葉敏鴻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②辯稱:伊只是請告訴人黃馨慧連絡他兒子出來處理債務,葉敏鴻說了什麼話伊沒有聽清楚,但伊等都沒有說恐嚇的話,警方到場也是資料抄抄就離開了等語。 6 被告潘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潘聖軒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之事實。 ②被告潘聖軒有看過犯罪事實一㈢③所示討債文宣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動手或做任何恐嚇的事情,也沒有潑灑討債文宣等語。 7 告訴人即證人黃馨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即證人陳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①證明被害人陳叡賢有收受被告陳珉序所經營之線上百家樂、博弈網站球版帳號供下注,而積欠被告陳珉序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陳叡賢自告訴人黃馨慧轉述得知被告陳珉序等人之討債行為,因而感到心生畏懼之事實。 9 ①本案腳踏車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②告訴人黃馨慧所拍攝之照片 ①證明犯罪事實一㈠①-⑧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犯罪事實一㈡①、②所示之事實。 ③證明犯罪事實一㈢③所示之事實。 10 警方盤查紀錄 證明被告廖志卿及葉敏鴻,於證明犯罪事實一㈡①、③所示時間有遭警方盤查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 證明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有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之事實。 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珉序)、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扣案被告陳珉序手機翻拍畫面 ①證明被告陳珉序有翻拍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發面額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票號222628、758235、758240、299163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珉序有翻拍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珉序有翻拍被害人陳叡賢駕照、健保卡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陳珉序手機內存有被害人陳叡賢照片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陳珉序手機備忘錄有記載「中和 中山路 捷╳特 腳踏車 小開 陳╳賢 外號阿賢 阿力 小孩剛出生丟著 消失 本受狼 有房子死不還錢 欠一堆貸款 畜生 600萬還我血汗錢 無良店家 垃圾一堆 畜生 找到此人 雙手紅包附上」等內容之事實。 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志卿)、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扣案物品翻拍畫面 ①證明被告陳珉序有於111年7月31日,與葉敏鴻簽立委託書,委託葉敏鴻催討500萬元款項,且載明受託人應承擔全部法律責任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廖志卿持有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立本票票號758240、299163號)、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中租房貸申辦流程、本案腳踏車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潘聖軒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珉 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珉序 、廖志卿及葉敏鴻就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陳珉序、潘聖軒 及「阿忠」、「橘子」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珉序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3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簡-3547-2024122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力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力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 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夏力行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 、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22時 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台塑公司大門對面超商外,以新臺幣1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或「黑 忠」)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97公克、 驗後淨重0.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夏力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大福街及竹門巷口行車不穩,見員警欲予以盤查,旋丟棄 其未及施用而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為警當 場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夏力行所涉公共危險犯 行,另經警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夏力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3號 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 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 5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3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335) 各1紙(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107頁)、員警職務 報告、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1頁 至第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偵卷第121頁)在卷可 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後,另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地購買該包扣案之海洛因,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 獲,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乃 另行起意購入,並非前述事實欄一、㈠施用所剩餘,是其所 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 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宣示判 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 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及施用的毒品均是向 綽號「阿忠」(或「黑忠」)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 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 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 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一併說明。  ⒊被告係於警方攔查過程中隨手丟棄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而 為警當場查扣,並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被 告始坦承前開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諸被告警詢筆 錄自明,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依前引員警職務報告、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知員警盤查時發現 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身體外觀有可疑針孔,並扣得上開 毒品等情,足認員警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及施 用海洛因,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並自願配合採尿,仍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合,無 從減輕其刑,無從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 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 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 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 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欲供己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動機、所持數量不多且期間短暫;兼衡被告 自白認罪並自願配合採尿,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亦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仍考量其在觀察勒戒後,有段時 間未施用;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離婚 、有成年小孩、需扶養與其同住的母親(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18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1頁)在卷可查,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 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TDM-113-審易-1280-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KHAC LONG NHAT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 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14、16、21、23至2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 ○○ ○○ ○○ (中文名:笵克龍日,下稱笵克龍日)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由友人阮文德(此為中文譯名,即群組暱稱『阿德』之人)之介紹,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名稱為「Xe06」,由「賓士」、「阿德」、「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照「阿德」指示向集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贓款帶至指定地點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約定笵克龍日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笵克龍日並於同年8月間,介紹甲○○ ○ ○○ (中文名阮和潘,下稱阮和潘,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接送車手之司機、監控、兼任取款車手。 二、笵克龍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阮和潘、阮文德、 「賓士」、「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前述該 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話術 ,使附表一所示之丁○○、辛○○、庚○○、丙○○、壬○○、癸○○、 子○○、吳珮姍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阮和潘依照「阿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領出之款項交予 笵克龍日,笵克龍日續將上開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上繳予集團 其他成員,笵克龍日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一 所示對象詐取財物得手,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 三、嗣於113年8月30日2時許,阮和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笵克龍日,因違規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車內有多張提款卡,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物,並循提款卡帳戶提領資料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辛○○、丙○○、壬○○、癸○○、吳珮姍訴由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附表一被害 人丁○○、辛○○、庚○○、丙○○、壬○○、癸○○、子○○、吳珮姍等 人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阮和潘於警詢之供述,依前揭規 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 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 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詐 騙,因而將附表一所載款項匯入附表一各該帳戶內,各該款 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辛○○、庚○○、丙○○、壬 ○○、癸○○、子○○、吳珮姍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而 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同案被告阮和潘依照飛 機群組「Xe06」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載款項領出後,再交與被告, 被告再依集團成員「阿德」指示將款項交與指定對象,該群 組內成員除被告與阮和潘外,尚有「阿德」即阮文德、「賓 士」、「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成員,被告係 於113年4月間經由阮文德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阮和潘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附表一款項均係其依照指示提領,領出後交 與被告等情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 0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一覽表1紙、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113 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Xe 06」群組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59張、阮和潘於113年8月21日、同年月28日 、同年月29日提款畫面擷圖20張,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該集 團用以確認所持有金融卡使用狀況之筆記型電腦與讀卡機、 手機用讀卡機,以及附表二編號5工作手機、附表二編號14 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工作聯繫之手機、附表二編號14、16、21 、23至25本案金融卡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頁至第59頁 、第61頁至第89頁、第165頁、偵卷一第9頁、第285頁至第3 07頁、第417頁至第440頁、第343頁至第352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至 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⒈查本件依扣案行動電話內飛機群組「Xe06」對話內容,該群 組成員包含被告、同案被告阮和潘、「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等人,由「賓士」告 知群組成員各卡號提領金額,「阿德」反覆要求成員需回報 檢查提款卡結果、確認餘額、回報提領金額,其他成員則依 各該指示回報目前狀況,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 院,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己○和盈113偵23617 字第113908061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 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此部 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一編 號1、5、6、8所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 款至附表一上述編號帳戶內,同案被告阮和潘就附表一編號 1、2、4至8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 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丙○○於113年8月28日9 時34分匯入8萬1千元後,同案被告阮和潘除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4所載之同日9時49分、同日50時、同日時51分均提領2萬 元(共3次)、同日10時11分領款1千元外,該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顯示同日時56分提領之2萬元,亦為同案被告阮和 潘所提領,業據同案被告阮和潘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90頁),此筆款項與附表一編號4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 關係,本院併同審理,併予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手法 訛詐被害人,然其負責將車手領得之款項上繳,知悉所收取 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多層 面交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原本可取得之報酬為每日3 千元,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阮和潘、「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不同之告訴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 本院供稱本案113年8月21日、同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的 薪水都還沒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 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合法在台工作之外 籍人士,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 車手取款上繳俗稱收水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惟被告於本案非首腦或 核心人物;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 由,犯後態度雖尚稱良好,然未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未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二編號1筆記型電腦、編號二讀卡機 、編號3手機用讀卡機,係共犯阮文德交與其等使用,用以 查詢交易明細與提款卡使用狀況,附表二編號5行動電話為 共犯「阿忠」、「阮和潘」工作使用工作機、附表二編號7 行動電話為其與前述群組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另附表一編號14、16 、21、23、24、25金融卡,則為共犯「阮和潘」提領附表一 款項使用,有被害人各該匯入之帳號交易明細可參,上開物 品均屬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㈡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取得共犯阮和潘交付之款項後, 已於各該當日全數轉交與上游指派之後續收款人員,就附表 一被害人各筆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案共犯阮和潘所有, 由本院在同案被告阮和潘部分另行處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供本件犯 行使用,供稱僅作為與家人聯繫使用,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9、10、27、28被告否認為本案洗錢 詐得之現金、財物,扣案附表二編號4包裹紙盒與明細、附 表二前述諭知沒收以外之其餘金融卡與存摺,則均與本案無 關,可能為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相關犯罪所得或證物資 料,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丁○○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isa郭琳娜」、「經豐投資」與丁○○聯繫後,將其加入「U3魚躍龍門」群組,續於同年8月中向其佯稱:可以下載經豐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0時2分 10萬元 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00時32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45至47頁) ⒉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3至216頁) ⒊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53頁) ⒋告訴人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6張(偵卷二第49至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7至64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8日 10時3分 10萬元 113年8月29日00時33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9日00時33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2 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老師」、「楊麗雯」、與辛○○聯繫後,將其加入「P11財源廣進」群組,佯稱:可以下載經豐證券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9日 8時41分 10萬元 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9時8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65至67頁) ⒉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3至216頁) ⒊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79頁) ⒋告訴人辛○○使用之投資App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4張(偵卷二第7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83至91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9日9時9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0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6分、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7分、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1萬元 3 庚○○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IFIA諦諾」、「張天見」、「BitMaxPot金融客服」、「小李」與庚○○聯繫後,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https://bitmaxpotbnb.com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6時48分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文創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7時21分、統一超商伸中門市(彰化縣○○鄉○○路000號108.110號) 1,000元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二第93至100頁) ⒉陳文創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1至2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01至109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丙○○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弘鼎創業投資」、「陳嘉彤」、與丙○○聯繫後,將其加入「P-18博聞多識」群組,佯稱:可以下載捷力JLTZ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9時34分 8萬1000元 李進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9時49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11至113頁) ⒉李進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3至256頁) ⒊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120頁) ⒋告訴人丙○○使用之投資App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8張(偵卷二第115至118)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29至136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8日9時50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9時51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9時56分、彰化縣秀水鄉某處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11分、統一超商秀鴻門市(彰化縣○○鄉○○街000號) 1,000元 5 壬○○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5時22分許假冒壬○○之網友,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https://www. uniqlovipmoneybenefits.com註冊會員,且須依網站客服人員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於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 20時20分 3萬元 陳文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8月28日00時17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37至139頁) ⒉陳文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⒊告訴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143頁) ⒋告訴人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偵卷二第1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45至151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7日 20時27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18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1萬9,000元 6 癸○○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魚」、「黃亞玲-順財有道」、與癸○○聯繫後,將其加入「順財有道IV」群組,佯稱:可以下載奇鋐AVC投資APP,註冊會員,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奇鋐官方客服0058」要求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 13時06分 10萬元 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7時02分、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53至155頁) ⒉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7至180頁) ⒊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卷二第169至170頁) ⒋告訴人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投資App、手機通聯紀錄、小額貸款紀錄擷圖56張(偵卷二第168、170、171、172至17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57、181至187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7日 13時07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 10時14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29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0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0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8,000元 113年8月28日 10時15分 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8月28日10時37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8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9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40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7 子○○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8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賢成」與子○○聯繫後,將其加入某不詳名稱打工群組,佯稱:若於群組內認購商品,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優先錄取工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4時04分 3萬元 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14時20分、統一超商崙背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 2萬元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二第137至139頁) ⒉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7至180頁) ⒊被害人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偵卷二第211頁) ⒋被害人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4張(偵卷二第193至1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01至209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8日14時21分、統一超商崙背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 1萬元 8 吳珮姍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亞蓉」、「騰達-在線營業員」與吳珮姍聯繫後,佯稱:可以下載長紅E點通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 8時58分 5萬元 阮德宣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1日9時22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吳珮姍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213至215頁) ⒉阮德宣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3至175頁) ⒊告訴人吳珮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偵卷二第223至2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16至222頁) 乙○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1日 09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3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3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4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5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ELL筆記型電腦 1台 2 讀卡機 1台 3 手機用讀卡機 3台 4 包裹紙盒(含明細12張) 1個 5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 7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8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9 現金新臺幣 11萬1160元 10 現金新臺幣 1萬5千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12 元大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台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4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1、2使用 1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 1本 16 臺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3使用 17 臺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8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19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20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21 台灣中小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4使用 22 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23 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5使用 24 王道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6、7使用 25 兆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8使用 26 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27 手鍊 1條 28 戒指 1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667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一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二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2-16

TNDM-113-金訴-233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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