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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 24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靖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 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 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方靖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毒 品咖啡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罪 等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裁定准予被告具保、限 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應自113年5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茲本院以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滿,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就是否延長 限制出海、出境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等罪名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涉罪名罪責非輕,而受重刑宣告 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審 判程序尚未完結,無法排除被告可能逃亡境外之疑慮,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又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 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為避免被告逃匿而有妨礙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本 院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93條之 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83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鄭民崇 聲明異議人 周曉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 甲○○(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 提審即請鈞院檢視本件確定判決暨如鈞院106聲更2號廢中檢 105執聲3104之廢棄中檢閏股113.10.30之中簡介偵006595無 效偵案及通緝令狀」、「聲請鈞院義股113聲3796法官應檢 視本件更一確定判決可廢中檢閏股無效偵案113偵第024139 及113.10.30之中檢介偵閏緝006575通緝令,比鈞院106聲更 2號更緊急檢視更一確定判決廢棄中檢105執聲3104無效聲請 狀」、「聲明異議義股法官黃奕翔應檢視本件更一確定判決 先廢中檢閏股無效113.10.30之中檢介偵閏緝006575通緝令 及偵案113偵第024139、如鈞院106聲更2號更緊急檢視更一2 號廢棄中檢105執聲3104無效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 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 39號案件進行偵查,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由臺中地檢署 檢察長以113年中檢介偵閏緝字第6575號函令(下稱第6575 號函令)對受處分人發布通緝;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83號案件進 行偵查,並於113年12月20日由臺中地檢署檢察長以併案通 緝為由撤銷第6575號函令,再以113年中檢介偵閏緝字第787 0號函令(下稱第7870號函令)對受處分人發布通緝等情, 有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39號案 件既尚未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自非裁判確定後之執行案 件,則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及第6575號函令聲 明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已有不合, 應予駁回。況第6575號函令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長以併案通 緝為由予以撤銷,則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亦無就該函令向 本院聲明異議之實益,併此敘明。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得就「檢察官之 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惟以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 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 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 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為限。而本件臺中地檢 署第6575、7870號函令非強制處分本身,毋寧係檢察官發動 強制處分前之「先行程序」,自亦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撤銷或 變更至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聲-379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玲聲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 選任辯護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玲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案 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 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則經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玲聲(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予以限制 出境、出海8月(見相字卷第23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經法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並經被害人家屬提出高額民事求償,且被告取得我 國國籍前原為大陸地區居民,有親屬在大陸地區,足認其有 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2年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分別自112年9月27日、113年5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海、 出境8月在案。 ㈡、茲因該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 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 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5項之規定,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是 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日屆滿,依據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㈢、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函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未回覆本院,本院認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院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維持第一審判決,仍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有本院判決書及其上所載卷內相關不利被告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告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有予以延長8月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上訴-2099-20250120-3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任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許見安 選任辯護人 曾雋行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陳震昇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被 告 謝嘉倫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76號、113年度偵字第537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5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紀任、許見安、陳震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謝嘉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陳震昇、謝嘉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聽取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陳震昇、謝 嘉倫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認為被告陳紀 任、許見安、陳震昇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謝嘉倫前開 限制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陳紀任 、許見安、陳震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謝嘉倫有繼 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謝嘉倫限制出海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謝嘉倫工作有搭 乘交通船之需求、本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謝嘉倫無繼續限制出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10

KSDM-113-原金訴-17-202501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勝凱(原名梁振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5、30526、45478、44661、44662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勝凱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勝凱(下稱被告)前因無法 聯繫親友辦理具保手續,經解除禁見後,已聯繫上親友,因 親友不克前來辦理具保,已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匯入被告保證金帳戶,爰聲請以具保、限制出海出境、限制 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並由被告之保證金帳戶內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2月2 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認 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 ,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 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 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 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 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 以被告提出1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 ,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 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 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4-聲-114-20250110-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玄聖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玄聖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扣除因通緝 不予計入之期間21日,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之期間,不予計入。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 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劉玄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 後,以其雖否認本件犯行,惟依本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 全卷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 13年6月13日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被告於起訴後曾逃 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起發布通緝,至同年12月17日 始經警緝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希望可以限制出境就 好等語,再經法官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 所地。本院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衡諸比例原則,並 參酌被告上開所陳意見,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審判中即自113年6月13日起,限制出 境、限制出海8月,因被告於起訴繫屬於本院後之審判期間 曾逃匿經本院自113年11月26日起發布通緝,直至同年12月1 7日始緝獲。依上開說明,該通緝期間計21日,不予記入。 故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特此裁 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93條之3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重訴緝-9-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即準抗告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書面告誡及書 函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暨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 、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準抗告)。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準抗告人)甲○○係因不服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4條之書面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0日所 發之南市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書函所為維持上開書面告誡 之決定,而提起準抗告。惟前揭書面告誡及書函均非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自不得作為準 抗告之標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30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5-01-09

KSDM-113-聲-1345-20250109-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趙友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停止審判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 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 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 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 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 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審裁定係認抗告人趙友瑋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定 停止審判事由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性質上係屬判決 前所為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關於停止審判裁定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所列得抗告裁定,不能援此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㈢另「對於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前4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 定,或駁回第294條第5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雖有明文;然原審裁定並非裁定准許 停止審判,且與同法第294條第5項所定停止審判及第298條 所定繼續審判事由無關,不在本條射程距離內,即無得抗告 之明文規定,不符刑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㈣至於原審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之教示記載,惟 此部分與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得 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3

HLHM-113-抗-95-20250103-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淳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季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季淳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 起公訴,前經本院對其為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6月 5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並於113年6月6日起延長限 制出海、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所涉詐 欺犯嫌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則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 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2-金重訴-5-20250102-3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197號、第24834號、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及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8998號、第11246號、第122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龍(原名黃承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品龍(原名黃承祺)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其有逃亡之事實,自民國113年5月 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本案係 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3-金訴緝-2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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