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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蔡智宇 蔡雅玲 被 告 林榮河 蔡佳㚬 蔡瑞彬 林薇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89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09,815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就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新臺幣92,945元及此部分金 額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乙○○連帶負擔百分之20;由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有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丙○○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致原 告丁○○受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31 5元、看護費用12,500元,且精神上亦受有損害,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而原告戊○○為原告丁○○之母親,不眠 不休照顧原告丁○○,精神上亦受有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被告甲○○、丙○○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59,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甲○○、丙○○、乙○○之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10 7至108頁):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7日13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賀建里南68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69線道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丙○○無照騎乘、附載原 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 方向沿臺南市下營區賀建里未命名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而 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甲車前車頭因而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原告丁○○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 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鼻子鈍傷、手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丁○○之母親為原告戊○○;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己○○、乙○○。  ㈢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 定。  ㈣原告丁○○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47,315元。  ㈤原告丁○○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2,500元(2,500 元×5日=12,500元)。  ㈥原告丁○○尚未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或補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丁○○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 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甲○○、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之過失行為,且其等過失行為均與原告丁○○所受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丁○○ 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甲○○、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 本件侵權行為時,係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己○○、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等符合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規定對被告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丁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己○○、乙○○與被 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丁○○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 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47,315元及必要之看護費用12,500元, 業據原告丁○○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同意書 及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文件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7至17頁) ,並為被告甲○○、丙○○、乙○○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被告己○○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丁○○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丁○○ 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兼衡原告丁○○及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參見營簡字卷第47頁原告丁○○提出之家境清寒證明書、 營簡字卷第37頁被告甲○○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原告丁○○及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 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09,815元(計算式:147, 315元+12,500元+150,000元=309,815元)。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準此,原告 丁○○搭乘被告丙○○騎乘之乙車,與被告甲○○駕駛之甲車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 ,則原告丁○○因藉被告丙○○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丙 ○○應為原告丁○○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丁○○自應承擔 被告丙○○之過失責任,就被告甲○○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本 院審酌被告甲○○、丙○○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被 告甲○○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被告丙○○之過失責任為百分 之70,從而,就被告甲○○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百分之70,是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92,945元(計算式: 309,815元x0.3=92,94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⒌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 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 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 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 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 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屬造成 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責任, 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分擔額 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承 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丁○○請求被告丙○○、己○ ○、乙○○連帶給付309,815元,及請求被告甲○○就其中92,945 元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雖主張其為原告丁○○之母親,因原告丁○○受有系爭 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等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 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 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形,亦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 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 ,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除上開事例 之外,如配偶之一方因身體、健康受嚴重侵害而導致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受侵害(如成 植物人、全身癱瘓或嚴重殘疾)者;父母或子女(不論是否 已成年)有上述嚴重侵害身體健康而導致父母或子女基於身 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者,亦屬之。惟對身分法 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丁○○所受傷勢程度、復原情形等,尚難認原 告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戊○○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己○○、乙○○連帶給付309,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交簡附 民字卷第23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甲○○就其中92,945元及此部 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8

SYEV-113-營簡-281-20250328-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洪吉坤 張雅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許閔豪 許文雄 方愛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間本案發生時,為年滿18歲以上而未滿 20歲之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明知被害人洪○常(00年0 月00日生)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應注意坐落臺中 市和平博愛里大甲溪上游之谷關「馬陵野溪溫泉」( 下稱馬 陵野溪溫泉) 屬於禁止進入戲水之管制區,且前往過程中需 溯溪過河,沿途水流湍急、溪石濕滑,隨時有失足溺水之危 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2款所定有使 少年處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其應注意 前往溯溪須具備完善溯溪救生裝備,竟於111年7月8日20時 許,以其手機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誘引洪○常前往馬陵野 溪溫泉游泳,洪○常不知該處為管制且有危及生命之區域, 而予應允前往游泳、拍照,遂於翌(9)日清晨6時,騎乘自行 車至丙○○居所會合後,搭乘丙○○所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上午 約8時許抵達臺中市台八線37K處(即谷關管制站) 後,丙○○ 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在無任何「溯溪救生裝備」下,攜同洪 ○常下車歩行,闖入『禁止進入』『危險水域區』之管制站,步 行至谷關管制哨上遊2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 之溪底時,已 能目擊注意該溪沿途之水域多有深潭、水勢湍急,在無救生 設備下,如強行溯溪會有失足滑落,將發生溺斃之結果,而 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執意攜同洪○常闖 入沿溪溯水,終致洪○常於溯溪途中失足滑落深谷(潭),嗣 經警消獲報前往救援,於同日13時50分許,始於該處潭底3 米深處尋獲業已死亡之洪○常。  ㈡丙○○誘引洪○常前往案發地點,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之義務:  ⒈丙○○於事發前曾前往該處,知悉認識該處所具有對少年危及 生命之環境,在無任何「溯溪救生裝備」之情況下,邀約誘 引洪○常前往該禁區、溯溪危及生命之處所,更未告知需備 妥「溯溪救生裝備」,洪○常不知馬陵野溪溫泉係屬管制禁 區且須沿途需溯溪,未攜帶任何「溯溪之安全裝備」下予以 應允,洪○常原以為要去一般郊遊處所蝴蝶谷,不知悉前往『 天然溫泉』即為『馬陵野溪溫泉』,需先進入管制禁區,且沿 途水流湍急、溪石濕滑、上游水壩洩洪、需溯溪近6 公里使 能抵達,隨時有失足溺水之危險嚴重後果。  ⒉丙○○對於前往禁區及溯溪、深潭跳水等具危險之情有所預知( 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2款不得誘 引洪○常前往,其以『要不要挑戰一下?』、『去游泳』、『跳水 』之誘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丙○○違反溯溪帶領人之注意義務:  ⒈丙○○與洪○常進入馬陵野溪前,應已知悉該區為禁止進入戲水 之管制區,且須沿途溯溪過河、水流湍急、溪石濕滑等情, 卻未於重新要求及檢視洪○常有無備妥足以因應該次溯溪活 動之裝備,即貿然誘引洪○常進行系爭溯溪行程,並擔任帶 領人,案發地點由臺中市政府公告為禁止戲水之區域,而丙 ○○卻仍主動攜同洪○常闖入,對洪○常之安全當然負有看顧之 注意義務,且因丙○○帶領洪○常前往危險之馬陵野溪溫泉, 與洪○常間至少應存有事實上自願承擔前開注意義務之關係 。丙○○帶領洪○常從事高風險活動,非但需要照顧洪○常、幫 忙排除危難,共同抵禦溯溪期間可能發生而難以預測之種種 風險,形成所謂之危險共同體,丙○○對於洪○常亦具有前開 依存、安全、照顧之相當於保證人地位,在客觀上負有防止 被害人洪○常於該次期間因發生系爭溺水事故死亡結果之注 意義務。  ⒉被告丙○○已有前往案發處所至少二次以上,並且曾於9月份( 註:與案發時之7月份水位較近)時前往溯溪,其應知悉進入 馬陵野溪溫泉沿途水流湍急、溪石濕滑、多有深潭,應準備 何種溯溪裝備,被告於111年7月9日早晨進入谷關管制站時 ,即已逕自換成防滑之溯溪鞋、泳褲,已可預見案發現場為 易於發生危險之環境。被告丙○○攜同洪○常進行溯溪行程, 其應注意義務包括:應於事前告知或提醒洪○常應如何準備 完善之安全裝備;應隨時留意溪水狀況,如遇深潭急流危險 時不可強行通過,且應注意洪○常是否已備妥足以因應該次 活動之溯溪裝備。  ⒊丙○○未盡其應於該次溯溪出發前了解馬陵野溪水況之注意義 務,且疏於提醒洪○常於行前應備妥之溯溪裝備以因應水流 湍急、溪石濕滑之狀況。丙○○已知悉馬陵野溪溫泉途經之處 及事故現場屬危險之狀況,卻未重新提醒及檢視洪○常有無 備妥足以因應該次溯溪之裝備,即貿然帶領洪○常溯溪游泳 渡潭,再度違反前開應負之注意義務。  ⒋丙○○既為該次溯溪之帶領人,且係洪○常唯一倚靠之人,對於 被害人洪○常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前開之注意義務,於 當日步行至案發地點時,亦已親眼見案發地點屬危險之境, 其基於多次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之人,且自身早已備妥穿著溯 溪鞋情況下,應注意且能注意此一客觀條件,且按諸當時情 形,隨時均得判斷於洪○常欠缺溯溪裝備,踩石渡溪之高風 險等情狀,而決定放棄該次溯溪,帶洪○常安全離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貿然帶領無任何溯溪設備洪 ○常繼續渡溪,若丙○○於進入管制區前,告知洪○常實際水文 狀況及應攜帶溯溪裝備,或至少攜帶溯溪鞋;或於開始溯溪 前看見溪水湍急,多有深潭而放棄該次溯溪;縱遲至案發地 點時,既已親眼目睹水深、急流後,亦能及時決定帶領欠缺 溯溪鞋之洪○常撤退,則洪○常應不致於因無穿戴足以應付現 場水文狀況之裝備,而發生溺水事故,丙○○有多次防止避免 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均因丙○○仍堅持繼續溯溪,而未採取 排除危難適當措施之不作為,致洪○常發生死亡結果,丙○○ 之不作為同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 權行為。  ㈣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又於事故發生 時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己○○2 人殊無 不能監督之情。  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2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⒈原告戊○○請求425萬2352元:   ⑴喪葬費用合計37萬1220元:原告戊○○為辦理洪○常喪事,共 已支出喪葬費37萬1220元。   ⑵扶養費用88萬1132元:原告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臺 中110年男性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8.78年,扣除65歲強制 退休以前,應受扶養年限為15.78年,臺中市110年平均消 費支出每年29萬7300元。原告戊○○另有配偶及2名子女, 則洪○常應對原告戊○○負4分之1扶養義務。是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為88萬1132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洪○常為私立華盛頓中學高中二年級 學生,並計畫大學就讀理工科系,擁有大好前程,原告戊 ○○對其細心栽培,原冀望其順利成家立業,得以安享晚年 。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欲絕,精神上之傷害甚大,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甲○○406萬1069元:   ⑴扶養費用106萬1069元: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依110 年度臺中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0.32年,扣 除65歲強制退休以前,應受扶養年限為20.32年,又臺中 市110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每年計29萬7300元。洪○常對原 告甲○○負4分之1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不扣除)為106萬1069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甲○○辛苦懷胎10月生洪○常,骨 肉親情深切,洪○常時僅16歲,正值璀璨年華生命飛揚, 就讀華盛頓高中二年級,未來亦將出國深造學習或進入國 內大學攻讀物理等領域,展開黃金人生之際,原告甲○○辛 苦扶養洪○常,欲待其反哺奉養父母安享天倫時,遭喪子 巨變,一切化為烏有,骨肉分離死別,椎心刺骨之痛,白 髮人送黑髮人之苦,難以言喻,原告甲○○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即非短期內得以療癒,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25萬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406萬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第12款) :  ⒈被告丙○○本欲邀約洪○常與另一位軍中同袍前往蝴蝶谷瀑布遊 玩,因該軍中同袍表示阿嬤往生無法一起去玩,被告丙○○馬 上向洪○常表明取消,沒有後續討論。於111年7月7日14時55 分許,洪○常主動邀約丙○○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遊玩,丙○○應 允。  ⒉於同日上午約8時許,丙○○駕車抵達臺中市台八線37K處,距 離谷關管制站大約100公尺處,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後,與洪○ 常一同步行經過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設有「內為 台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轄管用地,且係屬危險水域區,水位 時有變化,請勿進入,若有擅闖或破壞者,將依刑法第306 條報警送辦台電大甲溪發電廠謹立」等語之第1處公告,之 後續行前往設有第1道鐵柵門及「上游水壩電廠隨時會排放 水敬請溪中遊客注意水位突變確保生命安全」、「內為台電 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轄管用地,且係屬危險水域區,水位時有 變化,請勿進入…」等語之第2處公告,由該鐵柵門側邊以懸 空方式攀越闖入,繼續步行前進至設有第2道鐵柵門及「上 游水壩電廠隨時會排放水、敬請溪中遊客注意水位突變、確 保生命安全」、「本路段為管制區,非相關人員禁止進入, 以免發生危險」等語之第3處公告後,再由該鐵柵門側邊以 懸空方式攀越闖入,沿溪步行至谷關管制哨上游2 公里處。 2人當時均有看到公告警語,但卻無視警告仍接連攀越鐵柵 門闖入台電公司管制區,進入屬於危險水域之大甲溪水域, 繼續往馬陵野溪溫泉方向前進,洪○常當時已清楚知悉其所 欲前往之馬陵野溪溫泉必須經過充滿危險之區域,隨時會有 導致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之風險,但其無視警告仍決定繼 續前進,顯非丙○○以「誘使」或「迫使」方式所為。  ⒊2人步行至谷關管制哨上游2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開始搜 尋四周水深較淺處,洪○常發現案發地點之水深稍微較淺似 乎可以走過去,且水域中間有一塊大石頭可提供暫時休息, 於是2人決定從此處橫跨溪水至對岸,並非丙○○誘使或迫使 洪○常而為。  ⒋綜上,洪○常主動邀約丙○○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遊玩,且已藉由 台電公司所設之公告警語清楚知悉前往馬陵野溪溫泉會途經 充滿危險之區域,到達案發地點並檢視該處水域水深後仍決 定橫跨溪水至對岸,非遭丙○○「誘使」或「迫使」而為,故 丙○○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第12款) ,並無行為不法。  ㈡丙○○與洪○常僅係相約出遊之朋友關係,難認丙○○基於何等法 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對洪○ 常負有應告知或備妥完善之溯溪救生裝備之注意義務,亦不 能僅以丙○○年齡稍長於洪○常,年滿19歲而具有刑事責任能 力,而強令丙○○負擔上開注意義務。丙○○並非具有溯溪專業 及經驗者,其曾於110年12月間與軍中同袍共同至馬陵野溪 溫泉遊玩,當時雖亦曾在案發地橫跨溪水至對岸,但當時溪 水深度僅至腳踝處,並非溯溪行為,毫無任何危及生命風險 ,丙○○無能從該次經驗得知下次前來遊玩時應備妥溯溪救生 裝備,又無得預見下次前來遊玩途經案發地時會有溺斃結果 之發生。以丙○○案發時的情況及個人能力,無法期待被告丙 ○○應注意「不得誘引洪○常前往有危及生命之環境」、或注 意「不能擅闖禁區戲水及須具備有救生裝備始能溯溪」。不 能僅以丙○○前曾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遊玩,逕認其明知該處沿 途須溯溪過河、水流湍急、溪石濕滑,在無完善溯溪救生設 備下,生命身體極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仍邀約洪○常前 往,違反注意義務。  ㈢案發地固為禁止進入戲水之危險水域,然案發當時現場溪水 雖有相當深度,但渠等目視水流平穩、流速非快,且天氣狀 況尚佳,而洪○常當時係已年滿17歲之少年,具備基礎泳技 ,且非身材嬌小者,亦非不具自我照顧能力之兒童,對於被 告丙○○、洪○常或一般缺乏相關知識及生活經驗之民眾而言 ,實無法預見此處為易於發生立即危險之環境。且被告丙○○ 於案發當時係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並非具備水上活動相關 專業知識者,且於案發當時,亦一同涉險橫跨溪水,顯見被 告丙○○於案發當時確實無法預見渠等在水勢平穩之狀態下, 橫跨溪水時可能會發生溺水事故之危險。  ㈣丙○○傳送「看你要不要挑戰一下自己」之訊息予洪○常,用意 不是要誘引洪○常去游泳及跳水,只是分享自己戰勝恐懼心 理跳水,感到自豪,才會使用「挑戰」二字,此屬於一般友 人間彼此分享經驗與心情之正常對話。洪○常傳送「我去拍 照」之訊息,表明其不會去游泳及跳水,只會去拍照,丙○○ 對此亦無意見,並未一再勸說洪○常游泳、跳水。  ㈤丙○○刑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軍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認定被告丙○○未違 反任何客觀注意義務,洪○常死亡結果客觀上亦難歸責於丙○ ○,丙○○無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駁回上 訴確定。丙○○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就洪○常死亡結果之發生未 有過失,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洪○常之權利,亦未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洪○常,未有構成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被告乙○○、己○○亦無何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案發時洪○常未滿18歲,丙○○為19歲,乙○○、己○○為其法定代 理人。  ⒉坐落在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大甲溪上游之谷關「馬陵野溪溫 泉」,屬於禁止進入戲水之管制區,且前往過程中需耗時約 6小時溯溪過河,沿途水流湍急、溪石濕滑,隨時有失足溺 水之危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有使少年處於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 環境。  ⒊丙○○與洪○常於111年7月5日至9日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er 聯絡、討論出遊,聯絡過程詳如被證4。  ⒋洪○常於111年7月9日清晨6時,單獨騎乘自行車至丙○○住處會 合後,搭乘由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上午約8時許 ,抵達臺中市台八線37K處(即谷關管制站)後,丙○○將車 輛停放在路旁,2人在無任何溯溪救生裝備之情況下,經過 臺電公司在道路中設有閘門並標有「…發電廠轄管用地,且 係屬危險水域區,水位隨時有變化,請勿進入…」之告示( 第一道管制站),仍下車歩行並跨過該管制區之鐵鍊,續步 行約100公尺後,再攀越設有前述警告字句標示之管制鐵門 (第二道管制)後,再步行約500尺,設有相同禁止進入公 告標示之鐵門時(第三道管制),從鐵門側邊以懸空方式攀 越闖入,步行至谷關管制哨上游2公里處(即案發地點) 溪底 時,2人能目擊注意該溪沿途之水域多有深潭、水勢湍急, 在無救生設備下,如強行溯溪極易造成失足滑落而發生溺斃 之結果,2人沿溪溯水,洪○常於溯溪途中失足滑落深潭,失 去踪影。嗣經警消獲報後前往該水域搜救,仍於同日13時50 分許,在該處潭底3米深處尋獲業已死亡之被害人洪○常。  ⒌前往溯溪須具備有完善之溯溪救生裝備,始能前往。2人均未 具備完善之溯溪救生裝備。洪○常攜帶蛙鏡、泳褲,丙○○攜 帶泳褲。  ⒍丙○○曾有前往案發地點,知悉案發地點為管制區,設有警告 告示及管制鐵門、鐵鍊,現場為危險水域區,禁止進入,水 位隨時有變化,注意水位突變、確保生命安全。  ⒎如有賠償義務,原告戊○○支出喪葬費用37萬1220元,扶養費 用88萬1132元,原告甲○○扶養費用106萬1069元。  ⒏丙○○刑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軍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無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爭執之事項:  ⒈丙○○有無誘引洪○常前往案發地點,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  ⒉丙○○有無誘引洪○常進行系爭溯溪行程,並擔任帶領人?  ⒊丙○○有無誘引洪○常闖入管制區,帶領洪○常進行高風險活動 溯溪行程?  ⒋於當日步行至案發地點時,丙○○有無帶領洪○常繼續渡溪?  ⒌如有,洪○常死亡之結果,可否歸責於丙○○上開行為?  ⒍被告乙○○、己○○有無不能監督之情?  ⒎如有賠償義務,洪○常是否具有過失?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 用?  ⒏如有賠償義務,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其 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 失;⑵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過失係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 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首先須就行為人之加害行 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為認定,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始就主觀 要件為審理。又所稱「加害行為」者,係指行為人自己有意 識之身體動作而言,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構成 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具保證人地位而有作為義務為前提。 蓋因無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並不違反義務,即無違法性,如 有作為義務,竟無作為而致發生損害,即因具違法性而構成 侵權行為。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 要,亦不以危險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 之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 ,均具有「保證人地位」,應負有排除被害人危險之作為義 務,如怠於排除被害人之危險而未盡作為義務,其不作為之 舉自應具有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系爭溺水事故死亡之結果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既為被告 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要不要挑戰一下?」、「去游泳」、「跳 水」之語,誘引洪○常前往危及生命之禁區環境,從事溯溪 活動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2 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11日府授觀管字第10201262 531號公告、臺中市11處主要危險水域、群組對話、案發現 場照片等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誘使洪○常之行為,並辯稱 是洪○常主動邀約前往馬陵野溪溫泉,洪○常是在知悉危險下 自行決定所為橫跨溪水至對岸等語。經查: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二、迫使或誘 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 環境。」其行為態樣為「迫使」或「誘使」,亦即必須有「 迫使」或「誘使」之行為,而所謂引誘,顧名思義,即引導 誘惑,類似於教唆、煽惑之概念,但偏重引導,例如:示範 使人一樣模仿;遊說令人嚮往照做;指引方向、誘發踐行造 意者所欲之事。  ⒉觀諸被告與洪○常間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先於111年7月5 日上午9時45分許,邀約洪○常「這禮拜六我們去蝴蝶谷瀑布 」,嗣後於同日10時4分傳送「沒有了」等語,後由洪○常於 111年7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傳訊詢問「還是你要去天然溫 泉」等語,被告回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依 前揭文句脈絡觀之,可認係洪○常主動提議共同至天然溫泉 出遊,而非被告邀約洪○常。再由2人後續對話逕行討論出遊 細節,且由原告提出之「棒子出遊」之LINE群組內容,及證 人丁○○到庭證稱於111年7月3日有與被告、洪○常共同至大甲 溪上游之谷關出遊,有穿越第2道鐵柵門進入溪邊等語,足 認被告及洪○常於7月7日對話時,均已知悉洪○常所指天然溫 泉係指馬陵野溪溫泉,故被告辯稱是洪○常主動邀約去馬陵 野溪溫泉乙節,應堪信實。  ⒊其後被告與洪○常於111年7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有通話22秒 ;111年7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約定明日出門時間為「06: 00」即清晨6時許;同日下午7時52分許,被告詢問洪○常「 明天知道要帶什麼吧?」,隨後告知要攜帶「短褲」、「涼 鞋」、「要游泳帶蛙鏡」,並表示「我會去跳水」,洪○常 隨即詢問「溫泉那裡可以游泳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先傳訊表示「看你要不要挑戰一下自己?」,隨 即特別標註「溫泉那裡可以游泳嗎?」回覆以「我覺得你會 熱死」等語,由客觀文字及上下文脈略可知,被告是表示個 人要跳水,洪○常要不要挑戰看自己決定,如要游泳攜帶蛙 鏡,溫泉的溫度游泳會熱,是難認被告有遊說、指引,誘發 洪○常前往危及生命之禁區,下水從事溯溪行為。嗣後洪○表 示「我去拍照」、「你要去蝴蝶谷?」等語,被告回以「還 是要下水呀」、「溫泉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被 告應是回覆洪○常表示選擇前往馬陵野溪溫泉而非蝴蝶谷, 亦未見有何積極勸誘、煽惑洪○常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之言詞 。  ⒋基此,綜合前揭對話前後脈絡,尚無從認被告有原告所指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誘使洪○常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進行溯溪活動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知悉馬陵野溪溫泉為管制區,且須沿途溯溪 過河,卻未確認洪○常裝備妥適,誘引洪○常進行系爭溯溪行 程,違反帶領人注意義務。被告否認其對洪○常應備妥溯溪 設備有預見可能性,亦無負擔帶領人之注意義務。經查:  ⒈被告與洪○常前往馬陵野溪溫泉屬於禁止進入戲水之管制區, 途經之處及案發地點屬危險水域區,水位隨時有變化,設有 3道管制,2人前往地點具有危險性,固可認定。然由洪○常 主動邀約被告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述,原 告主張被告誘使洪○常下水進行溯溪行程,並擔任帶領人云 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尚無從認洪○常係在被告誘 使而下水溯溪,或被告有負擔為溯溪帶領人之行為。  ⒉另依參與救援之證人楊肇鋒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不同月 份水位差距很多。搜救時7月份,最深的水位可能快到腰部 。從滑落的點站在岸邊很難看出水位深淺,因為當天水量蠻 大的,剛好是在深潭上面,所以當時水流蠻強的。如果沒有 去過或不曾走過的話,肉眼應該很難判斷水面下深淺等語( 見刑事第二審卷二第95至106頁);及證人陳彥良於刑事第二 審審理時證稱:水位的高低每個人認知不一樣。搜救時水位 最深沒辦法估計,因為現場有縫隙,踩到縫隙或沒有踩到縫 隙的深度是差很多的。多深也沒辦法量化,但就是我們在水 面上看得到他,但我們潛下去潛不到他。搜救時橫渡大甲溪 時,如果踩比較淺的地方還可以站著,但當踩到比較深的地 方時,就必須要以抬頭蛙的方式游到對岸等語(見刑事第二 審卷二第109至121頁),足見現場水位深淺難測,水流量及 地貌變化多端,以肉眼並無從判斷深淺,是無從因被告曾有 前往案發地附近大甲溪水域抑或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之經驗, 即逕認被告對當地水文有相當之熟識、認識,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而課以被告對洪○常負有注意義務 。  ⒊再由證人丁○○所述:棒子出遊臉書群組成立目的是為了出去 玩,成員有我、被告、洪○常的哥哥、洪○常四個人。111年7 月3日4個人有一起到大甲溪上游之谷關出遊,有穿越第2道 鐵柵門進入溪邊,當時有看到警告告示,我有問被告可否進 入,被告說他有來過,所以我認為可以進去,從欄杆攀爬進 入,不確定誰先進去,被告有玩水,我沒有,我認為當時水 流速度快,如沒有裝備,我不敢溯溪,怕下去淹到胸口會被 沖走。之前該群組有一起去過谷關附近、八仙山、松鶴部落 野餐。被告比較年長,也比較有經濟能力,所以暱稱為許爸 爸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依證人丁○○之證述、棒 子出遊群組及被告與洪○常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洪○常間之 關係,僅係相約出遊之朋友關係,從未明示或默示自願承擔 對洪○常之保護義務,且彼此間僅係鬆散、偶然的旅遊關係 ,難認具有特定危險共同體關係,而被告對洪○常具有保證 人地位之注意義務,而認被告有基於何等法令、規則、契約 、習慣、法理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對洪○常負有應告知或 備妥完善之溯溪救生裝備之注意義務。案發當日2人途經3道 管制及警語標示,洪○常固係少年,然其年齡已接近18歲, 其本身應有認知上開公告警語之風險,衡量自身能力及設備 安全之判斷能力,亦無從僅以被告年齡稍長於洪○常,即認 被告負擔上開注意義務。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攜帶溯溪鞋,卻未提醒及檢視洪○常備妥溯溪 裝備云云,故提出被告於事後穿著溯溪鞋照片為證,然被告 辯稱是在案發後,釣客出借給被告等語,是僅由被告於案發 後穿著溯溪鞋,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自行攜帶溯溪鞋。另 依被告與洪○常之對話內容,2人僅討論攜帶防曬乳、泳褲、 涼鞋、蛙鏡、西瓜等物,可知被告亦未意識到其等前往馬陵 野溪溫泉可能面臨之危險,應穿著及攜帶救生衣、安全帽、 繩索等溯溪裝備,自亦無從於事前告知或提醒被害人應如何 準備完善之安全裝備。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誘引洪○常前往案發地點溯溪,屬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之行為,及 被告知悉馬陵野溪溫泉為管制區,未盡其擔任溯溪帶領人之 注意義務,即誘引洪○常進行溯溪行程等情,均難採認。原 告主張被告就洪○常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7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8

TCDV-113-重訴-404-202503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王涵妮 王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寶林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6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 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訴外人即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 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往上坡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步行於前 方之伊,伊因而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又上訴人乙○○為前揭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 甲○○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發 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529元、交通費2,1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2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萬9,442元, 尚有46萬2,85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1元,及自111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部分,若該自費項目尚 有健保給付之病房、醫療方法可採用,則被上訴人自願選擇 費用較高之自費病房或醫療方法,即不應將自願花費較高之 費用轉嫁給伊負擔;就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醫師僅記載須 休息1個月,而非被上訴人所計算之128天,且被上訴人乃計 程車司機,固屬自由工作者,得自行決定上班天數,惟亦應 納入休息日及假日之計算方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 天數應扣除假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家境貧困,而原審 認定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伊能負擔之程度,方屬合理。又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明知當時夜間下大雨將導致視 線昏暗,仍穿著深色衣服,致使往來車輛難察覺路中央有人 行走,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 1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0至111、197頁): ㈠、上訴人乙○○(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訴 外人即上訴人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 坡,由坡下往坡上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 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乙○○為侵權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故上訴人甲○○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 9,442 元。 ㈣、除下列爭執事項㈡所列單據項目外,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其他醫 療單據所載項目、金額共計1萬5,695元均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 ㈤、被上訴人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㈥、本件被上訴人工作損失計算基礎之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審卷第32頁(原證5第2頁)所載自費病房7,200 元及自費 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是否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可 否酌減? 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 訴外人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沙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上坡方向行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上 訴人乙○○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 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00 年0月出生,肇致本件車禍時(即109年12月7日)尚未屆滿2 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上訴人甲○○ 則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且因離婚之故,與上訴人乙○○之 母親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以及上訴人乙○○當時為高職在學學生,可認其具有識別 其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上訴人2人戶籍查詢資料、警方調查 筆錄可憑(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13頁及本院限閱卷)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就 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有爭執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支出之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自 費病房費7,200元,應屬必要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10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並於109年12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 位併內固定手術,支出自費住院費用7,200元及特殊材料費8 萬3,634元等語,並提出前載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2、57頁)。  ⑵上訴人固否認有支出特殊材料費之必要,惟經本院依被上訴 人聲請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據函覆:病人支出之 自費特殊材料為鈦合金互鎖式鋼板,病人骨鬆、粉碎性骨折 、空洞化,健保鋼鈦無法固定,復健恐有鬆脫危險,自費鈦 合金鋼板及螺絲,骨碎片縫合手術,可提早復健活動,避免 骨折不穩及鬆脫、肩關節硬化等症狀,有汐止國泰醫院綜合 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963號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78頁)。是足見上訴人使用之自費材料, 對治療其所受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固定穩定效果較佳,有 利於促進骨折癒合與縮短復原時程,且依上訴人之傷情,苟 僅使用健保材料,其骨折癒合所需時間恐將繼續延長,致可 能衍生相應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等其他損害 ,上開自費材料費用應認確有益於傷勢之復原及避免併發症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受有該自費材料費之損 害,洵屬可採。  ⑶上訴人亦拒絕支付自費病房費部分,惟被上訴人既係因系爭 事故住院,則住院費用即當然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衡酌使 用自費病房並非逸脫常情之舉,任何一般人均可使用自費病 房治療,以期獲得較佳的休養空間,且被上訴人住院時正值 新冠疫情肆虐,其選擇人數較少之自費病房亦降低自身或陪 病家人感染風險,衡情非不合宜,故可認被上訴人並非單純 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舉動而使用自費病房,加以上訴人本 即無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以最低等級方式治療之權利,故上訴 人此部份所辯,亦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本件車禍就醫及休養期 間導致其無法工作,以及系爭診斷證明上醫囑記載「…於民 國110年3月18日回診,仍須休息並復健治療一個月」,自本 件車禍發生日(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共計 128日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3,664元【計算式 :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128日=193,664元】等情,並提出 其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原審卷第53、55頁)為憑。經 核,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可認被上 訴人確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以該傷勢而言,顯然 影響汽車方向盤之正常操作,以及身體運作之協調性,是基 於交通安全考量,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及休養期間無法駕車 營業,受有不能工作(即不能營業)之損失,自屬可採。上 訴人雖執稱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需休息1個月,故以1 個月再扣除週休2日後,應認被上訴人僅須休養22天,而非1 28天云云。然觀諸上開110年3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醫囑乃載明「病患因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於民國109年1 2月7日經急診住院,民國109年12月7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109年12月14日、12月21 日、110年1月4日、1月25日、2月3日、3月18日,仍須休息 並復健治療一個月」,亦即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7日住院進 行手術後,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陸續回診治療,迄於110 年3月18日回診,仍須再休息並復健治療1個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需休息1個月,顯與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不符。再審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並因而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所主張 3至4個月休養復原期間,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被上訴人陳 稱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128日無法工作,致有薪資減損,尚 非無據。又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並無強制週休二日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週休二日,是 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週休二日部分,亦難謂可採。  ⒊非財產損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 鎖骨、肋骨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須休養3 至4個月,除傷勢及手術復原疼痛外,尚且無法工作,對於 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大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受有極 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 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 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50 萬2,293元(醫療費用10萬6,529元、交通費用2,1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慰撫金20萬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告當時行走於路中間,未靠邊行走,且身穿 黑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 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前揭指稱之未靠邊、穿著黑衣等情事 。且系爭事故路段,並未繪有分向線,邊緣亦無設行人通行 步道,當屬人、車得共行之路段,被上訴人自有行走之路權 ;又被上訴人當時係往前行走於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前 方,無由苛求被上訴人應注意後方動態,責其負有注意不碰 觸後方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義務。另考以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寬 ,縱使扣除路旁已由汽車停放之空間,上訴人乙○○並非無法 正常繞(閃)過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正要回家,在斜坡地時上坡,因下雨天及我安全帽 面罩是黑色的,視線及雨水關係很不清處,突然就撞到一位 行人,…」等語(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27頁),益徵 上訴人乙○○當時係因其個人因素未及留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當無過失之情。末以,上訴 人乙○○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5至27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受損害金 額共計50萬2,293元(即醫療費用10萬6,529元+就醫交通費 用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 0萬2,293元)。 ㈥、又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投保強 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萬9,442元。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得求償之金額,於受領上述理賠金額範圍內,依照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求償權規定,已生債權讓與效力, 故上述已受領理賠金額,應於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 額中予以扣除。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46萬2,851元(計算式:502,293-39,442=462,85 1)。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 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6萬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8

SLDV-112-簡上-166-202503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晏○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晏○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晏○弼(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豪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宣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晏○豪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晏○宣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晏○宣於民國00年00月生、被告 王○正於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 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晏○弼、邱○雲、王 ○淵、及親屬晏○豪、陳○英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 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 、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 無訴訟能力。查原告晏○宣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訴訟能 力,本應由其父晏○弼、其母陳○英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然陳○英長期離家而未與原告晏○宣等人同住 ,除無任何聯絡外亦不知去向等情,此據原告晏○豪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可認陳○英之行蹤及 生死均不明,則陳○英應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原告晏○宣之 權利義務,故本件應由晏○弼單獨任原告晏○宣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正與原告晏○豪為同校同學關係,渠等間因細故存有嫌隙,被告王○正竟基於恐嚇之意思,於112年10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詳細地點詳卷),對原告晏○豪恫嚇稱:「你全家都小心一點」等語;㈡被告王○正另基於恐嚇及傷害之意思,於112年10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詳細地點詳卷),徒手毆打原告晏○豪之頭部及背部,致原告晏○豪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擦傷之傷害,並以言詞恐嚇稱:倘對外張揚,將再予以毆打,且後果將更嚴重等語;㈢被告王○正基於恐嚇之意思,於11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線網路使用暱稱「西瓜」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原告晏○宣恫嚇稱:「先解決另外一個事情 然後在解決你」、「要不要出來玩給 要不要出來玩K」、「還是我們在夜市打起來 我叫20幾個去包你」、「還是我把你們家全部祖先都請過啊」、「阿不然我叫他處理你」等文字,被告王○正上開行為,使原告晏○豪、晏○宣心生畏懼,致其2人精神上痛苦,分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又被告王○正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邱○雲、王○淵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豪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就被告王○正有為上開㈠至㈢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 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正有於上開時、地為㈠至㈢所示之行為 等節,業據原告援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92號案件卷宗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王○正因上開行為經高少家法 院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此宣示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被告王○正亦就其有為上開㈠至㈢ 所示之行為均不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王○正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為未成年人,被告邱○雲、王○淵、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邱○雲、王○淵 、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於被告王○正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 告邱○雲、王○淵、應就被告王○正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負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晏○豪因被告王○正上開㈠、㈡行為,致意思表示自 由及身體權均受有損害,原告晏○宣則因被告王○正上開㈢行 為,致意思表示自由受有損害,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王○正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晏○豪、原告晏○宣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 ,0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晏○豪60,000元、原告晏○宣30,000元,及均自114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簡-881-20250328-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家敏 000000000 被 告 林奕銘 000000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奕銘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 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 之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殺人 案件被害人之女,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 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 條第1項之聲請狀)。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 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 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 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 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 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 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該注意事項第2點之立法理 由略以:「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 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 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 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 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 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等語,應認 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係屬重 大案件之例示,而非表示僅有經載明於該注意事項中之該等 罪名始屬得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之重大案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 決有罪,經上訴繫屬於本院,有卷證可佐,該罪為上開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 所明列之罪名,自應認亦屬得利用本平台之重大案件。又聲 請人為被害人之女,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有身分證附卷可 憑,是聲請人向本院法院聲請透過本平台提供案件資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國審聲-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曾幸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觀宇 選任辯護人 陳裕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曾幸慈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朱觀宇被訴過失致死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的案件,聲請人曾幸慈 是本案被害人曾幸怡的胞姐,為瞭解訴訟程序的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法院准否訴訟參與聲請時,應綜合案件情節妥為裁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 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規定:「法院於徵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 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的立法理由揭示: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旨在維護被害 人及其家屬的人性尊嚴及其程序主體性,故法院於裁定前, 自應綜合考量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的關係、訴訟進行的 程度及聲請人的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的情形者,即應為准 許之裁定。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的動 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的組織 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的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 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就「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的關係 ,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 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 審的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 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 預期的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的關係或 訴訟進行的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的情形,則聲請人就訴訟 參與即須具有較大的利益,始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 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的不利益。由此可知,個案中有權之 人聲請訴訟參與時,如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 的,且沒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 或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的不利益之虞等不適當的情 形時,法院自應為准許的裁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被告 均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本庭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的意見時,檢察官表示:對於聲請人的聲請無意 見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聲請人並非曾幸怡的繼承人 ,且曾幸怡的配偶及母親為本案告訴人,聲請人透過這些親 屬已足以了解訴訟經過,加上聲請人案發後屢次向被告服務 的機關投訴,如准予訴訟參與,將干擾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 之虞等語。本庭審酌:聲請人是本案被害人之一曾幸怡的胞 姐,2人核屬至親關係,且曾幸怡已經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 ,聲請人關心本件案情,至為合理;依聲請人於原審具狀所 表示的意見,顯見曾幸怡的配偶、母親與聲請人就本案的意 見並未全然一致,且彼此之間並沒有太多的互動往來;聲請 人於原審即已聲請訴訟參與,經原審以113年度交聲他字第1 6號裁准在案,顯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非意圖延滯訴 訟,即無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的不利益之虞;依原 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尚能理性發言, 並沒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綜上,本庭認為准許聲請人所提 出的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 不適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聲-597-202503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張維君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陳宥儒 陳瑞芳 陳合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甘正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與丁○○如以新 臺幣2,01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則為其祖父,因 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 規定,隱匿可資識別本件被告身分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丙○○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經丙○○具狀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丙○○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丁○○、乙○○,變更 如下述(本院卷第101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起訴時之 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丙○○因未成年,未考領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5 月24日18時54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屏東縣○○鄉○○路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榮銓騎乘沿同路同 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 倒地,許榮銓因而受有休克、缺氧性腦病變、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鼻咽喉部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嗣許榮銓經救護車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然仍因傷重於隔日即同月25日6時許死亡。  ㈡系爭事故係因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丙○○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法定代理人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為被告車輛車主 亦為丙○○祖父,當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 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許榮銓之繼承人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2元及 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12,182元,原告得於上開賠 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對丙○○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丁○○另以民法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乙○○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1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丙○○與丁○○略以:丙○○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 害人亦與有過失。  ㈡乙○○略以:被告車輛平日為乙○○本人使用,事發當日乙○○至 友人家中泡茶,被告車輛放置於家中櫃子抽屜,豈料丙○○擅 取鑰匙私自騎乘,是乙○○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難認有 何故意過失,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丙○○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被告車輛,與許榮銓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榮銓受有前揭傷勢,送醫後死亡,原 告已依強制險約定,給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等節 ,有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就診收據、診斷證明書、救 護車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許榮銓除戶謄本及其 繼承人身份證影本、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59號宣示筆錄為 證(本院卷第11-44、141、142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 政府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1-94 頁)及前開少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3項另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當下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事故當下,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騎乘被告車輛於許榮銓 後方,竟未依前述規定與前方許榮銓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 自後方碰撞許榮銓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甚 明,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93-195頁)。故丙○○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斯時為未成年人, 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7、123頁),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丁○○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丙○○與丁○○雖以前詞為 辯,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難以採。  ⒊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 ,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 生事故時,出借機車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 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乙○○明知丙○○無駕駛 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供其駕駛之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先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如此節為真,方由乙○○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查:  ⑴證人甲○○證稱略以:於系爭事故當日下午,我在乙○○家中, 剛好朋友打給乙○○要泡茶,平常都是我騎機車載乙○○,我就 載乙○○去泡茶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則乙○○辯稱當日至 友人家中泡茶而不在家等語,尚堪可信。又丙○○於當事人訊 問時具結證稱:家裡有乙○○與叔叔2台機車,我平時出門都 騎腳踏車。當時只有我1人在家,家中只剩下1台機車,我與 人約吃飯快遲到了,我知道家裡抽屜放一個鐵盒,我特別去 翻,偷拿鑰匙騎車出門,我是第一次騎機車等語(本院卷第 210、211頁),衡諸丙○○所言如為真,恐致乙○○脫免賠償責 任,進而加重丙○○賠償責任,對丙○○顯為不利,是其證稱應 堪可信。綜上以觀,乙○○辯稱丙○○擅取鑰匙私自騎乘,乙○○ 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等語,應堪屬實,則本院難信原告 主張乙○○明知丙○○無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之情為真。  ⑵原告雖主張丙○○與乙○○為祖孫且同住,乙○○將被告車輛鑰匙 放置家中抽屜而無上鎖、隨身攜帶等妥善保管之措施,顯然 未盡管理人監督防護之義務等語,然原告既先無法舉證證明 乙○○明知丙○○無照而出借被告車輛,已難合於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要件,自無庸再討論乙○○有無過失。況機車本屬日 常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而被告車輛除系爭事故外,近5 年並無因駕駛人無照駕駛遭裁罰之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覆被告車輛違規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173頁),依常情以斷,於未有丙○○無照駕駛前例下,尚 難強苛乙○○負有刻意隱藏或防護車輛鑰匙放置處所之義務, 則乙○○將鑰匙置於丙○○可探得之處所,應難逕論乙○○有同意 丙○○使用被告車輛之意思,或率認乙○○將鑰匙置於未上鎖之 家中抽屜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⑶原告既無從證明乙○○將被告車輛借予丙○○騎乘,則原告主張 乙○○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責等節,並無足採 ,乙○○無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原告既為被告 車輛承保,且已賠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代位向丙○○及丁○○求償,當屬有據。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丙○○自113年7月23日起(本院卷第99頁);丁○○ 自113年8月9日起(本院卷第1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丙○○與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向乙○○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7

CCEV-113-潮簡-711-20250327-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淨文 告訴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吳俊廷 被 告 方威淯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6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鄭淨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參與訴訟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下 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 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而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規定:「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前述被訴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所列得為訴訟參加的案件,且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 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的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各方意 見,並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的關係、訴訟進行 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是以,聲請人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審聲-1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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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楊○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楊○維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明、王○婕為被告, 並聲明第1項:楊○維、楊○明、王○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王○婕於楊○維為本案行為時,王 ○婕未行使負擔楊○維之權利義務,非法定代理人,原告遂於 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王○婕部分之訴,及 並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屬原告就同一受詐騙事件所 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明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維於11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 集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為遂行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計畫, 由該集團之成員利用打工求職、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方式 ,向訴外人黃俞華取得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復將黃俞華押送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5樓B室後,由訴外人劉益亨、黃偲維、李郁翔及被 告楊○維,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2月8日16時50分止之期 間內,在上地點對上述黃俞華上手銬腳鐐、矇眼、封嘴及毆 打等方式予以壓制關押拘禁。再由該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3時 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集團利 用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楊○維賠償32萬元 。又被告楊○維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楊○明為被告楊○維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楊○明 應被告楊○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楊○維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沒有意見,但 我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全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楊○ 維於案發時年僅16歲,未找工作又誤交損友才會誤入歧途, 雖因一時失慮而對黃俞華為妨害自由等行為,但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如何對原告詐騙,及原告受騙款項及去向為何,全然 不知,亦未參與詐欺部分也無獲利,而牽涉之詐騙集團成員 眾多,原告僅向被告楊○維求償顯失公平,且無理由。又縱 使被告楊○維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楊○維當時正值叛逆期, 我就被告楊○維之交友已多加留意,然因被告楊○維不會將其 在外之交友狀況及發生之事情,全部如實告訴我,且被告楊 ○維亦未曾表現出異狀,我根本不知悉被告楊○維友參與詐欺 集團,所以我對被告楊○維之監督並無疏懈之情,且縱然加 以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預防之,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 得以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維共同參與詐欺之事實,業據提出 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 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相關證據,且為被告楊○維所 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楊○維雖 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拘禁提供系爭帳戶黃俞 華,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黃俞華受拘禁期間,得任意 使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受騙之款項,被告楊○維之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維其損害,於法有據,而原 告僅請求賠償32萬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 應予准許。另被告楊○維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現 實償還能力之有無,尚無礙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三)被告楊○明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就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楊○維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即111年11月間,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楊○明為其 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楊○明自應與被 告楊○維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至被告楊○明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楊○維雖未實際從事詐 騙原告之行為,然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分擔拘禁黃俞華 之工作,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原 告受騙之款項,被告楊○維之行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楊○維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 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另 被告楊○明僅泛稱被告楊○維當時正值叛逆期,被告楊○維不 會告知將其在外之交友狀況及發生之事情,亦未曾表現出 異狀,而主張對被告楊○維之監督並無疏懈之情,且縱然加 以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預防等語。惟叛逆期之少年,未必 一定會從事涉及犯罪之行為,被告楊○維行為時因父母離異 ,並約定由被告楊○明行使負擔被告楊○維之權利義務,被 告楊○明本應更加留意被告楊○維之交友及行為狀況,而被 告楊○明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是其 所辯,自無足採,依上開規定,被告楊○明自應與被告楊○ 維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最後一被告楊○維,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楊○明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7

CLEV-114-壢簡-18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紀順吉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吳溪富 法扶律師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33號),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順吉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 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 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即告訴人紀順吉為被害人紀正三 之子,被害人復經鑑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原審判決附卷可稽,經徵詢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 事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27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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