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
24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靖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
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
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方靖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毒
品咖啡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罪
等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裁定准予被告具保、限
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應自113年5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茲本院以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滿,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就是否延長
限制出海、出境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等罪名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涉罪名罪責非輕,而受重刑宣告
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審
判程序尚未完結,無法排除被告可能逃亡境外之疑慮,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又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
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為避免被告逃匿而有妨礙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本
院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93條之
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CDM-113-訴-83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